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103年4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乱
輔 佐 人 張富翔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玲玉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
2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70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5日將其所有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087地號土地),與其子張富翔所有同段1
088地號土地(下稱1088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予
訴外人李
元豪,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李元豪於
99及100年度分別支付19,400,000元及5,600,000元,
惟該等
價款除99年8月31日存入原告帳戶2,000,000元外,其餘款項
均由張富翔收取及運用,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
贈與情事,經被告查獲,
按出售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原告
99及100年度應取得價款9,704,836元及2,801,396元,分別
核定原告99及100年度贈與總額7,704,836元及2,801,396元
,補徵應納稅額550,483元及60,139元,並就原告未依規定
辦理贈與稅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
罰鍰550,483元
及60,13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已逾80歲,且不識字,與子張富翔、廖宗良3人住在
一起,又廖宗良為重度智能障礙,自91年度中風後,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家中所有開銷均委由張富翔處理。原告售
地所得,因不識字,遂委由張富翔代為收受支票,以支付
原告日常生活開銷,非無償贈與張富翔。張富翔匯入2,00
0,000元係欲作為原告之老本,並非為支應日常開銷,故
不得隨意領出,其目的不同。
(二)因原告不諳法令,未能於期限內申報贈與稅,經被告通知
後,始知有贈與稅問題,張富翔立即於101年9月7日匯回
2,800,000元至其帳戶,該轉回部分不應計入贈與總額。
(三)原告之孫張文榮(即張富翔之子)曾向銀行辦理購屋貸款
3,030,000元,並以該屋作為抵押物,原告與張富翔同居
於此,原告認為應由其負擔該購屋貸款,故委請張富翔於
99年7月29日匯3,030,000元至張文榮帳戶,亦由張富翔按
實繳納贈與稅,惟
上開3,030,000元實係其請張富翔代墊
,應由其負擔,亦非贈與。
(四)又廖宗良為重度智能障礙,需請外籍看護全天照料,所費
甚鉅,1個月至少需20,000元。而廖宗良目前47歲,餘命
尚有31年,仍需支出看護費用7,440,000元,均由張富翔
代原告支出,並非無償贈與張富翔。
(五)原告自83年配偶過世後,即依靠張富翔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所有花費亦由張富翔支出,已無法工作,並無所得,售
地所得係暫交由張富翔管理,以支應原告平日之生活開銷
。原告將售地所得款項中1,500,000元贈與張富翔,惟除
該1,500,000元外,其餘2,800,000元已匯回原告,3,030,
000元係託張富翔贈與張文榮清償購屋貸款,餘款係張富
翔照顧廖宗良及原告之花費,僅由張富翔代為管理,非無
償贈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贈與稅本稅部分: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
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
,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
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
、清償等
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
舉證責任。又「動
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
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
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
於紊亂。」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
可資參照
。
2、原告於99年7月15日將其所有1087地號土地與張富翔所有
1088地號土地併同出售予李元豪,買賣總價款25,000,000
元,買受人李元豪於99及100年度分別支付19,400,000元
及5,600,000元,按出售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
渠等應收
價款比例(原告4,334.83平方公尺×1,600元/8,665.34平
方公尺×1,600元,張富翔4,330.51平方公尺×1,600元/8
,665.34平方公尺×1,600元),原告99及100年度應分別
取得價款9,704,836元及2,801,396元,惟該等價款除99年
8月31日存入原告帳戶2,000,000元外,其餘款項均由張富
翔收取及運用,原告顯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
與情事。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
系爭原屬原
告之售地款既由張富翔收取,其物權即為張富翔所有,且
系爭款項存入張富翔銀行帳戶後,張富翔已有所運用,
堪
認定張富翔有允受該財產之意思表示,原告贈與張富翔之
事實
已臻明確,是被告核定原告99及100年度贈與總額7,7
04,836元及2,801,396元,並無不合。另原告稱有仲介佣
金500,000元乙節,查依買受人李元豪101年10月27日回函
,渠等買賣土地並無透過仲介,無仲介費,是原核定並無
不合。
3、原告主張其不識字,無收入,全靠張富翔支出所有生活開
銷;且廖宗良重度智能障礙,需請外籍看護人員全天候照
料,而原告依法有扶養廖宗良之義務,故售地款確係先交
由張富翔代為支出廖宗良之醫療及看護費,非無價贈與張
一幅翔乙節,查系爭土地價款於收取後,99年8月31日即
有2,000,000元存入原告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縱原告
不識字而請張富翔代理,尚
非不得將上開款項存入其本人
帳戶,而由張富翔代理其存(提)款。且原告所提示之繳
款紀錄及薪資簽收資料,係現金支付,前經被告以102年5
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6657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5月21日函),請其提示足資證明看護費由張富翔代墊
之資金流程供核,
迄未能提供,並無法證明張富翔確有代
付廖宗良看護費
等情事,參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4、有關原告主張其99年間,委由張富翔代為清償張文榮之購
屋貸款3,030,000元,非其無償贈與張富翔乙節。
惟查,
贈與稅係對贈與人課徵贈與稅,是倘原告主張為真實,則
僅生受贈人由張富翔變更為張文榮之效果,對原告99年度
之贈與總額及贈與稅額均無影響。況張富翔於101年12月
22日於被告所屬雲林分局(下稱雲林分局)之談話紀錄稱
:其無償為張文榮承擔債務3,030,000元,並補申報及繳
納贈與稅,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張富翔贈與其子
張文榮3,030,000元之資金,與本件核定贈與資金亦非同
一筆資金,此可由張富翔收取出售土地款之華南銀行西螺
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張富翔華南銀行西螺
分行帳戶),及張文榮華南銀行西螺分行第000-00-00000
0-0帳號(下稱張文榮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
勾稽得知
,並無重複課稅或有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而未扣除之問題
。
5、另原告稱張富翔已於101年9月7日匯回2,800,000元至其帳
戶乙節,查該筆匯款係於被告以101年4月27日中區國稅虎
尾一字第1010004908號函(下稱被告101年4月27日函),
請其提供上開款項之資金流向資料後所為,尚難認其主張
為可採。
(二)罰鍰部分:
原告自99及100年度分別贈與張富翔現金7,704,836元及2,
801,396元,原告未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
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是被告
參據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
表),按99及100年度核定應納稅額各處1倍之罰鍰550,48
3元及60,139元,並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清冊)查詢資料、
公告土地現值查詢(
原處分卷第
161-172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同卷第231-235
頁)、原告等人戶籍謄本(同卷第204、225-229頁)、金融
機構函文、票據、存摺、帳戶帳卡明細單(同卷第3-30、36
-51、57、58、70-79、92、93、97-138、141-147、304-309
頁)、張富翔贈與稅申報書及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
書(同卷第240-248頁)、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
、99年度及10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同卷第312-322頁)、原告復查申請書(同卷第327
-330頁)、被告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25-34頁)、原告訴
願書(訴願卷第14-18頁)、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
36-47頁)及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10頁)附卷
可稽,應
堪認定。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涉有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核定原告99及100年度贈與
總額7,704,836元及2,801,396元,補徵應納稅額550,483元
及60,139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550,483元及
60,139元,是否合法?
茲分述如下:
(一)贈與稅本稅部分: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
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同法第4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又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
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
,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
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
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
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其不
以書面契約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
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
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並依
上揭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且如該財產所有人主
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
託等
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
之事實,其知之最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
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
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
轉並非無償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
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即無不合。
3、查原告於99年7月15日將其所有1087地號土地與其子張富
翔所有1088地號土地併同出售予李元豪,買賣總價款25,0
00,000元,買受人李元豪於99及100年度分別支付19,400,
000元及5,600,000元,按出售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渠等
應收價款比例(原告433,483/866,534,張富翔433,051/8
66,534),原告99及100年度應分別取得價款9,704,836元
及2,801,396元,惟該等價款除99年8月31日存入原告帳戶
2,000,000元外,其餘款項均由原告之子張富翔收取及運
用,原告顯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除
如前述外,並有張富翔於101年5月3日、9月6日、12月20
日、12月22日談話紀錄、李元豪101年6月25日說明書及10
1年10月27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59-63、66、83-86
、211-213、215-218、221-222、250-254頁)
暨前揭相關
之銀行資金流向等資料
附卷可稽。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
交付為要件,系爭原屬原告之售地款既由張富翔收取,其
物權即為張富翔所有,且系爭款項存入張富翔銀行帳戶後
,張富翔已有所運用,堪認定張富翔有允受該財產之意思
表示,原告贈與張富翔之事實已臻明確。
4、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年紀已逾80歲,且不識字,無收入,其日常生
活起居,全靠張富翔照顧,平日生活開銷,亦由張富翔支
出
云云。然查,依雲林縣二崙鄉農會101年5月22日二農信
字第1010001271號函,所檢送原告之二崙鄉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原告二崙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41、142頁參照)所載:
99年1月8日至12月21日
期間,該帳戶每月均有數筆與日常
生活中相關之水費、電費及農健保費,及領取之敬老金及
老農津貼款項等,均由該帳戶扣款支付及領取存入,由此
可見,原告主張其無收入,全靠張富翔支出所有生活開銷
云云,顯與事實
有間,不足採取。
⑵次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200萬元支票,於99年8月
31日存入上開二崙農會帳戶後,立即於99年9月2日轉存定
期存款,有該帳戶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141頁)可稽。
足見縱原告不識字,尚非不得請其子張富翔代理,而將本
件屬於其所有之售地價金全數存入其上開二崙農會帳戶或
本人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如
嗣後有需用時,亦可委由其
子張富翔代理其存(提)款事宜。是原告主張其年紀已逾
80歲,且不識字,除將上開200萬元存入其二崙農會帳戶
外,其餘系爭售地價金全數委由其子張富翔代為收受支票
,以支付原告日常生活開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
取。
⑶再查,如附表編號(1)支票BA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
,發票日期99年5月25日,於99年5月27日經票據交換存入
張富翔之西螺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原處分卷第
92頁票據影本正反面參照)。張富翔於99年5月31日自上
開西螺鎮農會帳戶取款2,720,394元,用以清償其子張家
銘於該農會之貸款(以原告1087地號土地抵押借款),該
貸款截至當日本金加利息合計2,720,394元(同卷第127-1
28頁該農會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參照)。又張富翔於101
年12月27日之談話紀錄表示對上開代償貸款願意自動補報
贈與稅(同卷第249頁),且已由張富翔申報贈與並繳納
贈與稅在案(同卷第246-248頁之贈與稅申報書及被告贈
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參照)。準此可知,如附表編號
(1)之票款300萬元
業已存入張富翔帳戶,而成為其財產
,並由其支配處分,已甚明確。
⑷又查:
①如附表編號(2)匯款500,000元,於99年6月30日匯入張
富翔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原處分卷
第57頁之銀行付款明細資料參照)。
②如附表編號(3)匯款1,888,722元,於99年7月26日匯入
訴外人李平貴之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用
以清償李平貴向該農會之貸款(以1088地號土地抵押借
款)餘額1,888,722元(同卷第36-49頁之該農會之交易
明細表參照)。據訴外人李平貴於101年10月31日談話紀
錄表示,係因張富翔提供1088地號土地做擔保,請李平
貴跟二崙鄉農會借款,因土地出售不能有抵押權存在,
故買受人李元豪匯款代償貸款為塗銷抵押權,由李平貴
開立19張支票,金額總計187萬元交張富翔收執(同卷第
209頁)。而李平貴用以償還之上開19張支票,其金額合
計187萬元,截至101年10月31日止,計有14張支票金額
合計140萬元,用於張富翔所經營富翔農產商行,背書轉
讓予西螺農產品市場、李啟峰、楊昇諺等人(同卷第3-3
0頁之支票及其存根參照,其明細如同卷第182、第183頁
明細表所示)。
③如附表編號(4)匯款6,000,000元,於99年7月28日亦匯
入張富翔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原處
分卷第58頁之銀行付款明細資料參照),並於
翌日即99
年7月29日即轉帳存入張富翔之子張文榮之華南銀行西螺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用以償還結清張文榮之房貸放
款餘額3,025,297元(同卷第70-72頁張文榮該帳戶存摺
影本參照);同日張富翔又將6,000,000元中之200萬元
轉帳存入其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同卷第78頁之銀行
存摺影本參照)。
④本件土地承買人李元豪所支付14筆款項,其中有9筆款項
即如附表編號(6)-(14)所示,自99年7月29日起至100
年5月3日止,均存入張富翔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其
相關證據如附表所載原處分卷之頁數)。又上開編號(4
)之6,000,000元,於99年7月28日匯款存入張富翔之華
南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再於翌日即99年7月
29日轉帳存入張富翔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2,000,000元
(原處分卷第78頁張富翔該帳戶影本參照)。另張富翔
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於100年2月9日號轉帳支出250
萬元至張家銘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用以清償張家銘房屋貸款(同卷第77、251頁該銀行帳
戶及張富翔101年12月22日談話紀錄參照)。張富翔再於
100年9月6日自其上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轉帳支出
150萬元至其京城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用
以支付新光公司之保險費157,680元及轉存定期存款100
萬元(同卷第76、147頁該銀行帳戶及張富翔京城銀行西
螺分行帳戶參照)。又張富翔於100年9月6日自其上開華
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轉存其同銀行張富翔名義之定期
存款280萬元,其帳號為000000000000,年利率0.94%,
期限3個月,經多次到期續存,最後一期自101年6月6日
起至101年9月6日到期止(同卷第73-75頁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及該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定期存款明細所載),
該定期存款利息自100年10月6日起每月2,193元,均存入
張富翔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同卷第75頁、本院卷第
50頁該銀行存摺影本參照)。
⑤由上可知,如附表編號(2)(3)(4)(6)至(14)
所示之款項,或存入張富翔帳戶,或透過訴外人李平貴
用以清償張富翔1088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分別成為張
富翔之財產,或清償其抵押貸款,就法律上言之,上開
款項全部均由張富翔支配處分,亦甚明確。
⑸另原告主張次子廖宗良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僱請外勞看護
費每月至少要2萬元,以餘命31年計,即要744萬元,所需
費用皆由張富翔代原告支付,上開售地所得亦係要支付廖
宗良未來所有費用,先交由張富翔代為支出,並非無償贈
與給張富翔,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①廖宗良之殘障手冊
(本院卷第48頁,內載廖宗良為多重重度障礙)、②慈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同卷第57頁,內載廖宗良經診斷為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結核性腦膿瘍)、③外勞看護工KASANA
居留證(同卷第56頁)、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2月
1日勞職許字第1011510459號函(同卷第58頁,內載:核
發聘僱外國人1名【印尼KASANA】在雲林縣○○鎮○○○
路○○○巷○○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被看護人
廖宗良】、⑤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雇主聘僱外勞須知(
同卷第59-69頁,內載雇主為張富翔,並附有外勞98年2月
13日到職後至101年12月30日為止領取薪資簽收單,經外
勞KASANA簽收之紀錄)、⑥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繳費明細
(同卷第70-71頁,內載雇主名稱張富翔)、⑦全民健康
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同卷第72-76頁,內載張富翔為外
傭雇主,繳納外勞98年3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之健保費)
、⑧聘僱外勞支付費用明細(同卷第77頁,內載雇主名稱
張富翔,被看護人廖宗良,94年9月30日至102年4月29日
聘僱外勞支付費用總計1,802,268元)。然查,上開資料
僅能證明
是以張富翔名義為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
請外勞看護工,照顧重度多重障礙之廖宗良,但上開聘僱
外勞支付費用總計1,802,268元,係由原告支付,或由張
富翔代墊,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故尚無法據此認定上
開聘僱外勞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再者,本件系爭土地出售
價金,主要存入張富翔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其總金額
為13,611,278元(原處分卷第77-78頁各筆金額之合計)
,扣除張富翔於100年2月9日代償張家銘房屋貸款250萬元
,再扣除張富翔於100年9月6日轉存其京城銀行西螺分行
帳戶150萬元,又扣除張富翔於100年9月6日以其名義轉存
定期存款280萬元後,張富翔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餘額
應有6,811,278元,但張富翔該帳戶至101年9月6日當日餘
額僅剩71,770元(本院卷第50頁張富翔該帳戶存摺影本參
照),顯然已為張富翔轉為他用。原告主張上開售地所得
,是要支付廖宗良未來所有費用及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
所有花費,故將售地所得暫時交由張富翔管理云云,顯然
與事實不合,亦不足採。
⑹原告再主張9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500萬元,應扣除
仲介佣金50萬元,實得2,45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系爭
土地買受人李元豪於101年10月27日在虎尾稽徵所函查表
中
所稱,本件土地之買賣未透過仲介,並無仲介費支出等
語,有該函查表及李元豪101年6月25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
(第60-62頁)可稽。又本院於103年3月6日行
準備程序時
,
諭知原告輔佐人應提出其所稱之仲介人廖學水之仲介費
收據到院,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提出,有
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項主張
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⑺原告又主張上開款項中之280萬元,張富翔已於101年9月7
日轉入原告銀行帳戶,應予扣除云云。然查,如上⑷④所
載,張富翔於100年9月6日自其上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
戶,轉存其同銀行之定期存款280萬元,經多次到期續存
,該定期存款利息每月均存入張富翔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
戶。雖然該筆定期存款本金280萬元於101年9月7日到期解
約,轉入原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續存定期存
款(年利率0.94%,期限3個月,本院卷第49-52頁),然
該匯回原告之280萬元,係於被告101年4月27日調查基準
日(原處分卷第152頁被告101年4月27日中區國稅虎尾一
字第1010004908號函參照)後所為,尚難採取。
⑻至於原告主張張富翔之子即原告之孫張文榮,購屋貸款30
3萬元,因該屋為原告與張富翔共同居住使用,原告認為
其應負擔該貸款,故先委由張富翔代為清償,再於99年7
月29日匯款303萬元到張文榮帳戶內,並由張富翔按實繳
納贈與稅,並非贈與云云。經查,原告及其次子廖宗良之
戶籍均在雲林縣○○鄉○○路○○○號(原處分卷第204頁被
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參照),而張富翔戶籍在雲林縣
○○鎮○○○路○○○巷○○號(同卷第227頁之戶籍謄本參照
)、張文榮戶籍○○○鎮○○○路○○○○號(同卷第225頁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參照)。再據張富翔於101年1
2月20日談話紀錄中之陳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文榮
,以張文榮名義向銀行貸款(同卷第254頁),該房屋應
即張文榮戶籍地址即同公正一路58之1號。惟查,原告、
廖宗良及張富翔3人戶籍均不在上開張文榮之地址;再查
,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函(本院卷第58頁
)內容記載,核發聘僱外國人1名,聘用地○○○鎮○○
○路○○○巷○○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被看護
人廖宗良)。準此可知,原告主張其因農保無法遷移戶籍
,但其與廖宗良及張富翔等人確實同居一處,否則,原告
年逾80歲,如何照顧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廖宗良,雖符合常
理,但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限定外國人在華工作地○
○○鎮○○○路○○○巷○○號,足見原告與廖宗良及張富翔
等人,實際上係住居於上址,
而非其孫張文榮貸款購○○
○鎮○○○路○○○○號,是原告此項其孫張文榮貸款購屋
,為其與張富翔、張文榮共同居住使用,而自認其應負擔
該貸款,故委由張富翔於99年7月29日匯款303萬元到張文
榮帳戶內,以清償該項貸款云云,即與事實有間,不能採
取。另原告輔佐人主張:伊自93年起陸續向銀行貸款周轉
,直到最近迫不得已,其父即原告才將系爭土地出售,作
為清償債務及養老金之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然查,上開借據2紙分別為張富
翔於93年及96年間,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借用「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之借據,內載貸款科目為「農業發展基金中壯
年專案」及「農民經營改善貸款」,核係其個人經營農業
周轉之用,自與家用無關;原告
縱有將出售系爭土地出售
之價金,供張富翔清償上開債務之用,亦無法解為非屬無
償贈與,已
灼然甚明。
5、
綜上所述,被告查獲原告涉有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規定之贈與情事,
乃按出售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原告99
及100年度應取得價款9,704,836元及2,801,396元,分別
核定原告99及100年度贈與總額7,704,836元及2,801,396
元,補徵應納稅額550,483元及60,139元,
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除第20
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
超過贈與稅
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
納稅義務人違反...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
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2
、本件原告於99年7月15日將其所有1087地號土地,與其
子張富翔所有之1088地號土地合併出售予訴外人李元豪,
買賣總價金25,000,000元,李元豪於99及100年度分別支
付19, 400,000元及5,600,000元,按出售土地公告現值比
例計算,原告99及100年度應分別取得價款9,704,836元及
2,801, 396元,惟該等價金除99年8月31日存入原告帳戶
2,000,00 0元外,其餘款項均由張富翔收取及運用,原告
未辦理贈與稅申報,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其所
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依
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處罰。被告參據倍數參考表
規定,按99及100年度核定應納稅額各處1倍之罰鍰550,48
3元及60,139元,核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誤,揆諸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本件原告涉有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核定原告99及100年
度贈與總額7,704,836元及2,801,396元,補徵應納稅額550,
483元及60,139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550,48
3元及60,139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
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