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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逢大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錫絃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協商時同意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 鍰,事後卻改按所漏稅額處原告0.75倍之罰鍰,因被告曾於 復查決定變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187元,故請 求再追減罰鍰318,395元而提起本件訴訟,有財政部訴願決 定書、原告起訴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 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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