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號
103年5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
代 表 人 許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王士豪 律師
蔡宜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林鉦能
上列
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20080784號
訴
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之管理單位,前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
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調查工作,於民國(
下同)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9日
期間,派員分別前往
系
爭加工出口區場內臺中市○○區○區段○○○○號及197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標準監測井(B00152及B00072)進行地下水
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187地號三氯乙烯最高為2.74mg/
L、四氯乙烯最高為0.141mg/L,197地號三氯乙烯為0.167mg
/L、四氯乙烯為0.0825mg/L,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
定限值(三氯乙烯0.05mg/L、四氯乙烯0.05mg/L),案由被
告認定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
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46299號
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被告所屬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以102年8月21日中市環水字第10
20084710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告控制場址需具備「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管制標準」二要件,其中污染來源
明確需指出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此要件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受處分者可判斷或確認污染物質來源確實存在於特定場址
,已有確實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始能真正達
到「控制」污染之目的。
惟被告並無明確指出污染根源,其
公告系爭土地為控制場址悖於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1.
按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對於有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
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
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
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
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
場址)。」又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
所
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
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明白揭示:「土
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非指場址內確有污染之物質
或該污染之物質其位置已屬明確而言,其應係指該污染之物
質係從何而來,亦即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
之根源,否則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僅須規定場址之地下水污
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即得公告為控
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規定將成為贅文,無
適用
之餘地。」及環保署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撰寫指引」內容亦謂:「場址
基本資料㈢目前營運狀況,至少說明以下內容:……⒋場址
址內污染來源。」準此,土污法第12條第2項需符合「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管制標
準」二要件,而「污染來源明確」需確有污染之物質或該污
染之物質其位置屬明確而言,亦即有確實資訊可判斷或確認
造成污染之根源。
3.系爭土地為臺中市加○○○區○○○道路,其上無工廠從事
營業活動,不可能產生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之污染物質,然
被告僅以系爭土地地下水經檢測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均超
過管制標準,及鄰近之業者曾有產生該污染物質之製程,即
逕認污染來源明確而公告為控制場址,實過於速斷。依
首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公告為控制場址,須明確指出污染物
之根源,然被告僅以推論方式,以鄰近業者曾有產生該污染
物質而認定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惟地下水可能停滯亦有可
能流動之狀態,其來源複雜,如不能明白認定,即無法將污
染有效加以控制及整治,此即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要求
需有確實資訊可確認造成污染根源之原因,被告未明確指出
污染物質之根源,不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來源明確」之
構成要件,其所為公告實有
違誤。
㈡被告所為公告
顯有違
比例原則及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按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是以
,若該行政行為之實施,未能達到所欲追求之目的,此一行
政行為即無法通過適當性之檢驗,而有違比例原則。依
前揭
判決意旨可知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謂
「污染來源明確」應係指依相關查證或調查之結果,可判斷
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已有確實資訊可
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對污染出處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則公
告為控制場址並進行相關控制污染之措施,始能真正達到「
控制」污染之目的,為使土壤及地下水回復為受污染前之原
狀,則需以受處分人有
回復原狀之能力與回復原狀之可能為
前提,若無法確認污染物之來源,則無法收改善整治之功效
。本件系爭土地為公有道路,其上無工廠從事營業活動,不
可能產生污染物質,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是因尚未查
明之污染源,藉由地下水流動傳來之污染物而被污染,被告
未進一步調查且明確指出污染物質之根源,原告既無法知悉
污染來源之根源,即無法有效控制及整治地下水污染,是被
告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無法達到土污法第12條第2項
所欲追求之目的,顯不具適當性,而有違比例原則。
2.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謂:「行政法所謂
『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
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
行
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
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而汽車行車執照須
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
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
罰鍰不
繳納涉及者為
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
,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
者不得相互聯結,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有關罰鍰繳
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從而,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予適用。」準此,行政行為
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使用之手段,必須與行政行為所欲追求
之目的間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利用
其優勢地位而濫用
公權力,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負擔。本件公
告控制場址之目的乃在使土壤及地下水回復為受污染前之原
狀,則需以受處分人有回復原狀之能力與回復原狀之可能為
前提,惟被告並未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根源及位置,實難
以收控制與整治之效,其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即
難謂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
3.另土污法區分「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之情形」,而分別規定第
12條第2項「公告控制場址」及第27條第1項「公告劃定地下
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兩者不同處理方式之原
因,即在於「污染來源明確」係指已有確實資訊可判斷或確
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始能達「控制」污染之目的。被告以系
爭土地地下水經檢驗有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超標情事,
即可認屬污染來源明確,若依被告邏輯,豈非所有發現地下
水污染之事件皆屬污染來源明確之情形?則土污法第27條豈
非形同具文而無適用餘地?立法上即無須區分污染來源明確
與否之必要。被告顯係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公權力,造成
人民不合理的負擔,其公告自難謂無違誤之情事。
㈢被告以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加工出口區數家業者為有產生該
污染物質之製程,即推論污染來源明確,其認定事實有違
證
據法則: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要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
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60年判字第70號判例
參照。主管機關在有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後,如尚未能確定污染來源,僅
能依土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
制地區及限制事項,如能具體確定造成污染來源之位置時,
始能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
2.被告因工區段197地號鄰近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溶劑儲
存倉庫,工區段187地號採樣地點鄰近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之污水處理廠及鄰近工區段217地號污染場址,即遽認
污染來源明確;惟污染來源複雜,且無法排除有來自更上游
之污染來源。又系爭土地上無工廠,不可能產生污染物質,
被告為主管機關,應進一步詳加調查污染根源,待釐清後始
得公告為控制場址,卻怠於履行職責,在缺乏具體證據證明
系爭土地污染來源下,逕行公告為控制場址,與
上開法規與
判例意旨相悖。
㈣一般實務判斷是否有污染源之存在,係以污染物溶解度之1%
作為認定是否存在污染源之依據,即至少應超過10mg/L之含
量(原證3:標示部分中譯略為:實驗顯示,關於重質非水
相溶液【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DNAPL」;
氯烯類即屬之】,若其下游之監測井採樣含量濃度超過1%純
相飽和溶解度,則可認上游有重質非水相溶液之來源),如
就三氯乙烯而言,其飽和溶解度為1,100mg/L,1%即為1lmg/
L,就四氯乙烯而言,其飽和溶解度為150mg/L,1%即為1.5
mg/L。然本件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分別測得加工出口區區
內監測井B00152之三氯乙烯最高為2.74mg/L、四氯乙烯最高
為0.226mg/L;監測井B00072之三氯乙烯為0.167mg/L、四氯
乙烯為0.0825mg/L,皆遠低於11mg/L及1.5mg/L,故亦乏如
含量超過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1%飽和溶解度之合理間接研判
之基礎,被告關於污染源之認定,實無足採。
㈤按「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稱『理由』,係指行政
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
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
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
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
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
行政處分,而應予
撤銷。」鈞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參
照。被告公告系爭地號為控制場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土地關
係人,然就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其獲致結果之原因為
何,該公告全然未予說明,且被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補正理由,則其公告自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撤
銷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號土地經查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且來源明確,被告依法公告為控制場址,於法無違:
⒈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
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
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
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
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
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
,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
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原審已說明本件地下水污染確係來
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係持續存在於臺
中市○○區○區段216、217地號(被告誤載為工區段187、
197地號)之地下水中,亦即其地下水污染確實產生且持續
存在於系爭場址之事實……則原處分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於法並無不合。」此有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
可資參照。復按「場
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公告作
業原則)第3點及圖二:「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
評估作業流程:㈠地下水污染場址:當場址內設置之地下水
標準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
明確,如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原則得公告全廠(場)
區所有地號為場址。惟個案仍得視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
(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如圖二)。」
⒉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環
保署
委辦「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
期)」,依據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燈號分級狀
況,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等2處
屬紅燈之工業區,作為調查對象。屬紅燈之工業區表示現況
存在污染且污染已擴散至區外者。上開計畫依據現場勘查結
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
料等因子,挑選出共計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名單包
括: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臺
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士公司、亞洲光學公司
、佳能公司、菱真電子公司及真珠樂器公司)。
上揭調查之
成果報告
略以:「六、調查結果總結:⒈依工業區尺度地下
水調查……顯示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
污染傳輸至區內;……⒉保得士公司用地內及周圍地下水皆
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保得士曾使用三氯乙烯
進行光學鏡片清洗……該廠污水處理廠運作與地下水污染仍
具關聯性。⒊亞洲光學用地內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
烯超標情形……亞洲光學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作為鏡
片清洗劑……該廠過去溶劑儲存情形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
應具關聯性。」等語,顯示上揭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
染物濃度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
⒊系爭場址分別○○○區○區段187、197地號,187地號(西
一路)位於真珠樂器公司一、二廠間、保得士公司西側、19
7地號位於亞洲光學公司北側道路,其污染調查結果顯示系
爭場址明顯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其污染來源明
確且逾管制標準:
⑴監測井B00152(設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區段○○○
○號公有道路西一路之真珠樂器公司一、二廠間):101
年9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2.74mg/L、四氯
乙烯濃度為0.226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
05mg/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54倍。101年
10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1.03mg/L,四氯乙
烯濃度為0.141mg/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
20倍。
⑵監測井MW4(B00072)(設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區
段○○○○號公有道路南一路,亞洲光學公司北側):101年
9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167mg/L、四氯乙
烯濃度為0.0825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
mg/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3.3倍。101年10
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0350mg/L,四氯乙
烯濃度為0.0274mg/L。
⒋另環保署與被告為調查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地下水污染情形及
範圍與追查污染源,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及區外地下水流向
之上、下游設置多口監測井,其中位於上游之監測井,除較
鄰近於臺中加工出口區者曾有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及四氯
乙烯監測濃度檢出微量值外,皆無超過管制標準情形,且與
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各監測井檢出之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濃度
有數十倍至數百倍之差異,亦顯見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地下
水污染源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甚為明確。
⒌又毗鄰187地號南邊之217地號土地(即被證12第18頁臺中加
工出口區尺度調查結果圖黃色劃記之監測井MW-3處),前經
被告以100年5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其污染土地關係人(亦為本件原告)雖主
張該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
云云,案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其訴,認定該場址之污染來源可資確認係來自臺
中加工出口區內,其污染來源明確。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17地
號土地場址之污染既已確認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系爭場
址位於前述污染來源及217地號土地間,且具有上下游流向
之關係,是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
可資明確。
⒍另根據臺中市環保局進行區內土壤檢測結果○○○區○區段
○○○○號土壤三氯乙烯濃度達78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60mg/kg,該地號並經被告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足
以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
⒎綜上
可證,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源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且
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情況為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認就造成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符合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且污染物濃度逾管制標準,依土污
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應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係道路用地,其上並無工廠設施,不可能
產生污染物質,又一般實務係以污染物濃度是否達溶解度之
1%作為認定是否存在污染源之依據乙節,查環保署依土污法
之規定公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三氯乙烯及四氯
乙烯管制標準值均為0.05mg/L,系爭場址地下水經採樣調查
檢測結果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復參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9月20日l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略以「六、
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
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技
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予
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
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
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本案依主管機關調
查結果可判斷或確認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認定地下水
污染來源明確,且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乃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應屬適法。原
告所稱該場址上無工廠設施不可能產生污染物質,係涉污染
行為人之追究,與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要件無涉。又
其所謂污染物濃度需達污染物溶解度之1%始得認定污染來源
明確,亦非法令定義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原告主張
,
顯非可採。
㈢依相關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紀錄與許可紀錄可知,原告轄內保
得士公司、亞洲光學公司及臺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
慶公司)均曾使用含氯有機溶劑:
1.由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許可紀錄之查詢結
果可知,保得士公司(運作人管制編號:L94A1563)領有二
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亞洲光學公司(運作人管制
編號:L0000000)領有二氯甲烷、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另
菱真電子公司領有二氯甲烷之使用許可(運作人管制編號:
L0000000)。
2.復依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申報紀錄可知,
保得士公司與亞洲光學公司於98年至100年皆申報三氯乙烯
及二氯甲烷之運作紀錄。
3.再查菱真公司(於95年自台灣菱慶公司分割新設於101年12
月間變更其公司名稱為台灣菱興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
前手使用人菱慶公司(於89年間設立,95年間歇業)於91年
至94年間於工區段169地號曾有購買
暨使用二氯甲烷與三氯
乙烯之申報紀錄。
4.綜上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廠商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其
地下水亦查出有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佐
以環保署及被告相關監測井資料已排除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
輸進入區內之可能性乙節,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來源可確
認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
㈣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可作為電子零件或光學製
品清洗劑之用,廠商可能將相關溶劑交錯使用,以致系爭場
址驗出四氯乙烯成分,另依過去查證經驗顯示實務上亦多檢
出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同一場址併存之情形:
1.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
學製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此有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
網頁資料、環保署「運作工廠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
勢調查及查證計畫」及經濟部工業局「含氯碳氫化合物-土
壤及地下水預防及整治技術手冊」等
可稽。在同一污染場址
亦常見同時發現上開含氯有機污染物。
2.依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將二氯甲烷作
為洗滌用途之廠商亦常見同時使用三氯乙烯作為清潔劑之用
。
3.可知發現有三氯乙烯之場址,亦常見四氯乙烯之污染。系爭
場址附近廠商目前雖未有四氯乙烯申報紀錄,惟此可能係因
為早期相關管制法規尚未健全,亦無廢溶劑管理或回收再利
用法令,廠商可能未對四氯乙烯之使用進行申報,導致雖未
申報四氯乙烯使用紀錄,卻仍查出是項污染之結果。另若廠
商所使用之清洗劑倘來源不明或品質不佳,亦有可能內含一
定比例之四氯乙烯,倘廠商不知應經申報即為使用,亦會導
致實際上有使用四氯乙烯,然而卻查無申報資料之情形。
㈤綜上,系爭場址之地下水質,經環保署及臺中市環保局於該
地號設置之地下水監測井多次採樣檢測結果,污染物三氯乙
烯與四氯乙烯濃度均達污染管制標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
之物質為非自然環境存在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且該處地
下水污染超標並非一時之污染,而係確實持續遭受三氯乙烯
及四氯乙烯之污染,且其污染物質與上述加工區內污染源相
關傳輸途徑,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與理論法則,難謂不符合地
下冰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爰此,該地號土地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且污染物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依土污法第
12條及公告作業原則公告為控制場址,於法無違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是
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
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
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
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前項場
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
制場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
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
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
取應變必要措施,並
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土污法第2條
第17款、第19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
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
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制
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
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該細則係依土
污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
或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
得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
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
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
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
),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
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
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為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之管理機關,前經環保署執
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
調查工作,於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派員分別
前往事實欄
所載地點標準監測井(B00152及B00072)進行地
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187地號三氯乙烯最高為2.7
4mg/L、四氯乙烯最高為0.141mg/L,197地號三氯乙烯為0.1
67mg/L、四氯乙烯為0.0825mg/L,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0.05mg/L、四氯乙烯0.05mg/L)。被
告依此調查結果之證據判斷,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為
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該污染
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16日府授環
水字第1020146299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有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
期)-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成果報告書、系爭地號地下水
氯烯類檢測結果、地下水採樣點位置圖及前揭公告等資料
附
卷可稽(訴願卷第90-100頁、第62頁、第103頁、第45-46頁
),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次查,環保署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
品質狀況,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
(第二期)」,依據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燈號
分級狀況,乃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中潭子加工出口
區等2處屬紅燈之工業區,作為調查對象。屬紅燈之工業區
表示現況存在污染且污染已擴散至區外者。上開計畫就臺中
潭子加工出口區依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
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挑選出共計5家
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名單包括:保得士公司、亞洲光學
公司、佳能公司、菱真電子公司及真珠樂器公司。上揭調查
之成果報告略以:「六、調查結果總結:⒈依工業區尺度地
下水調查,於北、西北及東北側邊界補充調查監測井L00152
、L00155及L00154檢測結果,僅東北側邊界(臺中加工出口
區東側大門附近)之L00154地下水中檢出微量三氯乙烯,其
它監測井皆無檢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顯示臺中加工出口
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⒉保得
士公司用地內及周圍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
形……保得士曾使用三氯乙烯進行光學鏡片清洗……該廠污
水處理廠運作與地下水污染仍具關聯性。⒊亞洲光學用地內
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亞洲光學曾使
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作為鏡片清洗劑……該廠過去溶劑儲
存情形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應具關聯性。」等語,顯示上
揭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染物濃度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
均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系爭場址分別○○○
區○區段187、197地號,187地號(西一路)位於真珠樂器
公司一、二廠間、保得士公司西側;197地號位於佳能公司
、菱真電子公司下方,亞洲光學公司北側之道路,其污染調
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明顯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
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⑴監測井B00152(設於臺中
加工出口區○○○區○區段○○ ○ ○號公有道路西一路之真
珠樂器公司一、二廠間):101年9 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
氯乙烯濃度為2.74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226mg/L,超過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mg/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
管制標準之54倍。101年10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
度為1.03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141mg/L,其中三氯乙烯
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20倍。⑵監測井MW4(B00072)(設於臺
中加工出口區○○○區○區段○○○ ○號公有道路南一路,亞
洲光學公司北側):101年9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
度為0.167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0825mg/L,超過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mg/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
準之3.3倍。另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之流向大致為北向南
流動,亦有上揭調查之成果報告書
可按,則依該工業區尺度
地下水調查,於北、西北及東北側邊界補充調查監測井
L00152、L00155及L00154檢測結果,僅東北側邊界(臺中加
工出口區東側大門附近)之L00154地下水中檢出微量三氯乙
烯,其它監測井皆無檢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足以顯示臺
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
亦顯見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地下水污染源來自於臺中加工出
口區內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定造成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符合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且污染物濃度逾管制標準,依土污
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自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尚無足採
。
㈣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明確指出污染根源,其公告系爭土地為控
制場址悖於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乙節。按土污法第12
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
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如前述,是項規定係基於地下水具
流動性質,若無法確認其地下水污染來源即貿然投入改善整
治工程,將無法有效發揮整治功能,耗費行政資源及整治經
費。其中判斷或確認之方式,如業經環保主管機關就造成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已排除調查範圍以外之污染干擾,掌握涉
及產生該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並合理論述該物質傳
輸至採樣地點之途逕,得據以進行後續相關改善工程者,應
認為地下水污染來源已屬明確。又前揭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之認定,與環保主管機關已進一步查明地下水污染係由何特
定行為人所造成,而公告為污染行為人之情形有別。經查,
本件被告○○○區○區段187、197地號之地下水質,經地下
水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污染物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濃度達
污染管制標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為非自然環境存
在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情,並有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
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臺中加工出口
區」成果報告略以:「二、工業區基本資料:……地下水流
向-地下水流向大致由北向南,地下水水位約為地表下56~
64公尺……;工業區地下水使用情形-有使用地下水……六
、調查結果總結:⒈依工業區尺度地下水調查……顯示臺中
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
…⒉保得士公司用地內及週圍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
烯超標情形……保得士曾使用三氯乙烯進行光學鏡片清洗…
…該廠污水處理廠運作與地下水污染仍具關聯性。亞洲光學
用地內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亞洲光
學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作為鏡片清洗劑……該廠過去
溶劑儲存情形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應具有關聯性。……前
手事業台灣菱慶曾使用過含氯有機溶劑……。」等語。足認
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並已查
明臺中加工出口區數家業者曾有產生該污染物質之製程或其
他來源位置,其中工區段197號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B00
072)鄰近一處污染來源位置(亞洲光學公司曾使用之溶劑
儲存倉庫);工區段187地號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B0015
2)則位於另一處污染來源位置(保得士公司之污水處理廠
)之地下水流向下游(南側)位置,且工區段187地號南側
之工區段217地號,業經被告於100年5月10日以府授環水字
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該公告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工區段
217地號場址之污染已確認源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則本
件工區段187地號之採樣地點既介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
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是原
告主張被告並無明確指出污染根源,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之要件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該件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且該判
決並非判例,尚無
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係道路用地,其上並無工廠設施,不可能
產生污染物質,及一般實務係以污染物濃度是否達溶解度之
1%作為認定是否存在污染源之依據乙節,查環保署依土污法
之規定公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三氯乙烯及四氯
乙烯管制標準值均為0.05mg/L,系爭場址地下水經採樣調查
檢測結果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本案經被
告調查結果可判斷或確認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認定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乃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未進一步調查且明確指出污染物質
之根源,被告即無法依土污法區分「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之情
形」,而分別規定第12條第2項「公告控制場址」及第27條
第1項「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
而為不同之處理,原告既無法知悉污染來源之根源,即無法
有效控制及整治地下水污染,是被告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
址,無法達到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欲追求之目的,顯不具
適當性,亦難以收控制與整治之效,其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
間即難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違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云云。然依首揭說明,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
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
,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
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
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該場址上並無工廠設施,不可能產生污
染物質,係涉污染行為人之追究,與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要件無涉。縱被告尚未查明或查無污染行為人,如已符
合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之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又其主張污染物濃度需達污染物
溶解度之1%始得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亦非法令所規定地下水
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㈥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四、
一般處分經公
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
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
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
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4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46299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臺中市環保局以102年8月21日中市環
水字第1020084710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予原告。該公告(原
處分)性質上為一般處分,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4
款規定旨意,得不記明理由。被告未於該公告內記載理由,
依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訴願
卷第31-36頁),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原告
知悉,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
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原處
分就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其獲致結果之原因為何,該
公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載明理由,且
被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理由,則其公告自
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殊無足採。
㈦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定系爭
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以102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46299號公告系爭土地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