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號
103年4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未依
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102061084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申准於苗栗縣○○鎮○○里○○路○○○○號設立工廠
,
嗣原告為擴展工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
公布
廢止)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重
測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之擴展計畫,經被告以95年12月6日府商工字第0950162842
號函同意所請,並以96年3月6日府商工字第0960033362號函
核發同日期文號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復以97年1月25日府地
用字第0970015620號函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
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在案。其後,因原告
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被告
乃發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
30日內檢送完成使用相關文件予被告,或倘未完成使用有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檢送不可歸責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
暨擴展工業變更計畫書向被告辦理變更事宜,
惟原告
迄未提
出完成使用相關文件或辦理展延,被告遂以原告未於「興辦
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
法」(99年11月29日發布廢止,下稱廢止前審查辦法)第17
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且另查原告
有未完成使用即轉租他人之情事,
爰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
等相關規定,以102年6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20117499號函為
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原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原核發執照
、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1.
按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以廢止原告
之原核定擴展計晝及原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為內容,核其
性質自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
上開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應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惟本件被告
竟未踐行該等程序,逕作成系爭不利原告
之行政處分,
是以原處分之作成程序顯已違法,應予
撤銷
。
2.被告又以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縱未於處分作成前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
云云。惟,所謂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係指該等事實毋庸
經過調查,而於客觀上已可確定;如其是否真實仍需經調
查,或行政處分相對人對該事實仍有爭執,甚或即為該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
爭點所在者,即不得認其為「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否則行政機關概以其認定作為
「明確之事實」,其結果
不啻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一律無需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將永
無
適用之餘地。
㈡原告並無未依核定計畫之期限完成使用之情事,被告作成處
分之依據與事實不符:
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未於100年7月11日前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其所據者
無非以被告於10l年11月21日以府商工字第10102
33748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30日內提出完成使用相關
文件,或倘未完成使用有不可歸貴於原告之事由,應檢送不
可歸責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暨擴展工業變更計畫書向被告辦
理變更事宜,惟原告迄未提出完成使用相關文件或辦理展延
;且於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聯
合會勘時,發現經核准原告毗連擴展計畫之系爭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已提供他人承租使用
等情,認定原告未依限完成使用
。
惟查:
1.原告於本件完成使用期限屆至前,即已完成使用,且於期
限屆至後,被告曾於100年8月間以紙本及電子郵件寄送「
苗栗縣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土地擴展計畫進度定期管
制追蹤表」(下稱定期管制追蹤表)予原告,當時原告就
擴展使用部分已然完成使用,乃隨即填具該表格回覆「完
成使用」予被告,嗣被告未再來文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文件
,原告遂基於信賴而以為本件擴展計畫程序
業已完成。
2.另查,
嗣後原告因大環境景氣及業務量不如預期,暫時減
縮機械配置及生產規模,造成原擴展計畫範圍之廠房閒置
,不
堪土地及廠房閒置之損失,乃於101年間暫將系爭土
地及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是原告係於完成使用後始將系
爭土地、廠房出租予他人,至於原告完成擴展使用計畫後
因故暫時減縮使用範圍,是否有違規定,乃屬另一
法律問
題,應不影響本件原告已於完成使用期限完成擴展使用之
事實。
3.被告所引101年11月21日府商工字第1010233748號函,原
告未曾收悉,被告謂該函已於同年11月23日
送達云云,應
由被告提出已合法送達並經原告簽收之
送達證書,
以實其
說。
4.被告於102年5月14日
履勘之結果,僅能證明原告於102年5
月14日當時未使用毗連擴展計畫範圍之土地,尚無從證明
原告於100年7月1l日前並未完成擴展使用,從而被告以10
2年5月14日履勘之結果認定原告未依期限完成使用,即有
未洽。
5.原告於102年6月6日即曾提出工廠
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變更登記,惟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未為准駁決定,卻
逕以原處分廢止原核准之擴展計畫及原核發工業用地證明
書,其廢止處分顯非合法。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之規定,其認定事實復有錯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第53條第1項
及第6項分別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
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
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
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第1
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而經
濟部依
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授權訂定之廢止前審查辦法,
明定將興辦工業人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核定擴展計畫、
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權責,由地方工
業主管機關辦理;而依廢止前審查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
書者,應自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依核
定計畫完成使用。」次按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項及第6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
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
更編定。」、「第1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
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第2項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基準、前
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
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2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
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
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興辦工業人因故無
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
2年。」、「興辦工業人於前2項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
畫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
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興辦工業人未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
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
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又經濟部於102年1月18日依前揭產業創新條例
第65條第7項規定修定發布「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
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下稱現行審查辦法),而現行
審查辦法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申請使用毗連非
都市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
2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
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
用。」、「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完
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2年。」及「第1項
所稱依核定
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係指興辦工業人依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內容全部新設完成,並領得
使用執照及
完成工廠變更登記。」
㈡本件原告係於96年3月6日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依廢止前審
查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於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
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自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
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故依該辦法原告應於100年7月11日前
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被告遂以101年11月21日府商工字第
1010233748號函請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檢送:1.已依核定計
畫完成使用相關文件(包含依核定擴展計畫內容全部新設完
成、相片,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工廠變更登記等文件)予被
告備查。2.倘未完成使用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檢送
不可歸責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暨擴展工業變更計畫書向被告
辦理變更事宜。惟,原告迄未將核定擴展計畫內容完成工廠
變更登記,即「未完成使用」。且原告亦未向被告申請展延
完成使用期限,是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於100年7月11日前依核
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已甚明確,足
堪認定。原告雖主
張被告所引上開函文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惟查,被告送達地
址與原告工廠登記地址、訴願書、起訴狀
所載地址均相同,
送達應屬合法。另,原告主張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於
100年7月到期時檢還定期管制追蹤表,惟被告並未收到該表
。
㈢本案毗連土地在未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前(100年7月11
日止),原告於101年1月1日起即以轉租或其他方式供他人
使用,違反現行審查辦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基於
健全工廠管理及維護
公共利益之需要,分別以102年5月16日
府商工字第1020096750號函、102年5月28日府商工字第1020
104383號函請原告應於限期內提供他人承租或使用之相關租
賃契約、使用執照或其他同意使用文件資料供參及陳述意見
,原告均未辦理,僅以102年6月10日萬財字第1020601號函
陳述意見
略以:「……負責人陳弘裕適至國外推展……業務
,未能……提出答覆。」並辯稱略以:「……未出租或提供
……建築物供他人使用,故無相關租賃契約可供貴府參考。
」云云,構成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3項所定之廢止事由,
併此敘明。
㈣原告雖於10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被告業以
102年6月18日府商工字第1020120324號函
予以駁回。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已詳如前述,應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縱未
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是本件
原告有逾期未完成使用之事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原核發工業用地
證明書、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廠變更登記為由認定
原告未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是否合法?㈡被告為原處分
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另按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第53條第1項及第6
項分別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
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
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
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第1項擴展
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經濟部乃依
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授權訂定廢止前審查辦法,於第5條
明定將興辦工業人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核定擴展計畫、
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權責,由土地所
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而依廢止前審查辦法第17條第
4項規定:「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
用地證明書者,應自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年
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次按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之
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項及第66條第1項至第4項則
分別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
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第1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
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第2項低污染事業之認
定基準、前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興辦工
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2年內,依核定擴
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
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興辦工
業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
計不得超過2年。」、「興辦工業人於前2項所定期限內違反
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
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興辦工業人未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期限
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經濟部另於102年1月18日依前揭產
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7項規定修定發布現行審查辦法,於第
1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
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2年內,依
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
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
限,總計不得超過2年。」及「第1項所稱依核定擴展計畫完
成使用,係指興辦工業人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擴展計畫內容全部新設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工廠變
更登記。」
㈡本件原告為擴展工業,前於93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使用毗
連非都市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擴展計畫),並據被告以95年12
月6日府商工字第0950162842號函同意所請,並以96年3月6
日府商工字第0960033362號函核發同日期文號之工業用地證
明書,
復於97年1月2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由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
凡此事實,有前揭擴展計畫申請書、相關函文及系爭土地之
地上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訴願卷
可稽。則原告既於96年3
月6日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屬前揭廢止前審查辦法第17條
第4項所定,於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
者,自應於100年7月11日前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惟依卷附
原告工廠登記抄本所示,原告迄未於核定擴展計畫內容完成
後,為工廠變更登記。而原告亦未向被告申請展延完成使用
期限,亦據原處分論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未依前
揭規定於100年7月11日前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稱其於10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固據
原告提出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惟該申請
業據
被告以102年6月18日府商工字第1020120324號函復「貴公司
擬將坐落於本縣○○鎮○○段○○○○○○號土地及建築物(本
縣○○鎮○○里○○鄰○○路○○○○號)申請增加廠地、廠房面
積及使用電力容量、熱能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案,惟增加使
用電力容量、熱能如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
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
、廢棄物清理等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
核准或許
可證明文件供核,經查貴公司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資
料憑辦,故應予駁回並檢還本案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1式2份
。」在案,此有該函附本院卷
足憑,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稱對該
否准工廠變更登記申請處分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是原告確未依法完成工廠變更登記,依現行審查辦法第16條
第3項規定,自屬未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
㈣被告以101年11月21日府商工字第1010233748號函請原告函
送完成使用文件,該函業經送達萬財公司營業所苗栗縣○○
鎮○○路○○○○號(即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送達住所),並
由受雇人陳志宏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原告
訴稱被告未合法送達,核非可採。另原告雖稱其於100年8月
間已寄送定期管制追蹤表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觀其於
本院檢附之
上揭定期管制追蹤表並無被告之簽收章,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亦稱無法提出被告之簽收證明,是該主張亦
無可採。
㈤本件因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前未完成工廠變更登記,被告乃
為原處分,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縱未於處分
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被告核認原告未於廢止前
審查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內,依原核定擴展計畫完
成使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所為廢止原核
定擴展計畫、原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
編定、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處分,核無
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審論,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