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8號
10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威力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朝鎮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方賢凱
陳咏絮
李易璋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年5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045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檢附工廠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工廠
設立登記,廠名為「威力磁
實業有限公司豐原廠」(下稱
系爭工廠)、廠址為「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371、372、3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稱
系爭土地)。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不符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有關設廠土地之限制
為由,依同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不得辦理工廠登記,
爰以103
年1月3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2997號函為
否准申請並退還原
申請書件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被告應
作成准予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立工廠登記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
略以:
㈠原處分錯引法規並漏未
適用
法律:
1.
緣原告為因應廠房現址不敷使用,於99年間即開始積極尋
找適合設廠之用地,因臺中市境內合法工廠用地奇貨可居
,不易尋獲,
嗣於101年間得知門牌台中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其原所有人有意出售,因當時建物內有向原所有人承租並
從事物品加工製造之科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科福公司)
,原告透過相關代辨業者調閱相關資料,獲知其工廠(下
稱科福工廠)於65年12月15日即已取得原臺中縣建設局
使
用執照,且該使用執照明確載明得作為工廠廠房所使用,
旋科福公司於95年間再取得經濟部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
則依一般社會觀念,一般善良之
第三人均會認該工廠為合
法工廠,而系爭土地實係合法設立工廠用地,故原告負責
人程朝鎮及股東即張進文集資並貸款購入該工廠及系爭土
地,以作為本公司設立系爭工廠之用。
2.原處分以本件屬另行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之新廠,且系爭土
地目前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否准原告申請
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然則:
⑴
按「土地分區使用規定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使
用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築。但主管地方政府認
為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其因
變更使用所受之損害,應補償之。」28年6月8日制定公
布之都市計畫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53年9月1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39條規定,將
上開條文文字修正更為清楚,
但立法意旨並無改變。又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將
第39條條文移列為第41條,文字酌修,其後於91年配合
組織改造再作文字修正為現行條文,但文義並無改變,
係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
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
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
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
予以核定。」
揆諸都
市計畫法自28年制定以來之立法精神,均在保障「土地
上原建築物」之繼續使用,並無限制是否僅原所有權人
或原使用人始得適用之規定,以符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
保障人民居住權、生存權、
工作權及
財產權之意旨。
⑵次按89年12月29日訂定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31條規定,
參照其立法說明:「明定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後,不合使用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
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其處
理之相關規定,以使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使用分區
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有明確且合乎公共安全之處理
方式。」可知都市計畫法規定係僅限制不得改為妨礙目
的較重之使用,原所有權人或建物之繼受人仍得以原有
方式繼續適用,此由
主管機關就與本件相似之案件已多
次作出解釋如臺灣省政府68年3月10日府建四字第8997號
函、臺灣省政府73年8月30日(73)建一字第242050號函
及內政部79年9月20日(79)台內營字第829714號函意旨
即明。而同條於99年2月1日修正文字,參其修正說明:
「有關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之使用期限,依都市
計畫法第41條規定,係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認定之,爰配合修正序文文字」,可知本次修正刪
除有關「土地」之文字,雖並未具體說明其刪除之理由
,
惟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31條歷來之修正可推知,此應係於立法過程中,無意
疏漏所造成。
⑶綜上,依上開規定及相關主管機關函示意旨,原告就系
爭工廠及系爭土地自始以原有方式使用收益,並無違反
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原告申請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系爭
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域之農業區,倘於不增加廠房及
機械動力設備前提下,仍得繼續以原方式為合法之使用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設立工廠登記自屬合法,
被告自應准予原告所為申請。故原處分即屬違法
行政處
分,訴願決定未對其予以撤銷,亦有
違誤。
3.訴願決定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99年2月1日修正
,並未將土地重新納入,可見係
立法者特意排除土地部分
等語。然該施行細則第31條於99年修正後,即已明示「不
合使用分區之建築物」,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除有例
外情形,仍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
用。本件原告係一併購入科福工廠及系爭土地並繼續以原
有之方式使用系爭工廠以行業務上之營運,非將存在之廠
房另行擴建或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廠房,則原告既向前手購
入「不合使用分區之建築物」,雖此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
地不合於使用分區之規定,然原告既非於系爭土地上「新
建」工廠,何以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原來之使用?實則上開
規定省略「土地」2字,其真正意旨
乃係禁止於不合使用分
區之土地上「新建」新廠,而未予擴建抑或新建之工廠,
只要其原有建物屬不合使用分區之建物,雖於都市計畫發
布再經轉手予他人,倘仍合於上開規定,此不合使用分區
建物之繼受人仍得繼續為原有方式之使用,以保障人民之
善意信賴。準此,訴願決定所持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之理由
顯屬無理,
認事用法更有嚴重違誤。
4.
退萬步言,被告自99年12月25日與臺中縣合併並升格為直
轄市後,本應立即訂定「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細則」,
惟被告不但疏於訂定,所作成之原處分還錯引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又原處分雖引用同施行細則第31
條,但對於得否於適用本件及於本件應如何適用,未見其
理由。復本件本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1條,被告因不明原
因而故意漏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1條之規定,反而引用內
政部75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387560號函及同部76年7月29
日台內營字第523838號函,此2則與本件事實毫無相關之函
示,其所持理由亦令原告難以信服,是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為之申請,
顯有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錯誤之重大瑕疵。
㈡原處分違反
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侵害原告財產權
:
承前所述,本件於科福工廠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有意出售
廠地時,科福公司已於系爭土地上之科福工廠從事物品加工
製造,且其於95年12月29日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時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被劃屬農業區,然依95年間當時之
法令及99年間新修正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
定,原告已繼受原有廠房後向被告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自屬
有據。蓋科福公司既得以「存在於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被告自應依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核准原告所為之申請,此由原臺中縣政
府95年12月29日府建工字第0950322879號函核准科福公司設
立工廠登記處分益明。
詎原承租人即科福公司辦理歇業後,
於系爭建物突遭被告以不得設立工廠登記為由,否准原告之
申請,除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外,亦已侵害
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居住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故
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屬違法行政處分。
㈢原處分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並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重大瑕疵:
本件被告於解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時,逕自
作成與都市計畫法第41條立法意旨兩相悖離之解釋,再進而
作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原處分。又原處分未於處分書內具
體敘明原告所為之工廠設立登記之申請有何違反法令及違反
何法令等理由,僅空泛指稱原告所為之申請係不合法令,逕
作成否准處分,實有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
㈣本件原告係以「不合分區之建築物」向被告申請工廠設立登
記,
而非以「無任何建築物或廠房坐落於上之不合分區之空
置土地」向被告申請工廠設立登記: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99年2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係有意省略「土地」2字,而非如原
告主張單純立法疏漏,則原告以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工
廠設立登記,仍合於申請及處分時該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
,蓋該條修正前後之差別,在於修正後之規定僅「不合分區
使用規定之建築物」得以繼續適用,以符
信賴保護原則及保
障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向
前手一併取得系爭建物即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尚無從獨立於
系爭土地而單獨存在,且系爭建物於95年2月22日即已存在,
系爭土地於該日變更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時,系爭建物即已為
「不合使用分區之建築物」。故系爭建物自始有同施行細則
第31條之適用,原告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工廠設立登
記,合於該條規定,適法有據。是被告就本件申請工廠設立
登記之事實本身所為認定即為錯誤,進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所為之申請自屬無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㈤本件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及第15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按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及第15條第2款規定,可知其規範之對
象係「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而非建築物;觀其意旨,係
限制人民以違反上開規定之「空地」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而
非「雖不合於
前揭規定,但合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31條之建築物」,故使用分區雖非為都市計畫工業區、非
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
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然若屬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
,不合分區使用之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即應適用該條規定,
允許人民依該規定所定之方式繼續使用或為妨礙目的較輕之
使用,而非以不合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第15條第2款規
定,否准人民所為之申請。況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第15條
第2款係90年3月14日修正公布,而都市計畫法第41條則係於
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則依新法優先適用原則,本件自應
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
㈥至被告所引用之內政部75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387560號函與
76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523838號函,性質屬行政
函釋,且與
位階屬
法規命令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牴
觸,依
法律優位原則,該等函示失其效力,故被告以原告所
為申請違反該2則函示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為之申請,
自屬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檢附工廠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書件,
向被告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依原告起訴書附102年9月10日府
授中市豐農字第1020026640號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有關設立工廠所使用土
地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辦理工廠設
立登記。
㈡原告主張科福公司前已於系爭土地設廠,嗣原告購得該土地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等
,系爭土地得作為原有工廠之使用等語。惟科福公司於95年
12月29日申准於系爭土地設立工廠,並取得經濟部所核發工
廠編號為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嗣該廠歇業,向被告
申請
註銷工廠登記,經被告以102年9月5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
802227號函核准註銷工廠登記在案。
原告代表人於101年11月
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年12月12日以系爭工廠名
義申請在該土地設立工廠,其所申請者為新工廠之設立登記
,而非原有工廠之工廠名稱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則依內政部
75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387560號函示意旨,應不准其登記申
請。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於99年2月1日修正
施行後,已將「土地」2字刪除,後續該條之修正亦未將「土
地」2字重新納入,可見係立法者特意排除土地部分,而非如
原告主張係立法疏漏。本件工廠登記申請案為新廠登記案,
自應適用處分時工廠管理輔導法及相關規定,尚無原告主張
適用99年2月1日修正前同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及與現行施行
細則第31條規定有所不同之內政部函示,原告主張,
尚無可
採。
㈢又法律因時空背景更替有所修正乃立法所常見,本件科福公
司係於94年間取得工廠登記,其後工廠管理輔導法及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均有修正,原告係於102年12月12日申請
工廠設立登記,自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範,被告所為原處分
亦無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再者,依原處分說明二記載,原處分係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
,係屬於法律位階,被告據以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原處分說明二詳述法規範依據、說明三引據主管機關函釋
、說明四記載原告本件申請認定事實等,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41項第2款規定之處。
五、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為系爭工廠登記之申請,被
告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不符行為時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工廠
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㈠按「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
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
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為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及第15條第2款所明定
。次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
,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是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應符合土
地使用管制,僅限於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
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
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等,農業區土地自不得設立工廠。
㈡復按「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之已有工廠,申請變更廠名、代表人、資本額或產品項目,
如不加重妨礙分區使用規定者,得依法予以核准,前經本部
65年10月15日台內營字第694533號函規定有案,又貴廳函送
『都市計畫內工業區以外地區已准設立登記之工廠申請變更
可否准許項目一覽表』,亦經本部66年11月10日台內營字第
756429號……函示有案,本案應請依上各函示規定辦理。惟
永高鐵工廠有限公司係屬另行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新廠,與
上開函示規定之旨意不合,應予不准。」、「查都市計畫發
布實施後,不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已有工廠,申請變
更廠名、代表人、資本額、產品項目及機械設備,前經貴廳
訂有『都市計畫內工業區以外地區已准設立登記之工廠申請
變更可否准許項目一覽表』乙種,並經本部66年11月10日台
內營字第756429號函准予照辦有案,本案有關福升電子機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廠,申請減少廠地、廠房面積提供
台灣感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廠設廠乙節,經查後者係
屬另行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之新廠,核與上開函示規定之意旨
不合,應予不准。」各為內政部75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3875
60號函及76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523838號函所函釋在案(本
院卷50-51頁),該2函釋意旨符合上開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
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並未創設法律未
規定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及義務之增加,被告機關自得援用。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檢附工廠登記申請書及相關
書件(同卷65頁),向被告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因依102年9月
10日府授中市豐農字第1020026640號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同卷66頁),依內政部75年4月10日台內營
字第387560號函及同部76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523838號函示
意旨,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31條,有關設立工廠所使用土地之規定不符,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而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同卷20-21頁),原處分
業已詳述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
所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科福公司前已於該土地設立工廠,嗣原
告購得該土地及工廠,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
規定及內政部函釋等意旨,系爭土地得為繼續原來之使用,
原告並未增加廠房及機械動力設備,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設
立工廠登記自屬合法,被告應准予原告所為申請等語。惟上
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在於尊重現狀
及既有權利,使土地上原有建築物,本係合法使用,
嗣後經
主管機關為規定土地使用分區後,該建築物雖不合使用分區
規定,仍得為原來之使用,僅得修繕,不得增築,原有工廠
得繼受使用,避免土地使用人因爾後之土地管制而受有損害
,惟如為設立登記新工廠,縱使新設立人為繼受原有工廠繼
續使用,此為再行成立之新工廠登記,已超出原既有權利之
保障,而為產生另一新權利,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亦有違都
市計畫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目的。本件原告雖繼受科福
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立之工廠(該公司於95年12月29日申准於系
爭土地設立工廠,並取得經濟部所核發工廠編號為00-000000
-00號工廠登記證,嗣該廠歇業,向被告申請註銷工廠登記,
經被告以102年9月5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2227號函核准註銷
工廠登記在案,同卷86頁工廠登記抄本資料),原告雖得使用
原有該廠房及機械動力設備,因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須受
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限制,自不得再設立登記新工廠,被告
依內政部75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387560號函及同部76年7月
29日台內營字第523838號函示意旨,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
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否准
原告之申請設立登記新工廠,自屬有據,並無錯引法規及漏
未適用法律之情形,亦與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
居住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另引臺灣省政府68年3月10日府建四字第8997號函:「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原有工廠登記經註銷後,在政
府未有限期令其變更或遷移計畫前,可利用其原有廠地範圍
內不增加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及設備,並不得有公害之原
則下,准予設立。」;臺灣省政府73年8月30日(73)建一字
第242050號函:「依照都市計畫法第41條『都市計畫發布實
施後,其土地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
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者,不得為
土地使用面積或總樓地板面積及動力設備等之擴充……』準
此,都市計畫區域外原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製造加工修理
業,因增加資本額後符合『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2條第1項
工廠要件,惟其廠址座落已因都市計畫區域之擴大而納入農
業區,如不增加廠房及機械動力設備原則下得繼續為從來合
法之使用,本案申請工廠設立自應准其辦理……」;內政部
79年9月20日(79)台內營字第829714號函:「有關不合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工廠,其前身工廠係在都市計畫發布前
已核准登記,
嗣經註銷登記,供本案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
始核准登記,是否符合『申請之工廠必須為都市計畫發布實
施前已核准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疑義全文內容:案經本部
函准經濟部以79年8月22日經(79)工字第032999函示意見略以
:『工廠經註銷登記後,原登記即失其效力,故本案工廠之
前身工廠,如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即被註銷登記者,尚
難謂符合申請之工廠必須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已核准
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本部同意上開經濟部意見。」等3
函釋意旨(同卷46-48頁),而認系爭土地原經科福公司於系爭
土地設立工廠,原告繼受為原來之使用,依該3函釋意旨,被
告亦應准許原告申請設立新工廠乙節。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之規定,自不得辦理工
廠設立登記,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於99年2月
1日修正施行後,原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
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2年或經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修正為「都
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
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
定處理之……」(同卷49頁),已將上開條文之「土地」2字刪
除,後續該條之修正亦未將「土地」2字重新納入,又修正前
之原規定「除經自行停止使用2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
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
使用」相關文字修正後為「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2者要件亦有所差異,顯係立法者特
意排除土地部分甚明,並非原告所稱僅係立法疏漏之情形,
依此文義解釋,系爭土地於該規定修正後,已不得為原來之
使用,且上開函釋所稱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已於90年4月
18日
廢止,亦無再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原告102年12
月1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工廠登記時業已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
法相關規定,從而,上開3函釋意旨時與本件原告申請設立工
廠登記時之法令規定,並不相同,自難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
據,原告上開所稱,亦無可取。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立工廠
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
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立工廠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
無庸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