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昇浩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民國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5,034,849元、營業成本30,718,7
1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377,903元、營業淨利938,234
元、全年所得額945,314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3,5
54,602元及課稅所得額負2,609,288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
徵所分別
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034,849元、營業成本28,880
,00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55,363元、營業淨利5,199,4
81元、全年所得額5,206,561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
益2,493,271元、課稅所得額2,713,290元及應補稅額667,61
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全年所得額1,695,996元、
追認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08,928元及追減課稅所得
額1,904,924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遞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95年度營所稅之結算申報,其課稅所得額部分
計有2,609,288元之虧損,故「應納所得為0」,
無庸繳納營
所稅。被告則按不動產投資興建業(行業標準代號:6611-1
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8%,核算該工程房屋營業成本4,96
7,974元,加計該工程土地營業成本12,527,190元及彰化市
○○段土地成本11,171,241元,合計營業成本28,666,405元
,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55,363元,營業淨利為5,413,0
81元,
惟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之營業淨利3,5
03,485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034,849元×10%),依
首
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變更核定營業淨利為3,503,48
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08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510,
565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702,199元(秀水段建
案土地收入12,521,987元+彰化市○○段土地收入14,500,0
00元×10%)及課稅所得額808,366元(3,510,565-2,702,1
99=808,366)。然查上述808,366元係屬課稅所得額,並非
應納稅額,而依行為時
營業稅之稅率25%計算,本件應納稅
額為191,384元(參見
原處分卷第307頁)。故本件原告主張
其應納稅額為0,被告則主張應納稅額為191,384元。
四、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所核課之稅額為191,384
元,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
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路○○○號,故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