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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                   10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呂嘉坤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劉祥棋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30007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卓伯源變更為魏明谷,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魏明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領有前桃園縣政府核發 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以物理處理(乾燥調製)方 法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D-09)為乾燥污泥產品,用途為 建材原料。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分別於 民國100年7月8日、9月15日派員至彰化縣彰化市○○段457 -92、457-9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3名 司機分別自原告等公司載運污泥至系爭土地棄置回填,乃派 員採集車上污泥送驗,結果總銅、總鉻超出「土壤污染監測 標準」,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調查系爭 污泥廢棄物為原告等3家公司付款委請天城水泥企業社(下 稱天城水泥社)處理,並認其前後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洪天城 及廖艷琴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而非法貯存、堆置、處理污泥廢棄物,以102年4月12 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別判處該 2人有期徒刑在案。嗣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污泥補貼運費交由 無任何生產水泥製品之天城水泥社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明 顯與市場原物料買賣認知有異,已失市場價值,應認定為廢 棄物,爰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30條第 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3年1月14日 前清除處理遭棄置之污泥,並依系爭判決估算原告出售之系 爭污泥量為673.33公噸,因所堆置之污泥經洪天城攪拌石灰 等物質混雜貯存,較原有棄置之污泥量增加,乃依等比例增 加由原告負責清理1,552.07公噸,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 畫送被告環保局核可;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0 86萬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接收事業廢棄物進行處理,處理過後之產物即稱「乾燥 污泥」,可提供予水泥製品業做為水泥製品之原料,屬於產 品,並非廢清法所指之廢棄物。而收受乾燥污泥之廠商,並 不限於被告所稱的「經公告再利用核准的再利用機構」: 1.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尚有自行清 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清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2條之定義,「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 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本署認定之用途行為。原告乃合法之廢棄物處理 廠,可收受、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領有前桃園 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得將處理 後之污泥供水泥製品等原料使用。 2.廢棄物經原告處理過後之產物,稱「乾燥污泥」,並非廢 清法所稱之「廢棄物」,而係「產品」: ⑴被告屢次摘錄環保署99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 8號函稱「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請加強管 理。」等語,否認原告產出之系爭乾燥污泥為產品。惟 此函示出爐之後,造成極大之疑慮,因此環保署迅速以 99年9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226號函補充說明以: 「本署99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函有關『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受託處理污泥,以堆置、 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之方式處理,其所產生之乾燥污 泥,仍為污泥,仍屬廢棄物』,本署特再補充如次:查 前開內容旨意,係強調權責機關於受理清除處理機構申 請許可文件時,應審慎審查,確實確認申請文件中有關 清除處理流程、方法,應屬合理且技術可行,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部分,亦應確實確認其設施量能,處理後所 產生之物質,確認已妥適處理,且去化無虞。申請案件 核發之權責機關於確認上開情形後,並查核試運轉之執 行,確認可行,始得據相關規定核發許可證。二、最近 發現一案例:某申請清除處理許可案,申請文件中之無 機性污泥處理流程,運至公司堆置場堆置,經陽光曝曬 使其原極高含水率降低後,即認為成品販售使用,有機 性污泥之處理流程亦為類似,審核機關同意核發許可, 此即與前開說明二有違,應予改進並避免。三、有關貴 局函詢貴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其 乾燥料是否仍屬廢棄物,仍請貴局依說明二,檢視該等 公司許可文件內容及處理物質之確實去化流向,而為妥 適之查核管理。」等語,可知環保署並非認為乾燥污泥 就一定屬廢棄物,於是各地方主管機關就此疑義仍未獲 得明確肯定的答案,又有要求函示之需要。 ⑵又參照環保署101年3月8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106號函 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 機構處理後製程產出物之認定」疑義,函示以:「…… 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屬『應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處理後之製程產出物認定, 應依本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認定 原則,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以下簡稱廢清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 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 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 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三、又處理、清理機 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證時,如涉及處理後製程 產出物之認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遵依上開廢清 計畫書審查原則審查相關許可申請文件,且其許可內容 應與廢清計畫書登載之內容相同。四、因此,處理或清 理機構處理後之製程產出物,如已載明於廢清計畫書『 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欄位,且詳細說明相 關產品之成分、規格及使用用途等,並經地方政府審查 核准後,應屬產品,且應與該等機構之許可證相關內容 相同。另處理、清理機構後續依核准之廢清計畫書與許 可證內容進行產品使用或販售等行為,亦屬合於規定。 」等語,可知在符合法定要件下之乾燥污泥,即是產品 ,而非廢棄物。 ⑶復參照環保署101年2月6日環署廢字第1010008903號函 ,係有關環保署答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釐清 「產品或廢棄物」之問題。該函以:「本案請貴府本權 責檢視○○有限公司許可文件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 否已依本署前開令、函,敘明產品之顏色、規格、用途 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為產品。」等語 ,可明原告對於前開函釋之解讀無誤。 ⑷本件由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在「原、 物料及產品資料」一欄,可見原料來源包含有機性污泥 (代碼D-0901)等廢棄物,但乾燥污泥是列於「主要產 品(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是原告之主要產品。原 告生產過程中,亦會產生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記載於廢 清計畫書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此處並無乾 燥污泥。另在原告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展延申請書定稿本 6.4節中,即載明處理後產品種類、標準、用途載有水 泥製品摻配及原料之來源、性質、產品用途、銷售市場 等內容。又原告領有之前桃園縣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載明「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如附表(附表不得與許可證分開 使用)」等內容。其附表則記載:「(廢棄物種類)污 泥;(廢棄物代碼)D-09;(每月許可數量)每月2,40 0公噸;(處理方式)物理處理(乾燥調製)產品:乾 燥污泥(規格詳許可文件)用途:建材原料。1.水泥製品 摻配及原料。……3.水泥原料。」可證原告收受一般及 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產出之乾燥污泥,係屬產品,已非 屬廢棄物,不受廢清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3.環保署依據廢清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第4條定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中,所謂「溶出 毒性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 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 程序(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 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而其附表四即有機性溶 劑、有毒重金屬等項目之標準數值。反觀所謂「土壤污染 監測標準」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 訂定,依照該標準第2條之定義,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 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 物濃度。綜觀該標準,與廢清法規範雖有相關聯,但規範 之目的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故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過程, 應遵循「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且其處理過之產物並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而非「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原告產品之規格及用 途均符合法令及許可文件之規範,業經數次檢驗及格,均 能通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原告之產品與一般或事 業廢棄物已屬不同,且原告係提供產品予天城水泥社,並 非委託天城水泥社清運廢棄物,乃輸出產品之行為,系爭 乾燥污泥係供其作為「水泥及混凝土等原料」使用,亦即 作為混凝土成分中「沙」的替代品,屬於再利用事業之一 環,而非廢棄物清運之情形,被告竟以廢棄物視之,實有 不當;而其認原告處理過之污泥未符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進而引用此等與原告營業項目不相關之標準,作出原處分 ,其依據之法規範顯有錯誤。 4.收受乾燥污泥之廠商,並不限於被告所稱「經公告再利用 核准的再利用機構」: 蓋原告在此行業已數年之久,從未聽過此種說法,過去或 目前收受原告乾燥污泥之廠商,均非所謂「經公告再利用 核准的再利用機構」,被告所稱欠缺法令依據,係憑空指 責;且若有此種限制,原告豈非違法多年,但原告數年來 經歷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環保 署及地方主管機關數次查核,不曾面臨過此種質疑。另原 告現今仍有乾燥污泥之生產,亦供給廠商作為原料使用, 該等廠商均非公告、核准之再利用機構、處理機構等。而 原告均有依規定上網登錄,並向主管機關報告,迄今並無 任何問題產生,若這些廠商資格不符,豈能如此?為確定 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即函詢主管機關,獲前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3年8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32358136號函覆以: 「貴公司函詢所屬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後之產品(乾燥污 泥),是否仍須交由再利用或處理機構疑義一案……請貴 事業確實依據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妥善處理廢棄物,產製的 產品規格及用途亦應符合前開申請書規範,並未限制僅得 售予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所言 不實。 ㈡原告並無不法棄置之意圖,天城水泥社向原告表示收取乾燥 污泥係作為水泥原料使用,卻將污泥非法回填土地,原告不 知該情,並無故意過失: 1.原告並無不法棄置之意圖: 原告係領有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產出之系爭污 泥均符相關標準,原告於刑事偵查中獲知清淨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春公司)污泥之數據(尤其是含水量),原告與清 淨公司及祐春公司屬不同之情況,原告為合法,另2者則 不合法(該2者之污泥甚至是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 原告如欲非法棄置,應同於清淨公司、祐春公司般,將事 業廢棄物隨便處理或不經處理成不合標準之污泥即丟棄, 而非先耗費處理成本,符合法規範之後,再交由他人非法 棄置。 2.原告不知亦不解天城水泥社將污泥非法回填土地: 原告產製之產品為乾燥污泥,再提供乾燥污泥予天城水泥 社作為「沙」的替代品,以為水泥製品之原料,並非委託 其處理或清除廢棄物,乃廣義之再利用。原告提供之每噸 900元補貼費用,在業界是極低之價格,又自原告工廠運 載污泥至再利用廠商之路途,仍需運費,經詢價後,自原 告公司運載至彰化縣境內,每公噸約需550元至600元,若 天城水泥社不為再利用,則扣除運載成本後,每公噸僅餘 300元左右(何況還有訴外人羅明順之仲介費每噸150元及 人事成本等),衡情自應藉再利用之產品來賺取更多的利 潤。詎天城水泥社竟將產品用於土地回填等不法行為,為 何要耗費運輸成本收取原告之污泥?原告無法預料其不甚 理性之舉措。 3.原告與天城水泥社訂約時,依客觀事實確信該社收取乾燥 污泥是要做為水泥原料使用: ⑴原告經羅明順之介紹,與天城水泥社於100年初即有交 易往來,此依彰化地院系爭判決之「參、彰化快官、台 中烏日污泥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 第三項第2點記載:「被告洪天城、廖艷琴與廣倫潔公 司,早於100年1月至4月8日間有業務往來,被告洪天城 、廖艷琴再進一步與廣倫潔公司洽談,雙方簽訂正式合 約,由廣倫潔公司提供污泥,期間為於100年6月1日至 101年5月31日,出貨地點即為上述彰化快官土地(合約 並未記載係提供污泥,而係提供建築原料即填充材料, 見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91頁以下)」等語,而天 城水泥社當時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等文件,以取信包含 原告在內等數家廠商,該案證人游光暘(人間大地建材 行負責人)具結證稱:「之前環保局只要求審查執照, 現在因為太多事情發生,所以現在要審查實質能力,我 們必需會同環保局去現場,在100年度的時候,當時只 是要書面審查。」等語;證人練忠平(原告總經理)具 結證稱:「我們都是確信被告洪天城的證件資料,我們 才出貨給他們。」等語;證人廖平容(清淨公司)具結 證稱:「當初我們開始合作時,我們有請他提供資料, 我有看過他的公司牌,還有看過他的地及租約,我有到 彰化快官看過,我有確認文件是天城水泥承租的,我們 才會發貨給他。」等語。是原告認若該社意圖將乾燥污 泥非法棄置於他人土地,絕不可能以該社自己之名義向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承租,否則豈非自留線索 供司法機關或地主循線追查。 ⑵另客觀上天城水泥社當時確實有製作水泥製品之能力, 依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122號案件卷宗,可知清 淨公司曾經實地確認天城水泥社有將以乾燥污泥為原料 之混凝土,提供予力磐工程公司使用;又證人游光暘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具結證稱:「因為我們有去看他 們『天城水泥企業社』現場,可以製作水泥製品,所以 我們就出貨給他們」等語可證。 4.天城水泥社隱瞞其不法目的,向原告表示其收取乾燥污泥 是要做為水泥原料使用,有以下證據可證: 此依系爭判決「參、彰化快官、台中烏日污泥部分,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第五㈢項記載:「從上述 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洪天城是向各污泥處理公司說明自己 要作水泥製品、或低強度混凝土,才獲得各污泥處理公司 之同意出貨,並給予不同程度的現金補貼。但被告洪天城 沒有坦白自己剛承包1件田尾市地重劃工程,是要囤積污 泥以便將來回填重劃區道路基地。而各公司接洽業務及決 策人員,都知道目前環保政策嚴格限制用途,仍願意支付 大額金錢補貼,被告洪天城應該是判斷既有補貼金可拿, 囤積污泥後還可以等待復工時回填,才向各污泥處理公司 宣稱是要作低強度混凝土云云,藉以魚目混珠,以合法再 利用計畫掩飾非法之囤積、回填計畫」等語;證人羅明順 於該刑事案件當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知道被告 洪天城拿到廣倫潔公司給他的物品之後,他是如何處理? )被告洪天城說他手邊有幾條來源,有廣倫潔公司,有疏 濬河溝的,預拌水泥的邊料即下腳料,他說他有這些物料 ,他拌合後,要做低強度混凝土,他可能是要出售。…… 被告洪天城說他在做這個事業,他說他可以賣給需要低強 度混凝土的人。」等語;證人游光暘復具結證稱:「是我 們付錢給被告洪天城,因為我們有去看他們『天城水泥企 業社』現場,可以製作水泥製品,所以我們就出貨給他們 ,他們也說可以做,他們做的是低強度混凝土。是被告洪 天城跟我們說他要拿去做水泥製品,我們不知道他要拿去 回填。」等語;廖平容也具結證稱:「被告洪天城有提供 他處理後賣東西的去向回報給我們」、「當初我們開始合 作時,我們有請他提供資料,我有看過他的公司牌,還有 看過他的地及租約,我有到彰化快官看過,我有確認文件 是天城水泥承租的,我們才會發貨給他。」且廖平容亦不 知洪天城是要拿去回填土地。 5.原告就天城水泥社非法棄置污泥等情,並無故意過失: 原告確實有依照規定上環保機關網站申報乾燥污泥之去向 、數量,有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為證,且原告亦將 天城水泥社開立之每筆發票,報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則無論在環保行政、稅務行政上,原告均有按照 規定陳報,足證原告絕無不法棄置之故意。又天城水泥社 向原告謊稱其有合法需求,隱瞞其不法意圖,遑論客觀上 ,包含原告在內之數人,均相信天城水泥社有能力消耗乾 燥污泥(製作水泥製品等),另天城水泥社於系爭土地非 法棄置之污泥有數個來源,部分未符「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部分甚至仍然屬於「有害廢棄物」,被告未調查釐清 係何人提供,僅憑系爭判決內容稱該土地上之土類確為污 泥,且不符「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再以洪天城未處理堆 置該處之污泥,即認為原告須負清除污泥之責任,實屬過 苛。 ㈢被告援引廢清法第30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71條規定作成 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按環保署102年1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20005004號函以:「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 ,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 帶責任……』係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本案再利用機構非屬該條 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援引廢清法第30條規定,令原告負 擔連帶責任,惟該條係指受委託人未按規定清除、處理事 業廢棄物,係指廢棄物處理之範疇。原告供給乾燥污泥予 天城水泥社作為水泥製品原料使用,乃再利用產業之一環 ,原告係基於再利用機構之地位,輸出乾燥污泥,並非委 託天城水泥社清除處理,本件情形顯與該30條之構成要件 不同。 2.又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種類之不同,分別編 有「廢棄物代碼」,以利管理,且運載時,需使用廢清法 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 物清運機具」,違者,同法第52、53條訂有罰則。例如原 告處理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廢棄物代碼為D- 09,自來源之事業單位將污泥運載至原告時,即需使用上 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經原告處理過後,即成為產品, 此時已無廢棄物代碼,亦不需使用前述事業廢棄物清運機 具進行運輸。乃被告明知「乾燥污泥」非屬一般廢棄物, 無視環保署前開函示及再利用產業之實情,令原告為他人 之不法負擔連帶責任,令人不解。又依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係指廠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與 本件原告係供廠商「再利用」之情形有異,況原告產製之 產品為乾燥污泥,再提供污泥予天城水泥社作為「沙」的 替代品,以為水泥製品之原料,乃廣義之再利用,非廢清 法管制範圍,縱使被告認乾燥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 告提供乾燥污泥予天城水泥社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㈣被告認原告銷售產品需補貼運費,明顯與市場原物料買賣認 知有差異等語,足見其不了解廢棄物再利用行業之型態,逕 以此錯誤認知為前提事實而作成之處分,自有不當:本件訴 願決定稱「訴願人銷售產品需補貼運費,明顯與市場原物料 買賣認知有差異」等語,係不了解對於廢棄物再利用行業之 特性,因製造廠取得原料的來源有數種,且有可能無償取得 ,造成我國目前經過廢棄物處理的產品,若要作為原料使用 ,原料供應商需支付補貼費用給收受方此等怪異現象。再依 原告與其他廠商之2份契約內容,可證原告均要補貼運費給 廠商,此即再利用行業的正常情形,並無市場認知之差異。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責任之發生, 並未以廢棄物不符合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為要件,故原處分所 為之限期清理處分,僅針對原告應依同條規定負有清理權責 ,並未敘述其所生產之乾燥污泥不符合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原告顯有誤會。 ㈡次依環保署99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函、100年 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及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 第1020009551號函意旨,即強調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如收 受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而以物理乾燥 方式進行處理,成為乾燥污泥後作為建材原料,其本質仍為 污泥,如未依其處理許可用途使用,則仍應視為廢棄物。本 件原告以補貼運費方式交由天城水泥社處理,並棄置於系爭 土地,並未依其處理許可用途作為建材原料使用,故原告主 張之產品乾燥污泥仍應視為事業廢棄物而非產品無誤。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地檢署近期起訴相關案件,皆係 合法公民營處理機構以銷售產品之名行棄置之實,刻於法院 審理中。 ㈢又天城水泥社雖於商業登記可從事水泥製品製造,惟其商業 登記資本額僅4萬6,000元,被告環保局曾於102年4月3日派 員至系爭土地巡視,該處進出口為狹窄之農業道路,現場雖 有部分區域有水泥鋪面及殘破之鐵皮圍籬,並無任何生產水 泥製品之機具,且依客觀狀況研判該處並不適合設置水泥製 品製造相關行業,則原告銷售產品卻補貼買受人運費,顯已 違反一般商業邏輯。況系爭判決既已認定洪天城等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依該款之構成要件,其所棄置之標的 物自屬廢棄物,乃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一經轉手於洪天 城等人,屬性即轉變為「廢棄物」,其原因即前開函令所示 ,該產品最終遭棄置而未如其原目的製成水泥等建材之故, 否則同一物僅經轉手即變更性質,顯與事理邏輯有違。是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產品」既迄今未製成水泥等建材且遭棄置 ,其性質對任何人而言,均應仍屬「廢棄物」,不因原告為 其產出者而有所不同。 ㈣再者,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方式 辦理,而同法第30條並課以委託清除處理者負連帶責任,並 於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限期清除處理。承 前所述,原告主張之產品即系爭乾燥污泥未依其處理許可用 途作為建材原料使用,仍應視為事業廢棄物,故其清除、處 理自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辦理,原告以補貼運費方式將廢 棄物交由天城水泥社處理,形式上即為廢清法第28條所稱委 託清除處理之事業,而天城水泥社即為受託之清除處理者, 相關清除處理自應符合廢清法相關規定。本件業經系爭判決 內容確認系爭土地堆置之污泥來源包含原告所設處理廠,被 告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原告清除處理。 ㈤另廢清法第71條規定之法理基礎為危害防止責任,該責任之 負擔以行為責任人為優先,狀態責任人為例外。而狀態責任 主要係在自己責任原則之外,對於非直接造成環境危害,然 就危害之發生有相當責任之人課予防止危害之義務,與一般 行政罰不同;惟為達成危害防止之目的,並避免過分逸脫責 任原則,行政機關對狀態責任人課予義務,自非不得選擇以 可責性較高且較具排除危害能力者為先,否則各狀態責任人 之可責性及排除危害能力均不同,對於狀態責任人全體一律 課予義務,乃齊頭式平等,違背平等原則。本件原告原為乙 級廢棄物處理廠,且為系爭污泥之直接來源,並就系爭污泥 遭違法棄置有所預見,可認原告之可責性及排除危害能力均 較其他狀態責任人為高,則被告命系爭污泥之直接來源即原 告與祐春公司、清淨公司各按比例負清除責任,於法並無不 合。且本件行為責任人即天城水泥社之前後負責人洪天城、 廖艷琴,經被告環保局依廢清法限期清理後,並向相關機關 查證其目前資力(查無財產及報稅資料)不足以依法清除本 件系爭污泥,被告自得命狀態責任人即原告等負擔清除義務 ,否則該條規定將形同具文。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付款委託天城水泥社處理之系爭乾 燥污泥,其性質屬於產品或廢棄物?原告就該社非法棄置污 泥等情,有無故意過失?其應否負清除廢棄物之連帶責任? 七、本院判斷: 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 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 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 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 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 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 除、處理。……」、「(第1項)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 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 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 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 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 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紀錄 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 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 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 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分別為廢清法第2 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 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 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 ,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產品, 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之規範。」、「主旨: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 機構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其所產 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請加強管理。說明:一、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受託處理污泥,以堆置、曝晒或加熱 等去除水分之方式處理,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為污泥, 仍屬廢棄物。貴轄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如有以 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者,請加強管理 其處理後之乾燥污泥廢棄物流向。……」、「一、有關『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㈢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 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原登記為 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 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 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各為環保 署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99年6月21日環 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函、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 827號令及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所明示 ,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環保署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所 受託處理污泥,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之方式處理 ,僅為以物理技術產生乾燥污泥,本質上仍為污泥,雖可作 為其他如水泥製品之原料,但無法直接終端使用,且在市場 上未能出售取價,而須補貼運費予他方運離,於其再利用之 前,自仍屬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清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之定 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 效日起有其適用。 ㈢原告主張其係領有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所製造之乾燥 污泥係產品,再提供乾燥污泥予天城水泥社作為「沙」的替 代品,以為水泥製品之原料,乃廣義之再利用,非廢清法管 制範圍,縱使被告認乾燥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提供 乾燥污泥予天城水泥社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規定等語。然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為廢清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本辦法所稱之事 業係指本法第2條第4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 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 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分別 為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是須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始 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經營廢棄 物處理業,領有前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許可以物理處理(乾燥調製)方法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 :D-09)為乾燥污泥產品,用途為建材原料(本院卷64頁), 是原告屬廢棄物處理機構甚明。另依廢清法第36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 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 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 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 、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 ……」又原告生產之乾燥污泥,是否屬產品及用途為何,經 本院函前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查詢後,該局於103年10月13日 以桃環事字第1032373621號函稱原告收受污泥後,經乾燥調 製處理後產出產品乾燥污泥,該污泥應為產品,其用途為建 材原料如水泥製品摻配及原料、水泥原料等語(同卷264頁) 。是系爭污泥僅作為原料之用,供水泥製品摻配,原告向他 人收受污泥後,經乾燥調製處理後產出產品乾燥污泥,屬上 開規定之中間處理,而非作為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仍有待進 一步處理,原告收受污泥及將之乾燥處理之行為,並非廢棄 物之再利用,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 內。另原告將系爭污泥提供予天城水泥社,仍須提供該社每 噸900元補貼費用,系爭污泥雖登記為產品,但無法即得在 市場銷售及直接利用,而須補貼他人運離他處再加工利用, 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被告將之認定為廢棄物,符合上開環 保署函釋意旨,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處理過之系爭污泥有無 符合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與系爭污泥是否為廢棄物無涉,原 告另引環保署99年9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226號函、101 年3月8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106號函及101年2月6日環署廢 字第1010008903號函等意旨,其意旨在於某環保公司所處理 之乾燥料及污泥是否仍屬廢棄物,應檢視該等公司許可文件 內容及處理物質之確實去化流向,而為妥適之查核管理,而 非明白確認乾燥污泥於再利用之前,本質上已非廢棄物,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復按依廢清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清除及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原告為廢棄物處理 機構,向他人收受污泥後,經乾燥調製處理後產出乾燥污泥 產品,該污泥尚無法作為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仍有待進一步 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自應依廢清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 有效清除及處理,否則,應負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清除處理責任。又如有未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 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及處理系爭污泥(事業 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 ,負連帶責任。查原告將系爭污泥以補貼運費之方式,交由 天城水泥社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有原告與該社簽訂之合約 書及同意進場協議書在卷可佐(同卷34-38頁),乃該社並未 依約將系爭污泥作水泥製品,反而將系爭污泥運至系爭土地 棄置回填,經被告環保局分別於100年7月8日、9月15日派員 於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有該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可 憑(訴願卷190-194,129-130頁),天城水泥社前後任負責人 即訴外人洪天城及廖艷琴2人,經系爭判決以彼等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非法貯存、堆 置、處理污泥廢棄物,分別判處該2人有期徒刑在案(同卷13 1-172頁判決書),雖經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改判 ,仍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本院卷207-234 頁判決書),該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按天城水泥社僅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卷182頁資料查詢),並非屬經主管 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原告將系爭污泥以補貼運費之方式,交由該社作為 水泥製品之原料,該社未依約處理,而棄置於系爭土地上, 是原告處理系爭污泥,不符合廢清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負 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清除處理責任,縱使原告對於 天城水泥社將系爭污泥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故意過失責 任,系爭判決亦未以原告為共同被告而論罪處刑,經本院向 彰化地檢署調閱該署100年度偵字第8162、9122號及101年度 偵字第3219號等相關卷宗,依證人練忠平及該案被告洪天城 及廖艷琴等2人之陳述,難認原告對於天城水泥社將系爭污 泥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有何故意過失責任,然原告未依廢清 法第28條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即應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清除處理責任,及其委託天城水泥社清理未 符合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則應與受託人天城水泥 社負責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 任,而此清除改善責任,係因廢清法所規定之事業主體,有 未依上開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該廢棄物未經妥善處理, 影響環境衛生,其即應對該廢棄物負清除處理之責,不以須 有故意及過失為要件,原告稱其對於天城水泥社非法棄置之 系爭污泥,並無故意及過失,無須負清除處理系爭污泥之責 任,亦非可取。 ㈤原告又引環保署102年1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20005004號函: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 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 任……』係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本案再利用機構非屬該條適用範圍 。」意旨,主張其係基於再利用機構之地位,供給系爭污泥 予天城水泥社作為水泥製品原料使用,並非委託該社清除處 理,與廢清法第30條之構成要件不同乙節。按原告係廢棄物 處理機構而非再利用機構,並無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之適用,有如上述,縱然原告為再利用機構,其委託 天城水泥社再利用系爭污泥,應依該辦法第17條之規定:「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 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 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前項契約書應包括有效再利用檢 核證明文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公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 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 除或再利用量。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契 約書有效期限。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 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第18條 規定:「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 、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 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 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第19條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1項或 第2項紀錄,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4項之紀錄,應依第20條規定辦理 申報。」;第20條規定:「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 列規定主動連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之廢棄物系統 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申報其前月再利用 產品之營運紀錄……」辦理,又天城水泥社亦非再利用機構 ,亦經前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0月13日以桃環事字第 1032373621號函復在案(本院卷264頁反面),而原告僅於100 年6月至9月向該局網路申報系爭污泥銷售至天城水泥社(同 卷280頁),但未依上開辦法第17條至第19條之規定,委託經 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合法再利用機構清除系爭污泥,亦屬未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仍應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清除處理責任,原告上開所稱,亦屬無據。 ㈥又查,依被告100年11月23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 單,天城水泥社將系爭污泥棄置於系爭土地,現場另含有該 社自清淨公司及祐春公司交付運走之污泥,粗估長65公尺、 寬50公尺及高3公尺,數量共9,750噸(同卷245頁),原告交 付該社處理之系爭污泥為673.33噸,清淨公司、祐春公司分 別為1,609.19噸及1,947.29噸,又無其他事證顯示另有其他 廠商委託天城水泥社處理該批污泥,現場亦因該社恐他人發 現,予以攪拌石灰等物質作為掩飾,致污泥增加成為9,750 噸,而無法判斷係由何者產生,被告以該3家廠商未依規定 清除處理污泥,致衍生此廢棄物,均應負各自之清除處理責 任,並依現況,按各家廠商比例計算,原告應與天城水泥社 負責人連帶負清除處理污泥1,552.07公噸之責任,此亦符實 情及事理,被告因天城水泥社之前後負責人洪天城及廖艷琴 等2人,經被告環保局依廢清法限期清理後,並向相關機關 查證其目前資力(查無財產及報稅資料),不足以清除處理 系爭污泥,被告以原告依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 責任,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原告清除處理系爭 污泥1,552.07公噸,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廢棄物處理機構,未依規定處理系爭 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則被告以其為清除處理義務人,以原處 分限期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前清除處理遭棄置系爭土地上之 污泥,並依系爭判決及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由 原告負責清理1,552.07公噸,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 被告環保局核可;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廢清法第71條 第1項後段規定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預估為1,086萬4,500 元(代履行及預估清除處理費用之部分,僅為預告性質,尚 未發生效力),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陳述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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