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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貨物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10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成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 2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8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及97年度計算稅額申報書與產銷儲 存情形月報表之出廠數量申報卜特蘭一型水泥為352,735.95 公噸及427,812.93公噸,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函轉檢舉人檢舉原告96及97年度涉嫌逃漏貨物稅,經被告所 屬彰化分局查獲原告96年度短漏報卜特蘭一型水泥出廠數量 46,752.36公噸,扣除已另案核定出廠數量2,096.43公噸後 ,核定短漏報出廠數量44,655.93公噸,97年度短漏報卜特 蘭一型水泥出廠數量71,811.91公噸,合計該2年度短漏報出 廠數量116,467.84公噸,核定補徵貨物稅新臺幣(下同)37 ,269,708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37,269,708元裁處1倍罰 鍰37,269,70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稅部分: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計算之租稅客體錯誤: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9條所謂依法 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 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內容且應符合 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又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水泥之課徵範圍,財政部前以52台財稅發第0220 8號令釋示略以:「水泥之課徵範圍,依貨物稅條例規 定為『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本案『飛灰』之化學 成分及物理性能,均與水泥不同,在單獨使用時,不具 水泥之性能,自不能認為即係代用水泥,故此項『飛灰 』,如不摻和水泥打包出廠,應不在課徵貨物稅之列; 若與水泥混合研磨打包出廠者,應稱『飛灰水泥』依法 課稅。」 ⑵承上,貨物稅條例第7條依水泥之組成成分,區分為白 水泥及其他有色水泥、卜特蘭一型水泥、卜特蘭高爐水 泥及其他水泥等不同之租稅課體,適用不同之稅率,並 非以添加物添加後,是否會影響水泥本質,認定租稅客 體,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添加後是否變更水泥本質為 由,認定租稅客體,洵屬無據。又上開各品項之水泥組 成成分皆有國家標準規範,其中卜特蘭一型水泥係由熟 料、石膏及爐石所組成之水泥,其組成並不包括飛灰、 碳酸鈣、爐石成品等原料,且該等添加物並非貨物稅之 租稅客體,依法不得課徵貨物稅,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竟加計添加物之重量,一併課徵貨物稅,顯然違反租稅 法定原則。 ⑶再者,雖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2項明文規定,以飛灰或其 他石、土灰等摻和水泥製成者,認定為其他水泥,並適 用不同之稅率,惟依財政部52台財稅發第02208號令意 旨,飛灰如不摻和水泥打包出廠,應不在課徵貨物稅之 列;若與水泥混合研磨打包出廠者,應稱飛灰水泥依法 課稅。然依CNS11270之國家標準,稱飛灰水泥者,須飛 灰含量達5%以上,故水泥中如飛灰含量達水泥總量5%以 上者,始得依飛灰水泥課稅;若添加物低於5%者,依臺 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98年5月13日(98)台區成業字 第275號函(下稱水泥公會98年5月13日函),屬合法添 加,並無變更租稅客體,仍僅得依原品項課徵貨物稅, 惟不得加計非主要成分之原料,否則應屬違反租稅法定 原則。 ⑷綜上,原告係製造卜特蘭一型水泥,主要成分為熟料、 石膏及爐石,並不包括飛灰、碳酸鈣及爐石成品等;又 本件添加物未達水泥總含量5%,並未變更租稅客體,故 依法應僅就卜特蘭一型水泥課稅,其租稅客體應為熟料 、石膏及爐石,其餘成分並非租稅客體,自不得計算在 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計算之租稅客體錯誤。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發票金額認定租稅客體,顯屬違法: 按「貨物稅之完納,與統一發票之開立,並無關連,漏開 統一發票而銷售之貨物,未必即為未經完納貨物稅之貨物 ,自不能遽認其有逃漏貨物稅之行為而責令補稅」為最高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61號判例意旨所明釋。本件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銷貨發票上所載之品名(均為水泥)及預收 貨款明細表,並未將飛灰等商品單獨計算等情,而認定添 加物仍應加計於租稅客體等語,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 例意旨,貨物稅之完稅與統一發票之開立,並無關係,自 不得以開立之統一發票品項認定逃漏稅捐。再者,依前所 述,如添加物未達一定之比例,成為其他租稅客體者,本 應依原品項課稅;而依法應課貨物稅之租稅客體,自不包 括其他非屬貨物稅租稅客體之添加物,否則應屬違反租稅 法定原則。故原處分未實際查核應稅客體,逕以統一發票 之品項認定租稅客體,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其處分具有瑕疵,應予撤銷。 3.另依立法院公報91年第52期之討論,貨物稅之課徵目的既 是對水泥所造成之空氣污染為處罰,而空氣污染防制法又 課徵空氣污染稅,顯係以同一目的為課徵,本件貨物稅有 重複課稅之問題。 ㈡罰鍰部分: 1.本件被告將非屬租稅客體之飛灰、碳酸鈣及爐石成品等添 加物認定為漏報之數量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之貨物稅產品 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前開函令及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出具之 函覆可知,所謂飛灰水泥,依據CNS標準應超過5%以上才 可以飛灰水泥課徵貨物稅,於此認知下,原告不知應加計 飛灰水泥致產生漏報之情事,難謂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不得 以不知法規免除行政之處罰,但依同法第8條規定,應按 其情節減輕其處罰,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 可參,況原告是否有過失,應由被告舉證。 2.本件系爭水泥課徵貨物稅亦課徵空氣污染稅,顯有重複課 稅而有違憲之虞,已如前述。又揮發性煤粉經由鍋爐燃燒 隨氣體排放,早期工廠及火力發電所排放之飛灰,尚未被 妥善處理,是空氣污染來源之一,然目前工程研究發現飛 灰之再利用價值,已將發灰視為重要之工程材料,屬再利 用之環保材料,因此針對卜特蘭一型水泥於5%範圍內添加 飛灰課徵貨物稅,除違反租稅法定外,亦已偏離課稅目的 。再者,考量原告登記之資本額為2億餘元,但非出於逃 漏稅之故意或過失,連補帶罰7千餘萬元,如再加計95、 98年之處罰,即逾越資本額之半數,顯然裁罰過重,企業 實難以生存。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稅部分: 依原告96及97年度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與貨物稅廠商 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記載,申報卜特蘭一型水泥之出廠數量 為352,735.95公噸及427,812.93公噸,惟經被告彙整原告96 及97年度銷售統一發票,發現該2年度卜特蘭一型水泥銷售 數量分別為414,304.61公噸及494,139.72公噸,顯與原告申 報之出廠數量有差異,經函請原告各年度之簽證會計師提供 各年底卜特蘭一型水泥預收款數量,查得原告96及97年度卜 特蘭一型水泥實際產製出廠銷售數量分別為399,488.31公噸 (計算式:95年底預收款數量10,440.31公噸+96年度開立 統一發票數量414,304.61公噸-96年底期末預收款數量25,2 56.61公噸)及499,624.84公噸(計算式:96年底預收款數 量25,256.61公噸+97年度開立水泥統一發票數量494,139.7 2公噸-97年底期末預收款數量19,771.49公噸),原告96年 度短漏報卜特蘭一型水泥出廠數量46,752.36公噸,扣除已 另案裁罰出廠數量2,096.43公噸後,核定短漏報卜特蘭一型 水泥出廠數量44,655.93公噸,97年度短漏報卜特蘭一型水 泥出廠數量71,811.91公噸,合計該2年度短漏報卜特蘭一型 水泥出廠數量116,467.84公噸,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貨物稅 產品登記申請書之卜特蘭一型水泥,其原料成分僅為熟料、 石膏及爐石等3類原料,並不包括飛灰、碳酸鈣及爐石成品 等原料成分,渠等原料既非「水泥」,惟原查將其列入計算 ,顯有錯誤等語,惟原告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之卜特蘭 一型水泥,其原料成分雖僅為熟料、石膏及爐石等3類原料 ,然水泥製造商於生產過程中,得在添加量不超過水泥總量 5%添加飛灰等添加物,有水泥公會98年5月13日函可稽,另 依臺灣水泥公司所出具之含量試驗報告,原告所生產之中華 水泥含有飛灰等添加物,又依據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所附之直接原料明細表所載,其生產之水泥之直接原 料有水泥熟料、水淬爐石、石膏、飛灰、碳酸鈣及爐石成品 ,即其添加之添加物並不影響其所產製水泥之本質,則其產 製出廠之水泥即為貨物稅之課徵標的;況原核定之貨物稅係 依據原告所開立銷售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品名(均為水泥)及 原告提示預收貨款明細表等資料計算其產製出廠數量,並無 將飛灰等商品單獨計算之情事,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㈡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廠商,於96年1月至97年12 月短漏報卜特蘭一型水泥出廠數量116,467.84公噸,致短漏 報貨物稅37,269,708元,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主張原核定 租稅客體有誤等語不足採,亦已如前述。綜觀原告系爭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並不 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 。本件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行為罰與漏稅 罰擇一從重處罰,而按所漏稅額37,269,708元處1倍罰鍰37, 269,708元,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96、97年度所生產之系爭卜 特蘭一型水泥,其中飛灰、碳酸鈣及爐石成品等添加物,未 達水泥總含量5%,該部分並非課徵貨物稅之客體,被告認該 部分應課徵貨物稅,對原告為補稅及裁罰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係屬違法,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本稅部分: 1.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 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水泥:凡水泥 及代水泥均屬之。其應徵稅額如左……二、卜特蘭一型水 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320元。三、卜特蘭高爐水泥:水泥 中高爐爐渣含量所占之重量百分率在25%以上者,每公噸 徵收新臺幣280元……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1項各款規 定之應徵稅額50%以內,予以增減。」、「產製廠商當月 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 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 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1條、行為時 第2條第1項第1款、現行同條例第7條及第23條第1項所明 定。 2.原告主張各品項水泥組成成分皆有國家標準規範,其中卜 特蘭一型水泥係由熟料、石膏及爐石所組成之水泥,組成 並不包括飛灰、碳酸鈣、爐石成品等原料,且前開添加物 非貨物稅之租稅客體,依法不得課徵貨物稅。依CNS11270 國家標準,稱飛灰水泥者,須飛灰含量達5%以上,始得依 飛灰水泥課稅,若添加物低於5%者,屬合法添加,並無變 更租稅客體,仍僅得依原品項課徵貨物稅,不得加計非主 要成分之原料。系爭卜特蘭一型水泥之飛灰、碳酸鈣、爐 石等添加物原料,未達水泥總含量5%,並未變更租稅客體 ,該部分並非租稅客體,自不得計算貨物稅在內,另依立 法院公報91年第52期之討論,貨物稅之課徵目的既是對水 泥所造成之空氣污染為處罰,而空氣污染防制法又課徵空 氣污染稅,顯係以同一目的為課徵,本件貨物稅有重複課 稅問題等語。 3.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貨物稅產品登記時,有關卜特蘭一型 水泥雖僅登記原料為熟料、石膏及爐石(原處分卷200頁 ),惟依臺灣水泥公司研究室試驗報告備註:CNS61(卜 特蘭水泥)4.4節中規定:第一型水泥之製程中,水泥製 造商得選擇水淬高爐爐碴、飛灰或石灰石作為添加物,但 三者總添加量不得超過水泥總質量之5%。CNS61(卜特蘭 水泥)4.4節中規定:不溶質含量不得超過水泥總質量之 4.3%(同卷179頁)。另本件原告生產之水泥經收樣送臺 灣水泥公司研究室檢驗,試驗報告顯示爐碴等添加物含量 9.1%、10%、10.5%(同卷172、176、179頁)。又依原告 於復查時所提水泥產品原料單位分析表,96年水泥產品所 使用原料有水泥熟料、水淬爐石、石膏、飛灰、建台熟料 、碳酸鈣及爐石成品。97年水泥產品所使用原料有水泥熟 料、水淬爐石、石膏、飛灰及爐石成品(同卷376頁)。 再按依上開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卜特蘭一型 水泥為課徵貨物稅之標的,而卜特蘭一型水泥之成分雖由 多種物質及原料所組成(另包含添加物),惟產品如經製成 為卜特蘭一型水泥,即應為課徵貨物稅之客體,該水泥即 應整體看待,自含及水泥中之所有物質及原料與添加物, 不再區分該水泥成分中之物質及原料與添加物,添加物有 無超出法定標準,亦無影響,自無再將其中添加物之成分 單獨扣除,而不屬貨物稅之客體之理。又依財政部52年1 月1日臺財稅發字第02208號函意旨「水泥之課徵範圍,依 貨物稅條例規定為『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本案『飛 灰』之化學成分及物理性能,均與水泥不同,在單獨使用 時,不具水泥之性能,自不能認為即係代用水泥,故此項 『飛灰』,如不摻和水泥打包出廠,應不在課徵貨物稅之 列;若與水泥混合研磨打包出廠者,應稱『飛灰水泥』依 法課稅。」亦符合上開貨物稅條例規定之意旨及精神,並 非創造該條例未規定之課稅義務,無違租稅法定主義,於 本件得以適用,是如將非具有水泥性能之原料,添加於水 泥之內而出廠,而非單獨使用,其本質上仍屬水泥之成分 ,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本件96年、97年原告生產之系爭 卜特蘭一型水泥,添加物均係與水泥混合研磨出廠,僅係 為產品登記申請外之添加物,原告主張其中飛灰、碳酸鈣 及爐石成品等添加物,未達水泥總含量5%,該部分並非課 徵貨物稅之客體,應予剔除,並無可採。另原告所引立法 院公報91年第52期之討論,貨物稅之課徵目的係對水泥所 造成之空氣污染為處罰,而空氣污染防制法又課徵空氣污 染稅,顯係以同一目的為課徵等情,惟依目前法制,卜特 蘭一型水泥係課徵貨物稅之客體,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課 徵空氣污染稅規定無涉,自無重複課稅之情形,原告尚不 得以立法院之討論意見,而為本件卜特蘭一型水泥之貨物 稅得為免徵之依據。 4.次查,原告00年生產卜特蘭一型水泥部分,96年期初預收 款數未提用量(已開發票未出廠)10,440.31公噸(同卷 346頁),又所謂預收款數未提用量,係客戶向公司訂購 整批數量成品,但採分次提貨方式,而客戶因應公司要求 在第一次提貨時,須支付此批全部貨款,開立全數金額發 票,並於每次提貨時轉入銷貨收入,尚未提貨部分列帳預 收貨款(同卷337頁),而96年度開立發票數量414,304.6 1公噸(同卷307頁),96年期末預收款數未提用量(已開 發票未出廠)25,256.61公噸(同卷344頁),由上資料計 算得原告96年實際出廠數量為10,440.31+414,304.61-2 5,256.61=399,488.31公噸,已申報96年出廠貨物稅數量 352,735.95(同卷279頁)公噸,96年漏報出廠數量399,4 88.31-352,735.95=46,752.36公噸,扣除前次已另案核 定96年漏報出廠數量2,096.43公噸(同卷356頁),即為 本次核定96年漏報出廠數量46,752.36-2,096.43=44,65 5.93公噸;原告00年生產卜特蘭一型水泥部分,97年期初 預收款數未提用量(已開發票未出廠)25,256.61公噸( 同卷344頁),97年度開立發票數量494,139.72公噸(同 卷280頁),97年期末預收款數未提用量(已開發票未出 廠)19,771.49公噸(同卷337頁),由上資料計算得97年 實際出廠數量為25,256.61+494,139.72-19,771.49=49 9,624.84公噸,已申報97年出廠貨物稅數量427,812.93公 噸(同卷253頁),97年漏報出廠數量499,624.84-427,8 12.93=71,811.91公噸。是被告以原告96、97年度所漏報 出廠數量及應補徵貨物稅,合計短漏報出廠數量為44,655 .93+71,811.91=116,467.84公噸,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計 算之數量及金額並不爭執,雖稱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 第361號判例意旨,被告不得以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認定原告有漏報貨物稅之數量等云,然按依原告所開立 系爭卜特蘭一型水泥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數量,原告並未舉 出有退貨或其他特別因素,而影響原告之庫存數量,則屬 原告已銷售之數量,是被告依上開公式計算,以原告於該 2年度有生產系爭卜特蘭一型水泥數量116,467.84公噸, 乘以每公噸320元稅額,為37,269,708元,予以補徵原告 該額之貨物稅,繳納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同月15日止( 同卷386頁繳款書),自屬有據。 ㈡罰鍰部分: 1.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 外,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二、未依貨 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 至3倍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為貨物稅條 例第28條第2款及第32條第7款所明定。又「(稅法)貨物 稅條例;(稅法條次及內容)第28條……第2款……;( 違章情形)二、產製之貨物已出廠。(裁罰金額或倍數)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處新臺幣9千元罰鍰。二、一 年內經第二次查獲,處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三、一年內 經第三次及以後各次查獲,處新臺幣1萬5千元罰鍰。」、 「(稅法)貨物稅條例;(稅法條次及內容)第32條…… 第7款……;(違章情形)同左。(裁罰金額或倍數)二 、有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 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所明定。 2.再按本件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廠商,自應負有依行 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現行同條例第7條及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卜特蘭一型水泥出廠時,計算 及申報繳納貨物稅之義務,原告又非有其他無法申報該所 得之特別因素或情形,縱使其非故意未申報,惟其因有應 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受罰,被告依原告於96年1月至97年12月短漏 報卜特蘭一型水泥出廠數量116,467.84公噸,致短漏報貨 物稅37,269,708元,其違章事證明確,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503號解釋意旨,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而按 所漏稅額37,269,708元處最低額1倍罰鍰37,269,708元, 亦屬正當。至原告稱其登記資本額為2億餘元,被告對其 補稅及處罰7千餘萬元,再加計95及98年之處罰,即逾越 其資本額之半數,顯然裁罰過重,企業實難以生存等情, 查本件被告係採最低額度倍數處罰,又原告之資本額與其 營業收入不同,縱使原告獲利不豐,罰鍰額度嚴重影響其 財務狀況,此非行政罰法上規定之減輕事由,原告該部分 所稱,亦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俱無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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