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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號                    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 代 表 人 許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王士豪 律師       蔡宜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林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20080784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之管理單位,前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 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調查工作,於民國( 下同)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派員分別前往系 爭加工出口區場內臺中市○○區○區段○○○○號及197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標準監測井(B00152及B00072)進行地下水 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187地號三氯乙烯最高為2.74mg/ L、四氯乙烯最高為0.141mg/L,197地號三氯乙烯為0.167mg /L、四氯乙烯為0.0825mg/L,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 定限值(三氯乙烯0.05mg/L、四氯乙烯0.05mg/L),案由被 告認定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46299號 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被告所屬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以102年8月21日中市環水字第10 20084710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告控制場址需具備「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管制標準」二要件,其中污染來源 明確需指出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此要件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受處分者可判斷或確認污染物質來源確實存在於特定場址 ,已有確實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始能真正達 到「控制」污染之目的。惟被告並無明確指出污染根源,其 公告系爭土地為控制場址悖於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1.按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 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 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 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 場址)。」又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 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 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明白揭示:「土 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非指場址內確有污染之物質 或該污染之物質其位置已屬明確而言,其應係指該污染之物 質係從何而來,亦即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 之根源,否則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僅須規定場址之地下水污 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即得公告為控 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規定將成為贅文,無適用 之餘地。」及環保署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撰寫指引」內容亦謂:「場址 基本資料㈢目前營運狀況,至少說明以下內容:……⒋場址 址內污染來源。」準此,土污法第12條第2項需符合「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管制標 準」二要件,而「污染來源明確」需確有污染之物質或該污 染之物質其位置屬明確而言,亦即有確實資訊可判斷或確認 造成污染之根源。 3.系爭土地為臺中市加○○○區○○○道路,其上無工廠從事 營業活動,不可能產生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之污染物質,然 被告僅以系爭土地地下水經檢測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均超 過管制標準,及鄰近之業者曾有產生該污染物質之製程,即 逕認污染來源明確而公告為控制場址,實過於速斷。依首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公告為控制場址,須明確指出污染物 之根源,然被告僅以推論方式,以鄰近業者曾有產生該污染 物質而認定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惟地下水可能停滯亦有可 能流動之狀態,其來源複雜,如不能明白認定,即無法將污 染有效加以控制及整治,此即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要求 需有確實資訊可確認造成污染根源之原因,被告未明確指出 污染物質之根源,不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來源明確」之 構成要件,其所為公告實有違誤。 ㈡被告所為公告顯有違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以 ,若該行政行為之實施,未能達到所欲追求之目的,此一行 政行為即無法通過適當性之檢驗,而有違比例原則。依前揭 判決意旨可知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謂 「污染來源明確」應係指依相關查證或調查之結果,可判斷 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已有確實資訊可 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對污染出處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則公 告為控制場址並進行相關控制污染之措施,始能真正達到「 控制」污染之目的,為使土壤及地下水回復為受污染前之原 狀,則需以受處分人有回復原狀之能力與回復原狀之可能為 前提,若無法確認污染物之來源,則無法收改善整治之功效 。本件系爭土地為公有道路,其上無工廠從事營業活動,不 可能產生污染物質,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是因尚未查 明之污染源,藉由地下水流動傳來之污染物而被污染,被告 未進一步調查且明確指出污染物質之根源,原告既無法知悉 污染來源之根源,即無法有效控制及整治地下水污染,是被 告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無法達到土污法第12條第2項 所欲追求之目的,顯不具適當性,而有違比例原則。 2.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謂:「行政法所謂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 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 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 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而汽車行車執照須 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 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 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 ,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 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有關罰鍰繳 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從而,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予適用。」準此,行政行為 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使用之手段,必須與行政行為所欲追求 之目的間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利用 其優勢地位而濫用公權力,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負擔。本件公 告控制場址之目的乃在使土壤及地下水回復為受污染前之原 狀,則需以受處分人有回復原狀之能力與回復原狀之可能為 前提,惟被告並未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根源及位置,實難 以收控制與整治之效,其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即難謂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 3.另土污法區分「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之情形」,而分別規定第 12條第2項「公告控制場址」及第27條第1項「公告劃定地下 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兩者不同處理方式之原 因,即在於「污染來源明確」係指已有確實資訊可判斷或確 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始能達「控制」污染之目的。被告以系 爭土地地下水經檢驗有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超標情事, 即可認屬污染來源明確,若依被告邏輯,豈非所有發現地下 水污染之事件皆屬污染來源明確之情形?則土污法第27條豈 非形同具文而無適用餘地?立法上即無須區分污染來源明確 與否之必要。被告顯係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公權力,造成 人民不合理的負擔,其公告自難謂無違誤之情事。 ㈢被告以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加工出口區數家業者為有產生該 污染物質之製程,即推論污染來源明確,其認定事實有違證 據法則: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要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 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6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主管機關在有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後,如尚未能確定污染來源,僅 能依土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 制地區及限制事項,如能具體確定造成污染來源之位置時, 始能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 2.被告因工區段197地號鄰近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溶劑儲 存倉庫,工區段187地號採樣地點鄰近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之污水處理廠及鄰近工區段217地號污染場址,即遽認 污染來源明確;惟污染來源複雜,且無法排除有來自更上游 之污染來源。又系爭土地上無工廠,不可能產生污染物質, 被告為主管機關,應進一步詳加調查污染根源,待釐清後始 得公告為控制場址,卻怠於履行職責,在缺乏具體證據證明 系爭土地污染來源下,逕行公告為控制場址,與上開法規與 判例意旨相悖。 ㈣一般實務判斷是否有污染源之存在,係以污染物溶解度之1% 作為認定是否存在污染源之依據,即至少應超過10mg/L之含 量(原證3:標示部分中譯略為:實驗顯示,關於重質非水 相溶液【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DNAPL」; 氯烯類即屬之】,若其下游之監測井採樣含量濃度超過1%純 相飽和溶解度,則可認上游有重質非水相溶液之來源),如 就三氯乙烯而言,其飽和溶解度為1,100mg/L,1%即為1lmg/ L,就四氯乙烯而言,其飽和溶解度為150mg/L,1%即為1.5 mg/L。然本件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分別測得加工出口區區 內監測井B00152之三氯乙烯最高為2.74mg/L、四氯乙烯最高 為0.226mg/L;監測井B00072之三氯乙烯為0.167mg/L、四氯 乙烯為0.0825mg/L,皆遠低於11mg/L及1.5mg/L,故亦乏如 含量超過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1%飽和溶解度之合理間接研判 之基礎,被告關於污染源之認定,實無足採。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稱『理由』,係指行政 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 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 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 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 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鈞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參 照。被告公告系爭地號為控制場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土地關 係人,然就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其獲致結果之原因為 何,該公告全然未予說明,且被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補正理由,則其公告自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撤 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號土地經查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且來源明確,被告依法公告為控制場址,於法無違: ⒈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 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 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 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 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 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 ,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 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原審已說明本件地下水污染確係來 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係持續存在於臺 中市○○區○區段216、217地號(被告誤載為工區段187、 197地號)之地下水中,亦即其地下水污染確實產生且持續 存在於系爭場址之事實……則原處分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於法並無不合。」此有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場 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公告作 業原則)第3點及圖二:「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 評估作業流程:㈠地下水污染場址:當場址內設置之地下水 標準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 明確,如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原則得公告全廠(場) 區所有地號為場址。惟個案仍得視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 (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如圖二)。」 ⒉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環 保署委辦「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 期)」,依據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燈號分級狀 況,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等2處 屬紅燈之工業區,作為調查對象。屬紅燈之工業區表示現況 存在污染且污染已擴散至區外者。上開計畫依據現場勘查結 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 料等因子,挑選出共計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名單包 括: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臺 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士公司、亞洲光學公司 、佳能公司、菱真電子公司及真珠樂器公司)。上揭調查之 成果報告略以:「六、調查結果總結:⒈依工業區尺度地下 水調查……顯示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 污染傳輸至區內;……⒉保得士公司用地內及周圍地下水皆 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保得士曾使用三氯乙烯 進行光學鏡片清洗……該廠污水處理廠運作與地下水污染仍 具關聯性。⒊亞洲光學用地內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 烯超標情形……亞洲光學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作為鏡 片清洗劑……該廠過去溶劑儲存情形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 應具關聯性。」等語,顯示上揭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 染物濃度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 ⒊系爭場址分別○○○區○區段187、197地號,187地號(西 一路)位於真珠樂器公司一、二廠間、保得士公司西側、19 7地號位於亞洲光學公司北側道路,其污染調查結果顯示系 爭場址明顯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其污染來源明 確且逾管制標準: ⑴監測井B00152(設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區段○○○ ○號公有道路西一路之真珠樂器公司一、二廠間):101 年9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2.74mg/L、四氯 乙烯濃度為0.226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 05mg/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54倍。101年 10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1.03mg/L,四氯乙 烯濃度為0.141mg/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 20倍。 ⑵監測井MW4(B00072)(設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區 段○○○○號公有道路南一路,亞洲光學公司北側):101年 9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167mg/L、四氯乙 烯濃度為0.0825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 mg/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3.3倍。101年10 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0350mg/L,四氯乙 烯濃度為0.0274mg/L。 ⒋另環保署與被告為調查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地下水污染情形及 範圍與追查污染源,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及區外地下水流向 之上、下游設置多口監測井,其中位於上游之監測井,除較 鄰近於臺中加工出口區者曾有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及四氯 乙烯監測濃度檢出微量值外,皆無超過管制標準情形,且與 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各監測井檢出之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濃度 有數十倍至數百倍之差異,亦顯見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地下 水污染源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甚為明確。 ⒌又毗鄰187地號南邊之217地號土地(即被證12第18頁臺中加 工出口區尺度調查結果圖黃色劃記之監測井MW-3處),前經 被告以100年5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其污染土地關係人(亦為本件原告)雖主 張該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案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其訴,認定該場址之污染來源可資確認係來自臺 中加工出口區內,其污染來源明確。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17地 號土地場址之污染既已確認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系爭場 址位於前述污染來源及217地號土地間,且具有上下游流向 之關係,是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 可資明確。 ⒍另根據臺中市環保局進行區內土壤檢測結果○○○區○區段 ○○○○號土壤三氯乙烯濃度達78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60mg/kg,該地號並經被告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足 以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 ⒎綜上可證,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源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且 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情況為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認就造成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符合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且污染物濃度逾管制標準,依土污 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應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係道路用地,其上並無工廠設施,不可能 產生污染物質,又一般實務係以污染物濃度是否達溶解度之 1%作為認定是否存在污染源之依據乙節,查環保署依土污法 之規定公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三氯乙烯及四氯 乙烯管制標準值均為0.05mg/L,系爭場址地下水經採樣調查 檢測結果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復參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9月20日l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略以「六、 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 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技 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予 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 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 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本案依主管機關調 查結果可判斷或確認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認定地下水 污染來源明確,且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乃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應屬適法。原 告所稱該場址上無工廠設施不可能產生污染物質,係涉污染 行為人之追究,與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要件無涉。又 其所謂污染物濃度需達污染物溶解度之1%始得認定污染來源 明確,亦非法令定義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原告主張 ,顯非可採。 ㈢依相關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紀錄與許可紀錄可知,原告轄內保 得士公司、亞洲光學公司及臺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 慶公司)均曾使用含氯有機溶劑: 1.由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許可紀錄之查詢結 果可知,保得士公司(運作人管制編號:L94A1563)領有二 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亞洲光學公司(運作人管制 編號:L0000000)領有二氯甲烷、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另 菱真電子公司領有二氯甲烷之使用許可(運作人管制編號: L0000000)。 2.復依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申報紀錄可知, 保得士公司與亞洲光學公司於98年至100年皆申報三氯乙烯 及二氯甲烷之運作紀錄。 3.再查菱真公司(於95年自台灣菱慶公司分割新設於101年12 月間變更其公司名稱為台灣菱興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 前手使用人菱慶公司(於89年間設立,95年間歇業)於91年 至94年間於工區段169地號曾有購買暨使用二氯甲烷與三氯 乙烯之申報紀錄。 4.綜上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廠商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其 地下水亦查出有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佐 以環保署及被告相關監測井資料已排除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 輸進入區內之可能性乙節,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來源可確 認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 ㈣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可作為電子零件或光學製 品清洗劑之用,廠商可能將相關溶劑交錯使用,以致系爭場 址驗出四氯乙烯成分,另依過去查證經驗顯示實務上亦多檢 出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同一場址併存之情形: 1.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 學製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此有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 網頁資料、環保署「運作工廠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 勢調查及查證計畫」及經濟部工業局「含氯碳氫化合物-土 壤及地下水預防及整治技術手冊」等可稽。在同一污染場址 亦常見同時發現上開含氯有機污染物。 2.依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將二氯甲烷作 為洗滌用途之廠商亦常見同時使用三氯乙烯作為清潔劑之用 。 3.可知發現有三氯乙烯之場址,亦常見四氯乙烯之污染。系爭 場址附近廠商目前雖未有四氯乙烯申報紀錄,惟此可能係因 為早期相關管制法規尚未健全,亦無廢溶劑管理或回收再利 用法令,廠商可能未對四氯乙烯之使用進行申報,導致雖未 申報四氯乙烯使用紀錄,卻仍查出是項污染之結果。另若廠 商所使用之清洗劑倘來源不明或品質不佳,亦有可能內含一 定比例之四氯乙烯,倘廠商不知應經申報即為使用,亦會導 致實際上有使用四氯乙烯,然而卻查無申報資料之情形。 ㈤綜上,系爭場址之地下水質,經環保署及臺中市環保局於該 地號設置之地下水監測井多次採樣檢測結果,污染物三氯乙 烯與四氯乙烯濃度均達污染管制標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 之物質為非自然環境存在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且該處地 下水污染超標並非一時之污染,而係確實持續遭受三氯乙烯 及四氯乙烯之污染,且其污染物質與上述加工區內污染源相 關傳輸途徑,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與理論法則,難謂不符合地 下冰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爰此,該地號土地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且污染物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依土污法第 12條及公告作業原則公告為控制場址,於法無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是 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 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 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 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前項場 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 制場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 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 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 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土污法第2條 第17款、第19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 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 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制 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 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該細則係依土 污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 或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 得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 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 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 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 ),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 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 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為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之管理機關,前經環保署執 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 調查工作,於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派員分別 前往事實欄所載地點標準監測井(B00152及B00072)進行地 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187地號三氯乙烯最高為2.7 4mg/L、四氯乙烯最高為0.141mg/L,197地號三氯乙烯為0.1 67mg/L、四氯乙烯為0.0825mg/L,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0.05mg/L、四氯乙烯0.05mg/L)。被 告依此調查結果之證據判斷,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為 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該污染 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16日府授環 水字第1020146299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有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 期)-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成果報告書、系爭地號地下水 氯烯類檢測結果、地下水採樣點位置圖及前揭公告等資料附 卷可稽(訴願卷第90-100頁、第62頁、第103頁、第45-46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次查,環保署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 品質狀況,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 (第二期)」,依據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燈號 分級狀況,乃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中潭子加工出口 區等2處屬紅燈之工業區,作為調查對象。屬紅燈之工業區 表示現況存在污染且污染已擴散至區外者。上開計畫就臺中 潭子加工出口區依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 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挑選出共計5家 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名單包括:保得士公司、亞洲光學 公司、佳能公司、菱真電子公司及真珠樂器公司。上揭調查 之成果報告略以:「六、調查結果總結:⒈依工業區尺度地 下水調查,於北、西北及東北側邊界補充調查監測井L00152 、L00155及L00154檢測結果,僅東北側邊界(臺中加工出口 區東側大門附近)之L00154地下水中檢出微量三氯乙烯,其 它監測井皆無檢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顯示臺中加工出口 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⒉保得 士公司用地內及周圍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 形……保得士曾使用三氯乙烯進行光學鏡片清洗……該廠污 水處理廠運作與地下水污染仍具關聯性。⒊亞洲光學用地內 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亞洲光學曾使 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作為鏡片清洗劑……該廠過去溶劑儲 存情形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應具關聯性。」等語,顯示上 揭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染物濃度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 均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系爭場址分別○○○ 區○區段187、197地號,187地號(西一路)位於真珠樂器 公司一、二廠間、保得士公司西側;197地號位於佳能公司 、菱真電子公司下方,亞洲光學公司北側之道路,其污染調 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明顯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 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⑴監測井B00152(設於臺中 加工出口區○○○區○區段○○ ○ ○號公有道路西一路之真 珠樂器公司一、二廠間):101年9 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 氯乙烯濃度為2.74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226mg/L,超過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mg/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 管制標準之54倍。101年10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 度為1.03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141mg/L,其中三氯乙烯 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20倍。⑵監測井MW4(B00072)(設於臺 中加工出口區○○○區○區段○○○ ○號公有道路南一路,亞 洲光學公司北側):101年9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 度為0.167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0825mg/L,超過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mg/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 準之3.3倍。另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之流向大致為北向南 流動,亦有上揭調查之成果報告書可按,則依該工業區尺度 地下水調查,於北、西北及東北側邊界補充調查監測井 L00152、L00155及L00154檢測結果,僅東北側邊界(臺中加 工出口區東側大門附近)之L00154地下水中檢出微量三氯乙 烯,其它監測井皆無檢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足以顯示臺 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 亦顯見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地下水污染源來自於臺中加工出 口區內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定造成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符合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且污染物濃度逾管制標準,依土污 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自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尚無足採 。 ㈣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明確指出污染根源,其公告系爭土地為控 制場址悖於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乙節。按土污法第12 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 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如前述,是項規定係基於地下水具 流動性質,若無法確認其地下水污染來源即貿然投入改善整 治工程,將無法有效發揮整治功能,耗費行政資源及整治經 費。其中判斷或確認之方式,如業經環保主管機關就造成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已排除調查範圍以外之污染干擾,掌握涉 及產生該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並合理論述該物質傳 輸至採樣地點之途逕,得據以進行後續相關改善工程者,應 認為地下水污染來源已屬明確。又前揭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之認定,與環保主管機關已進一步查明地下水污染係由何特 定行為人所造成,而公告為污染行為人之情形有別。經查, 本件被告○○○區○區段187、197地號之地下水質,經地下 水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污染物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濃度達 污染管制標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為非自然環境存 在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情,並有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 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臺中加工出口 區」成果報告略以:「二、工業區基本資料:……地下水流 向-地下水流向大致由北向南,地下水水位約為地表下56~ 64公尺……;工業區地下水使用情形-有使用地下水……六 、調查結果總結:⒈依工業區尺度地下水調查……顯示臺中 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 …⒉保得士公司用地內及週圍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 烯超標情形……保得士曾使用三氯乙烯進行光學鏡片清洗… …該廠污水處理廠運作與地下水污染仍具關聯性。亞洲光學 用地內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亞洲光 學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作為鏡片清洗劑……該廠過去 溶劑儲存情形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應具有關聯性。……前 手事業台灣菱慶曾使用過含氯有機溶劑……。」等語。足認 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並已查 明臺中加工出口區數家業者曾有產生該污染物質之製程或其 他來源位置,其中工區段197號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B00 072)鄰近一處污染來源位置(亞洲光學公司曾使用之溶劑 儲存倉庫);工區段187地號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B0015 2)則位於另一處污染來源位置(保得士公司之污水處理廠 )之地下水流向下游(南側)位置,且工區段187地號南側 之工區段217地號,業經被告於100年5月10日以府授環水字 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該公告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工區段 217地號場址之污染已確認源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則本 件工區段187地號之採樣地點既介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 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是原 告主張被告並無明確指出污染根源,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之要件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該件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且該判 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係道路用地,其上並無工廠設施,不可能 產生污染物質,及一般實務係以污染物濃度是否達溶解度之 1%作為認定是否存在污染源之依據乙節,查環保署依土污法 之規定公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三氯乙烯及四氯 乙烯管制標準值均為0.05mg/L,系爭場址地下水經採樣調查 檢測結果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本案經被 告調查結果可判斷或確認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認定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乃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未進一步調查且明確指出污染物質 之根源,被告即無法依土污法區分「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之情 形」,而分別規定第12條第2項「公告控制場址」及第27條 第1項「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 而為不同之處理,原告既無法知悉污染來源之根源,即無法 有效控制及整治地下水污染,是被告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 址,無法達到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欲追求之目的,顯不具 適當性,亦難以收控制與整治之效,其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 間即難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違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云云。然依首揭說明,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 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 ,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 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 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該場址上並無工廠設施,不可能產生污 染物質,係涉污染行為人之追究,與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要件無涉。縱被告尚未查明或查無污染行為人,如已符 合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之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又其主張污染物濃度需達污染物 溶解度之1%始得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亦非法令所規定地下水 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㈥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四、一般處分經公 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 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 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 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4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46299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臺中市環保局以102年8月21日中市環 水字第1020084710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予原告。該公告(原 處分)性質上為一般處分,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4 款規定旨意,得不記明理由。被告未於該公告內記載理由, 依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訴願 卷第31-36頁),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原告 知悉,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 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原處 分就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其獲致結果之原因為何,該 公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載明理由,且 被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理由,則其公告自 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殊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定系爭 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以102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46299號公告系爭土地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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