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103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海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美瑛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張大春
訴訟代理人 黃昭元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03年7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0010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檢舉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2樓與8樓非法經營日租套房(下稱
系爭套房),經被告於同月30日實施旅館業聯合稽查,發現
該址入口處有「東海藍旅店」等字樣廣告物,且系爭套房房
間內之陳設與備品係可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認定原
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之
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中市觀管字第1020017687號函附處
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
第1030023955號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結果,
認定原告供營業用之房間數在10間以下,
乃依
上開規定及發
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及附表二項次一,以103年4月23日中市
觀管字第1030005939號函(下稱原處分)改處原告9萬元罰
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
略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至原告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東海藍學宿
」實施聯合稽查,並無查獲任何日租等短期租賃之具體事證
,仍率以「違規事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日租套房-網路經營名稱『東海藍學宿』)房間數10間」
,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
止營業,顯與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有違。又原告於103
年5月19日訴願書中並提出與承租人簽訂之中、英文租賃契約
15份,其上租金均以月計,且均須支付1個月份之押金,足見
系爭套房確與一般旅館業均係以日計價不同,而屬一般房屋
租賃搭配文案包裝行銷,顯與旅館業
有間。
詎訴願決定以被
告實施聯合稽查時,除確已長期出租之5間套房外,其餘9間
未出租空房均得作為違法經營旅館業之用,而「縱無具體營
業結果,仍屬違法經營旅館業」等語,駁回原告之訴願,顯
與理有違。
㈡又
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2號及第573號解
釋意旨,觀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並無從得知就
何種具體行為
態樣構成「經營旅館業務」,而依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門廳。二、旅客接待處。三、客房。四、浴室。五、物
品儲藏室。」同規則第15條規定:「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
標誌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本件原告出租套房予
鄰近學校師生,並無如上開規定之設置,更無懸掛為旅館之
標誌,如何可謂原告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又若僅以原告出
租套房有提供備品,即認原告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試問當
前諸多高級住宅區,均盛行所謂「飯店式管理」,提供諸如
「櫃檯服務、代收信件、代收住戶管理費、代收各項收據、
保全、迎賓、車道管制、住戶求救、公共區域維護整潔」等
服務,甚且尚有替住戶代收租金及租屋管理者,則依被告
所
稱只要具備部分旅館或觀光旅館之特徵或外觀而出租房間者
,即係經營旅館業,該等飯店式管理之住宅凡有出租者,豈
不皆淪為違規經營旅館業而應予處罰?益證本件被告
認事用
法不當。至被告答辯狀雖以網站違規廣告及訴願卷內附有背
包客站自助旅行論壇等有關「東海藍旅店」文章等,
惟該等
廣告、網路文章均係早於99、100年間,以「東海藍旅店」名
義營業時期為之者,無法作為系爭套房現有違規經營旅館業
之證明。事實上,系爭套房改以「東海藍學宿」營業專供交
換學生、來訪學者中長期出租套房後,均無提供短期日租套
房出租等違法經營民宿、旅館業之行為。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實施旅館業聯合稽查,縱使發現
系爭地址現場入口處有「東海藍旅店」等字樣廣告物、現場
客房稽查照片、網站違規廣告及訂房專線等不利原告之資料
,然仍
依職權調查證據,除請原告於近期內補附租賃契約,
並函請其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已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又依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所謂「經
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
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
本件被告實施旅館業聯合稽查時,客房內之陳設與備品(礦
泉水、衛生紙、瓦厝紅烏龍、毛巾、沐浴乳、洗髮精等)已
達隨時可供旅客入住之營業狀態,且其名片印有訂房專線「
0000000000」、現場留有「學‧宿在東海藍」等廣告資料,
應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
經營,則原告未領取營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之違規事實明
確。至原告於103年5月19日提出之中、英文租賃契約15份,
除
訴外人黃慶理、檢馬奇、劉江、王吉文及范太勝等5人已
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其餘所附契約均非屬有效
期間,而依
據系爭套房現場之房務狀態表照片所示,計有2A1、2A2、2A
3、2A4、2B1、2B2、2B3、2B4、8A1、8A2、8A3、8A4、8B1
、8B2等共14間客房,扣除上開已與原告簽約之5人,尚有9
間客房可供住宿營業之用。準此,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係
強制其履行公法上義務,以確保維護被告旅宿業之公共安全
,係屬行政管理之必要措施,原告於被告實施系爭旅館業聯
合稽查時,確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實,亦不能以無查獲任
何日租等短期租賃之具體事實,而主張免責,是其主張
委無
可採。
五、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套房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之事實,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
原告有供旅館業用之房間數為9間,以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
鍰並禁止其營業,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
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第1
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
得
地方自治團體
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
自治條例及相關機
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
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分別為發展觀光
條例第3條、第4條第2項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
例第2條所明定。又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授觀管字第
10001882611號公告以:「……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執行
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是被告就本件原
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有為
行政處分之權限。
㈡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
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
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
,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各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所
規定。又按「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項)旅館業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3項)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
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各為旅
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是經營旅館業者(觀光旅館業以外,該業須依觀光旅館業管
理規則辦理經營),係採許可主義,且有一定之要件,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方得營業,如有擅自營業即屬違章。
㈢再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
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
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
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
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
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
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者,應屬旅館業者或民
宿等短期住宿服務範疇。」各為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
第0990012444號函及交通部觀光旅遊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
第0990014797號函所明示,此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
法律
規定,就有關旅館業務之定義,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
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之
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
參
照),又該釋示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之文義規定,
此與不動產房屋之租賃,在於提供承租人非短期停留某地,
而須一定期間使用房屋或房間之方式有異,並未創設法律未
規定之權利限制或增加人民之義務,得予援用。
㈣復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二項次一所規定。核上開裁罰標準係
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
,其附表之裁罰標準表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
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
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
專斷致有輕重之
差別待遇而訂定。其中上述附表二項次一按
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
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㈤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至原告系爭地址實施聯合
稽查,現場入口處有「東海藍旅店」等字樣廣告物,系爭套
房各有房間編號,房間內陳設與備品有礦泉水、衛生紙、瓦
厝紅烏龍、毛巾、沐浴乳、洗髮精等物品(其中房間編號、
毛巾、沐浴乳及洗髮精均印有「東海藍旅店」之標誌),並
設有房務狀態表,以不同顏色塑膠圓片分別標示住宿中、清
潔中、已清潔、已訂房未CHECK IN及可入住等各狀態,房間
共有14間,該日之狀態,有5間住宿中,其他9間房間分別為
清潔中、已清潔及已訂房未CHECK IN及可入住等,另有套房
備品收回清洗表(本院卷27頁反面稽查紀錄表、同卷28,29,
33,34,41頁現場照片),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再至系爭地址
稽查,現場情況同上,房務狀態表上為房間9間住宿中、可
入住2間、已清潔3間(同卷181頁稽查紀錄、同卷178-184頁
現場照片),依此原告系爭套房現場經營情形,顯處於隨時
對於一般短期旅客停留當地區域,有提供住宿、休息之場所
,並有每天之清潔服務。再者,依印有「東海藍旅店」之名
片,其上有訂房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下
載原告網站上之資料(訴願卷41-47頁、本院卷185-193頁),
有「學‧宿在東海藍」之廣告資料(CHECK IN時間為下午3時
至7時,CHECK OUT時間為上午11時)、住宿旅客在臉書上之
感言(曾住一或二晚)及住宿資料介紹(亦註明有短期旅店)等
,均屬旅館業者之經營形態,原告雖稱網站上之資料係3、4
年前之資料等語,惟
迄今任何一般人仍得自該網站得知原告
系爭套房以「東海藍旅店」名稱經營旅館業之訊息,現場亦
有原告提供旅館業之服務,原告上開所稱,
並無可採。至原
告雖有提出中、英文租賃契約15份,以示系爭套房係供人每
月承租,
而非經營供一般短期旅客住宿之旅館業
等情,惟原
告固有將系爭套房部分房間供人每月承租之情形,依上開被
告於102年11月30日至系爭地址稽查時,系爭套房之房務狀
態表,僅有5間住宿中,其他9間房間分別為清潔中、已清潔
及已訂房未CHECK IN及可入住等,該9間房間顯非提供他人
月租期間中,被告係認定此9間房間而非全部房間,原告係
作為短期旅客住宿之用,並未有違該客觀明確事證及經驗
論
理法則。原告又稱被告僅以原告出租套房有提供備品,即認
原告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則當今高級住宅區,有所謂「飯
店式管理」,提供如櫃檯服務、代收信件、代收住戶管理費
、代收各項收據、保全、迎賓、車道管制、住戶求救、公共
區域維護整潔等服務,豈不淪為違規經營旅館業而應予處罰
乙節,然公寓大廈之集合式住宅有提供「飯店式管理」,在
於社區內全體住戶付較高之管理費用予其委託管理社區之顧
問公司,提供對社區住戶在公共領域之飯店式服務品質,管
理顧問公司並非經營旅館業,社區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亦
非住宿旅客,與旅館業本質上並非相同,原告上開主張,亦
乏可取。
㈥又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
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於系爭套
房有經營旅館之業之事實,自應依上開旅館經營管理事項之
相關法令規定,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方得營業,乃其有擅自
營業之行為,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責任,被告應依上開
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及附表二項次一,對原告予以
裁罰。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而原告未領有旅
館登記證,擅自於上開時地以「東海藍旅店」市招,提供系
爭套房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及附
表二項次一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最低額9萬元罰鍰,並
禁止其營業,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