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9號
104年2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博瑞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重綸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曾清煙
訴訟代理人 翁惠玲
李志民
李之瑜
上列
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月11日臺財訴字第103139271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清煙,已據其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之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1日委由
長榮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填具D8報單向被告申請
品名SYNTHETIC RUBBER SBR 1502、數量37,800(KGM)之貨
物共2櫃(下稱
系爭貨物),進儲京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揚公司)之自主管理保稅倉庫,經被告於同日核准放
行進儲。原告
旋於同月5日委由安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達公司)提櫃出站,
惟未運至
上開申請核准進儲之保稅
倉庫,而由其從業人員於當日向順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集成公司)提交進倉申請書,指示運送人逕將系爭貨物運
至課稅區之非保稅倉庫儲存,並拆剪貨櫃上海關電子封條完
成卸貨。案經被告查獲後,認定原告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未經向海關申報即運輸貨物進口之私運情事,
乃作成102
年11月5日102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適
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裁處貨價1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83,460元,並因
系爭貨物已經提領載運至課稅區卸貨,不能對原物為
沒入,
乃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併裁處沒入其價額計2,483,460元
,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
規定,追徵所漏關稅86,921元、營業稅128,519元及推廣貿
易服務費993元等進口稅費計216,433元。原告不服,循序申
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是關於構成該當行政罰對象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若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僅以故意為其責任條件
時,自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故意之情形,始該當於該行政
罰之要件。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依同
條例第3條所定則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
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情形」而言。而「規
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文義應係對於已然客觀存
在之檢查、課關稅及管制等措施,刻意
予以迴避而採取之行
為,顯然其設定之責任條件應為明知有上開措施存在而刻意
迴避,或雖非明知但其迴避之效果卻為行為人所容認之故意
;至於在過失情形下,而有規避、偷漏、逃避等刻意迴避之
情形,實難由其文義之射程中解讀,是若行為人僅因手續上
之偶然錯誤,致生迴避結果,自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處
罰之對象。
質言之,所謂「規避」、「偷漏」、「逃避」本
即具有主觀目的之涵義,
惟於本件系爭貨物,原即以系爭報
單如實向被告提出申報,到港後被告即准由運送人安達公司
提領放行,貨物品項並無錯誤,並無規避、亦無逃避之需。
況系爭貨物在事實上並未曾進到過保稅倉庫,當然就沒有從
保稅倉庫運出之事實,既未有從保稅倉庫運出之事實,在通
關實務上,當然也無所謂D2報單之提出,甚且,系爭貨物直
接在提領後進儲順集成公司之倉庫,既然非原告預有之計畫
,實不存在有事先有準備D2報單之可能而未予提出申報,從
而單就被告指稱原告未以D2報單提出申報乙節,實難遽稱原
告具有過失之可言。
㈢依關稅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貨物進口應由
納稅義務人
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
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辦理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係
委託報關業者長榮公司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單並檢具相關文件
申報進口。原告從事橡膠貿易多年,原均以他國港埠做為儲
運發貨中心,惟因管理不便,乃擬改以臺中作為發貨中心,
是經由原往來之臺灣三井倉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井
公司)介紹,而預定將系爭貨物進儲京揚公司所經營之保稅
倉庫,故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長榮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報單,
即屬D8報單,亦即外貨進儲保稅倉庫所使用之進口報單。系
爭貨物到港經被告以屬C2(應審免驗)准予放行通關後,原
告乃委由安達公司於102年2月5日提領第一只貨櫃後,安達
公司即致電原告詢問該貨櫃運送之目的地,惟因當時剛好是
原告公司之休息時間,承辦人不在辦公室,接聽電話的是辦
理出納業務的賴小姐,在不明公司營運政策變更的情形下,
直接就請安達公司送往原告以往儲存非保稅貨物之順集成公
司。安達公司次第將二只貨櫃均拖往順集成公司後,順集成
公司之人員即命安達公司司機逕將貨櫃上之封條予以剪除,
進行卸貨。
㈣原告於102年2月5日下午發現系爭貨物未運往京揚公司保稅
倉庫後,隨即於當日5時許電話通知報關行人員莊國治處理
,由其再以電話通知被告所屬保稅組,但當時已經下班,乃
於次日上午9時致電被告所屬保稅組,而依該組林先生指示
,逕洽京揚公司辦理。再者,受託轉介原告進儲京揚公司保
稅倉庫之臺灣三井公司,於2月6日上午9時36分即接獲原告
通知,並即於10時9分,致電京揚公司之保稅倉庫,促其盡
速辦理。京揚公司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接獲臺灣三井公司卓
穎文電話通知後,隨即填載異常情形通報單,於上午11時20
分,向被告所屬駐庫人員通報。原告另於2月6日以書面向被
告所屬稽查組通報,並於同月20日再以書面詳細
陳明原委。
被告
迄未曾指示原告或京揚公司應如何處理系爭貨物,而原
告亦曾數次致函被告,惟始終不得要領,是系爭貨物迄今仍
儲存在順集成公司之普通倉庫中,包裝、標示均未更動。
㈤系爭貨物係屬C2應審免驗之貨物,即無須查驗,自無所謂「
檢查」可資規避,何來規避檢查之有;再者,系爭貨物迄今
仍絲毫未動,何有偷漏關稅之意圖。況系爭貨物進入我國境
內,原告早已以系爭報單向被告申報在案。是本件事實與海
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者,迥然不同。退而言之,縱使相符
,原告在被告發現之前,即已委請莊國治及卓穎文、京揚公
司向被告進行通報,依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
規定,亦應免罰。
㈥原告於委請運送人安達公司運送系爭報單之貨物時,於貨櫃
運送單上,運送之目的地即已明確記載「京揚保稅倉庫」,
在通常情形下,除記載有錯誤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外,運送
人並無再向託運人查詢之必要,依運送單之記載運送即可。
惟運送人安達公司
竟在貨櫃運送單已明確記載運送目的地的
前提下,仍致電原告,孰料在原告承辦人員不在,由其他同
事臨時代理,未確實明瞭系爭貨物之運送目的地即予回覆,
然並非如被告
所稱係由原告逕指示,更
遑論據此推認原告是
要將系爭貨物運往課稅區乙節,實無具體事證
可稽。
是以,
原告既非主動致電變更運送人安達公司,即無所謂「逕指示
運送人運往課稅區順集成公司倉庫」之可言。至於拆剪海關
電子封條乙節,依運送人安達公司之貨車司機謝元和於被告
102年3月5日訪查時稱「進站後有請順集成的小姐照相後,
經順集成倉庫老闆同意後我剪的封條」,而順集成公司負責
人於102年3月1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並不否認是經他同意後由
該司機拆剪電子封條,且當時他也不知道那是電子封條,而
對於是否經貨主授權拆剪封條,則答稱「須取得貨主授權貨
物進儲會先由貨主通知要進貨,即表示貨主授權給本公司剪
封條」,而關於貨主何時通知,則僅稱「通常是前一天通知
,因時間很久了很像是先電話通知事後再補傳真資料,有傳
真資料」
云云,但就系爭貨物,究竟有無通知其何時進倉?
若有通知係於何時?何人通知?若有傳真資料係於何時接收
?且未見所謂之傳真單據,即將電子封條被拆剪的事實認定
是原告所授權,顯然並無事證
可憑。是被告於缺乏事證基礎
即認定係原告逕指示運送人變更運送目的地,又認原告有授
權拆剪電子封條,並進而指原告有涉及規避檢查及偷漏關稅
之情事,顯於事實之認定實不無瑕疵,自應予以
撤銷。
㈦系爭貨物迄今仍置放在順集成公司之倉庫中,被告若認定有
走私之情形,縱如被告所稱貨物已進課稅區非處於海關可控
制監管之範圍云云,被告實非不可移請警察或調查局進行調
查偵辦,確認該批貨物若為走私貨品,仍
非不得依海關緝私
條例36條之規定予以沒入,是本件原告縱使有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之規定,被告並非無法確認、核對存放在順集成
公司倉庫內之貨物是否為系爭貨物,即
率爾作成原處分追徵
貨價,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
㈧本件縱可認原告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情形,惟原
告於被告發現前,已請報關行的人員向被告進行通報,其通
報情形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所為答辯亦稱,接獲電話有應進
保稅倉而誤進普通倉之情形,此際接獲電話之海關人員,逕
僅指示要洽保稅倉庫處理,而未就來電人之姓名、單位、報
單號碼,以及該保稅倉、普通倉之名稱、位置等等是項進行
詢問並予記載,實與一般在聽聞如此重大異常情形時,會予
以詳細了解,並將之轉給權責人員處置之情形,大相逕庭。
是以海關人員在處理如此重大異常事件,都會輕忽若此,又
豈可遽然指責原告係屬貿易商即應知海關事?況且若貿易商
即應熟知海關實務、通關事務,則全國各報關業者豈還有生
存餘地?準此,似乎被告執意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
對原告進行重罰,僅僅是為了掩飾該機關在本事件處理上的
輕忽,若在接獲電話後的第一時間即予妥善處理,即無所謂
系爭貨物無從認定之情形,亦無所謂是否私運貨物進口之疑
義。縱認有私運貨物,亦可依免罰之規定免予處罰。
㈨本件原告於事發後,即不斷函請被告指導應如何善後,且應
繳納稅款亦願為繳納。況本件事實作業上就非無瑕疵可指,
然僅係出於聯繫上之偶然錯誤以致有誤運之情形,應僅屬海
關緝私條例第35條之情事而依該條處罰,而運送人出現誤運
之情形係肇因於原告之情形,則為原告與運送人之間應如何
分攤責任之問題,然此均與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無涉
等
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本件原告既坦承將保稅貨物未依規定進儲保稅倉庫,而疏失
卸至課稅區倉庫。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事務,對於進口貨物
之進口通關及運送流程甚為熟稔,自應負注意辦理貨物通關
與追蹤流向之義務。原告既未盡應將系爭保稅貨物進儲保稅
倉庫之責,又未注意該貨物應再以D2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完
稅放行後方准提領出保稅倉運入課稅區,其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免罰。
㈡參據海關緝私條例72年12月28日修正第3條之理由略以,依
據司法院釋字第49號及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23號、55年判字
第254號判例等,均釋明:「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且
行政犯無論
故意過失行為均予處罰。本條例所定,均為行政
罰,對於其處罰要件,
祇須以有違法行為為準,
爰將原條文
第3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定義中所定「意圖」一詞予以
刪除,以符行政罰之本質。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
意旨略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
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已
自
承疏失,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論處,於法
洵無
違誤。
㈢自國外進口貨物欲進入課稅區,依現行法規與實務作業規定
,可分別採以下二方式,其一為填具G1報單(外貨進口)向
海關報運進口,經完稅放行後即可將貨物提領進入課稅區;
另一方式即先填具D8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將貨物進儲保
稅倉庫後,由貨主視適當時機,再以D2報單(保稅貨出保稅
倉進口)申報進口,經完稅放行後,始得提貨出保稅倉進入
課稅區。系爭貨物未循上述兩種合法途徑之一進入課稅區,
僅以D8報單申報,於申請進儲途中逕將未稅貨物運入課稅區
,以遂其私運之手段。足認原告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未
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私運行為。
㈣觀諸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款之
規定,D8報單係屬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非屬關稅法第
17條規定之進口報單。亦即外貨經填具D8外貨進儲保稅倉庫
申請書獲准進儲保稅倉庫後,應再以D2報單(保稅貨出保稅
倉進口)申報進口並經完稅,始得將保稅貨物提領出倉進入
課稅區。此「外貨進儲」保稅倉庫及保稅貨物「出倉進口」
係各自獨立之行為,其申報方式及通關流程各有依循規範,
尚不得混為一談。
㈤依安達公司之調度人員周妹蘭受被告訪談之筆錄及原告向順
集成公司倉庫申請進倉之進倉申請書所示,系爭貨物卸存順
集成公司倉庫乙事,係安達公司之調度人員依原告員工指示
,採事先傳真資料確認存放地點,再以電話通知,指揮安達
公司司機將貨櫃運往指定地點卸貨。顯見原告
前開所述與事
實相出入。
㈥被告係於102年2月6日接獲「未具名之報關業者」來電詢問
「應進儲京揚保稅倉庫之貨物,誤進京揚自貿港倉庫,該如
何處理?」之詢問,業者於電話中並未敘及「貨主、貨物名
稱及報關業者」等事實,僅述及貨物在管制區內自貿倉庫與
保稅倉庫之間誤進儲。其所述之案件主體或案情皆與本案保
稅貨物未經完稅進口即逕運入課稅區之違法情節顯屬不同。
另本件京揚公司保稅專責人員係於102年2月6日11時20分以
電話向被告所轄之稽查組通報,並於同日13時35分遞交書面
異常情形通報單。被告獲報後隨即進行調查,發現本件兩只
貨櫃分別於102年2月5日15時46分及2月6日8時12分「空櫃繳
回」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臺中港貨
櫃集散站,違法行為已然完成。原告則遲至102年2月6日14
時13分始將書面資料電傳至被告。是就原告書面通報時點而
論,亦與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第15條(即現行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定要
件未符。
㈦原告稱被告迄今未曾指示應如何處理系爭貨物事宜乙節,核
系爭貨物為C2(應審免驗)案件,系爭貨物放行提領出貨櫃
集散站前未經海關查驗,貨櫃運出管制區後,原告又逕運往
課稅區,擅自剪除海關電子封條後立即將櫃裝貨物搬運一空
。原申請進儲保稅倉庫之櫃裝貨物既已脫離被告可得控制監
管範圍,則原告所稱現存放於順集成公司倉庫之貨物,是否
確為原櫃裝進口之貨物,或經調換後之貨物,自無從查證。
被告自無權對存放於課稅區屬原告所有之貨物給予任何處理
指示。
㈧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明定存儲保稅倉庫之
貨物,海關認有必要時,得查驗之。是原告所稱「系爭貨物
既屬C2應審免驗之貨物,即已無須予查驗」乙節,顯係對保
稅倉庫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又原告雖以D8報單申請將系爭貨
物進儲京揚公司保稅倉庫,並經放行准予提領出貨櫃集散站
,惟原告於提領後,未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進儲保稅倉庫,亦未踐行應向海關申報D2報單(保稅或出保
稅倉進口)經完稅放行等程序,即逕行將系爭貨物運入課稅
區。原告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
進、出國境之私運行為甚明,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自非無據。
㈨原告所稱渠在被告發現之前即已委請莊國治、卓穎文及京揚
公司向被告通報,依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規
定,亦應免予處罰乙節,核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現行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17條)免予處罰之規定,係以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
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為要件。亦即,除
行為人須有陳報之行為外,其陳報與海關查獲或確定其違法
行為之結果間,尚須以有
因果關係存在。另海關緝私條例第
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所
訂定,參據海關緝私條例72年12月28日增訂第45條之1理由
略以,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其情節輕微,私貨價
值或所逃漏或溢退稅額在5千元以下者,得免予處罰,爰增
列本條。系爭貨物之
完稅價格為2,483,460元,已逾海關緝
私條例第45條之1
立法理由所定標準。從而,本件無論實質
上或法規適用面,原告自始即無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
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之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
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未經向海關申報即運輸貨物進口之私運情事,符合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乃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2,
483,46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裁處沒入物之價額計2,483,460元,及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之規定,追徵所漏相關進口稅費計216,433元,
認事用法有
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
稅者,不在此限。」第35條規定:「(第1項)運輸業或倉
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
包、行李、貨櫃,未在
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
規定加封者,處業主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
第2項)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
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
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
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
沒入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
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
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第45條之1規
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
標準,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
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海關緝私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
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
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5千元者,免處罰鍰。但船舶
、航空器服務人員私運案件無私貨可沒入者,仍應依有關規
定論處。」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
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
,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註:本
法規命令經財政部於102年12月18日以臺財關字第102102849
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原名稱變更為「海關緝私
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修正條文除第7條自102年6月21日施
行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發布日施行,而原第15條規定則移
列為第17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
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
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
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
監管之專區。」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
,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者。」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
6條之1第2項及第7條第9款用詞,定義如下:……六、保稅
倉庫,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
之保稅倉庫。……」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拓
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
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
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關稅法第58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
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
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
出口者,免稅。」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條規定:「(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
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
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
,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
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外貨進儲保稅倉庫,應由收貨
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
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
無訛後進倉。但專供飛機用之燃料、物料、客艙用品或修護
器材,得經海關核准先行卸存保稅倉庫,於進倉之翌日起3
日內補辦進儲手續。(第2項)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海關
認有必要時,得查驗之。」第23條規定:「依第16條規定存
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進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完稅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填具報單
,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
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二
、供應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農業
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之貨物,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
持有人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
行通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
。」
㈡經查: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者,經於102年2月1日委託長
榮公司填具D8報單申請系爭貨物免繳關稅,而進儲於京揚公
司之保稅倉庫,經被告核准放行進儲後,原告旋於同月5日
委由安達公司提櫃出站,並由其從業人員於當日向順集成公
司提交進倉申請書,指示運送人逕將系爭貨物運至順集成公
司所經營之非保稅倉庫儲存,並拆剪貨櫃上海關電子封條完
成卸貨,而將空櫃回繳萬海航運公司,經被告認定原告所為
符合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情形,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規定之私運貨物進口要件,乃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
第21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按貨
價1倍裁處罰鍰2,483,460元、應沒入物價額2,483,460元、
追徵所漏關稅86,921元、營業稅128,51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
費993元等進口稅費計216,433元,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
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號碼
第DB/02/F385/0019號進口報單(見
原處分卷第1頁、第11頁
及第54頁)、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見原處分卷第8
頁)、單一貨櫃動態查詢(見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安達
公司貨櫃運送簽收單(見原處分卷第19頁)、萬海航運公司
貨櫃運送單(見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進倉申請書(見原
處分卷第20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0頁)、被告103
年1月20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18896號復查決定(見原處分
卷第42至47頁)、財政部103年9月11日臺財訴字第10313927
11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等件可稽,
堪予認
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
指摘原處分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云
云,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為
人之主觀責任要件並不以故意為限,其屬過失者,仍在處
罰之列,此
稽之前引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之規定可明。
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定義規定,所稱私運貨物進口
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而言。故尚未
完納關稅或管制進口之貨
物,其擅自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處所,進入課稅區者,即
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之
構成要
件。且
參照72年12月28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因其條文中有「意圖」二字,致衍生行為人之主
觀責任要件是否須以故意為限之爭議,乃於修正時將該二
字予以刪除,用以確認行政罰非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限之
基本原則,此查考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正理由可明。
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原規定意旨並非以行為人出於故
意為要件,其具過失者仍包括在內,亦
迭據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及第521號解釋明確在案。是本件原告主張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規定之處罰要件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限云云
,容欠允洽,委難採取。
2.復按保稅貨物係經核准未辦理納稅手續入境,須復運出境
之貨物,其目的在於減省通關程序,並免除稅捐障礙,用
以提昇事業外銷競爭力之暫時進口貨物,故應依規定暫存
於保稅區,不得未經完稅放行,私運入課稅區。準此以論
,申請進口保稅貨物進儲於保稅倉庫之業者,本應依規定
履行該公法上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將未完稅貨物私運入
課稅區,此稽之前引關稅法第58條第1項及保稅倉庫設立
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23條等規定可明。
易言之,申請保
稅貨物進口之業者既享有該特許權益,本負有使該貨物不
進入課稅區,復運出境之行政法上義務,其未依規定向海
關申報而私將尚未完繳關稅之保稅貨物運入課稅區,即該
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所稱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國境之要件,即構成同條例
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之要件,應依法論處。再者,保稅倉
庫係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
保稅專區,而外貨進儲保稅倉庫,應由收貨人或提貨單持
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
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
倉,此
揆諸前引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及保稅倉庫
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可明。足見申請保稅貨物進
儲保稅倉庫之業者本負有使該保稅貨物不進入課稅區之行
政法上義務,其具名辦理保稅貨物報關進口者,即為貨物
進口之行為人,在公法上即負有依申報通關本旨完成進儲
保稅倉庫,未經核准不得運送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義務
,如怠於注意違反義務者,即構成
過失責任。
3.查系爭保稅貨物係由原告委由長榮公司向被告報關進口,
但經被告核准放行進儲,由原告委請安達公司提櫃出站後
,並未依規定運至核准之京揚公司保稅倉庫進儲,而逕行
運入位於課稅區之順集成公司倉庫,並拆剪貨櫃上海關電
子封條予以卸貨之事證,已詳如前述,足認屬實,則原告
係屬系爭貨物之申報進口之業者自負有使該貨物依規定進
儲保稅倉庫,不進入課稅區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為義務主
體,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係出於故意而為,但原告竟疏
於注意上開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未委託熟悉法令之業
者執行運送事務,並周密督促其確實將系爭貨物運至申報
核准之保稅倉庫,致使系爭保稅貨物於報關放行後,未依
申報本旨完成進儲,而擅自運至課稅區拆剪海關電子封條
完成卸貨,衡情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防免上開違規行為
發生之情事,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況且,本件原告係屬
法人組織,其從業人員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仍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
已經報准放行,尚未進入保稅倉庫,而係提領後直接進儲
順集成公司倉庫,毋庸提出D2報單由保稅倉庫運出,自不
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規避檢查及偷漏關稅之要件
,況且原告並非預先計畫將系爭貨物運至上開課稅區,復
未逕指示運送人運往課稅區順集成公司倉庫或授權拆剪電
子封條,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資為其無私運貨物進
口行為之論據,
核無足採。另
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係
就運輸業或倉儲業者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
未依規定加封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
物、郵包、行李、貨櫃之違規行為為規範,如違規行為已
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
態樣者,自屬同條例第36條適用之範
疇。是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既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
定之私運貨物進口要件合致,原告主張應適用上開第35條
規定論處,亦容有誤會。
4.原告雖復稱:渠在被告發現前已委請莊國治及卓穎文、京
揚公司向被告進行通報,符合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17條規定免罰之要件云云,惟依前引行為時海關緝私條
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即原告所
稱現行修正後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規定)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行為人須在海關或其他協助查
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
,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始具備免予處罰之要件。
易言之,違規行為人得免予處罰並不以主動陳報或提供事
證為已足,尚須其陳報及提供事證足使海關或其他協助查
緝機關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為必要。查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在被告查獲前即委請他人向被告通報上開違規情事
云云,然本件被告係於102年2月6日接獲未具名之報關業
者電詢應進儲京揚公司保稅倉庫之貨物,誤進京揚自貿港
倉庫,該如何處理?並未就貨主、貨物名稱及報關業者等
事項為具體陳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而稽諸卷附京揚公司自主管理保稅倉庫異常情形通
報單
所載(見原處分卷第108頁),足認系爭貨物係於102
年(西元2013年)2月5日下午13時10分由萬海航運公司臺
中貨櫃集散站出站,遲未進儲至京揚公司保稅倉庫,京揚
公司之保稅專責人員於同年2月6日接獲查詢系爭貨物已否
進儲後,經確認尚未進站,即於當日11時20分先以電話向
被告所轄稽查組通報上情,再於同日13時35分遞交書面異
常情形通報單,而經被告進行調查始查獲系爭貨物係於10
2年2月5日15時46分及2月6日8時12分「空櫃繳回」萬海航
運公司貨櫃集散站等情甚明。復佐以前揭單一貨櫃動態查
詢表、萬海航運公司貨櫃運送單(見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
)及原告提出於順集成公司之進倉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
20頁)等書件,可見原告係在102年2月5日即填具進倉申
請書,而將系爭貨物運至順集成公司倉庫完成進儲,衡情
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貨物所在,如其係主動陳報其違法行為
俾被告得以查辦其違法行為,自當據實陳報貨主名稱、貨
物明細及其所在等構成違法行為之相關具體事實,並保留
貨物原狀供被告前往調查,然本件原告卻僅向京揚公司電
詢其貨物到站
與否,不但未具體陳明其違法行為之事實,
竟復將系爭貨物之海關電子封條拆剪並卸貨,殊難憑認被
告查獲上開違法行為係因原告之主動陳報或提供事證所致
,顯見原告並不具備上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免罰要件。此外,系爭貨
物之價額計2,483,460元,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在卷可
據(見原處分卷第1頁),顯已逾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免予罰鍰之5,000元上
限,原告亦無從據以主張免受處罰。
5.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現仍置於順集成公司倉庫中,被告
未依海關緝私條例36條之規定予以沒入,而適用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項裁處價額沒入,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按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之私運貨物應沒入之,為同
條第3項所明定。且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
沒入之物在於受裁處沒入之前,因受處罰者或其所有人處
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主管機關即得為價
額之沒入。所稱「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指受處罰者或
物之所有人以處分或使用以外之其他方法致使無從確認原
物之實際狀態而言;而價額則以其市價為準。本件原告既
未將系爭貨物載至保稅倉庫進儲,而載至海關無從管控處
所,將貨櫃上之海關電子封條拆剪卸貨,其原物之實際狀
態即已破壞,已無從憑認現堆置於順集成公司倉庫之貨物
與系爭貨物仍屬同一,則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致不能沒入原
私運之系爭貨物,而依原告填報之系爭貨物市價,適用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價額沒入之裁處,要無違反比
例原則可言。
㈣
是故,本件原告係系爭保稅貨物之義務主體,其任由他人代
為履行其應盡行政法上之義務,因怠於注意致使私運進入課
稅區,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
第1項、第3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貨價1
倍計2,483,460元之罰鍰及為價額沒入計2,483,460元,並追
徵其所漏關稅86,921元、營業稅128,51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
費993元等進口稅費計216,433元,自屬適法
有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指摘原處分違法各節,均非可取。
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
聲請本院至順集成公
司
履勘現場,核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與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