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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1號                    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潔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珍 原   告 飪珍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銓 原   告 大同餐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鄭淑真 被   告 臺中市南區樹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聖宗 被   告 臺中市西區忠信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家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年10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7814號、103年10月8日府授法申 字第1030207430號、103年10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7524號、 103年10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8322號、103年10月8日府授法 申字第1030208279號、103年10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8311號 、103年10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8819號、103年10月8日府授 法申字第1030208339號、103年10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8349 號等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國民小學(下稱被告永 春國小),於民國(下同)98年間辦理學生營養午餐公辦民 營廠商招標,於98年7月14日開標,並於7月17日決標,由原 告潔達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潔達公司)得標;被告臺中市南 區樹義國民小學(下稱被告樹義國小)於99年間辦理學生營 養午餐公辦民營廠商招標,於99年6月8日開標,並於6月11 日決標,由原告潔達公司得標;被告臺中市西區忠信國民小 學(下稱被告忠信國小)於99年間辦理學生營養午餐公辦民 營廠商招標,於99年6月9日開標,並於6月9日決標,由原告 潔達公司得標。原告潔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聰懋與原告飪 珍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飪珍記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鄭正洋及原告大同餐盒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邱子暘,於投標時已協議由原告潔達公司取得被 告永春國小、被告樹義國小及被告忠信國小之前揭標案,故 原告飪珍記公司及原告大同公司僅形式上配合投標,而未實 際競爭,致使被告永春國小、被告樹義國小、被告忠信國小 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告潔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方聰 懋、原告飪珍記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正洋及原告大同公司實際 負責人邱子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坦承上 情,並經檢察官知緩起訴在案。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於10 3年4月30日以審中市五字第1030001784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 ,被告永春國小等對於原告潔達公司等之押標金,有尚未追 繳之情事,故臺中市政府於103年5月9日以府授建築字第1 030080938號函通知被告永春國小、被告樹義國小及被告忠 信國小辦理。被告永春國小隨即以103年6月9日永春小總字 第1030002838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分別各向原告潔達公司、原告飪珍記公司、原告大同公司追 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經原告等公司異議,被告 永春國小復以103年6月27日永春小總字第1030003264號函, 維持原追繳押標金決定;被告樹義國小以103年6月16日樹小 總字第103000285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分別各向原告潔達公司、原告飪珍記公司、原告大同公 司追繳押標金50萬元。經原告等公司異議,被告樹義國小復 分別以103年6月30日樹小總字第1030003166、1030003167、 1030003168號函,維持原追繳押標金決定;被告忠信國小以 103年6月5日忠信總字第1030002466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 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各向原告潔達公司、原告飪珍記 公司、原告大同公司追繳押標金30萬元。經原告等公司異議 ,被告忠信國小復於以103年8月13日忠信總字第1030003502 號函,維持原追繳押標金決定。原告等公司不服上開被告 等維持追繳押標金之異議決定,分別向臺中市政府採構申訴 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均受審議判斷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本件各共同原告之訴訟標的均為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致受有遭被告追繳押標金之不利處分,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屬同一原因,原告等謹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係將原簡易 訴訟程序之標的(被告忠信國小處分部分),與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標的(被告永春國小、樹義國小處分部分)合併 起訴,故本件全案應採行通常訴訟程序,而以鈞院為第一審 法院,合此敘明。 ㈡實體上事項: ⒈經核,前開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 ,主要係以:機關對廠商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屬 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所稱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不同,無該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規定及第27 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資為論據。 ⒉但查,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實際上都是以投標 行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前提,既屬對違法行為 所為之不利處分,實難謂該不利處分不具有「裁罰性」, 申訴審議判斷所持論據屬可議。一一辯明如下: ⑴原告潔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聰懋、原告飪珍記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鄭正祥,以及原告大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 子暘,因於投標時已協議由原告潔達公司取得被告永春 國小、被告樹義國小,以及被告忠信國小之標案,故原 告飪珍記公司、原告大同公司僅形式上配合投標而未為 實質競爭,使被告永春國小、被告樹義國小,以及被告 忠信國小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遭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原告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既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 遭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永春國小、被告樹義國小、被告 忠信國小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向原 告等公司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⑵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認:法律規定廠商如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得對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 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 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 相殊。是以,機關對廠商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 處分,自無該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規定及第27條裁 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6 號判決參照)。 ⑶更且,實務見解進一步認定:機關對於廠商有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屬公法 事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1日第1次決議:「機關…… 認廠商有同法(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 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 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之意旨,揭櫫 追繳押標金之爭議,屬公法事件。 ②法務部100年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2446號函即依據 上開決議意旨,進一步說明:「機關對於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 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為公法事件,有關追繳押標金之 強制執行方式,則奉行政院核定行政執行方式解決 ,各行政執行處自即日起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 。 ③既追繳押標金之爭議,屬公法事件,並以行政執行方 式為之,則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 求權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即生疑義。法務部因 此於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1400號函揭櫫:「 ……有關追繳押標金既經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 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 下之規定,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分別認定」。 ⑷但查,徵諸實際,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實際 上都是以投標行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前提, 既屬對違法行為所為之不利處分,實難謂該不利處分不 具有「裁罰性」;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稱追繳 押標金,並非公法上請求權,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消滅時效規定之可能。爰一一辯明如下: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12日第1次決議:「機關因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 ,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 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 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 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 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 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 處之3年時效期間」之意旨,可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至12款及第14款所定之情形,其無非是參 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或雖違反契約義務 行為或違反禁止歧視原則,但均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不利益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 ,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從而,前開實務見解所謂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非裁罰性 處分云云,顯然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12日決議之 見解相違背。 ②廠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其可罰性在於該行為 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與公平競爭,該行為不但具有 刑事之可罰性,亦同時屬行政義務之違反。當該行為 被處以刑事處罰時,行政罰法上之裁罰與刑事處罰種 類不同者,仍得裁處之,此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之規定自明。因此,當廠商之代表人觸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時,其行為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而得為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 之不利益處分。 ③又,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實際上都是以投 標行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前提,既屬對違 法行為所為之不利處分,實難謂該不利處分不具有「 裁罰性」,更何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12日之決議 既已認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除第13款外,其餘各款 均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 予以不利益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罰權時效。此項見解應 包含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6款「犯第87條至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情形。準此,則同樣觸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即被認 定為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有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 裁處時效規定之適用;但對廠商追繳押標金時,卻認 定非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 請求權之時效,同樣一個行為卻作不同認定,法律如 此割裂解釋,難令人理解信服。 ④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 ,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 之權利,其與追繳押標金係招標機關本於公權力作用 ,單方所為之下命侵益性行政行為顯然不同(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1號、100年度判字第14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實務見解一方面將追繳押標金 之行為解為非裁罰性「處分」,允許廠商對政府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為追繳押標金之決 定(即行政處分),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撤銷 「該處分」之訴訟,一方面又將機關對廠商追繳押標 金之行為,解為機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認有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適用,論理 上不無矛盾。 ⑤況且,追繳押標金若非對廠商過去違法行為之制裁, 則採購機關依憑何法律關係對廠商發生公法上請求權 ?該請求係因公法上契約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產生?對於一個違反行政義務 之廠商而言,如何因一個違法行為而須對招標機關負 一個給付之義務?實務上將機關對廠商追繳押標金之 行為解釋為公法上請求權,實與公法上請求權必須具 有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始能成立之理論相違背 。 ⑥綜前所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稱追繳押標金 ,既非公法上請求權,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消滅 時效規定之可能。又,廠商負責人因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之罪,而遭機關追繳押標金,其性質上應係對過 去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具有裁罰性而屬裁 罰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裁處時效之適用, 始合於實情(另案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 2申056號、102申047號採相同見解)。 ⑸本件已超過行政罰法3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對原 告等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①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 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②依上說明,行政罰之裁處權3年時效,原則上係以行 為終了時起算,例外若結果發生在後者,以結果發生 時起算,故本件被告永春國小、被告樹義國小、被告 忠信國小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應分別自98年7月17日 、99年6月11日、99年6月9日起算,然被告分別遲至1 03年6月9日、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5日始為追繳 押標金之處分,顯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前所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即被告永春國小 103年5月30日永春小總字第1030002668號函;被告樹義國小 103年6月16日樹小總字第1030002853號函;被告忠信國小10 3年6月5日忠信總字第1030002466號函)、異議決定(即被 告永春國小103年6月27日永春小總字第1030003264號函;被 告樹義國小103年6月30日樹小總字第1030003166號函、第00 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忠信國小103年8月 13日忠信總字第1030003502號函),以及申訴審議判斷(即 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7814號、103 年10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7430號、103年10月8日府授 法申字第1030207524號、103年10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 8322號、103年10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8279號、103年1 0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8311號、103年10月8日府授法申 字第1030208819號、103年10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8339 號、103年10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8349號)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 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 。因此,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 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此與行政罰法所 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 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因此本件雖係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 但押標金之沒收及繳回,其性質既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 ,自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在招標階段,一方 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政府採購相關 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 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 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標,乃繳納押標金 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 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 追繳押標金;從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立競標契約, 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 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 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此與行政罰 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 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招標機關以原處分行使其對投 標廠商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投標廠商 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 法第27條至第28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 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 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認投標廠商繳納押 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 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法律規 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 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 』,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 ,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一事不二罰之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 102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可資遵 循。是以,廠商投標所繳納之押標金,係為確保採購機關能 順利辦理採購,並確保投標之公正性,此部分係辦理招標機 關所為之管制。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對於押標金不予 發還或追繳之規定,核其性質乃屬「管制性之處分」,並非 為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處分」,應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致 之見解。 ㈡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12日第1次決議乃為:「機關因廠商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 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 ,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 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 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 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 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 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 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 ,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是以,依上開 決議之內容以觀,上開決議係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 條規定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所作之決議,並非就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有關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 所作之決議,與本案並無關係。原告認為最高行政法院對於 追繳押標金之相關見解顯然違背上開決議之見解云云,顯有 誤會。 ㈢「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及31條所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招標 ,招標文件要求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於決標後發還,論其 實際,乃違約金預定之保證契約,亦即,投標廠商以繳納押 標金,保證不為任何有礙投標公平之行為,苟有違反,則以 押標金為違約金之預定額。因此,政府機關因投標廠商有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事由、或採購案中招標文件所約 定事由而得沒入、追繳押標金,係因投標廠商違反招標文件 之約定,亦即前述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之違約金額預定保 證契約,而得依該契約為違約金之沒收,此與行政罰係因人 民違反行政法義務,依據一般行政法法律關係所為之裁罰有 所不同,非能認係行政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9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之見解,認為廠商所繳交之押標 金,為其參與投標時,保證其不為任何妨礙投標公正之行為 之擔保金,如有違反,則招標機關即得依與投標廠商間之預 定保證契約,取得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此與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 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 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 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 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認,廠商繳交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 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如有違反,機 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 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旨相符。是以,機關對於廠商得 以追繳押標金之權利,乃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公 法請求權,而機關所作之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則為一管制性 之行政處分。故對於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如廠商不服,經異 議及申訴程序後,得以提出撤銷該處分之訴訟,自屬當然。 ㈣追繳押標金處分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權利行使的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 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 期間的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屬公法上的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 ,依該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5年期間之規定,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 參照。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既非為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 處分」,而係機關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無行政罰法第27 條3年裁處時間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5年之時效規定。經查,被告永春國小係於98年7月14日 開標,103年6月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分別向 原告潔達公司、原告飪珍記公司、原告大同公司各追繳押標 金49萬元;被告樹義國小係於99年6月8日開標,103年6月16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分別向原告潔達公司、原 告飪珍記公司、原告大同公司各追繳押標金50萬元;被告忠 信國小係於99年6月9日開標,103年6月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分別向原告潔達公司、原告飪珍記公司、原 告大同公司各追繳押標金30萬元,是以,被告等學校對於原 告等廠商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均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 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至明。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性質係屬「管制性不利 處分」抑或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事不二罰」及同法第27條裁處權時限之適用?經查: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次按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 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 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 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 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又「二、依來函說明一,3家投標廠商(龍○風電腦公 司、毅○資訊有限公司、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 金為臺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 88年12月9日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如大○物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 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3家廠商之押標金,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 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 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亦經公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 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有案。經查,本案原告潔達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方聰懋與原告飪珍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正洋 及原告大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子暘,於投標時已協議由原 告潔達公司取得被告永春國小、被告樹義國小及被告忠信國 小之前揭標案,故原告飪珍記公司及原告大同公司僅形式上 配合投標,而未實際競爭,致使被告永春國小、被告樹義國 小、被告忠信國小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告潔達公 司實際負責人方聰懋、原告飪珍記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正洋及 原告大同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子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查後,坦承上情,其等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在案。是以,揆諸上述規定,本 案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由 被告予以追繳,此為兩造並未爭執事項。 ㈡而雙方爭執點在於,追繳押標金之性質為何?是否已逾越行 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罰權期間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 定之5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對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規定之「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 上之請求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時效消滅之適用?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第31條第 2項並針對招標文件中明文規定,投標廠商如有不當或違 法圍標行為介入,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追 繳為規範。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投標 之公正,此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 法行為介入。因此,押標金的追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 處分(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 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至行政罰法所謂裁 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 為之制裁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 決、100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 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是 於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均應有消滅時 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 為不利處分,「並為」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 使,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追繳 押標金處分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權利行使的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 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 效期間的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屬公法上的請求權,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開時效應 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依該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期間之規定(102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所為之決議參照),即認為追 繳押標金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並為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有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適用行政罰 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⒉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暨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 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 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堪認投標廠 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 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 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 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 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 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 之制裁其性質應有不同。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追繳 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 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時效期間規 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上開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行為,為不利 之裁罰處分,而有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裁罰權之適用云 云,自無可取。 ⒊另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 金,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如有,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做 出下列決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 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 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 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 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 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 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 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 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 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 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 個案具體審認」。 ⒋經查,被告永春國小於98年間辦理學生營養午餐公辦民營 廠商招標,於98年7月14日開標,並於7月17日決標,由原 告潔達公司得標;被告樹義國小於99年間辦理學生營養午 餐公辦民營廠商招標,於99年6月8日開標,並於6月11日 決標,由原告潔達公司得標;被告忠信國小於99年間辦理 學生營養午餐公辦民營廠商招標,於99年6月9日開標,並 於6月9日決標,由原告潔達公司得標。原告潔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方聰懋與原告飪珍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正洋及 原告大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子暘,於投標時已協議由原 告潔達公司取得被告永春國小、被告樹義國小及被告忠信 國小之前揭標案,原告飪珍記公司及原告大同公司僅形式 上配合投標,並未實際競爭,致使被告永春國小、被告樹 義國小、被告忠信國小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告 潔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方聰懋、原告飪珍記公司實際負責人 鄭正洋及原告大同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子暘,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坦承上情,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 在案。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於103年4月30日以審中市五字 第1030001784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被告永春國小等對於 原告潔達公司等之押標金,有尚未追繳之情事,故臺中市 政府乃於103年5月9日以府授建築字第1030080938號函通 知被告永春國小、被告樹義國小及被告忠信國小辦理。被 告永春國小隨即以103年6月9日永春小總字第1030002838 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各向原 告潔達公司、原告飪珍記公司、原告大同公司追繳押標金 新臺幣(下同)49萬元。經原告等公司異議,被告永春國 小復以103年6月27日永春小總字第1030003264號函,維持 原追繳押標金決定;被告樹義國小以103年6月16日樹小總 字第103000285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分別各向原告潔達公司、原告飪珍記公司、原告大同 公司追繳押標金50萬元。經原告等公司異議,被告樹義國 小復分別以103年6月30日樹小總字第1030003166、103000 3167、1030003168號函,維持原追繳押標金決定;被告忠 信國小以103年6月5日忠信總字第1030002466號函,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各向原告潔達公司 、原告飪珍記公司、原告大同公司追繳押標金30萬元。經 原告等公司異議,被告忠信國小復於以103年8月13日忠信 總字第1030003502號函,維持原追繳押標金決定。嗣原告 等公司不服上開被告等維持追繳押標金之異議決定,分別 向臺中市政府採構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均受審議判 斷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039號緩起訴處分書、審計部臺 中市審計處103年4月30日審中市五字第1030001784號函、 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9日府授建築字第1030080938號函、 被告等相關追繳押標金函文、原告等聲明異議狀、被告等 相關異議處理結果函文、相關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等 學校對於原告等廠商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均未逾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所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其所為追繳押標 金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越3年裁 處權期間,亦無可採。 ㈢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雖 決議:「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 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 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 ,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 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 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 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 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 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 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 ,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然公共工程 會於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二 、依來函說明一,3家投標廠商(龍○風電腦公司、毅○資 訊有限公司、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臺灣銀 行連號本票,且皆為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 日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如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應 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3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 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 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 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 或追繳」,其亦已登載於臺北縣政府公報(見該公報94年冬 字第7期第32頁至第33頁),則該函釋已具法規命令之效力 ,自得予以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 ,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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