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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10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海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美瑛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張大春 訴訟代理人 黃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03年7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00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檢舉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2樓與8樓非法經營日租套房(下稱 系爭套房),經被告於同月30日實施旅館業聯合稽查,發現 該址入口處有「東海藍旅店」等字樣廣告物,且系爭套房房 間內之陳設與備品係可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認定原 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之 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中市觀管字第1020017687號函附處 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 第103002395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 認定原告供營業用之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上開規定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及附表二項次一,以103年4月23日中市 觀管字第1030005939號函(下稱原處分)改處原告9萬元罰 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至原告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東海藍學宿 」實施聯合稽查,並無查獲任何日租等短期租賃之具體事證 ,仍率以「違規事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日租套房-網路經營名稱『東海藍學宿』)房間數10間」 ,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 止營業,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有違。又原告於103 年5月19日訴願書中並提出與承租人簽訂之中、英文租賃契約 15份,其上租金均以月計,且均須支付1個月份之押金,足見 系爭套房確與一般旅館業均係以日計價不同,而屬一般房屋 租賃搭配文案包裝行銷,顯與旅館業有間。詎訴願決定以被 告實施聯合稽查時,除確已長期出租之5間套房外,其餘9間 未出租空房均得作為違法經營旅館業之用,而「縱無具體營 業結果,仍屬違法經營旅館業」等語,駁回原告之訴願,顯 與理有違。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2號及第573號解 釋意旨,觀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並無從得知就 何種具體行為態樣構成「經營旅館業務」,而依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門廳。二、旅客接待處。三、客房。四、浴室。五、物 品儲藏室。」同規則第15條規定:「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 標誌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本件原告出租套房予 鄰近學校師生,並無如上開規定之設置,更無懸掛為旅館之 標誌,如何可謂原告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又若僅以原告出 租套房有提供備品,即認原告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試問當 前諸多高級住宅區,均盛行所謂「飯店式管理」,提供諸如 「櫃檯服務、代收信件、代收住戶管理費、代收各項收據、 保全、迎賓、車道管制、住戶求救、公共區域維護整潔」等 服務,甚且尚有替住戶代收租金及租屋管理者,則依被告所 稱只要具備部分旅館或觀光旅館之特徵或外觀而出租房間者 ,即係經營旅館業,該等飯店式管理之住宅凡有出租者,豈 不皆淪為違規經營旅館業而應予處罰?益證本件被告認事用 法不當。至被告答辯狀雖以網站違規廣告及訴願卷內附有背 包客站自助旅行論壇等有關「東海藍旅店」文章等,惟該等 廣告、網路文章均係早於99、100年間,以「東海藍旅店」名 義營業時期為之者,無法作為系爭套房現有違規經營旅館業 之證明。事實上,系爭套房改以「東海藍學宿」營業專供交 換學生、來訪學者中長期出租套房後,均無提供短期日租套 房出租等違法經營民宿、旅館業之行為。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實施旅館業聯合稽查,縱使發現 系爭地址現場入口處有「東海藍旅店」等字樣廣告物、現場 客房稽查照片、網站違規廣告及訂房專線等不利原告之資料 ,然仍依職權調查證據,除請原告於近期內補附租賃契約, 並函請其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已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又依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所謂「經 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 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 本件被告實施旅館業聯合稽查時,客房內之陳設與備品(礦 泉水、衛生紙、瓦厝紅烏龍、毛巾、沐浴乳、洗髮精等)已 達隨時可供旅客入住之營業狀態,且其名片印有訂房專線「 0000000000」、現場留有「學‧宿在東海藍」等廣告資料, 應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 經營,則原告未領取營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之違規事實明 確。至原告於103年5月19日提出之中、英文租賃契約15份, 除訴外人黃慶理、檢馬奇、劉江、王吉文及范太勝等5人已 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其餘所附契約均非屬有效期間,而依 據系爭套房現場之房務狀態表照片所示,計有2A1、2A2、2A 3、2A4、2B1、2B2、2B3、2B4、8A1、8A2、8A3、8A4、8B1 、8B2等共14間客房,扣除上開已與原告簽約之5人,尚有9 間客房可供住宿營業之用。準此,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係 強制其履行公法上義務,以確保維護被告旅宿業之公共安全 ,係屬行政管理之必要措施,原告於被告實施系爭旅館業聯 合稽查時,確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實,亦不能以無查獲任 何日租等短期租賃之具體事實,而主張免責,是其主張委無 可採。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套房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之事實,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 原告有供旅館業用之房間數為9間,以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 鍰並禁止其營業,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 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第1 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 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 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 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分別為發展觀光 條例第3條、第4條第2項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 例第2條所明定。又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授觀管字第 10001882611號公告以:「……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執行 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是被告就本件原 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有為行政處分之權限。  ㈡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 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 ,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各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所 規定。又按「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項)旅館業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3項)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 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各為旅 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是經營旅館業者(觀光旅館業以外,該業須依觀光旅館業管 理規則辦理經營),係採許可主義,且有一定之要件,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方得營業,如有擅自營業即屬違章。 ㈢再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 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 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 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 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 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者,應屬旅館業者或民 宿等短期住宿服務範疇。」各為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 第0990012444號函及交通部觀光旅遊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 第0990014797號函所明示,此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法律 規定,就有關旅館業務之定義,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 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之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該釋示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之文義規定, 此與不動產房屋之租賃,在於提供承租人非短期停留某地, 而須一定期間使用房屋或房間之方式有異,並未創設法律未 規定之權利限制或增加人民之義務,得予援用。 ㈣復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二項次一所規定。核上開裁罰標準係 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 ,其附表之裁罰標準表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 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 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其中上述附表二項次一按 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 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㈤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至原告系爭地址實施聯合 稽查,現場入口處有「東海藍旅店」等字樣廣告物,系爭套 房各有房間編號,房間內陳設與備品有礦泉水、衛生紙、瓦 厝紅烏龍、毛巾、沐浴乳、洗髮精等物品(其中房間編號、 毛巾、沐浴乳及洗髮精均印有「東海藍旅店」之標誌),並 設有房務狀態表,以不同顏色塑膠圓片分別標示住宿中、清 潔中、已清潔、已訂房未CHECK IN及可入住等各狀態,房間 共有14間,該日之狀態,有5間住宿中,其他9間房間分別為 清潔中、已清潔及已訂房未CHECK IN及可入住等,另有套房 備品收回清洗表(本院卷27頁反面稽查紀錄表、同卷28,29, 33,34,41頁現場照片),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再至系爭地址 稽查,現場情況同上,房務狀態表上為房間9間住宿中、可 入住2間、已清潔3間(同卷181頁稽查紀錄、同卷178-184頁 現場照片),依此原告系爭套房現場經營情形,顯處於隨時 對於一般短期旅客停留當地區域,有提供住宿、休息之場所 ,並有每天之清潔服務。再者,依印有「東海藍旅店」之名 片,其上有訂房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下 載原告網站上之資料(訴願卷41-47頁、本院卷185-193頁), 有「學‧宿在東海藍」之廣告資料(CHECK IN時間為下午3時 至7時,CHECK OUT時間為上午11時)、住宿旅客在臉書上之 感言(曾住一或二晚)及住宿資料介紹(亦註明有短期旅店)等 ,均屬旅館業者之經營形態,原告雖稱網站上之資料係3、4 年前之資料等語,惟迄今任何一般人仍得自該網站得知原告 系爭套房以「東海藍旅店」名稱經營旅館業之訊息,現場亦 有原告提供旅館業之服務,原告上開所稱,並無可採。至原 告雖有提出中、英文租賃契約15份,以示系爭套房係供人每 月承租,而非經營供一般短期旅客住宿之旅館業等情,惟原 告固有將系爭套房部分房間供人每月承租之情形,依上開被 告於102年11月30日至系爭地址稽查時,系爭套房之房務狀 態表,僅有5間住宿中,其他9間房間分別為清潔中、已清潔 及已訂房未CHECK IN及可入住等,該9間房間顯非提供他人 月租期間中,被告係認定此9間房間而非全部房間,原告係 作為短期旅客住宿之用,並未有違該客觀明確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原告又稱被告僅以原告出租套房有提供備品,即認 原告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則當今高級住宅區,有所謂「飯 店式管理」,提供如櫃檯服務、代收信件、代收住戶管理費 、代收各項收據、保全、迎賓、車道管制、住戶求救、公共 區域維護整潔等服務,豈不淪為違規經營旅館業而應予處罰 乙節,然公寓大廈之集合式住宅有提供「飯店式管理」,在 於社區內全體住戶付較高之管理費用予其委託管理社區之顧 問公司,提供對社區住戶在公共領域之飯店式服務品質,管 理顧問公司並非經營旅館業,社區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亦 非住宿旅客,與旅館業本質上並非相同,原告上開主張,亦 乏可取。 ㈥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於系爭套 房有經營旅館之業之事實,自應依上開旅館經營管理事項之 相關法令規定,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方得營業,乃其有擅自 營業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被告應依上開 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及附表二項次一,對原告予以 裁罰。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而原告未領有旅 館登記證,擅自於上開時地以「東海藍旅店」市招,提供系 爭套房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及附 表二項次一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最低額9萬元罰鍰,並 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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