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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王彩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世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林孟篁       洪志麟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曾至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3003922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卓伯源變更為魏明谷,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魏明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 設廠,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製程廢水含六價鉻、銅、鎳 及鋅等重金屬,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於民國102年12月10、1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 隊)至彰化地區稽查,查獲原告、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祥賀公司)、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振輝公 司)、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及新全發電 鍍有限公司(下稱新全發公司)等5家公司涉埋設暗管並使 用共管,以非法繞流之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部 分農田灌溉渠道即東西三圳內,致下游引用東西三圳灌溉之 農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又環保署辦理「全國重 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與被告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執行「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及查證計畫」調查結果,其中位屬原告非法排放下游處且長 期引用東西三圳作灌溉用水致土壤重金屬濃度高過管制標準 約43.9公頃,其污染筆數共計242筆地號土地(233筆污染坵 塊,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分別以102年7月5日府授環 水字第1020198166號、102年7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 0A號、102年9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263716號、102年11月 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40679號、102年11月20日府授環水字 第1020358055號及102年12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84062 號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 作。被告認原告已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 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所規定污染行為人之定義,經被告分 別以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488號及103年4月22 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089號等公告,修正公告並新增原告 為污染行為人及其污染影響範圍,復於103年4月22日以府授 環水字第1030117804號函(即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 送具改善整治意願及改善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土污法 第13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為獲得電鍍廢水排放許可之合法廠商: 原告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灣省彰化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函(同意原告 得使用阿夷里社區排水搭排廢水)、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函(同意原告得於東西三圳、石頭埤支線等渠道附掛排水管 排放廢水)、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函(確認原告所排放廢 水係由東西三圳排入大竹排水,並未排入該會灌溉渠道)、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自97年7月7日起至102年7月6日)、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2年7月6日)、毒 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自100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15日) 、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證明原告所排 放之廢水低於放流水標準)等文件,原告為獲得電鍍廢水排 放許可之合法廠商。 ㈡被告有重複處分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就原處分以相同理由,業以府授環水 字第1030019260號函作成行政處分,經原告等於103年1月28 日依法提起訴願後,已於訴願機關繫屬在案,被告於原處 分中片面撤銷其103年1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019260號函 之行政處分,復就相同原因事實,再重為處分,是被告之行 政作為,顯有重複處分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 則之疑慮。 ㈢被告片面依彰化地檢署之卷宗資料,作為認定原告之行為與 系爭土地受污染具因果關係的唯一證據,顯有不當: 1.彰化地檢署確曾於102年12月10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進 行搜查,並查獲原告等以暗管的方式排放部分未經處理之 電鍍廢水。但原處分及所引用彰化地檢署之偵查卷宗,顯 無任何具體事證及檢驗報告,證明原告等所排放部分未經 處理之電鍍廢水,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形,亦無證據證 明原處分所述因引灌東西三圳所致污染農地,係出自於原 告等所排放之部分未經處理電鍍廢水。實則原告等所排放 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均以共管方式排放至大竹排水 ,並未排放至原處分所稱東西三圳之農田灌溉渠道內。被 告片面依彰化地檢署之卷宗資料,並無「實際」溢流至東 西三圳的確切事證,縱有部分電鍍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 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該電鍍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造成東西 三圳河川與底泥受有污染。 2.原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後,目前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該等資料有無證據能力,原告所排放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 廢水,有無污染東西二、三圳等情,均尚待法院審認,於 彰化地院尚未作成判決前,原告認為前開證據縱有證據能 力,仍欠缺證據價值,不足以認定原告之行為與前開農地 污染具備因果關係。 ㈣被告以「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下稱 調查結果彙整)記載於東西三圳所採集之底泥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等語,作為認定原告系爭排放廢水行為系爭農地 受有污染具因果關係之證據,顯有不當: 1.被告以調查結果彙整記載於東西三圳所採集之底泥超過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排放廢水行為與系爭農地 受有污染具因果關係之證據,並以表8疑似污染源製程原 水及原廢水檢測結果,與下游河川、農地土壤重金屬沈積 ,勾稽比對,認定本件受污染土地筆數共計242筆地號( 233筆污染坵塊),係因原告排放行為所致。依表8疑似污 染源製程原水及原廢水檢測結果所示,原告於製程中所使 用的重金屬原料主要為銅(Cu)、鎳(Ni)、鋅(Zn)、 鉻(Cr),而被告認定超出灌溉用水標準者,主要係銅( Cu)及鎳(Ni),鋅(Zn)與鉻(Cr)則為少量超標,在 製程中使用鋅(Zn)者則係蘇振輝公司。原告、祥賀公 司與蘇振輝公司(下稱原告等3家公司)在製程中,均未使 用鎘(Cd),故在該3家公司的儲槽中均未發現鎘(Cd) ;而被告主張遭污染的系爭土地,多有鋅(Zn)的重金屬 污染,惟原告於製程中使用相當少量的鋅(Zn),且表8 疑似污染源製程原水及原廢水檢測結果,亦認定原告儲槽 中的鋅(Zn)未超過灌溉用水水質標準100倍,該等土地 是否即係原告排放之電鍍原廢水所致,容有疑義。 2.又如:⑴於彰化縣○○鎮○○段391、401、476、228、40 0地號土地認定有鎘(Cd)的重金屬污染,卻無原告大量 使用的銅(Cu)沈積。⑵同段278、275地號土地認定有鋅 (Zn)的重金屬污染,卻無原告大量使用的銅(Cu)、鎳 (Ni)沈積。⑶於同段943、257地號土地認定有鉻(Cr) 的重金屬污染,卻無原告大量使用的銅(Cu)、鎳(Ni) 沈積,系爭部分土地的重金屬沈積特徵,顯與原告所使用 之電鍍原料特徵不符,應非原告公司排放之電鍍原廢水所 導致。 3.再者,東西二、三圳,以及鹿港鎮、和美鎮河川沿岸之電 鍍工廠共有上百間,再加上其他鐵工廠、紡織工廠、染整 工廠更是不計其數。上開調查結果彙整所採得之底泥數據 ,是否就係原告之行為所致,亦或沿岸眾多電鍍工廠、鐵 工廠、紡織工廠、染整工廠於多年來所共同非法排放所致 ,亦有可議之處。況絕大部分電鍍工廠所產生之廢水,多 含有鉻、銅、鎳等重金屬元素。被告既明知彰化縣一帶的 電鍍工廠達上百家,只要簡單調查一下歷年被告環保局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開立的罰單,就能清楚知悉東西三圳 沿岸電鍍工廠的污染情形,然被告怠為上開調查,逕將整 治東西三圳的行政責任,全數推由原告等3家公司負責,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 4.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關於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排放廢水案之刑事 判決意旨,足徵工業用廢水之排放,具有:「㈠底泥遭受 污染多係污染物進入水體後,因重力沈降而所造成,其中 涉及檢測範圍、時間、污染物數量、水體涵容能力高低等 諸多因素影響;㈡底泥重金屬不像河川會順著河水流至下 流,會一直累積,檢測數據超量重金屬是累積一段時間造 成的,並非一次行為造成;及㈢底泥檢測結果客觀上無法 全然排除係溪流因長期由各事業排放銅、鎳等重金屬沈積 所造成」等之特性,則彰化縣境內縱有被告所指系爭污染 土地等情,如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污染土地係因原告之行 為所致,又無相關證據證明東西三圳沿岸及其上游,已無 其他電鍍工廠或同類型事業排放事業廢水,自不得以系爭 污染土地存有重金屬沈積情事,即認均為原告行為所致。 5.另被告除於102年12月10日發動第一波查緝,查出包含原 告在內10家電鍍業者以埋設暗管方式排放廢水;復於103 年1月15日發動第二波查緝,查出福馬圳沿岸,亦為彰化 縣彰化市、和美鎮交界處有6家電鍍業者涉嫌違法排放廢 水;又於103年4月24日發動查緝活動,共計查獲9家業者 ,以排放電鍍廢水的方式污染灌溉農田。被告若要要求業 者提出整治與改善計畫前,須先查明業者排放電鍍廢水與 環境污染的因果關係,及應確認全縣所有的電鍍業者與環 境污染間的污染比例,方能依其污染比例要求業者負擔符 合比例原則的改善與整治計畫。況本件於事發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已針對福馬圳灌溉區及東西二 、三圳灌溉區之調查結果,檢驗報告均顯示訂有食品衛生 標準之鎘、汞、鉛3項皆符合標準,其餘未訂有食品衛生 標準之鉻、鎳、銅、鋅、砷5項重金屬含量均在正常背景 值範圍內,該灌溉區所生產稻穀並未超過食品衛生標準, 亦與原處分認為原告之行為,致引灌東西三圳之水有重金 屬污染系爭土地之情有間。 ㈤原告非對電鍍廢水完全不處理,僅少部分未經處理或處理不 完全者予以排出,又依被告環保局於100年8月19日核發予原 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原告每日所產出污泥核准數量 最大值77公斤,含水率80%,每日核准最大量之總用水量48 立方公尺。故經計算後,原告每公噸原廢水得產出之污泥數 量,在未經烘乾程序前,最大值應為1.28公斤(計算式:77 ÷48 = 1.28),若再經過脫水、烘乾與曝曬後,讓含水率 降至30%至50%間,每公噸原廢水所產出的污泥數量則可再降 至0.8公斤左右(計算式:1.28×0.5÷0.8 = 0.8),此與 被告於被證9所製作污泥/廢水統計表所示相去不遠,被告以 彰濱工業區每公噸原廢水尚得產出至少4公斤之污泥,主張 原告大量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容有未洽 。 ㈥再者,被告於陳報㈠狀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案相關 資料,惟該案係被告於96年間整治彰化市、和美鎮等6筆土 地,命原告應繳付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與本件無直接關 係。此外,被告於陳報㈠狀所提附件4,此為祥賀公司經被 告緝獲非法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製作 之行政文件,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等3 家公司共同非法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另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針對日月光公司 非法排放廢水,以致下游河川、土壤受污染事件,認定僅能 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罰,而不得逾越法律規範改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予以刑罰相繩,從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各該被 告均為無罪。原告於本案並不否認有排放或溢流部分未經處 理之電鍍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就本案 另行課處之行政罰鍰60萬元,原告已核實繳納,服膺我國法 律之規範。況被告曾於103年1月21日以行政處分認定原告與 啟耀公司等5家公司,違反土污法規定,命原告等應於文到 10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意願及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並於文到2個月內提送初步控制計畫到府。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復經被告於103年4月22日來函廢止103年1月21日行 政處分,改命原告等3家公司提送具改善整治意願及改善整 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 污染控制計畫,啟耀公司已不在原處分範圍內。然依彰化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940號起訴書所載,啟耀公司排放電鍍 廢水所致污染之場址,同為彰化縣和美鎮之部分農地,故上 開103年1月21日行政處分才會將啟耀公司列為污染行為人, 而須負起整治責任,然被告廢止103年1月21日行政處分後, 僅命啟耀公司繳納300萬元,即同意免除啟耀公司依土污法 所應負之整治責任,未於原處分命啟耀公司應與原告等3家 公司共同負擔整治費用8,760萬元。準此,本件縱經本院認 定原告仍應負擔整治責任,請審酌被告處理啟耀公司之方式 ,而非命原告肩負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引灌東西三圳之全 部農地之整治責任。 ㈦另依下列證據,亦可證彰化縣轄內農地早已受有嚴重污染, 絕非僅因原告違法排放電鍍廢水所致: 1.依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張文亮 教授所擬文章、中央社於2002年6月10日以標題「郝龍斌 說重金屬污染農地事件2年內徹底改善」進行報導內容, 時任環保署長的郝龍斌,連同縣長翁金珠、和美鎮長許祝 賢前○○○鎮○○路勘查遭銅、鋅、鎳、鉻、鎘重金屬污 染農田進行勘查,翁金珠表示,彰化縣以往因灌溉溝渠東 西二圳沿岸設立許多電鍍工廠,導致沿岸稻田遭受嚴重污 染,縣府也將善盡監督責任等語,足以說明彰化縣和美鎮 一帶農地的重金屬污染情形,早在2002年即已存在,重金 屬污染的種類包含銅、鋅、鎳、鉻、鎘等,被告雖由縣長 公開表示必須負起監督責任,惟多年來並未落實管理及有 效根治,縱然被告主張本件系爭242筆土地存有重金屬污 染之情事,其與原告間之排放行為,因果關係如何建立, 污染範圍如何特定,仍應由被告檢附更為具體明確之證據 。 2.次依被告環保局於網頁上公告資料,可知被告於91年2月 至8月執行「319公頃農地土壤重金屬調查與場址列管計畫 」,足徵彰化縣彰化市、鹿港鎮及和美鎮於當時至少已分 別有76.41公頃、16.83公頃、86.13公頃農地經調查受污 染;被告復於93年進行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檢測計畫, 主要調查區域為彰化市,其次則為和美鎮與鹿港鎮,調查 結果發現有174筆地號土地重金屬濃度超過食用作物農地 土壤污染監測基準,顯見彰化縣彰化市、鹿港鎮及和美鎮 早在十多年前,轄內農地即已受有嚴重污染情形,絕非僅 因原告違法排放電鍍廢水所致。 3.又依臺大生物環境系統工程系張尊國教授於91年6月28日 所發表之文章「臺灣地區土壤污染現況與整治政策分析」 ,亦證依當時之調查結果,顯示彰化地區土地重金屬污染 集中於彰化市、鹿港鎮及和美鎮一帶,主要污染途徑為工 業廢水造成灌溉用水污染,再經引灌至農田當中所致,主 要重金屬種類為鉻、鎳、鉛、銅、鋅,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之農地面積有184公頃。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103年1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019260號行 政處分命原告依土污法第13條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復又對相 同原因事實重為處分,顯有重複處分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虞等語,惟被告於103年1月21日作成之府 授環水字第1030019260號行政處分,係依環保署辦理「全國 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及被告 環保局「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 」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非法排放電鍍廢水行為,造成長 期引用東西二、三圳之57.4公頃之灌溉區土壤重金屬污染, 故命原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被告前依環保署103年3月27日「確認彰化地檢署查獲之5 家電鍍廠污染農地範圍及相關處分後續辦理方式」會議結論 ,辦理影響範圍污染農地及相關整治經費修正,已撤銷該處 分,未有重複處分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情事。 ㈡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行為時(95年10月16 日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 、第2條第12款規定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之1等規定,可知為防治水污染,事業應依法採行水 污染防治措施,並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廢(污)水之流 程,將處理後且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之廢(污)水,排放至 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事業不得繞流將廢(污)水排放至 未經許可之放流口,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避免危害人體健 康及生態環境。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即電鍍業)業務, 生產過程需使用重鉻酸鉀、氰化銅、鎳、氰化鈉等金屬化學 物質,並產生大量含有鉻(Cr)、銅(Cu)、鎳(Ni)等重 金屬之劇毒原廢水,應依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第5 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之記載, 分別將電鍍製程所產生之氰系、鉻系、一般酸鹼系廢水導入 廠內廢水處理區,藉氧化、還原及沈澱等處理程序,降低原 廢水中氰化物、鉻、銅、鎳離子之濃度(處理前之濃度約為 100至450mg/L不等),始得將重金屬離子濃度「符合放流水 標準之廢(污)水」(約為1至3mg/L不等)自流放口排入廠房 前方之匯流井(見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第29頁之記載,放 流口位置為東向座標:205573及北向座標:0000000定位處 ),再透過合法申請之掛排水管排放至大竹排水。 ㈢被告環保局人員及環保署督察人員於102年9月5日東西三圳 停水期間,發現東西三圳排放口有不明廢水排放,前往廠區 較接近東西三圳排放口之祥賀公司進行查察,當場查獲原告 等3家公司透過共用雨水貯槽溢流管線溢流電鍍原廢水至東 西三圳之事實。且稽查人員發現祥賀公司專用及3家公司共 用雨水貯槽連接至東西三圳之排放口,係設置於靠近東西三 圳渠道底部位置,排放口開口向下,其設置方式隱密並得以 東西三圳混濁水流遮掩,致使督察人員屢次巡查均未能發現 原告等3家公司繞流排放行為,並勒令祥賀公司封閉該排放 口。於102年12月10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祥賀公司之廠 區進行勘驗,並於現場開挖管線後,遂查獲原告等3家公司 共同設置繞流管線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溢流機制。再依 中區督察大隊102年9月5日之督察紀錄,督察人員令祥賀公 司人員拆解排水管及測試排水流向之前,即已自東西三圳排 放口採集含有鉻(Cr)、銅(Cu)、鎳(Ni)等重金屬,且 導電度為3,010μs/cm之廢水數瓶(即排放口⑴之樣品), 與原告電鍍製程及其氰系、鉻系、酸鹼系儲槽之重金屬物質 、導電特性相同。另原告未經處理之廢水中,WM01製程鉻濃 度最高可達50mg/L,六價鉻濃度最高可達15mg/L,高出放流 水標準25倍及30倍,WM02及WM03製程銅濃度最高可達100mg/ L,鎳濃度最高亦可達100mg/L,高出放流水標準33倍及100 倍。另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12月10日針對原告工廠氰系儲 槽、鉻系儲槽及酸鹼系儲槽採集水樣分析結果亦顯示,銅濃 度分別為151.6mg/L、226.8mg/L及34.2mg/L;鎳濃度分別為 33mg/L、96.5mg/L、104.9mg/L;鉻濃度分別為1.11mg/L、 11.3mg/L、7.65mg/L,亦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數倍至上百倍不 等。 ㈣依彰化地檢署系爭起訴卷宗資料,蘇振輝於103年1月2日彰 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檢察官之訊問程序、祥賀公 司負責人張建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案件102 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程序、原告廠長黃仁松於102年12月 11日至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及於彰化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0151號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祥賀公 司前負責人張友堂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案件 102年12月18日偵訊程序及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7號 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原告所雇水 電工林逢興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49號案件102年 12月25日偵訊時之陳稱及證詞,亦有102年12月10日彰化地 檢署至原告開挖勘驗照片,足以證明原告等3家公司於95年 以前,已將廠內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確有埋設暗管並使 用共管,以非法繞流之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非法排 放至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致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 ㈤又因電鍍業生產過程之水洗、酸洗、電鍍及浸鉻等製程均須 消耗大量用水,參以原告廠內所設之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 系儲水槽容量實屬有限,難以儲存電鍍製程中產生之所有原 廢水,為維持電鍍作業生產線之順利運作,電鍍業者必須定 時處理、排放電鍍作業產生之原廢水。另原告於廠內原廢水 儲槽設置3顆馬達,可將未處理原廢水排放至3家公司共用之 雨水貯槽,而該雨水貯槽內僅有1顆馬達,該3顆馬達每分鐘 可排放逾4公噸以上原廢水至雨水貯槽(相當於輸入之水量 ),然而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每分鐘至多僅能將1.5公噸之原 廢水排放至大竹排水(相當於排出之水量),輸入水量數量 遠大於排出水量。是該雨水貯槽內之馬達若故障、因故未開 啟運轉,或有2顆以上馬達同時將廠內原廢水抽出,並排放 至雨水貯槽時,未處理之原廢水即會溢流至東西三圳,依原 告等3家公司雇工設置繞流管線、馬達、控制電盤及溢流口 等設計,已足證明原告確實知悉未處理之原廢水將透過溢流 機制排入東西三圳,仍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而污染系爭土 地。 ㈥依被告94年至103年間查獲東西三圳沿岸相關事業(金屬表 面處理業,即電鍍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資料,94年至 103年間設置於東西三圳沿岸,未依規定排放事業廢水遭被 告裁罰之電鍍業者,除原告外,僅有10家業者遭受裁罰(即 正錦達五金工廠、新發興企業有限公司、祥賀公司、蘇振輝 公司、新全發公司、膳旺工業社、青輪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天佑工業社、三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翔通工業社等10家 業者),與原告遽稱東西三圳上、下游尚有諸多電鍍業者排 放未處理電鍍作業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主張,尚屬有間。又 原告業於93年6月15日、95年8月7日及102年8月19日因「事 業放流水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遭被告裁罰6萬元及14萬 元之罰緩,並於102年12月13日因彰化地檢署會同中區督察 大隊開挖,查獲原告等3家公司共同設置之繞流管線,而遭 被告勒令停工,原告確有長期未依規定排放未處理電鍍原廢 水之行為。 ㈦按土壤管制標準第5條業已揭明重金屬之管制標準值,鉻( Cr)為250mg/kg、銅(Cu)為400mg/kg、鎳(Ni)為200mg/ kg,又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下稱底泥 指標辦法)第4條亦明定底泥指標上限值,鉻(Cr)為233mg /kg、銅(Cu)為157mg/kg、鎳(Ni)為80mg/kg。經採集原 告於東西三圳排放口水流上游及下游數十公尺處之底泥送驗 ,發現排放口水流上游5公尺處(CH-SD01)底泥表土之重金 屬含量為鉻(Cr):34.3mg/kg、銅(Cu):82.8mg/kg、鎳 (Ni):63.4mg/kg,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見排放 口上游之底泥並未受到原告等3家公司排放電鍍原廢水之污 染;惟排放口水流下游10公尺(CH-SD02)及30公尺處(CH -SD03)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Cr):143mg/kg 、銅(Cu):585mg/kg、鎳(Ni):369mg/kg及鉻(Cr): 107mg/kg、銅(Cu):539mg/kg、鎳(Ni):200mg/kg,銅 及鎳含量均大幅逾越底泥指標辦法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鉻含量亦高於上游處底泥檢驗結果,有調查結果彙整可 參。足證東西三圳灌溉用水自原告等3家公司設置之排放口 下游,開始遭受電鍍業者長期排放未處理原廢水所污染,電 鍍作業原廢水排入地面水體經稀釋並微量沈積後,始於東西 三圳排放口下游底泥驗出與電鍍製程相同之重金屬污染物, 污染源頭應始自原告及其他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排放口處。 再依電鍍業未處理原廢水含有鉻、銅、鎳等劇毒化學物質, 排放至地面水體足以影響水生植物生長之客觀事實觀之,中 區督察大隊於102年9月5日督察時,觀察原告於東西三圳排 放口處均無植物生長跡象,對比原告等3家公司停工逾1年後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案件於104年5月1日至該處現場 勘驗時,始觀察到水底有水生植物生長跡象,亦足證該處確 有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之情事。 ㈧又按土壤管制標準第5條明定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銅(Cu)為200mg/kg,底泥指標辦法第4條則規定,底 泥中銅(Cu)之指標上限值為157mg/kg。本件原告等3家公司 頻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大竹排水,經採集大竹排水排放口 水流下游位置之底泥送驗,其下游400公尺處(SD05-1)底 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Cr):232mg/kg、銅(Cu) :790mg/kg、鎳(Ni):151mg/kg,均逾越底泥指標上限值 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其中含銅量更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甚至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SD02-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 含量分別為鉻(Cr):1,350mg/kg、銅(Cu):4,580mg/kg 、鎳(Ni):566mg/kg,均大幅逾越底泥指標上限值及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另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SD02-1)堤岸左 、右側均為農地,該2處農地於102年6月之前均藉地勢之便 引灌大竹排水為灌溉水源,102年6月該處堤防坍塌,右側 農地始改以地下水源為灌溉水源,左側農地則仍繼續引灌大 竹排水為灌溉水源。而受託單位於102年12月間採集該2處農 地土壤送驗,發現僅左側農地土壤之銅、鎳含量逾越食用作 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監測標準,有調查結果彙整可稽,且 距離引灌點越近之土壤遭受污染程度越嚴重,例如距引灌點 60公尺兩處(CHSA04、05)表土銅含量分別為562mg/kg及30 2mg/kg,距引灌點逾120公尺處(CHSA02)表土銅含量為180 mg/kg;反之,右側農地之土壤則未有受重金屬污染之跡象 ,足見大竹排水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之左側農地,應屬新 受污染之農地,右側農地則因102年6月起改以地下水源灌溉 而未有明顯遭受污染跡象。可推論原告等3家公司自102年9 月間遭查獲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後,疑大量將 原注入東西三圳之原廢水大量排放至大竹排水,因而導致上 開左側農地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右側農地於102年6月 後改以地下水源灌溉始未受污染。 ㈨環保署以「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 第2期)」調查全國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狀況,發現彰化縣 和美鎮調查區內農地土壤污染嚴重,遂於102年間辦理擴大 調查作業,調查範圍包含彰化農田水利會東西三圳鐵山支線 及嘉犁支線灌溉小組,2階段調查採集彰化縣○○鎮○○段 ○○○段、新盛段、和群段、大嘉段、嘉詔段等436組土壤 ,其中252組土壤(共計227筆地號農地)重金屬含量逾越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污染項目為鉻、銅、鎳等電鍍作業使用之 重金屬。另被告亦以「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及查證計畫」調查境內農地遭受重金屬污染情形,於東西 三圳灌溉流域調查發○○○鎮○○段○○○段、大霞段、新 發段等15筆農地亦遭受鉻、銅、鎳等重金屬污染,被告遂於 102年7月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20198166號、第0000000000A 號函、102年9月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20263716號函、102年 11月6日、102年12月19日及102年11月2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 020340679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等公告 彰化縣○○鎮○○段○○○段、和群段、新發段、嘉安段、 大榮段、大霞段等共242筆地號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㈩環保署委託檢測機構採集鄰近原告等3家○○○區○○○段 、牛稠子段下廍小段及新賢段農地土壤並進行檢測,於原告 等3家公司排放口下游東西三圳沿岸之農地中,30組土壤樣 品即有17組土壤中重金屬銅、鉻、鎳含量逾越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並有3組土壤中重金屬銅含量逾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觀諸牛稠子段下廍小段、新賢段農地直接引灌東西三圳灌 溉水源,及古夷段農地因東西三圳水位提高即受東西三圳灌 溉水源回灌,且各該農地測得之重金屬種類與電鍍作業使用 銅、鉻、鎳等重金屬相同等情,足見原告排入東西三圳之未 處理原廢水確已沿灌溉渠道流向下游處,電鍍製程之重金屬 因農地直接、間接引灌東西三圳灌溉水源造成污染。 依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3年1月17日以彰水管字第10300009 49號函說明被告列管農地引灌水源所屬灌排系統資料,東西 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分別至「十二張犁支線」、「 鐵山支線」、「嘉犁支線」、「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 等灌溉渠道(合稱「鐵山支線灌溉小組」),鐵山支線灌溉 小組內之農地可概分為「十二張犁引灌區」、「東西三圳直 灌區」、「鐵山支線引灌區」、「東西三圳鐵山一至三分線 引灌區」及「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等 5處引灌區,依前開原告等3家公司排放原廢水藉由灌溉渠道 水路流向污染中下游農地之因果關係說明,原告等3家公司 排放原廢水污染系爭242筆地號農地及水路流向情形,其中 「十二張犁引灌區」係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 包含十二張犁支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十二張犁支線、分線 、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 計有彰化縣○○鎮○○段○○○段、和群段共51筆地號農地 ;「東西三圳直灌區」係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 ,透過東西三圳直灌六、七主給、小給等渠道,提供沿線農 地灌溉水源,因引灌東西三圳直灌六、七主給、小給等渠道 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 ○鎮○○段○○○段、嘉安段共62筆地號農地;「鐵山支線 引灌區」係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鐵山支 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鐵山支線各支線、分線、主給、小給 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 化縣○○鎮○○段○○○段○○○○○號農地;「東西三圳鐵 山一至三分線引灌區」係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 ,包含鐵山一、二、三分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鐵山一、二 、三分線各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 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鎮○○段○○○段○○○○○ 號農地;「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係東 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大汴支線、公厝支線 瞎仔汴二分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大汴支線、公厝支線瞎仔 汴二分線各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 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鎮○○段○○○段、大霞段 共10筆地號農地。依前述灌溉渠道分佈圖及水路流向說明, 足證系爭土地實際引灌水源均源自東西三圳,再經分線、支 線、主給及小給渠道經各筆農地引灌。依原告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所載,原告每日產生約48立方公尺,即相當於48公噸之 原廢水(按,依被證9大竹排水之監測紀錄觀之,原告實際 排放之原廢水數量遠較申報之48公噸更多),且94年以前即 埋管利用道路側溝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95年以後更設置 繞流管線藉溢流管道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從而,以每日 排放數十公噸原廢水估計,原告長期排入東西三圳再沿上述 灌溉水路流向東西三圳,再流向鐵山支線灌溉小組內各支線 、分線、主給、小給等渠道之重金屬污染物不知凡幾,其經 年累月持續排入灌溉渠道之污染物即導致系爭土地累積逾食 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污染。從而原告繞流 排放原廢水之行為,與系爭土地受污染之結果間即具備一定 之蓋然性,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彰濱工業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廢水「前處理廠」之處理 績效數據,專區內各電鍍廠先行處理原廢水10%污染化學物 質,始排入「前處理廠」之廢水,經「前處理廠」進行初階 處理程序,沈降70%污染化學物質之歷年績效觀之,每公噸 原廢水尚得產出至少4公斤之污泥,原告及祥賀公司自95 年起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污泥、 用水量資料,其每公升原廢水僅產生不足0.5公斤之污泥, 顯見原告及祥賀公司至少於95年起即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據 實申報,且未依標準作業流程進行中和、沈澱處理程序,使 鉻、銅、鎳等重金屬仍溶於原廢水中而未符合放流標準,並 擅將未處理原廢水自上揭繞流機制排入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 中。又依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資料所示,原告每 日約產生48立方公尺、即相當於48公噸之原廢水,再依原告 95年起申報之污泥/廢水資料所示,原告並未處理電鍍作業 產生之原廢水,乃全部排入共用雨水貯槽。依前所述,原告 自95年以後雇工設置溢流管線極易使雨水貯槽內之原廢水排 入東西三圳,加以原告每日排入雨水貯槽之原廢水水量極大 ,故原告每日排入東西三圳之原廢水水量亦十分可觀,非溢 流少量原廢水而已,此亦有中區督察大隊人員102年9月5日 拍攝原告等公司排放大量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照片可佐。甚 且原告等3家公司設置於東西三圳之排放口於102年9月5日遭 中區督察大隊查獲後,即遭勒令封閉,原告等僅能將未處理 之原廢水經繞流管線及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排入大竹排水,依 彰化地檢署於102年12月5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至原告 等3家公司設於大竹排水之排放口現場履勘,發現原告等7家 事業排放至大竹排水之原廢水,排放水量每8秒即有160公升 之容量,即1分鐘排放1.2公噸、1小時排放72公噸;且中區 督察大隊於102年10月21日開始監測起,原告等7家事業每天 少則排放6、7小時,多則排放16小時,依此計算,原告等7 家事業每天違法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之排放水量共計應達432 至1,152公噸,足見原告電鍍製程作業產出之原廢水量(用 水量)應高於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數量,則原告實際排放至 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之原廢水,甚為可觀。設於原告等3家 公司東西三圳排放口下游2公里處之「十二張犁支線取水口 」監視點,至少在95年7月27日、97年7月25日、99年2月2日 、102年1月24日、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12日等6次採集 水樣發現重金屬銅,亦於95年7月27日、99年2月2日等採集 水樣發現重金屬鎳,共計有4次重金屬銅或鎳之檢測值逾越 灌溉水標準(95年7月27日、97年7月25日、99年2月2日及10 2年1月24日);設於原告東西三圳排放口下游4公里之「鐵 山支線取水口」及「大汴支線取水口」監視點亦至少有7次 採集水樣發現重金屬銅或鎳(95年2月7日、95年7月27日、 102年3月22日、102年7月26日、102年11月18日及102年11月 19日),並有2次重金屬銅或鎳之檢測值逾越灌溉水標準( 95年2月7日、102年11月19日)。反之,設於原告東西三圳 排放口上游之「山寮支線取水口」及「寶部支線取水口」監 視點之採取水樣,則未檢測出灌溉水質含有重金屬鉻、銅、 鎳。又原告排放未處理電鍍原廢水至灌溉渠道之行為時間較 不固定,且非連續排放,恐係間隔排放或利用夜間排放,水 利會人員採樣為不定期抽樣,其抽樣結果具有機率性,倘能 檢測出超出灌溉水標準之樣品,即可推測排放頻率相對更高 。另該類污染物,本就不應存在於天然水質中,顯示係由外 來污染物引起,又灌溉渠道水量較大,具有稀釋採集水樣之 條件下,仍可驗出含重金屬有毒污染物之水質,顯示原外來 污染物為高濃度之重金屬有毒廢水。衡酌彰化農田水利會僅 於原告東西三圳排放口下游數監視點發現灌溉水含有重金屬 銅、鎳,且排放口下游10、30、50公尺處底泥均驗出與電鍍 製程相同之重金屬污染物等客觀事實,足見原告將未處理原 廢水排入東西三圳後,電鍍製程使用之重金屬確已沿灌溉水 源流向中、下游渠道。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調查東西三圳沿岸電鍍工廠之污染情形, 作成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惟被告 是否針對東西三圳沿岸電鍍工廠之污染情形調查,與認定原 告為污染行為人而命其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並無關聯。且按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75 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污染行為人乃污染 責任之最終負責人,應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 ;若污染行為人有數人者,應共負污染控制或整治責任。且 不論個別污染行為是否有先後、亦不論其污染行為是否僅為 加工、更不論是否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存在,本於連帶債務 之法理,主管機關均得命其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部,負污染 整治及控制之責;又環境污染事件之責任,往往可能由多數 污染行為人共同承擔,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必須完全釐 清所有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及負擔「比例」後始能為處分實有 困難,土污法立法時,即以連帶責任之方式對污染行為人求 償,且污染行為人負有終局整治責任(土污法第43條第7、8 、9項參照)。是原告明知其負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不 得繞流排放至灌溉渠道等義務,竟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 圳,縱無污染下游農地之故意,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原處 分以原告長期繞流排放污染物致系爭土地受污染,預告遭受 污染之農地面積約為43.9公頃,將視農地污染程度採取翻土 稀釋及排客土之整治工法,並依各農地面積、作物情況計算 整治費用及剷除銷毀農作物等費用,核算整治費用為8,760 萬元,則原告既受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即應負擔 終局整治責任,無論嗣後是否尚有其他電鍍業者應與原告等 3家公司共同負擔整治責任,均無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土 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命原告等3家公司就整 治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件整治 費用之估算、預告整治費用及命原告提出財力證明等義務, 亦屬合法有據。至啟耀公司坐落地點及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 水之灌溉渠道與原告顯不相同(啟耀公司設於彰化縣○○鎮 ○○里○○路○段○○○號,坐落位置與原告相較屬下游處,惟 非位於東西三圳旁,而係緊鄰嘉詔中排,且其所排放之原廢 水經嘉詔中排流向紹安厝排水、紹安厝排水支線、大汴支線 及番雅溝排水,致污染草港段、鹿草段、嘉詔段、大嘉段、 大霞段等處農地),被告依水路流向及污染結果等客觀事證 核算啟耀公司應負擔之整治費用,自與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相 異,實難推論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原告主張依農委會針對福馬圳及東西二、三圳灌溉區域之調 查結果,該灌溉區域所生產稻穀並未超過食品衛生標準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稱農委會之檢驗報告其稻米樣 品是否產自本件污染控制場址,且原處分所稱102年度第1期 作農地污染控制場址農作物,被告業於102年6月28日運至溪 州垃圾焚化廠完成銷毀作業,故原告所稱稻米樣品應非屬原 處分之系爭作物;又原處分係限期命原告提出控制計畫,與 稻穀是否合乎食品衛生標準無涉,併此陳明。 另國立中興大學盧至人教授於本件刑事案件即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號公共危險等案104年8月20日程序之證述, 係說明採樣樣本如高於監測、管制標準,即可確知存在外來 污染源,並得推論排放原廢水進入渠道後污染灌溉水源及農 地之關聯性等語,非如原告本件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所曲 解之意,原告該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與祥賀公司及蘇振輝公司,有 埋設暗管並使用共管,以非法繞流之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 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內,致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而為 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所規定之污染行為人,應依同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負整治責任? 七、本院判斷: ㈠按「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 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 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 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 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當措施改善;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 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分別 為土污法第1條、第2條第15款、第3條及13條所明定。是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經 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得 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該污染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 染控制計畫。 ㈡本件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設廠, 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製程廢水含六價鉻、銅、鎳及鋅等 重金屬,經彰化地檢署於102年12月10、11日會同中區督察 大隊至彰化地區稽查,查獲原告等3家公司、啟耀公司及新 全發公司涉埋設暗管並使用共管,以非法繞流之方式將未經 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部分農田灌溉渠道即東西三圳內,致 下游引用東西三圳灌溉之農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 。又環保署辦理「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 計畫」與被告環保局執行「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及查證計畫」調查結果,其中位屬原告非法排放下游 處且長期引用東西三圳作灌溉用水致土壤重金屬濃度高過管 制標準約43.9公頃,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分別以102年7月5日 府授環水字第1020198166號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 壤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作。被告認原告已符合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第2目所規定污染行為人之定義,經被告分別以103 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488號及103年4月22日府授 環水字第1030118089號等公告(原處分卷4-16頁),修正公告 並新增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及其污染影響範圍,復以原處分命 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意願及改善能力之相關證 明文件,並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 擬訂污染控制計畫,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103年1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019260號行 政處分,命原告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復 又針對相同原因事實重為處分,顯有重複處分及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虞等語。按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 ,行政機關於未有重大危害公益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下,得於法定期間撤銷行政處分,並得再基於其所調查認定 之事實正確適用法令,另為行政處分。查被告該處分係依環 保署辦理「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 第2期)」及被告環保局「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調查及查證計畫」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非法排放電鍍廢 水行為,造成長期引用東西二、三圳之57.4公頃之灌溉區土 壤重金屬污染,故命原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惟被告嗣後依 環保署103年3月27日「確認彰化地檢署查獲之5家電鍍廠污 染農地範圍及相關處分後續辦理方式」會議結論,辦理影響 範圍污染農地及相關整治經費修正,已撤銷該處分,再為本 件之原處分(本院卷24-26頁),自無原告所指稱有重複處分 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應符合誠信原則情 事。又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上開行為致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 污染,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所規定之污染行為人,應 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負清除責任,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 提送具改善整治意願及改善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土污 法第13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至於原處分說明欄第5項所記載原告等3家公司非法共同埋 設暗管,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依法共同負擔受污染農地之 整治責任,並需連帶清償相關農地污染整治費用及剷除銷毀 農作物等費用,估計為8,760萬元,如逾期未提報或財力證 明總額不足3,504萬元,將視為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將 逕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及同法第43條規 定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 第29條代履行規定為之等語,係屬預告性質,被告因原告未 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另以103年5月14日府 授環水字第1030152532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上開代履行費用8, 760萬元(同卷27頁),原告稱其因不服該函,另行提起行政 救濟(同卷61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原處分效力並未涵 蓋被告命原告繳納上開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之部分,本件 僅就原告是否屬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之行為人,其應否 負清除責任之部分予以論斷,合先敘明。 ㈣經查,本件經彰化地檢署於102年12月10、11日會同中區督 察大隊至彰化地區稽查,查獲原告等3家公司、啟耀公司及 新全發公司涉埋設暗管並使用共管,以非法繞流之方式將未 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部分農田灌溉渠道即東西三圳內, 致下游引用東西三圳灌溉,致系爭土地受銅、鎳及鋅等重金 屬污染,有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及原告等3家公司共用雨水 管並以繞流之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之 管線流向圖示可稽(原處分卷32-37頁,本院卷186頁反面-19 1頁反面,197-208頁)。依該照片顯示,於現場開挖管線後, 原告等3家公司共同設有繞流管線,將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 圳之溢流裝置。原告等3家公司、啟耀公司及新全發公司因 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102年度 偵字第9940、10059、10148、10149、10150、10151、10152 、10153、103年度偵字第641、642、643、644、645號,原 處分卷39-60頁起訴書),現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 6號案審理中。 ㈤原告等3家公司相關人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述 如下: 1.蘇振輝公司負責人蘇振輝於103年1月2日彰化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0151號案件檢察官訊問程序證稱:「(〈提示 95年5月10日申請掛排前祥賀電鍍工業、藝松企業、蘇振 輝工業廢水排放管線配置圖〉你們公司何時成立?何時開 始營運?)我們是大約88年公司成立,約89年與祥賀、藝 松共同承作10英吋的大水管,將水排至東西三圳,因剛開 始成立排水量不大,自約92年廢水量比較大以後,才開始 將部分沒有處理的廢水直接排入東西三圳,而自95年12月 1日起大竹大排共管設立後有在祥賀的門前做共同水漕( 槽),該水漕(槽)原則是要抽到大竹大排,但是還是會 溢流到東西三圳,但大部分還是抽到大竹大排,一直到10 2年9月5日被環保署查獲,東西三圳的暗管水流口才被環 保署用水泥封住……」(本院卷171頁反面)。 2.祥賀公司負責人張建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 號案件102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程序陳稱:「(在祥賀 前方的地下儲水槽做為何用?)在3到5年前設置的,是我 們公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所使用的,我們公司不好 做或是做不到,也就是無法達到放流水標準或者是以我們 工廠的設備沒有辦法處理的水,就儲存到那個地下儲水槽 。他們也是和我們一樣如果有這種情形沒有處理的水,也 會儲到那個儲水槽……」(同卷175頁);該公司前負責人 張友堂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案件102年12月 18日偵訊程序證稱:「(今日檢察官現場履勘,有一支大 約10至12英吋的大水管,這支是排放至東西三圳?)是。 」、「(檢察官今日有放紅色色素,有確實流至東西三圳 ?)是。」、「(這支水管是否自蘇振輝、藝松接過來, 接至祥賀左前門地下的蓄水池?)是。」、「(這支管是 何時封掉的?)蓄水池內的水管半個月前封掉的……」、 「(為何半個月前要封管?)排至東西三圳我好幾年前就 封管,我沒有排至東西三圳。」嗣經檢察官知張友堂以 證人身分訊問恐有涉犯偽證罪責,張友堂乃改稱:「(你 確定沒有排放至東西三圳?)除非溢流。」、「(溢流口 不是你故意留的?)是我故意留的。」、「(排至東西三 圳時間?)沒有排至東西三圳,是蘇振輝、藝松和我都同 時打水進去,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同卷193頁反面, 194頁);又其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7號案件102 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陳稱:「(找林逢興做暗管,總 共花費多少?)那麼久的期間所以我不記得了,應該有幾 年了,我找林逢興做暗管距現在差不多有7、8年了,所以 我也不太記得多少錢了。」、「(之前於偵查中稱是這2 年才找林逢興施作暗管?)暗管是2年前才做,他的自動 化。裡面需要的一些管線是在7、8年前做的。」、「(7 、8年前找林逢興做的暗管,是做哪一段的?)從公司排 到蓄水池以及蓄水池到大竹排水溝這2段,7、8年前所流 出的水也是沒有達到檢驗標準,因為那時候有些設備上比 較不齊全,電鍍的色澤增加所以就很難通過標準,因為我 做的是貴金屬,所以當時才會做暗管排放出去。」(同卷 587頁反面)。 3.原告廠長黃仁松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7號案件10 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陳稱:「(第一階段94年以前 是否知道3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第 二階段95年間在共管改排到蘇振輝旁的水溝,而該水溝也 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第三階段95年12月1日起7家共管雖然 經核准掛排排放至大竹大排,但仍繼續經由3家的共同槽 將毒廢水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被查獲封 口為止?主觀上是否知道?可否在你的廠區做儲水槽?做 儲水槽的人為何?)1.第二階段是先排至祥賀公司前的蓄 水池,再以馬達抽到大竹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 流至東西三圳,所以當時3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 至東西三圳。更正第二階段是先排放至蘇振輝旁的水溝, 後來發現終點也是東西三圳。2.第一階段是先埋設10英吋 的暗管,時間是90幾年,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是3 家公司最早到那邊蓋房子、做電鍍的,所以當時我就找3 家公司一起做,是直接排放到東西三圳。3.第三階段是在 95年間於祥賀公司前面做一個蓄水池,再以馬達抽到大竹 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所以當時 3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4.我不知道 興建儲水槽是否合法,興建儲水槽的人叫做阿昆,我於偵 查時就已經有供述過了。」(同卷180頁反面);其於102年 12月11日至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時陳稱:「 (警方於104年12月10日拘提你,查扣手機,發現你於通 訊軟體line傳送大竹大排之照片給張建雄是否屬實?作何 用途?)屬實。是因為排出之污水太嚴重,怕被發現,要 叫大家節制一下……」、「(你與祥賀公司及蘇振輝公司 共同使用暗管排放未處理之電鍍廢水,有無協定排放時間 ?)祥賀公司是晚上22時開始,排放至幾點我不曉得,蘇 振輝由晚上23時開始至隔日0時30分……」(同卷185頁反 面,186頁)。 4.原告所雇水電工林逢興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49 號案件102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大型儲水槽與小 型儲水槽原本是相通?)是,是藉由10英吋的水管相通, 而10英吋的在小型儲水槽的下面有挖接一個2英吋的小水 管,預防大型儲水槽溢流到10英吋的大水管,而藉由2英 吋的小水管流到小型儲水槽,在2英吋的旁邊裝設一個馬 達,將小型儲存槽的水抽回大型槽裡面。」、「(何時把 馬達拆卸,不抽回大型儲水槽?)約1年多以前,把馬達 拆下,不再抽回大型槽裡,因為抽也沒有用。」、「(為 何沒有用?)因為水還是一樣滿到東西三圳,所以張友堂 就叫我來將大型槽裡的10英吋的套管套高一點,因為如果 一間工廠打,1分鐘可以排出2.1或2.2公噸的水,而大型 槽裡面2支水管抽至大竹大排的水,最大1分鐘只能抽1.5 公噸,所以1間打或2間同時打,水一定會滿出去,溢流至 東西三圳。」、「(套管改高一點後,就不會溢流了嗎? )因為1年多前,改的時候,順便把大型槽的水抽回藝松 的儲水槽內,以防溢流,但如果藝松的馬達沒有開,就會 流至東西三圳去,而藝松儲水槽內的水,就在半夜靠暗管 打至大竹大排。」、「(大型儲水槽抽回藝松儲水槽的水 ,電開關有無設定自動?)沒有自動定時開關,要用人工 手動。」、「(所以藝松沒有開,水就會流至東西三圳? )是。」、「(當初誰跟你說小型儲水槽根本來不及抽回 大槽裡面,而水一樣排放至東西三圳?)是張友堂告訴我 的,因為他說他在樓上就看得到水排至東西三圳。」(同 卷210頁正反面)。 ㈥依上開證述、督導紀錄、管線流向圖示及現場照片以觀,足 認原告等3家公司早於95年間即設置繞流管線及共同匯流井 ,共同排放廢水至大竹排水,該3家公司均各自接暗管將廢 水共同排放至祥賀公司專用及該3家公司共用之雨水儲存槽 ,該儲存槽內設有溢流管線,該管線出口處位於東西三圳, 是於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故障、因故未開啟,或有2顆以上馬 達同時排出原廢水至雨水貯槽時,未處理之原廢水即會溢流 至東西三圳,該等事實甚為明確,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稱 其雖涉有上開刑事案件,然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僅依彰化地檢署之卷宗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之行為與系 爭土地之污染有因果關係等語,即無可取。 ㈦又依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3年1月17日以彰水管字第103000 0949號函(同卷417-428頁)說明被告列管農地引灌水源所 屬灌排系統資料,及該水利會104年9月23日以彰水管字第10 40013535號函提供東西三圳下游包含草港、大榮、鹿草等3 地段農地灌溉圖籍影像資料(同卷637頁),說明其於100年後 完成電子化作業,電子圖籍及附件圖皆有繪製之圳路,表示 其供灌溉水源為尚有流通之水路,及被告另提出之傳輸途徑 判定-全區域圖(同卷625-636頁),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 下游區域分別至「十二張犁支線」、「鐵山支線」、「嘉犁 支線」、「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等灌溉渠道(合稱「 鐵山支線灌溉小組」),鐵山支線灌溉小組內之農地可概分 為「十二張犁引灌區」、「東西三圳直灌區」、「鐵山支線 引灌區」、「東西三圳鐵山一至三分線引灌區」及「大汴支 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等5處引灌區,依前述 原告等3家公司排放原廢水藉由灌溉渠道水路流向污染中下 游農地之因果關係說明,原告等3家公司排放原廢水污染系 爭242筆地號農地及水路流向情形,分述如下: 1.「十二張犁引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 ,包含十二張犁支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十二張犁支線、 分線、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 農地,計有彰化縣○○鎮○○段○○○段、和群段共51筆 地號農地。 2.「東西三圳直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 ,透過東西三圳直灌六、七主給、小給等渠道,提供沿線 農地灌溉水源,因引灌東西三圳直灌六、七主給、小給等 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 化縣○○鎮○○段○○○段、嘉安段共62筆地號農地。 3.「鐵山支線引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 ,包含鐵山支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鐵山支線各支線、分 線、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 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鎮○○段○○○段○○○○○號 農地。 4.「東西三圳鐵山一至三分線引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 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鐵山一、二、三分線及沿線農地, 因引灌鐵山一、二、三分線各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 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鎮○ ○段○○○段○○○○○號農地。 5.「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東西三圳 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大汴支線、公厝支線瞎仔 汴二分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大汴支線、公厝支線瞎仔汴 二分線各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 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鎮○○段○○○段、大霞 段共10筆地號農地。 ㈧是依上開灌溉渠道分佈圖及水路流向說明,可認系爭土地實 際引灌水源均源自東西三圳,再經分線、支線、主給及小給 渠道經各筆農地引灌。原告係從事各種金屬電鍍及表面處理 之業者(同卷41頁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所載),又依 原告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原告核可運作事項毒性化學物 質為氰化鈉、氰化亞銅及氰化鋅(同卷47頁),另依調查結果 彙整表8疑似污染源製程原水及原廢水檢測結果(同卷253頁 ),原告氰系儲槽有銅、鉛、鎳、鋅;鉻系儲槽有銅、鎳、 鋅、鉻;酸鹼系儲槽有銅、鎳、鋅、鉻,均超出放流水標準 ,原告稱其製程中僅使用少量之鋅等情,尚非事實。再稽之 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處分卷109頁)記載,原 告每日生產約48立方公尺,即相當於48公噸之原廢水,原告 明知其從事金屬電鍍及表面處理業務生產過程,需使用氰化 鈉、氰化亞銅及氰化鋅等金屬化學物質,並產生大量含有鉻 、銅、鎳、鉛及鋅等重金屬之含有劇毒之原廢水,自設立起 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事業 ,並應定期更正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 查辦法第6、22條參照),應分別將氰系、鉻系、酸鹼系廢 水導入廠內廢水處理區,藉氧化、還原及沈澱處理程序使每 公升原廢水中氰化物、鉻、銅、鎳、鉛、鋅含量,降低至符 合放流水標準,始能自流放口排入廠房前方之匯流井,再透 過合法申請之掛排水管排放至大竹排水。 ㈨再依調查結果彙整之表3「彰化市東西三圳沿岸底泥調查結 果」(本院卷243頁反面),環保署於原告等3家公司由繞排 管線經雨水儲槽排放廢水流入東西三圳之排放口,採集4組 底泥,採樣點編號為CH-SD01至CH-SD04,其中CH-SD01位於 排放口上游5公尺,其餘採樣位置各為排放口下游10公尺、 30公尺、50公尺,檢測結果為CH-SD01:鉻34.4mg/kg、銅82 .8mg/kg、鎳63.4mg/kg、鋅535mg/kg,可見排放口之上游所 採樣底泥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250mg/kg、銅400mg/ kg、鎳200mg/kg、鋅2,000mg/kg),而排放口之下游3處所 採樣底泥CH-SD02:銅585mg/kg、鎳369mg/kg;CH-SD03:銅 539mg/kg、鎳200mg/kg;CH-SD04:銅1,790mg/kg、鎳346mg /kg、鋅6,260mg/kg,明顯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足證原 告等3家公司所排入東西三圳之未處理廢水,造成東西三圳 下游之灌溉渠道之底泥,有上開重金屬含量並逾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另系爭土地,242筆土地所含之銅、鎳、鋅及鉻等4 種重金屬,均有1至4種逾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有調查結果彙 整之表6、7「嘉犁、鐵山支線第一、二階段農地土壤分析結 果」可佐(同卷246-252頁反面)。另關於前述東西三圳排放 口下游所採樣底泥鉻部分,雖未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惟東 西三圳係灌溉水渠道,係屬於流通狀態,灌溉水如含有重金 屬成分,沈積性較小,而系爭土地為受灌溉農地,將使灌溉 水所含有重金屬成分,經年累月沈積。原告上開氰系、鉻系 、酸鹼系廢水儲槽有銅、鎳、鋅、鉻等4種重金屬,如未經 處理,均超出放流水標準,其長期將該廢水逕依上開方式, 排入東西三圳,致系爭土地所含之銅、鎳、鋅及鉻等4種重 金屬,有逾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自符事理常情,原告所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關於日月光公司排放廢 水案之刑事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且該判決法律 見解,尚不得拘束本院,難為其本件有利之論據。 ㈩另原告主張依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4年5月6日以彰水管字 第1040005707號函(同卷380頁)復本院之監測水質明細,及 該水利會104年3月4日以彰水管字第1040002694號函復彰化 地院(同卷104頁),未見灌溉用水中重金屬成分逾越放流水 標準,無法證明原告為東西二、三圳農地污染之污染行為人 ;又本件事發後,農委會針對福馬圳灌溉區及東西二、三圳 灌溉區調查結果,訂有食品衛生標準之鎘、汞、鉛3項皆符 合標準,未訂有食品衛生標準之鉻、鎳、銅、鋅、砷5項重 金屬,含量在正常背景值範圍內,與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行為 ,致引灌東西三圳之水有重金屬污染系爭土地之情形有間等 云。然查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至102年各監視點監視水 質明細資料(同卷381-385頁),東西三圳中上游「寶部支 線取水口」及「山寮支線取水口」灌溉水質自95年至102年 均未檢測出銅、鎳等重金屬,反而於原告等3家公司位於東 西三圳排放口處下,「東西三圳中下游十二張犁支線取水口 」監視點自95年即檢測出銅0.24mg/L、鎳0.19mg/L,「鐵山 支線取水口」亦自95年即檢測出銅1.37mg/L、鎳1.83mg/L, 更下游之「大汴支線取水口」102年多次測得灌溉水質含有 鎳0.05mg/L、0.04mg/L、0.65mg/L,可見東西三圳灌溉用水 含有重金屬成分,與原告等3家公司排放廢水有關。其雖有 未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或部分時段並未檢測出銅、鎳成分 ,然原告排放未經處理之原廢水至灌溉渠道行為時間並非固 定,且非連續排放及有時於夜晚排放,有前所述原告廠長黃 仁松於102年12月11日至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 時之陳稱內容可憑,而水利會人員採樣亦不定期抽樣,其抽 樣結果具有機率性,倘能檢測出超出灌溉水標準之樣品,即 可推測排放頻率相對更高。又灌溉渠道水量通常較大,且具 有稀釋採集水樣之條件下,仍可驗出含重金屬有毒污染物之 水質。是縱使有部分時段未檢出重金屬銅、鎳成分,亦僅說 明檢測時點所採樣之水質未檢出重金屬而已,並無從證明原 告所排放之廢水未含重金屬。另環保署委託檢測機構採集鄰 近原告等3家○○○區○○○段、牛稠子段下廍小段及新賢 段農地土壤並進行檢測,於原告等3家公司排放口下游東西 三圳沿岸之農地中,30組土壤樣品即有17組土壤中重金屬銅 、鉻、鎳含量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屬於典型之金屬表面 處理製程污染項目,有調查結果彙整表4、表5可稽(同卷24 4頁正反面)。承上各事證,可認原告等3家公司排入東西三 圳之未處理原廢水,確已沿灌溉渠道流向下游處,電鍍製程 之重金屬因農地直接、間接引灌東西三圳灌溉水源造成污染 ,原告等3家公司排放原廢水後,藉由東西三圳渠道水路流 佈至中下游造成污染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年累 月持續排入灌溉圳道之污染物,致系爭土地累積逾食用作物 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污染。另農委會縱使對於系 爭土地灌溉區域之農作物檢驗及調查結果,重金屬含量並未 逾食品衛生標準,與系爭土地是否受有重金屬污染整治復原 ,係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原告另稱彰化縣內電鍍業者不下百家,位於大竹排水系統及 東西三圳沿岸亦非僅有原告等3家公司,被告怠於調查東西 三圳沿岸電鍍工廠之污染情形,系爭土地所受嚴重污染,政 府不能卸責,僅以原處分命原告負責終局整治責任,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云。按污染行為人乃污染責任 之最終負責人,應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若 污染行為人有數人者,應共負污染控制或整治責任。且不論 個別污染行為是否有先後、亦不論其污染行為是否僅為加工 、更不論是否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存在,本於連帶債務之法 理,主管機關均得命其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部,負污染整治 及控制之責;又環境污染事件之責任,往往可能由多數污染 行為人共同承擔,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必須完全釐清所 有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及負擔「比例」後始能為處分實有困難 ,土污法立法時,即以連帶責任之方式對污染行為人求償, 又依土污法第43條第7、8、9項規定污染行為人負有終局整 治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及96年度判字第 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五金電鍍業者,負有將其所 產生之廢水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之責任,原告等3家公司卻共 同繞流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污染系爭土地,原告等3家公 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即應連帶負擔終局整治責任, 無論嗣後有無其他電鍍業者應與原告等3家公司共同負擔該 整治責任,均不影響原告於本件應負之整治責任。另被告是 否對於東西三圳沿岸電鍍工廠污染情形調查有無其他業者之 污染行為,與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應提出污染控制 計畫,此間並無關聯。 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被告環保局88年迄今,依水污染防治法 或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裁罰之事業名單及事由、環保署「全國 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被告 環保局「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 」及系爭242筆土地歷年污染情形、整治情形、列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及撤銷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各該時點等資料,以 資證明污染系爭土地是否另有他人,經被告提出彰化縣94至 103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事業裁處資料(同卷282-284頁) ,其中原告、祥賀公司及蘇振輝公司分別經裁罰3次、3次及 5次,另有其他事業受罰,惟此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污 染係其他事業所為;被告環保局「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同卷403-407頁)僅為分析採樣 農地,依檢測項目所受重金屬污染之情形,亦無判定污染源 之資料,環保署「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 計畫(第2期)」之內容,衡情應屬相同,被告自無再提出之 必要;另系爭土地原經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5日府授環水字 第1020198166號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 區,並限制農作,嗣經被告分別以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 第1030117488號等公告,修正公告並新增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及其污染影響範圍在案,並無具體事證顯示系爭土地之前另 受有污染及整治等情,亦無提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歷年污染 情形及整治情形等資料之必要。原告又稱啟耀公司應與原告 等3家公司共同負整治系爭土地之責任,然啟耀公司係設於 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坐落位置與原告相較 ,係屬下游處,非位於東西三圳旁,而係緊鄰嘉詔中排,且 其所排放之原廢水經嘉詔中排流向紹安厝排水、紹安厝排水 支線、大汴支線及番雅溝排水,致污染草港段、鹿草段、嘉 詔段、大嘉段、大霞段等處農地,該公司坐落地點及繞流排 放未處理原廢水之灌溉渠道(同卷674-676頁被告公告及污染 行為人對照表),均與本件不同,被告依水路流向及污染結 果,核算啟耀公司應負擔之整治費用,自與原告應負系爭土 地之整治責任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 於6個月內提出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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