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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昇浩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5,034,849元、營業成本30,718,7 1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377,903元、營業淨利938,234 元、全年所得額945,314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3,5 54,602元及課稅所得額負2,609,288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 徵所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034,849元、營業成本28,880 ,00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55,363元、營業淨利5,199,4 81元、全年所得額5,206,561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 益2,493,271元、課稅所得額2,713,290元及應補稅額667,61 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全年所得額1,695,996元、 追認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08,928元及追減課稅所得 額1,904,924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95年度營所稅之結算申報,其課稅所得額部分 計有2,609,288元之虧損,故「應納所得為0」,無庸繳納營 所稅。被告則按不動產投資興建業(行業標準代號:6611-1 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8%,核算該工程房屋營業成本4,96 7,974元,加計該工程土地營業成本12,527,190元及彰化市 ○○段土地成本11,171,241元,合計營業成本28,666,405元 ,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55,363元,營業淨利為5,413,0 81元,惟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之營業淨利3,5 03,485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034,849元×10%),依首 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變更核定營業淨利為3,503,48 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08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510, 565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702,199元(秀水段建 案土地收入12,521,987元+彰化市○○段土地收入14,500,0 00元×10%)及課稅所得額808,366元(3,510,565-2,702,1 99=808,366)。然查上述808,366元係屬課稅所得額,並非 應納稅額,而依行為時營業稅之稅率25%計算,本件應納稅 額為191,384元(參見原處分卷第307頁)。故本件原告主張 其應納稅額為0,被告則主張應納稅額為191,384元。 四、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所核課之稅額為191,384 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 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路○○○號,故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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