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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2號                    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勇盟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芥寬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舜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4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至11月間銷售砂石,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146,477元, 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減除其已申報之銷售額2, 093,400元後,核定漏報銷售額計42,972,654元,補徵營業 稅額2,148,633元。嗣經被告重行核定漏報銷售額計58,146, 477元,除再補徵營業稅額758,691元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 2,907,324元處1.5倍之罰鍰計4,360,986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按原告96年間所盜採之土方,係位於苗栗縣○○鄉○○段○○ ○○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能供栽種稻作的 土地,其含泥土量一定相對較高,系爭土地周遭均種植稻作 ,且離大安溪堤岸好幾百公尺遠,有現場照片為證。因此原 告從復查到訴願程序,一再主張盜採的土方係位於農田裡, 因農田裡的土方含泥土量較多,故上開土方加工成產品之損 耗率為38%,惟被告僅依上開盜採之土方位置位於大安溪河 床旁,與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下稱中央地質所)103年4 月16日經地質字第10300022450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 2次以上者,均以該機關年月日文件簡稱之)之回文,遽認 盜採之土方為河床所在地之土方,而非農田所在地之土方, 顯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函文僅說明原告盜採土方所在土地係 由礫石、沙及泥土組成,並未說明該土地之礫石、沙及泥土 組成之比率,被告認盜採之土方係位於河床用地,過於率斷 。綜上,被告有未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之規 定,僅依書面及文獻資料,就逕行認定盜採之土方係位於河 床用地,依法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原告於96年10月至11月間銷售砂石,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計58,146,477元,營業稅額2,907,324 元,經被告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分別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2,148,633元及758,691元。其中營業稅額2,148,633 元部分,因原告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業 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系爭 營業稅額為758,691元。 2、次按原告於96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盜採及挖取系爭土地之 土石之數量,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依據96年10月17日及96年11月22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至現場會勘,以及苗 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7年3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核算原告 系爭期間盜採及挖取土石總量合計180,719.63立方公尺( 盜採100,394.97立方公尺+李國隆實際所有之土地挖取80, 324.66立方公尺)。而原告系爭期間之負責人李國隆因前 開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李國隆對該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3 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 3、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盜採及挖取土石,系爭土地之土地電子 謄本雖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惟依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下稱地政司地籍圖系統)顯示,系爭土地皆位於大安溪河 床旁。且中央地質所地質資料整合查詢資料,亦明載該地 區鄰近大安溪河床之地層組成為礫石、砂及黏土。又被告 函請中央地質所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性質及態樣,提供專業 意見,經中央地質所103年4月16日經地質字第1030002245 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局查詢苗栗縣○○鄉○○段○ ○○○○號等13筆地號之土地性質及態樣,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皆位於大安溪右 岸階地上,屬階地堆積層,主要由礫石、砂及泥土所組成 ,主要來自階地所在流域上游之岩層;相鄰之大安溪河床 屬現代沖積層,堆積物為各種大小之礫石、砂及泥土,均 來自其流域內出露之岩層。」。再依該所出版之5萬分之1 臺灣地質圖東勢圖幅說明書(下稱東勢圖幅說明書)所載 ,階地堆積層係分佈於主要河流及其較大支流之兩岸,各 階地之堆積物皆來自階地所在流域上游之岩層,故所含之 岩石材料常與其附近及上游露出之岩石有關。而沖積層多 分佈於主要河流(大安溪)及其支流河床兩旁,其堆積物 亦來自其流域內出露之岩層。由上可知,此兩種地層之堆 積物,皆來自所在流域或上游之岩層,則其土石性質應無 明顯差異。又依經濟部礦務局編印臺灣地區95年度砂土石 產銷調查報告(下稱95年度砂土石產銷報告)所載,臺灣 地區農地大都屬古河川流域之沖積河床,其地層中蘊含豐 富砂石原料。綜上,系爭土地位處大安溪旁,又屬古河川 流域之沖積河床,且地層之堆積物,皆來自所在流域或上 游之岩層,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採取之土石性 質應與河川土石相同,並無不合。況原告僅於102年4月1 日提示說明書表示,依照砂石同業計算田料之原料(即農 田採取之土石),開挖所產生耗損率實際達38%(10%耗損 +碎洗後20%之耗損+碎洗所用水8%之耗損),惟迄今未提 示相關事證供核,以證其詞,尚難僅以其盜採之土石係位 於農田,即准予減除38%之耗損。又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 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所訴,自難採據。 4、次查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係明定稅捐稽徵機關認 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被告查獲原告盜採及挖取土石180,719.63立 方公尺,再依地政司地籍圖系統、中央地質所地質資料整 合查詢、東勢圖幅說明書及95年度砂土石產銷報告等資料 ,以系爭土地之地層堆積物皆來自土地所在流域(大安溪 )上游之岩層,其地層組成與相鄰之大安溪地層組成皆為 礫石、沙及泥土,且臺灣地區農地大都屬古河川流域之沖 積河床,其地層中蘊含豐富砂石原料為由,認定原告於系 爭14筆土地挖取土石性質同河川砂石,復依苗栗縣砂石商 業同業公會102年8月15日苗縣砂公字第102010號函復,該 轄內河川區域土石經由機具加工製成產品比例(砂25%、 碎石55%及廢土20%之比例)、經濟部礦務局編制臺灣地區 各縣市砂石96年1-12月份產量及價格(下稱砂石96年1-12 月份產量及價格,其中苗栗縣砂及碎石銷售單價每立方公 尺597元及558元)、原告系爭期間砂石銷貨過磅單、原告 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存貨數量及營業稅申 報之銷售額等資料,按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43條規定,核 定原告系爭期間銷售砂石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應為76,416,370元,計算式為:{〔(180,719.63立 方公尺×597元×25%)+(180,719.63立方公尺×558元 ×55%)〕÷1.05-同期間申報銷售額2,093,400元},及裁 處罰鍰5,731,228元,大於原核定漏報銷售額58,146,477 元及罰鍰4,360,986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予以維持原核定,經核與實質課稅原則尚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 原告於96年10月至11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76,416, 370元,營業稅額3,820,81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 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3,820,819元,違章事證明確 業如前述,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應有過失,自應處罰。原告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3款(按漏稅額3,820,819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為 19,104,095元)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 總額76,416,370元處5%之罰鍰3,820,819元),依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 660號函釋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之法據為營業稅法第51 條。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據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倍數參考表)規定, 應按所漏稅額3,820,819元處1.5倍之罰鍰為5,731,228元 ,惟大於原核定罰鍰4,360,986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乃予以維持原核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下稱 苗栗分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07頁)、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同卷第207頁)、被告裁處書 (同卷第208頁)、原告復查申請書(同卷第210-211頁)、 稽徵明細單(同卷第225-226頁)、被告復查決定書(同卷 第250-256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1-12頁)、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15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7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 96年10月至11月間銷售砂石,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2,907,324元(計算式為:2,148,633元+758, 691元=2,907,324元)及罰鍰4,360,986元,原告訴請撤銷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2,148,633元部分: 1、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 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 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 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而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 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裁字第24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 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前置 程序始得為之,故原告申請復查若已逾期,則其循序提起 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不備其他要件,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查本件被告分2次補徵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稅,其稅額分 別為2,148,633元及758,691元,其中第1次補徵2,148,633 元部分,經被告100年8月31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100002 3407號函檢送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0年9月30日),已於 100年9月1日合法送達,因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屆滿日之翌 日(即100年10月1日)起算30日內繳納,亦未向被告申請 復查,致該處分已於100年10月31日已經確定,原告遲至1 01年8月23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24日)始提出復查之 申請(同時就第2次補徵稅額758,691元部分及罰鍰4,360, 986元全部一併申請復查,此部分詳下所述),已逾申請 復查之法定期間,經被告以102年4月10日復查決定書以程 序不合法駁回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中表 明就此部分主張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而申請行政 程序重開,經財政部102年7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210 0號訴願決定以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而駁回之。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11月26日102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以原告該處分確定後超過3個月之101年8月23日 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法 定期間,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以 上有被告100年8月31日函(原處分卷第98頁)、原告101 年8月24日復查申請書(同卷第211-212頁)、被告102年4 月10日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2年7月17日訴願決定書(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卷宗,其中16-21 ,22-26頁參照)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同卷 第90-95頁參照)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3、次查,被告就原告101年8月23日申請復查其餘部分(即第 2次補徵稅額758,691元及罰鍰4,360,986元),以103年2 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189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復查申請(內載復查決定範圍不包括第1次補徵 稅額2,148,633元,原處分卷第255頁參照)。原告不服, 於103年3月25日提起訴願(其訴願聲明除請求撤銷第2次 補徵稅額758,691元及罰鍰4,360,986元外,亦請求撤銷第 1次補徵稅額2,148,633元,訴願卷第11頁參照),亦遭決 定駁回(訴願決定認定該復查決定無誤),原告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按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其不服之 原處分(即補徵稅額為2,907,324元,包括第1次補徵稅額 2,148,633元,及第2次補徵稅額758,691元,本院卷第5-6 頁參照)及罰鍰4,360,986元。嗣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補 正書狀,其所載訴之聲明及不服原處分均相同(同卷第19 -20頁參照),本院於104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及104年5月 6日行言詞辯論時,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有該等 筆錄附同卷第51-58、182-185頁)。準此可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所載之原處分,包括第1、2次補徵2,148,633元 、758,691元及罰鍰4,360,986元,亦可認定。 4、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第1次補徵稅額2,148,633元之處分, 已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原告嗣雖於101年8月23日 就此處分申請復查,其申請復查已經逾期,並被告102年4 月10日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在案。是原告就此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 前置程序始得為之,然其申請復查既已逾期,則其循序提 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不備其他要件 ,本院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告另就原處分其餘部分一 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該部分程序合法,但實體上為無 理由(詳如下述),應以判決駁回之,故本院基於訴訟經 濟起見,就原告訴請撤銷第1次補徵稅額2,148,633元部分 ,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二)補徵營業稅758,691元部分: 1、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 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者。」 2、本件原告係經營砂石採取及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等業(本 院卷第24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照 ),於96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盜採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 之數量180,719.63立方公尺,原告系爭期間之負責人李國 隆因前開竊盜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492號 、97年度偵字第997號、第35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處 分卷第30-35頁參照),並經苗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嗣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0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李國隆對該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亦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 定駁回在案(同卷第17-22、第1-7頁參照)。 3、原告將上開土石運至勇盟砂石場製成級配後販售得利,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58,146,477元, 初查減除其已申報之銷售額2,093,400元後,核定漏報銷 售額計42,972,654元,補徵營業稅額2,148,633元(如前 所述,該部分補徵處分已確定,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之)。 嗣經被告重行核定漏報銷售額計58,146,477元,除再補徵 營業稅額758,691元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 按所漏稅額2,907,324元處1.5倍之罰鍰計4,360,986元, 除如前述外,並有被告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含案情分 析資料,原處分卷第83-85頁)、原告進銷項資料明細表 (同卷第56-80頁)、砂石96年1-12月份產量及價格表( 同卷第55頁)、被告查核報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 101年3月26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1010026267號函(同卷 第101-104頁)附卷可稽。原告除爭執系爭土地為農田, 其含泥成份較多,土方加工成產品之損耗率應為38%(此 部分詳如下述)外,對其餘數字並未異議,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第2次補徵稅額758,691元部分,尚 無不合。 4、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查: (1)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雖記載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處分卷第168-187頁), 惟依地政司地籍圖系統顯示,系爭土地皆緊鄰大安溪河床 旁(同卷第188-202頁)。且中央地質所地質整合查詢資 料,明載該地區鄰近大安溪河床之地層組成為礫石、砂及 黏土(同卷第373-375頁)。經被告函請該所就系爭土地 之土地性質及態樣,提供專業意見(原處分卷第444頁) ,經中央地質所103年4月16日函復略以:「主旨:貴局查 詢苗栗縣○○鄉○○段○○○○○號等13筆地號之土地性質 及態樣,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 揭地號土地皆位於大安溪右岸階地上,屬階地堆積層,主 要由礫石、砂及泥土所組成,主要來自階地所在流域上游 之岩層;相鄰之大安溪河床屬現代沖積層,堆積物為各種 大小之礫石、砂及泥土,均來自其流域內出露之岩層。」 (同卷第445頁)。再依該所出版之東勢圖幅說明書載明 :「十六、階地堆積層(t)本層分佈於主要河流及其較 大支流之兩岸,一般高出河床5至10公尺,有時可高達150 公尺。大安溪兩岸之階地之面積較為寬廣。大安溪主要支 流之兩岸亦有階地堆積物,...。階地堆積為全部為礫 石、砂、及泥土,堆積厚為2至10公尺。各階地之堆積物 皆來自階地所在流域之上游之岩層,故所含之岩石材料常 與其附近上游露出之岩石有關。本區大安溪及其東南側之 主要支流之階地與汶水溪兩岸階地之堆積物包括中新統、 漸新統、始新統之岩石...。十七、沖積層(a)圖幅 內各主要河流之河床均有沖積層,其厚薄決定於沿河流各 地之相對高度,是以坡度陡峻之溪流甚少此種堆積物。此 堆積物為各種大小之礫石、砂、及泥土,均來自其流域內 露出之岩層。多分佈於後龍溪、大安溪、大甲溪及其支流 河床兩旁。...。」(同卷第431-443頁,特別是第432 頁)。準此可見,階地堆積層係分佈於主要河流及其較大 支流之兩岸,各階地之堆積物皆來自階地所在流域上游之 岩層,故所含之岩石材料常與其附近及上游露出之岩石有 關;而沖積層多分佈於主要河流(大安溪)及其支流河床 兩旁,其堆積物亦來自其流域內出露之岩層。此兩種地層 之堆積物,皆來自所在流域或上游之岩層,則其土石性質 應無明顯差異,且系爭土地係坡度平緩之土地,是應為各 種大小之礫石、砂、及泥土組成。又依95年度砂土石產銷 報告記載,臺灣地區農地大都屬古河川流域之沖積河床, 其地層中蘊含豐富砂石原料(同卷第376-403頁,特別是 第383頁)。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位處大安溪旁,又屬古 河川流域之沖積河床,且地層之堆積物,皆來自所在流域 或上游之岩層,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採取之土 石性質應與河川土石相同,自屬有據。況原告雖於101年1 1月14日及102年4月11日分別提出說明書主張:農田中之 土方加工過程中之耗損率,依該公司及同業經驗法則,高 達50%(原處分卷第113頁參照);另依砂石同業計算田料 之原料(即農田採取之土石),開挖所產生耗損率實際達 38%(10%耗損+碎洗後20%之耗損+碎洗所用水8%之耗損, 原處分卷第120頁參照),惟迄今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核, 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其盜採之土石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中之 農牧用地,即遽認其耗損率高達38%或50%。是原告上開主 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次查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係明定稅捐稽徵機關認 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查獲原告於系爭時地盜採及挖取土 石180,719.63立方公尺,再依上開地政司地籍圖系統、中 央地質所資料整合查詢、東勢圖幅說明書及95年度砂土石 產銷報告等資料,以系爭土地之地層堆積物皆來自土地所 在流域(即大安溪)上游之岩層,其地層組成與相鄰之大 安溪地層組成皆為礫石、沙及泥土,且臺灣地區農地大都 屬古河川流域之沖積河床,其地層中蘊含豐富砂石原料為 由,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挖取土石性質同河川砂石。又依 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2年8月15日函復該轄內河川區 域土石經由機具加工製成產品比例(砂約25%、碎石約55% 及廢土約20%之比例,原處分卷第143頁)、96年1至12月 份產量及價格(苗栗縣砂及碎石銷售單價分別為每立方公 尺597元及558元,同卷第55頁)、原告系爭期間砂石銷貨 過磅單(同卷第405-423頁)、原告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中存貨數量(同卷第426-429 頁)及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同卷第424-425頁)等資料 ,按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43條規定,核定原告系爭期間銷 售砂石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應為76,416,3 70元{〔(180,719.63立方公尺×597元×25%)+(180,7 19.63立方公尺×558元×55%)〕÷1.05-同期間申報銷 售額2,093,400元},大於原核定漏報銷售額58,146,477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予以維持原核定( 原處分卷第252頁參照),經核與實質課稅原則尚無違誤 。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三)罰鍰部分: 1、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再按財政政部97年6月30日函釋意旨:「營業人觸犯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 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 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 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 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查該財政部函釋 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 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2、本件被告依上開證據,查獲原告於系爭時地盜採及挖取土 石180,719.63立方公尺,並認定前揭土石性質同河川砂石 ,再依上述土石經機具加工製成產品比例、96年1至12月 份產量及價格、原告系爭期間砂石銷貨過磅單、原告95及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存貨數量及營業稅申報之 銷售額等資料,按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43條規定,核定原 告96年10月至11月銷售砂石,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 報銷售額應為76,416,370元{〔(180,719.63立方公尺×5 97元×25%)+(180,719.63立方公尺×558元×55%)〕 ÷1.05-同期間申報銷售額2,093,400元},營業稅額3,82 0,819元(原處分卷第251-252頁參照),原告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違章事證明 確,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係營業人,自應知悉銷貨時應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 惟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 未列入申報,核屬故意違反申報營業稅之作為義務,自應 受罰。被告原處分依前揭規定,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 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應按所漏稅額3,820,819元處1.5 倍罰鍰5,731,228元,惟大於原核定按所漏稅額2,907,324 元處1.5倍罰鍰4,360,986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復查決定遞予原核定,經核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96年10月至11 月間銷售砂石,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758,691元及罰鍰4,360,986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又原告就第1次補徵稅額2,148,6 33元之處分,雖一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此部分未經合法 之前置程序而不備其他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告另 就原處分其餘部分一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該部分應為實體 判決,故本院基於訴訟經濟起見,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原告 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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