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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7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8號                   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昌華 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代 表 人 詹坤金 訴訟代理人 蔡玄吉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詹明光變更 為詹坤金,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詹坤金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卓蘭鎮0000000 路涵管等11件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 告以103年5月15日卓鎮財字第1030006222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將其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 3年6月13日卓鎮財字第1030007013號函所為維持原決定之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處分係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364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 爭緩起訴書)所載內容,然系爭緩起訴書所指「張昌華請員 工賀正傳代表長玄公司、吉成土木包工業(下稱吉成包工業 )出席上開採購案之開標」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且與原 告無關,原告絕無授權或委任賀正傳代表原告,因100年10 月14日10時許系爭採購案開標日,原告並未出席,也未授權 賀正傳代表原告,此事實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調閱當時原告所 出具之授權書中,並無授權指定賀正傳處理開標與議價或比 價事務,有該授權書附卷可稽。然被告承辦人員卻未對賀正 傳是否有原告之授權資格詳加查證、核對,即貿然讓完全無 代表資格之賀正傳於相關開標文件上簽署,程序上已明顯有 重大違誤疏失。故賀正傳於開標文件上簽署行為,非原告之 行為,原告事先不知,無從防阻,即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參與投標之情事。 ㈡又系爭緩起訴書之事實,係原告代表人個人因偵查中初始極 力否認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 因檢察官一再暗示若能認罪,則會給予緩起訴處分,原告代 表人為求得緩起訴之結果,方為認罪方式,此為其個人之選 擇,要難因此逕認原告即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 情事。且原告代表人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未經法院 以嚴謹調查審理而作成判決,檢察官並非審判機關,僅為偵 查機關,其所為緩起訴書充其量只是其個人認知及看法,屬 廣義之行政機關一己之見解。是原告之代表人是否確實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罪,基於無罪推定之最高指導原則下,應為無罪之 判定。政府採購法第七章罰則,觀諸第87條至92條之內容, 均就刑事責任加以規範,並未將偵查之處分結果予以納入規 範,是原處分僅以片面引用毫無實質刑事確定力之偵查處分 結果作為基礎。 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定之立法意旨,絕非賦予機關就「發 現」與否有完全裁量權,該款事實是否真實存在,被告仍應 靜待司法判決結果以作最終之認定。且該條第1項第2款之處 罰不以經檢察官起訴為必要,被告就原告何以有該款之事實 、理由,仍應本於充足之事證加以詳載,如僅泛稱業經苗栗 地檢署緩起訴云云難謂法。 ㈣工程會於「生物分子質譜儀採購申訴案」也認為「招標機關 於個案中,認定參與投標之廠商相互間,既有容許他人借用 其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廠商,亦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 與投標之廠商者,即應具體指明何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事實,何廠商則有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而 不得泛指該等廠商均有該條項第1款之事實,或均有該條項 第2款之事實。」及工程會於「北區工程處95年度各機房清 潔打腊及粉刷與除草工作採購申訴案」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廠商有 投標之意思,但因本身未具備投標資格或為滿足法定開標家 數,而使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以遂得標之目的,至 於被借用之廠商則無投標之意思,且不為價格之競爭。然申 訴廠商與另兩家公司皆係以自己名義參與招標機關辦理採購 投標,申訴廠商並未派人參加開標,依投標規定若需比價即 喪失參標議價權利,更無得標可言,自無上述所言政府採購 法第1項第2款之情事。」則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原 則,亦應一體適用。 ㈤依據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0購申22021號、法務 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最高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等,可知,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 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不受刑事法院審判或檢察官起 訴與否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依被 告之廢標紀錄記載,原告與吉成包工業之廠商地址、電話號 碼相同、出席人員相同,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又自承因審計室督促被告依緩起訴書刊登不良廠商公告等 語,可知其僅因審計室督促而單憑緩起訴書前段所載,未經 行政調查程序,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違反依職權調查義 務,其程序顯不合法。且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 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 依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 或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逕以刑 事判決或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採 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被告並 無任何事證得以認定原告有向他人借用證件投標,其僅依據 緩起訴書所載為原處分,自有違法與不當。 ㈥又原處分以原告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款前段規 定遭緩起訴,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原告停 權3年。然該款係規定「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原告負 責人所受處分僅為緩起訴,未經司法機關判決有期徒刑,原 處分將原告停權3年,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且停權 處分對廠商而言,實屬嚴重限制廠商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生 存權。又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未明確載明處罰之依據、事 實及理由,屬重大明顯之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 效。縱認非無效,但仍乏具體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致無從確 認其內容,其所為之通知,於法尚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吉成包工業及原良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參 與系爭採購工程,100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因原告 與吉成包工業之廠商地址、電話號碼相同,出席人相同,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主持人當場宣布不予 決標,並依第31條第2項第8款已繳之押標金不予退還。被告 並以100年10月24日卓鎮財行字第1000020564號函檢附無法 決標公告,敘明對採購過程、結果有異議者,請於接獲通知 之次日起10日內向被告提出。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日。 ㈡因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以103年5月1日審苗縣三字第1 0300011065號函指出,系爭採購(廢標)投標廠商長玄公司 及吉成包工業均已緩起訴處分。經查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 並無該2家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資訊,督促被告查 明處理,該函並引用工程會93年12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3004 60910號函「二、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 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如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 發現旨揭三家廠商有先前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述情形以外 之新事證,而認為旨揭廠商確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款情形者,應依該條款重為通知。」及工程企字第10100 391340號函表明「各機關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依同條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類推 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㈢本件因系爭緩起訴書載明由張昌華(被告長玄公司代表人兼 被告)向張洸華借取吉成包工業之執照、印鑑等物品,由張 昌華決定標價,且自行準備長玄公司及吉成包工業參與投標 之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故被告 以原處分重為通知,依同法第103條將刊登不良廠商於政府 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 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經申訴審議判斷認定 本件依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定原告負責人之犯罪事實, 已臚列各項證據,足認原告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 被告憑以認定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要件,實難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兩造爭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是否適法? 六、經查: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為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 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 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 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釋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本 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復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處分,其性質究係管制性之行政處分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又 依同法第2條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限制或禁止 行為、影響名譽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機關因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 利之處分。其中第2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 ,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 ,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 時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在案。故本件原處分係屬行政罰,應認定。 ㈢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4日開 標,被告發現投標廠商間,原告與吉成包工業公司之廠商地 址、電話號碼相同,訴外人賀正傳於開標當日代表原告及吉 成包工業出席,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因 此當場不予決標。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負責人及原 告分別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同法第92條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本法 科處罰金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嗣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 以103年5月1日審苗縣三字第10300011065號函指出,原告及 吉成包工業均經緩起訴處分,政府電子採購網並無該2家 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資訊,督促被告查明處理。被 告乃以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將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起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 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情有 被告100年10月4日廢標紀錄、原告及吉成包工業投標之標封 、審計部上揭函文、無決標公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51、53-63、77、85-86、109-117頁;賀正傳於投標廠商 與開標(議價)簽到表見申訴審議判斷不可閱卷第4頁)。 ㈣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為免訟累,始同意認罪,緩起訴處分書之 事實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並提出授權書證明其並未授權賀正 傳參與開標云云。然查,依本院所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64號相關卷證,並將相關部分影印附 卷可知: 1.原告負責人張昌華於101年12月6日偵查時供稱:「(問:公 司的員工如何聘僱?)我們標到工程後,就請工班來負責現 場工作。(問:你們兩間公司的員工是否會互相流用?)會 。工人是零工,我這裡若沒有工作,他就會到別家去做,有 時候會到我弟弟那邊幫忙。(問:標到工程後賺到的錢如何 分配?)各自為個人的,每件工程都有獨立帳目表,我們是 同一個會計師作帳的。」「(問:張洸華平常除了做吉成土 木包之外還有做什麼事業?)還有開計程車。(問:為何張 洸華有領你們公司的薪資資料(提示稅務閘門資料)?)我 有叫他來做才有薪水,這要回去查一下。(問:本件到底是 不是你們兄弟兩人合意圍標,再叫賀正傳去幫忙投標?)沒 有。我是在公司內部上網投標下載標單。(問:可是依據你 們兩家公司的成立地點、人員配置、標單上所留相關資料、 簽到簿等證據,認為你們兩家公司確實有異常關聯,有何意 見?)我也不知道什麼叫異常,我們是合法設立的公司,我 也不能阻擋他去標。」等語。 2.吉成包工業負責人張洸華於101年12月6日偵查時供稱:「( 問:你跟長玄營造有無關係?)沒有。(問:為何有你在長 玄營造有限公司的薪資所得紀錄(提示100年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明細表)?)對。有時候我沒工作的時候幫他做這樣子 ,因為兄弟本來就是互相幫忙。」「(問:就這些資料看來 ,你不像是實際經營這些事業?)我以前幫我哥做,後來有 工作才有在做。(問:這些標案你們投標的電話全部都是留 331849,都是誰在負責接這個電話?)我有會計。(問:你 都沒有固定在做,怎麼請會計?)有時候叫我哥的會計幫忙 做一些帳,我有做的時候才請他幫忙。(問:所以會計實際 上是你哥請的?)是。(問:賀正傳是給你請的還是給你哥 請的?)他是朋友,他是我哥請的,在我哥工作場所碰面認 識的。(你哥以多少薪水請他?)我不知道。(問:賀正傳 的上班處所都在你哥那邊?)我有去我哥的工作地方時都有 看到他。」等語。 3.張昌華及張洸華於上開偵查後,即於101年12月13日委由律 師龔文正具狀表明願意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方案,並且繳納 公益基金等情,此有偵查卷附陳報狀附卷可參。 4.張昌華及張洸華嗣於102年1月16日於偵查中供稱:「(均問 :本件究真實情況為何?)張昌華答:當初長玄營造公司 去投標時,我也知道張洸華有去投標,但我也不能叫他去投 標。張洸華答:吉成的標單是我自己做的。」另經隔離訊問 張昌華供稱:「(問:你是在何種情況下知道張洸華也有去 投標)?開標前一日我送標單過去時有看到賀正傳也在那邊 ,我就知道他們有去投標,但我也沒再去問他們內容。(問 :為何賀正傳開標當日會代表你們兩家公司?)我確實沒有 委託他們,如果有委託的話要有委託書或授權書。(問:有 何意見(提示開標簽到表)?)我沒授權給他,為何他可以 簽名。(問:標單價格是誰決定?)我公司的是我決定,吉 成我不知道。(問:本件依據相關事證顯示你們兩家公司關 係異常,仍有構成政府採購法之嫌,有何意見?)我也知道 有異常之處,但因為當初沒想這麼多,如果仍認為有觸法, 也希望能給我一個機會,我現在身體也不好。」張洸華則供 稱:「(問:為何賀正傳也有代表長玄營造公司投標並簽名 ?)我也不知道。(問:本件依據相關事證顯示你們兩家公 司關係異常,仍有構成政府採購法之嫌,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等語。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 購案,原告負責人張昌華及吉成包工業負責人張洸華(兩人 為兄弟)為使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家以上法定家數 而順利開標及得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 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張昌華向張洸華借取吉成包工業之執 照、印鑑等物品,由張昌華決定標價,且自行準備原告及吉 成包工業參與投標之文件後,即至被告處遞送上開投標文件 。張洸華既未實際經營吉成包工業,平日係以開計程車為業 ,自不可能僱用賀正傳,而係張昌華委託知情之賀正傳前往 投標,賀正傳始於投標當日於原告公司欄位簽名,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緩起訴處分書可憑。是原告主張其係為免訟累,始同意認罪 ,及其並未授權賀正傳參與開標,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緩起訴書所載而為原處分,未依職權調 查事實云云,尚難採信。 ㈤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 起算。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0 0年10月14日開標時發現原告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 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情事,而當場不予決標。嗣後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02年5月2日以原告負責人及原告分別觸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及同法第92條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本法科處罰金罪而為緩起訴 處分,被告乃據此於103年5月1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主旨 :有關貴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將刊登不良 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3年…說明:二、緩起訴書簡略引述… 因長玄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故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將刊登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已明確記載裁處之事由及法律依據,且未逾3年裁罰時效。 原告稱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未明確載明處罰之依據、事實 及理由,有重大明顯瑕庛無效等云,尚難採信。故被告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乃以原處 分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核無不合。 ㈥另原告主張檢察官並非審判機關,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並非 刑事一審有罪判決,原告有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情事,被告應靜待司法判決結果以作為最終之認定等云云。 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著眼於因投標廠 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 ,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之立法目的,故只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 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 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 條款規範之範疇,殆無疑義。而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同,尚不需如第6款規 定有待「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必要。再者,法人無法自 為法律行為,必借由其意思機關即其代表人或委由其代理人 對外為意思表示;且廠商除由自然人獨資自營者外,其為法 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 與政府之採購甚明。原告為依法登記之公司,公司為法人組 織,需藉代表人等自然人之行為始能從事商業活動,是原告 之代表人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為原告等同違反相同規定。原告稱緩起訴書所載 為其代表人為求得緩起訴之結果,而屬其個人之選擇,要難 即可因此認定原告即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 云云,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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