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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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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7號                    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豐閔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劉政鴻變更 為徐耀昌,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徐耀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更名前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92年11月 參與被告所辦理「中山高頭份東側交流道(雞心壩)至平安 大橋間道路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 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30128119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發還 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 不服經被告103年7月24日府工土字第1030155821號函所為異 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係主張被告命原告繳還押標金之處分 ,性質屬於被告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且被告應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自97年開始偵辦系爭工程所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規定之案件時起,應可合理期待對原告行使同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追繳權,被告卻遲至103年6月底,在逾越5年 消滅時效之後,始向原告追繳750萬元押標金,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雖不爭執其命原告繳還押標 金之處分,性質屬於被告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 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惟稱該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8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作成 日即99年1月13日為起算日,因此其於103年6月底向原告請 求繳還押標金,並未逾消滅時效,因而維持原處分云云。原 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提出申訴,該審議委員會未向苗栗地檢署調閱上開刑事 判決卷宗資料,以釐清被告究竟是否於苗栗地檢署開始偵辦 系爭工程所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案件時 起,即已知悉相關違法情節而可向原告請求繳還押標金,率 以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97年間即可對原告行使追繳權,僅屬 推算,並無任何直接事證可證,反而採信被告係於103年5月 1日收到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103年5月1日審苗縣三字 第10300011061號函(下稱苗栗縣審計室103年5月1日函)為 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起算時點,遽認被告 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訴 ,自屬速斷。 ㈡經查,案外人徐文光容許案外人邱志偉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系爭工程係於94年11月9 日驗收合格結案,並發還相關保證金。由偵查案號推算,苗 栗地檢署應係於97年間即開始偵辦此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參加投標之違法案件,而系爭工程所涉及政府採購之 全部文件本應由被告經辦及保管,苗栗地檢署為查明此案, 勢必須向被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或傳訊被告相關承辦人員 說明。因此,在經歷此偵辦過程之同時,被告應早已發現或 知悉徐文光及邱志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 情事,自可合理期待被告在配合苗栗地檢署偵辦此案之時起 ,即可對原告行使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權,而非遲 至該案經苗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被告知悉法院為有罪判決 之結果時起,方能行使追繳權。因此,被告請求原告繳還押 標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以被告主動或被動配 合苗栗地檢署偵辦系爭工程所涉及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規 定之案件,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時起算,而非自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為有罪判決才開始起算。為查明事實,請鈞院向 苗栗地檢署調閱苗栗地院98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案全部卷 宗,以釐清事實。若從刑事卷宗,可釐清被告是否主動或被 動配合苗栗地檢署偵辦系爭工程所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規定之案件,即可確定被告是否在該時點即可對原 告行使押標金之追繳權。該時點算至被告於103年6月底向原 告行使追繳請求權,若已在逾越5年消滅時效之後,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即均有不 當,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 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2年間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系爭工程業於94 年11月9日驗收合格結案,被告並發還相關保證金。嗣被告 經苗栗縣審計室103年5月1日函通知,原告於92年間承攬系 爭工程,惟於99年1月13日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5號 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違規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查無被告向原告沒入或追繳押標 金紀錄。嗣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查證(103年5月26日府產業 商字第10384271900號函),原告已由原名稱「全進營造有 限公司」變更為「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爰以原 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750萬元。原告於103年7月9日提出異 議,被告於同年7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1030155821號函復略 以,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以原處分請求繳還押標金,距苗栗 地院判決日99年1月13日,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而予維持原處分。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 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 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 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 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 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 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 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 ,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 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 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 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 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可知,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屬行 政程序法上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時效起算 點則自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㈢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97年間即可對其行使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權云云,惟查,依鈞院向苗栗地院函調 之本件系爭工程相關刑事審判卷宗資料(苗栗地院98年度易 字第875號)及苗栗地檢署之全部偵查卷宗資料所示,苗栗 地檢署係於96年1月16日向被告之政風室函調系爭工程之招 標、審標、決標等相關資料,且依其函文說明:「本署因偵 辦95年度他字第824號被告邱志偉詐欺案……」(參照苗栗地 檢署95年度他字第824號卷第11頁),堪認苗栗地檢署係以偵 辦詐欺案件向被告函調系爭工程資料,而該案件之被告邱志 偉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綜覽該刑事案 卷全卷資料並未有再向被告函詢相關系爭工程之資料,亦未 傳喚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復依被告104年3月17日向鈞院陳 報之系爭工程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除94年9月16日苗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向被告就系爭工程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外 ,苗栗地院或地檢署均未再向被告函調該工程之資料。是被 告對於原告是否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涉有任何刑事不法之行為 均無從知悉,益證原告前開所述應僅係其臆測之詞,並無任 何直接事證得以證明。次查,被告追繳押標金係依據苗栗縣 審計室103年5月1日函及苗栗地院99年1月13日判決筆錄,而 該判決筆錄係被告於收到苗栗縣審計室103年5月1日函後自 行上網下載,據此,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 求權之時點,應為被告收到苗栗縣審計室103年5月1日函起 算,該函以電子公文同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 於97年間即可對原告行使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 繳權,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六、經查: ㈠按「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4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採 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政府採購法(自 公布1年後施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 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 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 供其他擔保。……」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5項規 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準此,工程會乃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自得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 外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作為機關 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又工程 會基於該款之授權,業於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 6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已通案認定廠商如有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 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授權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自得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而「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且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8目 所明定(本院卷第99、100頁)。 ㈡經查,本件原告(更名前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間得 標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兩造於92年12月18日訂立工程 合約,系爭工程業於94年11月9日驗收合格結案,被告即將 押標金750萬元全數發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工程 合約書附卷可稽。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徐文光(92年間原告 名義負責人為傅啟文)參與系爭採購案,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情事,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苗栗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邱志偉(原名:邱 志超)為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於92年11、12月間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作業,於公 開招標公告資料中規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須為「甲級營造廠 商以上」,而邱志偉明知基航公司並未具有甲級營造廠商資 格,故未具備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仍意圖影響上開採購 案之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透過羅幸春之引薦,徵得 原告實際負責人徐文光同意,約定由邱志偉以原告公司名義 參與投標、進場施作,並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予下游承包商 ,再由邱志偉與原告結算,並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九之佣金 予徐文光,惟邱志偉如可蒐集工程費用發票交付原告扣抵稅 款,徐文光則將退還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之費用予邱志偉。邱 志偉因而自行準備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苗栗縣政府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 等資料,於92年12月3日在原告公司填寫押標單後,交由徐 文光在上開文件蓋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統一發票專 用章,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表明委託邱志偉前往 參與系爭工程招標作業之意,徐文光復交付原告公司之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營造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技師職業執照、結業證書、92年 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日邱志偉又前往臺灣 銀行頭份分行,購買號碼為FF0000000號、付款人為該銀行 、面額750萬元之支票。旋邱志偉即於92年12月4日持上開文 件、支票前往苗栗縣政府,以原告公司名義參與前述標案之 投標,並以該支票供作押標金後,以1億1千5百萬元價格得 標。上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故被告以原告 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而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75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苗栗地檢署自97年開始偵辦系爭工程所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案件時起,應可被合理 期待對原告行使押標金追繳權,然被告卻遲至103年6月底始 向原告追繳,已逾5年消滅時效等云,惟查: 1.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 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 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 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 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 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 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 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 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 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 ,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 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於公法領域乃 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在督促權利 人行使權利之意旨。 2.被告係屬行政機關,依法固有職權調查之權限,但與檢察機 關之司法偵查權相較,其強度及密度均有相當差距,被告僅 得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依其文件形式觀察,無法即時 辨別原告是否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上述情事仍須 藉由其他參與投標者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始得呈現事件全貌 。本件系爭工程於驗收完畢後,被告仍未知悉原告容許他人 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亦不得僅憑招標機關主觀認定廠商可 能「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項,即沒收或追繳押標金。 況查本件苗栗地檢署係96年1月16日始向苗栗縣政府政風室 調閱系爭採購卷宗,且其係以同案被告邱志偉涉有詐欺為由 發函調閱,亦難遽認被告當時即已確認原告具有「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情事」。參以被告並非該刑事案件 之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 第263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應受送達緩起訴處分書、起 訴書、判決書等相關裁判文書之人,故被告辯稱其於收受苗 栗縣審計室103年5月1日函文後,自行上網下載該刑事判決 ,始得知原告具有上述「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 情事」,自屬可信。是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起算時點, 應自103年5月1日起算,則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以原處分向 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逾5年消滅時效時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有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 押標金750萬元,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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