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紘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玉梅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
法律別
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
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等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復經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57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未繳裁判費,或起訴
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
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表明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下同)103年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
上開應補正
之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