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5號
104年3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金山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舜
惟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5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079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
於民國(下同)96年5月至10月間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務
,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未開立統一發票
報繳營業稅,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300,000元,並依現行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
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
罰鍰300,
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始以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資料為基礎事實,進而
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惟該案業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確定
並無逃漏稅事實而失
附麗,本案補稅併罰處分自應
撤銷。
㈡被告違反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負
舉證責任之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指明,稅捐
債務成立之
客觀舉證責任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而其障礙
事由之客觀舉證責任始由
納稅義務人負擔。本件被告並無積
極事證,僅以「認知錯誤」銀行帳戶往來即輕率認定為貨款
,明顯違反臆測課稅禁止原則。又納稅人固有租稅
協力義務
,該義務仍有
比例原則之
適用,不能無限上綱為稅捐稽徵機
關不負充分舉證之保護傘。
㈢
行政機關就特定案件事實如何認定,如何確定性質,如何進
行
法律推理得出處理結果,應負說理責任,且所持理由應可
經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檢驗,否則即屬違法。本案匯入款項均
為整數,若係生意款項,豈有匯款均為整數之理,又何以96
年10月後相關人員未再有匯款情事,被告並未說明,認定事
實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被告將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
資社)銀行戶頭與鄭貞義私人銀行帳戶匯款混淆,認定事實
明顯錯誤,
系爭匯入款係由鄭貞義銀行戶頭匯入,並非由一
資社銀行戶頭匯入。被告明顯誤將鄭貞義私人戶頭誤為一資
社戶頭,誤以為原告收受一資社匯入款有可能為實際供貨人
。實際上,系爭匯入款係鄭貞義私人戶頭匯入,與一資社戶
頭匯入,在法律上與實質上之意義迥然不同,被告不察,認
定事實明顯錯誤。
㈤縱系爭款項為貨款,原告於95年間已依法
設立登記為昇興環
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營業項目同樣為資源回收業
,原告何需另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銷售貨物。
㈥本案
爭點有:
⒈系爭款項為借貸款項或貨款?私人間資金往來具有多種樣
態,可能為贈與、借貸、貨款等。原告個人並無記帳之習
慣與能力,縱使原告無法對消極事實舉證,亦不能免除被
告對積極事實舉證之責任。若為貨款必有相對物流、金流
、憑證流。且原告需有龐大的回收場地與供貨來源,方可
能銷售上述貨款。被告對上述事項並未作任何舉證或說明
。且資源回收物單價僅為幾元幾角,若系爭款項為貨款,
如何均為幾十萬元整數?引發本案之刑事案件偵查,係於
99年7月間發動,在此之前,任何人應均不知悉檢調單位
會搜索調查,系爭匯款若屬貨款,則其後97、98、99年
彼
此間仍繼續生意往來乃符經驗法則之常態,何以本案96年
10月後相關人員未再有匯款情事?此有利原告之證據,被
告棄而不論,認定事實已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款項非
一筆單獨之款項,而係來來回回借貸數十次之款項累積之
數,單獨一筆之款項約為50-70萬元。對借貸款向而言係
屬常態,對資源回收物之貨款而言係屬變態,主張為變態
者應負舉證責任。
⒉縱系爭款項為貨款,究為原告個人未辦營業登記之貨款或
原告設立之公司的貨款?
退萬步言,縱系爭款項為貨款,
原告於95、96年間已依法設立登記為昇興環保有限公司負
責人及唯一股東,營業項目同樣為資源回收業。原告何需
再疊床架屋另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銷售貨物。被告以個
人與公司分屬不同法律個體臆測系爭款項為原告個人貨款
,但卻未說明原告個人之集貨場何在?同時卻又將屬不同
法律個體之一資社與班長認定為一體,將班長私人戶頭進
出款項,臆測均為資源回收物之貨款,顯然認定互相矛盾
。
⒊稅捐補徵與
裁罰,有其本質之差異,處罰之證明程度應達
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
始足當之。
⑴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指出:「稅捐
徵
收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
財
產權,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
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
求,另基於稅務案件所具有的大量性與課稅資料為納稅
義務人所掌握的事物本質,法院固得視個案情形及納稅
義務人是否克盡協力義務,適當調整證明程度,以實現
公平課稅之要求。惟關於稅捐裁罰處分,則係國家行使
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且與刑
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
政權合法行使的宗旨,其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
的確信,始能
予以維持。故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
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上開判決明確指出稅捐補徵與裁
罰,有其本質之差異。稅捐稽徵機關對補稅與裁罰,應
具有不同程度之舉證責任,不得直接將補稅作為裁罰之
直接依據。」
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亦指明:「
按
漏稅罰之核課建立在『納稅義務人客觀上違反誠實義
務,而有短報稅基行為,致造成漏稅結果發生,且主觀
上有
故意過失之事實基礎上。……
是故被告稽徵機關主
張原告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笙詮公司)開立之
進項憑證,虛報進項成本而應裁罰者,仍應由被告就『
笙詮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之要件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若原告已就其與笙詮公司間交易之事實,提出
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而稽徵機關不能提出確實之反證
加以推翻或動搖其根本者,縱使該交易事實尚有些許可
疑之點,其所影響者,亦僅是『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非笙
詮公司』之要件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尚與裁
罰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逕行裁罰,此與補徵營業稅
時原告負有協力義務之情形容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理由
參照)」。準此,本案系
爭款項究為借貸款項或為貨款,縱使原告消極不舉證或
無法舉證,亦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款項為貨款,始足以證
明原告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漏報銷貨收入之事實
。被告捨此不為,以其主觀認定臆測課稅,更以該課稅
額為據裁處罰鍰,明顯與裁罰之要件不符。
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
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
,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
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
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
資料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是稅
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
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
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
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
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
程度。
⒉本件被告依據桃園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一資社係由
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以共同運銷方式組成,其社員販賣回
收之廢棄物予廠商,再由一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廠商,
而一資社則申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作為進項
憑證,故原則上運銷班長所轉匯之對象應僅限於社員,而
原告非屬該一資社社員,卻於96年5月至10月間取得該社
運銷班長鄭貞義匯入款計6,800,000元,有桃園地檢署通
報函、調查報告、運銷班長給付款項通報明細表、運銷班
長資金流向明細表、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及95、96年
度各運銷班運銷金額統計表等相關證據附卷
可稽。原告雖
主張系爭款項係其透過友人向鄭貞義借款匯入乙節,經查
,系爭銀行帳戶確屬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能自行掌控,
其主張「借貸」之要件事實,屬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對
於系爭款項之進出緣由,自應負協力義務及舉證之責任,
被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皆曾函請原告提示借貸相關證明
資料供核,惟原告均未提示,且原告於100年8月16日談話
筆錄,述稱其不認識鄭貞義,平時亦無往來,透過阿發向
他人借款,借款陸續以現金歸還,且每次歸還時,阿發皆
在場,當初有立借據,其已撕毀,無保存,
復於100年12
月19日談話筆錄,述稱借據等證明,尚未尋獲,還款時有
時阿發會在現場,所訴前後不一,自難採據。從而,被告
乃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
業務,漏報銷售額,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300,000元,並無
違誤。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以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資料為基礎
事實,進而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惟該案業經桃園地檢署偵
查終結,確定並無逃漏稅事實而失附麗乙節,查95年間一
資社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違章情事,案經有權調查機關查
得魏進益及陳美雲基於幫助逃漏稅犯意聯絡,龔信榮基於
逃漏稅捐之犯意,將龔信榮銷售之營業金額,分攤至一資
社其餘社員負擔而開立統一發票,藉此逃漏龔信榮應總繳
之
所得稅,乃認定魏進益及陳美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龔信榮涉犯同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嫌,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惟該署經偵辦結
果,以未查獲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魏進益及陳美雲以其他
社員代為分攤龔信榮出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金額以逃避所
得稅之
犯行為由,認定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而本件原
告並非一資社之社員,其未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資源
回收物買賣業之違章情節,核與上開刑事案件偵辦魏進益
及陳美雲幫助龔信榮逃漏稅及龔信榮分散一時貿易所得逃
漏稅
等情無關,況「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
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
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依職權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談話筆錄及原告銀行匯入匯款等相
關事證資料可稽,並非僅以上開桃園地檢署之刑事偵查案
件推論原告之違章情事,是原告主張,
顯有誤解。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臆測課稅,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
法則等節,經查本件被告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
,除參考桃園地檢署通報資料外,並審酌原告經營資源回
收業務、一資社資金營運模式、他案相同違章情節及談話
筆錄等相關資料,就查得相關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依
行政程序法
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查
得系爭款項係自一資社運銷班長鄭貞義所匯入,足
堪認定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5月至10月間,銷售
資源回收廢五金並收取貨款,相關事證已屬明確,尚無原
告所訴之情事。
⒌另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已依法設立登記為昇興環保有限公
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營業項目同樣為資源回收業,何需
另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銷售貨物乙節,依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157號裁判要旨,昇興環保有限公司為有限公
司組織,原告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惟其個人
與公司究非同一人格,不容混淆。且依一資社合作社問答
集
所載內容,實際從事資源回收處理之社員,將其個人收
集之資源回收物,委託合作社(運銷班)共同運銷,再由
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向廠商請款,廠商將款項匯入合作社
後依各班交易額再匯款給各班(運銷班)班長,由班長負
責發給社員;而社員之資格,為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已
結婚之個人。準此,參加一資社(運銷班)共同運銷者應
為個人,若為營利事業組織則無法加入該社。又本件案情
與桃園地檢署調查報告,該署進一步查核運銷班長魏進益
、鄭貞義等人之銀行資金流向,亦發現其再轉付資金之受
款對象,亦有不具社員身分之人,研判可能係運銷班長自
行向非社員之實際供貨廠商進貨,再透過一資社辦理共同
運銷等情,並無不符。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辦營業登記
,銷售資源回收物予一資社運銷班長鄭貞義,並收取貨款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自難採據。
⒍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6年5月至10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取得一資社運銷班長鄭貞
義匯款合計6,800,000元,係其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務
之收入,核計漏報銷售額6,476,190元(6,800,000元÷1.
05),應補徵營業稅額323,81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300,000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請續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96年5月
至10月間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務,而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
營業稅之違章事證明確,符合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裁罰要件,經擇一從重
,擇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依據,且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經復查及訴願決定維持原按
所漏稅額300,000元所處1倍罰鍰300,000元,並無違誤,請
續予維持。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爭點:系爭匯入款6,800,000元係屬營業性質或借貸
性質?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為營業性質,予以補稅並裁罰處
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
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
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
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即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
1項、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
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5月至10月間經
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務,銷售額計6,000,000元,營業稅
額300,000元,經桃園地檢署通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
獲,違反
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桃園地檢署通報函(見
原
處分卷第117頁)、運銷班長給付款項通報明細表(見原
處分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匯款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87
頁至第90頁)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3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⑴本件係桃園地檢署100年6月8日以桃檢朝為100偵13840
字第046872號函通報,原告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繼光分行帳戶於96年5月至10月間有來自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桃園分行鄭貞義0000000000000帳號匯入6,300,000
元(見原處分卷第91頁),涉嫌逃漏稅。被告所屬員林稽
徵所依通報資料,於100年6月23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
100001431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請原告
備詢,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同年8月16日及同年12月19
日至該所製作談話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42頁至第148頁)
,稱其自95年起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迄今,不認識鄭貞義
,平時亦無往來,因該
期間需資金,透過朋友「阿發」向
他人借款,系爭款項6,300,000元都是借貸資金,「阿發
」及借款人資料其無法確定,借款陸續以現金歸還,每次
歸還時「阿發」皆在現場,當初有立借據,因借款人歸還
後已撕毀無保存。
嗣後又稱因「阿發」行蹤不明,無法提
示其相關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又借據等證明尚未尋獲,
且還款時,有時「阿發」會在現場,因借款人未約定利息
,所以償還本金外,會多付幾千元補貼利息,惟無法提示
還款來源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以證其詞。⑵依桃園地檢署
通報函所檢送有關事證(見原處分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魏進益與鄭貞義等2人均為一資社運銷班班長,一資社
係由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以共同運銷方式組成,其社員販
賣回收之廢棄物予廠商,再由一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廠
商,而一資社則申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作為
進項憑證,故原則上受款人應為運銷班長或是社員,惟經
桃園地檢署查獲
渠等受款人除運銷班長、社員外,尚有非
社員之受款人,故研判該非社員之受款人有可能為實際供
貨商。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匯款係透過「阿發」向他人借貸
之款項,非其銷貨收入,惟
衡諸財產變動之原因,當事人
間通常留有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以為清償債務之憑證,
且財產關係變動為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原因關係之
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當事人間,外人難以查知。參據司法
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倘稅捐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
證,客觀上已
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而可推知有銷售
貨物之情事,原告就財產關係變動之事實,又無法提出足
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則基於此事實基礎下之經驗法
則,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系爭匯款為原告之銷貨收入,並
據以核課營業稅,自非無據。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對系爭匯款既主張屬於借貸關係
自須負舉證責任。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明,本件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
於101年2月8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02207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請原告提示主張借貸之
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被告復於102年11月22
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619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9
5頁至第196頁),請原告提示借貸相關證明資料供核,亦
迄未提示,原告顯未盡協力義務,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貸行
為,自不可採。被告乃依桃園地檢署通報資料,核定原告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漏報銷售額6,000,000元,補徵
營業稅額300,000元,
惟查原告系爭期間銀行帳戶中(見
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84頁),96年7月11日亦有1筆來自鄭
貞義之匯款金額500,000元,
核屬銷貨收入,原核定未計
入漏報銷售額中。是本件重新計算系爭期間銷售額應為6,
476,190元(6,000,000元+500,000元1.05),應補徵
營業稅額為323,810元大於原核定營業稅額300,000元,基
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
0,000元,應予維持。⑷原告主張原核定未載明事實、理
由、法令依據及依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應提示其從事
銷售貨物之證據及說理乙節,被告於約詢原告製作談話筆
錄時即告知查核事項,另於違章裁處書上亦載明違章事實
、相關證據及法令依據等事項,且原告自認95年起即從事
資源回收業務,其既非一資社之班長或社員,卻取得一資
社運銷班長鄭貞義之匯款,顯見原告係銷售資源回收貨物
予鄭貞義,此與桃園地檢署查獲受款人除運銷班長、社員
外,尚有非社員之受款人,而該非社員之受款人有可能為
實際供貨商等情,並無二致,被告乃依桃園地檢署之通報
及所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5
月至10月間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務,銷售額計6,000,00
0元,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核定補徵營業稅300
,000元,並因原告系爭期間銀行帳戶中,96年7月11日亦
有1筆來自鄭貞義之匯款金額500,000元,核屬銷貨收入,
原核定未計入漏報銷售額中。而重新計算系爭期間銷售額
應為6,476,190元(6,000,000元+500,000元1.05),
應補徵營業稅額為323,810元大於原核定營業稅額300,000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
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訴願決定維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檢署
通報函、運銷班長給付款項通報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復
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11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244頁至第
250頁、第258頁至第272頁)。原告
上揭違章事實
堪信為
真實,故被告依查得上開證據及資金流程,認原告於上揭
期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資源回收業,依查獲
系爭營業期間由鄭貞義之存款帳戶轉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
6,000,000元,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6,000,000元,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300,000元,復查時並因原告系爭期間銀行帳
戶中,96年7月11日亦有1筆來自鄭貞義之匯款金額500,00
0元,核屬銷貨收入,原核定未計入漏報銷售額中。而重
新計算系爭期間銷售額應為6,476,190元(6,000,000元+
500,000元1.05),應補徵營業稅額為323,810元大於原
核定營業稅額300,00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乃維持原核定,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揆諸上開
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起訴雖主張⑴被告自始以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資
料為基礎事實,進而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惟該案業經桃園
地檢署偵查終結,確定並無逃漏稅事實而
失所附麗,本案
補稅併罰處分自應撤銷。⑵被告違反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僅以「認知錯誤」銀行帳
戶往來即輕率認定為貨款,明顯違反臆測課稅禁止原則。
⑶本案匯入款項均為整數,若係生意款項,豈有匯款均為
整數之理,又何以96年10月後相關人員未再有匯款情事,
被告並未說明,認定事實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⑷被告
將一資社銀行戶頭與鄭貞義私人銀行帳戶匯款混淆,認定
事實明顯錯誤,系爭匯入款係由鄭貞義銀行戶頭匯入,並
非由一資社銀行戶頭匯入。⑸縱系爭款項為貨款,原告於
95年間已依法設立登記為昇興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唯一
股東,營業項目同樣為資源回收業,原告何需另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銷售貨物
云云。惟查:
⑴按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
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
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
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
照)。是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
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
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
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
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
⑵本件被告依據桃園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一資社係
由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以共同運銷方式組成,其社員販
賣回收之廢棄物予廠商,再由一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廠商,而一資社則申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作為進項憑證,故原則上運銷班長所轉匯之對象應僅限
於社員,而原告非屬該一資社社員,卻於96年5月至10
月間取得該社運銷班長鄭貞義匯入款計6,800,000元,
有桃園地檢署通報函(見原處分卷第117頁)、調查報
告(見原處分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運銷班長給付款
項通報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92頁至第93頁)、運銷班
長資金流向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91頁)、銀行取款條
(見原處分卷第88頁)、匯款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87
頁至第90頁)及95、96年度各運銷班運銷金額統計表(
見原處分卷第103頁)等相關證據
附卷可稽。原告雖主
張系爭款項係其透過友人綽號「阿發」向鄭貞義借款匯
入乙節,經查,系爭銀行帳戶確屬原告所有,且為原告
所能自行掌控,其主張「借貸」之要件事實,屬原告所
得支配之範圍,對於系爭款項之進、出緣由,應負協力
義務及舉證之責任,被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皆曾函請
原告提示借貸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惟原告均未提示,且
原告於100年8月16日談話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44頁及
第145頁),述稱其不認識鄭貞義,平時亦無往來,透
過阿發向他人借款,借款陸續以現金歸還,且每次歸還
時,阿發皆在場,當初有立借據,其已撕毀,無保存,
復於100年12月19日談話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42頁及第
143頁),述稱借據等證明,尚未尋獲,還款時有時阿
發會在現場,所為陳述前後不一,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以
實其說,且連介紹借款之阿發是何人,其真實姓名或所
住地址均不知悉,焉能算為友人,且又不認識出借款項
之人,而能借到6百萬元之鉅款,顯違常情,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依
首揭規定,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務,漏報銷售額,基於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
營業稅300,000元,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以桃園地檢署刑案資料認定原告有
逃漏稅,惟該刑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故
本案失所附麗乙節,查95年間一資社經人檢舉涉嫌逃漏
稅違章情事,案經有權調查機關查得魏進益及陳美雲基
於幫助逃漏稅犯意聯絡,龔信榮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
將龔信榮銷售之營業金額,分攤至一資社其餘社員負擔
而開立統一發票,藉此逃漏龔信榮應總繳之所得稅,乃
認定魏進益及陳美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龔信榮涉犯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
罪嫌,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雖該署經偵辦結果,以
未查獲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魏進益及陳美雲以其他社員
代為分攤龔信榮出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金額以逃避所得
稅之犯行為由,認定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見原處分
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然本件原告並非一資社之社員
,其未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資源回收物買賣業之違
章情節,核與上開刑事案件偵辦魏進益及陳美雲幫助龔
信榮逃漏稅及龔信榮分散一時貿易所得逃漏稅等情無關
,況「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
可參,本件係被告依職權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此亦有談話筆錄、原告銀行匯入匯款等資
料可稽,並非僅以上開桃園地檢署之刑事偵查案件推論
原告之違章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為課徵乃為臆測課稅等節,惟查被告
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除參考桃園地檢署通
報資料外,並審酌原告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一資社資金
營運模式、他案相同違章情節及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
就查得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事實,
業已
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查得系爭款項係
自一資社運銷班長鄭貞義所匯入,足
堪認定原告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5月至10月間,銷售資源回收
廢五金並收取貨款,相關事證已屬明確,尚無原告主張
為臆測課稅之情事。
⑸另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已依法設立登記為昇興環保有限
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營業項目同樣為資源回收業,
何需另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銷售貨物乙節,然查昇興
環保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原告雖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及唯一股東,惟其個人與公司法人究非同一人格,不
容混淆。且依一資社合作社問答集所載內容(見原處分
卷第105頁至第114頁),實際從事資源回收處理之社員
,將其個人收集之資源回收物,委託合作社(運銷班)
共同運銷,再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向廠商請款,廠商
將款項匯入合作社後依各班交易額再匯款給各班(運銷
班)班長,由班長負責發給社員;而社員之資格,為年
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已結婚之個人。因此,凡參加一資
社(運銷班)共同運銷者應為個人,若為營利事業組織
則無法加入該社。又本件案情與桃園地檢署調查報告(
見原處分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該署進一步查核運銷
班長魏進益、鄭貞義等人之銀行資金流向,亦發現其再
轉付資金之受款對象,亦有不具社員身分之人,研判可
能係運銷班長自行向非社員之實際供貨廠商進貨,再透
過一資社辦理共同運銷等情,並無不符。是被告據以認
定原告未辦營業登記,銷售資源回收物予一資社運銷班
長鄭貞義,並收取貨款,核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6年5月至10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取得一資社運銷班長鄭貞
義匯款合計6,800,000元,係其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務
之收入,核計漏報銷售額6,476,190元(6,800,000元1.
05),應補徵營業稅額323,810元,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300,00
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
開主張,委無足採。
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為稅捐
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
5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復為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102年9月12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062944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1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一次處罰日
以前之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96年5月至10月間
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務,銷售額計6,000,000元,未開
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逃漏營業稅300,000元之違章事
證明確,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300,000元;
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取得一資社運銷
班長鄭貞義匯款合計6,800,000元,係其經營資源回收廢
五金業務銷售貨物之收入,核計漏報銷售額6,476,190元
(6,800,000元1.05),應補徵營業稅額323,810元,已
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章事證明確,綜
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又原告未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額,應按所漏稅額323,810元處1倍
罰鍰計323,81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維持原處罰鍰300,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主張不應裁罰云云,核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
稅300,00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300,000元,復
查決定以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補
徵營業稅300,000元及處罰鍰3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
本判決之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