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6號
104年6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重修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廖銘仁
簡汝珊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3005789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已
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新屋區社子里社子1
-18號,下稱常盛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業,經桃園縣政府
於民國100年3月9日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許可處理
之廢棄物種類為: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
處理後之成品為「乾燥污泥」(含水率30%),成品用途:
磚瓦窯業及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原告為常盛公司隱名股
東兼幕後操作之人,與
訴外人廖文俊、廖文達、胡蓮春、廖
苡伶等人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然未依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核准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將自事業
機構
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未經處理,共同基於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原告共同非法委託非
法清運業者,於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2月間及101年6月
間至同年8月間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彰化縣○○鄉
○○路周厝崙段62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貯存、堆置
,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392萬元(計算式:4,800公噸
2,900元/公噸)不法利益,而原告指示胡蓮春、廖苡伶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行為,且於申報同時檢
附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地磅單、出貨單等陳報
主管機關,使
常盛公司得以將收受未經處理之污泥,堆置(棄置)於由洪
清發(即勁發企業社)向邱文喜承租之系爭土地,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701、2521、2996、3460
、3485、3530、3898、3916、4000、4197、4312、4319、43
90、4401、4409、4416、4419號(下稱101年度偵字第9914
號等)起訴書起訴在案。
嗣被告據此起訴書,核認原告為常
盛公司之隱名股東兼幕後操作人,指示員工製作不實資料造
成事業廢棄物污泥堆置於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
人,況為眾多涉案人介紹、牽線,亦為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
乃以103年5月26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164601號函(
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
項次)規定,限期原告於103年6月10日前完成清理事宜,並
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被告核備;並
告誡原告倘未依規
定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
代履行
。另預估系爭土地清除處理費用為3,840萬元(計算式:4,8
00公噸8,000元/公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出訴願,訴願委員會以府法訴字第1020306633號訴願
決定(書)將102年8月12日彰環廢字第1020037974號函所為
處分撤銷,另為
適法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略)為:「經查
,
原處分機關係依彰化地檢署檢官偵查結果,認訴願人(即
原告)仲介相關污染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並堆置污
泥狀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惟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14
號等起訴書內容,認訴願人擔任常盛公司之隱名股東兼幕後
操作之人,且為和成公司股東,其出資和成公司7.5%,……
,此有卷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
書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
可參,依上述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觀之,並無從認定許倫凱等人將一般事業廢棄
物污泥堆置於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所仲介,……」即認定原
告非為系爭仲介者,故非行為責任人。
㈡不料,被告違反自己府法訴字第1020306633號訴願決定,不
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反
而自己以相同的
法律依據即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實質
上重為環保局102年8月12日彰環廢字第1020037974號函(
行
政處分)。原告當然不服,但此時之
訴願機關,已變成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再由該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由上述過程可
知,原處分已違反自己作成的府法訴字第1020306633號訴願
決定,應屬違法。其後,再據以作成之原(訴願)決定,
亦
屬無據。被告及環保局,玩法弄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僅以彰化地檢署(原
告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
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惟
行政程序法賦予
行政機關
為
行政調查之權利,被告未善盡行政調查義務,有違
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且該案目前僅剛完成第一審程序,距判決確定
,尚有相當時日。依
前揭法律規定,
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在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原告無該犯罪事實,原處分之
認定,顯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無可維持。
㈣原告非常盛公司及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
)隱名股東亦非幕後操作之人:
⒈原告非常盛公司之實質(真正)股東。原告之所以列名為
常盛公司之股東,乃係因常盛公司負責人即廖文俊,希望
原告為負責人之盈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盈鼎公司),幫
常盛公司申請取得許可證後,不要再幫其他廠商申請取得
許可證,而增加常盛公司營運之競爭壓力,遂要求原告出
名擔任常盛公司股東之方式,來使得常盛公司之經營無虞
。原告在迫於無奈,僅得答應擔任常盛公司掛名股東,以
確保盈鼎公司可以取得常盛公司所應支付之環保顧問費用
。但原告對常盛公司未有任何實際出資,實質上根本不是
常盛公司股東,更
遑論是幕後操作人。
⒉原告根本不是和成公司的股東。依和成公司解散前的登記
資料,其(實收)資本額為18,000,000元,所有股份均為
該公司之董事長廖文俊(1,395,000股)、董事王鈺傑(
135,000股)、董事魏廷光(135,000股)及監察人鄭美娟
(135,000股)所有(1,395,000+135,000+135,000+13
5,000=1,800,000股)。
足證,原告非「和成公司」的股
東,未曾出資7.5%,前述起訴書所指,與事實不符,毫無
可採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
號令說明:「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
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該署於102
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說明:「原登記為產
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
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再於10
2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113168號函概述如下:「公司
負責人、監察人或員工如經個案認定為實際污染行為人,仍
應視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應限期清理廢棄物之
義務人」。
㈡查環保局於102年8月12日彰環廢字第1020037974號函請原告
於102年8月26日前完成清理事宜,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被
告訴願委員會審議後,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本案原告
質疑被告曾就本案事實以訴願決定撤銷環保局處分,復就同
一事實自為本案原處分之合法性,惟
前開環保局處分既已經
訴願撤銷,自應認就本案事實行政機關尚未就原告依廢棄物
清理法所負義務採取任何具法律效力之
公權力措施,並無任
何類似既判力之
法律效果存在,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
規定為彰化縣之主管機關,自得
依職權基於對本案調查結果
之確信為適法之處分,而不受前開撤銷環保局處分之訴願決
定所
拘束。本案經被告調查後以原處分請原告於103年6月10
日前完成清理事宜,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3年9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30057898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該過程中,行政機關基於環
境保護立場,積極查證本案相關證據,並比對本案相關涉案
人之陳述,作成本案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清理義務人,
依環保局調查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9月10日環署訴
字第1030057898號訴願決定書及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9914號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訴字第
615號、第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內容已清楚敘明,
原告雖無登記為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相關負責人或員工,
然係和成公司之股東,出資7.5%(參見起訴書第11頁),與
和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中代表人廖文俊以外
之董監事之持股比率相同,可見其至少對於和成公司之營運
應有相當程度指揮監督之權限,此情形亦與起訴書所載本案
相關人所為陳述中屢見原告指示本案相關人進行違法棄置污
泥等行為相符;另經環保局查調本案相關行為人財產及所得
資料顯示,原告於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中,領有常盛公司之
營利所得(約213萬元)及薪資(約60萬元),顯見原告非
但是常盛公司之員工(領有薪資),且為常盛公司之股東之
一(領有營利所得),故對本案而言,原告應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所規定之清理義務人。原告稱其非為和成公司之股
東及迫於無奈加入常盛公司之股東之詞,
顯有不實。蓋原告
於前次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上明確說明其未任
職於和成公司及常盛公司擔任代表人、監察人或董事,而本
次行政起訴狀內卻又說明其在迫於無奈下,答應入股常盛公
司,前後說法不一,可見其所言無足採信。縱認原告尚難認
定為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負責人,依起訴書中所調查之事
實及本案相關人所為陳述可知,原告於本案中為眾多涉案人
介紹、牽線,可見其至少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仲
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被告自得依該法規定限期原告負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原告雖提出前開被告就環保局處分所
為訴願決定撤銷處分之理由,欲以此證明其於本案之角色非
屬仲介者,惟該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或因當時證據資料尚
有不足,僅以「……依上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並
無從認定許倫凱等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堆置於系爭土地
係由訴願人所仲介……」即認原告未具仲介身分,而未充分
考量其與其他相關涉案人間之互動往來情形,
故此訴願決定
之理由實
難謂可採。
㈣原告主張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然依最
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所示:「
行政爭訟事件並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即,原告是否負有行政
法上責任,不以刑事判決結果為判斷之依據,蓋二者不僅所
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第71條之
構成要件不同,刑法與
行政法之原理原則亦不同,刑事訴訟上
證據法則之規定如對
質詰問權等,於行政爭訟上自無一體適用之餘地。依行政程
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有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判斷
事實真偽之權責,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實證據及本案相關人等
所為陳述,全盤檢視、綜合比對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負清除責任,於法並無不
合。再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
第615號、第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內容,本案經承
辦檢察官起訴後,原告遭一審法院認定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判決有罪,其判決中經刑
事訴訟程序嚴格證明法則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就本案所認定
之事實相符,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於本案應負之義務,顯屬
有據。
㈤環保局就本案遭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涉案行為人,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命其限期清除,並非僅針對
原告,且經查調相關涉案行為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案發
後相關行為人(常盛公司、和成公司)相關資金及財產已脫
產,相關行為人身上皆無資產可供本案廢棄物清除所用,原
告為本案之共同污染行為人,被告依法命其共同承擔本案廢
棄物清除費用,並無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
兩造之
爭點:原告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
事業主或仲介者?被告所為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經查:
㈠按「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
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
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
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
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廢棄物清理
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係由環保局以102年8月12日彰環廢字第10200379
74號函作成與本件相同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
,經被告訴願決定以: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9914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並無從認定許倫凱等
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堆置於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仲介,
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於本案中為眾多涉案人介紹、牽線,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仲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除以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書為據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居於仲介者之地位,故原處分機關認原告
應負系爭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處理責任,與法
尚有未合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環保局未另為處分,而由被告為
本件原處分,此有被告府法訴字第1020306633號訴願決定書
及原處分在本院卷
可憑。則環保局既為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機關,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
命限期清理之處分,惟該命限期清理之處分已因原告提起訴
願,並經被告
予以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既為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4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其亦有權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定
命限期清理之處分,原告訴稱原處分已違反自己作成的府法
訴字第1020306633號訴願決定,應屬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另檢察
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
參照),是否涉有犯罪
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
政機關
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
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前揭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負清除處理廢棄物責任者,為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等4種不同行為人。
㈣本件被告原處分
無非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已敘
明仲介非法清除廢棄物者,應負遭棄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責
任。本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本縣○○鄉○○路○○○段○○○
○號堆置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源自桃園縣轄之「和成公司」
及「常盛公司」,再由台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仲介委託相關污染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並堆置於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規定,本府得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限期台端清除處理該污泥狀事業廢棄物。是本件
原處分認原告係屬仲介業者,並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
度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書為據。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原
告係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亦係仲介者。經本院詢以
「被告認定原告為仲介業者或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之證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從起訴書可以看出,但無當事人之
筆錄」,惟經原告質疑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與仲介業者,二
者
態樣不同、法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應就原告於本案究係
屬仲介業者或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予以釐清,且被告僅以檢
察官之起訴書作成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應善盡行政調
查義務之規定(見本院104年1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6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始陳稱:「本
件係以原告為仲介業者為
裁罰,否則原告並非本件共犯,卻
有獲利而無法裁罰」,另稱「認定原告為仲介業者之證據資
料,除地檢署相關調查資料外,另有刑事法院審理資料」(
見本院卷第267頁)。惟綜觀本件被告所呈作成原處分之資
料(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101頁),除有彰化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書部分資料外,查無被告所述之刑事法
院審理資料。此外,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僅以前揭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
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80號判決參照)。
㈤況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書係載明:「廖
文俊係常盛公司之負責人,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28
日,以府環廢字第098002521號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
10)、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污泥混合物(代碼D-09
99)。廖文達(廖文俊之弟)則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范國
基則擔任副廠長,而胡蓮春(為廖文達之妻)、廖苡伶(廖
文俊之妹)、廖子媞(廖文俊之妹)則負責常盛公司內部文
書、帳冊與進出貨地磅工作,另甲○○則擔任常盛公司之隱
名股東兼幕後操作之人,……另廖文俊等人為掩飾上開不法
犯行,於99年7月2日成立和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泥及
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而擔任負責人,惟實際出資股東有常盛
公司、陳秀美(出資新臺幣60萬元)、廖子媞(出資90萬元
)、甲○○(出資和成公司7.5%),而廖子媞自常盛公司轉
擔任統籌和成公司全部事務,陳秀美負責公司財務,曾南堂
擔任和成公司業務、李亦盛則擔任和成公司之司機,以和成
公司為製磚(再利用磚)廠向常盛公司購入上開成品(實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做為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即無須再
陳報產品去向,……廖文俊、甲○○、廖運漟、廖文達、胡
蓮春、廖苡伶、范國基、廖子媞、陳秀美、許金安、徐三平
均知悉常盛公司雖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然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與許倫
凱、賴秋湖、洪清發、羅有展、廖文斌(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知悉和成公司與勁發企業社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業務,
竟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
泥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2月間,由羅有
展指使廖文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自和成公司
運輸污泥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土地傾倒
,共計200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共貯存、堆置污泥4800公
噸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土地,再由和成
公司夜間負責處理載運之廖運漟電話告知廖子媞或陳秀美,
由廖子媞或陳秀美將談妥之不法利益,透過不詳管道支付與
許倫凱,而羅有展之運輸費用,則直接向和成公司請領,共
獲取1392萬元(計算式:4800公噸2900元)之不法利益。
……從而,被告廖文俊為常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苡伶、
胡蓮春、廖文達、范國基、許金安、廖運忠、廖子媞均為常
盛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甲○○為常盛公司幕後操作之人,徐
三平為常盛公司之董事,均係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後段之罪嫌。惟上開之人,均知悉和成公司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其他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業務,竟與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等人共同基於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見訴願卷附
上揭起訴
書第10頁、第11頁、第17頁、第76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審理後,亦以102年度訴字第615、990號、103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決以原告係共同正犯,判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38頁)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與仲介業者之行為態樣及法律構成要
件俱不相同(仲介業者衡情應僅係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所援引之彰化地檢署上揭起訴書認原告係共同正犯,惟
被告原處分卻認原告係仲介業者,亦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3條所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即其有認定事實與所調查證據不符
之違法。
㈥另被告指稱經環保局查調本案相關行為人財產及所得資料顯
示,原告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中,領有常盛公司之營利所
得(約213萬元)及薪資(約60萬元),顯見原告非但是常
盛公司之員工(領有薪資),且為常盛公司之股東之一(領
有營利所得),則據此亦
堪認原告與常盛公司之廖文俊、胡
蓮春、廖文達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惟仍
無法依此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遽認
原告有仲介委託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併予敘
明。
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僅以前
揭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依法有違。又被告原處
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援引之證據不符,依法亦有未合。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核有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發回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