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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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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 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                   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武雄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翁惠玲       莊上慶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8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036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耀億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 日、21日及95年1月10日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 HED PORCELAIN TILES及CERAMIC TILES等4批(報單號碼DA/ 94/HT12/0014、DA/94/HV28/0102、DA/94/HW15/0011、DA/9 4/HW15/0012),報列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 -3及6908.90.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 准輸入項目),經海關通關系統分別核定為C1(免審免驗) 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審核發現來貨磁磚背 面有刮除痕跡,包裝上無原產地標示,疑為中國大陸產製, 乃均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經被告查驗結果,認 定實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原產 地、逃避管制情事,爰分別以95中驗字第443、491、538、5 24號送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嗣准該處分 別簽覆略以: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實到貨物請按原申報單 價核估,被告爰據以核算其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進口報 單DA/94/HT12/0014號及DA/94/HV28/0102號部分,以如附表 所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1,382,073元及3,441,379元,並沒入貨物(下稱原處 分一及原處分二),另對進口報單DA/94/HW15/0011號及DA/ 94/HW15/0012號部分,因貨物先准繳納保證金放行,被告乃 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審酌貨物已放行,乃以如附表 所示原處分三及原處分四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506,818 元及1,175,610元(下稱原處分三及原處分四)。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責由被告查明本件系爭進口貨物 GBP公司加工之程度,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該判決僅撤 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而未撤銷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案經被告重新依前揭判決意旨查證結果,仍認系案貨物 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於99年3月15 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04008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9年8月16日以台 財訴字第09900239680號函檢附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嗣經被告重新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查證結果,仍 認系爭進口貨物泰國GBP公司之加工程度,其附加價值率未 逾35%或已完成重要製程,未符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實質轉型 」之情形,原產地仍應認定為中國大陸,乃於99年12月16日 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9891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駁回 。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34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3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表不服,分別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部 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上訴部分駁回。是本件僅 就原處一及原處分二部分(進口報單DA/94/HT12/0014號及D A/94/HV28/0102號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原告訴稱略以: ㈠有關系爭貨物報單上載拋光磚尺寸為600MMx600MM及800MMx8 00MM等等,乃係該類貨物規格,此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最 高行政法院就此事認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雖依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 09400018740號函檢送光碟,指稱泰國GBP公司之產品(拋光 磁磚)之背面鑄印有「GBP」字樣,惟實際來貨背面或查無 標示商標字樣,或原標示有經刮除之痕跡,而認系爭貨物非 屬泰國GBP公司線上所加工生產之成品。惟我國駐泰國代表 處經濟組於94年11月16日前往泰國GBP公司所拍攝之磁磚成 品,是否為泰國GBP公司所加工生產之全部產品,已有可疑 ;且系爭所拍攝之磁磚成品照片,是否即為泰國GBP公司欲 進口本國之系爭產品,亦有可疑;更何況,一般而言磁磚背 面商標字樣係於磁磚粗胚窯燒時即烙印完成,原告僅係向泰 國GBP公司購買系爭成品,故泰國GBP公司究係持執何種形式 之磁磚粗胚進行加工,原告並無法得知或干涉;又倘泰國GB P公司不願令訂貨廠商知悉伊所出售之磁磚來源,以避免訂 貨廠商直接洽詢其上游磁磚廠,而致影響其交易利益者,亦 存有刮除鑄印標示之情形。故被告以來貨背面並無「GBP」 或「ACP」之字樣,即認系爭產品並非由泰國GBP公司加工製 造者,並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財政部原產地認定審議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之認定結論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造等語,不足採 信: 1.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2份審議表之「查證結果」均引臺灣區 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 陶會福字第150號函(下稱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覆原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之函文稱:該公司未具刮平定厚等之完整拋光設備,由照 片顯示,其磚胚由粗拋光機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 陸完成沒有打蠟機,照片中可見工人進行擦拭,從嚴審核或 許連粗、精拋光、磨切邊皆在大陸完工,只在該工廠整理包 裝等語。惟觀諸上開函文係有關於泰國ACP公司之陳述,而 系爭貨物均係由泰國GBP公司加工,該委員會顯有錯置,其 認定結果實有可疑。 2.又前開審議表案號950098、950044等審議表中有關「另一位 專家意見」第1點,均稱本案光碟由泰國GBP公司自行提供, 理應提供對自己最有利之資料等語,惟該光碟係基隆關委託 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至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拍攝,並非泰 國GBP公司自行提供,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關泰國GBP公司 部分亦分為4段影片,並非連續拍攝,是否有疏漏,亦未可 知,上開審議表「另一位專家」意見即與事實不符,則依據 錯誤事實所做之結論是否正確,顯有疑義。 3.有關案號950098號審議表部分:其中查證情形二、㈡指稱本 案經該局查驗結果,第2項貨物背面有刮除痕跡等語,惟縱 有刮除痕跡,與本件泰國GBP公司有無加工能力有何干?又 查證情形二、㈥以另一家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之磁磚 原產地經基隆關認定係由中國大陸進口,惟喜源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並非原告,該公司進口之貨物亦非系爭貨物,與本件 並無關係,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4.有關案號950044號審議表部分:其中查證情形三、㈠稱在貨 櫃內遺留紙標籤之離型紙,即予認定系爭貨物有換櫃前予以 該貼標示情形,惟此係被告之臆測,其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又本件審議表係進口報單號碼DA/94/HV28/0102號內貨物之 原產地,惟查證情形三、㈠及㈡、四、五、及六、專家意見 ㈡2.中有關報單編號均與本件審議之貨物無關,該等報單內 所載之貨物甚至非原告所進口,則該審議委員會係拿他人貨 物錯置於系爭貨物上,其審議結果之正確性自有可議。再者 ,查證情形六、㈡另一位專家意見1,認為該光碟係泰國GBP 公司自行提供等語,已與事實不符,甚至認為「因業者可能 虛假多增照片佐證」,而認定泰國GBP公司無加工能力,僅 作包裝整理工作等語,該等意見顯然臆測且非常偏頗,則其 認定結果是否具有被告所稱之公正性、權威性及正確性,亦 顯有可疑;而「另一位專家意見」稱:本案多件查獲重量不 變等語,究係如何獲得此結論?亦應舉證。 5.綜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證物究係何來、 有無證明力,均張冠李戴;更何況,被告及該等委員係以與 系爭貨物無關之他案任意比附援引於系爭貨物上,而非以個 案認定,則其對系爭貨物所做出之認定,均有可議,不足採 信。 ㈣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1.該函所附鑑定報告係陶瓷公會受基隆關委託,就泰國GBP公 司之照片及駐泰國代表處至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拍攝該公 司內部之情形,以判斷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有無加工能力 ,並非針對系爭貨物是否有在泰國加工以及其附加價值率是 否超過35%。故判斷系爭貨物有無被告主張之虛報進口產地 ,其有關附加價值率,仍須依財政部頒訂之原產地認定標準 規定計算之,合先敘明。 2.有關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所載CD1鑑定意見部分:陶瓷 公會認為泰國GBP公司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 蠟機,但該公會以「因前有廠商進口粗拋光大陸完成且進出 口尺寸一致,被認定為磨切邊有可能在大陸完成」等基隆關 告知之情事,猜測剩餘加工費用僅佔總成本15%。姑不論是 否無刮平定厚設備(該鑑定報告稱CD1內未見刮平定厚設備 )即無法為刮平定厚處理以及陶瓷公會所作之「拋光磚成本 分析」是否適用於進口磁磚業者,惟泰國GBP公司確實有粗 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等設備,依該公會之 「拋光磚成本分析」,自粗磨拋光流程以下,計算佔拋光磚 之總成本亦有28%,則該鑑定報告稱泰國GBP公司之加工流 程僅佔總成本之15%云云,即顯有矛盾。 3.有關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所載CD2鑑定意見部分: ⑴陶瓷公會認為泰國ACP公司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 拋光機、磨切邊機,沒有打蠟機。但該公會以照片109、1 15、116、117顯示磚胚係由粗拋光機放入,故認為前段刮 平定厚設備應係在大陸完成等語,其既承認泰國ACP公司 有刮平定厚機,卻僅因未見磚胚放入刮平定厚機,即認定 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顯有率斷。退步言,縱 泰國ACP公司無打蠟機,致人工擦拭之品質無法保證,惟 該公司仍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 等設備,亦不得即否認ACP公司無加工能力,但陶瓷公會 卻稱「從嚴審核也許連粗、精拋光磨切邊皆是在大陸加工 完成,祇是在該工廠整理包裝」,顯與該公會認定泰國AC P公司內有加工設備乙事不符。 ⑵又姑不論陶瓷公會之「拋光磚成本分析」是否適用於進口 磁磚,惟依該成本分析所示,磨切邊流程佔總成本6%、 打蠟包裝佔總成本8%,2者合計佔14%,但該鑑定報告一 方面認為「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卻又認為「成本 僅佔總釉面磚10%以下」,顯與該「成本分析」所示不符 ,故該公會之鑑定內容顯有疑義。 ⑶再者,被告亦承認泰國GBP公司與ACP公司為關係企業,是 縱泰國GBP公司無刮平定厚機、ACP公司無打蠟機,惟既2 者為關係企業,該2家公司之設備亦可共同組成一貫之加 工設備,甚至可委外加工,陶瓷公會僅以泰國GBP公司無 刮平定厚機、ACP公司無打蠟機及基隆關給予「因前有廠 商進口粗拋光在大陸完成且進出口尺寸一致,被認定為磨 切邊有可能在大陸完成」之資訊,即先入為主認定泰國GB P公司無加工能力,顯屬率斷。況陶瓷公會之組成員為國 內磁磚業者,則其所知悉之「成本」係指在國內生產磁磚 並內銷所計算而得者,而財政部頒布之原產地認定標準則 係包含海陸運費、關稅、拖吊費、倉棧費、拖櫃費、拆櫃 費、裝櫃費、報關費、工廠人事成本、工廠利潤、機器設 備折舊、水電費及加工損耗等費用之「貨物出口價格(F. O.B.)」及「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 」。簡言之,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計算,GBP公司出售磁磚 成品給原告之價格,及該公司自大陸進口磚胚之成本之價 差,必須大於該公司出售磁磚成品給原告價格之35%,二 者計算基礎並不相同,是否可比附援引,顯非無疑。 4.GBP公司有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ACP公 司則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此為 陶瓷公會承認之事實,該等設備足可組成一貫之加工流程, 詎該公會竟作出昧於事實之鑑定,則該鑑定報告結論顯不可 採。何況該鑑定報告係基隆關委託鑑定,資料提供者亦係基 隆關,而系爭貨物係在臺中港進口,與系爭貨物並不相關。 因此,該鑑定報告並非針對系爭貨物所為,更遑論該等鑑定 報告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貨物確實未在泰國加工,故不得僅 執該鑑定報告即認為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情事。 ㈤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可知 貨物之加工製造「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者」,即可將該貨物最終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認定為原 產地。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乙節,並 不爭執(參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101年12月6日筆錄 ),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可認定為泰國,原 告並無虛報原產地之情形。縱認被告另主張所謂原產地認定 不僅需符合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規定,前提係系爭貨物需 經加工,已有誤認前揭規定,惟請參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 案件調查時,參與本案鑑定之證人張國珍於96年5月10到鈞 院證稱:「所以我們認為縱使有加工其附加價值也未達到35 %,所以我們認為縱使有加工應該也是只有後段部分只佔成 本的15%而已。」等語,可知系爭貨物於泰國並非如被告所 稱沒有加工事實。更何況,勾稽泰國GBP公司所提供其進口 報單中載「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石英磚 )等文義,及系爭進口報單DA/94/HT12/0014、DA/94/HV28/ 0102中載「POLISHED PORCE LAIN TILE」等文義為「已拋光 石英磚」,足證系爭貨物確有泰國GBP公司進行拋光等加工 程序,然被告均置之不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顯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原處分 一及原處分二部分。 三、被告於本件更審程序及更審前之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來貨背面並無GBP、ACP字樣,認定系爭 貨物並非泰國GBP公司加工製造;被告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之結論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造及陶瓷工會94年12月20 日函,均不足採信部分: 1.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 18740號函檢送光碟,係該組於94年11月16日前往泰國GBP公 司所拍攝,該光碟內容所見該公司產品(拋光磁磚)於磁磚 背面鑄印有「GBP」字樣,惟實際來貨背面或無標示商標字 樣、或原標示有經刮除之痕跡;又磁磚成品通常背後鑄印有 商標,此為行銷上所需要,而與其他廠牌產品明確區隔,惟 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有「GBP」、「ACP」等商 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自與一般商品標示方式有違, 則系爭貨物顯非屬泰國GBP公司線上所加工生產之成品。另 系爭貨物僅於外包裝箱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LAND G BP INTERTRADE CO. LTD.」之紙標示,此種簡易之貼紙標示 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於磁磚產品上或外包裝上直接烙印原產地 之標示方式不同,顯係匆促加貼紙標示,以掩飾其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所致。 2.又陶瓷公會所鑑定之2張光碟,其中CD1係由泰國GBP公司劉 文光經理所拍攝,CD2係由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陳秘書於94 年1l月16日赴泰國GBP及ACP公司所拍攝。系爭貨物之國外出 口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25日、同月30日及12月16日,由光碟 之照片觀之,雖無法直接證實光碟上照片之貨物即為系爭貨 物,惟其拍攝日期與系爭貨物之國外(泰國)出口日期僅相 差9日至30日不等之時間,則上開2張光碟所顯現之泰國GBP 及ACP公司磁磚生產工廠照片內容,自得做為本件判斷系爭 貨物於泰國GBP及ACP公司加工程度之參考。況本件被告並非 僅以上開2張光碟所顯現之泰國GBP及ACP公司磁磚生產工廠 照片內容,即論定系爭貨物未經該2間公司加工,原告主張 被告單以照片即論定系爭貨物在大陸已加工完成,顯與事實 不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自泰國進口後至泰國出口時之 重量有減少並不爭執,可證泰國GBP公司就系爭貨物確實業 已進行相當程度之加工部分: 1.報單號碼DA/94/HT12/0014及DA/94/HV28/0102號(600×600 及800×800MM 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上釉)貨物部 分: ⑴依據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其面積之總 數量(分別為9,888、9,676.8及2,419.2平方米)係依據 600MM×600MM及800MM×800MM計算而得(計算式:5,150 札×3piece/札×0.8m×0.8m=9,888平方米;6,720札×4 piece/札×0.6m×0.6m=9,676.8平方米;1,680札×4pie ce/札×0.6m×0.6m=2,419.2平方米),故中國大陸出口 貨物報關單所載之600MM×600MM及800MM×800MM係實際商 品尺寸。又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其總 重量為523,050KGM、總數量為49,050piece,參考原告所 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600MM×600MM及800MM ×800MM之重量分別計算得出7.75KGM/piece(208,320KGM /26,880piece)及17KGM/piece(262,650KGM/15,450piec e),故該等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所進口之600MM×600MM 及800MM×800MMm數量分別為33,600piece及l5,450piece ,再以600MM×600MM及800MM×800MM為實際商品尺寸,所 計算出之總面積恰為該進口報單所載之21,984MTK(平方 公尺)(計算式:33,600piece×0.6m×0.6m+15,450pie ce×0.8m×0.8m=21,984平方米),故原告所提供之泰國 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600MM×600MM及800MM×800MM亦為 實際商品尺寸。 ⑵再者,拋光磚之全套加工流程為「刮平定厚、粗拋光、精 拋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 泰國GBP公司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為「Feeding Line、Cal ibrate、Polish Line、Squartng&Chamfering Machine No.1,No.2、Waxing Machine No.1,No.2、Q.C.Section 、Packing Section」,可知泰國GBP公司拋光磚之加工流 程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打蠟及 包裝等加工流程。又依據前開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 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系爭貨物自中國 大陸進口至泰國時之磁磚規格600MM×600MM及800MM×800 MM判斷,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至少已完成 「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磨切邊」等主 要加工程序,是系爭貨物於泰國GBP公司應僅從事非屬實 質加工層次之「打蠟、包裝」作業,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 。況不同包裝方式,亦有可能造成「重量」不同,原告徒 以系爭貨物至泰國後重量有減少,即主張系爭貨物有經泰 國GBP公司加工,而忽視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 ,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其「大小尺寸均未有任何改變」之 事實。 2.復按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貨物 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 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可認定實質轉型。惟上 開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規定,仍須以貨物確有經「加工或 製造」為前提,倘貨物未經加工或製造,縱依其交易價格資 料計算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仍不可視為實質轉型。系爭 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其大小 尺寸均未有任何改變,則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時 ,即為已加工完成之成品,並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自不 得視為實質轉型。又貿易的目的即是在追尋利潤,況「成本 」除包含買進貨物之價格外,尚須包含人事、管銷、運費、 倉儲等各項成本,故賣出價格高於買入價格,仍符合常情及 一般貿易原則。是原告主張依泰國進出口報單及其匯款資料 計算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即認定系爭貨物有經加工,亦 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指稱原告未提供泰國GBP及ACP公 司間之資金流程,與商業經驗常情及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 第2項規定有違,及系爭泰國GBP公司回函表示有關磁磚部分 加工程序確係委由ACP公司進行後,再由ACP公司將磁磚送回 泰國GBP公司再進行加工部分: 1.本件根據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認為泰國GBP 公司無刮平定厚設備,無法從事拋光磚之全套完整加工,僅 有部分加工能力。又倘如原告主張,泰國GBP公司將磚胚送 至ACP公司作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再送回 GBP公司打蠟包裝,或於ACP公司作刮平定厚,再送回GBP公 司進行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打蠟包裝,則系爭貨物分 成兩地兩階段加工之結果,勢必增加額外成本負擔,不合於 經濟效益。再者,磁磚屬易碎貨物,其往返不同工廠進行各 別加工程序,亦提升磁磚因搬運、包裝造成傷害之風險,依 常理判斷,實無將系爭貨物分成兩地兩階段加工之必要。再 者,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 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磁磚實際商品尺寸均為600MM×600MM及 800MM×800MM,則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顯係 已完成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等主要加工程序 ,且按常理推斷,系爭貨物理應於中國大陸完成上開程序時 ,一併完成打蠟及包裝作業,以保護已完成拋光及磨切邊程 序之磁磚,實無再運往泰國打蠟及包裝之必要,況打蠟及包 裝對磁磚而言,亦非屬加工之層次,原告主張泰國GBP及ACP 2家公司為關係企業,相距不遠,自刮平定厚起至打蠟止, 彼等互通有無,利用對方之加工設備而完成成品等語,顯與 常情有違。 2.另原告102年2月7日陳報狀所檢附之泰國GBP公司回函,僅以 該公司名義提出說明,惟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如合 約書、支付款項等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經泰 國ACP公司加工,徒以上開回函簡單之說明,尚不足證明系 爭貨物有經泰國ACP公司加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貨物有無經過泰國GBP或ACP公司加 工,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可認定為 實質轉型? 五、經查: ㈠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 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及、「(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 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 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 、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大陸地 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準此,報 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 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 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復按「說明:一、海關緝私條例 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 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 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三、本部93年12月6日 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為財 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在案。且按 「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 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 、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 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及「 (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 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 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 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 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 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第2項)前項第2款附加價 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 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 )=附加價值率。」分別為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5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文。又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 正確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而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 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論斷。又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 雖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 物之產地,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 口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 、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 ,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 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 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復按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貨物 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 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可認定實質轉型。惟上 開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規定,仍須以貨物確有經「加工或 製造」為前提,倘貨物未經加工或製造,縱依其交易價格資 料計算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仍不可視為實質轉型。蓋貿 易的目的即是在追尋利潤,其成本除包含買進貨物之價格外 ,尚須包含人事、管銷、運費、倉儲等各項成本,故賣出價 格高於買入價格,本即係屬國際貿易常態,故自不得僅按上 揭「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 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公式,計算附加價值逾35%,即反面推定該貨物確有加工之 事實。如未合併考慮「加工或製造」之法律要件,僅以附加 價值率超過35%為唯一標準,則貿易商即得逕以進出口貨物 之價差,變更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迴避邊境管制之貿易措施 ,自非妥適。 ㈢原告委由耀億報關行於94年12月5日、21日向被告連線申報 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等2批(報單號碼D A/94/HT12/0014、DA/94/HV28/0102),其報單之規格均為 「600MM×600MM」及「800MM×800MM」等貨品,原告主張系 爭貨物係由泰國GBP公司先向大陸進口後,再經拋光等加工 程序後出口至國內,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可認定實質轉型;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生 產,並非在泰國所加工,原告有本件之違章事實。從而,本 件爭執重點在於系爭貨物有無在泰國加工,完成重要製程或 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可認定為實質轉型? ㈣經查,拋光磚之全套加工流程為「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 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本案根據原告所提供之泰國 GBP公司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為「Feeding Line→Calibrate →Polish Line→Squaring & Chamfering Machine No.1,N o.2→Waxing Machine No.1,No.2→Q.C.Section→Packing Section」(原處分卷編號13,第155頁),顯見原告主張泰 國GBP公司拋光磚之加工流程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 、磨成固定尺寸、打蠟及包裝等加工流程。然查上述文件僅 係泰國GBP公司自行出具之文書,既非泰國官方認證之生產 流程記錄,復無任何加工過程之廠房作業相片、貨品轉型動 態、生產相關日誌等資料為憑,所述是否屬實,有待斟酌。   上述泰國GBP公司之私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應由原告就該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責舉證。然而原告迄至本   件審理中,仍未提出任何有關生產流程之具體事證可佐,僅 憑上述由泰國GBP公司出具之文書,其證明力不足,自難認 為原告業已履行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 ㈤又依據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 物報關單計算結果(原處分卷編號11,第151-152頁,原處 分卷編號12,第153頁),系爭貨物之磁磚尺寸為600MM×60 0MM及800MM×800MM,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時之 尺寸即為600MM×600MM及800MM×800MM,再由泰國出口至臺 灣時磁磚尺寸同為600MM×600MM及800MM×800MM判斷,產品 尺寸並無任何改變。再查,陶瓷公會所鑑定之2張光碟,其 中CD1係由泰國GBP公司劉文光經理所拍攝;CD2係由駐泰國 代表處經濟組陳秘書於94年11月16日赴泰國GBP及ACP公司所 拍攝(原處分卷編號16)。系爭貨物之國外出口日期分別為 94年11月25日及同年11月30日,其拍攝日期與系爭貨物泰國 出口日期僅相差9至14日不等,則上開2張光碟所顯現之泰國 GBP及ACP公司磁磚生產工廠照片內容,自得做為本案判斷系 爭貨物於泰國GBP及ACP公司加工程度之參考。依據陶瓷公會 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原處分卷編號14):「一、CD1 鑑定:1.CD1不見拋光設備前段加工-刮平定厚設備。2.有 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因前有廠商進口 粗拋光在大陸完成,且進口尺寸一致,被認定為磨切邊亦有 可能在大陸完成,則其剩餘加工費用(如附件一)僅佔總成 本15%。二、CD2-ACP鑑定:1.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 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沒有打蠟機。2.由照片編號109、115 、116、117可見其磚坯由粗拋光機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 應在大陸完成。3.沒有打蠟機,由照片編號137、138、140 可見人工擦拭(品質無法保證),從嚴審核也許連粗、精拋 光磨切邊皆在大陸加工完成,祇在該工廠整理包裝。三、CD 2-GBP鑑定:該CD-GBP重點在說明釉面磚,磨切邊加工,整 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成本占總釉面磚10%以下。」是泰 國GBP公司無刮平定厚設備,無法從事拋光磚之全套完整加 工。又依上揭加工流程及經驗法則,系爭貨物倘經磨切邊之 加工程序後,應有尺寸減少之情事,然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 進口至泰國時,與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之磁磚尺寸大小,未 有任何改變,則系爭貨物是否經泰國GBP公司磨切邊,亦有 疑義。又原告主張泰國GBP公司有加工能力,惟縱使該公司 有部分磁磚加工能力,然與系爭貨物是否確實經由該公司加 工後再出口至臺灣,係屬二事。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 資料,則其主張系爭貨物確經泰國公司加工云云,尚無實據 可佐。 ㈥又倘如原告主張,泰國GBP公司將磚坯送至ACP公司作刮平定 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再送回GBP公司打蠟包裝, 則因磁磚屬易碎貨物,其往返不同工廠進行各別加工程序, 必須對磁磚做妥善的包裝與運輸,勢必增加額外的成本負擔 ,不合於經濟效益;又系爭貨物既於ACP公司完成刮平定厚 、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等大部分工序,而僅再送回GBP 公司進行打蠟、包裝,不僅增加人力、成本,不合於經濟效 益,亦提高磁磚因搬運、包裝造成傷害之風險,亦無將系爭 貨物分成「拋光→磨切邊」與「打蠟→包裝」兩地兩階段加 工之必要。另依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原告提出信用狀單據 到達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101年2月24日彰總營字第358號 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4月19日合金港外字第10100012 15號函(更審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案卷第131-134頁 、第144、148頁)等文件資料可知,原告該等款項係支付泰 國GBP公司,則原告支付款項之對象係泰國GBP公司,並非AC P公司,原告亦未提出其與ACP公司間或GBP公司與ACP公司間 之任何資金流程,何以系爭貨物在ACP公司加工,原告卻僅 支付款項予泰國GBP公司?亦未見泰國GBP公司支付任何款項 予ACP公司?所述核與商業加工交易之常態不符,自有可議 。原告雖於更審前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案102年2月7 日陳報狀中檢呈泰國GBP公司回文,表明「ACP公司在2004年 至2005年被聘為GBP公司處理未拋光磚之定厚程序,處理後 的未拋光磚再被送回到GBP公司處理拋光程序。ACP公司已經 關閉了好幾年,現在並沒有文件可提供」等語,然而如前所 述,上述函文僅係泰國GBP公司之私文書,捨此之外,別無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於ACP公司加工後,再送回GBP公司 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該函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迄未 提出系爭貨物在泰國GBP及ACP2家公司之具體加工製程與證 明,系爭貨物究於何時?何地?由何公司進行何種加工項目 ?是原告主張泰國GBP公司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 、打蠟機,ACP公司則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 、磨切邊機,該等設備足可組成一貫之加工流程,即將磚坯 送至ACP公司作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再送 回GBP公司打蠟包裝等云,均無足採。則被告認定泰國GBP公 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此部分之磁磚至少已完成「刮平定厚→粗 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磨切邊」等主要實質加工程序, 於泰國GBP公司所得從事之作業僅剩「打蠟→包裝」非屬實 質加工層次作業,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等情,應堪採信。故 依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 150號鑑定意見認定泰國GBP公司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 邊機、打蠟機等,並因曾有廠商「進口粗拋光大陸完成且進 出口尺寸一致,被認定為磨切邊有可能在大陸完成」等情, 故其剩餘加工費用僅佔總成本15%等語。然查上述意見主旨 乃係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援引舊有轉口貿易規避邊境管制,但 因僅為簡易加工而遭認定並未達到實質轉型之程度。故其所 稱加工費用僅占總成本15%一節,更加證明本件磁磚加工並 未完成實質轉型,達到附加價值35%之法定門檻。本院96年 度訴字第33號判決程序,鑑定證人張國珍、楊瑞明二人於該 件準備程序所為證述,核與上述鑑定意見相符,無從採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㈦至於原告主張依大陸出口報單、泰國進出口報單所制作統計 之尺寸重量比較表,可知系爭貨物關於規格為「600MM×600 MM」貨品,大陸出品至泰國重量每塊為7.75公斤,而泰國出 口至國內為7.5或7.25公斤;規格「800MM×800MM」貨品部 分,大陸出口至泰國重量每塊為17公斤,而泰國出口至國內 為16.33或16公斤,系爭貨物自大陸出口至泰國後,再由泰 國出口至國內,重量均有減輕,核與系爭貨物經由泰國加工 ,其重量減少之情形相符。惟查,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 第5次會議(案號950044)認定系爭貨物(報單DA/94/HV28/ 0102)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委員會作成決議所諮詢之專 家意見,2位專家之意見,其中1位意見為「由臺灣區陶瓷工 業同業公會提出,該公司未具刮平定厚等之完整拋光設備, 其磚胚由粗光機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沒 有打蠟機,照片可見人工進行擦拭,顯然該公司只能做部分 加工,半套加工的附加價值並不高。據GBP公司自大陸所進 口磁磚磚胚每PCS重量與尺寸與進口貨物所取貨樣相當,顯 然該公司於泰國並無加工損耗,而一般磁磚拋光後,606MM 長度減至600MM,重量減少約8%。據該公司所述加工過程, 需不斷沖水,重量也會增加,但拋光磚瓷化程度很高,吸水 率很低(≦1%),即使拋光磚會吸水但重量不會增加很多( ~1%)」;另1位意見為「1.本案光碟由GBP自行提供,按理 應提供對自己最有利之資料,依現有資料設備不齊,不足加 工能力,不足採信(因業者可能虛假多增照片佐證),僅作 包裝整理工作。……3.拋光磚加工流程:定厚刮平→粗拋光 →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加工過程厚度則磨薄0. 6~1.0mm、尺寸削小6~10mm,所以重量減少約8%左右,本 案多件查獲重量不變,顯亦在泰國並無加工耗損,也可說沒 加工之程序。本案又有刮除LOGO……等顯有隱瞞成品加工出 口應屬事實。」(原處分卷第163-164頁)等情,而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95年第14次會議(案號950098)(原處分卷第16 1頁)亦認定系爭貨物(報單DA/94/HT12/0014)之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該委員會作成決議所諮詢之專家意見亦與上揭意 見大致相同,是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專家係以貨物厚度尺寸 減少及重量減少約8%等因素,綜合判斷有無加工之事實。 本案根據原告所提供泰國GBP公司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可 知,泰國GBP公司拋光磚之加工流程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 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打蠟及包裝等加工流程,則系爭貨 物經磨切邊之加工程序後,應有尺寸減少之情形,已如前所 述。惟系爭貨物重量僅減少3.7%~6%,未達8%,而且自 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時之磁磚尺寸即為600MM×600MM及800M M×800MM,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時磁磚尺寸同為600MM×600 MM及800MM×800MM,大小尺寸未有任何改變,即無切割、磨 成固定尺寸之事實,縱使有加工而致重量減少3.7%~6%, 亦可能係因刮除大陸廠商原有商標所生耗損所致,或者係屬 後製階段之打蠟、包裝等程序,尚難以此簡易加工,逕認其 加工之附加價值已達35%實質轉型之程度。原告所述,自無 可採。 ㈧綜上,被告參照泰國GBP公司所提出之拋光磚加工流程、系 爭尺寸600MM×600MM及800MM×800MM之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 至泰國及再由泰國出口至臺灣時之磁磚尺寸大小未有任何改 變、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審議結果、系爭貨物分送ACP公司及GBP公司各別加工,實無 必要及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有「GBP」、「ACP 」等商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系爭貨物僅於外包裝箱 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LAND GBP INTERTRADE CO.LTD .」之紙標示,顯與一般商品之標示方式不同等情形綜合研 判,認定系爭貨物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已盡相當查證之 責,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非無據。而原告並未盡其協力 義務,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有於泰國加工之事實。則系爭 貨物既無加工之事實,縱依原告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計算 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仍不可視為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實質轉型。原告主張依泰國進出口 報單及其匯款資料計算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即認定系爭 貨物有經加工,於法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一及原處二以本件 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1 ,382,073元及3,441,379元,並沒入貨物,核無違誤,重核 復查決定駁回原告該部分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附表 ┌────────┬──────────────┐ │原處分及進口報單│ 裁處效果 │ │號碼 │ │ ├────────┼──────────────┤ │原處分一 │裁處貨價1倍罰鍰1,382,073元,│ │DA/94/HT12/0014 │並沒入貨物 │ ├────────┼──────────────┤ │原處分二 │裁處貨價1倍罰鍰3,441,379元,│ │DA/94/HV28/0102 │並沒入貨物 │ └────────┴──────────────┘ ┌────────┬──────────────┐ │原處分三 │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1,506,818元│ │DA/94/HW15/0011 │ │ ├────────┼──────────────┤ │原處分四 │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1,175,610元│ │DA/94/HW15/0012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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