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6號
104年4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炳曜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複代理人 曾仰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750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37,662,371元、
營業成本330,330,010元、全年所得額2,029,384元及95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復申請更正營業收
入淨額336,246,370元、營業成本326,585,864元、全年所得
額2,029,384元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初查分別
核
定336,246,370元、320,236,430元、10,108,931元及0元在
案。
嗣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涉有無交
易事實,卻取具佑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佑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佑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9,762,810元
,並列報營業成本,
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36,246,370
元、營業成本316,284,049元、全年所得額14,061,312元及
應補稅額988,096元,並
按所漏稅額988,096元處1倍之
罰鍰9
88,096元。另重行核定95年度稅後純益1,590,900元及未分
配盈餘1,590,900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59,090元,
並按所漏稅額159,090元處0.5倍之罰鍰79,545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
⒈查原告於97年5月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故意
以詐欺或不正方法逃漏稅。被告之
核課期間應至102年5月
屆滿,是其於102年8月重新核課,顯已逾5年時效,是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核有
違誤:
⑴原告與
訴外人陳宏霖間確為承攬關係,敘明如下:
①佑德公司為訴外人陳宏霖所聘僱,
而非原告所聘僱,
且原告與訴外人陳宏霖間為獨立承攬關係,此有原告
與訴外人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及原告替訴外人陳宏
霖之加、退勞保紀錄
可稽:經查,訴外人陳宏霖擔任
原告之工地主任係配合原告之要求,訴外人陳宏霖非
原告之內部員工,訴外人陳宏霖實係原告工程之承攬
商,此有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為證,
可參承攬契
約第3條:「……2.本『承攬』係按……」、第16條
:「領款規定:丙方(即陳宏霖)按照『承攬』之約
定向乙方領款時……」、第20條:「本『承攬書』…
…」及第21條:「本『承攬』工程人違反規定……」
等契約條款皆明載原告和訴外人陳宏霖間之
法律關係
為承攬,據此,訴外人陳宏霖實為承攬人,而非原告
之內部員工,確有承攬契約可稽。又,因訴外人陳宏
霖並非成立公司執行業務,而係以個人名義執行業務
,故原告每有工程供其承攬,原告便替訴外人陳宏霖
投保勞保,待承攬工程結束便替伊退保,且每次加保
至退保期間陳宏霖皆有承攬原告之工程,此有原告替
訴外人陳宏霖加、退勞保明細表與承攬工程對照表
可
徵,
倘若訴外人陳宏霖為原告之內部員工(原告否認
),原告每隔一段時間便替伊加保,又隔一段時間再
替伊退保,這樣加、退保模式前後多達7次,實與常
理不符。
②再按實務見解,當事人間究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
應依契約內容實質判斷,並且,倘若當事人間之
法律
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工程之完成有一定獨立
性、
報酬與工作之難度對應且於締約時即已確定等,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即屬承攬關係,甚且當事人間是
否為僱傭關係,與雙方間是否有加保勞保一事並無必
然關聯。
茲檢附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A.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B.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
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
名稱逕予推認……」。
C.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稱僱傭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
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
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
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
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
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擔任
被上訴人送報員長達
十餘年,上訴人須遵守被上訴人管理規則,不能遲
到,報份送畢應即返回報社簽到,上訴人並自被上
訴人領有固定底薪、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加班
費等薪津,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依
前開說明
,
兩造間所訂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書』,其性
質究為承攬契約抑僱傭契約,尚值斟酌。……」。
D.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原
告並未因受聘而獲得報酬,其報酬來自按件計酬,
扣繳單位亦未主張付與原告任何經常性給付,故原
告認其與扣繳單位間之法律關係乃承攬而非僱傭,
並無財政部68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590號函之
適
用,非無斟酌餘地……」。
E.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僱
傭契約係受僱人聽從雇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受
僱人不自負盈虧,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承攬人完成其工作有其自主性,不受定作人之指
揮,並自負盈虧,二者性質顯不同。故僱傭契約受
僱人所受領之報酬,屬於薪資所得。
而定作人因係
自負盈虧完成一定之交易行為,屬於銷售勞務之營
業人,依法應課徵
營業稅。且承攬人無論為公司或
個人,如為銷售勞務之承攬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即為課徵營業稅之對象。……」。
F.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
…按勞務契約之報酬要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應性,
要由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觀察這個應對
性。而其特質乃在出自於
自然人之活動,具有不可
儲存之特性;大體上說,在僱傭契約中,勞務報酬
是與勞務提供之時間長短來對應;在承攬契約中,
報酬是與工作之難度對應,並在締約時即予確定,
故在判斷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勞務報酬時
,應參酌該契約性質及當事人真意究係著重於勞務
提供或
財產權之取得而定,如雙方合約內容,既然
著重於勞務提供,自應為勞務報酬;且重點在工作
之完成而非時間之經過,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較接近
當事人之真意。
是以,因承攬合約所生之報酬,應
屬承攬契約之勞務報酬,而且勞務之提供地非在本
國境內,而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G.鈞院8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原告既為建
築業之營業人,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應於開業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得為營業稅捐義務主體。原
告向孝○、宇○等公司承造工程,重在一定工程之
完成,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屬僱傭性質;依加值型營
業稅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承攬工程之營業額另行
繳納營業稅,顯不能以孝○、宇○公司已就其原承
包上手之工程價款,按營業額繳納營業稅,即據以
主張原告不必再就其自己承攬孝○、宇○公司之工
程價款,按其營業額另行繳納營業稅。……」。
H.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判決:「…
…
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
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勞基法上之勞
動契約關係,且該條
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
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難以被上訴人曾自98年10
月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加入勞保,
遽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I.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8號
裁定:
「……惟是否加入勞保,與
抗告人配偶及張富傑間
是否為僱傭關係,非有必然之關聯;不具僱傭關係
,卻依附公司行號加入勞保,亦有所見……」。
J.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是
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非必係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勞
動契約之僱用人仍應視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定……」
。
K.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89號判決:「
……㈠原告主張其自91年10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
公司,固舉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保及健保投
保資料為證。然被告公司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然是否加入勞保、健保
,本與原告是否與被告公司達成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無必然關聯性。……」。
L.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
……按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
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故自不得僅以參加
勞工保險即認定參加投保者係屬勞工之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
18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承此,是否加入勞保
,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非有必然之關聯,不
具僱傭關係,卻依附公司行號加入勞保,亦有所見
……」。
③據
上開實務見解揭示之意旨,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宏
霖間之法律關係確為承攬無疑:據原告與訴外人陳宏
霖簽訂之「台8線34K+950崩滑區邊坡保護災修工程
部分工程承攬(聘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內
容,可知訴外人陳宏霖須完成之工作特定於「台8線
34K+950崩滑區邊坡保護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足徵原告與訴外人陳宏霖簽訂之系爭契約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又關於系爭工程之工人僱用、管理、
工資及勞保之投保等概由訴外人陳宏霖負責(系爭契
約第8條、第9條、第13條),並且系爭工程之材料機
具等亦全由訴外人陳宏霖全盤負責(系爭契約第10條
),是訴外人陳宏霖就本工程確有一定獨立性,又訴
外人陳宏霖就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之報酬於雙方訂約時
即已確定,並不額外受領薪水(系爭契約第3條)。
綜上,在在可徵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宏霖間之法律關
係實為承攬關係無誤。此有系爭契約中如下之內容
可
憑:
A.第2條:「工程範圍:1.依據乙方(即原告欣隆營
造有限公司)與公路局第二區養工程處所訂定之契
約及圖說內標示之工程內容。2.乙方負責與公路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簽訂合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保
固金、辦理估驗及結算手續;丙方(即訴外人陳宏
霖)應負責一切材料之試驗、檢驗工作及計畫書編
撰(其成本均包含在內)。3.丙方需依據公路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所要求之文件交付乙方工程人員整
理印刷後交付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B.第3條︰「工程總價及單價︰1.乙方(即本件原告
)交付丙方(即訴外人陳宏霖)之工作,其總成本
丙方承諾控制在參仟參佰萬元整(含營業稅)之內
;丙方不支薪水,以目標總成本參仟參佰萬元整扣
除所有人工、材料、機械等支出後,餘額作為約定
給付金。」
C.第8條:「工地管理:丙方(即訴外人陳宏霖)須
親自或派富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往工地督
率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均由其(即丙方訴
外人陳宏霖)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
軌外行動及觸犯地方治安條例所引起之糾葛,概由
丙方負完全責任……」。
D.第9條:「工場設備:丙方(即訴外人陳宏霖)對
於工人之食宿、醫藥衛生及材料工具之儲存房屋等
,均應有充分之設備。」
E.第10條:「材料機具:所有材料機具,工資材料均
由丙方自辦……」。
F.第13條:「預防危險:施工期間,對於工地附近人
、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為防範,倘因疏忽以
致發生意外損失,均由丙方(即訴外人陳宏霖)負
責。丙方所僱用之工人,丙方應向勞保局投保。對
於施工場所具有之危險因素,丙方應告知所有聘用
之人員(如附件)。」
G.第18條:「解除合約:丙方(即訴外人陳宏霖)如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原告)得隨時解除本
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
商承辦,或由乙方自辦,乙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
,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
⑵既然訴外人陳宏霖獨立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訴外人陳
宏霖又將系爭工程下包予佑德公司,故與佑德公司接洽
者為訴外人陳宏霖而非原告,是原告對於佑德公司是否
有無實際施作及所開立之發票是否有瑕疵
等情毫無所悉
:再查,佑德公司為訴外人陳宏霖之下包商,而原告取
得佑德公司之發票,係因訴外人陳宏霖並無組織公司執
行業務,故訴外人陳宏霖並未開立發票予原告。是原告
對於佑德公司之發票究
竟是否有瑕疵一事,毫無所悉。
更況原告分包工程予訴外人陳宏霖,訴外人陳宏霖再分
包工程予佑德公司,而系爭工程均有施工完竣,故原告
深信佑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無被告所指稱之瑕疵。
⑶佑德公司提出之稅務相關資料使訴外人陳宏霖及原告確
信佑德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且佑德公司於系爭工程
中確有實際施作之情:再查,由於佑德公司曾提供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繳稅證明,並有高雄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可徵佑德公司確係正常運作
之公司,且佑德公司確有實際施作之情,是以原告皆信
賴佑德公司為一正常運作之公司,對於佑德開立之發票
為有瑕疵一事全然不知。
⑷倘若原告明知佑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有瑕疵(原告否認
),原告大可於98年7月17日之稅務協商程序中刪除上
開有瑕疵之發票:又查,倘若原告明知佑德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有瑕疵(原告否認),原告大可於98年與國稅局
進行稅務協談同意刪減營業成本時,直接全部刪除佑德
公司之發票,而原告竟反常情幾乎都刪除並無瑕疵之發
票,加上原告刪減成本發票之金額皆遠大於佑德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從上足徵原告確不知悉佑德公司提供發票
有瑕疵等情。
⑸本件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充其
量僅係有過失之情: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明揭:「…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
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並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
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②再查,參酌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例:「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
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
者,仍應以過失論。」,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685號判決明揭:「……(原審判決)所謂『要
難諉為不知』,即係認定其『知悉』,卻又謂被上訴
人『逕以系爭發票列報費用,作為94年度收入之減項
,
難謂未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因此致生短漏報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結果,構成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自難解免其過失之責』
云云
,(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對於違章行為有如
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無認識之過失),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
之情形,其理由已欠完備……」等意旨,可知故意係
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並「主觀確信其
會發生」,始構成故意;若對於
構成要件僅預見其能
發生,但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時,則僅為過失;且
法院應對行為人是否構成過失或故意等情,詳加論證
,理由始謂完備,於此
合先敘明。
③綜上,本件原告並無「預見,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之故意意圖,原告對於系爭發票係有瑕疵一事至多
充其量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然縱使原告對漏報發票有過失,亦不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限於「故意以詐欺」或「故意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
⑹
綜上所述,在在可徵佑德公司實為訴外人陳宏霖所聘僱
,是原告對於佑德公司開立之發票係有瑕疵一事毫無所
悉,原告並無明知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意圖存在。因此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自原告申報日為97年5
月間起算,早於102年5月間
業已屆期,故被告於102年8
月重新核課原告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顯已逾時效
。
⒉原告本身即為甲等綜合營造業公司,並無借用他人牌照施
工之動機及必要:
⑴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發文日期
:103年9月3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313947500號
)略謂:「……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略以:㈠佑德公司
(即建佑公司)於94年1月至97年12月間無交易事實,
以出借牌照方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無營造
牌照之業者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通報資料查得,佑德公司(即建佑
公司)於94年1月至97年12月間無交易事實,以出借牌
照方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無營造牌照之業
者使用……」(參原證3第3頁第10行以下及第5頁第9行
以下)。
⑵再按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
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丙等綜合營
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2,250萬元,其工程規模範
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建築物高度21公尺以下。
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6公尺以下。三、橋樑柱跨距15
公尺以下。」及同辦法同條第3項:「甲等綜合營造業
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10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
。」等規定,可知甲等綜合營造業不僅得承攬工程之造
價限額遠高過丙等綜合營造業,且得承攬之工程規模不
受限制,不若丙等綜合營造業得承攬之工程規模範圍仍
有諸多限制。
⑶惟查,原告本身即為甲等綜合營造業公司,自得以承攬
系爭工程,且原告得施作之工程規模並不受限制,根本
毋庸多此一舉向丙等綜合營造業之佑德公司借牌施作,
是原告並無向他人租借牌照之動機及必要,上開被告復
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認定之前提基礎根本不存在。被
告基於此而推論出之事實自無所
附麗。
⒊再退步言,縱認應重新核課原告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原告否認),稅務協談與租稅法定原則有違,該協談
結果應為無效:按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
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及學者見解可知,在租稅法定原
則要求下,稅務契約實為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所稱之
依其性質不得訂定
行政契約之類型,又本件稅務協談結果
之依據為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法位階為
行政規則,顯與上開租稅法定原則有違。是以據上開協談
作業要點所為之協談結果所做成之行政契約為無效,對雙
方自始不生效力,故原告98年7月17日同意書所同意刪減
之稅目應重新計入核課。並檢附相關學者見解如下:
⑴學者陳清秀:「……由於稅捐的核定與
徵收,應依據稅
法的規定為之,在稅捐法定主義課稅合法性的要求底下
,稅法屬於強行規定,稅捐債務性質上為法定的債務,
並不得依據行政契約成立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事件是否決定課稅與應納稅額多少,並無
行政裁量權,
納稅人原則上也沒有選擇權,因此,原則上在稅捐領域
並不承認代替課稅處分的行政契約。亦即以行政契約設
定、變更或消滅稅法上法律關係之稅捐的協議,原則上
乃是法律所不允許。故納稅人以書立
切結書方式承認納
稅義務,不生效力。……」(參陳清秀,〈行政程序法
在稅法上的運用〉,《月旦法學雜誌》,第72期,2001
年5月,頁46-47)。
⑵學者盛子龍:「……長久以來,稅法學界的有力見解認
為,有關租稅債權之核課、變更或消滅,如果容許徵納
雙方以行政契約之行為形式為之,將嚴重危害
租稅法律
主義及租稅公平性。……」(參盛子龍,〈稅務訴訟上
和解〉,《月旦法學教室》,第12期,2003年9月,頁
20-21)。
⑶學者林明鏘:「……實務上曾經出現之租稅行政契約之
例甚多,例如早期之『承包稅捐契約』至今日之
遺產稅
減低契約、外銷品沖退稅保證契約、娛樂稅營業確定契
約、統一發票延期使用契約、稅務案件協談契約……等
包羅萬象……我國租稅法學者對此等和解契約大都持否
定看法……」(參林明鏘著,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
(下冊)》,2000年,頁655)。
⑷學者李平雄:「……關於納稅義務之內容或徵收之時期
、方法等,稽徵機關與納稅人間,不得成立和解或協定
,否則即屬違法,其和解或協定應屬無效而無
拘束力…
…」(參李平雄著,《租稅爭訟與
舉證責任》,1981年
,頁287)。
⒋更況,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並有完工證明可徵,是以原
告於系爭工程確實有成本支出,縱認原告取得佑德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係有瑕疵(原告否認),被告全盤剔除佑德公
司提供之發票,亦有未洽: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40號判決明揭:「
……二、不過被告機關因此認定,原告完全沒有上開營
業成本存在,而將上開營業成本8,389,200元全數剔除
,其事實判斷及法律適用亦非合法……原告公司……只
不過取得非實際交易
相對人之統一發票而已。㈡事實上
本案原告從79年度至81年度,共計3個年度內確有興建
12層之辦公大樓,此不僅有原告提出之(建築)
使用執
照,並有其銷售所生之營業收入列報。在此情況下,而
謂其上開以正倫公司出具之憑證為憑而申報之營業成本
8,389,200元均屬虛偽,亦與日常
經驗法則有違。㈢又
原告取得正倫公司憑證而於80年間申報營利事業課稅所
得額時,被告機關在查核時亦是以承認原告『確有進貨
事實,支出營業成本』為前提,而以其支出之實際數額
難以查明為由,而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採
取
推計課稅之方式,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標準認定其
課稅所得額,為何在本案中又認為上開憑證所表徵之營
業成本全部不存在﹖其前後處理標準顯然不同,卻未明
白交代差異處理之斟酌因素。由此觀之,原處分亦有不
備理由之違法。……」。
⑵經查,系爭工程確實有完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
之證明可稽,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成本支出無疑
,縱認原告就系爭契約而取得佑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有
瑕疵(原告否認),然全然剔除上開有瑕疵之發票,而
未加入原告實際之成本支出重新核課,等同認原告就系
爭工程全然無支出,如此認定實有所違誤,亦與上開實
務見解意旨不符。
⒌末查,據實務見解,稽徵機關對於
納稅義務人漏報或短報
所得額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
裁罰,稽徵機關對於
上開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等,皆須確實
證明,更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明確表示「惟關於租稅裁罰
處分,則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
便利無關,且與刑事罰類似,不生由當事人盡
協力義務或
負擔自證無違規事實責任之問題,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
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的宗旨,其證明程度自
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始能
予以維持……對於漏報課
稅所得額之處罰,則要求應達到「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
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
逃稅」的強度;且該條文既指示「經
查明」,則此「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
稅者」之要件事實,即應由稽徵機關負擔
客觀舉證責任,
於法院無法完全確信待證事實存在時,承擔其認定該事實
不存在之不利益」。並檢附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
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者,得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司法院釋字第
687號
解釋理由書:「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
,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
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綜上,可知無責任即無處罰為一憲法原則,是我國
各機關皆有遵守上開原則之義務,並且,據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可知,對於納稅義務人依
所得稅法規定而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
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等要件,
皆需確實證明。
⑵再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
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等意旨。是以,
行政機關(即上開判例
稱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
實,否則其處罰即不得謂屬合法。亦即關於租稅裁罰處
分,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
利無關,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
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的宗旨,其證明程度自應
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始能予以維持。
⑶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5號、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816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7
號等判決皆清楚明揭:「……蓋稅捐徵收處分既屬國家
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其證明程
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
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另基於稅務
案件所具有的大量性與課稅資料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的
事物本質,法院固得視個案情形及納稅義務人是否克盡
協力義務,適當調整證明程度,以實現公平課稅之要求
。惟關於租稅裁罰處分,則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
,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且與刑事罰類似,不生
由當事人盡協力義務或負擔自證無違規事實責任之問題
,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
行使的宗旨,其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
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同此意旨);行為
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即係本於與前述
說明相同之意旨,區別補稅與罰鍰處分所需事實基礎的
證明程度,對於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剔除其
費用或損失,而增加課稅所得額之核定,並不要求應達
到『確無支付之事實』的強度,但對於漏報課稅所得額
之處罰,則要求應達到『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
列費用或損失逃稅』的強度;且該條文既指示『經查明
』,則此『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
者』之要件事實,即應由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於法院無法完全確信待證事實存在時,承擔其認定該事
實不存在之不利益。……」。
⑷查,本件原告對於自佑德公司取得之發票係有瑕疵一事
並不知悉,已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對於有所漏報等情
確無故意意圖,是被告依據財政部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以1倍之罰鍰
於法不合。更況
,原告於98年同意刪減之無瑕疵稅目,亦應加入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計算,又原告於98年同意刪減之無
瑕疵稅目,總額尚大於被告認定自佑德公司取得之有瑕
疵發票。是以,一減一加後,原告對於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之申報,並無漏報,是原告應補之稅額應為0
元,是亦無裁處罰款之情。再者,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原告之裁罰必須確實證明
原告之違法事實,其處罰始為合法。然則,本件被告對
於原告確有故意漏報等情之陳述皆未達善盡確實證明之
程度,是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有違。
㈡95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部分:
⒈本件已逾越核課期間5年,是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核有違誤。如前所述,佑德公司為訴外人陳宏霖所聘僱
,而非原告所聘僱,且原告與訴外人陳宏霖間為獨立承攬
關係,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宏霖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及
原告替訴外人陳宏霖之加、退勞保紀錄可稽,又佑德公司
有提出之稅務相關資料使訴外人陳宏霖及原告確信佑德公
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且佑德公司於系爭工程中確有實際
施作之情,是原告對於佑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有瑕疵一事
並不知情,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自原告申報日為97年5
月起算,早於102年5月業已屆期,故本件核課時已逾5年
之核課期間,是被告於102年8月重新核課原告95年度未分
配盈餘,顯與法有違。
⒉原告本身即為甲等綜合營造業公司,並無借用他人牌照施
工之動機及必要:
⑴按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略謂:「……佑德公司(即建
佑公司)於94年1月至97年12月間無交易事實,以出借
牌照方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無營造牌照之
業者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⑵惟查,如前所述之理由,原告本身即為甲等綜合營造業
公司,自得以承攬系爭工程,且原告得施作之工程規模
並不受限制,根本毋庸多此一舉向丙等綜合營造業之佑
德公司借牌施作,是原告並無向他人租借牌照之動機及
必要,上開訴願決定書核有違誤。
⒊退步言之,縱認應重新核課原告95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原
告否認),然如同前所述,因稅務協談與租稅法定原則有
違,故原告於97年同意刪除95年度二稅目之稅務協談結果
應為無效,是上開協談中刪除之二稅目應重新計入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是95年未分配盈餘應為0元,確無違
誤。
4.更況,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並有完工證明可徵,是以原
告於系爭工程確實有成本支出,縱認原告取得佑德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係有瑕疵(原告否認),被告全盤剔除佑德公
司提供之發票,亦有未洽,理由如同前所述。
5.末按實務見解,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漏報或短報所得
額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
責等,皆須確實證明,更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明確表示「
惟關於租稅裁罰處分,則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
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且與刑事罰類似,不生由當事
人盡協力義務或負擔自證無違規事實責任之問題,基於行
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的宗旨
,其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始能予以維持
……對於漏報課稅所得額之處罰,則要求應達到『查明確
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的強度;且該
條文既指示『經查明』,則此『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
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之要件事實,即應由稽徵機關負擔
客觀舉證責任,於法院無法完全確信待證事實存在時,承
擔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之不利益」,是以,被告對原告所
做之9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之裁罰,被告並未善盡確實舉
證之責,實與實務見解意旨有違,理由同前所述。
㈢綜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103年1月9日103年度財營所字第53102100
189號裁處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2
年10月28日102年度財所得字第53102100190號裁處書、103
年5月2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7664號復查決定及財政
部103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7500號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全年所得額部分:
⒈原告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37,662,371元、營業成本3
30,330,010元,嗣更正申報營業收入淨額336,246,370元
、營業成本326,585,864元及全年所得額2,029,384元,原
經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分別核定336,246,370元、320,236
,430元及10,108,931元。
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報,查
獲原告95年5月間無交易事實取具佑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銷售額9,762,810元,經查因採完工比例計算,其中列
報屬96年度完工之A000-00000台8線34K+950崩滑區邊坡
保護災修工程4,523,810元之成本係屬無進貨事實,除原
核定571,429元已出具同意書自行剔除外,乃再予剔除營
業成本3,952,381元,重行核定原告9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336,246,370元、營業成本316,284,049元及全年所得額14
,061,312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佑德
公司於94年1月至97年12月間無交易事實,以出借牌照方
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49,761,369元,供其他無營
造牌照之業者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2,488,087元,
並同時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62,185,577元,充當進項
憑證,以窗飾營業稅申報書並扣抵不實銷項稅額,業經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
是佑德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與原告自無交易
之事實。次查原告主張實際交易人為陳宏霖乙節,經查依
據
原告代表人李炳曜於99年12月13日於被告所屬東勢稽徵
所之談話筆錄
所載,陳宏霖當時係原告之工地主任。另陳
宏霖於99年12月13日於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亦
證稱其當時是擔任原告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係佑德公司
之人員到原告位於臺中市○○路的公司簽約,顯見陳宏霖
當時係受僱於原告之工地主任,並非原告訴稱之實際交易
人,且原查查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於102年11月1
9日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020402094號函請原告提示
與陳宏霖確實交易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提示部分交易
之內部支出傳票,且經核該內部支出傳票之日期與金額均
與原告之在建工程明細帳所載不符,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另被告於103年4月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4437號
函請原告提示足以證明與陳宏霖交易之事證,原告卻僅提
示未列報陳宏霖薪資郵局匯款明細供核,其餘事證
迄未提
示,是原告既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
陳宏霖,自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原核定時已與被告達成合
意,應有拘束效力乙節,經查原告96年度自行剔除之工程
成本中,僅有571,429元與A000-00000台8線34K+950崩滑
區邊坡保護災修工程有重複外,其餘工程均與本次重行核
定之工程無涉,且經查571,429元因原告已自行剔除,重
行核定時並未再予剔除,並無重複扣除問題,且依據規定
,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本件原查既經通報並查獲原告有虛列營業成本
之情事,依法自得重行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原告主張,
容有誤解。綜上,原核定原告96年度全年所得額14,061,3
12元,應補稅額988,096元,並無不合,遂予維持。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⒉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
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
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
公平原則,自
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
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間
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
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仍不能明瞭亦無
法確定其存在,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則應歸由履行
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然查本件被告依通報資料查得,
佑德公司於94年1月至97年12月間無交易事實,以出借牌
照方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49,761,369元,供其他
無營造牌照之業者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2,488,087
元,並同時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62,185,577元,充當
進項憑證,以窗飾營業稅申報書並扣抵不實銷項稅額,業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
責,是佑德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與原告自無
交易之事實,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論述甚詳。嗣原告雖主張
其確有與實際交易人陳宏霖交易乙節,惟依原告之代表人
李炳曜於99年12月13日在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
所載,陳宏霖當時係原告之工地主任,又陳宏霖於99年12
月13日在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亦證稱其當時是
擔任原告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係佑德公司之人員至原告
位於臺中市○○路的公司地點簽約,此有原告之代表人李
炳曜及陳宏霖之談話筆錄
附卷可稽,顯見陳宏霖當時係受
雇於原告之工地主任,並非原告所稱之實際交易人。另原
告主張陳宏霖承攬系爭工程後再下包予佑德公司,並提出
與陳宏霖簽立之部分工程承攬契約
以實其說;惟查,原告
於被告查核時所提出相同工程之部分工程承攬契約,係原
告與佑德公司所簽,並非如原告主張陳宏霖承攬系爭工程
後再下包予佑德公司,甚至原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亦由李
國成領款,又原告於被告原查時,出具之說明書亦主張系
爭工程係由佑德公司承攬,亦證明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已逾5年核課期間乙節,查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苟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則為7年,稅捐稽徵法第2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96年間無進
貨事實,卻於97年5月間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將佑德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3,952,
381元,列報為營業成本,
顯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及積極作
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故意以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自應適用7年核課期間;故原
告於97年6月2日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計其7年之核課期間係於104年6月2日屆滿,本件經核未逾
核課期間,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⒋另原告訴稱縱認應重新核課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稅務協談與租稅法定原則有違,該協談結果應為無效乙
節,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此乃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全年所得額既由收入、各項成
本及各項費用所組成,每個項目均屬獨立查核事項,且每
個項目之變動均會影響全年所得額之數額,此即說明了全
年所得額並不是僅受一至二項科目影響,且原告於98年7
月17日出具之同意書,係單方出具之文書,非屬行政契約
,雖無拘束雙方之效力,然在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下所出具
之同意剔除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自得參採,惟在核課期間
內經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是本件既於核課期間
內查明原告虛列營業成本,且再不重複剔除營業成本下,
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
營業成本3,952,381元,致漏報所得額3,952,381元,漏報所
得稅額988,096元,違章事證明確,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
罰之要件,仍應處罰,又原告明知與佑德公司無交易事實,
卻將系爭發票虛列營業成本,已符合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是原核定按所漏稅額988,096元處1倍罰鍰988,09
6元,並無違誤。
㈢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95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
所屬東勢稽徵所核定0元,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報被告
所屬東勢稽徵所,查獲原告95年5月間無交易事實取具佑德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9,762,810元,其中屬已於95年
度虛列營業成本為2,121,200元,致漏報所得額2,121,200元
,漏報所得稅額530,300元,漏報稅後純益1,590,900元,遂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90,90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159,090元。原告主張95年5月間取具佑德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其實際交易人為陳宏霖,並非無交易事實,且其他年
度正提起
行政救濟中,請俟全案救濟程序底定後再重行核定
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救濟乙案,原告亦持相同理由爭執,前經被告於103年3
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3265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
倘
嗣後經行政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
理更正未分配盈餘。綜上,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590,900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9,090元,尚無不合,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起訴主張同營
利事業所得稅。經查原告主張
核無足採,已如前所述,此部
分應予以駁回。
㈣未分配盈餘罰鍰部分: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虛列營
業成本2,121,20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90,900元,漏報未
分配盈餘1,590,900元,核有漏稅額159,090元,原告未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罰鍰,又原告明知與
佑德公司無交易事實,卻取具系爭發票虛列營業成本,已符
合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
5倍罰鍰79,545元,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
爭點:原告與佑德公司間有無系爭交易事實?本件核
課處分有無逾越法定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之稅務協談是否無
效?被告所為96年核定補稅處分988,096元、96年裁罰處分
988,096元、95年未分配盈餘法之核定補稅處分159,090元、
95年未分配盈餘之裁罰處分79,545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關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
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37,662,371元、營業成本3
30,330,010元及全年所得額2,029,384元,復申請更正營
業收入淨額336,246,370元、營業成本326,585,864元及全
年所得額2,029,384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336,246,370
元、320,236,430元及10,108,931元在案。嗣依據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95年5月間涉無交易事實
,卻取具佑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9,762,810元,又
因採完工比例計算,其中列報屬96年度完工之A000-00000
台8線34K+950崩滑區邊坡保護災修工程4,523,810元之成
本係屬無進貨事實,除原核定571,429元已出具同意書自
行剔除外(見
原處分卷第312頁之同意書),再予剔除營
業成本3,952,381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36,246,3
70元、營業成本316,284,049元、全年所得額14,061,312
元及應補稅額988,0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
95年5月間取具佑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實際交易人
為陳宏霖,並非無交易事實,原核定未深究釐清實際交易
對象,顯有未當,且原核定時已與原處分機關達成合意,
應有拘束效力等,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佑德公司於94年
1月至97年12月間無交易事實,以出借牌照方式,虛開不
實統一發票金額249,761,369元,供其他無營造牌照之業
者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2,488,087元,並同時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62,185,577元,充當進項憑證,以掩
飾營業稅申報書並扣抵不實銷項稅額,業經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是佑德公司
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與原告自無交易之事實。次
查原告主張實際交易人為陳宏霖乙節,經依據原告代表人
李炳曜99年12月13日於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所
載,陳宏霖當時係原告之工地主任(見原處分卷第384頁
至第386頁)。另陳宏霖於99年12月13日在被告所屬東勢
稽徵所之談話筆錄亦證稱其當時是擔任原告之工地主任,
系爭工程係佑德公司之人員到原告位於臺中市○○路的公
司簽約(見原處分卷第380頁至第382頁),顯見陳宏霖當
時係受僱於原告之工地主任,並非原告所稱之實際交易人
,且原查於102年11月19日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0204
02094號函,請原告提示與陳宏霖間確實交易之證明文件
供核(見原處分卷第433頁),原告僅提示部分交易之內
部支出傳票(見原處分卷第426頁至第432頁),且經核該
內部支出傳票之日期與金額均與原告之在建工程明細帳所
載不符,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另被告於103年4月2日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4437號函,請原告提示足以證明與
陳宏霖交易之事證供核(見原處分卷第419頁至第422頁)
,迄未提示,是原告既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主張其實際交
易對象為陳宏霖,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原核定時已與被
告達成合意,應有拘束效力乙節,經查原告96年度自行剔
除之工程成本(見原處分卷第312頁之同意書),僅有571
,429元與A000-00000台8線34K+950崩滑區邊坡保護災修
工程有重複,其餘工程均與本次重行核定之工程無涉,且
經查571,429元因原告已自行剔除,重行核定時,並未再
予剔除,並無重複扣除問題,且依據
前揭規定,於核課期
間另發現應課稅之事實,仍應依法補徵稅額,原告所主張
,自無可採。綜上,原核定原告9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36,
246,370元、營業成本316,284,049元、全年所得額14,061
,312元及應補稅額988,096元,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復
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定駁回,
揆
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無違誤。
⒊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原核定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且陳宏霖非原告之員工
,而是原告之承攬人,陳宏霖承攬後再將系爭工程下包予
佑德公司,再者,原告於98年7月17日與被告協談後簽訂
之同意書,應有拘束兩造間關於認定96年度全部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之效力,縱認應重新核課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稅務協談亦與租稅法定原則有違,該協談結果
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
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
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
則,自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
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
協力義務。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
證明當事人間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
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就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
結果,則應歸由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查本件被
告依通報資料查得,佑德公司於94年1月至97年12月間
無交易事實,以出借牌照方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249,761,369元,供其他無營造牌照之業者使用,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12,488,087元,並同時取得不實統一發
票金額262,185,577元,充當進項憑證,以掩飾營業稅
申報書並扣抵不實銷項稅額,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見原處分卷第37
4頁至第379頁),是佑德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
人,與原告自無交易之事實,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論述甚
詳。嗣原告雖主張其確有與實際交易人陳宏霖交易乙節
,惟依原告之代表人李炳曜於99年12月13日在被告所屬
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所載,陳宏霖當時係原告之工地
主任,又陳宏霖於99年12月13日在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
之談話筆錄亦證稱其當時是擔任原告之工地主任,系爭
工程係佑德公司之人員至原告位於臺中市○○路的公司
地點簽約,此有原告之代表人李炳曜及陳宏霖之談話筆
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已如前述,顯見陳宏霖當時係受僱
於原告之工地主任,並非原告所稱之實際交易人。另原
告主張陳宏霖承攬系爭工程後再下包予佑德公司,並提
出與陳宏霖簽立之部分工程承攬契約以實其說(見本院
卷第30頁至第36頁);然原告於被告查核時所提出相同
工程之部分工程承攬契約,係原告與佑德公司所簽,並
非如原告主張陳宏霖承攬系爭工程後再下包予佑德公司
,甚至原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亦由李國成領款,又原告
於被告原查時,出具之說明書亦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佑德
公司承攬(見原處分卷第356頁至第367頁),亦證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而非可取。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處分已逾5年核課期間乙節,查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5年;苟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則為7年,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於96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於97年5月間辦理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佑德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銷售額3,952,381元,列報為營業成本,顯有逃
漏稅捐之意圖及積極作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
自應適用7年核課期間;原告於97年6月2日辦理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見原處分卷第14頁),核計
其7年之核課期間係於104年6月2日屆滿,未逾核課期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縱認應重新核課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稅務協談與租稅法定原則有違,該協談結果應為無
效乙節,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此乃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全年所得額既由收
入、各項成本及各項費用所組成,每個項目均屬獨立查
核事項,且每個項目之變動均會影響全年所得額之數額
,此亦說明了全年所得額並不是僅受一至二項科目影響
,且原告於98年7月17日出具之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3
12頁),係單方出具之文書,非屬與被告協談之結果,
亦非行政契約,並無拘束雙方之效力,惟其係出於原告
自由意志下所出具之同意剔除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自得
參採,況在核課期間內經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是本件既於核課期間內查明原告虛列營業成本,且
再不重複剔除營業成本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
主張所,
尚無可採。
㈡關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103年4月1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304
54218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規定,對於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
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
⒉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
本3,952,381元,致漏報所得額3,952,381元,漏報所得
稅額988,096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
按所漏稅額988,096元處1倍之罰鍰988,096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
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
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又原
告明知與佑德公司無交易事實,卻取具系爭發票虛列營
業成本,已符合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原核
定按所漏稅額988,096元處1倍之罰鍰988,096元,並無
違誤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⒊原告執與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相同主張而為爭議
。然查: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取
具無交易事實之佑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9,762,810元,
其中帳列營業成本3,952,381元,致漏報所得稅額988,0
96元,業如前述,核其行為,對違章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
,自應論罰。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988,096元處1倍之
罰鍰988,096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
㈢關於95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
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
定盈餘公積……。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
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
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
為準。」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款、第
4款、第6款及第4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0元,嗣被告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通報資料,查獲其95年5月間無交易事實,取具佑德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9,762,810元,其中屬已於95
年度虛列營業成本為2,121,200元,致漏報所得額2,121
,200元,漏報所得稅額530,300元及稅後純益1,590,900
元,乃據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90,900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59,0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
張:95年5月間取具佑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實際
交易人為陳宏霖,並非無交易事實,且其他年度正提起
行政救濟中,請俟全案救濟程序底定後再重行核定云云
,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
政救濟乙案,前經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1030003265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倘嗣後經行政救濟
變更核定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正未分配
盈餘。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590,900元,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159,090元,並無不合,駁回原告復查之申
請。
⒊原告執與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相同主張,惟查:
本件被告依通報資料查得,佑德公司於94年1月至97年
12月間無交易事實,以出借牌照方式,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金額249,761,369元,供其他無營造牌照之業者使用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2,488,087元,並同時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金額262,185,577元,充當進項憑證,以掩飾
營業稅申報書並扣抵不實銷項稅額,業經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是佑德公
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與原告自無交易之事實
,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論述甚詳。原告雖主張其確有與實
際交易人陳宏霖交易乙節,惟依原告之代表人李炳曜於
99年12月13日在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所載,
陳宏霖當時係原告之工地主任,又陳宏霖於99年12月13
日在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亦證稱其當時是擔
任原告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係佑德公司之人員至原告
位於臺中市○○路的公司地點簽約,此有原告之代表人
李炳曜及陳宏霖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380頁至第386頁),已如前述,顯見陳宏霖當時係
受僱於原告之工地主任,並非原告所稱之實際交易人。
原告既經被告查獲涉有以佑德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虛
報營業成本,致漏報95年度全年所得額2,121,200元之
違章,且該違章所涉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
,亦經財政部103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2350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對該部分不服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被告基於
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重行核定95年度
未分配盈餘1,590,90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9
,090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㈣關於9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
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
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
項、第4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
」,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是若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後,不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即不能適用變更之規定,仍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二、漏稅額超過
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
」亦為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
定。
⒉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
本2,121,20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90,900元,漏報未
分配盈餘1,590,9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分
,業經財政部103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2350號訴
願決定駁回在案。基此,訴願人漏報稅後純益1,590,90
0元及未分配盈餘1,590,900元,核有漏稅額159,090元
,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以原告95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經被告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原告漏報稅後純
益1,590,9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90,900元,又
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罰鍰
,被告乃按所漏稅額159,090元處0.5倍之罰鍰79,545元
,並無違誤。
⒊而原告辦理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以無實際交易之
佑德公司發票虛列成本,嗣並諉稱工程係由員工陳宏霖
承攬,此與談話筆錄、陳宏霖勞健保資料(見原處分卷
第380頁至第386頁、本院卷第37頁及第38頁)等情不符
,足見原告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致短漏報稅後純
益1,590,900元及未分配盈餘1,590,900元,自係故意,
堪以認定。原告短漏稅捐事證明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裁罰,並無違誤。又依
上揭規定,並參據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2第1項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59,090元處1倍之罰鍰計
159,090元,被告僅按所漏稅額159,090元處0.5倍之罰
鍰計79,545元,惟基於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此部分應予維持。
㈤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102年
度判字第81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既非判例
,且案情各異,尚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重行核定原告
96營業收入淨額336,246,370元、營業成本316,284,049元及
全年所得額14,061,312元,應補稅額988,096元,並按所漏
稅額988,096元處1倍之罰鍰988,096元。另依變更重行核定
之95年度稅後純益1,590,900元及未分配盈餘1,590,900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9,090元,及處罰鍰79,545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
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