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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茂泰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田和浩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民國102年7月10日 府授勞動字第10201253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 新臺幣10萬元,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後,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有卷附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 第16至24頁)及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可稽,堪 予認定。核諸本件原告之訴係屬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首揭說明,應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 權限;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道 ○段○○號,自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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