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10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崇能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綉春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00128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6及106-2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屬工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5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苗
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9月3日苗地4字第1020007937號函送原
告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審核。被告經審查後,以102
年9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2019233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
告
略以:「...六、...經本府審查結果,
旨揭地號為
工業區農牧用地,『旱』
地目之土地,係於民國99年間經由
拍賣取得其所有權,案附本府核發予原台綾股份有限公司之
使用執照等證明,皆為本縣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73年3月3
1日)以後取得之文件,並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查
結果,苗栗市○○段106、106-2地號(有簡易鋼架鐵皮屋頂
構造物外)土地現況皆為空地,實地無其他廠房設施(如附
件),
參酌內政部74年7月15日台(74)內地字第331635號
函及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
函釋,本案
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故貴公司所請,本府歉難辦理...。
」等語,而
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追加訴之
聲明第3項,請求之基礎為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訴訟
標的容與原訴之聲明第2項有所不同,
惟請求之事實基礎
核屬同一,
是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於法並無不合
。
(二)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3日以前,應已合法變更編定為丁種
建築用地:
1、按內政部78年10月17日(78)台內地字第745764號函釋:
「獎勵投資條例對農地移轉,並無明文排除土地法第30條
之規定,工業用地內之農牧用地,縣市政府應依工業
主管
機關核准設廠之公函,逕予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後,再辦移轉。」查系爭106-2地號土地係由106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及同段104、105、108地號土地,於78年間為
訴外人台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綾公司)申請工廠設立
時,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8年11月3日建1字第295183號
函,核准台綾公司於
前揭土地設立工廠。系爭土地於79年
3 月13日,由土地所有權人黃永圳移轉登記為台綾公司,
可證該期日土地所有權由台綾公司受讓取得,並興建廠房
,取得被告建設局79栗建管苗字第387號使用執照。
嗣於
80 年3月25日擴建,取得被告建設局80栗建管苗字第120
號建造執照,80年11月5日取得被告建設局80栗建管苗字
第359號使用執照。上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築地點
記載均包含同段104、105、106(分割前)、108等地號土
地,台綾公司於擴建完成後,於81年3月26日為
變更登記
申請,申請書上明確記載土地地號變更前為同段104、105
、106(分割前)、108地號等筆土地,變更後則為同段10
4、105、106、106-2、108地號等筆土地,並經被告核准
變更及開工登記在案。惟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
同段10 4、105、108等地號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目
登載為「旱」,致原告無法據以申請工廠
設立登記,經原
告向被告
陳情,並經經濟部工業局100年2月8日工地字第1
0000033950號函覆在案。參
上開函釋意旨,若非系爭土地
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台綾公司實無可能受讓系爭
土地(當時土地法限制農地不得移轉予公司)。
2、次查,系爭106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地目欄原登載為
「旱」地目,嗣於81年6月22日業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土
地登記謄本上登記次序「伍」之地目欄登載為「建」,登
記原因為「逕為地目變更」,亦可證系爭土地的確曾由農
業用地變更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以由台綾公司買
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土地登記謄本曾登記為建地,可證
明在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台綾公司前,系爭土地已合法變更
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洵堪認定。
3、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76條規定訂定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2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
所稱依法供該
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
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
地。」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假設被告未曾就系爭土地申請編定
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當時未分割之同段106地號土地
係屬農業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該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依法
僅能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名下。惟台綾公司並
非自耕農,依前揭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能
成為系爭未分割前同段10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因此
,主管機關既准其登記為所有權人,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更
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僅漏未登載而已,此益證被告及
訴
願決定拒絕原告變更編定之
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三)本件係地政機關作業有所疏失,被告應更正系爭土地使用
編定或更正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
1、法未設明文者之法律漏洞,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最高行
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06號、86年度判字第2988號、87年
度判字第664號、88年度判字第1814號、90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就73年3月31日以後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地政機關卻漏未登載或登載有誤之情形,應如何救
濟?區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製
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
稱作業須知)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
以補充。
3、按區域計畫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
,除海域用地外,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編定時亦同
。」前揭變更編定結果,依法即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查
系爭土地既得於79年3月13日移轉登記於台綾公司,顯見
於台綾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已變更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又系爭106地號土地曾逕為地目變更為
建地,亦
可佐證系爭土地確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
事實。惟系爭土地現在之土地登記之編定使用種類
竟登載
為農牧用地,核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4、又按作業須知第22點辦理更正編定之規定,就本件地政機
關之疏失類型漏未規範,
惟若即認本件「曾合法辦理變更
編定,卻因不明原因未為登載」之行政瑕疵不得
聲請更正
編定,則人民權益損害至為重大,是以當依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見解,由法院
予以補充,不應拘泥於非都市土地
更正編定申請書上申請事項之文義(該申請書為制式表格
)。查系爭土地上現時確實存在當初台綾公司建造之廠房
,有航測圖及現狀照片為憑,為令使用編定與使用現狀一
致,有予以更正編定之必要。
5、退步言之,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
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
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
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系爭土地於79年
3月13日前應已依法變更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已如前
述,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所錯誤或遺漏,且此錯誤或遺
漏顯係登記人員之疏忽,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請求被告依
法更正登記事項,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
地
於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
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2年7月15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
定申請書作成准許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工業區丁種建
築用地。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更正
為丁種建築用地。
三、被告則以:
(一)按作業須知第22點、第9點第2款說明4、內政部74年7月15
日台(74)內地字第331635號函釋、93年11月9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編定為
工業區農牧用地,申請由工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
丁種建築用地,原告前於99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使
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惟更正編定受理機關為苗栗地
政事務所,被告於99年8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90154764號
函請該所查明妥處,經該所調查後,以更正編定辦理須檢
附系爭地號土地73年3月31日以前,即已作工廠使用之合
法相關證明文件。
嗣經被告99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901
68778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又於100年6月14日向被告申
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原告檢附系爭土地現況彩色相
片可知,當時系爭土地除有零星雜草外,餘皆屬空地,無
任何建物設施,嗣經被告工商主管單位於101年3月8日召
開系爭地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會議,依會議紀錄決
議事項:「由興辦工業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被告申請核
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以辦理變更編定事宜。」被告
依
上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於101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101
0045924號函將變更編定之申請案檢還原告。嗣原告又循
更正編定方式於102年7月15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編定。惟原告提具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廠函、被告
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函、建築執照、房屋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
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繳款收據及門牌證明書等文件
,皆為被告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日期73年3月31日以後,
所取得之文件,及經實地勘查現場沒有作工廠及有關工業
設施建築使用(實地已建有廠房設施)。
(二)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將原地目「建」回復「旱
」地目及漏未變更編定補辦變更編定
云云,經苗栗地政事
務所於102年11月14日苗地四字第1020010107號函復查明
結果,案附苗栗地政事務所81年4月15日苗二建字第393號
申請書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僅部分建物座落系爭106地號
土地,又經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7日派員複勘結果與
前次102年9月5日勘查結果相符。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前所有權人台綾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
(80年1月30日已公告
廢止)申請於該地設立工廠云云,
因該條例涉工業主管機關權責非被告地政單位業務範疇,
且被告工業主管機關已答復原告在案,是否依獎勵投資條
例無涉本更正編定案。又查被告建設局80栗建管苗字第35
9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物坐落同段104、105、106及108地
號及81年4月8日建工字第38451號函核准之工廠變更登記
(含同段106-2地號)其使用分區記載為工業區丁種建築
用地,事涉被告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及工商單位辦理工
廠登記相關業務權責,非被告地政單位範疇,若有錯誤應
向被告權責單位辦理更正。另查系爭106地號土地,於被
告非都市土地公告73年3月31日編定時及登記為工業區農
牧用地,查其編定歷程皆無涉及用地變更或更正編定,皆
維持公告編定時之工業區農牧用地。
(四)又原告主張關於系爭106地號土地之登記簿標示簿登記次
序參至陸歷次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云云,經苗栗地政事務
所102年8月1日苗地4字第1020007094號函復被告查屬誤刪
、誤載,106地號土地仍為「旱」地目,無涉其他事務。
又經濟部工業局100年2月8日工地字第10000033950號函釋
系爭土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是否得考量以補辦變更
編定方式辦理變更,案涉變更編定之申請,其另有一定之
程序,且原告前於100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又
於101年3月9日遭駁回其申請,無涉本更正編定案,原告
所請更正編定事項不符相關法規
已臻明確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原告102年7月15日非都市土地
更正編定申請書(本院卷第38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2類謄本(同卷第39頁背面、40頁背面)、被告原處分(同
卷第11-12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200-205頁)、訴願
決定書(同卷第14-16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9頁)
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102年7月15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工業區「丁
種建築用地」是否合法?
茲論述如下: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102年1
2月23日修正規定為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
程序,由內政部定之。」準此可知,內政部基於上開授權
而訂定發布之「作業須知」,凡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
種使用地之編定悉依其規定。
(二)次按上開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4規定:「非都市土地
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
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
.4、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1)經
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
期間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
如未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
處理之)。(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
。(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4)興建之工
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5)
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
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
使用者。」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
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
合法證明文件,依照9(2)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
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94號判決略以:「
土地所有權人於依
前開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申請為使用編
定更正時,應提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
用之合法證明文件,苟未能提出該項證明文件,主管機關
即應駁回其申請,而無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認定申請人之申
請是否合於更正編定要件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原告102年7月15日申請書係依據「作業須知」
相關規定,並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
證明文件(即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3
、
完納稅捐證明或
稅籍證明,4、繳納自來水、電費證明
、或接水、接電證明)及其他證明(即2、門牌編釘證明
)
等情,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按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略以:「主旨:有關非都市
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
件一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轉知所屬地政事務所。說
明:一、本案經本部於本(93)年8月19日邀同台灣省各縣
市政府(台中、嘉義、台南等市政府除外)、本部營建署、
法規委員會(未派員)、地政司(土地登記科、測量科、編
定管制科)會商獲致結論如后:(一)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
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現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
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文件未盡
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件依
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
或建物登記證明,並未含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
工證明書』『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等文件,其中除『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
完工證明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
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同意增納列為編定前合法建物證明
文件外,其餘所列『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
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尚不宜綵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
認定之證明文件,地方政府僅可受理作為
佐證資料。..
.。」從而,依原告上開申請書所依據之法規,及所提出
之證明文件,即可得知,原告係依據上開作業須知第22
點之規定,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丁
種建築用地。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其法令依據,本院
於103年8月28日行
準備程序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其
法令依據為何,其陳稱容後補陳(本院卷第125頁),嗣
於103年10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主張:作業須
知第22點就本件地政機關之疏失類型漏未規定,法院應依
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06號等判決意旨,就此法律
漏洞予以補充等語,有該辯論意旨狀附本院卷可稽。經核
原告於審理中所為之法律主張,與其為本件申請時於申請
書中所為記載及所提出之證據為上開作業須知第22點,雖
有不同,然查其法令依據均屬作業須知第22點則屬一致。
(四)次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被告轄區內之非都市土地,經被
告於73年3月31日73府地用字第2780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為工業區農牧用地公告確定,而於73年7月18日登記於
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嗣於79年11月12日因分割而增
加106-1、106-2、106-3地號等情,有被告102年7月4日府
地用字第1020130805號函、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7日
苗地4字第1020007506號函及上開登記簿附本院卷(第50
、51、65頁)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自應
提出系爭土地於73年3月31日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
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始符合作業須知第22點所規定申請更
正編定之要件。然查,原告於本件申請時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係前揭房屋謄本(同段346
建號,99年4月2日登記)、建築執照(80栗建管苗字第12
0號)、使用執照(79栗建管苗字第387號、80栗建管苗字
第359號)、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8年11月3日建1字第295
183號函(核准台綾公司設立工廠)、80建1字71418號函
(同意延展工業用地完成建廠期限)、被告81年4月8日建
工字第38451號函(核准台綾公司工廠變更登記)、台綾
公司81年3月26日、81年4月7日改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書
、臺灣電力公司102年5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系爭土地等
100年地價稅繳款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
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文山237之1號門牌於80年8月7日初編
)等,有上開證據附本院卷(第18-23、41-48頁)可稽。
則經被告查明上開證據皆於被告轄區非都市土地編定後(
即73年3月31日以後)之證明文件,核與作業須知第22 點
規定不符,被告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不
合。
(五)再按,觀諸前揭作業須知第22點所規定之文義,其所指之
土地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
明文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上述規定時點前,已經確實
取得主管機關完成審核,准予核發之證明文件,其文義甚
為清楚明確。且上揭規定,所以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經
編定使用之土地再申請更正編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於土
地使用公告編定前,已由其他機關確實取得土地已變更使
用之證明文件,可證明土地已由他機關准許合法變更使用
,僅因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機關不知該情事,仍為從來之
使用編定,於此情事下,自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正
,始為合理。至若土地所有權人僅於土地使用編定前,開
始向其他機關申請土地變更使用,因其尚未經其他機關核
准變更,於公告土地使用編定時,其並無合法變更土地使
用之權利,原土地使用編定尚無不合,則前揭作業須知未
將此種情形納入得申請更正之範圍,並無不合。是前揭作
業須知第22點所規定之文義,尚無不明確之疑義,亦無法
律漏洞之情形,自無再透過
擴張解釋、類推
適用或
比附援
引擴大其申請範圍之必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
3月13日移轉登記於台綾公司前,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
用地,其既曾逕為地目變更為建地,可證確已變更編定為
丁種建築用地,惟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致系爭土地現在之
土地登記之編定使用種類竟登載為農牧用地,依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此法律漏洞,鈞院應予補充,不應
拘泥於其上開申請書上之文義云云,揆諸前揭說明,
顯有
誤解,不足採取。況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次序「伍
」記載:登記日期「81年6月22日」,登記原因「逕為地
目變更」,地目「建」等記載,係屬誤載,故於其他登記
事項欄內記載「本欄誤記
註銷」,另因該登記簿標示部登
記次序「肆」係誤刪,
乃將上開登記次序「肆」記載:地
目「旱」等登記事項,移載於登記次序「陸」等情,有該
登記簿附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可稽,並據苗栗地政事務
所102年8月1日苗地4字第1020007094號函說明
綦詳,亦有
該函附訴願卷(第190頁)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係因地政
機關之疏失,而誤載其地目為「建」,原告此項主張,核
與事實
有間,不能採取。再者,內政部78年10月17日(78
)台內地字第745764號函之全文為:「...一、按土地
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工業用地內之農牧用地依本部70年3月20日台內
地字第10409號函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屬耕
地之一種,應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另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編為工業區內農牧用地之土地,為簡化程序,前經
本部69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53611號函釋,縣市政府接獲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之公函後,逕予辦理變更編定,是
以農牧用地土地經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再辦理移轉
,於執行上應無困難。...」故該函經整理後之「要旨
」記載為:「獎勵投資條例對農地移轉並無明文排除土地
法第30條之規定,工業用地內之農牧用地,縣市政府應依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之公函,逕予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
建築用地後,再辦移轉。」足見該函係記載:工業用地內
之農牧用地,依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合於前
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者,縣市政府接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
廠之公函後,逕予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
該土地即可辦理移轉,其前提要件為符合上開法律法定及
函釋意旨,且其可辦理者係「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
而非本件之申請「更正編定」,故其事實及法律性質核
與本件均有不同,原告將之混合為一,亦有誤解,不足採
取。至於原告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假設被告未曾就系爭
土地申請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當時未分割106地
號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台綾公司並非自耕農,依法不能成
為系爭未分割前106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主管機關既准
台綾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更編定為丁
種建築用地,僅漏未登載而已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依上
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謄本歷年記載可知,並不曾經主管機
關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原告此項主張純屬其主觀法
律之解釋,核與事實不合,自難採取。另經濟部工業局10
0年2月8日工地字第10000033950號函致被告略以:「..
.說明:...二、...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曾於78年
11月8日以建1字第295183號函核准台綾公司苗栗廠工廠設
立,核准地號為文山段104、105、106及108地號土地..
.研判旨揭文山段106地號、106-2地號2筆土地,係在原
核准設廠範圍內。本案請即查明當年為何未併同104、105
及108地號共同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倘經查明係當年漏
未變更編定,且本案地上建築物並未拆除,則旨揭土地申
請由工業區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乙節,因
其原已有興辦事業計畫,得考量以補辦變更編定方式辦理
用地變更事宜。」有該函附本院卷(第24頁)可稽。查經
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意旨,無非請被告查明當年系爭土地
為何未併同104、105及108地號共同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之緣由,並非該局基於本件主管機關之立場表明其
業已查
明上開事由;又該局係就系爭土地可否「變更編定」所為
之函釋,核與本件之爭議為系爭土地可否核准「更正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不同。是原告援引該函釋而為本件之請
求,顯有誤解,不能採取。復查,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
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除有簡易鋼架鐵皮屋頂構造物
外,其餘皆為空地,實地上並無其他廠房設施,有該所10
2年9月16日苗地4字第1020008354號函(嗣以103年1月9日
苗地4字第1030000318號函更正其中地號誤繕部分)、102
年11月14日苗地4字第1020010107號函
暨所附照片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附本院卷(第69-70、82- 83、89頁)可稽,
核與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
函所載之「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之要件,亦
有不合。故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2年7月15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
請書作成准許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工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3日前應已依法變更使
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所錯誤或
遺漏,且此錯誤或遺漏顯係登記人員之疏忽,原告為利害
關係人,依法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被告為其訴之聲明③之更正登記事項云云。惟查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此項課予義務訴訟,既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規定,先向被告為此申請,亦未踐行訴願之前
置程序,只陳稱係依原告要求而提起此訴(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參照),依法自有不合,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惟其
上開訴訟部分為無理由,本院基於訴訟經濟起見,就此部
分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102年7
月15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依法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
2年7月15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作成准許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為同區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為不合法
,本院
爰以本判決一併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