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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                   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育茹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27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 93年8月27日至95年8月15日間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經被告 查獲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 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號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 ,原告逾期仍未辦理,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3至95年度 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175,715元、50,613 ,097元、12,304,095元(見原處分卷2第218頁,被告誤載為 12,304,90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 ,砂石建材業(行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7%,核定全年所得額1,692,300元、3,542,916元、 861,286元,應納稅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 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83,781元、90,000元( 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41,7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獲註銷95年度怠報金41,73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本案復查決定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㈡被告復查決定所稱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 查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均係以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為由,予 以駁回,並未有調查證據,被告焉能以此為由,不予實體調 查。本件營業稅部分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應可比照行政訴訟法 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既然營業稅部分未經鈞院實體審查 ,本案自應予以重新審查之機會。 ㈢原告於93至95年間受融獻有限公司(下稱融獻公司)職員陳 東江委託承載砂石至台塑六輕廠,其僅居於運送物品之地位 ,非從事砂石買賣業者,雖有代收代付砂石款,但此僅為其 與委託人間存在委任與代收代付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雙方 並無買賣砂石關係存在。 ㈣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未要求其向彰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彰濱公司)索取統一發票,僅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做為將 融獻公司向彰濱公司所購買砂石之應付款項,及應支付其等 運送人之運費,至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匯給彰濱公司 李美雲之銀行帳戶外,並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支付予彰億 公司等3家公司、柯宗隆等11名司機及陳東江。被告未查明 其與彰濱公司間資金往來係何種法律關係前,尚不能遽以認 定其與彰濱公司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是以,其與彰濱公司 間資金往來,僅能證明彰濱公司有銷售砂石之事實,但不能 作為證明其有從事買賣砂石之唯一依據。同理,其與融獻公 司之資金往來,亦不能遽指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而不問陳 東江證言之概然性。 ㈤原告雖以其銀行帳戶提供作為代收轉付各種款項使用,惟並 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況依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買受人之資金由何人支付,不 影響彰濱公司與融獻公司間買賣關係成立。 ㈥施教文檢察官於99年8月12日在被告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 其中有:「問:楊育茹是砂石行,還是貨運行?答:他是貨 運行。」由此可知原告並非經營砂石買賣;另檢察官訊問時 ,亦曾謂該案並不會查辦砂石車司機,亦可證其僅是提供勞 力謀生之砂石車司機。 ㈦本案之銷售砂石者為彰濱公司,購買砂石者為融獻公司,彰 濱公司何以不開立統一發票,而融獻公司何以不取具統一發 票,其動機被告應予以查明,以履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程序 。被告未能說明原告是否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事實,且93 年至95年近3年之久,被告均未查得原告有營業場所,如何 謂原告係營利事業。縱依實質課稅原則論之,原告僅有一輛 卡車,如何承載融獻公司所需之砂石,此可由陳東江於101 年3月23日之筆錄有謂「同一組車隊之司機至砂場運送」之 答話內容可資證明,是以,原告以一己之力及一車之限,有 何能耐從事龐大的砂石買賣業務,故原告並無從事砂石買賣 之可能。 ㈧本案砂石實際購買者為融獻公司,成立於82年5月22日,資 本額為23,000,000元,砂石實際銷售者為彰濱公司,成立於 81年5月16日,資本額為29,000,000元,該2公司成立至今超 過20年以上,資本額不低,應屬經營有成者,豈有不知應取 得及開立統一發票之理。而原告係以開砂石車維生者,有何 能力經營砂石買賣,是原告並非以砂石買賣為業者甚明。再 者,融獻公司與彰濱公司已知其有不法,故於被告所製作筆 錄時,或為掩飾真實,或為避免擴大查核範圍,自有答非所 問、避重就輕之情,又被告詢問內容亦有含混不明者,是以 ,其所製作之筆錄,證據證明力自非可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從事砂石買賣行為,僅有從事砂石運送 行為而已,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何 以不採,並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處分自屬不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全年所得額: ⒈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8月27日至95年8 月15日間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 獲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3至95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分別為24,175,715元、50,613,097元、12,304,095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砂石建材業 (行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 定全年所得額1,692,300元、3,542,916元、861,286元, 應納稅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原告不服 ,主張其並無從事砂石買賣行為,因營業稅仍存有疑義, 請被告查明,撤銷原處分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 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8月27日至95年8月15日 止,經營砂石建材買賣,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93至 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4,175,715元、50,613,097元、12,3 04,095元,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乃依 前揭規定按砂石建材業(行業代號:4512-14)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7%,分別核定93至95年度全年所得額1,692,3 00元、3,542,916元、861,286元,應納稅額418,908元、8 75,729元、208,654元。次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 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 ,被告於102年5月1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6205號 函,請原告提示93至95年度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供 核,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函復被告,其未有帳簿、憑據及 相關成本表可提供,是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復查後乃予 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訴訟。 ⒉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就本案復查決定處分之事實及理由 付之闕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⑵被告復 查決定所稱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查 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均係以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為由,予 以駁回,並未有調查證據,被告焉能以此為由,不予實體 調查。⑶其於93至95年間受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委託承載 砂石至台塑六輕廠,其僅居於運送物品之地位,非從事砂 石買賣業者,雖有代收代付砂石款,但此僅為其與委託人 間存在委任與代收代付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雙方並無買 賣砂石關係存在。⑷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未要求其向彰 濱公司索取統一發票,僅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做為將融 獻公司向彰濱公司所購買砂石之應付款項,及應支付其等 運送人之運費,至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匯給彰濱公 司李美雲之銀行帳戶外,並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支付予 彰億公司等3家公司、柯宗隆等11名司機及陳東江。被告 未查明其與彰濱公司間資金往來係何種法律關係前,尚不 能遽以認定其與彰濱公司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是以,其 與彰濱公司間資金往來,僅能證明彰濱公司有銷售砂石之 事實,但不能作為證明其有從事買賣砂石之唯一依據。同 理,其與融獻公司之資金往來,亦不能遽指雙方有買賣關 係存在,而不問陳東江證言之概然性。⑸其雖以其銀行帳 戶提供作為代收轉付各種款項使用,惟並無違反法律禁止 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況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499號判決,買受人之資金由何人支付,不影響彰濱公 司與融獻公司間買賣關係成立。⑹施教文檢察官99年8月1 2日於被告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其中有:「問:楊育茹是 砂石行,還是貨運行?答:他是貨運行。」由此可知其並 非經營砂石買賣;另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謂該案並不會查 辦砂石車司機,亦可證其僅是提供勞力謀生之砂石車司機 等云云。 ⒊就原告訴訟意旨答辯如下:⑴本件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 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且原告亦未能提 示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3至95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 砂石建材業(行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7%,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等之相關事實、 用法令依據及理由,復查決定均已敘明且論述在案,原告 主張復查決定就本件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付之闕如,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顯有誤解。⑵原告就同一 漏稅事實,經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1年6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22319號 復查決定實體審理,追減罰鍰4,354,645元,其餘復查駁 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雖經財政部以101年11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87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惟仍 併就實體部分論駁並指明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原行 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表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又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 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 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 ,並通知納稅義務人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 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 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基此 ,被告於復查決定指出:「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 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 」並請原告提供93至95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及成本表供核, 惟經原告表示其未有上開資料可提供,致無法查核相關成 本及費用並核實認定,況上開所稱「營業稅確定之事實」 ,係經原告爭訟後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知悉,縱使被告 未於復查決定一一論述,尚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提出。是原 告訴稱被告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為由 ,不予實體調查,顯有誤解。⑶至原告主張其受融獻公司 職員陳東江委託承載砂石,且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做為 將融獻公司向彰濱公司所購買砂石之應付款項,及應支付 其等運送人之運費,至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匯給彰 濱公司李美雲之銀行帳戶外,並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支 付予彰億公司等3家公司、柯宗隆等11名司機及陳東江, 其銀行帳戶係供代收轉付,並無與砂石業者及有關行業( 如建設公司)資金往來等情,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理由, 業經被告審理營業稅案件時,以101年6月12日中區國稅法 一字第1010022319號復查決定論述詳並駁回在案,並經 財政部101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8760號訴願決定 指明被告之認定並無違法及不當之情事,原告再執詞爭議 ,自難採據。⑷另原告所提出施教文檢察官99年8月12日 於被告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作為有利之事證乙節,經查該 訊問筆錄前後內容為,問:「你是否都向資料上這些人購 買砂?」答:「是」,問:「資料上這些人是經營砂石廠 ?還是貨運行?」答:「有的是砂石行,有的是貨運行。 」,問:「楊育茹是砂石行,還是貨運行?」答:「他是 貨運行。」從上開前後文觀之,雖被詢問者回答原告係經 營貨運行,惟其並未否認係向原告購買砂,原告以此筆錄 作為未經營砂石買賣,尚非可採。又原告指稱檢察官於訊 問時,對其表示不會查辦砂石車司機,亦可證其僅是提供 勞力謀生之砂石車司機乙節,因原告未提示相關內容供核 ,致無法查證所稱為實。⑸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3年8月2 7日至95年8月15日間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未辦理93至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 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且亦未能提示帳簿 憑證供核,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3至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 別為24,175,715元、50,613,097元、12,304,095元,並依 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砂石建材業(行 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全 年所得額1,692,300元、3,542,916元、861,286元,應納 稅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怠報金: ⒈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8月27日至95年8 月15日間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經被告查獲及審理結果, 以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 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該通知 書於100年3月23日合法送達,惟原告未依限辦理,初查乃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93至95年度核定應納稅 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加徵20%怠報金, 惟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遂核定怠報金83,781元、90,0 00元、41,73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 於93年8月27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 且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 獲,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 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遂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83,781 元、90,000元、41,730元,雖非無據,惟查原告之95年度 為最後一年度且無繼續營業,縱使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75 條第1項規定期限申報決算所得額,依財政部69年5月22日 台財稅第34106號函釋,免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另徵 怠報金,是95年度加徵怠報金41,730元自有未洽,被告復 查決定乃註銷95年度怠報金41,73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 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 訟。 ⒉原告執與全年所得額部分相同之理由爭議。 ⒊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 內補辦結算申報,並於100年3月23日送達,有被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以原告營業期間係 93年8月27日至95年8月15日止,95年度為最後一年且無繼 續營業,依財政部69年5月22日台財稅第34106號函釋,免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另徵怠報金,乃依所得稅法 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93至94年度核定應納稅額418,908 元、875,729元加徵20%怠報金,惟最高不得超過90,000 元,遂核定怠報金83,781元、90,000元,並註銷95年度怠 報金41,730元,經核並無違誤,所訴委無足採,應予維持 。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於系爭期間內,未申請營業登記即從 事砂石建材買賣業務?被告所為補稅及加徵20%怠報金之裁 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全年所得額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 期間不滿1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 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 ,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營業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 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 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 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0 條、第7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主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 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 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 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亦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 所得稅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與法律規 定與原則,尚無違背,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 援用。 2.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8月27日至95年8 月15日間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 獲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3至95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分別為24,175,715元、50,613,097元、12,304,095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砂石建材業 (行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 定全年所得額1,692,300元、3,542,916元、861,286元, 應納稅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見原處分 卷1第217頁、第436頁及原處分卷2第218頁)。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於93年8月27日至95年8月15日止,經營砂石建材買 賣,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93至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24,175,715元、50,613,097元、12,304,095元,未辦理93 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乃依前揭規定按砂石建材 業(行業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 核定93至95年度全年所得額1,692,300元、3,542,916元、 861,286元,應納稅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 。次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見原處分卷2第228 頁至第229頁)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營業 稅確定之事實,被告於102年5月1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1020006205號函(見原處分卷2第230頁至第232頁),請 原告提示93至95年度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供核,原 告於102年6月13日函復被告,其未有帳簿、憑據及相關成 本表可提供,是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復查後乃予維持。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 0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被告102 年5月1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6205號函、原告102 年6月13日函及財政部103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270 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核無違誤。 3.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就本案復查決定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付 之闕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431頁至第432頁) 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且原告亦未 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3至95年度 營業收入淨額,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 ,按砂石建材業(行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7%,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等之相關事實 、適用法令依據及理由,復查決定均已敘明且論述甚詳, 是以,原告上述主張,核無足採。 4.原告另主張,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雖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 查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均係以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為由, 予以駁回,並未有調查證據,本案自應予以重新審查之機 會云云。經查,原告就同一漏稅事實,經核定補徵營業稅 及罰鍰事件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6月12日中區 國稅法一字第1010022319號復查決定實體審理,追減罰鍰 4,354,645元,其餘復查駁回。嗣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雖經財政部以101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8760 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1第445頁至第451頁或原處分卷2 第220頁至第226頁)不受理,惟仍併就實體部分論駁並指 明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見原處分卷1第454頁至第 455頁或原處分卷2第228頁至第229頁)而告確定。又依財 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納稅義 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 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 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 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 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基此,被告於復查決定指 出:「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並請原告提供93至 95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及成本表供核,惟經原告表示其未有 上開資料可提供,致無法查核相關成本及費用並核實認定 ,是以,被告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予以核定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原告又主張,其於93至95年間受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委託 承載砂石至台塑六輕廠,其僅居於運送物品之地位,非從 事砂石買賣業者,雖有代收代付砂石款,但此僅為其與委 託人間存在委任與代收代付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雙方並 無買賣砂石關係存在;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未要求其向 彰濱公司索取統一發票,僅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做為將 融獻公司向彰濱公司所購買砂石之應付款項,及應支付其 等運送人之運費,至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匯給彰濱 公司李美雲之銀行帳戶外,並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支付 予彰億公司等3家公司、柯宗隆等11名司機及陳東江。被 告未查明其與彰濱公司間資金往來係何種法律關係前,尚 不能遽以認定其與彰濱公司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 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理由,業經被告審理營業稅案件時 ,以101年6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22319號復查決 定(見原處分卷2第284頁至第295頁)論述綦詳並駁回在 案,復經財政部101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8760號 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2第220頁至第226頁)指明被告之 認定並無違法及不當之情事,原告復執詞爭議,所為主張 尚難採據。 6.至原告主張施教文檢察官99年8月12日於被告所製作之訊 問筆錄,其中有:「問:楊育茹是砂石行,還是貨運行? 答:他是貨運行。」由此可知原告並非經營砂石買賣;另 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謂該案並不會查辦砂石車司機,亦可 證其僅是提供勞力謀生之砂石車司機云云。經查,該訊問 筆錄(見原處分卷1第71頁及第413頁)前後內容為,問: 「你是否都向資料上這些人購買砂?」答:「是」,問: 「資料上這些人是經營砂石廠?還是貨運行?」答:「有 的是砂石行,有的是貨運行。」,問:「楊育茹是砂石行 ,還是貨運行?」答:「他是貨運行。」從上開前後文觀 之,雖被詢問者回答原告係經營貨運行,惟其並未否認係 向原告購買砂;又該筆錄僅能證明其亦有從事貨運業務, 但無法證明原告其未從事貨運以外之砂石買賣之證明。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7.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3年8月27日至95年8月15日間經營砂 石建材買賣業,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 仍未辦理,且亦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查得資料核 定93至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24,175,715元、50,613 ,097元、12,304,09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 1項規定,按砂石建材業(行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全年所得額1,692,300元、3,54 2,916元、861,286元,應納稅額418,908元、875,729元、 208,654元,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有關怠報金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 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 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 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 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 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 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 ,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9 條第1項前段及第108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主旨:○○ 公司於62年7月間取得公司登記後,因無營業行為未辦營 業登記,於66年7月間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該公司未依所 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除依法核 定補徵應納稅額外,免依同法第108條及第110條第2項規 定處罰……。」、「二、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 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 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㈠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 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㈡跨年度而無 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 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69年5 月22日台財稅第34106號及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上開2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之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與法律規定與原則,尚無 違背,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2.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8月27日至95年8 月15日間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經被告查獲及審理結果, 以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 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該通知 書於100年3月23日合法送達,惟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乃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93至95年度核定應納稅 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加徵20%怠報金, 惟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遂核定怠報金83,781元、90,0 00元、41,7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原告於93年8月27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經營砂石建材買 賣業,且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查獲,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 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 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遂依所得稅法第 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83,7 81元、90,000元、41,730元,雖非無據,惟查原告之95年 度為最後一年度且無繼續營業,縱使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 75條第1項規定期限申報決算所得額,依前揭財政部69年5 月22日台財稅第34106號函釋,免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 定另徵怠報金,是95年度加徵怠報金41,730元自有未洽, 被告復查決定乃註銷95年度怠報金41,730元,其餘復查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 3.原告執同前詞復為爭議。經查,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並於10 0年3月23日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未辦理,被告以原告營業期間係93年8月27日至95年8月15 日止,95年度為最後一年且無繼續營業,依前揭財政部69 年5月22日台財稅第34106號函釋,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另徵怠報金,乃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按93至94年度核定應納稅額418,908元、875,729元加徵 20%怠報金,惟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遂核定怠報金83 ,781元、90,000元,並註銷95年度怠報金41,730元,經核 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93至 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24,175,715元、50,613,097元、 12,304,09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 按砂石建材業(行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7%,核定全年所得額1,692,300元、3,542,916元、861 ,286元,應納稅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並 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83,781元、90,000元(最 高不得超過90,000元)、41,73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獲註銷95年度怠報金41,730元,其餘復查駁回,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 ,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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