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
103年7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翠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年12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6110號、第00000000000號
訴願
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及97年度
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1
0,548,532元、143,644,822元,全年所得額6,738,610元、
8,719,400元,經被告初查依申報數
核定;
嗣被告查獲原告
該二年度各漏報銷貨收入55,588,686元、31,805,730元,
乃
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6,137,218元、175,450,552元、全
年所得額15,089,235元、13,862,504元及應補稅額2,087,65
6元、1,285,776元,並
按所漏稅額2,084,575元、1,192,715
元各處0.8倍之
罰鍰計1,667,660元、954,172元。原告不服
,分別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遂
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及97年度涉有漏報銷售收入,補徵
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係依據原告及
原告代表人劉景文各
當年度銀行帳戶全部存入金額,扣除已申報營業收入淨額及
非營業收入外,以其差額全部核定為漏報營業收入,並依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漏報所得額,
予以補稅及處罰。被告
先前雖有抽查
系爭銀行帳戶95年度1至3月存入之代收票據及
約談開立支票者,以查核支票金額為支付貨款,然該項抽查
及約談僅為1至3月營業收入之一部分,並非全部,更為全年
度銷貨之一小部分(原告申報95年度之營業收入仍遠大於抽
查認定為銷貨收入之金額),且亦未見被告針對已約談及抽
查部分,說明其發函約談哪些人?發函後受訪及未受訪各多
少人?哪些人答詢支票係支付貨款?其比例為多少?亦未作
出何筆銷貨為漏開發票之核定,就以小部分之抽核且未逐筆
核定漏開發票之結果,
推定存入帳戶之金額全為銷售額。因
此被告認定原告96、97年度涉有漏報銷售額,所依據原告及
原告之代表人劉景文當年度銀行帳戶,仍係按銀行總存入金
額臆測全為銷售額來計算,但銀行帳戶存入僅係經濟活動,
非全為營業收入,被告並未逐筆查核,亦未說明何筆收入為
漏報,銷售對象為何,就以推定之金額核定漏報銷售額,予
以補稅處罰,顯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
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查核時,另行核定各當年度原告有支付劉景文22,500,0
00元及16,600,000元、鄭征富9,200,000元及10,500,000元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莊麗珠4,100,000元、
5,800,000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黃貽經4,4
00,000元及5,700,000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
、劉怡欣6,400,000元及0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
),各當年度共計46,600,000元及38,600,000元之贈與費用
,而以其他所得課徵劉景文等人96年度及97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被告既明知且已核定原告有支付前述之非營業費用支出
,則當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自收入總額中減除,以計算正
確之課稅所得額。被告未減除相關費用,其不僅有違
行政程
序法第9條之規定,並有重複課稅之實。又本案經減除前述
非營業之贈與費用後,原告96年度及97年度之所得額為負31
,510,765元及負24,737,496元,並無課稅所得。是被告之補
稅及罰鍰均無理由。
㈢被告機關調查時,因資料很多,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
核課
期間之規定,認定原告並不
是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以核課期間5年之規定處理。所謂不正當方法,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一般而言,就是要有故意行為,當初
查核時,被告機關不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原告。
營
業稅部分已經確定,營業稅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認定,是處罰5倍,96年、97年營業稅在鈞院已作判決
,被告機關處罰0.5倍,即不是認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故本案在罰鍰部分不管是原查核定或是營業稅
的認定,都是認為原告不是以詐術或其他方法逃漏稅捐。所
以原告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跟隨著營業稅,兩者對於同一事
實認定上不能相互矛盾,應做同樣的認定。
㈣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
表)於103年4月16日已修正,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裁罰
部分,本案處以0.8倍罰鍰,裁罰處分核定時以書面及談話
筆錄承諾願意繳納者,裁罰0.7倍,5年內第一次查獲裁罰0.
6倍,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
上揭倍數參考表變
更時,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
之。本案被告答辯狀亦
肯認原告裁罰處分已經出具承諾書,
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且本案屬未確定案件,
則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新規定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
願決定(102年12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6110號、第0000
0000000號)及原處分(102年8月2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
0011165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各種電扇及其他家用電器用具批發業,96及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10,54
8,532元及143,644,822元,全年所得額6,738,610元及8,719
,400元,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依申報數核定,
嗣經被告查獲
其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96及97年度分別漏報未列
成本之銷貨收入55,588,686元及31,805,730元,乃通報被告
所屬豐原分局按家電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441-17)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15﹪分別核算漏報所得額8,338,303元及4,7
70,860元,加計設算利息收入12,322元及372,244元,重行
核定全年所得額15,089,235元及13,862,504元。原告復查主
張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已提起
行政救濟
,本件應
俟營業稅確定後再作復查決定
云云。申經被告復查
決定
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以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
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違章事證明確,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
第536號
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就
系爭銷貨收入被告以99年6月1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9003112
9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
惟未提示,又於復查
階段,依營業稅已確定之事實,被告以102年5月17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1020006535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
,原告亦未提示,原核定依96及97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5,588
,686元及31,805,730元,按家電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5%分別核算漏報所得額8,338,303元及4,770,860元,核定
全年所得額15,089,235元及13,862,504元,並無不合,復查
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㈡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
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
關之證明程度。
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
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
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
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甚明。
㈢營利事業組織因營業上交易行為所發生之收入,於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依規定認列為營業收入,於課徵營業稅時,
則透過銷售額之定義轉化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除部分因認
列時點或因認列標準上之差異(例如:原並非營業收入,惟
基於便利
勾稽之稽徵目的,乃擬制為銷售額,並課徵營業稅
)外,原則上兩者之基礎原因事實實屬同一,從而稽徵機關
據以核課營業稅所為之職權調查,於後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該同一稽徵機關之調查結果,除有
上開差異原因外,
自得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依據,而與稽徵機關應
依職
權調查之規定無違。
㈣本件被告依據檢舉資料及所查得具體事證,以原告96年1月
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
額合計87,394,416元(96年度55,588,686元,97年度31,805
,73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部分,循序訴經鈞院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略以,被告已查得原告第一銀行豐
原分行及原告之代表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系爭帳戶96、97
年之款項為原告當年度之銷貨收入,且經原告委託之會計師
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坦承該款項係原告96、97年間之銷貨收入
,客觀上已
足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之銷貨收入,足證被告並
非以推定金額核定漏報銷售額。原告如主張有相反之事實,
此為其所掌控之經濟活動領域,對此自應負
舉證責任以實其
說,且被告於復查時亦於101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1010011309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
迄無
法提供,以資證明被告所認定系爭帳戶之銷貨收入款項,並
非原告營業行為所產生,是本件被告所查證之事實,客觀上
甚為明確,符合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由,駁回原告之訴,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
㈤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
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1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
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
審查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復查階段再以102年5
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6535號函通知提示相關帳簿
憑證,惟原告迄未提示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乃
參酌營業
稅部分行政訴訟終局結果,分別調增96及97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55,588,686元及31,805,730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5%分別核算漏報所得額為8,338,303元及4,770,860元,重
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5,089,235元及13,862,504元,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原核定應予維持。
㈥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查獲其96及97年度支付劉景文等人分別46
,600,000元及38,600,000元之贈與費用,並以其他所得課徵
劉景文等人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既核認原告有支
付前述之非營業費用支出,則當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自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中減除乙節:按「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
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一、為協助國防建設、
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
贈,不受金額限制。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
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
限。」、「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之損失,或家庭之費
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
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6條及第38條
所明定。被告另案查獲原告96及97年度開立支票交付(贈與
)劉景文等人兌領分別為46,600,000元及38,600,000元,並
經被告以其他所得分別課徵劉景文等人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又原告主張其贈與劉景文等人之支出屬非營業費用,當
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自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中減除乙節,
查原告96及97年度贈與劉景文等人分別為46,600,000元及38
,600,000元,不符
前揭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之捐贈費用,自
不得認列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捐贈費用;又
企業之經濟活動為一個與業主分離之經濟個體,企業與業主
之經濟活動必須分開,不可混淆,原告既為公司組織,其將
屬公司之資金無償支付劉景文等人(劉景文為原告之股東,
其餘為關係企業元倫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該支出非
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之費用,依前揭所得稅法第
38條規定,亦不得認列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其他費用。據此,原告主張其支付前述之非營業費用支出,
當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核無足
採,原核定應予維持。
㈦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所明定。
2.原告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
豐原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檢舉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及漏報銷售額,乃參酌同一違章事實營業稅部分裁處情形
,分別核定漏報營業收入55,588,686元及31,805,730元,並
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分別核算其漏報所得額為8,338,3
03元及4,770,860元,並經被告分別按所漏稅額2,084,575元
及1,192,715元處0.8倍罰鍰1,667,660元及954,172元。原告
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漏報96及97年度未列成
本之營業收入55,588,686元及31,805,730元,經被告所屬豐
原分局分別核算其漏報所得額8,338,303元及4,770,860元,
所得稅額2,084,575元及1,192,715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
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按所漏稅額2,084,575元及1,192,7
15元處0.8倍罰鍰1,667,660元及954,172元,並無
違誤,復
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3.原告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盡正確申報之義務,致被查獲漏報96
及97年度所得額8,338,303元及4,770,860元,核其所為,係
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
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
款及罰鍰,乃參酌倍數參考表,分別按所漏稅額2,084,575
元及1,192,715元處0.8倍罰鍰1,667,660元及954,172元,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4.有關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
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之
立法理由:依本次「倍數參
考表修正草案對照表」之立法說明如下:「一、考量納稅義
務人初次違章,且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願
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違章情節較屬輕微,
爰增訂減輕罰度
之規定。二、依納稅義務人『故意』或『過失』違章情形,
明定其裁罰倍數。」另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發布新聞稿之
說明,本次倍數參考表主要修正重點如下:「一、所得稅法
部分(一)營利事
業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漏報或短報所得者
,按故意或過失訂定不同裁罰倍數。另就過失情形下,查獲
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且已承認違章事
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酌予減輕裁罰倍數(第110條
第1項及第4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據此,納稅義務人
如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者,應按倍數參考表該條文第3點之違章情形,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又納稅義務人如屬「過失」有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應按
倍數參考表該條文第1點、第2點或第4點之違章情形,裁處
罰鍰。
5.本案違章情節屬「故意」之理由:查原告93年1月至97年12
月間銷售額合計176,272,706元(含本案96年銷售額55,588,
686元及97年銷售額31,805,73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違反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經被告查獲,有金融
機構提供案關資金往來明細、託收票據明細、說明書及承諾
書等資料
可稽,通報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
處罰鍰;另依營業稅同一漏稅事實,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裁處罰鍰、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
。是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卻於93至97年間連續5年,漏報銷售額達176,272,706元,長
時間違反協力義務漏開鉅額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以遂其
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足認原告有短、漏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
故意,顯與單純之
不作為有別,已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本件原告漏報所得額既構成「
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已如前述,應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
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
法律錯誤外,提起行政救濟之
結果,不得更不利於原告。從而,被告按其96及97年度分別
所漏所得稅額2,084,575元及1,192,715元,處0.8倍罰鍰1,6
67,660元及954,172元,應予維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僅抽查及約談系爭年度1至3月之
營業收入,即據以作成補稅及處罰之核定有無違誤?被告另
行核定96年度及97年度原告支付代表人劉景文22,500,000及
16,600,000元、鄭征富9,200,000元及10,500,000元、莊麗
珠4,100,000元、5,800,000元、黃貽經4,400,000元及5,700
,000元、劉怡欣6,400,000元及0元,各當年度共計46,600,0
00元及38,600,000元之贈與費用,是否應列為營業收入之減
項?被告之裁罰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全年所得額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
所稱之帳簿
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
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
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另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
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
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
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
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
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
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
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
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
參照
)。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各種電扇及其他家用電器用具批發業,96年
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110,548,532元、143,644,822元,全年所得額6,738,610
元、8,719,400元,經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獲
其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且未列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96年度合計漏報銷貨收入55,5
88,686元、97年度合計漏報銷貨收入31,805,730元,乃重行
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6,137,218元、175,450,552元,並按家
電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本院卷第76-78頁),核
算漏報所得額為8,338,303元、4,770,860元,併同其餘調整
,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5,089,235元、13,862,504元。又本
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以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時亦未列入申報,違章事證明確,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就系爭銷貨收入被告
初查以99年6月1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90031129號函(96年
度
原處分卷第151頁、97年度原處分卷第70頁),通知原告
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惟未提示,又於復查階段,依營業稅已
確定之事實,被告以102年5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
6535號函(96年度原處分卷第181頁、97年度原處分卷第101
頁)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亦未提示,
揆諸
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依漏報營業收入55,588,686元、31,8
05,730元,按家電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
報所得額8,338,303元、4,770,860元及核定96年度及97年度
全年所得額15,089,235元、13,862,504元,揆諸
首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為上開主張,
惟查:
⑴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闡明在案。次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
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
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
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
例。準此,納稅義務人違背申報協力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
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
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
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⑵營利事業組織因營業上交易行為所發生之收入,於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依規定認列為營業收入,於課徵營業稅時,
則透過銷售額之定義轉化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除部分因認
列時點或因認列標準上之差異(例如:原並非營業收入,惟
基於便利勾
稽之稽徵目的,乃擬制為銷售額,並課徵營業稅
)外,原則上兩者之基礎原因事實實屬同一,從而稽徵機關
據以核課營業稅所為之職權調查,於後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該同一稽徵機關之調查結果,除有上開差異原因外,
自得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依據,而與稽徵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之規定無違,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
⑶本件被告依據檢舉資料及所查得具體事證,以原告96年1月
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
額合計87,394,416元(96年度55,588,686元+97年度31,805
,73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部分,循序訴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略以:被告已查得原告第一銀行豐
原分行及原告之代表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系爭帳戶96、97
年之款項為原告當年度之銷貨收入,且經原告委託之會計師
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坦承該款項係原告96、97年間之銷貨收入
,客觀上已足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之銷貨收入,足證被告並
非以推定金額核定漏報銷售額。原告如主張有相反之事實,
此為其所掌控之經濟活動領域,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
說,且被告於復查時亦於101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1010011309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迄無
法提供,以資證明被告所認定系爭帳戶之銷貨收入款項,並
非原告營業行為所產生,是本件被告所查證之事實,客觀上
甚為明確,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等由,駁回原告之訴,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書
附卷可稽(96年度原處分卷第16
1-178頁)。是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審查本件96年度及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復查階段再以102年5月17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6535號函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惟
原告迄未提示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乃參酌營業稅部分行
政訴訟終局結果,調增營業收入淨額55,588,686元、31,805
,730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為8,3
38,303元、4,770,860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5,089,235
元、13,862,504元,核無不合。
⑷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查獲其96及97年度支付劉景文等人分別46
,600,000元及38,600,000元之贈與費用,並以其他所得課徵
劉景文等人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既核認原告有支
付前述之非營業費用支出,則當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自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中減除乙節。按「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
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一、為協助國防建設、
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
贈,不受金額限制。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
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
之十為限。」、「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之損失,或家
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
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6條及
第38條所明定。被告雖另案查獲原告96及97年度開立支票交
付(贈與)劉景文等人兌領分別為46,600,000元及38,600,0
00元,並經被告以其他所得分別課徵劉景文等人96及97年度
綜合所得稅。然原告96及97年度贈與劉景文等人分別為46,6
00,000元及38,600,000元,不符前揭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之
捐贈費用,自不得認列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捐贈費用;又企業之經濟活動為一個與業主分離之經濟個體
,企業與業主之經濟活動必須分開,不可混淆,原告既為公
司組織,其將屬公司之資金無償支付劉景文等人(劉景文為
原告之股東,其餘為關係企業元倫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該支出非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之費用,依前
揭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亦不得認列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之其他費用。原告主張其贈與劉景文等人之支出
屬非營業費用,應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
中減除云云,亦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
7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
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
定有明文。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
令修正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
修正為「違章情形: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裁罰
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
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違章情形: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修正前規定「違章情形: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
元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年度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漏報系爭
課稅之所得額,已如前述,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堪以認定。被告得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處罰,端視原告就漏報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而定。又原告
漏報系爭所得額,只要有故意漏報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
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始構成故意漏報之行為
。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雖應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核課期間為7年,或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較高處罰之倍數,然並不影響一般故
意所應負之責任。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其係使用統一
發票之營業人,經查獲於93至97年間連續5年,漏報銷售額
達176,272,706元,長時間漏開鉅額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
,並於系爭年度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系爭課稅之所得額,以
遂其逃漏稅之目的,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10日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漏開發票就是漏報銷售額,足見原告有
故意漏開發票進而故意漏報銷售額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是原
告故意漏報系爭所得額之行為,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
應受罰。原告主張其並未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其僅是單純漏報不應以故意加以處罰云云,
委無可採。
⒊有關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
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依本次「倍數參考表修正草
案對照表」之修正理由說明如下:「一、考量納稅義務人初
次違章,且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
稅款及罰鍰者,違章情節較屬輕微,爰增訂減輕罰度之規定
。二、依納稅義務人『故意』或『過失』違章情形,明定其
裁罰倍數。」是本次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
分主要修正重點為:「營利事業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漏報或
短報所得者,按故意或過失訂定不同裁罰倍數。另就過失情
形下,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且已
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酌予減輕裁罰倍數
。」據此,納稅義務人如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應按倍數參考表該條
文第3點之違章情形,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又納稅義務人
如屬「過失」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者,應按倍數參考表該條文第1點、第2點或第4
點之違章情形,裁處罰鍰。但本件原告係屬故意漏報課稅之
所得額,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倍數參考表該條項第3點故意
之規定,應裁處1倍之罰鍰,並無修正後倍數參考表該條項
第2點裁罰倍數之適用。是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並未對原告
有利,本件自無修正後倍數參考表之適用。又修正後倍數參
考表該條項第3點故意之裁罰,並無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或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得予減輕處罰之情形
,於該條項第1點、第2點之過失情形下始有減輕之適用。是
原告
縱有「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或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之情形,亦無減輕處罰之適
用。原告主張其有上開減輕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倍數參考
表該條項第2點予以減輕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
告按其96及97年度分別所漏所得稅額2,084,575元及1,192,7
15元,按修正前倍數表之規定各裁處0.8倍罰鍰1,667,660元
及954,172元,
自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