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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                   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年12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611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1 0,548,532元、143,644,822元,全年所得額6,738,610元、 8,719,400元,經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獲原告 該二年度各漏報銷貨收入55,588,686元、31,805,730元,乃 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6,137,218元、175,450,552元、全 年所得額15,089,235元、13,862,504元及應補稅額2,087,65 6元、1,285,776元,並按所漏稅額2,084,575元、1,192,715 元各處0.8倍之罰鍰計1,667,660元、954,172元。原告不服 ,分別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遂 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及97年度涉有漏報銷售收入,補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係依據原告及原告代表人劉景文各 當年度銀行帳戶全部存入金額,扣除已申報營業收入淨額及 非營業收入外,以其差額全部核定為漏報營業收入,並依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漏報所得額,予以補稅及處罰。被告 先前雖有抽查系爭銀行帳戶95年度1至3月存入之代收票據及 約談開立支票者,以查核支票金額為支付貨款,然該項抽查 及約談僅為1至3月營業收入之一部分,並非全部,更為全年 度銷貨之一小部分(原告申報95年度之營業收入仍遠大於抽 查認定為銷貨收入之金額),且亦未見被告針對已約談及抽 查部分,說明其發函約談哪些人?發函後受訪及未受訪各多 少人?哪些人答詢支票係支付貨款?其比例為多少?亦未作 出何筆銷貨為漏開發票之核定,就以小部分之抽核且未逐筆 核定漏開發票之結果,推定存入帳戶之金額全為銷售額。因 此被告認定原告96、97年度涉有漏報銷售額,所依據原告及 原告之代表人劉景文當年度銀行帳戶,仍係按銀行總存入金 額臆測全為銷售額來計算,但銀行帳戶存入僅係經濟活動, 非全為營業收入,被告並未逐筆查核,亦未說明何筆收入為 漏報,銷售對象為何,就以推定之金額核定漏報銷售額,予 以補稅處罰,顯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 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查核時,另行核定各當年度原告有支付劉景文22,500,0 00元及16,600,000元、鄭征富9,200,000元及10,500,000元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莊麗珠4,100,000元、 5,800,000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黃貽經4,4 00,000元及5,700,000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 、劉怡欣6,400,000元及0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 ),各當年度共計46,600,000元及38,600,000元之贈與費用 ,而以其他所得課徵劉景文等人96年度及97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被告既明知且已核定原告有支付前述之非營業費用支出 ,則當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自收入總額中減除,以計算正 確之課稅所得額。被告未減除相關費用,其不僅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9條之規定,並有重複課稅之實。又本案經減除前述 非營業之贈與費用後,原告96年度及97年度之所得額為負31 ,510,765元及負24,737,496元,並無課稅所得。是被告之補 稅及罰鍰均無理由。 ㈢被告機關調查時,因資料很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 期間之規定,認定原告並不是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以核課期間5年之規定處理。所謂不正當方法,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一般而言,就是要有故意行為,當初 查核時,被告機關不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原告。營 業稅部分已經確定,營業稅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認定,是處罰5倍,96年、97年營業稅在鈞院已作判決 ,被告機關處罰0.5倍,即不是認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故本案在罰鍰部分不管是原查核定或是營業稅 的認定,都是認為原告不是以詐術或其他方法逃漏稅捐。所 以原告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跟隨著營業稅,兩者對於同一事 實認定上不能相互矛盾,應做同樣的認定。 ㈣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 表)於103年4月16日已修正,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裁罰 部分,本案處以0.8倍罰鍰,裁罰處分核定時以書面及談話 筆錄承諾願意繳納者,裁罰0.7倍,5年內第一次查獲裁罰0. 6倍,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上揭倍數參考表變 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 之。本案被告答辯狀亦肯認原告裁罰處分已經出具承諾書, 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且本案屬未確定案件, 則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新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102年12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6110號、第0000 0000000號)及原處分(102年8月2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 0011165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各種電扇及其他家用電器用具批發業,96及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10,54 8,532元及143,644,822元,全年所得額6,738,610元及8,719 ,400元,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查獲 其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96及97年度分別漏報未列 成本之銷貨收入55,588,686元及31,805,730元,乃通報被告 所屬豐原分局按家電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441-17)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15﹪分別核算漏報所得額8,338,303元及4,7 70,860元,加計設算利息收入12,322元及372,244元,重行 核定全年所得額15,089,235元及13,862,504元。原告復查主 張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已提起行政救濟 ,本件應俟營業稅確定後再作復查決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 決定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以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 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違章事證明確,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 第53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就 系爭銷貨收入被告以99年6月1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9003112 9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惟未提示,又於復查 階段,依營業稅已確定之事實,被告以102年5月17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1020006535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 ,原告亦未提示,原核定依96及97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5,588 ,686元及31,805,730元,按家電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5%分別核算漏報所得額8,338,303元及4,770,860元,核定 全年所得額15,089,235元及13,862,504元,並無不合,復查 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㈡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 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 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 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 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甚明。 ㈢營利事業組織因營業上交易行為所發生之收入,於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依規定認列為營業收入,於課徵營業稅時, 則透過銷售額之定義轉化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除部分因認 列時點或因認列標準上之差異(例如:原並非營業收入,惟 基於便利勾稽之稽徵目的,乃擬制為銷售額,並課徵營業稅 )外,原則上兩者之基礎原因事實實屬同一,從而稽徵機關 據以核課營業稅所為之職權調查,於後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該同一稽徵機關之調查結果,除有上開差異原因外, 自得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依據,而與稽徵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之規定無違。 ㈣本件被告依據檢舉資料及所查得具體事證,以原告96年1月 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 額合計87,394,416元(96年度55,588,686元,97年度31,805 ,73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部分,循序訴經鈞院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略以,被告已查得原告第一銀行豐 原分行及原告之代表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系爭帳戶96、97 年之款項為原告當年度之銷貨收入,且經原告委託之會計師 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坦承該款項係原告96、97年間之銷貨收入 ,客觀上已足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之銷貨收入,足證被告並 非以推定金額核定漏報銷售額。原告如主張有相反之事實, 此為其所掌控之經濟活動領域,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 說,且被告於復查時亦於101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1010011309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迄無 法提供,以資證明被告所認定系爭帳戶之銷貨收入款項,並 非原告營業行為所產生,是本件被告所查證之事實,客觀上 甚為明確,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等由,駁回原告之訴,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 ㈤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 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1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 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 審查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復查階段再以102年5 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6535號函通知提示相關帳簿 憑證,惟原告迄未提示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乃參酌營業 稅部分行政訴訟終局結果,分別調增96及97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55,588,686元及31,805,730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5%分別核算漏報所得額為8,338,303元及4,770,860元,重 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5,089,235元及13,862,504元,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核定應予維持。 ㈥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查獲其96及97年度支付劉景文等人分別46 ,600,000元及38,600,000元之贈與費用,並以其他所得課徵 劉景文等人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既核認原告有支 付前述之非營業費用支出,則當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自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中減除乙節:按「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 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一、為協助國防建設、 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 贈,不受金額限制。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 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 限。」、「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之損失,或家庭之費 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 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6條及第38條 所明定。被告另案查獲原告96及97年度開立支票交付(贈與 )劉景文等人兌領分別為46,600,000元及38,600,000元,並 經被告以其他所得分別課徵劉景文等人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又原告主張其贈與劉景文等人之支出屬非營業費用,當 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自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中減除乙節, 查原告96及97年度贈與劉景文等人分別為46,600,000元及38 ,600,000元,不符前揭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之捐贈費用,自 不得認列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捐贈費用;又 企業之經濟活動為一個與業主分離之經濟個體,企業與業主 之經濟活動必須分開,不可混淆,原告既為公司組織,其將 屬公司之資金無償支付劉景文等人(劉景文為原告之股東, 其餘為關係企業元倫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該支出非 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之費用,依前揭所得稅法第 38條規定,亦不得認列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其他費用。據此,原告主張其支付前述之非營業費用支出, 當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核無足 採,原核定應予維持。 ㈦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所明定。 2.原告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 豐原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檢舉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及漏報銷售額,乃參酌同一違章事實營業稅部分裁處情形 ,分別核定漏報營業收入55,588,686元及31,805,730元,並 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分別核算其漏報所得額為8,338,3 03元及4,770,860元,並經被告分別按所漏稅額2,084,575元 及1,192,715元處0.8倍罰鍰1,667,660元及954,172元。原告 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漏報96及97年度未列成 本之營業收入55,588,686元及31,805,730元,經被告所屬豐 原分局分別核算其漏報所得額8,338,303元及4,770,860元, 所得稅額2,084,575元及1,192,715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 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按所漏稅額2,084,575元及1,192,7 15元處0.8倍罰鍰1,667,660元及954,172元,並無違誤,復 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3.原告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盡正確申報之義務,致被查獲漏報96 及97年度所得額8,338,303元及4,770,860元,核其所為,係 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 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 款及罰鍰,乃參酌倍數參考表,分別按所漏稅額2,084,575 元及1,192,715元處0.8倍罰鍰1,667,660元及954,172元,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4.有關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 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之立法理由:依本次「倍數參 考表修正草案對照表」之立法說明如下:「一、考量納稅義 務人初次違章,且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願 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違章情節較屬輕微,爰增訂減輕罰度 之規定。二、依納稅義務人『故意』或『過失』違章情形, 明定其裁罰倍數。」另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發布新聞稿之 說明,本次倍數參考表主要修正重點如下:「一、所得稅法 部分(一)營利事業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漏報或短報所得者 ,按故意或過失訂定不同裁罰倍數。另就過失情形下,查獲 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且已承認違章事 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酌予減輕裁罰倍數(第110條 第1項及第4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據此,納稅義務人 如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者,應按倍數參考表該條文第3點之違章情形,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又納稅義務人如屬「過失」有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應按 倍數參考表該條文第1點、第2點或第4點之違章情形,裁處 罰鍰。 5.本案違章情節屬「故意」之理由:查原告93年1月至97年12 月間銷售額合計176,272,706元(含本案96年銷售額55,588, 686元及97年銷售額31,805,73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違反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經被告查獲,有金融 機構提供案關資金往來明細、託收票據明細、說明書及承諾 書等資料可稽,通報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 處罰鍰;另依營業稅同一漏稅事實,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裁處罰鍰、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 。是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卻於93至97年間連續5年,漏報銷售額達176,272,706元,長 時間違反協力義務漏開鉅額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以遂其 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足認原告有短、漏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 故意,顯與單純之不作為有別,已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本件原告漏報所得額既構成「 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已如前述,應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 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提起行政救濟之 結果,不得更不利於原告。從而,被告按其96及97年度分別 所漏所得稅額2,084,575元及1,192,715元,處0.8倍罰鍰1,6 67,660元及954,172元,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僅抽查及約談系爭年度1至3月之 營業收入,即據以作成補稅及處罰之核定有無違誤?被告另 行核定96年度及97年度原告支付代表人劉景文22,500,000及 16,600,000元、鄭征富9,200,000元及10,500,000元、莊麗 珠4,100,000元、5,800,000元、黃貽經4,400,000元及5,700 ,000元、劉怡欣6,400,000元及0元,各當年度共計46,600,0 00元及38,600,000元之贈與費用,是否應列為營業收入之減 項?被告之裁罰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全年所得額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 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 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 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另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 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 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 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 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 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 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參照 )。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各種電扇及其他家用電器用具批發業,96年 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110,548,532元、143,644,822元,全年所得額6,738,610 元、8,719,400元,經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獲 其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且未列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96年度合計漏報銷貨收入55,5 88,686元、97年度合計漏報銷貨收入31,805,730元,乃重行 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6,137,218元、175,450,552元,並按家 電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本院卷第76-78頁),核 算漏報所得額為8,338,303元、4,770,860元,併同其餘調整 ,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5,089,235元、13,862,504元。又本 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以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時亦未列入申報,違章事證明確,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就系爭銷貨收入被告 初查以99年6月1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90031129號函(96年 度原處分卷第151頁、97年度原處分卷第70頁),通知原告 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惟未提示,又於復查階段,依營業稅已 確定之事實,被告以102年5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 6535號函(96年度原處分卷第181頁、97年度原處分卷第101 頁)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亦未提示,揆諸 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依漏報營業收入55,588,686元、31,8 05,730元,按家電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 報所得額8,338,303元、4,770,860元及核定96年度及97年度 全年所得額15,089,235元、13,862,504元,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⑴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闡明在案。次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 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 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 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 例。準此,納稅義務人違背申報協力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 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 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 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⑵營利事業組織因營業上交易行為所發生之收入,於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依規定認列為營業收入,於課徵營業稅時, 則透過銷售額之定義轉化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除部分因認 列時點或因認列標準上之差異(例如:原並非營業收入,惟 基於便利勾稽之稽徵目的,乃擬制為銷售額,並課徵營業稅 )外,原則上兩者之基礎原因事實實屬同一,從而稽徵機關 據以核課營業稅所為之職權調查,於後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該同一稽徵機關之調查結果,除有上開差異原因外, 自得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依據,而與稽徵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之規定無違,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 ⑶本件被告依據檢舉資料及所查得具體事證,以原告96年1月 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 額合計87,394,416元(96年度55,588,686元+97年度31,805 ,73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部分,循序訴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略以:被告已查得原告第一銀行豐 原分行及原告之代表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系爭帳戶96、97 年之款項為原告當年度之銷貨收入,且經原告委託之會計師 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坦承該款項係原告96、97年間之銷貨收入 ,客觀上已足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之銷貨收入,足證被告並 非以推定金額核定漏報銷售額。原告如主張有相反之事實, 此為其所掌控之經濟活動領域,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 說,且被告於復查時亦於101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1010011309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迄無 法提供,以資證明被告所認定系爭帳戶之銷貨收入款項,並 非原告營業行為所產生,是本件被告所查證之事實,客觀上 甚為明確,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等由,駁回原告之訴,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書附卷可稽(96年度原處分卷第16 1-178頁)。是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審查本件96年度及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復查階段再以102年5月17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6535號函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惟 原告迄未提示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乃參酌營業稅部分行 政訴訟終局結果,調增營業收入淨額55,588,686元、31,805 ,730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為8,3 38,303元、4,770,860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5,089,235 元、13,862,504元,核無不合。 ⑷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查獲其96及97年度支付劉景文等人分別46 ,600,000元及38,600,000元之贈與費用,並以其他所得課徵 劉景文等人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既核認原告有支 付前述之非營業費用支出,則當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自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中減除乙節。按「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 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一、為協助國防建設、 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 贈,不受金額限制。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 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 之十為限。」、「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之損失,或家 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 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6條及 第38條所明定。被告雖另案查獲原告96及97年度開立支票交 付(贈與)劉景文等人兌領分別為46,600,000元及38,600,0 00元,並經被告以其他所得分別課徵劉景文等人96及97年度 綜合所得稅。然原告96及97年度贈與劉景文等人分別為46,6 00,000元及38,600,000元,不符前揭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之 捐贈費用,自不得認列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捐贈費用;又企業之經濟活動為一個與業主分離之經濟個體 ,企業與業主之經濟活動必須分開,不可混淆,原告既為公 司組織,其將屬公司之資金無償支付劉景文等人(劉景文為 原告之股東,其餘為關係企業元倫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該支出非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之費用,依前 揭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亦不得認列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之其他費用。原告主張其贈與劉景文等人之支出 屬非營業費用,應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 中減除云云,亦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 7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 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 定有明文。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 令修正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 修正為「違章情形: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裁罰 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 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違章情形: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修正前規定「違章情形: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 元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年度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漏報系爭 課稅之所得額,已如前述,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堪以認定。被告得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處罰,端視原告就漏報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定。又原告 漏報系爭所得額,只要有故意漏報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 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始構成故意漏報之行為 。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雖應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核課期間為7年,或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較高處罰之倍數,然並不影響一般故 意所應負之責任。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其係使用統一 發票之營業人,經查獲於93至97年間連續5年,漏報銷售額 達176,272,706元,長時間漏開鉅額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 ,並於系爭年度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系爭課稅之所得額,以 遂其逃漏稅之目的,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10日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漏開發票就是漏報銷售額,足見原告有 故意漏開發票進而故意漏報銷售額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是原 告故意漏報系爭所得額之行為,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 應受罰。原告主張其並未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其僅是單純漏報不應以故意加以處罰云云,委無可採。 ⒊有關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 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依本次「倍數參考表修正草 案對照表」之修正理由說明如下:「一、考量納稅義務人初 次違章,且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 稅款及罰鍰者,違章情節較屬輕微,爰增訂減輕罰度之規定 。二、依納稅義務人『故意』或『過失』違章情形,明定其 裁罰倍數。」是本次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 分主要修正重點為:「營利事業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漏報或 短報所得者,按故意或過失訂定不同裁罰倍數。另就過失情 形下,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且已 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酌予減輕裁罰倍數 。」據此,納稅義務人如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應按倍數參考表該條 文第3點之違章情形,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又納稅義務人 如屬「過失」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者,應按倍數參考表該條文第1點、第2點或第4 點之違章情形,裁處罰鍰。但本件原告係屬故意漏報課稅之 所得額,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倍數參考表該條項第3點故意 之規定,應裁處1倍之罰鍰,並無修正後倍數參考表該條項 第2點裁罰倍數之適用。是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並未對原告 有利,本件自無修正後倍數參考表之適用。又修正後倍數參 考表該條項第3點故意之裁罰,並無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或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得予減輕處罰之情形 ,於該條項第1點、第2點之過失情形下始有減輕之適用。是 原告縱有「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或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之情形,亦無減輕處罰之適 用。原告主張其有上開減輕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倍數參考 表該條項第2點予以減輕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 告按其96及97年度分別所漏所得稅額2,084,575元及1,192,7 15元,按修正前倍數表之規定各裁處0.8倍罰鍰1,667,660元 及954,172元,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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