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
103年4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佶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郁芬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歐立正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到
場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攬被告所辦理「100年7月豪雨C2-015信義
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採購案(
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7,150,000
元,其中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部分,A段設計厚度為8公分
,B段設計厚度為5公分,共5,233平方公尺,該部分相關工
程費計1,705,820元,原告施作完工後,經被告於民國101年
1月19日驗收合格。
嗣被告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02年3月27日投檢邦端101偵4223字第522
1號函中起訴書第犯罪事實記載,系爭工程A段「2K+300
至2K+440處之140公尺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未達設
計厚度8公分部分,以102年6月18日府工養字第1020119685
號通知原告繳納施作不足部分之金額117,600元,經原告遵
期繳納。其後被告以102年7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20143615號
函,以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
同月30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8月14日府工養字第1020
16264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於
同年8月27日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以102年11月20日以工程訴字第10200418210號函附申
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
略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及事實,亦乏
擅自減省工料之故意: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須同時符合「有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及事實」及「擅自
減省工料之情節須達重大」等2項要件,始得為之。系爭工程
沿那瑪嘎班溪興建,為該道路災害復建工程,依交通部頒訂
之公路等級應為5級、6級路面,其最低速率得採速限每小時2
5公里,其瀝青混凝土設計厚度5㎝為一般性之設計原則。
緣
系爭工程B段設計厚度則為5㎝,符合一般性之設計原則,而A
段(2k+300~2k+625)AC設計厚度為8㎝實屬超量設計(系爭
工程瀝青混凝土鋪設,係由內往外鋪築,由B工區至A工區,
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㈦瀝青混凝土之鋪築,每次鋪築
不得超過5公分)。又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5日開工,履約
期限為60日曆天,約在101年2月中旬完工即可,但為讓村民
提早使用安全平整道路以歡度春節,原告於101年1月11日(
農曆12月18日)以先B段後A段之順序積極趕工鋪設瀝青混凝
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熱拌瀝青混凝土面層及底層施工說
明書五,施工方法㈦1.規定:「施工壓實厚度不得超過5公分
」,而A段路面設計厚度為8公分,因此必須先鋪設5公分壓實
後,再鋪設3公分厚,分二層施工。A段路面全部鋪完第一層
瀝青混凝土5公分厚壓實後,續鋪第二層3公分厚,至2K+300
到2K+440處時,瀝青混凝土供料公司即新旭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旭台公司)供料不足,原告員工許志輝曾2次告
知要渠補出料,該公司告知許志輝必須等到過年再安排出貨
,此有新旭台公司員工蔡義皇於南投地檢署102年3月22日101
年度偵字第4223號起訴書第52、53頁犯罪事實⑺證詞
可證
;又該起訴書第53頁犯罪事實㈧、㈨吳仲琪與傅家興通話
之監聽譯文亦敘及,許志輝告知原告AC料不夠,傅家興(監
造公司員工)知道,說先鋪5%(應為公分之誤),後面過完年
再鋪以及吳仲琪(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告知傅家興,下次
要鋪再告訴你等事實。農曆年後原告因營造業務繁忙,又南
投地檢署
上開起訴案系爭工程也牽涉其中,且原告與員工許
志輝均坦承A段2K+300至2K+440處之140公尺僅鋪設5公分厚
瀝青混凝土,若不足3公分部分於過完年再鋪,又恐涉有湮滅
證據之嫌,是不得為也非不為也,故就厚度不足部分之價款
117,600元繳回被告。故原告既未串通要求瀝青混凝土供料公
司減量供料,未達設計厚度8公分部分,完全係供料不足所致
,且承諾後面過完年再鋪
等情,並無「擅自」減省工料之行
為及事實,亦乏「擅自」減省工料之故意。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形,被告所
為裁處違反
比例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
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
裁罰性之
行政
處分,從而
行政機關審酌是否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要件,以決定應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時,即應受
法律及行政法原則之
拘束,非得由行政機
關恣意認定。次按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目的
在於防範國家權力之濫用,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杜絕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避免
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從而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除需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
」情形外,尚須該廠商違法程度,已達「非
予以停權處分
,不足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之境界始得謂之「情節重
大」。
易言之,縱廠商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事,為達避免
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之目的,若尚得以其他對廠商權益損害
較少之方式達此目的者,其情節即非屬重大,自應選擇對
廠商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
尚不得因機關承辦公務員個人
好惡,即恣意為情節重大之認定,遽對廠商為公告停權處
分,否則公務員所為,即有違行政法原則而違法。再參之
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
函釋說明一
略以:「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
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
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
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
目的不符。」故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費715萬元,瀝青混凝
土部分為1,705,820元,瑕疵部分為117,600元,佔瀝青混
凝土工程部分約佔6.9%,以契約總工程費計約佔1.64%,
該工程瑕疵部分,更並未產生危險或損害,且瀝青混凝土
屬抗磨之損耗路面層,非屬主要之承載層,依上開見解,
自應認系爭瑕疵情節非屬重大。況依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條
文,被告通知原告繳回溢領所得,並經原告繳納完畢,故
被告對原告所為停權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2.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本件南投地檢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串通招標機
關人員通過驗收之行為部分,係因本件吳仲琪於該地檢署
收押
期間屢遭疲勞及精神壓迫致有上述結語,況且相對關
係人石璧榮亦明確表示無上述串通之行為(相關案件目前
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訟中),被告及工程會未查明原
委及考量工程瑕疵部分之比例原則,率依起訴書內推論「
有串通招標機關人員通過驗收之行為」而認定情節重大,
使原告受裁處3年內不得參加政府公共工程之
投標的處分,
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於法有違。
3.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7
部分規定,廠商履約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機關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
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件原告施工至A段2K+300到2
K+440處,瀝青混凝土供料公司供料不足無法繼續施工,
以致厚度未達8公分時,被告委任之監工人員已知悉,僅通
知原告繳交不足部分之117,600元,顯見被告亦認系爭瑕疵
,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
事,而今卻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
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情事,明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之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縱有工料減少情事,該情節亦非重大,
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
1.原告就系爭工程現地實際施作情形,均符合被告要求,於
101年1月19日驗收時,系爭工程亦均符合被告檢驗標準,
且事後經被告於102年1月11日抽驗結果,均符合被告檢驗
標準,顯見系爭缺失情節輕微,自非重大。而由被告102年
1月11日抽驗結果,亦可知於系爭工程B工區3K+050~070段
,原並無混凝土路面設計,原告於施工時,為求現地道路
銜接平順,主動增加4.5立方公尺之PC,而施作該3K+050~
070段道路路面;且原告此部分增加人力及財物支出,亦從
未向被告為任何主張。顯見原告並無蓄意減省工料之意圖
。
2.被告所指系爭缺失即A工區2K+300至2K+440處,僅鋪設5㎝
厚瀝青混凝土,未達設計厚8㎝部分,
乃一般產業道路工程
,並非主體結構工程,自無安全疑慮。且自被告101年1月
19日驗收後,在道路使用上,並未因系爭缺失而發生任何
疑義,更未因系爭缺失而造成任何危害,
益徵系爭缺失情
節,顯非重大。
3.又被告
所稱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223號起訴書犯罪事
實部分,依該起訴書意旨,原告係受利益者,並非犯罪之
主體,故而該犯罪事實十一部分,並未對原告起訴,復未
論述原告此部分有何罪刑,從而亦不能以該起訴書遽認原
告就系爭缺失有情節重大情事,則被告依據起訴書犯罪事
實部分,對原告處罰,即非的論。
4.再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
要時減價收受。」又工程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規定:「(第1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
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稱改正),並得訂明逾
期未改正應繳納
違約金。(第2項)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
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之一:……㈡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
,機關不得解除契約。」等規定,並綜合
主管機關行政解
釋函、學說理論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
意旨,均認廠商之缺失,於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規定減價驗收,其缺失情節,即
非重大,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
既認系爭缺失,得由原告補足減少之瀝青混凝土金額11萬
7,600元,以為補正,則該缺失情節,即非重大;且被告發
現系爭工程有施作工料不足情事時,並未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僅通知原告繳交不足部分之
117,600元,顯見被告亦認系爭瑕疵,無工程契約書第21條
第㈠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綜上,系爭缺失情節
輕微,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情節重大之要
件不符。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對於系爭工程A段2K+300至2K+440路面瀝青混凝土鋪設未
達設計厚度8cm,溢領工程款117,600元部分,被告係依據南
投地檢署102年3月27日投檢邦端101偵4223字第5221號函中起
訴書第犯罪事實部分,就證人新旭台公司蔡義皇之證述「
施作不足路段之不足瀝青混凝土價格約11萬7,600元」等語,
通知原告繳款,而該價格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即
新旭台公司,就施工混凝土依市場施作
慣例應包含施作之工
資,原告並已於102年7月22日繳付完畢。
㈡原告主張道路災害工程依交通部頒之5、6級道路,其瀝青混
凝土設計厚度為5公分為一般性之設計原則,而系爭工程所設
計厚度為8公分實屬超量設計部分,
惟系爭工程被告係委託顧
問公司辦理之設計,有其現地設計考量,若有疑義原告自當
於施工時提出說明,其未提出疑義又未依圖施工,故其主張
並無正當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發現系爭工程A段2K+300至2K+440路面瀝青混
凝土鋪設有施作供料不足情事時,並未告知原告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僅通知原告繳交不足部分,惟系爭
工程原告申報於101年1月12日竣工,經被告於同月19日派員
驗收完畢,而本件係依據南投地檢署102年3月27日投檢邦端
101偵4223字第5221號函起訴書第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辦理,
於驗收前被告並無法得知原告擅自節省工料之情形,故依系
爭工程契約規定,被告並無法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再依起訴書內容,雖原告主張其與員工均坦承上開路
段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之事實,其並未串通要求瀝青混凝
土工料公司減量供料,完全係供料不足所致,且過年後再鋪
設並分2層施工部分,惟原告於過年後仍未鋪設不足之3公分
瀝青混凝土路面,應屬擅自節省工料。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月11日抽驗B段3K+050至3K+160路段結
果,於3K+050至070段道路原無設計混凝土路面,原告於施工
時,為求現地道路銜接平順,主動增加4.5立方公尺之PC,顯
見無蓄意減省工料之意圖部分,惟本件係對於系爭工程A段2K
+300至2K+440路面瀝青混凝土鋪設未達設計厚度8cm部分予以
刊登採購公報,並未涉及B段之工程,故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至系爭工程A段2K+300至2K+440路段占全部工程1.64%,路
面厚度要求8公分,約定在系爭工程契約圖號2/19,
併予敘明
。綜上,原告辦理系爭工程,自應依原設計辦理施工,其未
依契約規定施工並有擅自節省工料之事實,且案經申訴審議
判斷駁回,故被告處理本件應有所依據,原處分並無不當。
六、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A段2K+300至2K+
440路面瀝青混凝土,僅鋪設厚度5cm,而未達設計厚度8cm
之部分,是否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而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七、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條立法目的係對於廠商有違
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
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
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
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
廠商之違法及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俾以建立
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又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維護
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誠信,得標廠商應確實依採購契約所
定完成工作,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
間,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
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
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共利益,
並兼顧廠商之權益。而上開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須以情
節重大為要件,所謂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
各工程所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
觀具體情形,並依專業知識、社會通念、經驗及
論理法則,
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投標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衡酌廠
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
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八、經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費71
5萬元,其中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部分,A段施工長度為32
5公尺,設計厚度為8公分,B段施工長度為320公尺,設計厚
度為5公分,共5,233平方公尺,該部分相關工程費計1,705,
820元(本院卷24-26頁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及179-180頁施工
圖說),而原告於A段2K+300至2K+440處之140公尺僅鋪設5
公分瀝青混凝土,未達設計厚度8公分部分,被告依南投地
檢署102年3月27日投檢邦端101偵4223字第5221號函中起訴
書第犯罪事實部分,就證人新旭台公司蔡義皇之證述「施
作不足路段之不足瀝青混凝土價格約11萬7,600元」等語(同
卷69反面及70頁),以102年6月18日府工養字第1020119685
號函通知原告繳納施作不足部分之金額117,600元(同卷83-
84頁),經原告於102年7月22日繳付完畢(同卷85頁),上開
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實在。
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沿那瑪嘎班溪興建,為該道路災害復建工
程,依交通部頒訂之公路等級應為5級、6級路面,其最低速
率得採速限每小時25公里,其瀝青混凝土設計厚度5㎝為一
般性之設計原則,系爭工程B段設計厚度則為5㎝,符合一般
性之設計原則,而A段(2k+300~2k+625)AC設計厚度為8㎝
實屬超量設計等語。惟按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即應依施工
圖說之規範內容施工,若有疑義,自應於施工時提出說明,
又被告係依工程顧問公司衡量現況及實際需求而設計該路段
之路面厚度,原告尚不得自行依交通部頒訂之公路等級,認
定該路段AC設計厚度為8㎝屬超量設計,而為其僅鋪設5公分
瀝青混凝土,
無庸達設計要求之厚度8公分之依據。原告又
稱系爭工程A段路面全部鋪完第一層瀝青混凝土5公分厚壓實
後,因新旭台公司供料不足,不足3公分部分於承諾過完年
再鋪等情,並無「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及事實,亦乏「擅
自」減省工料之故意等云。然查,原告承攬被告所辦理系爭
工程,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部分,雖經被告驗收合格(同
卷154頁驗收紀錄及155-160頁檢驗報告),但該工程驗收係
採抽驗,並非全面檢驗,原告於A段2K+300至2K+440處之
140公尺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並未經被告抽驗到該路段
之厚度,由上開驗收紀錄並未記載該路段之檢驗可明,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同卷201頁
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於驗收時
並不知該情,原告所稱該路面係因新旭台公司供料不足所致
,不足3公分部分於承諾過完年再鋪等情縱然屬實,原告亦
應於事先告知被告,於101年1月19日驗收時
未被發覺,事後
亦未再補鋪,
俟被告依南投地檢署102年3月27日投檢邦端10
1偵4223字第5221號函中起訴書內容方知悉此事,足認原告
有欠缺履約誠信之情事。原告另稱被告於102年1月19日抽驗
B段3K+050至3K+160路段結果,於3K+050至070段道路原無設
計混凝土路面,原告於施工時,為求現地道路銜接平順,主
動增加4.5立方公尺之PC,顯見無蓄意減省工料之意圖部分
,然本件係對於系爭工程A段2K+300至2K+440路面瀝青混凝
土鋪設未達設計厚度8cm,而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與原
告對於其他路段有無主動增加4.5立方公尺之PC,係屬另事
,2者間並不生關連。
十、原告又稱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費715萬元,瀝青混凝土
部分為1,705,820元,瑕疵部分為117,600元,佔瀝青混凝土
工程部分約佔6.9%,以契約總工程費計約佔1.64%,非屬
情節重大乙節。惟系爭工程A段施工長度為325公尺,B段施
工長度為320公尺,總計長度為645公尺,原告於A段2K+300
至2K+440處之140公尺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該路段佔
總長度約22%,又道路瀝青混凝土厚度涉及路基安全,如路
基厚度不足,易遭風雨侵蝕流失,無法行車,產生交通中斷
,該路段係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
因颱風豪雨沖災害之修復建工程,事關當地住居民對外之交
通,道路瀝青混凝土之厚度如有較一般路面為高,自可抵擋
較大風雨,路基不致輕易侵蝕流失,又道路如有其中一段沖
毀,則整段聯絡道路勢必無法通行,此為一般事理,何況原
告為營造公司,依其專業領域,自難諉為不知,乃原告於上
開路段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而未達設計厚度8公分部分
,事關當地居民賴以對外聯絡之道路安全,而影響生計,綜
觀上開諸情,自可認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
、原告再稱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
必要時減價收受。」又工程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規定:「(第1項)廠商履約結果經
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稱改正),並得訂明逾期
未改正應繳納違約金。(第2項)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㈡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
不得解除契約。」等規定,且被告發現系爭工程有施作工料
不足情事時,並未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僅通知原告繳交不足部分之117,600元,顯見被告亦認
系爭瑕疵,並無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㈠7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之情事。查原告於系爭工程A段2K+300至2K+440
處之140公尺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未達設計厚度8cm,
而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被告於101年1月19日驗收時並未
發現,被告係依南投地檢署102年3月27日投檢邦端101偵422
3字第5221號函中起訴書內容方知此事,有如上述,且系爭
工程路段亦因於101年6至8月間颱風季節間損害,被告無從
要求原告補設不足瀝青混凝土之部分,乃於102年6月18日函
通知原告繳納施作不足部分之金額117,600元,此係原告因
施作工程不足,事後經被告發覺,無從補正之際,原告應繳
納工程款之差額,並非對原告同意減價收受,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並不相同;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
停執行之規定,其中㈠7.規定,廠商履約有擅自減省工料情
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同卷96頁),此係
原告履約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得以書面通
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而本件被告係因
驗收時未發現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事後知悉且無從
要求補正,乃通知原告繳交施作工程不足部分之款項117,60
0元,雖未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與系爭工程之瑕疵有無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之認定
,2者亦不生扞格,
難謂被告未對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即認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路段並無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另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76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因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原告自不
得
比附援引。
、
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上開路段,有擅自減省工料且情
節重大之情事,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
有據,並未有原告所指
稱有違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原處分並無
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