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
103年8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育茹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270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
93年8月27日至95年8月15日間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經被告
查獲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
乃
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號
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
,
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初查乃依查得資料
核定93至95年度
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175,715元、50,613
,097元、12,304,095元(見
原處分卷2第218頁,被告誤載為
12,304,90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
,
按砂石建材業(行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7%,核定全年所得額1,692,300元、3,542,916元、
861,286元,應納稅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
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83,781元、90,000元(
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41,7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獲
註銷95年度怠報金41,73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本案復查決定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付之闕如,違反
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
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㈡被告復查決定
所稱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
營業稅行政救濟,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惟
查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均係以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為由,
予
以駁回,並未有調查證據,被告焉能以此為由,不予實體調
查。本件營業稅部分復查決定書之
送達應可
比照行政訴訟法
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既然營業稅部分未經鈞院
實體審查
,本案自應予以
重新審查之機會。
㈢原告於93至95年間受融獻有限公司(下稱融獻公司)職員陳
東江委託承載砂石至台塑六輕廠,其僅居於運送物品之地位
,非從事砂石買賣業者,雖有代收代付砂石款,但此僅為其
與委託人間存在委任與代收代付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雙方
並無買賣砂石關係存在。
㈣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未要求其向彰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彰濱公司)索取統一發票,僅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做為將
融獻公司向彰濱公司所購買砂石之應付款項,及應支付其等
運送人之運費,至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匯給彰濱公司
李美雲之銀行帳戶外,並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支付予彰億
公司等3家公司、柯宗隆等11名司機及陳東江。被告未查明
其與彰濱公司間資金往來係何種
法律關係前,尚不能遽以認
定其與彰濱公司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
是以,其與彰濱公司
間資金往來,僅能證明彰濱公司有銷售砂石之事實,但不能
作為證明其有從事買賣砂石之唯一依據。同理,其與融獻公
司之資金往來,亦不能遽指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而不問陳
東江
證言之概然性。
㈤原告雖以其銀行帳戶提供作為代收轉付各種款項使用,惟並
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況依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買受人之資金由何人支付,不
影響彰濱公司與融獻公司間買賣關係成立。
㈥施教文檢察官於99年8月12日在被告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
其中有:「問:楊育茹是砂石行,還是貨運行?答:他是貨
運行。」由此可知原告並非經營砂石買賣;另檢察官訊問時
,亦曾謂該案並不會查辦砂石車司機,亦
可證其僅是提供勞
力謀生之砂石車司機。
㈦本案之銷售砂石者為彰濱公司,購買砂石者為融獻公司,彰
濱公司何以不開立統一發票,而融獻公司何以不取具統一發
票,其動機被告應予以查明,以履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程序
。被告未能說明原告是否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事實,且93
年至95年近3年之久,被告均未查得原告有營業場所,如何
謂原告係營利事業。縱依
實質課稅原則論之,原告僅有一輛
卡車,如何承載融獻公司所需之砂石,此可由陳東江於101
年3月23日之筆錄有謂「同一組車隊之司機至砂場運送」之
答話內容可資證明,是以,原告以一己之力及一車之限,有
何能耐從事龐大的砂石買賣業務,故原告並無從事砂石買賣
之可能。
㈧本案砂石實際購買者為融獻公司,成立於82年5月22日,資
本額為23,000,000元,砂石實際銷售者為彰濱公司,成立於
81年5月16日,資本額為29,000,000元,該2公司成立至今超
過20年以上,資本額不低,應屬經營有成者,豈有不知應取
得及開立統一發票之理。而原告係以開砂石車維生者,有何
能力經營砂石買賣,是原告並非以砂石買賣為業者甚明。再
者,融獻公司與彰濱公司已知其有不法,故於被告所製作筆
錄時,或為掩飾真實,或為避免擴大查核範圍,自有答非所
問、避重就輕之情,又被告詢問內容亦有含混不明者,是以
,其所製作之筆錄,證據證明力自非可信。
㈨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從事砂石買賣行為,僅有從事砂石運送
行為而已,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何
以不採,並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處分自屬不法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
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全年所得額:
⒈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8月27日至95年8
月15日間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
獲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3至95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分別為24,175,715元、50,613,097元、12,304,095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砂石建材業
(行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
定全年所得額1,692,300元、3,542,916元、861,286元,
應納稅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原告不服
,主張其並無從事砂石買賣行為,因營業稅仍存有疑義,
請被告查明,撤銷原處分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
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8月27日至95年8月15日
止,經營砂石建材買賣,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93至
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4,175,715元、50,613,097元、12,3
04,095元,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乃依
前揭規定按砂石建材業(行業代號:4512-14)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7%,分別核定93至95年度全年所得額1,692,3
00元、3,542,916元、861,286元,應納稅額418,908元、8
75,729元、208,654元。次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
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
,被告於102年5月1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6205號
函,請原告提示93至95年度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供
核,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函復被告,其未有帳簿、憑據及
相關成本表可提供,是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復查後乃予
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訴訟。
⒉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就本案復查決定處分之事實及理由
付之闕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⑵被告復
查決定所稱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查
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均係以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為由,予
以駁回,並未有調查證據,被告焉能以此為由,不予實體
調查。⑶其於93至95年間受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委託承載
砂石至台塑六輕廠,其僅居於運送物品之地位,非從事砂
石買賣業者,雖有代收代付砂石款,但此僅為其與委託人
間存在委任與代收代付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雙方並無買
賣砂石關係存在。⑷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未要求其向彰
濱公司索取統一發票,僅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做為將融
獻公司向彰濱公司所購買砂石之應付款項,及應支付其等
運送人之運費,至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匯給彰濱公
司李美雲之銀行帳戶外,並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支付予
彰億公司等3家公司、柯宗隆等11名司機及陳東江。被告
未查明其與彰濱公司間資金往來係何種
法律關係前,尚不
能遽以認定其與彰濱公司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是以,其
與彰濱公司間資金往來,僅能證明彰濱公司有銷售砂石之
事實,但不能作為證明其有從事買賣砂石之唯一依據。同
理,其與融獻公司之資金往來,亦不能遽指雙方有買賣關
係存在,而不問陳東江證言之概然性。⑸其雖以其銀行帳
戶提供作為代收轉付各種款項使用,惟並無違反法律禁止
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況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499號判決,買受人之資金由何人支付,不影響彰濱公
司與融獻公司間買賣關係成立。⑹施教文檢察官99年8月1
2日於被告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其中有:「問:楊育茹是
砂石行,還是貨運行?答:他是貨運行。」由此可知其並
非經營砂石買賣;另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謂該案並不會查
辦砂石車司機,亦可證其僅是提供勞力謀生之砂石車司機
等
云云。
⒊
茲就原告訴訟意旨答辯如下:⑴本件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
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且原告亦未能提
示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3至95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
砂石建材業(行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7%,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等之相關事實、
適
用法令依據及理由,復查決定均已敘明且論述在案,原告
主張復查決定就本件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付之闕如,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顯有誤解。⑵原告就同一
漏稅事實,經核定補徵營業稅及
罰鍰事件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1年6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22319號
復查決定實體審理,追減罰鍰4,354,645元,其餘復查駁
回。
嗣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雖經財政部以101年11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87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惟仍
併就實體部分論駁並指明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原行
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
猶表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又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
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
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
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
,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
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
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基此
,被告於復查決定指出:「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
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
」並請原告提供93至95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及成本表供核,
惟經原告表示其未有
上開資料可提供,致無法查核相關成
本及費用並核實認定,況上開所稱「營業稅確定之事實」
,係經原告爭訟後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知悉,縱使被告
未於復查決定一一論述,尚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提出。是原
告訴稱被告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為由
,不予實體調查,顯有誤解。⑶至原告主張其受融獻公司
職員陳東江委託承載砂石,且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做為
將融獻公司向彰濱公司所購買砂石之應付款項,及應支付
其等運送人之運費,至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匯給彰
濱公司李美雲之銀行帳戶外,並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支
付予彰億公司等3家公司、柯宗隆等11名司機及陳東江,
其銀行帳戶係供代收轉付,並無與砂石業者及有關行業(
如建設公司)資金往來等情,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理由,
業經被告審理營業稅案件時,以101年6月12日中區國稅法
一字第1010022319號復查決定論述
綦詳並駁回在案,並經
財政部101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8760號訴願決定
指明被告之認定並無違法及不當之情事,原告再執詞爭議
,自難採據。⑷另原告所提出施教文檢察官99年8月12日
於被告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作為有利之事證乙節,經查該
訊問筆錄前後內容為,問:「你是否都向資料上這些人購
買砂?」答:「是」,問:「資料上這些人是經營砂石廠
?還是貨運行?」答:「有的是砂石行,有的是貨運行。
」,問:「楊育茹是砂石行,還是貨運行?」答:「他是
貨運行。」從上開前後文觀之,雖被詢問者回答原告係經
營貨運行,惟其並未否認係向原告購買砂,原告以此筆錄
作為未經營砂石買賣,尚非可採。又原告指稱檢察官於訊
問時,對其表示不會查辦砂石車司機,亦可證其僅是提供
勞力謀生之砂石車司機乙節,因原告未提示相關內容供核
,致無法查證所稱為實。⑸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3年8月2
7日至95年8月15日間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未辦理93至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
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且亦未能提示帳簿
憑證供核,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3至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
別為24,175,715元、50,613,097元、12,304,095元,並依
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砂石建材業(行
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全
年所得額1,692,300元、3,542,916元、861,286元,應納
稅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經核並無
違誤
,應予維持。
㈡怠報金:
⒈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8月27日至95年8
月15日間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經被告查獲及審理結果,
以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
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該通知
書於100年3月23日合法送達,惟原告未依限辦理,初查乃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93至95年度核定應納稅
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加徵20%怠報金,
惟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遂核定怠報金83,781元、90,0
00元、41,73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
於93年8月27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
且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
獲,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
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遂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83,781
元、90,000元、41,730元,
雖非無據,惟查原告之95年度
為最後一年度且無繼續營業,縱使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75
條第1項規定期限申報決算所得額,依財政部69年5月22日
台財稅第34106號函釋,免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另徵
怠報金,是95年度加徵怠報金41,730元自有未洽,被告復
查決定乃註銷95年度怠報金41,73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
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
訟。
⒉原告執與全年所得額部分相同之理由爭議。
⒊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
內補辦結算申報,並於100年3月23日送達,有被告
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以原告營業
期間係
93年8月27日至95年8月15日止,95年度為最後一年且無繼
續營業,依財政部69年5月22日台財稅第34106號函釋,免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另徵怠報金,乃依所得稅法
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93至94年度核定應納稅額418,908
元、875,729元加徵20%怠報金,惟最高不得超過90,000
元,遂核定怠報金83,781元、90,000元,並註銷95年度怠
報金41,730元,經核並無違誤,所訴委無足採,應予維持
。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是否於
系爭期間內,未申請營業登記即從
事砂石建材買賣業務?被告所為補稅及加徵20%怠報金之
裁
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全年所得額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
期間不滿1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
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
,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營業事業遇有解散、
廢止、合併或轉讓情
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
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
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0
條、第7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主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
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
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
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亦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
所得稅法之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與法律規
定與原則,尚無違背,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
援用。
2.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8月27日至95年8
月15日間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
獲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3至95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分別為24,175,715元、50,613,097元、12,304,095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砂石建材業
(行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
定全年所得額1,692,300元、3,542,916元、861,286元,
應納稅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見原處分
卷1第217頁、第436頁及原處分卷2第218頁)。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於93年8月27日至95年8月15日止,經營砂石建材買
賣,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93至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24,175,715元、50,613,097元、12,304,095元,未辦理93
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乃依前揭規定按砂石建材
業(行業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
核定93至95年度全年所得額1,692,300元、3,542,916元、
861,286元,應納稅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
。次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見原處分卷2第228
頁至第229頁)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營業
稅確定之事實,被告於102年5月1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1020006205號函(見原處分卷2第230頁至第232頁),請
原告提示93至95年度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供核,原
告於102年6月13日函復被告,其未有帳簿、憑據及相關成
本表可提供,是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復查後乃予維持。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
0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被告102
年5月1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6205號函、原告102
年6月13日函及財政部103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270
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
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核無違誤。
3.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就本案復查決定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付
之闕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431頁至第432頁)
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且原告亦未
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3至95年度
營業收入淨額,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
,按砂石建材業(行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7%,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等之相關事實
、適用法令依據及理由,復查決定均已敘明且論述甚詳,
是以,原告上述主張,
核無足採。
4.原告另主張,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雖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
查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均係以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為由,
予以駁回,並未有調查證據,本案自應予以重新審查之機
會云云。經查,原告就同一漏稅事實,經核定補徵營業稅
及罰鍰事件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6月12日中區
國稅法一字第1010022319號復查決定實體審理,追減罰鍰
4,354,645元,其餘復查駁回。嗣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雖經財政部以101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8760
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1第445頁至第451頁或原處分卷2
第220頁至第226頁)不受理,惟仍併就實體部分論駁並指
明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見原處分卷1第454頁至第
455頁或原處分卷2第228頁至第229頁)而告確定。又依財
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納稅義
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
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
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
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
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基此,被告於復查決定指
出:「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並請原告提供93至
95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及成本表供核,惟經原告表示其未有
上開資料可提供,致無法查核相關成本及費用並核實認定
,是以,被告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予以核定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原告又主張,其於93至95年間受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委託
承載砂石至台塑六輕廠,其僅居於運送物品之地位,非從
事砂石買賣業者,雖有代收代付砂石款,但此僅為其與委
託人間存在委任與代收代付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雙方並
無買賣砂石關係存在;融獻公司職員陳東江,未要求其向
彰濱公司索取統一發票,僅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做為將
融獻公司向彰濱公司所購買砂石之應付款項,及應支付其
等運送人之運費,至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匯給彰濱
公司李美雲之銀行帳戶外,並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支付
予彰億公司等3家公司、柯宗隆等11名司機及陳東江。被
告未查明其與彰濱公司間資金往來係何種法律關係前,尚
不能遽以認定其與彰濱公司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
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理由,業經被告審理營業稅案件時
,以101年6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22319號復查決
定(見原處分卷2第284頁至第295頁)論述
綦詳並駁回在
案,復經財政部101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8760號
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2第220頁至第226頁)指明被告之
認定並無違法及不當之情事,原告復執詞爭議,所為主張
尚難採據。
6.至原告主張施教文檢察官99年8月12日於被告所製作之訊
問筆錄,其中有:「問:楊育茹是砂石行,還是貨運行?
答:他是貨運行。」由此可知原告並非經營砂石買賣;另
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謂該案並不會查辦砂石車司機,亦可
證其僅是提供勞力謀生之砂石車司機云云。經查,該訊問
筆錄(見原處分卷1第71頁及第413頁)前後內容為,問:
「你是否都向資料上這些人購買砂?」答:「是」,問:
「資料上這些人是經營砂石廠?還是貨運行?」答:「有
的是砂石行,有的是貨運行。」,問:「楊育茹是砂石行
,還是貨運行?」答:「他是貨運行。」從上開前後文觀
之,雖被詢問者回答原告係經營貨運行,惟其並未否認係
向原告購買砂;又該筆錄僅能證明其亦有從事貨運業務,
但無法證明原告其未從事貨運以外之砂石買賣之證明。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7.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3年8月27日至95年8月15日間經營砂
石建材買賣業,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
仍未辦理,且亦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查得資料核
定93至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24,175,715元、50,613
,097元、12,304,09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
1項規定,按砂石建材業(行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全年所得額1,692,300元、3,54
2,916元、861,286元,應納稅額418,908元、875,729元、
208,654元,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有關怠報金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
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
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
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
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
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
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
,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9
條第1項前段及第108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主旨:○○
公司於62年7月間取得公司登記後,因無營業行為未辦營
業登記,於66年7月間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該公司未依所
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除依法核
定補徵應納稅額外,免依同法第108條及第110條第2項規
定處罰……。」、「二、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
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
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㈠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
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㈡跨年度而無
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
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69年5
月22日台財稅第34106號及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上開2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之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與法律規定與原則,尚無
違背,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2.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8月27日至95年8
月15日間經營砂石建材買賣業,經被告查獲及審理結果,
以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
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該通知
書於100年3月23日合法送達,惟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乃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93至95年度核定應納稅
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加徵20%怠報金,
惟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遂核定怠報金83,781元、90,0
00元、41,7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原告於93年8月27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經營砂石建材買
賣業,且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查獲,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
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
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遂依所得稅法第
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83,7
81元、90,000元、41,730元,雖非無據,惟查原告之95年
度為最後一年度且無繼續營業,縱使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
75條第1項規定期限申報決算所得額,依前揭財政部69年5
月22日台財稅第34106號函釋,免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
定另徵怠報金,是95年度加徵怠報金41,730元自有未洽,
被告復查決定乃註銷95年度怠報金41,730元,其餘復查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揆諸
上揭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
3.原告執同前詞復為爭議。經查,原告未辦理93至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並於10
0年3月23日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未辦理,被告以原告營業期間係93年8月27日至95年8月15
日止,95年度為最後一年且無繼續營業,依前揭財政部69
年5月22日台財稅第34106號函釋,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另徵怠報金,乃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按93至94年度核定應納稅額418,908元、875,729元加徵
20%怠報金,惟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遂核定怠報金83
,781元、90,000元,並註銷95年度怠報金41,730元,經核
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93至
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24,175,715元、50,613,097元、
12,304,09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
按砂石建材業(行業標準代號:4512-14)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7%,核定全年所得額1,692,300元、3,542,916元、861
,286元,應納稅額418,908元、875,729元、208,654元,並
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83,781元、90,000元(最
高不得超過90,000元)、41,73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獲註銷95年度怠報金41,730元,其餘復查駁回,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
,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