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8號
104年3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長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昌華
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代 表 人 詹坤金
訴訟代理人 蔡玄吉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詹明光變更
為詹坤金,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詹坤金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卓蘭鎮0000000
路涵管等11件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
告以103年5月15日卓鎮財字第1030006222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將其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
3年6月13日卓鎮財字第1030007013號函所為維持原決定之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處分係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364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
爭緩起訴書)
所載內容,然系爭緩起訴書所指「張昌華請員
工賀正傳代表長玄公司、吉成土木包工業(下稱吉成包工業
)出席
上開採購案之開標」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且與原
告無關,原告絕無授權或委任賀正傳代表原告,因100年10
月14日10時許系爭採購案開標日,原告並未出席,也未授權
賀正傳代表原告,此事實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調閱當時原告所
出具之授權書中,並無授權指定賀正傳處理開標與議價或比
價事務,有該授權書附卷
可稽。然被告承辦人員卻未對賀正
傳是否有原告之授權資格詳加查證、核對,即貿然讓完全無
代表資格之賀正傳於相關開標文件上簽署,程序上已明
顯有
重大
違誤疏失。故賀正傳於開標文件上簽署行為,非原告之
行為,原告事先不知,無從防阻,即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參與
投標之情事。
㈡又系爭緩起訴書之事實,係
原告代表人個人因偵查中初始極
力否認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
嗣
因檢察官一再暗示若能認罪,則會給予緩起訴處分,原告代
表人為求得緩起訴之結果,方為認罪方式,此為其個人之選
擇,要難因此逕認原告即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
情事。且原告代表人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未經法院
以嚴謹調查審理而作成判決,檢察官並非審判機關,僅為偵
查機關,其所為緩起訴書充其量只是其個人認知及看法,屬
廣義之
行政機關一己之見解。是原告之代表人是否確實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罪,基於無罪
推定之最高指導原則下,應為無罪之
判定。政府採購法第七章罰則,觀諸第87條至92條之內容,
均就刑事責任加以規範,並未將偵查之處分結果
予以納入規
範,是原處分僅以片面引用毫無實質刑事確定力之偵查處分
結果作為基礎。
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定之立法意旨,絕非賦予機關就「發
現」
與否有完全
裁量權,該款事實是否真實存在,被告仍應
靜待司法判決結果以作最終之認定。且該條第1項第2款之處
罰不以經檢察官起訴為必要,被告就原告何以有該款之事實
、理由,仍應本於充足之事證加以詳載,如僅泛稱業經苗栗
地檢署緩起訴
云云,
難謂適法。
㈣工程會於「生物分子質譜儀採購申訴案」也認為「招標機關
於個案中,認定參與投標之廠商相互間,既有容許他人借用
其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廠商,亦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
與投標之廠商者,即應具體指明何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事實,何廠商則有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而
不得泛指該等廠商均有該條項第1款之事實,或均有該條項
第2款之事實。」及工程會於「北區工程處95年度各機房清
潔打腊及粉刷與除草工作採購申訴案」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廠商有
投標之意思,但因本身未具備投標資格或為滿足法定開標家
數,而使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以遂得標之目的,至
於被借用之廠商則無投標之意思,且不為價格之競爭。然申
訴廠商與另兩家公司皆係以自己名義參與招標機關辦理採購
投標,申訴廠商並未派人參加開標,依投標規定若需比價即
喪失參標議價權利,更無得標可言,自無上述所言政府採購
法第1項第2款之情事。」則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原
則,亦應一體適用。
㈤依據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0購申22021號、法務
部93年8月17日
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最高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等,可知,行政機關對於應
依職權調查
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
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不受刑事法院審判或檢察官起
訴與否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依被
告之廢標紀錄記載,原告與吉成包工業之廠商地址、電話號
碼相同、出席人員相同,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又
自承因審計室督促被告依緩起訴書刊登不良廠商公告等
語,可知其僅因審計室督促而單憑緩起訴書前段所載,未經
行政調查程序,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違反依職權調查義
務,其程序顯不合法。且
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
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
依
前開證據而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
或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逕以刑
事判決或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採
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被告並
無任何事證得以認定原告有向他人借用證件投標,其僅依據
緩起訴書所載為原處分,自有違法與不當。
㈥又原處分以原告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款前段規
定遭緩起訴,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原告停
權3年。然該款係規定「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原告負
責人所受處分僅為緩起訴,未經
司法機關判決有期徒刑,原
處分將原告停權3年,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且停權
處分對廠商而言,實屬嚴重限制廠商之
工作權、
財產權及生
存權。又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未明確載明處罰之依據、事
實及理由,
乃屬重大明顯之瑕疵,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
效。縱認非無效,但仍乏具體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致無從確
認其內容,其所為之通知,
於法尚有未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
判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
訴外人吉成包工業及原良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參
與系爭採購工程,100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因原告
與吉成包工業之廠商地址、電話號碼相同,出席人相同,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主持人當場宣布不予
決標,並依第31條第2項第8款已繳之押標金不予退還。被告
並以100年10月24日卓鎮財行字第1000020564號函檢附無法
決標公告,敘明對採購過程、結果有異議者,請於接獲通知
之次日起10日內向被告提出。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日。
㈡因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以103年5月1日審苗縣三字第1
0300011065號函指出,系爭採購(廢標)投標廠商長玄公司
及吉成包工業均已緩起訴處分。經查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
並無該2家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資訊,督促被告查
明處理,該函並引用工程會93年12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3004
60910號函「二、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
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如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
發現
旨揭三家廠商有先前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述情形以外
之新事證,而認為旨揭廠商確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款情形者,應依該條款重為通知。」及工程企字第10100
391340號函表明「各機關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依同條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
類推
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
裁處權時效。」
㈢本件因系爭緩起訴書載明由張昌華(被告長玄公司代表人兼
被告)向張洸華借取吉成包工業之執照、印鑑等物品,由張
昌華決定標價,且自行準備長玄公司及吉成包工業參與投標
之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故被告
以原處分重為通知,依同法第103條將刊登不良廠商於政府
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
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經申訴審議判斷認定
本件依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定原告負責人之犯罪事實,
已
臚列各項證據,足認原告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
被告憑以認定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要件,實難謂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
兩造之
爭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是否適法?
六、經查: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為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
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
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
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
函釋,
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本
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復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處分,其性質究係管制性之
行政處分抑
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依
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
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又
依同法第2條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限制或禁止
行為、影響名譽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機關因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
利之處分。其中第2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
,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
,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
裁處權
時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在案。故本件原處分係屬行政罰,應
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4日開
標,被告發現投標廠商間,原告與吉成包工業公司之廠商地
址、電話號碼相同,訴外人賀正傳於開標當日代表原告及吉
成包工業出席,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因
此當場不予決標。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負責人及原
告分別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同法第92條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本法
科處罰金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嗣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
以103年5月1日審苗縣三字第10300011065號函指出,原告及
吉成包工業均經緩起訴處分,
惟政府電子採購網並無該2家
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資訊,督促被告查明處理。被
告乃以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將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起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
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情有
被告100年10月4日廢標紀錄、原告及吉成包工業投標之標封
、審計部
上揭函文、無決標公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51、53-63、77、85-86、109-117頁;賀正傳於投標廠商
與開標(議價)簽到表見申訴審議判斷不可
閱卷第4頁)。
㈣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為免訟累,始同意認罪,緩起訴處分書之
事實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並提出授權書證明其並未授權賀正
傳參與開標云云。然查,依本院所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64號相關卷證,並將相關部分影印附
卷可知:
1.原告負責人張昌華於101年12月6日偵查時供稱:「(問:公
司的員工如何聘僱?)我們標到工程後,就請工班來負責現
場工作。(問:你們兩間公司的員工是否會互相流用?)會
。工人是零工,我這裡若沒有工作,他就會到別家去做,有
時候會到我弟弟那邊幫忙。(問:標到工程後賺到的錢如何
分配?)各自為個人的,每件工程都有獨立帳目表,我們是
同一個會計師作帳的。」「(問:張洸華平常除了做吉成土
木包之外還有做什麼事業?)還有開計程車。(問:為何張
洸華有領你們公司的薪資資料(提示稅務閘門資料)?)我
有叫他來做才有薪水,這要回去查一下。(問:本件到底是
不是你們兄弟兩人合意圍標,再叫賀正傳去幫忙投標?)沒
有。我是在公司內部上網投標下載標單。(問:可是依據你
們兩家公司的成立地點、人員配置、標單上所留相關資料、
簽到簿等證據,認為你們兩家公司確實有異常關聯,有何意
見?)我也不知道什麼叫異常,我們是合法設立的公司,我
也不能阻擋他去標。」等語。
2.吉成包工業負責人張洸華於101年12月6日偵查時供稱:「(
問:你跟長玄營造有無關係?)沒有。(問:為何有你在長
玄營造有限公司的薪資所得紀錄(提示100年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明細表)?)對。有時候我沒工作的時候幫他做這樣子
,因為兄弟本來就是互相幫忙。」「(問:就這些資料看來
,你不像是實際經營這些事業?)我以前幫我哥做,後來有
工作才有在做。(問:這些標案你們投標的電話全部都是留
331849,都是誰在負責接這個電話?)我有會計。(問:你
都沒有固定在做,怎麼請會計?)有時候叫我哥的會計幫忙
做一些帳,我有做的時候才請他幫忙。(問:所以會計實際
上是你哥請的?)是。(問:賀正傳是給你請的還是給你哥
請的?)他是朋友,他是我哥請的,在我哥工作場所碰面認
識的。(你哥以多少薪水請他?)我不知道。(問:賀正傳
的上班處所都在你哥那邊?)我有去我哥的工作地方時都有
看到他。」等語。
3.張昌華及張洸華於上開偵查後,即於101年12月13日委由
律
師龔文正具狀表明願意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方案,並且繳納
公益基金等情,此有偵查卷附陳報狀附卷
可參。
4.張昌華及張洸華嗣於102年1月16日於偵查中供稱:「(均問
:本件究
竟真實情況為何?)張昌華答:當初長玄營造公司
去投標時,我也知道張洸華有去投標,但我也不能叫他去投
標。張洸華答:吉成的標單是我自己做的。」另經隔離訊問
張昌華供稱:「(問:你是在何種情況下知道張洸華也有去
投標)?開標前一日我送標單過去時有看到賀正傳也在那邊
,我就知道他們有去投標,但我也沒再去問他們內容。(問
:為何賀正傳開標當日會代表你們兩家公司?)我確實沒有
委託他們,如果有委託的話要有委託書或授權書。(問:有
何意見(提示開標簽到表)?)我沒授權給他,為何他可以
簽名。(問:標單價格是誰決定?)我公司的是我決定,吉
成我不知道。(問:本件依據相關事證顯示你們兩家公司關
係異常,仍有構成政府採購法之嫌,有何意見?)我也知道
有異常之處,但因為當初沒想這麼多,如果仍認為有觸法,
也希望能給我一個機會,我現在身體也不好。」張洸華則供
稱:「(問:為何賀正傳也有代表長玄營造公司投標並簽名
?)我也不知道。(問:本件依據相關事證顯示你們兩家公
司關係異常,仍有構成政府採購法之嫌,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等語。
5.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
購案,原告負責人張昌華及吉成包工業負責人張洸華(兩人
為兄弟)為使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家以上法定家數
而順利開標及得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
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張昌華向張洸華借取吉成包工業之執
照、印鑑等物品,由張昌華決定標價,且自行準備原告及吉
成包工業參與投標之文件後,即至被告處遞送上開投標文件
。張洸華既未實際經營吉成包工業,平日係以開計程車為業
,自不可能僱用賀正傳,而係張昌華委託知情之賀正傳前往
投標,賀正傳始於投標當日於原告公司欄位簽名,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緩起訴處分書
可憑。是原告主張其係為免訟累,始同意認罪
,及其並未授權賀正傳參與開標,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緩起訴書所載而為原處分,未依職權調
查事實云云,尚難採信。
㈤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
起算。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0
0年10月14日開標時發現原告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
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情事,而當場不予決標。
嗣後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02年5月2日以原告負責人及原告分別觸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及同法第92條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本法科處罰金罪而為緩起訴
處分,被告乃據此於103年5月1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主旨
:有關貴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將刊登不良
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3年…說明:二、緩起訴書簡略引述…
因長玄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故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將刊登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已明確記載裁處之事由及法律依據,且未逾3年裁罰時效。
原告稱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未明確載明處罰之依據、事實
及理由,有重大明顯瑕庛無效等云,尚難採信。故被告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乃以原處
分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核無不合。
㈥另原告主張檢察官並非審判機關,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並非
刑事一審有罪判決,原告有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情事,被告應靜待司法判決結果以作為最終之認定等云云。
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著眼於因投標廠
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
,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之立法目的,故只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
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
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
條款規範之範疇,
殆無疑義。而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同,尚不需如第6款規
定有待「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必要。再者,法人無法自
為法律行為,必借由其意思機關即其代表人或委由其代理人
對外為意思表示;且廠商除由
自然人獨資自營者外,其為法
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
與政府之採購甚明。原告為依法登記之公司,公司為法人組
織,需藉代表人等自然人之行為始能從事商業活動,是原告
之代表人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為原告等同違反相同規定。原告稱緩起訴書所載
為其代表人為求得緩起訴之結果,而屬其個人之選擇,要難
即可因此認定原告即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
云云,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