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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10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嘉陽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代 表 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蕭翔元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先後於民國95年5月與6月間參與被告分別依政府採購法 辦理之「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剷除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甲)與「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規建物 拆除及垃圾清除工程(乙標)」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 案乙)之投標,因其實際負責人賴正義就各該採購案件皆有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訴外人黃逢春借 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賴正義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名,處以有期徒 刑5月,併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原告分別科以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30,000元。被告於收悉該判決後審認 原告就上開2個採購案件皆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且具有該2案投標 須知第25點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乃分別就系爭工 程採購案甲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乙各以103年2月20日水四管字 第1030201555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同日水四管字第103 02015555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即通稱停權處分)並追繳已發回之押標金。原告不服, 提起異議,經被告處理結果,各以103年3月31日水四管字第 10302032741號函及同日水四管字第10302032744號函就停權 處分部分予以維持,而將原決定追繳押標金部分予以撤銷。 原告仍就原處分一、二關於停權處分部分合併提起申訴,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6月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 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對原告負責人賴正義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早即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停 權處分,尚非需俟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作為裁罰依據,故裁 處權時效期間之起算亦不須以一審法院判決為起算點。且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同項第1款規定會有競合 之情形,從法律安定性之基本原則觀之,被告應選擇以最早 之時效期間始點作為起算點基準,亦即應以行為完了時為起 算點。否則,廠商就某採購案有涉嫌借牌或出借牌照投標, 符合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犯罪行為,經決標後第9年始被 刑事偵查,而於逾10年後始經起訴判決有罪,辦理採購案機 關仍得以裁處,則其裁處權時效似乎遠大於刑事追溯權時效 ,此法理不通。因此採認一審判決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 有違法律安定性原則,亦易造成行政機關怠惰。況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時效起算點並無特別明文 規定,被告逕認定「自一審判決有罪時起算」,尚無法令依 據。又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已認定停權處分之時效期間應適用行政罰法 第27條規定,自行為完了時起算之3年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 點。是被告就上開停權處分之時效起算點即屬有誤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一 、二關於停權處分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 「犯第87條至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乃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非被告逕自認定。本件 原告同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之 情形,雖第1款規定之情形,其裁處權時效因已逾3年而消滅 ;但第6款規定之情形,其裁處權時效依規定應從「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起算,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 051號刑事簡易判決日期為102年5月20日,被告依據上開第6 款規定對原告為停權處分,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已 否逾3年之裁處時效期間?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 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 該條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 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103條 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 ,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 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 ㈡查本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賴正義因於95年5月與6月間先後參 與被告分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甲與系爭工 程採購案乙之投標時,就各該採購案件皆有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訴外人黃逢春借用原告名義及證 件參加投標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0日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後段之罪,處以有期徒刑5月,而對原告併依同法第92 條規定分別科以罰金100,000元及30,000元,被告乃適用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2月20日作成原 處分一、二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原告提起異議,經被告處理 結果,仍維持各該停權處分,原告再提起申訴,復據申訴審 議判斷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 第24至29頁)、原處分一、二(分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9頁) 、被告103年3月31日水四管字第10302032741號函(見本院 卷第10頁及第40頁)、被告103年3月31日水四管字第103020 32744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41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03年6月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 第12至15頁)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被告自原告95年間違規行為時,即可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其迄103年始適 用同條項第6款對原告作成停權處分,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 期間,所為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云云,惟: 1.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 ,此稽之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甚明。而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文件投標之行為本質乃不同廠商虛以競標之形式 ,規避公平競爭程序,期能免去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較大 之得標機率,其行為不只破壞全體遵照規定參與投標廠商 之公平競爭,尚且危害政府採購機關藉由公平競爭程序以 取得優質得標條件並確保及提昇採購品質之目的,已喪盡 其法理正當性,難為法秩序所容,自有嚴密制裁予以禁絕 之必要,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 第87條第5項多重規定其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明。準此 以論,鑒於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 違規行為深具非難性,故立法者明定廠商有該違規行為, 雖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規定之罪名,辦理採購機關即得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停權處分;縱因未能及時查悉或判斷 廠商之違規事證者,俟法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仍得適 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停權處分。準此以論,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停權處分要件 ,並非僅以廠商有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情形為已足, 尚須經法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必要,足見該二款之規範 事項並非同一,彼此間具有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之法規競 合關係,故該二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既互殊,各裁處權之時 效期間始點自不能越代混淆,應各自以其構成要件具備時 起算,始稱允洽。 2.辦理採購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對廠商 所為之停權處分,剝奪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權利,核係對於該廠商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性質上自屬行政罰,而有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但行政罰固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為 基礎要件,惟如具體之行政罰規定尚設有其他之處罰要件 者,行政機關須俟該全部之處罰要件具足後,始得行使其 裁處權。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事實雖已發生,但其 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機關既未享有裁罰權,即無 從行使其裁處權,自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職是之故,機 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 ,並非徒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 尚須具備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處罰要件。易言之,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雖有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若尚未經 第一審有罪判決,機關既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故其裁處權時效期間自應 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始與法理相符。是以本件原告 及其實際負責人賴正義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 20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則被告於翌年2月20日作成原處 分一及原處分二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其裁處權明顯未罹於 時效消滅甚明。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就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論,核與本件係屬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 情形有間,彼此案情既屬相殊,自難比附援引,不能資為 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㈣另被告認定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情形,作成原處分一、二予以停權,於法固屬無違,但揆諸 前引同法第10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 號判決意旨,原告實際負責人既已經第一審法院認定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則原告 受停權期間應為3年而非1年,詎原處分一、二僅諭知原告停 權1年,於法難謂相符,惟此部分之違誤,顯較有利於原告 ,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所為之 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停權處分部分均不 具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審議判斷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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