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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育茹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舜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1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1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被告查得其於民 國95年5月至97年8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 含稅)計新臺幣(下同)14,155,600元,因未確實掌握實際 漏銷金額,乃依查得漏報進貨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 計13,481,525元,補徵營業稅額674,076元外,並就其同時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 並參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674,076元;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按未 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674,076元,合計處罰 鍰1,348,15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僅居於運輸物品之運送人地位,並非砂石買賣業者: ⒈原告係從事運輸貨物之運送人,此有原告與北港汽車貨運行 雙方所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為證,原告於95年至97年度受委託人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展用公司)、融獻有限公司(下稱融獻公司) 及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成公司)之委託運送 各該公司向彰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彰億公司)購買之砂石 ,原告僅居於運送物品之地位而已,並非從事砂石買賣業者 ,雖有代收代付砂石款,惟此僅為原告與委託人間存在委任 與代收代付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 ⒉查經營開採砂石業者,基於行業特性,對於購買砂石者,通 常係以所接洽之運送砂石者作為收取砂石款之對象,再依運 送砂石者係受何人委託運送砂石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者, 此種運作模式為開採砂石業者所常見,尚符合經驗法則。又 前開委託人向彰億公司所購買之砂石,何以未要求原告向彰 億公司索取統一發票,彰億公司又何以未主動開立統一發票 予前開委託人或原告,原告僅居於運送人地位,無從過問。 況原告與彰億公司間銀行往來款項,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判決「……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意旨,被告未查明原告與彰 億公司及委託人間係何種法律關係前,尚不能遽以認定原告 與彰億公司及委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所支付 予彰億公司之砂石款,僅能證明彰億公司有出售砂石之事實 ,但不能作為證明原告有從事砂石買賣為業之唯一依據。 ⒊原告雖以其本人銀行戶頭,作為代收轉付款項使用,惟並無 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代收轉付砂石款方式亦無違反公序良 俗之處,況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買 受人之資金由何人支付,不影響彰億公司與前開公司間買賣 關係之成立。 ⒋末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施教文 檢察官99年8月12日於被告處所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其中有 「問:楊育茹是砂石行,還是貨運行?答:他是貨運行。」 依此可知原告並非經營砂石買賣;另檢察官於訊問原告時, 亦曾謂該案並不會查辦砂石車司機,亦可證明原告僅是提供 勞力謀生之砂石車司機而已。 ㈡依營業稅法立法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並無應納稅額: ⒈被告答辯狀稱「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5月至 97年8月間經營砂料買賣,銷售額計13,481,525元,營業稅 額674,076元;同期間進貨金額計13,481,525元,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云云,然查,被告認定銷售額為13,481 ,525元,進貨金額為13,481,525元,銷售額減進貨金額後為 0元,亦即並無加值額可言,依營業稅法立法意旨及實質課 稅原則,原告並無應納稅額。 ⒉被告答辯另稱原告支付予彰億公司之砂石款合計14,155,600 元等,依法被告應先向彰億公司補徵營業稅額674,076元, 而營業稅係間接稅,於某一銷售階段,若無加值額時,則營 業稅仍為674,076元,故倘彰億公司已補繳營業稅674,076元 (按此可視為實際購買者之進項稅額),則無論原告是否為 營利事業,被告並無再向原告補徵已實際繳納營業稅之理, 否則,將超過依法應課徵之營業稅額。 ⒊另查,砂石實際購買者融獻公司、展用公司及連成公司,分 別成立於82年5月22日、81年7月1日及77年4月27日,資本額 各為23,000,000元、28,000,000元及25,000,000元,砂石實 際銷售者彰億公司,成立於91年7月19日,資本額為2,000,0 00元,上述公司成立至今超過10年或20年以上,應屬經營有 成者,豈有不知應依法取得統一發票及給予統一發票之理, 若不取得或不開立統一發票,不無調查瞭解之必要,但不能 不問原因,即直接論斷買賣價金之交付者必為實際買受人; 此外,經營砂石買賣,非一般人所能為,而原告一直係以駕 駛砂石車維生者,有何能力經營砂石買賣,是原告並非以砂 石買賣為業者甚明。 ⒋末查,彰億公司、融獻公司、展用公司與連成公司已自知其 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取得統一發票之不法,故於被告 處所製作筆錄時,或為掩飾真實,或為避免擴大查核範圍, 自有答非所問、避重就輕之情事,又被告詢問內容亦有晦澀 不明者,致受問者含糊以對,是以,其所製作之筆錄,證據 證明力自非可信,而無法取代施教文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認定 之事實。 ⒌又被告能查得彰億公司銷售砂石未開立統一發票,又能查得 購買砂石者未取得統一發票,均係由原告吐實而得,與一般 營利事業為掩飾某一方之違法行為,而妨礙行政調查有別, 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如係經營砂石買賣,不致得罪另一方 而自斷以後之生意往來;由此可證,原告僅一名砂石車司機 而已,絕無經營砂石買賣之可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有關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漏進漏銷案件,漏報銷售額之 補稅計算方式疑義乙案,倘稽徵機關無法確實掌握營業人漏 銷金額,僅查得漏進金額,應以查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額計 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據以補徵所漏稅額及依法裁處罰鍰。」 為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所明釋 。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查得原告系爭期間以電匯、ATM轉帳、簽發票據及 取自連成公司交付之支票以背書轉讓等方式,合計存入彰億 公司花壇鄉農會帳戶達14,155,600元,經被告向彰億公司查 證結果,該公司負責人顧金龍以100年4月6日說明書表示, 該公司銷貨模式,係認「貨款」及「提貨單」,由誰匯款( 含轉帳及支票)進帳戶,就代表銷貨給匯款人,即為該公司 銷售貨物之對象,關於原告匯入花壇鄉農會帳戶,係屬該公 司銷售貨物之款項。原告雖主張經營開採砂石業者,通常均 以所接洽運送砂石者做為收取砂石款之對象,再依運送砂石 者係受何人委託運送砂石,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此種 運作模式,符合經驗法則,其與彰億公司及展用公司等3家 公司間存在委任及資金之往來係代收代付之債權債務關係, 並稱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8月12日之訊問筆錄可知,原 告並非經營砂石買賣,僅有從事砂石運送行為。惟經被告向 展用公司、融獻公司及連成公司等公司查證結果,依展用公 司委託代理人葉淑卿稱該公司於96年4月至97年4月間,係向 原告購買砂石並請其載運;融獻公司委託代理人林淑貞稱該 公司於93年至97年間主要係銷售砂料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 司供作預拌混凝土之用,向原告等購買砂料,並由渠等負責 載運至台塑六輕工業園區內,該公司並將貨款匯入原告個人 銀行帳戶內,與原告為買賣關係;連成公司委託代理人沈郁 雯稱該公司簽發前揭3紙支票金額計1,405,600元,係因95年 至96年間向原告購買砂料(含運費),有葉淑卿100年6月27 日談話紀錄及同年11月27日出具承諾書、林淑貞99年11月11 日、100年1月25日及其負責人林志融100年3月18日談話紀錄 及沈郁雯100年2月15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6月9日談話紀 錄資料可稽,且原告迄未能提示代收代付之相關契約及收付 憑證等佐證資料。綜上事證以觀,原告從事砂石買賣之事實 ,足堪認定,原告所訴,據難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其與彰億公司及委託人間係屬何種法 律關係,尚不能據以認定三方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 支付與彰億公司之砂石款,僅能證明彰億公司有出售砂石之 事實,不能作為證明原告有從事買賣砂石為業之唯一證據云 云,經查被告除查明原告系爭期間自彰億公司購買砂料及支 付貨款14,155,600元之事實外,又查得展用公司、融獻公司 及連成公司系爭期間曾分別向原告購買砂料(含石),並以 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予原告,交易對象為原告,顯見原 告係從事砂石買賣為業以臻明確,其主張被告未查明乙節, 要無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以其本人銀行帳戶做為代收轉付各種款項使用, 並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買受人之資金由何人支付,不影響 彰億公司與展用公司、融獻公司及連成公司間買賣關係之成 立部分,查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5日分別以中區 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代收 代付相關事證供核,經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函復略以,並 無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可提供。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原告既無法提示相關事證證明代收轉付之事實,自無 該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8月12日訊問 筆錄訊問原告「問:林志融(融獻公司負責人)請你買砂你 有無賺取差價?答:有,但很少,我主要是賺取運費才去幫 林志融買砂」,益證原告買賣砂石係有賺取差價之情形,並 不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代收轉付之規定。綜上 ,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據以認定原告向彰億公 司購買砂料供銷售,進貨金額13,481,525元,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部分,乃係以系爭期間查獲購買砂料金額14,155,6 00元,遂逐期計算進貨金額,再將各期金額合併計算後而得 ﹝95年5至6月952,381元(1,000,000元1.05)+95年7至8 月571,429元(600,000元1.05)+95年9至10月2,019,048 元(2,120,000元1.05)+95年11至12月907,810元(953,2 00元1.05)+96年1至2月285,714元(300,0001.05)+96 年3至4月792,762元(832,4001.05)+96年11至12月1,809 ,524元(1,900,0001.05)+97年1至2月3,952,381元(4,1 50,000元1.05)+97年5至6月761,905元(800,000元1.0 5)+97年7至8月1,428,571元(1,500,000元1.05)=13,4 81,525元﹞,被告爰將核定原告系爭進貨期間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金額13,481,525元之計算式更正如上開計算方式。 是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以查得漏報進貨金額同額計算核 定漏報銷售額13,481,52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4,076元 ,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以(一)依營業稅法立法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尚無 加值額可言,原告並無應納營業稅額、(二)被告依法應先 向彰億公司補徵營業稅額674,076元,倘彰億公司已補繳營 業稅額,則被告並無理由再向原告補徵已實際繳納之營業稅 、(三)被告不能直接論斷買賣價金之交付者必為實際購買 買受人,原告係以駕駛砂石車維生,並非經營砂石買賣、( 四)彰億公司、展用公司、融獻公司及連成公司,於被告處 所製作筆錄,有答非所問,避重就輕之情事,無法取代施教 文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認定之事實、(五)被告能查得彰億公 司銷售砂石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又能查得購買砂石者未 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均係由原告吐實而得,依經驗法則判 斷,原告如係經營砂石買賣,不致得罪另一方而自斷以後之 生意往來,足證原告絕無經營砂石買賣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有資料可稽,業如前述。是被 告依營業稅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就查得銷售額13,481,5 25元按5%稅率計算其銷項稅額,補徵營業稅額674,076元, 於法並無不合。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屬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因加值 額之多寡,而影響其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並無 應納營業稅額及無理由再向其補徵營業稅乙節,顯係誤解。 ⑵本件被告依據前開事證查調結果,除查明原告系爭期間自彰 億公司購買砂料及支付貨款14,155,600元之事實外,又查得 展用公司、融獻公司及連成公司系爭期間曾分別向原告購買 砂料(含石),並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予原告,交易 對象為原告,顯見原告係從事砂石買賣為業,足堪認定。原 告訴稱被告不能直接論斷買賣價金之交付者必為實際購買買 受人,其係以駕駛砂石車維生,有何能力經營砂石買賣乙節 ,自難採信。 ⑶至原告主張彰億公司、展用公司、融獻公司及連成公司,於 被告處所製作筆錄,有答非所問,避重就輕之情事,無法取 代施教文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認定之事實乙節,經查被告函請 彰億公司、展用公司、融獻公司及連成公司等4家公司,製 作談話筆錄時,均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3條之 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 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再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原告所訴之情 事,其主張自無足採。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能查得彰億公司銷售砂石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又能查得購買砂石者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均係由 原告吐實而得,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如係經營砂石買賣, 不致得罪另一方而自斷以後之生意往來,由此可證原告絕無 經營砂石買賣之可能乙節,經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 調彰億公司逃漏營業稅案件,始查獲原告於95年5月至97年8 月間向彰億公司購買砂料及支付貨款14,155,600元之事實, 有被告所屬彰化分局100年1月25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00 000403號函可稽。被告依據通報資料,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結果,據以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5月至9 7年8月間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14,155,600元,漏報 進貨金額13,481,525元,因未確實掌握實際漏銷金額,依財 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釋規定,以 查得漏報進貨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13,481,525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4,076元,並非如原告所訴,係因其吐 實而查獲。是原告主張,據難採信。 ㈡罰鍰部分: 本件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5月 至97年8月間,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含稅金額14,155,600 元,因未確實掌握實際漏銷金額,乃依查得漏報進貨金額同 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13,481,525元,營業稅674,076元, 違章事證明確,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 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 。原告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漏稅額 674,076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為3,370,380元)及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經查明認 定總額13,481,525元處5%之罰鍰為674,076元),依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令釋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之法據 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又本件屬第1次處罰日以前 之違章行為,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674,076 元裁處1倍罰鍰674,076元,惟裁罰之金額不得低於按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裁處之金額674,076元,是本部分裁處罰鍰674,0 76元。再加計原告同期間向彰億公司購買砂料銷售未依規定 取得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3,481,525元處5%之罰鍰67 4,076元,合計處罰鍰1,348,152元(674,076元+674,076元 ),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依財政 部函釋以查得漏報進貨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13,481 ,52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674,076元,並處1倍之罰鍰;另原 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就查明認定之總額13,481,525元處5% 之罰鍰674,076元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 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以自己 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 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 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 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 ,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 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6條第 1款、第28條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有關稽徵機 關查獲營業人漏進漏銷案件,漏報銷售額之補稅計算方式疑 義乙案,倘稽徵機關無法確實掌握營業人漏銷金額,僅查得 漏進金額,應以查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 額,據以補徵所漏稅額及依法裁處罰鍰。」為財政部102年3 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5月至97年8月間向彰億 公司購買砂料銷售,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含稅)14 ,155,600元,經被告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原告 向彰億公司購貨資金明細資料、支票、匯款單、說明書、訊 問筆錄及談話紀錄等件可稽(原處分卷第47-90頁、第172頁 、第42-46頁、本院卷第80-92頁)。被告因未確實掌握實際 漏銷金額,乃依查得漏報進貨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 計13,481,525元,補徵營業稅額674,076元。原告不服,主 張係受展用公司、融獻公司及連成公司之委託至彰億公司運 送砂石,並非從事砂石買賣業,與委託人為代收代付之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查獲原告支付與彰億公司之砂石款,僅能證 明彰億公司有出售砂石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有從事砂石買 賣之依據,請撤銷原處分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 )原告於95年5月至97年8月間經營砂料買賣,向彰億公司購 買砂料供銷售,自其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 寮分公司帳戶及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溪湖分社(下 稱十信溪湖分社)帳戶,匯款2筆金額計800,000元、ATM轉 帳2筆金額計400,000元,另開立支票21紙金額計11,550,000 元,存入彰億公司所有花壇鄉農會帳戶,暨連成公司向原告 購買砂石並交付支票3紙(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 及FA0000000)金額計1,405,600元,原告再將該3紙支票支 付予彰億公司作為其購買砂石之貨款,合計14,155,600元。 次依彰億公司負責人顧金龍100年4月6日說明書所載,該公 司銷貨模式,係認「貨款」及「提貨單」,匯款人將款項匯 進公司帳戶,該匯款人即為彰億公司銷售貨物之對象,原告 匯入(含轉帳及支票兌領)該公司上開農會帳戶之款項,係 屬銷售貨物之貨款(原處分卷第172頁)。(二)展用公司 委託代理人葉淑卿100年6月27日於被告製作談話紀錄(原處 分卷第167-169頁)及同年11月27日出具承諾書(原處分卷 第243頁),稱該公司於96年4月至97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 砂石並請其載運,簽發11紙支票支付與原告(均已由原告十 信溪湖分社帳戶提示兌領),金額合計8,540,600元(含借 款570,700元),所購買砂石品質均由原告負責,未另付佣 金與原告。次依融獻公司委託代理人林淑貞99年11月11日、 100年1月25日及其負責人林志融100年3月18日於被告製作談 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1-40頁),稱該公司於93年至97年間 主要係銷售砂料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供作預拌混凝土之 用,因為與砂石廠不熟才會向原告等購買砂料,並由渠等負 責載運至台塑六輕工業園區內,該公司並將貨款匯入原告個 人銀行帳戶內,與原告為買賣關係,砂料如有瑕疵,會要求 原告替換合格的砂料。再依連成公司委託代理人沈郁雯100 年2月15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6月9日於被告製作談話紀錄 (原處分卷第117-129頁),稱該公司簽發前揭3紙支票金額 計1,405,600元,係因95年至96年間向原告購買砂料(含運 費),交付予原告之貨款,該公司不知原告至何砂石場載運 ,與彰億公司並無直接生意往來,該公司交易對象為原告, 砂料品質由原告負責。嗣經原查查明上開3紙支票確實係原 告交付予彰億公司,作為購買砂料支付之貨款,有原告100 年4月29日談話紀錄可稽(原處分卷第179-184頁)。綜上, 足證原告向彰億公司購買砂料,係從事砂石買賣業務之用。 至原告主張並非從事砂石買賣業,與委託人為代收代付之債 權債務關係乙節,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5日分別 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555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卷第201、203頁),請原告提示代收代付相關事證供核, 據復,並無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可提供。(三)本件既經查明 原告自彰億公司購買砂料及支付貨款14,155,600元之事實, 又查得展用公司、融獻公司及連成公司系爭期間均分別向原 告購買砂料(含石),並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交易 對象為原告,顯見原告係從事砂石買賣為業,其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事證明確。是原 核定原告系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13,481,5 25元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漏報銷售額13,481,525元, 營業稅額674,076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申請。揆 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其與彰億公司及委託人間係屬何種法 律關係,尚不能據以認定三方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 支付與彰億公司之砂石款,僅能證明彰億公司有出售砂石之 事實,不能作為證明原告有從事買賣砂石為業之唯一證據云 云。查本件被告依據前開事證查調結果,除查明原告系爭期 間自彰億公司購買砂料及支付貨款14,155,600元之事實外, 又查得展用公司、融獻公司及連成公司系爭期間曾分別向原 告購買砂料(含石),並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予原告 ,已如前述,其交易對象為原告,顯見原告有從事砂石買賣 為業,足堪認定,尚非僅是提供勞力謀生之砂石車司機而已 。證人林志融於檢察官訊問(問:楊育茹是砂石行,還是貨 運行?)時答稱原告是貨運行,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不能直接論斷買賣價金之交付者必為實際購買買 受人,其係以駕駛砂石車維生,並無能力經營砂石買賣乙節 ,自難採信。 ⒋另原告主張以其本人銀行帳戶做為代收轉付各種款項使用, 並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買受人之資金由何人支付,不影響 彰億公司與展用公司、融獻公司及連成公司間買賣關係之成 立部分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 於100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5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 4555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代收代付相關事 證供核,經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函復略以,並無合約書等 相關資料可提供(原處分卷第204頁)。本件原告既無法提 示相關事證證明代收轉付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 認其有代收轉付之事實。又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8月12 日訊問筆錄訊問原告「問:林志融(融獻公司負責人)請你 買砂你有無賺取差價?答:有,但很少,我主要是賺取運費 才去幫林志融買砂」(原處分卷第43頁),益證原告買賣砂 石係有賺取差價之情形,並不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 第3項代收轉付之規定。綜上,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結果,據以認定原告向彰億公司購買砂料之進貨金額為13,4 81,525元(該金額係以系爭期間查獲購買砂料金額14,155,6 00元,逐期計算進貨金額,再將各期金額合併計算後而得) 。是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以查得漏報進貨金額同額計算 核定漏報銷售額13,481,525元,依營業稅法第10條及第14條 規定,按5%稅率計算其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4,07 6元,並無不合。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 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 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因加值額之多寡,而影響 其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應納營業稅額及 無理由再向其補徵營業稅乙節,顯係誤解。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能查得彰億公司銷售砂石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又能查得購買砂石者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均係由 原告吐實而查得,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如係經營砂石買賣 ,不致得罪另一方而自斷以後之生意往來,由此可證原告絕 無經營砂石買賣之可能乙節,經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彰化分局 查調彰億公司逃漏營業稅案件,始查獲原告於95年5月至97 年8月間向彰億公司購買砂料及支付貨款14,155,600元之事 實,有被告所屬彰化分局100年1月25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 1000000403號函可稽。被告依據通報資料,並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結果,據以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5 月至97年8月間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14,155,600元 ,漏報進貨金額13,481,525元,因未確實掌握實際漏銷金額 ,依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釋規 定,以查得漏報進貨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13,481,5 2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4,076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係 因其吐實而查獲,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彰億 公司、展用公司、融獻公司及連成公司,於被告處所製作筆 錄,有答非所問,避重就輕之情事,無法取代施教文檢察官 訊問筆錄所認定之事實乙節,經查被告函請彰億公司、展用 公司、融獻公司及連成公司等4家公司,製作談話筆錄時, 均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據實製作書面紀 錄,再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原告所訴之情事,其主張自無 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稅捐稽徵 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處 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 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 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 標準,經查獲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者,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所漏列金額5﹪罰鍰。」、「 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 依本函規定處理。……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 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 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 …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 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 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 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為財政部78年8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所釋 示。經核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依其職權,以維 繫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就相關規定所為統一認列,且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所為之解 釋,並未逾越母法規定,得予適用。 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5月至97年8月間向 彰億公司購買砂料銷售,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含稅金額14 ,155,600元,被告因未確實掌握實際漏銷金額,乃依查得漏 報進貨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13,481,525元,並未依 規定給予銷項憑證,逃漏營業稅674,076元,違章事證明確 ,業如前述。原告既已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法即應受罰。是本 件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 罰鍰3,370,380元(674,076元×5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 所定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13,481,525元 處5%之罰鍰674,076元,比較結果,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為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因本件屬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 違章行為,但原告未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674,076元裁 處1倍罰鍰為674,076元。另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 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應併予處罰,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3,4 81,525元處5%之罰鍰674,076元,合計處罰鍰1,348,152元( 674,076元+674,076元),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補 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彰億公司、展用公司、融獻 公司及連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顧金龍、葉淑卿、林志融 、林淑貞、沈郁雯等人,已分別提出說明書或於被告處製作 談話筆錄,如前所述,則原告再聲請通知證人即彰億公司、 展用公司、融獻公司及連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訊問, 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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