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
103年6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裕隆
訴訟代理人 方文寶 會計師
鄭佳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趙彰權
上列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1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22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小五金製造業,民國96年度
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780,217
元、交際費1,051,535元及投資損失44,101,979元,全年所
得額虧損40,333,763元,經被告分別
核定薪資支出3,382,53
7元、交際費332,440元、投資損失0元及全年所得額4,884,9
91元,應補稅額956,341元。原告就薪資支出及投資損失部
分不服,申經復查獲追認薪資支出397,680元,其餘復查駁
回,原告就投資損失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關於投資損失部分及
訴願決定
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
略以:
㈠營利事業面對進出口商會有外匯兌換損益變化風險的避險需
求,而外匯衍生性商品最常被使用的是遠期外匯及匯率選擇
權,營利事業操作衍生性商品所造成之處分收益,依所得稅
法等相關規定,應屬非營業收入之應稅所得,其交易損失應
予認列:
1.
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等
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係「營業淨利」加「非營業收益」
減「非營業損失」,而相關之「非營業損失」包括「投資
損失」、「出售資產損失」(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
損失)、「兌換虧損」及「其他損失」等項目皆屬之,且
有關非營業損失並未以「經營本業」為認剔之要件。次按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後發
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
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
應以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應以實質發生為限;財政部71年1
月22日台財稅第30479號函略以:「查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之營利事業,如另持有未發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或有限公司之股單,於轉讓時所發生損失,
可按財產交
易損失辦理……。」、同部98年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00號函示以:「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依第34號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經歸類為流
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
科目之有價證券,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
價證券』,
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所產生之跌價損失、
回升利益及
嗣後處分之損益,係證券交易損益性質,應依
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
、同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
度上半年度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錯誤或疏
漏
態樣彙整表」序號22以:「營利事業從事選擇權遠匯交
割,因該衍生性金融商品非屬期貨交易稅或證券交易稅課
徵之標的,是其結算損益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l或第4條之2
停徵所得稅之
適用(屬應稅所得),
惟部分會計師簽證案
件,稅務申報計算上述交易所得時,誤認屬免稅所得,於
申報書第99欄項減除。」等語。準此,「非營業損失」之
發生主要以實質發生為要件,與進銷貨之營業活動並無關
連性,且所從事證券、金融商品等相關投資工作,均非「
經營投資業務」為本業之營利事業,例如證券交易損失、
投資金融商品之跌價損失及處分損益、投資其他營利事業
之股份或股單之出售財產損失、以及轉投資因營業虧損而
發生之投資損失等,依
前揭規定均可按所發生之損失
予以
認列。故原告
系爭損失為投資外匯買賣選擇權交易,亦為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之價格、指
數波動或績效等
而定,其交易損失已實質發生且非免稅所
得,原告於「非營業損失」項下列報,自應依
上開所得稅
法規定辦理,亦即選擇權遠匯交割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非屬
期貨交易稅或證券交易稅課徵之標的,其結算損益仍屬應
稅所得,則所產生之利益或
嗣後處分之損益應併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計算。
2.又衍生性商品係指就潛在有利於己的條件與另一企業交換
其他金融工具的合約權利(指衍生性工具如交換、遠期合
約、期貨、發行選擇權),亦為金融資產之一種(現金、
股票、應收帳款、放款、債券投資等均屬金融資產),而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規定,所謂結構型商品交易
,係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
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
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則
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2、第31條
之3規定及財政部98年8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8003222號
函釋
示略以:「營利事業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完結日
在99年1月1日以後者,其交易所得按10%扣繳,並應併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稅,惟相關交易成本及費用可核實
列報,其扣繳稅款亦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
額中減除。」等語,可知金融資產之收益、減損及處分後
之交易損益,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l或第4條之2停徵所
得稅之交易損益,或有違反關係交易常規或構成
租稅規避
之效果不予認列外,其餘金融商品之交易損益應計入處分
年度之課稅所得中併計。
3.再者,營利事業內部營運含有產銷人發財等業務功能,故
企業運用短期資金或為保持流動性、及累積資金以供特定
用途等而投資於各種金融工具,除持有該商品時之固定利
益(如孳息、股利)外,此金融商品結清所產生之資產交
易損益,均屬於營利事業財務調度之範圍;而衍生性金融
商品(如選擇權)為一項投資工具,透過投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達到資產增值的目的,其可連結之標的眾多,包括利
率、匯率、股價及指數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其投資盈虧
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等設定條件而定
,有可能投資收益讓資產增值,亦有可能損失本金,如以
之作為投資或避險之工具,企業可能有投資收益亦可能蒙
受重大損失。原告面對外匯市場匯率之瞬息萬變,會有外
匯兌換損益變化風險的避險需求,其營業決策將有限資金
從事匯率選擇權之避險操作,本期望藉由買入或賣出匯率
選擇權之買賣組合架構和匯率變動造成的損益互抵或取得
利益而達到投資及避險效果,當時因該年度國外匯率大幅
變動導致公司鉅額的本金損失,故其如非「與業務有關」
予以剔除。反之,若其所為之匯率選擇權交易完結後產生
之處分金融商品交易之收益,若已實現是否免列入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若是有產生交易收入為應稅所得而
產生虧損卻不予認列,
顯失公平。故營利事業處分金融商
品損益,其處分行為既屬經營業務所需,自與業務有關,
其因而所受之損失,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4.況外匯選擇權是一種以匯率為標的之選擇權交易契約,匯
率選擇權買方在付出權利金給賣方後,即獲得在契約到期
日(歐式選擇權)或到期日之前一段時間內(美式選擇權
)對某外匯之買賣選擇權。一般採用買入選擇權、賣出選
擇權或者買賣之組合,出口商考量現金流量及匯兌風險,
大多會選擇賣出選擇權,例如若選擇賣出選擇權,其美元
價值高於執行匯率(33.00元),到期時賣出美元不會高於
33.00元,出口商可在期初先收到權利金,在匯率波動小情
況下,對出口商而言可取得權利金收入,匯率利差是可接
受的,但其風險在於若未來匯率大幅下跌,出口商只能用
當時的匯率賣出,權利金的挹注相對於匯率上的損失仍屬
有限,故採用何種選擇權架構來避險取決於避險者的風險
偏好程度及對未來匯率走勢看法等因素,與買方或賣方選
擇權何者風險大無關,並非如被告
所稱「選擇權賣方風險
更高不符合避險目的」。又被告以部分資金來源由設於維
京群島境外公司RIGHT DIRECTIONENTERPRISE LTD.(代表
人張顯瑞係
原告代表人之父親)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匯入美元607,855元及向銀行貸款融通之資金為由,認原
告並非有進出口需要而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求避險
等情
,但企業經營過程常需向股東之親友或銀行週轉,且向外
借款或銀行貸款已帳列「股東往來」、「銀行借款」會計
科目,不足資金並向其融通,以因應營運資金需要,此為
營利事業籌措短期資金所必然之措施,亦符商業常情,被
告以資金來源非屬營業所產生之資金而認定系爭損失「與
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容有爭議;而原告利用衍生
性金融商品期望能賺取權利金等業外收入,並未預期日後
會產生投資損失,嗣後結果誤判未來匯率走勢(96年度由
於次級房貸風暴,美元大幅貶值)須繳回賣出選擇權交易
金額才造成損失,此與原告向他人或銀行借款投入營運資
金無涉。原告經營小五金製造
業已近20年(83年度設立)
,一直致力於本業之經營,因96年度美國次級房貸風暴造
成鉅額投資損失,96年度雖然營業收入有盈餘4,086,100元
,惟尚有非營業損失計44,101,979元,故當年度虧損嚴重
,本於
量能課稅原則,對於原告當年度所造成之投資損失
自應予以認列,以確保納稅
人權益並維稅制。
㈡被告以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範圍予以剔除,有違反
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
之虞:
1.本件原告係考量外匯市場匯率之操作較為靈活,在自有營
運資金不足情況下進行財務槓桿方式,期能達到資產增值
及避險效果,故原告採取賣權選擇權交易係先取得權利金
,在
期間中所設定匯率與執行匯率相互比價,該選擇權交
易到期時需履約執行時,若比價匯率大幅貶值時其兌換損
益為負數,賣方應於交割日繳交兌換差額或總額予承兌銀
行,否則將違法。原告自93年起開始進行小額外匯選擇權
交易,其交易及交割事宜均依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
定登載相關會計紀錄並列報相關收入,至96年度因美國經
濟蕭條導致美元貶值下,交易到期日必須履約執行,若未
履約將爆發原告財務危機,故原告當年度造成鉅額交割繳
回壓力,為穩固公司信譽及經營活動之順暢,始向銀行及
股東借款以償還此項選擇權交易之投資損失,避免影響股
東及員工權益,並可能造成公司倒閉及破產,此確為公司
因財務操作不當所造成投資失利,惟該投資標的係經
主管
機關核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原告
承受該交易損失,
俾免
觸法,並持續經營本業
迄今。被告否定其與業務有關,則
營利事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獲取之利益是否因與業務
無關而免列入收益?又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認購(售)權證、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非
營業用房地及投資其他公司股權等資產,其處分上述資產
之出售資產增益均為非營業收入,其因而產生之處分資產
損失或投資損失是否因與業務無關而不得減除?故被告以
該等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予以剔除,有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虞。
2.被告答辯所持理由,營利事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買賣,
必需具備「經營投資業務為本業」且「以公司自有資金運
用」始可認列。惟按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00號函示略以:「營利事業從事選擇權遠匯交割,因該
衍生性金融商品非屬期貨交易稅或證券交易稅課徵之標的
,是其結算損益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l或第4條之2停徵所得
稅之適用(屬應稅所得)……。」等語,即營利事業不論
是否以投資業務為本業,其結算損益並無免稅所得規定之
適用,被告主觀認定之理由
顯有擴張解釋之嫌。
3.又按公司法第18條規定,公司組織於辦理公司登記時,得
以概括方式登記公司之業務,且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除許可
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均不受限制。營利事業面對外
在經濟環境多變且競爭激烈,其商業經營模式隨之調整亦
屬常情,很多營利事業除經營本業外,亦從事與其業務項
目無關之短期投資或其他交易行為,其非營業收入已遠超
過營業收入者,甚至企業轉型後從事非其營業項目之範圍
者所在多有,故企業所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區分與
界線愈趨模糊。現行稅法就營利事業投資房地者非經常之
損益若為應稅所得,實際上有損失時應依「處分資產損失
」列報,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平等原則,原
告因系爭買賣選擇權交易所發生之損失應予認列,若僅因
資金係向銀行或個人借款融通,即率斷認定並非屬經營業
務所需,無疑限制企業對資金之融通需要。
㈢被告認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有收益屬業外收入依法應課稅,
而有損失則認與業務無關而不得減除,不但有違
信賴保護原
則,亦割裂適用
法律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
1.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
發生,依所得稅法規定所停徵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
得,但同時亦對證券交易損失及期貨交易損失不得減除,
若屬應稅收入者,其交易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營
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中計課,然與應稅收入相應而造成之
交易損失亦應予減除,本符合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人民依
法納稅上權義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倘若認為應
稅收入之結算利益應併計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中課稅,其
損失不得減除,不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造成限縮得認
列相關費用、損失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
割裂
適用法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2.又營利事業從事避險性選擇權遠匯交割,係為準備履行(
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履約或避險交易,藉由
投資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達到資產增值的目的,衍生性金
融商品非屬期貨交易稅或證券交易稅課徵之標的,其所得
結算損益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l或第4條之2停徵所得稅之
適用,故原告買賣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非屬
免徵所得稅之標的,其所得結算損益並無所得稅法免稅規
定之適用,故不論買進或賣出匯率選擇權所產生之相關交
易收益應併計課稅之前提,與買入(或賣出)匯率選擇權
後履約或避險交易而生之損失,卻將其視為與業務無關之
避險交易,同一交易會產生不同之損益結果,其在法律上
實互為條件不可切割,但被告如認其為有收益屬業外收入
依法應課稅,而有損失則認與業務無關而不得減除,而因
損益之不同而造成之2個獨立交易之型態,對本案事實之本
質顯失其真意,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另就實質面觀之,原告買賣選擇權交易,係先收取買方之
權利金,當買方行使權利時賣方係被動執行總額交割,需
於交割日內匯入款項,因選擇權到期日之比價匯率價格較
交易日之匯率價格高,始導致原告產生大額損失;反之,
選擇權到期日時之比價匯率價格較低,則原告將會產生匯
率差額利益,依所得稅法規定非屬免稅所得,應併入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計算,將造成同一投資交易行為,所
產生之收益應併入計算課稅所得,但產生之損失卻無法認
列,顯與
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相違背。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均不得
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所明
定。短期投資之意義,為有效的現金管理,必須兼顧流動性
及獲利性;企業之營業活動,多有季節性,將暫時多餘的資
金用以購買如有價證券、公債及公司債等,
乃為達成有效的
現金管理方式。本件原告係經營小五金製造業,96年度列報
營業收入200,746,751元,依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及出口
報單,原告計2筆以新臺幣計價出口至菲律賓,餘11筆皆出
口至大陸,係以美元計價,96年度總計出口金額22,353,230
元;進口部分,依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其中4筆自澳門
及香港進口,係以新臺幣計價,合計26,344元,1筆自南韓
進口,以美元計價,金額計51,993元,餘33筆均自大陸進口
,係以美元計價,計38,050,844元;上開進出口金額差距不
大,96年度因匯率變動,列報兌換淨益計10,887元,乃因外
匯兌換變化風險的避險需求不高。另就原告於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買賣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
型態,係以美元對日圓、歐元對美元、英鎊對日圓及歐元對
日圓之匯率選擇權,買賣幣別均非原告96年度進出口交易所
需幣別(即美元對新臺幣),又原告
自承因欠缺資金,買賣
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之資金,部分自境外公司
以原告代表人張裕隆私人名義借款而匯入美元607,855元(
折合新臺幣約19,755,287元),不足資金向銀行貸款融通,
是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尚難認定係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營
運資金及避險之需要,原告主張外匯兌換損益變化風險的避
險需求,營業決策將有限資金從事匯率選擇權之避險操作,
故處分行為既屬經營業務所需,自與業務有關部分,並不足
採。
五、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96年度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是否係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營運資金及避險所需要?該等匯率選擇
權交易產生損失得否於該年度認列?
六、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
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
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
,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
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
,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
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此為財務會計理論體系基本原
則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當收益認列時,為達就該筆收益所
發生之一切合理必要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亦應一併認列,
以能正確計算損益。此與同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分別
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
列為費用或損失。」,亦均為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具體呈現之
規定,此規定之費用及損失,應即是指營利事業於計算與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營業淨利時,其各項收入配合之一
切合理必要之費用及損失須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若
是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產生之費用及損失,例如與營利
事業無關之股東家庭費用、股東個人呆帳損失,當然不得列
為計算營業淨利之費用或損失。而營利事業除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產生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項目計算得出營業淨利
,實尚有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之收益(損失),諸如
投資收益(損失)、出售資產增益(損失)等非營業收益(
損失),此等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當可依相關稅法規定,於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扣減。
七、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小五金製造業,其96年度列報營業收
入200,746,751元,依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及出口報單(處
分卷804-853頁),原告計2筆以新臺幣計價出口至菲律賓,
餘11筆皆出口至大陸,係以美元計價,96年度總計出口金額
22,353,230元;進口部分,依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其中
4筆自澳門及香港進口,係以新臺幣計價,合計26,344元,1
筆自南韓進口,以美元計價,金額計51,993元,餘33筆均自
大陸進口,係以美元計價,計38,050,844元;上開進出口金
額差距非大,96年度因匯率變動,列報兌換淨益計10,887元
,乃因外匯兌換變化風險的避險需求不高,原告對該等事實
並不爭執。又原告於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買賣衍生性金融商
品-匯率選擇權交易型態,係以美元對日圓、歐元對美元、
英鎊對日圓及歐元對日圓之匯率選擇權,買賣幣別均非原告
96年度進出口交易所需幣別(即美元對新臺幣),此顯非原
告所稱係因其須面對外匯市場匯率之瞬息萬變,將有外匯兌
換損益變化風險的避險需求,其營業決策將有限資金從事匯
率選擇權之避險操作,藉由買入或賣出匯率選擇權之買賣組
合架構和匯率變動造成的損益互抵或取得利益而達到投資及
避險效果之情形。且原告自承因欠缺資金,買賣上開衍生性
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之資金,部分自境外公司以原告代表
人張裕隆私人名義借款而匯入美元607,855元(折合新臺幣
約19,755,287元),不足資金向銀行貸款融通(同卷983頁原
告訴願書理由欄),是該匯率選擇權交易,並非原告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營運資金及避險之需要,又係借入非營運需求
之資金,係以積極及有高度財務槓桿之行為,而買賣衍生性
金融商品,被告認原告96年度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與其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尚屬
有據。原告主張營利事業處分金
融商品損益,其處分行為既屬經營業務所需,自與業務有關
,其因而所受之損失,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被
告應准原告認列當年度投資損失44,101,979元,否則有違反
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自無可採。
八、原告雖引財政部71年1月22日台財稅第30479號函略以:「查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另持有未發行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或有限公司之股單,於轉讓時所發生損
失,可按財產交易損失辦理……。」、98年2月6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00號函示:「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依第34號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經歸類
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
』科目之有價證券,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
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回
升利益及嗣後處分之損益,係證券交易損益性質,應依所得
稅法第4條之1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及102
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營利事業從
事選擇權遠匯交割,因該衍生性金融商品非屬期貨交易稅或
證券交易稅課徵之標的,是其結算損益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l
或第4條之2停徵所得稅之適用(屬應稅所得)……。」(該
函釋並未經財政部列為所得法令彙編)等意旨,又依所得稅
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
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課徵所得稅,則證券交易及期貨交易損
失,亦不得自所得額扣除等規定,而主張有課徵財產交易所
得,其損失自得應予認列,營利事業從事避險性選擇權遠匯
交割,係藉由投資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達到資產增值的目的
,非屬期貨交易稅或證券交易稅課徵之標的,其所得結算損
益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l或第4條之2停徵所得稅之適用,被
告不得認為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收益屬業外收入依法應課
稅,而有損失則認與業務無關而不得減除等語。
九、惟按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
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
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
、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而所謂選擇權契約,係指當事人
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
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
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
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為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本件原告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44,101,979元,即源自於96年間
與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依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規定,系爭匯率選擇權可視為期貨交易。另依所得
稅法第4條之2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
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
所得額中減除;期貨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
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依該條例之規定,
徵收期貨
交易稅,是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
即在我國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
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本件原告系
爭匯率選擇權交易並非在我國期貨交易所從事之期貨交易,
不符前揭規定,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如有
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惟該部分交易有交易損失時,
是否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稅法對此情形尚無明文規定可循。
十、另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有關綜合所得稅特
別
扣除額之規定,其中財產交易損失,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
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
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
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
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是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如有財產交易所
得,應列為所得按實申報,如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而有財
產交易損失,雖得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惟不
得於當年度列為特別扣除額之財產交易損失,而得扣抵納稅
義務人之其他納稅所得;復按94年12月28日公布,95年1月1
日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租稅
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
家財政之基本貢獻,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第4
條之2(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課所得稅)規定停止課徵所得
稅之所得額,加計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後之
合計數為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又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計之證券交易及期貨交易所得額,於該條例施行後發
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及期貨交易損失,得自發生
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證券交易及期貨交易
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為正者,以該餘額計入營利事業
之基本所得額;餘額為負者,該負數不予計入,而於損失發
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繼續減除。此為關於所得稅課徵之
特別規定,原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2之規定,期貨交易所得暫
行停課所得稅,則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於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公布施行後,仍應計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
算之課稅所得額後之合計數為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再依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經稽徵機
關核定之證券交易及期貨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
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證券交易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
以維護租稅公平。
、從而,本件原告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並非在我國期貨交易
所從事之期貨交易,當年度如有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
,惟該部分交易有交易損失時,得否自所得額中減除,因稅
法對此情形尚無明文規定,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上開規定證
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應納入基本稅額之稅基中計算基本稅
額,依此法理,原告雖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
62條之規定,將該部分損失列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然
得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第4
項等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損失,自發
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該所得中減除,減除後
之餘額為正者,以該餘額計入課稅所得額;餘額為負者,該
負數不予計入,而於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繼續減
除,此並未有原告所指稱其為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收益屬
業外收入依法應課稅,而有損失則認與業務無關而不得減除
之情形。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
否准其認列該年度投資損失44,101,979元部分,
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核
該部分投資損失後,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
年度該所得中減除,與被告否准原告將系爭損失列入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則屬另一範疇,2者並不生扞格。從
而,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關於投資損失部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
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加以論述,
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