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逢大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錫絃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協商時同意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
鍰,事後卻改按所漏稅額處原告0.75倍之罰鍰,因被告曾於
復查決定變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187元,故請
求再追減罰鍰318,395元而提起本件訴訟,有財政部
訴願決
定書、原告起訴書在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
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