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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號                   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翠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 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6240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4,720,342元,原經被告所屬 豐原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查獲其短漏報稅後純益3, 578,145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8,298,487元,補徵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57,814元,並經被告按所 漏稅額357,814元處0.4倍罰鍰143,125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之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 營利事業所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而 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 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 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 後純益或純損。其所稱全部成本、費用或損失,包括結帳期 間,按權責發生制應調整至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被 告以原告97年度涉有漏開發票,依核定之漏報銷售額,按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調增所得額補稅及處罰;並以原告稅 後純益經調增3,578,145元,於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補徵1 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但原告於97年間支付訴外人劉 景文等4人金額共計38,600,000元,經被告核定為對渠等4人 之贈與,並以其他所得課徵訴外人劉景文等4人97年度綜合 所得稅及處罰等案,均告確定且已繳納。被告既明知原告有 支出前開贈與,則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97年度財務所得時 ,即應減除該等非營業費用或損失,亦即本件「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應為負數。惟本案同筆資金,被告 既課徵綜合所得稅,又不准原告扣除系爭費用以正確計算未 分配盈餘,實質已產生重複課稅,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且因原告未獲 有經濟利益,亦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 則之規定。 ㈡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以上開非營業費用38,600,000元,原 告未入帳及97年度申報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僅8,332,982 元,未有足夠資金來源可供減列,資金來源流入時既未帳列 收入,自無所謂於資金流出時減列其支出,且未提示更正後 之帳簿供核,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主張。惟查,原告漏開 發票之相關金額,非但未入公司銀行帳戶,亦未予入帳,均 不見被告要原告先行入帳,方可作為漏開發票課稅之依據, 且當年度未入帳之營業收入達31,805,730元,加計期末之銀 行存款8,332,982元,足可支付系爭贈與費用。被告於核定 原告贈與受贈人時,亦無需原告先入帳以後再課徵受贈人之 綜合所得稅,且核課贈與他人時之綜合所得稅時亦未見其認 為原告無資金可供贈與而否定有贈與之事實,可見原告入帳 與否並非被告作為課稅之依據,被告要課稅處罰時可以不入 帳,課徵原告支出受贈人之綜合所得稅時認為原告有能力支 付,同一筆支付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卻認為原告須入帳及無 資金可支付,其核定不僅前後矛盾,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時全 然故意視而不見,如此雙重標準,顯已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 之規定。 ㈢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原告97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 中,銀行存款僅8,332,982元,未有足夠資金來源可供減列 而否定系爭贈與費用,惟查受贈人鄭征富等人之綜合所得稅 行政救濟案,鄭征富等人亦對原告怎可能贈與如此龐大資金 提出質疑,而被告於各該案決定書及答辯書,亦多次強調原 告因漏開鉅額發票,故有贈與資金之能力,並將原告之負責 人劉景文銀行帳戶認定為由原告使用,流入者認定為原告漏 開發票,流出者認定為原告贈與鄭征富等人,資金來源流入 與資金流出雖未入帳但均為被告課稅,故被告要課稅時已認 定資金來源與去向清清楚楚,且確有資金來源流入,何以作 為扣除減項部分則認為無資金可供減列,其前後認定不一, 自相矛盾,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 ㈣訴願決定又以「……如准以費用認列,顯不符合成本費用應 與收入配合之原則。從而,訴願人無償支付渠等4人系爭資 金,究其經濟實質,應屬私下分派股利性質,而非費用或損 失之範疇,自不得執以減除……」之理由相駁。查會計之原 則只有成本應與收入配合之原則,並無費用亦應與收入相配 合,是故,在商業會計財務所得之計算,與產生收入不相關 之捐贈、贈與等亦准予認列以計算財務所得,而在稅務所得 之計算,一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予以剔除以計算課稅所得, 如前所述,未分配盈餘係按財務所得為基礎,訴願決定將課 稅所得誤為財務所得才有如此主張,又鄭征富、莊麗珠及黃 貽經等人並非原告之股東,將其收受原告資金認係分派股利 ,不僅與被告核定鄭征富等人之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之 主張不同,亦有違常情。故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違反所得稅法 第24條、第66條之9及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2項、第62條 之規定。 ㈤罰鍰部分,其前所述,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稅後純益,原 告於97年度所計算之稅後純益為負數,並不產生未分配盈餘 及應予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故有關罰鍰部分亦請予以 撤銷。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未分配盈餘: ⒈原告係經營各種電扇及其他家用電器用具批發業,97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 後純益4,720,342元及未分配盈餘4,720,342元,經被告所 屬豐原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查獲其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銷貨收入31,805,730元,致短 漏報所得額4,770,860元、所得稅額1,192,715元及稅後純 益3,578,145元,乃按其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 稅後純益4,720,342元,加計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 後純益3,578,145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8,298,487元, 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57,814元。原 告復查主張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本 件應俟營業稅確定後再作復查決定;又被告另案查獲原告 97年度將其資金支付(贈與)劉景文16,600,000元、鄭征 富10,500,000元、莊麗珠5,800,000元及黃貽經5,700,000 元等4人計38,600,000元,並以其他所得分別課徵渠等97 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既核認原告有支付前述之非營業 費用支出,當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中 減除前述非營業費用,則本件即無未分配盈餘云云。申經 被告復查決定略以,⑴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 ,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以原告96年1月至97 年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87,394,416元(96年度55,588,6 86元,97年度31,805,73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 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違章事證明確,予以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裁字第53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件97年度未分配 盈餘,原查依前開短漏報所得額4,770,860元、所得稅額 1,192,715元及稅後純益3,578,145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 餘8,298,487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⑵原告主張被告另 案查獲其97年度開立支票交付(贈與)劉景文等4人兌領 計38,600,000元,經被告以其他所得分別課徵渠等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則當自原告「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 純益」中減除該非營業費用38,600,000元(稅前),本件 無未分配盈餘乙節。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其中損益表之收入、成本及費用各項科目須填報兩個 欄位金額,即「帳載金額」(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金 額)與「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將帳載金額依稅法規定 調整後之金額),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負債及淨值各項 科目係列報帳載金額,而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之各項科目 帳載金額彼此牽連互動,且須借貸平衡,是原告倘主張要 補認列前述非營業費用(借方科目金額增加),則應有另 一相對之貸方科目金額須同時補認列,且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金額係表達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會計交易事 項累積而成之結果,因此原告除須向被告申請更正損益表 及資產負債表金額外,尚須更正其帳簿記載,將有關前述 非營業費用38,600,000元之歷次交易事項逐筆補記載,提 供被告查核。次查被告查獲原告97年度開立支票交付劉景 文等4人兌領計38,600,000元,依該查獲之事實,倘原告 主張補認列非營業費用38,600,000元,則另一相對會計分 錄應為更正減少銀行存款金額38,600,000元,惟查原告97 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其銀行存款餘額僅帳載8,332,98 2元,並未有足夠金額可供減列38,600,000元,顯見原告 支付劉景文等4人計38,600,000元之資金來源,亦漏未入 帳;亦即原告不僅於支付時未入帳(未帳載非營業費用及 銀行存款減少),且其相關資金來源流入時亦漏未入帳( 未帳載收入及銀行存款增加)。據此,原告支付劉景文等 4人計38,600,000元,其資金來源流入時既未帳列收入, 自無所謂於資金流出時減除其支出。綜上,原告未向被告 申請更正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亦未提示更正後之帳簿供 查核,其主張應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中減除前述非營業費用,核無可採。⑶又原告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如經行政 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正,並 不影響其權益,併予敘明。綜上,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 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⒉原告起訴主張:⑴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之未分配盈餘 ,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而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規定,商業在 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 、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其所稱全部 成本、費用或損失,包括結帳期間,按權責發生制應調整 至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被告以原告97年度涉有漏 開發票,依核定之漏報銷售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調增所得額補稅及處罰;並以原告稅後純益經調增3,57 8,145元,於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補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處罰。但原告於97年間支付劉景文等4人金額共計3 8,600,000元,經被告核定為對渠等4人之贈與,並以其他 所得課徵劉景文等4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處罰等案,均 告確定且已繳納。被告既明知原告有支出前開贈與,則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97年度財務所得時,即應減除該等非 營業費用或損失,亦即本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 後純益」應為負數。惟本案同筆資金,被告既課徵綜合所 得稅,又不准原告扣除系爭費用以正確計算未分配盈餘, 實質已產生重複課稅,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且因原告未獲有經濟 利益,亦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 規定。⑵復查決定認為原告97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 銀行存款僅8,332,982元,未有足夠資金來源可供減列而 否定系爭贈與費用,惟查受贈人鄭征富等人之綜合所得稅 行政救濟案,鄭征富等人亦對原告怎可能贈與如此龐大資 金提出質疑,而被告於各該案決定書及答辯書,亦多次強 調原告因漏開鉅額發票,故有贈與資金之能力,並將原告 之負責人劉景文銀行帳戶認定為由原告使用,流入者認定 為原告漏開發票,流出者認定為原告贈與鄭征富等人。被 告既將系爭贈與支出,與前開亦無列帳之漏報銷售收入, 認屬同一筆資金,且就該資金之流入及流出,分別補課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在案,惟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 餘項次1「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何以僅 調增漏開發票部分之核算所得,而作為扣除減項之贈與支 出部分,卻認為無資金可供減列,其前後認定不一,且自 相矛盾等,資為爭議云云。 ⒊答辯理由: ⑴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94 年度起,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 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 時修正各款減除項目規定,已回歸商業會計法規定,不 再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為準。惟營利事業產生其財務報表,如未依據商業會 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 載,稽徵機關仍得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原則予以查 核調整。本件原告96及97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查獲,有關補徵營業稅 及罰鍰處分,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6 號裁定上訴駁回,已告確定在案;且原告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併同短漏報銷售收入31,805,730 元,顯見其所申報之97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未 忠實表達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從而,被告以原告短漏 報前開銷售收入,經核算短報所得額4,770,860元及所 得稅額1,192,715元,乃就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予以調增3,57 8,145元(4,770,860元-1,192,715元),經核尚無違 誤。 ⑵至被告另案查獲原告97年度開立支票交付劉景文等4人 兌領計38,600,000元,並以其他所得分別課徵渠等4人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該等贈與屬非營業費用, 應作為本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之減 項乙節,查劉景文為原告之負責人,鄭征富、莊麗珠及 黃貽經為元倫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關係企業,下稱 元倫公司)大股東,渠等4人直接或間接取自原告之前 開資金,最終流向係供作私人用途支出,原告亦自認係 無償贈與劉景文等4人,惟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企 業之經濟活動為一個與業主分離之經濟個體,企業與業 主之經濟活動必須分開,不可混淆;且觀諸該等資金流 動非為創造收益,如准以費用認列,顯不符合成本費用 應與收入配合之原則。從而,原告無償支付渠等4人系 爭資金,究其經濟實質,應屬資金挪用性質,而非費用 或損失之範疇,自不得執以減除本件「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至於劉景文等4人既有收受資金 之事實,仍應對渠等4人以其他所得補課綜合所得稅, 原告訴稱被告未扣除系爭贈與費用,致未分配盈餘計算 錯誤,實質已產生重複課稅等,洵屬誤解。 ⑶綜上,被告基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違章事實 ,審查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結果,調增項次1「當年 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578,145元, 補徵稅額357,814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 所訴,委無足採,應予維持。 ㈡罰鍰: ⒈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依申 報數核定,嗣查獲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報所得額4, 770,860元及所得稅額1,192,715元,致本件未分配盈餘項 次1「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亦短報 3,578,145元(4,770,860元-1,192,715元),乃按所漏 稅額357,814元處0.4倍罰鍰143,125元。原告不服,申經 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 未分配盈餘3,578,145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 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按所漏稅額357,814元處0.4倍罰鍰 143,125元,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⒉原告起訴主張同本稅部分之訴訟意旨而為爭議。 ⒊經查:原告97年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除漏報當 年度營業稅銷售額合計31,805,730元,及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短漏報營業收入31,805,730元,致短報所得額4,77 0,860元及所得稅額1,192,715元外,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 餘項次1「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亦併同漏報3,578,145元(4,770,860元-1,192,715元) ,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盡所得稅法規定正確 申報之義務,致被查獲漏報未分配盈餘3,578,145元,核 其所為,係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 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依財政部103年4月 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既構成「 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應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惟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 ,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提起行政救濟之結 果,不得更不利於原告,從而,被告按其所漏稅額357,81 4元處0.4倍罰鍰143,125元,應予維持。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另案核定原告於97年度捐贈鄭征富等4人 共計38,600,000元,是否得列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 稅後純益」之減除項目?原告有無短漏報97年度未分配盈餘 ?被告所為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予以處以漏稅罰 ,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 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各種電扇及其他家用電器用具批發業,9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 之稅後純益4,720,342元及未分配盈餘為4,720,342元,經 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查獲其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銷貨收入31,805,730元 ,致短漏報所得額4,770,860元、所得稅額1,192,715元及 稅後純益3,578,145元,乃按其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稅後純益4,720,342元,加計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 報之稅後純益3,578,145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8,298,4 87元,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57,81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已 提起行政救濟,本件應俟營業稅確定後再作復查決定;又 被告另案查獲原告97年度將其資金支付(贈與)訴外人劉 景文16,600,000元、鄭征富10,500,000元、莊麗珠5,800, 000元及黃貽經5,700,000元等4人計38,600,000元,業以 其他所得分別課徵渠等97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既核認 原告有支付前述之非營業費用支出,當自「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中減除前述非營業費用,則本件即 無未分配盈餘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本件同一漏 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 ,以原告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87,394,41 6元(96年度55,588,686元,97年度31,805,730元),未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違章事證明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原查依前開短漏報所得額4,770, 860元、所得稅額1,192,715元及稅後純益3,578,145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8,298,487元並無不合。⑵原告主張 被告機關另案查獲其97年度有開立支票交付(贈與)訴外 人劉景文等4人兌領計38,600,000元,經被告以其他所得 分別課徵渠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則當自原告「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中減除該非營業費用38,600,0 00元,本件無未分配盈餘乙節。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其中損益表之收入、成本及費用各項科目 須填報兩個欄位金額,即「帳載金額」(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金額)與「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將帳載金額 依稅法規定調整後之金額),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負債 及淨值各項科目係列報帳載金額,而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 之各項科目帳載金額彼此牽連互動,且須借貸平衡,原告 倘主張要補認列前述非營業費用(借方科目金額增加), 則應有另一相對之貸方科目金額須同時補認列,且損益表 及資產負債表金額係表達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會 計交易事項累積而成之結果,因此原告除須向被告機關申 請更正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金額外,尚須更正其帳簿記載 ,將有關前述非營業費用38,600,000元之歷次交易事項逐 筆補記載,提供被告機關查核。其次被告查獲原告97年度 開立支票交付訴外人劉景文等4人兌領計38,600,000元, 依該查獲之事實,倘原告主張補認列非營業費用38,600,0 00元,則另一相對會計分錄應為更正減少銀行存款金額38 ,600,000元,惟原告97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其銀行 存款餘額僅帳載8,332,982元,並未有足夠金額可供其減 列38,600,000元,顯見原告支付訴外人劉景文等4人計38, 600,000元之資金來源,亦漏未入帳;亦即原告不僅於支 付時未入帳(未帳載非營業費用及銀行存款減少),且其 相關資金來源流入時亦漏未入帳(未帳載收入及銀行存款 增加)。據此,原告支付訴外人劉景文等4人計38,600,00 0元,其資金來源流入時既未帳列收入,自無所謂於資金 流出時減除其支出。而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更正損益表與資 產負債表,亦未提示更正後之帳簿供查核,其主張應自「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中減除前述非營業費 用,核無可採。⑶又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 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如經行政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 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其權益,綜上 ,原核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原告之復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 餘)網路申報總表、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 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原告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資產負債表、被告裁處 書、送達證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申報 核定-劉景文)、原告復查申請書、復查補充理由書、被 告102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3795號復查決定 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起訴雖主張:⑴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之未分配盈 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而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規定,商業 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 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 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其所稱全 部成本、費用或損失,包括結帳期間,按權責發生制應調 整至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被告以原告97年度涉有 漏開發票,依核定之漏報銷售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5%調增所得額補稅及處罰;並以原告稅後純益經調增3, 578,145元,於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補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處罰。然原告於97年間支付訴外人劉景文等4人 金額共計38,600,000元,已經被告核定為對渠等4人之贈 與,並以其他所得課徵劉景文等4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處罰等案,均告確定且已繳納。被告既明知原告有支出前 開贈與,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97年度財務所得時,即應 減除該等非營業費用或損失,因此本件「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應為負數。本案同筆資金,被告既課 徵綜合所得稅,又不准原告扣除系爭費用以正確計算未分 配盈餘,實質已產生重複課稅,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且因原告未 獲有經濟利益,亦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 稅原則之規定。⑵復查決定認為原告97年度申報之資產負 債表中,銀行存款僅8,332,982元,未有足夠資金來源可 供減列而否定系爭贈與費用,惟受贈人即訴外人鄭征富等 人之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訴外人鄭征富等人亦對原告 怎可能贈與如此龐大資金提出質疑,而被告於各該案決定 書(見原處分卷第111頁至第135頁)及答辯書,亦多次強 調原告因漏開鉅額發票,故有贈與資金之能力,並將原告 之負責人劉景文銀行帳戶認定為由原告使用,流入者認定 為原告漏開發票,流出者認定為原告贈與鄭征富等人。被 告既將系爭贈與支出,與前開亦無列帳之漏報銷售收入, 認屬同一筆資金,且就該資金之流入及流出,分別補課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在案,惟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 餘項次1「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何以僅 調增漏開發票部分之核算所得,而作為扣除減項之贈與支 出部分,卻認為無資金可供減列,其前後認定不一,且自 相矛盾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短漏報97年度銷貨收入31,805,730 元,有關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循序訴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6 號裁定上訴駁回,已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至第153頁),被告依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所得額為4,770,860元( 31,805,73015%=4,770,860),所得稅額為1,192,7 15元(4,770,86025%=1,192,715),稅後純益為3, 578,145元(4,770,860-1,192,715=3,578,145),補 徵其未分配盈餘10%營利事業所得稅357,814元(3,578 ,14510%=357,814),並無違誤。而上列被告查獲 之短漏報銷貨收入31,805,730元,被告已經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算其配合之成本85%,且原告自承該短漏報銷貨 收入之相關金額並未入公司銀行帳戶,而被告另案所查 獲原告贈與訴外人鄭征富等人之38,600,000元係從公司 帳戶所查獲,可見短漏報之銷貨收入資金與所贈與訴外 人鄭征富等4人38,600,000元之資金應非屬同一。而原 告帳載並無系爭38,600,000元之非營業費用支出帳,亦 漏列其對應之收入帳,可推論原告漏列該筆收入及其非 營業費用,若原告主張應增列該非營業費用,自應先增 列其相對應之收入,則一增一減,帳載稅後純益不生影 響,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自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應列 為帳載稅後純益減項,但不增列相對應之收入,核無足 採。至訴願決定雖以該筆支出係為盈餘分配,而非營業 費用,自不可列為帳載稅後純益之減項等語,經查訴外 人鄭征富、莊麗珠、黃貽經為元倫公司之股東,並非原 告之股東,應無股利分配之性質,訴願決定理由此部分 說明似尚有未洽,惟系爭贈與款項已如上述並非與31,8 05,730元之短漏報銷貨收入為同一資金,亦不能逕列其 非營業費用支出,而不列其相對應之收入,必須同時一 增一減,結果與被告原處分核定無異,是以,被告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結果亦無二致,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足採。 ⑵再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 94年度起,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係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 同時修正各款減除項目規定,雖已回歸商業會計法規定 ,不再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 所得額為準。惟營利事業產生其財務報表,如未依據商 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 實記載,稽徵機關仍得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原則予 以查核調整。本件原告96及97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查獲,有關補徵營 業稅及罰鍰處分,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 第536號裁定上訴駁回,已告確定在案,已如前所述; 且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併同短漏報 銷售收入31,805,730元,顯見其所申報之97年度損益表 及資產負債表,並未忠實表達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從 而,被告機關以原告短漏報前開銷售收入,經核算短報 所得額4,770,860元及所得稅額1,192,715元,乃就本件 97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 後純益」,予以調增3,578,145元(4,770,860元-1,19 2,715元),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之情事。 ⑶至被告另案查獲原告97年度開立支票交付訴外人劉景文 等4人兌領計38,600,000元,並以其他所得分別課徵渠 等4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該等贈與屬非營業 費用,應作為本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之減項乙節,經查訴外人劉景文為原告之負責人(代 表人),而訴外人鄭征富、莊麗珠及黃貽經則為元倫公 司之大股東,渠等4人直接或間接取自原告之前開資金 ,最終流向係供作私人用途支出,原告亦自認係無償贈 與訴外人劉景文等4人,然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企業 之經濟活動為一個與業主分離之經濟個體,企業與業主 之經濟活動必須分開,不可混淆;且觀諸該等資金流動 非為創造收益,如准以費用認列,顯不符合成本費用應 與收入配合之原則。因而原告無償支付渠等4人系爭資 金,究其經濟實質,應屬資金挪用性質,而非費用或損 失之範疇,自不得執以減除本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 理之稅後純益」;至於訴外人劉景文等4人既有收受資 金之事實,仍應對渠等4人以其他所得補課綜合所得稅 ,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未扣除系爭贈與費用,致未分配盈 餘計算錯誤,實質已產生重複課稅等語,顯屬誤解,被 告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 。 ⑷是被告基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違章事實,審 查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結果,調增項次1「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578,145元,補徵 稅額357,814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 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報所得 額4,770,860元及所得稅額1,192,715元,致本件未分配盈 餘項次1「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亦 短報3,578,145元(4,770,860元-1,192,715元),乃按 所漏稅額357,814元處0.4倍罰鍰143,125元。原告不服, 主張同本稅理由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 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578,145元 ,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出 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按 所漏稅額357,814元處0.4倍罰鍰143,125元,並無違誤, 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 ⒊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原告97年間銷貨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除漏報當年度營業稅銷售額合計31,805,730 元,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營業收入31,805,730 元,致短報所得額4,770,860元及所得稅額1,192,715元外 ,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亦併同漏報3,578,145元(4,770,8 60元-1,192,715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原 告未盡所得稅法規定正確申報之義務,致被查獲漏報未分 配盈餘3,578,145元,核其所為,係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意, 應屬故意為之,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 4218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 本件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既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之要件,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然依行政 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不 得更不利於原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參 照),從而,被告按其所漏稅額357,814元處0.4倍罰鍰14 3,125元,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 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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