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號
10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翠
上列
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
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6240號
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4,720,342元,原經被告所屬
豐原分局依申報數
核定,
嗣經被告查獲其短漏報稅後純益3,
578,145元,
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8,298,487元,補徵未分
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57,814元,並經被告
按所
漏稅額357,814元處0.4倍
罰鍰143,125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稱之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
營利事業所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而
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
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
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
後純益或純損。其所稱全部成本、費用或損失,包括結帳
期
間,按權責發生制應調整至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被
告以原告97年度涉有漏開發票,依核定之漏報銷售額,按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調增所得額補稅及處罰;並以原告稅
後純益經調增3,578,145元,於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補徵1
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但原告於97年間支付
訴外人劉
景文等4人金額共計38,600,000元,經被告核定為對
渠等4人
之贈與,並以其他所得課徵訴外人劉景文等4人97年度綜合
所得稅及處罰等案,均告確定且已繳納。被告既明知原告有
支出
前開贈與,則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97年度財務所得時
,即應減除該等非營業費用或損失,亦即本件「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應為負數。
惟本案同筆資金,被告
既課徵綜合所得稅,又不准原告扣除
系爭費用以正確計算未
分配盈餘,實質已產生重複課稅,不僅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且因原告未獲
有經濟利益,亦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
則之規定。
㈡復查決定與
訴願決定均以
上開非營業費用38,600,000元,原
告未入帳及97年度申報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僅8,332,982
元,未有足夠資金來源可供減列,資金來源流入時既未帳列
收入,自無所謂於資金流出時減列其支出,且未提示更正後
之帳簿供核,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主張。
惟查,原告漏開
發票之相關金額,非但未入公司銀行帳戶,亦未予入帳,均
不見被告要原告先行入帳,方可作為漏開發票課稅之依據,
且當年度未入帳之營業收入達31,805,730元,加計期末之銀
行存款8,332,982元,足可支付系爭贈與費用。被告於核定
原告贈與受贈人時,亦無需原告先入帳以後再課徵受贈人之
綜合所得稅,且核課贈與他人時之綜合所得稅時亦未見其認
為原告無資金可供贈與而否定有贈與之事實,可見原告入帳
與否並非被告作為課稅之依據,被告要課稅處罰時可以不入
帳,課徵原告支出受贈人之綜合所得稅時認為原告有能力支
付,同一筆支付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卻認為原告須入帳及無
資金可支付,其核定不僅前後矛盾,對
納稅義務人有利時全
然故意視而不見,如此雙重標準,顯已違
行政程序法第9條
之規定。
㈢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原告97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
中,銀行存款僅8,332,982元,未有足夠資金來源可供減列
而否定系爭贈與費用,惟查受贈人鄭征富等人之綜合所得稅
行政救濟案,鄭征富等人亦對原告怎可能贈與如此龐大資金
提出質疑,而被告於各該案決定書及
答辯書,亦多次強調原
告因漏開鉅額發票,故有贈與資金之能力,並將原告之負責
人劉景文銀行帳戶認定為由原告使用,流入者認定為原告漏
開發票,流出者認定為原告贈與鄭征富等人,資金來源流入
與資金流出雖未入帳但均為被告課稅,故被告要課稅時已認
定資金來源與去向清清楚楚,且確有資金來源流入,何以作
為扣除減項部分則認為無資金可供減列,其前後認定不一,
自相矛盾,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
㈣訴願決定又以「……如准以費用認列,顯不符合成本費用應
與收入配合之原則。從而,訴願人無償支付渠等4人系爭資
金,究其經濟實質,應屬私下分派股利性質,
而非費用或損
失之範疇,自不得執以減除……」之理由相駁。查會計之原
則只有成本應與收入配合之原則,並無費用亦應與收入相配
合,
是故,在商業會計財務所得之計算,與產生收入不相關
之捐贈、贈與等亦准予認列以計算財務所得,而在稅務所得
之計算,一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
予以剔除以計算課稅所得,
如前所述,未分配盈餘係按財務所得為基礎,訴願決定將課
稅所得誤為財務所得才有如此主張,又鄭征富、莊麗珠及黃
貽經等人並非原告之股東,將其收受原告資金認係分派股利
,不僅與被告核定鄭征富等人之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之
主張不同,亦有違常情。故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違反所得稅法
第24條、第66條之9及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2項、第62條
之規定。
㈤罰鍰部分,其前所述,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稅後純益,原
告於97年度所計算之稅後純益為負數,並不產生未分配盈餘
及應予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故有關罰鍰部分亦請予以
撤銷。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未分配盈餘:
⒈原告係經營各種電扇及其他家用電器用具批發業,97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
後純益4,720,342元及未分配盈餘4,720,342元,經被告所
屬豐原分局依申報數核定,
嗣經被告查獲其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銷貨收入31,805,730元,致短
漏報所得額4,770,860元、所得稅額1,192,715元及稅後純
益3,578,145元,乃按其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
稅後純益4,720,342元,加計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
後純益3,578,145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8,298,487元,
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57,814元。原
告復查主張同一漏稅事實
營業稅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本
件應
俟營業稅確定後再作復查決定;又被告另案查獲原告
97年度將其資金支付(贈與)劉景文16,600,000元、鄭征
富10,500,000元、莊麗珠5,800,000元及黃貽經5,700,000
元等4人計38,600,000元,並以其他所得分別課徵渠等97
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既核認原告有支付前述之非營業
費用支出,當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中
減除前述非營業費用,則本件即無未分配盈餘
云云。申經
被告復查決定
略以,⑴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
,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以原告96年1月至97
年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87,394,416元(96年度55,588,6
86元,97年度31,805,73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
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違章事證明確,予以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裁字第536號
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件97年度未分配
盈餘,原查依前開短漏報所得額4,770,860元、所得稅額
1,192,715元及稅後純益3,578,145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
餘8,298,487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⑵原告主張被告另
案查獲其97年度開立支票交付(贈與)劉景文等4人兌領
計38,600,000元,經被告以其他所得分別課徵渠等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則當自原告「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
純益」中減除該非營業費用38,600,000元(稅前),本件
無未分配盈餘乙節。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其中損益表之收入、成本及費用各項科目須填報兩個
欄位金額,即「帳載金額」(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金
額)與「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將帳載金額依稅法規定
調整後之金額),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負債及淨值各項
科目係列報帳載金額,而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之各項科目
帳載金額
彼此牽連互動,且須借貸平衡,是原告倘主張要
補認列前述非營業費用(借方科目金額增加),則應有另
一相對之貸方科目金額須同時補認列,且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金額係表達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會計交易事
項累積而成之結果,因此原告除須向被告申請更正損益表
及資產負債表金額外,尚須更正其帳簿記載,將有關前述
非營業費用38,600,000元之歷次交易事項逐筆補記載,提
供被告查核。次查被告查獲原告97年度開立支票交付劉景
文等4人兌領計38,600,000元,依該查獲之事實,倘原告
主張補認列非營業費用38,600,000元,則另一相對會計分
錄應為更正減少銀行存款金額38,600,000元,惟查原告97
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其銀行存款餘額僅帳載8,332,98
2元,並未有足夠金額可供減列38,600,000元,顯見原告
支付劉景文等4人計38,600,000元之資金來源,亦漏未入
帳;亦即原告不僅於支付時未入帳(未帳載非營業費用及
銀行存款減少),且其相關資金來源流入時亦漏未入帳(
未帳載收入及銀行存款增加)。據此,原告支付劉景文等
4人計38,600,000元,其資金來源流入時既未帳列收入,
自無所謂於資金流出時減除其支出。綜上,原告未向被告
申請更正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亦未提示更正後之帳簿供
查核,其主張應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中減除前述非營業費用,核無可採。⑶又原告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如經行政
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正,並
不影響其權益,
併予敘明。綜上,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
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⒉原告起訴主張:⑴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之未分配盈餘
,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而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規定,商業在
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
、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其所稱全部
成本、費用或損失,包括結帳期間,按權責發生制應調整
至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被告以原告97年度涉有漏
開發票,依核定之漏報銷售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調增所得額補稅及處罰;並以原告稅後純益經調增3,57
8,145元,於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補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處罰。但原告於97年間支付劉景文等4人金額共計3
8,600,000元,經被告核定為對渠等4人之贈與,並以其他
所得課徵劉景文等4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處罰等案,均
告確定且已繳納。被告既明知原告有支出前開贈與,則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97年度財務所得時,即應減除該等非
營業費用或損失,亦即本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
後純益」應為負數。惟本案同筆資金,被告既課徵綜合所
得稅,又不准原告扣除系爭費用以正確計算未分配盈餘,
實質已產生重複課稅,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且因原告未獲有經濟
利益,亦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
規定。⑵復查決定認為原告97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
銀行存款僅8,332,982元,未有足夠資金來源可供減列而
否定系爭贈與費用,惟查受贈人鄭征富等人之綜合所得稅
行政救濟案,鄭征富等人亦對原告怎可能贈與如此龐大資
金提出質疑,而被告於各該案決定書及答辯書,亦多次強
調原告因漏開鉅額發票,故有贈與資金之能力,並將原告
之負責人劉景文銀行帳戶認定為由原告使用,流入者認定
為原告漏開發票,流出者認定為原告贈與鄭征富等人。被
告既將系爭贈與支出,與前開亦無列帳之漏報銷售收入,
認屬同一筆資金,且就該資金之流入及流出,分別補課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在案,惟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
餘項次1「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何以僅
調增漏開發票部分之核算所得,而作為扣除減項之贈與支
出部分,卻認為無資金可供減列,其前後認定不一,且自
相矛盾等,資為爭議云云。
⒊答辯理由:
⑴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94
年度起,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
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
時修正各款減除項目規定,已回歸商業會計法規定,不
再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為準。惟營利事業產生其財務報表,如未依據商業會
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
載,稽徵機關仍得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原則予以查
核調整。本件原告96及97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查獲,有關補徵營業稅
及罰鍰處分,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6
號裁定上訴駁回,已告確定在案;且原告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併同短漏報銷售收入31,805,730
元,顯見其所申報之97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未
忠實表達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從而,被告以原告短漏
報前開銷售收入,經核算短報所得額4,770,860元及所
得稅額1,192,715元,乃就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予以調增3,57
8,145元(4,770,860元-1,192,715元),經核尚無
違
誤。
⑵至被告另案查獲原告97年度開立支票交付劉景文等4人
兌領計38,600,000元,並以其他所得分別課徵渠等4人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該等贈與屬非營業費用,
應作為本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之減
項乙節,查劉景文為原告之負責人,鄭征富、莊麗珠及
黃貽經為元倫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關係企業,下稱
元倫公司)大股東,渠等4人直接或間接取自原告之前
開資金,最終流向係供作私人用途支出,原告亦自認係
無償贈與劉景文等4人,惟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企
業之經濟活動為一個與業主分離之經濟個體,企業與業
主之經濟活動必須分開,不可混淆;且觀諸該等資金流
動非為創造收益,如准以費用認列,顯不符合成本費用
應與收入配合之原則。從而,原告無償支付渠等4人系
爭資金,究其經濟實質,應屬資金挪用性質,而非費用
或損失之範疇,自不得執以減除本件「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至於劉景文等4人既有收受資金
之事實,仍應對渠等4人以其他所得補課綜合所得稅,
原告訴稱被告未扣除系爭贈與費用,致未分配盈餘計算
錯誤,實質已產生重複課稅等,
洵屬誤解。
⑶綜上,被告基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違章事實
,審查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結果,調增項次1「當年
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578,145元,
補徵稅額357,814元,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
所訴,委無足採,應予維持。
㈡罰鍰:
⒈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依申
報數核定,嗣查獲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報所得額4,
770,860元及所得稅額1,192,715元,致本件未分配盈餘項
次1「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亦短報
3,578,145元(4,770,860元-1,192,715元),乃按所漏
稅額357,814元處0.4倍罰鍰143,125元。原告不服,申經
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
未分配盈餘3,578,145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
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
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按所漏稅額357,814元處0.4倍罰鍰
143,125元,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⒉原告起訴主張同本稅部分之訴訟意旨而為爭議。
⒊經查:原告97年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除漏報當
年度營業稅銷售額合計31,805,730元,及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短漏報營業收入31,805,730元,致短報所得額4,77
0,860元及所得稅額1,192,715元外,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
餘項次1「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亦併同漏報3,578,145元(4,770,860元-1,192,715元)
,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盡所得稅法規定正確
申報之義務,致被查獲漏報未分配盈餘3,578,145元,核
其所為,係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
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依財政部103年4月
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既構成「
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應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惟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
,行政救濟除原處分
適用
法律錯誤外,提起行政救濟之結
果,不得更不利於原告,從而,被告按其所漏稅額357,81
4元處0.4倍罰鍰143,125元,應予維持。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另案核定原告於97年度捐贈鄭征富等4人
共計38,600,000元,是否得列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
稅後純益」之減除項目?原告有無短漏報97年度未分配盈餘
?被告所為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予以處以
漏稅罰
,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
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各種電扇及其他家用電器用具批發業,9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
之稅後純益4,720,342元及未分配盈餘為4,720,342元,經
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查獲其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銷貨收入31,805,730元
,致短漏報所得額4,770,860元、所得稅額1,192,715元及
稅後純益3,578,145元,乃按其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稅後純益4,720,342元,加計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
報之稅後純益3,578,145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8,298,4
87元,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57,81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已
提起行政救濟,本件應俟營業稅確定後再作復查決定;又
被告另案查獲原告97年度將其資金支付(贈與)訴外人劉
景文16,600,000元、鄭征富10,500,000元、莊麗珠5,800,
000元及黃貽經5,700,000元等4人計38,600,000元,業以
其他所得分別課徵渠等97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既核認
原告有支付前述之非營業費用支出,當自「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中減除前述非營業費用,則本件即
無未分配盈餘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本件同一漏
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
,以原告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87,394,41
6元(96年度55,588,686元,97年度31,805,730元),未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違章事證明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原查依前開短漏報所得額4,770,
860元、所得稅額1,192,715元及稅後純益3,578,145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8,298,487元並無不合。⑵原告主張
被告機關另案查獲其97年度有開立支票交付(贈與)訴外
人劉景文等4人兌領計38,600,000元,經被告以其他所得
分別課徵渠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則當自原告「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中減除該非營業費用38,600,0
00元,本件無未分配盈餘乙節。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其中損益表之收入、成本及費用各項科目
須填報兩個欄位金額,即「帳載金額」(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金額)與「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將帳載金額
依稅法規定調整後之金額),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負債
及淨值各項科目係列報帳載金額,而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
之各項科目帳載金額彼此牽連互動,且須借貸平衡,原告
倘主張要補認列前述非營業費用(借方科目金額增加),
則應有另一相對之貸方科目金額須同時補認列,且損益表
及資產負債表金額係表達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會
計交易事項累積而成之結果,因此原告除須向被告機關申
請更正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金額外,尚須更正其帳簿記載
,將有關前述非營業費用38,600,000元之歷次交易事項逐
筆補記載,提供被告機關查核。其次被告查獲原告97年度
開立支票交付訴外人劉景文等4人兌領計38,600,000元,
依該查獲之事實,倘原告主張補認列非營業費用38,600,0
00元,則另一相對會計分錄應為更正減少銀行存款金額38
,600,000元,惟原告97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其銀行
存款餘額僅帳載8,332,982元,並未有足夠金額可供其減
列38,600,000元,顯見原告支付訴外人劉景文等4人計38,
600,000元之資金來源,亦漏未入帳;亦即原告不僅於支
付時未入帳(未帳載非營業費用及銀行存款減少),且其
相關資金來源流入時亦漏未入帳(未帳載收入及銀行存款
增加)。據此,原告支付訴外人劉景文等4人計38,600,00
0元,其資金來源流入時既未帳列收入,自無所謂於資金
流出時減除其支出。而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更正損益表與資
產負債表,亦未提示更正後之帳簿供查核,其主張應自「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中減除前述非營業費
用,核無可採。⑶又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
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如經行政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
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其權益,綜上
,原核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原告之復查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
餘)網路申報總表、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
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原告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資產負債表、被告裁處
書、
送達證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申報
核定-劉景文)、原告復查申請書、復查補充理由書、被
告102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3795號復查決定
書等件資料附
原處分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揭規定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起訴雖主張:⑴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之未分配盈
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而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規定,商業
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
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
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其所稱全
部成本、費用或損失,包括結帳期間,按權責發生制應調
整至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被告以原告97年度涉有
漏開發票,依核定之漏報銷售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5%調增所得額補稅及處罰;並以原告稅後純益經調增3,
578,145元,於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補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處罰。然原告於97年間支付訴外人劉景文等4人
金額共計38,600,000元,已經被告核定為對渠等4人之贈
與,並以其他所得課徵劉景文等4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處罰等案,均告確定且已繳納。被告既明知原告有支出前
開贈與,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97年度財務所得時,即應
減除該等非營業費用或損失,因此本件「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應為負數。本案同筆資金,被告既課
徵綜合所得稅,又不准原告扣除系爭費用以正確計算未分
配盈餘,實質已產生重複課稅,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且因原告未
獲有經濟利益,亦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
稅原則之規定。⑵復查決定認為原告97年度申報之資產負
債表中,銀行存款僅8,332,982元,未有足夠資金來源可
供減列而否定系爭贈與費用,惟受贈人即訴外人鄭征富等
人之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訴外人鄭征富等人亦對原告
怎可能贈與如此龐大資金提出質疑,而被告於各該案決定
書(見原處分卷第111頁至第135頁)及答辯書,亦多次強
調原告因漏開鉅額發票,故有贈與資金之能力,並將原告
之負責人劉景文銀行帳戶認定為由原告使用,流入者認定
為原告漏開發票,流出者認定為原告贈與鄭征富等人。被
告既將系爭贈與支出,與前開亦無列帳之漏報銷售收入,
認屬同一筆資金,且就該資金之流入及流出,分別補課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在案,惟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
餘項次1「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何以僅
調增漏開發票部分之核算所得,而作為扣除減項之贈與支
出部分,卻認為無資金可供減列,其前後認定不一,且自
相矛盾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短漏報97年度銷貨收入31,805,730
元,有關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循序訴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6
號裁定上訴駁回,已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至第153頁),被告依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所得額為4,770,860元(
31,805,73015%=4,770,860),所得稅額為1,192,7
15元(4,770,86025%=1,192,715),稅後純益為3,
578,145元(4,770,860-1,192,715=3,578,145),補
徵其未分配盈餘10%營利事業所得稅357,814元(3,578
,14510%=357,814),並無違誤。而上列被告查獲
之短漏報銷貨收入31,805,730元,被告已經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算其配合之成本85%,且原告
自承該短漏報銷貨
收入之相關金額並未入公司銀行帳戶,而被告另案所查
獲原告贈與訴外人鄭征富等人之38,600,000元係從公司
帳戶所查獲,可見短漏報之銷貨收入資金與所贈與訴外
人鄭征富等4人38,600,000元之資金應非屬同一。而原
告帳載並無系爭38,600,000元之非營業費用支出帳,亦
漏列其對應之收入帳,可推論原告漏列該筆收入及其非
營業費用,若原告主張應增列該非營業費用,自應先增
列其相對應之收入,則一增一減,帳載稅後純益不生影
響,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自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應列
為帳載稅後純益減項,但不增列相對應之收入,
核無足
採。至訴願決定雖以該筆支出係為盈餘分配,而非營業
費用,自不可列為帳載稅後純益之減項等語,經查訴外
人鄭征富、莊麗珠、黃貽經為元倫公司之股東,並非原
告之股東,應無股利分配之性質,訴願決定理由此部分
說明似
尚有未洽,惟系爭贈與款項已如上述並非與31,8
05,730元之短漏報銷貨收入為同一資金,亦不能逕列其
非營業費用支出,而不列其相對應之收入,必須同時一
增一減,結果與被告原處分核定無異,
是以,被告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結果亦無二致,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足採。
⑵再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
94年度起,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係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
同時修正各款減除項目規定,雖已回歸商業會計法規定
,不再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
所得額為準。惟營利事業產生其財務報表,如未依據商
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
實記載,稽徵機關仍得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原則予
以查核調整。本件原告96及97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查獲,有關補徵營
業稅及罰鍰處分,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
第536號裁定上訴駁回,已告確定在案,已如前所述;
且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併同短漏報
銷售收入31,805,730元,顯見其所申報之97年度損益表
及資產負債表,並未忠實表達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從
而,被告機關以原告短漏報前開銷售收入,經核算短報
所得額4,770,860元及所得稅額1,192,715元,乃就本件
97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
後純益」,予以調增3,578,145元(4,770,860元-1,19
2,715元),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之情事。
⑶至被告另案查獲原告97年度開立支票交付訴外人劉景文
等4人兌領計38,600,000元,並以其他所得分別課徵渠
等4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該等贈與屬非營業
費用,應作為本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之減項乙節,經查訴外人劉景文為原告之負責人(代
表人),而訴外人鄭征富、莊麗珠及黃貽經則為元倫公
司之大股東,渠等4人直接或間接取自原告之前開資金
,最終流向係供作私人用途支出,原告亦自認係無償贈
與訴外人劉景文等4人,然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企業
之經濟活動為一個與業主分離之經濟個體,企業與業主
之經濟活動必須分開,不可混淆;且觀諸該等資金流動
非為創造收益,如准以費用認列,顯不符合成本費用應
與收入配合之原則。因而原告無償支付渠等4人系爭資
金,究其經濟實質,應屬資金挪用性質,而非費用或損
失之範疇,自不得執以減除本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
理之稅後純益」;至於訴外人劉景文等4人既有收受資
金之事實,仍應對渠等4人以其他所得補課綜合所得稅
,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未扣除系爭贈與費用,致未分配盈
餘計算錯誤,實質已產生重複課稅等語,顯屬誤解,被
告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
。
⑷是被告基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違章事實,審
查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結果,調增項次1「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578,145元,補徵
稅額357,814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
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
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報所得
額4,770,860元及所得稅額1,192,715元,致本件未分配盈
餘項次1「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亦
短報3,578,145元(4,770,860元-1,192,715元),乃按
所漏稅額357,814元處0.4倍罰鍰143,125元。原告不服,
主張同本稅理由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
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578,145元
,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出
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按
所漏稅額357,814元處0.4倍罰鍰143,125元,並無違誤,
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
⒊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原告97年間銷貨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除漏報當年度營業稅銷售額合計31,805,730
元,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營業收入31,805,730
元,致短報所得額4,770,860元及所得稅額1,192,715元外
,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亦併同漏報3,578,145元(4,770,8
60元-1,192,715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原
告未盡所得稅法規定正確申報之義務,致被查獲漏報未分
配盈餘3,578,145元,核其所為,係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意,
應屬故意為之,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
4218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
本件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既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之要件,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然依行政
救濟除原處分
適用法律錯誤外,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不
得更不利於原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
參
照),從而,被告按其所漏稅額357,814元處0.4倍罰鍰14
3,125元,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應予維持。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
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
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