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謝一光
上列
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
24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2032699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簡易程
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所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
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處分書)而涉訟之事件(被告
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本件僅針對處6萬元罰鍰,見本
院卷第7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
縣○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