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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紘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玉梅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等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復經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57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未繳裁判費,或起訴 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 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表明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下同)103年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應補正 之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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