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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0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崇能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綉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001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6及106-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工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5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苗 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9月3日苗地4字第1020007937號函送原 告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審核。被告經審查後,以102 年9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2019233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 告略以:「...六、...經本府審查結果,旨揭地號為 工業區農牧用地,『旱』地目之土地,係於民國99年間經由 拍賣取得其所有權,案附本府核發予原台綾股份有限公司之 使用執照等證明,皆為本縣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73年3月3 1日)以後取得之文件,並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查 結果,苗栗市○○段106、106-2地號(有簡易鋼架鐵皮屋頂 構造物外)土地現況皆為空地,實地無其他廠房設施(如附 件),參酌內政部74年7月15日台(74)內地字第331635號 函及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本案 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故貴公司所請,本府歉難辦理...。 」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追加訴之 聲明第3項,請求之基礎為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訴訟 標的容與原訴之聲明第2項有所不同,請求之事實基礎 核屬同一,是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於法並無不合 。 (二)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3日以前,應已合法變更編定為丁種 建築用地: 1、按內政部78年10月17日(78)台內地字第745764號函釋: 「獎勵投資條例對農地移轉,並無明文排除土地法第30條 之規定,工業用地內之農牧用地,縣市政府應依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設廠之公函,逕予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後,再辦移轉。」查系爭106-2地號土地係由106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及同段104、105、108地號土地,於78年間為 訴外人台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綾公司)申請工廠設立 時,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8年11月3日建1字第295183號 函,核准台綾公司於前揭土地設立工廠。系爭土地於79年 3 月13日,由土地所有權人黃永圳移轉登記為台綾公司, 可證該期日土地所有權由台綾公司受讓取得,並興建廠房 ,取得被告建設局79栗建管苗字第387號使用執照。於 80 年3月25日擴建,取得被告建設局80栗建管苗字第120 號建造執照,80年11月5日取得被告建設局80栗建管苗字 第359號使用執照。上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築地點 記載均包含同段104、105、106(分割前)、108等地號土 地,台綾公司於擴建完成後,於81年3月26日為變更登記 申請,申請書上明確記載土地地號變更前為同段104、105 、106(分割前)、108地號等筆土地,變更後則為同段10 4、105、106、106-2、108地號等筆土地,並經被告核准 變更及開工登記在案。惟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 同段10 4、105、108等地號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目 登載為「旱」,致原告無法據以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經原 告向被告陳情,並經經濟部工業局100年2月8日工地字第1 0000033950號函覆在案。參上開函釋意旨,若非系爭土地 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台綾公司實無可能受讓系爭 土地(當時土地法限制農地不得移轉予公司)。 2、次查,系爭106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地目欄原登載為 「旱」地目,嗣於81年6月22日業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土 地登記謄本上登記次序「伍」之地目欄登載為「建」,登 記原因為「逕為地目變更」,亦可證系爭土地的確曾由農 業用地變更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以由台綾公司買 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土地登記謄本曾登記為建地,可證 明在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台綾公司前,系爭土地已合法變更 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認定。 3、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76條規定訂定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2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 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 地。」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假設被告未曾就系爭土地申請編定 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當時未分割之同段106地號土地 係屬農業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該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依法 僅能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名下。惟台綾公司並 非自耕農,依前揭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能 成為系爭未分割前同段10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因此 ,主管機關既准其登記為所有權人,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更 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僅漏未登載而已,此益證被告及訴 願決定拒絕原告變更編定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三)本件係地政機關作業有所疏失,被告應更正系爭土地使用 編定或更正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 1、法未設明文者之法律漏洞,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最高行 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06號、86年度判字第2988號、87年 度判字第664號、88年度判字第1814號、90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就73年3月31日以後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地政機關卻漏未登載或登載有誤之情形,應如何救 濟?區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 稱作業須知)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 以補充。 3、按區域計畫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 ,除海域用地外,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編定時亦同 。」前揭變更編定結果,依法即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查 系爭土地既得於79年3月13日移轉登記於台綾公司,顯見 於台綾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已變更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又系爭106地號土地曾逕為地目變更為 建地,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 事實。惟系爭土地現在之土地登記之編定使用種類登載 為農牧用地,核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4、又按作業須知第22點辦理更正編定之規定,就本件地政機 關之疏失類型漏未規範,惟若即認本件「曾合法辦理變更 編定,卻因不明原因未為登載」之行政瑕疵不得聲請更正 編定,則人民權益損害至為重大,是以當依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見解,由法院予以補充,不應拘泥於非都市土地 更正編定申請書上申請事項之文義(該申請書為制式表格 )。查系爭土地上現時確實存在當初台綾公司建造之廠房 ,有航測圖及現狀照片為憑,為令使用編定與使用現狀一 致,有予以更正編定之必要。 5、退步言之,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 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系爭土地於79年 3月13日前應已依法變更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已如前 述,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所錯誤或遺漏,且此錯誤或遺 漏顯係登記人員之疏忽,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請求被告依 法更正登記事項,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 地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2年7月15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 定申請書作成准許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工業區丁種建 築用地。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更正 為丁種建築用地。 三、被告則以: (一)按作業須知第22點、第9點第2款說明4、內政部74年7月15 日台(74)內地字第331635號函釋、93年11月9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編定為 工業區農牧用地,申請由工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 丁種建築用地,原告前於99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使 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惟更正編定受理機關為苗栗地 政事務所,被告於99年8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90154764號 函請該所查明妥處,經該所調查後,以更正編定辦理須檢 附系爭地號土地73年3月31日以前,即已作工廠使用之合 法相關證明文件。嗣經被告99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901 68778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又於100年6月14日向被告申 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原告檢附系爭土地現況彩色相 片可知,當時系爭土地除有零星雜草外,餘皆屬空地,無 任何建物設施,嗣經被告工商主管單位於101年3月8日召 開系爭地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會議,依會議紀錄決 議事項:「由興辦工業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被告申請核 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以辦理變更編定事宜。」被告 依上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於101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101 0045924號函將變更編定之申請案檢還原告。嗣原告又循 更正編定方式於102年7月15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編定。惟原告提具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廠函、被告 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函、建築執照、房屋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繳款收據及門牌證明書等文件 ,皆為被告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日期73年3月31日以後, 所取得之文件,及經實地勘查現場沒有作工廠及有關工業 設施建築使用(實地已建有廠房設施)。 (二)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將原地目「建」回復「旱 」地目及漏未變更編定補辦變更編定云云,經苗栗地政事 務所於102年11月14日苗地四字第1020010107號函復查明 結果,案附苗栗地政事務所81年4月15日苗二建字第393號 申請書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僅部分建物座落系爭106地號 土地,又經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7日派員複勘結果與 前次102年9月5日勘查結果相符。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前所有權人台綾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 (80年1月30日已公告廢止)申請於該地設立工廠云云, 因該條例涉工業主管機關權責非被告地政單位業務範疇, 且被告工業主管機關已答復原告在案,是否依獎勵投資條 例無涉本更正編定案。又查被告建設局80栗建管苗字第35 9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物坐落同段104、105、106及108地 號及81年4月8日建工字第38451號函核准之工廠變更登記 (含同段106-2地號)其使用分區記載為工業區丁種建築 用地,事涉被告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及工商單位辦理工 廠登記相關業務權責,非被告地政單位範疇,若有錯誤應 向被告權責單位辦理更正。另查系爭106地號土地,於被 告非都市土地公告73年3月31日編定時及登記為工業區農 牧用地,查其編定歷程皆無涉及用地變更或更正編定,皆 維持公告編定時之工業區農牧用地。 (四)又原告主張關於系爭106地號土地之登記簿標示簿登記次 序參至陸歷次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云云,經苗栗地政事務 所102年8月1日苗地4字第1020007094號函復被告查屬誤刪 、誤載,106地號土地仍為「旱」地目,無涉其他事務。 又經濟部工業局100年2月8日工地字第10000033950號函釋 系爭土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是否得考量以補辦變更 編定方式辦理變更,案涉變更編定之申請,其另有一定之 程序,且原告前於100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又 於101年3月9日遭駁回其申請,無涉本更正編定案,原告 所請更正編定事項不符相關法規已臻明確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2年7月15日非都市土地 更正編定申請書(本院卷第38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2類謄本(同卷第39頁背面、40頁背面)、被告原處分(同 卷第11-12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200-205頁)、訴願 決定書(同卷第14-16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9頁)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102年7月15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工業區「丁 種建築用地」是否合法?論述如下: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102年1 2月23日修正規定為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 程序,由內政部定之。」準此可知,內政部基於上開授權 而訂定發布之「作業須知」,凡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 種使用地之編定悉依其規定。 (二)次按上開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4規定:「非都市土地 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 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 .4、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1)經 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 如未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 處理之)。(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 。(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4)興建之工 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5) 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 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 使用者。」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 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 合法證明文件,依照9(2)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 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94號判決略以:「 土地所有權人於依前開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申請為使用編 定更正時,應提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 用之合法證明文件,苟未能提出該項證明文件,主管機關 即應駁回其申請,而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認定申請人之申 請是否合於更正編定要件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原告102年7月15日申請書係依據「作業須知」 相關規定,並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 證明文件(即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3 、完納稅捐證明或稅籍證明,4、繳納自來水、電費證明 、或接水、接電證明)及其他證明(即2、門牌編釘證明 )等情,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按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略以:「主旨:有關非都市 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 件一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轉知所屬地政事務所。說 明:一、本案經本部於本(93)年8月19日邀同台灣省各縣 市政府(台中、嘉義、台南等市政府除外)、本部營建署、 法規委員會(未派員)、地政司(土地登記科、測量科、編 定管制科)會商獲致結論如后:(一)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 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現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 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文件未盡 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件依 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 或建物登記證明,並未含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 工證明書』『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等文件,其中除『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 完工證明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 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同意增納列為編定前合法建物證明 文件外,其餘所列『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 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尚不宜綵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 認定之證明文件,地方政府僅可受理作為佐證資料。.. .。」從而,依原告上開申請書所依據之法規,及所提出 之證明文件,即可得知,原告係依據上開作業須知第22 點之規定,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丁 種建築用地。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其法令依據,本院 於103年8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其 法令依據為何,其陳稱容後補陳(本院卷第125頁),嗣 於103年10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主張:作業須 知第22點就本件地政機關之疏失類型漏未規定,法院應依 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06號等判決意旨,就此法律 漏洞予以補充等語,有該辯論意旨狀附本院卷可稽。經核 原告於審理中所為之法律主張,與其為本件申請時於申請 書中所為記載及所提出之證據為上開作業須知第22點,雖 有不同,然查其法令依據均屬作業須知第22點則屬一致。 (四)次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被告轄區內之非都市土地,經被 告於73年3月31日73府地用字第2780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為工業區農牧用地公告確定,而於73年7月18日登記於 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嗣於79年11月12日因分割而增 加106-1、106-2、106-3地號等情,有被告102年7月4日府 地用字第1020130805號函、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7日 苗地4字第1020007506號函及上開登記簿附本院卷(第50 、51、65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自應 提出系爭土地於73年3月31日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 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始符合作業須知第22點所規定申請更 正編定之要件。然查,原告於本件申請時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係前揭房屋謄本(同段346 建號,99年4月2日登記)、建築執照(80栗建管苗字第12 0號)、使用執照(79栗建管苗字第387號、80栗建管苗字 第359號)、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8年11月3日建1字第295 183號函(核准台綾公司設立工廠)、80建1字71418號函 (同意延展工業用地完成建廠期限)、被告81年4月8日建 工字第38451號函(核准台綾公司工廠變更登記)、台綾 公司81年3月26日、81年4月7日改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書 、臺灣電力公司102年5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系爭土地等 100年地價稅繳款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 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文山237之1號門牌於80年8月7日初編 )等,有上開證據附本院卷(第18-23、41-48頁)可稽。 則經被告查明上開證據皆於被告轄區非都市土地編定後( 即73年3月31日以後)之證明文件,核與作業須知第22 點 規定不符,被告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不 合。 (五)再按,觀諸前揭作業須知第22點所規定之文義,其所指之 土地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 明文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上述規定時點前,已經確實 取得主管機關完成審核,准予核發之證明文件,其文義甚 為清楚明確。且上揭規定,所以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經 編定使用之土地再申請更正編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於土 地使用公告編定前,已由其他機關確實取得土地已變更使 用之證明文件,可證明土地已由他機關准許合法變更使用 ,僅因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機關不知該情事,仍為從來之 使用編定,於此情事下,自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正 ,始為合理。至若土地所有權人僅於土地使用編定前,開 始向其他機關申請土地變更使用,因其尚未經其他機關核 准變更,於公告土地使用編定時,其並無合法變更土地使 用之權利,原土地使用編定尚無不合,則前揭作業須知未 將此種情形納入得申請更正之範圍,並無不合。是前揭作 業須知第22點所規定之文義,尚無不明確之疑義,亦無法 律漏洞之情形,自無再透過擴張解釋、類推用或比附援 引擴大其申請範圍之必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 3月13日移轉登記於台綾公司前,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 用地,其既曾逕為地目變更為建地,可證確已變更編定為 丁種建築用地,惟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致系爭土地現在之 土地登記之編定使用種類竟登載為農牧用地,依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此法律漏洞,鈞院應予補充,不應 拘泥於其上開申請書上之文義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有 誤解,不足採取。況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次序「伍 」記載:登記日期「81年6月22日」,登記原因「逕為地 目變更」,地目「建」等記載,係屬誤載,故於其他登記 事項欄內記載「本欄誤記註銷」,另因該登記簿標示部登 記次序「肆」係誤刪,將上開登記次序「肆」記載:地 目「旱」等登記事項,移載於登記次序「陸」等情,有該 登記簿附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可稽,並據苗栗地政事務 所102年8月1日苗地4字第1020007094號函說明詳,亦有 該函附訴願卷(第190頁)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係因地政 機關之疏失,而誤載其地目為「建」,原告此項主張,核 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再者,內政部78年10月17日(78 )台內地字第745764號函之全文為:「...一、按土地 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工業用地內之農牧用地依本部70年3月20日台內 地字第10409號函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屬耕 地之一種,應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另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編為工業區內農牧用地之土地,為簡化程序,前經 本部69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53611號函釋,縣市政府接獲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之公函後,逕予辦理變更編定,是 以農牧用地土地經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再辦理移轉 ,於執行上應無困難。...」故該函經整理後之「要旨 」記載為:「獎勵投資條例對農地移轉並無明文排除土地 法第30條之規定,工業用地內之農牧用地,縣市政府應依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之公函,逕予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 建築用地後,再辦移轉。」足見該函係記載:工業用地內 之農牧用地,依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合於前 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者,縣市政府接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 廠之公函後,逕予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 該土地即可辦理移轉,其前提要件為符合上開法律法定及 函釋意旨,且其可辦理者係「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而非本件之申請「更正編定」,故其事實及法律性質核 與本件均有不同,原告將之混合為一,亦有誤解,不足採 取。至於原告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假設被告未曾就系爭 土地申請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當時未分割106地 號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台綾公司並非自耕農,依法不能成 為系爭未分割前106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主管機關既准 台綾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更編定為丁 種建築用地,僅漏未登載而已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依上 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謄本歷年記載可知,並不曾經主管機 關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原告此項主張純屬其主觀法 律之解釋,核與事實不合,自難採取。另經濟部工業局10 0年2月8日工地字第10000033950號函致被告略以:「.. .說明:...二、...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曾於78年 11月8日以建1字第295183號函核准台綾公司苗栗廠工廠設 立,核准地號為文山段104、105、106及108地號土地.. .研判旨揭文山段106地號、106-2地號2筆土地,係在原 核准設廠範圍內。本案請即查明當年為何未併同104、105 及108地號共同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倘經查明係當年漏 未變更編定,且本案地上建築物並未拆除,則旨揭土地申 請由工業區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乙節,因 其原已有興辦事業計畫,得考量以補辦變更編定方式辦理 用地變更事宜。」有該函附本院卷(第24頁)可稽。查經 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意旨,無非請被告查明當年系爭土地 為何未併同104、105及108地號共同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之緣由,並非該局基於本件主管機關之立場表明其業已查 明上開事由;又該局係就系爭土地可否「變更編定」所為 之函釋,核與本件之爭議為系爭土地可否核准「更正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不同。是原告援引該函釋而為本件之請 求,顯有誤解,不能採取。復查,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 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除有簡易鋼架鐵皮屋頂構造物 外,其餘皆為空地,實地上並無其他廠房設施,有該所10 2年9月16日苗地4字第1020008354號函(嗣以103年1月9日 苗地4字第1030000318號函更正其中地號誤繕部分)、102 年11月14日苗地4字第1020010107號函所附照片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附本院卷(第69-70、82- 83、89頁)可稽, 核與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 函所載之「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之要件,亦 有不合。故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2年7月15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 請書作成准許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工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3日前應已依法變更使 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所錯誤或 遺漏,且此錯誤或遺漏顯係登記人員之疏忽,原告為利害 關係人,依法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被告為其訴之聲明③之更正登記事項云云。惟查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此項課予義務訴訟,既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規定,先向被告為此申請,亦未踐行訴願之前 置程序,只陳稱係依原告要求而提起此訴(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參照),依法自有不合,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惟其 上開訴訟部分為無理由,本院基於訴訟經濟起見,就此部 分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102年7 月15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 2年7月15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作成准許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為同區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為不合法 ,本院以本判決一併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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