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7號
104年4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豐閔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劉政鴻變更
為徐耀昌,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徐耀昌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更名前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92年11月
參與被告所辦理「中山高頭份東側交流道(雞心壩)至平安
大橋間道路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
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30128119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追繳發還
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
不服經被告103年7月24日府工土字第1030155821號函所為異
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係主張被告命原告繳還押標金之處分
,性質屬於被告對
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
請求權,應有
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
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
用,且被告應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自97年開始偵辦系爭工程所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規定之案件時起,應可合理期待對原告行使同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追繳權,被告卻遲至103年6月底,在逾越5年
消滅時效之後,始向原告追繳750萬元押標金,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雖不爭執其命原告繳還押標
金之處分,性質屬於被告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
有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惟稱該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8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作成
日即99年1月13日為起算日,因此其於103年6月底向原告請
求繳還押標金,並未逾消滅時效,因而維持原處分
云云。原
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提出申訴,該審議委員會未向苗栗地檢署調閱
上開刑事
判決卷宗資料,以釐清被告究
竟是否於苗栗地檢署開始偵辦
系爭工程所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案件時
起,即已知悉相關違法情節而可向原告請求繳還押標金,率
以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97年間即可對原告行使追繳權,僅屬
推算,並無任何直接事證
可證,反而採信被告係於103年5月
1日收到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103年5月1日審苗縣三字
第10300011061號函(下稱苗栗縣審計室103年5月1日函)為
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起算時點,遽認被告
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訴
,自屬速斷。
㈡經查,案外人徐文光容許案外人邱志偉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系爭工程係於94年11月9
日驗收合格結案,並發還相關保證金。由偵查案號推算,苗
栗地檢署應係於97年間即開始偵辦此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參加投標之違法案件,而系爭工程所涉及政府採購之
全部文件本應由被告經辦及保管,苗栗地檢署為查明此案,
勢必須向被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或傳訊被告相關承辦人員
說明。因此,在經歷此偵辦過程之同時,被告應早已發現或
知悉徐文光及邱志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
情事,自可合理期待被告在配合苗栗地檢署偵辦此案之時起
,即可對原告行使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權,
而非遲
至該案經苗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被告知悉法院為有罪判決
之結果時起,方能行使追繳權。因此,被告請求原告繳還押
標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以被告主動或被動配
合苗栗地檢署偵辦系爭工程所涉及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規
定之案件,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時起算,而非自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為有罪判決才開始起算。為查明事實,請鈞院向
苗栗地檢署調閱苗栗地院98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案全部卷
宗,以釐清事實。若從刑事卷宗,可釐清被告是否主動或被
動配合苗栗地檢署偵辦系爭工程所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規定之案件,即可確定被告是否在該時點即可對原
告行使押標金之追繳權。該時點算至被告於103年6月底向原
告行使追繳請求權,若已在逾越5年消滅時效之後,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即均有不
當,應予
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
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2年間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系爭工程業於94
年11月9日驗收合格結案,被告並發還相關保證金。
嗣被告
經苗栗縣審計室103年5月1日函通知,原告於92年間承攬系
爭工程,
惟於99年1月13日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5號
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違規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惟查無被告向原告
沒入或追繳押標
金紀錄。
嗣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查證(103年5月26日府產業
商字第10384271900號函),原告已由原名稱「全進營造有
限公司」變更為「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爰以原
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750萬元。原告於103年7月9日提出異
議,被告於同年7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1030155821號函復
略
以,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以原處分請求繳還押標金,距苗栗
地院判決日99年1月13日,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而予維持原處分。
㈡
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
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
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
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乃規定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
得以單方之
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
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
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
構成
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
猶在廠商隱護中
,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
效
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
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
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
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可知,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屬行
政程序法上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時效起算
點則自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㈢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97年間即可對其行使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權云云,惟查,依鈞院向苗栗地院函調
之本件系爭工程相關刑事審判卷宗資料(苗栗地院98年度易
字第875號)及苗栗地檢署之全部偵查卷宗資料所示,苗栗
地檢署係於96年1月16日向被告之政風室函調系爭工程之招
標、審標、決標等相關資料,且依其函文說明:「本署因偵
辦95年度他字第824號被告邱志偉詐欺案……」(
參照苗栗地
檢署95年度他字第824號卷第11頁),
堪認苗栗地檢署係以偵
辦詐欺案件向被告函調系爭工程資料,而該案件之被告邱志
偉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且綜覽該刑事案
卷全卷資料並未有再向被告函詢相關系爭工程之資料,亦未
傳喚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復依被告104年3月17日向鈞院陳
報之系爭工程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除94年9月16日苗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向被告就系爭工程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外
,苗栗地院或地檢署均未再向被告函調該工程之資料。是被
告對於原告是否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涉有任何刑事不法之行為
均無從知悉,益證原告
前開所述應僅係其臆測之詞,並無任
何直接事證得以證明。次查,被告追繳押標金係依據苗栗縣
審計室103年5月1日函及苗栗地院99年1月13日判決筆錄,而
該判決筆錄係被告於收到苗栗縣審計室103年5月1日函後自
行上網下載,據此,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
求權之時點,應為被告收到苗栗縣審計室103年5月1日函起
算,該函以電子公文同日
送達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
於97年間即可對原告行使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
繳權,不足採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
兩造之
爭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六、經查:
㈠按「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4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採
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政府採購法(自
公布1年後施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
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
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
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
供其他擔保。……」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5項規
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準此,工程會乃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自得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
外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作為機關
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又工程
會基於該款之授權,業於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
60號
函釋略以:「說明:……二、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已通案認定廠商如有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
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授權本旨,且無違
法律保留及授權
明確
性原則,自得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而「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且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8目
所明定(本院卷第99、100頁)。
㈡經查,本件原告(更名前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間得
標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兩造於92年12月18日訂立工程
合約,系爭工程業於94年11月9日驗收合格結案,被告即將
押標金750萬元全數發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工程
合約書附卷
可稽。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徐文光(92年間原告
名義負責人為傅啟文)參與系爭採購案,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情事,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苗栗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認定,
訴外人邱志偉(原名:邱
志超)為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於92年11、12月間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作業,於公
開招標公告資料中規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須為「甲級營造廠
商以上」,而邱志偉明知基航公司並未具有甲級營造廠商資
格,故未具備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仍意圖影響上開採購
案之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透過羅幸春之引薦,徵得
原告實際負責人徐文光同意,約定由邱志偉以原告公司名義
參與投標、進場施作,並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予下游承包商
,再由邱志偉與原告結算,並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九之佣金
予徐文光,惟邱志偉如可蒐集工程費用發票交付原告扣抵稅
款,徐文光則將退還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之費用予邱志偉。邱
志偉因而自行準備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苗栗縣政府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
等資料,於92年12月3日在原告公司填寫押標單後,交由徐
文光在上開文件蓋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統一發票專
用章,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表明委託邱志偉前往
參與系爭工程招標作業之意,徐文光復交付原告公司之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營造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技師職業執照、結業證書、92年
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日邱志偉又前往臺灣
銀行頭份分行,購買號碼為FF0000000號、付款人為該銀行
、面額750萬元之支票。
旋邱志偉即於92年12月4日持上開文
件、支票前往苗栗縣政府,以原告公司名義參與前述標案之
投標,並以該支票供作押標金後,以1億1千5百萬元價格得
標。上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
無訛,故被告以原告
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而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75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苗栗地檢署自97年開始偵辦系爭工程所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案件時起,應可被合理
期待對原告行使押標金追繳權,然被告卻遲至103年6月底始
向原告追繳,已逾5年消滅時效等云,惟查:
1.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
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
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
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
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
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
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
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
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
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
,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
滅時效起算點,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於公法領域乃
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在督促權利
人行使權利之意旨。
2.被告係屬
行政機關,依法固有職權調查之權限,但與檢察機
關之司法偵查權相較,其強度及密度均有相當差距,被告僅
得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依其文件形式觀察,無法即時
辨別原告是否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上述情事仍須
藉由其他參與投標者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始得呈現事件全貌
。本件系爭工程於驗收完畢後,被告仍未知悉原告容許他人
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亦不得僅憑招標機關主觀認定廠商可
能「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項,即沒收或追繳押標金。
況查本件苗栗地檢署係96年1月16日始向苗栗縣政府政風室
調閱系爭採購卷宗,且其係以同案被告邱志偉涉有詐欺為由
發函調閱,亦難遽認被告當時即已確認原告具有「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情事」。參以被告並非該刑事案件
之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
第263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應受送達緩起訴處分書、起
訴書、判決書等相關裁判文書之人,故被告辯稱其於收受苗
栗縣審計室103年5月1日函文後,自行上網下載該刑事判決
,始得知原告具有上述「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
情事」,自屬可信。是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起算時點,
應自103年5月1日起算,則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以原處分向
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逾5年消滅時效時間。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有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
押標金750萬元,核無
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