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利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玉華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RAL-008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
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3年7月6日11時許在桃園機場T1入境處
,執行聯合稽查時,發現已將其座椅由原來登記之9座變更
為7座,
惟未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仍行駛於道路
之情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
規情形,
乃由舉發機關製給103年7月9日竹監營字第5060062
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案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
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3年9月11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600元
罰鍰,車輛責令檢驗。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5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系爭車輛法定座位數為9位,惟受
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時因載送客戶之行李較多,故將其中2位
之原廠活動式座椅拆下,以便客戶需求,稽查人員於稽查當
時並無開立違規舉發單。其後同月7日上訴人
竟收到舉發機
關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所示,
立法者係為杜絕不當之汽車
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故規定倘汽車之重要設備有變更
或調換
等情事,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以維護
主管機關對車輛之管理,並確保行車及公益安全。系爭車輛
之座椅皆為原廠設計,而原廠本即彈性化設計成活動式座椅
,
俾使用者能夠靈活運用車內空間,是在原廠設計概念中足
可預見使用者在使用車輛過程中因空間之佈置而得以組裝、
拆卸活動式座椅,以利空間之利用。上訴人不過係
按照原廠
設計而合理騰挪空間,並無擅自變更之嫌,其拆卸2位活動
式座椅僅屬暫時性權宜使用,並非長期性變更或改裝,故上
開檢舉顯無理由。而且系爭車輛之行照載明租賃小客車乙種
5人以上,載運人數9人,上訴人當時承載之人數並未超載,
且承載人數達5人以上,並無違法之處。故無論就主觀上及
客觀上,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皆無違反系爭車輛之使
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事。㈢退而言之,縱認
上訴人行為符合改裝系爭車輛之情形,惟依
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本件上訴人乃依照原廠設計暫時性挪移空間,並不具故意拆
卸、改裝系爭車輛之行為,無違反系爭車輛之合理使用方式
,實難論有受行政罰之理由,自無遭受處罰之餘地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謂: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第2
目之規定,小客車乃指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
以下之幼童專用車。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汽車之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
調換,必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方可行駛,若
未經臨時檢驗而行駛則必須受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條第1項及附件15分別規定,汽車座位如有變更,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關於汽車設備規格變更之登記規定
,及對於設備分類、變更項目、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皆設
有明確規定。依據
前揭法令立法設計,原則上汽車之車身等
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是容許變更的,但變更後必須經過主
管機關的檢驗通過方可使用,但是否汽車所有的設備都可變
更?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附件15規定,得申請變
更的車輛種類區分為汽車及機車兩種,其中汽車的部分又區
分為:1.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合格
,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經公立監理機關檢驗
合格後,辦理
變更登記:⑴引擎: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
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⑵車身: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
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車身變更打造、設置輪椅區。
⑶底盤:車輛後懸部分大樑、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設備。⑷其
他設備:大客車座椅拆減、大客車座椅材質或配置換裝。2.
須由原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或依法領有公司、
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
車修理業者(下稱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⑴車身:車身
式樣變更(附加吊桿、罐體)、防撞桿、廂式平頭小貨車車頭
附加飾板、廂式平頭小貨車車側鈑金件變更、絞盤、加裝聯
結器。⑵電系:頭燈。⑶底盤:懸吊系統之避震器。3.得不
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⑴車身:空力套件、輔助階
梯。⑵含視野輔助燈之後照鏡。⑶娛樂性顯示設備。⑷其他
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項目。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附件
15之立法模式,是採取正面表列的方式,即前揭1.、2.之類
型是允許加以變更的,只不過變更後必須加以變更登記,例
外於3.之情況下,得逕予變更而無須登記。換言之,從反面
解釋,除1.、2.、3.是得加以變更外,其他均不得加以變更
。而就座椅變更之部分,得予以變更之車輛種類僅限於大客
車,而小客車自不在得變更之範疇,
自不待言。㈡系爭車輛
,廠牌:福斯汽車;型式:CARAVELLE L 2.0 TDI;出廠日
期:2014年2月;座位:9;特殊車種:租小客乙種5人座以
上。因屬於小客車車種,故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
條附件15之反面解釋,並不在得以變更設備規格之範疇內,
因此任何加裝或拆卸座椅之行為,均屬違規之行為。上訴人
雖狀述其拆卸座椅是符合汽車原廠之設計行為
云云。惟
參酌
福斯汽車公司官網所提供之CARAVELLE L 2.0 TDI型錄所示
,該公司所示範車內座椅變化,均以9人座為主所做出的排
列組合方式,其中並未有低於9人座之模式,顯見該汽車公
司亦未指導汽車駕駛人得將汽車座椅任意加以拆卸。㈢上訴
人指稱該種車型之座椅原本就設計可以加以拆卸,並符合汽
車公司所宣稱彈性空間乙節。惟
所稱彈性空間之運用,依據
一般小客車設計,多只是訴求汽車座椅得以摺疊或打平,使
得車內某一區域較為寬廣,以利大型物品放置。以同車型之
汽車為例,該車座後一排座椅得以往前折疊,並使置物空間
加大,但該排座椅之底部並未完全與車體脫離,而這也才是
真正正確的使用方式。本案上訴人誤認廠商所訴求「彈性化
空間設計」之真正概念,任意擴大解釋得組裝、拆卸座椅,
以利空間使用,顯然是其自身之誤解。而上訴人明知自己正
在進行拆卸座椅,且有意使其發生拆卸座椅之效果,並加以
實施,實屬故意之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超載,因被
上訴人亦未認為上訴人有超載之違規行為,自非屬本案
裁罰
之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汽車車身、
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
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
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
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
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
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
不得少於38公分寬、65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
於60公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1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
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
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
。上開規定對於汽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
,
堪認汽車之座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無疑。因
此,汽車所有人如自行拆除車內座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重要設備之變更」,應向公
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始得行駛。㈡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種名稱為租賃小客車,且係租小客乙種5
人座以上之特殊車種,經核定之座位為「9」、車身式樣為
廂式,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故系爭車輛固得用
於載運客、貨,然均需在原始車輛設計得乘載客、貨之空間
內為之,不得任意將座椅等重要設備拆卸以增加載貨空間,
此乃因車輛出廠時,其載客及載貨之承載重量、空間安全設
計等,均經過一定之計算及規劃,若任意加以變更,未經檢
驗即上路行駛,自可能影響行車安全,因此,前揭道路交通
法規始要求汽車所有人於車身或其他重要設備有變更時,需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臨時檢驗。㈢上訴人所有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查獲「擅自變更座椅為7座
(核定9座)」之違規情事,亦有舉發機關所屬桃園監理站
製發之舉發違規通知單、103年8月12日竹監桃字第10321206
37號函
暨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
足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
堪認屬實。又上訴人
自承當時係因客戶行李多,乃將系爭
車輛之2位原廠活動式座椅拆下,以利客戶需求,並主張僅
屬暫時性權宜使用而無違反系爭車輛之使用規則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且不具故意拆卸或改裝之行為云云。
惟查:
1.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汽車拆卸座椅,
核屬汽車重要設備
之變更,如任由汽車所有人擅自變更,不僅可能破壞原廠設
計之安全性等效能,甚且可能因使用人之濫用,例如利用拆
卸座椅後之空間增加載客數,形同設置立位;或因載貨置物
空間加大,易生超載情事等,徒增駕駛之困難度及危險性,
有害整體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因此,上訴人自應先行申請
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方能駕駛系爭拆卸座椅後之車
輛上路。
詎上訴人逕自拆卸座椅後,未申請臨時檢驗即上路
行駛,自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甚明。2.又上訴人係為便利客戶使用而自行拆卸座椅,
自有擅自變更系爭車輛座椅數量之故意。縱使對於法令有所
誤解,依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上訴人亦無從執此作為免罰之事由。是上訴人所
為上述主張,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等語,因將原處
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款認汽車座椅之設置及變更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之重要設備,而系爭車輛(廠牌:福斯汽車
;型式:CARAVELLE L 2.O TDI)既屬租小客乙種5人座以上
之特殊車種,經核定之座位為9,車身式為廂式,自應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範,若有「汽車重要
設備之變更」,即應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檢驗
合格始得行駛。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條文所示,乃行為人於「汽車重要設備有變更或調換等情
事」時,始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然本件系爭
車輛於原廠設計之初只有設計可拆卸之活動式座椅,並有原
廠車輛配備說明書及影片資料可稽,由配備說明書已明確註
明:「行李固定扣環:6組;後座第1排:3人座椅(6/4分離
、前傾、拆卸);後座第2排:3人座椅(前傾、翻折、拆卸
)」,可悉系爭車輛之座椅原廠即已設計使用者在使用車輛
過程時,可因空間之佈置、或置放行李而得組裝、拆卸活動
式座椅,俾利空間之利用,上訴人不過係按照原廠設計而合
理使用,並無擅自變更之行為,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8條之
適用。原判決稱:「乃因車輛出廠時,其載客及載
貨之承載重量、空間安全設計等,均經過一定之計算及規劃
,若任意加以變更,未經檢驗即上路行駛,自可能影響行車
安全……」云云,顯並未查明系爭車輛之原始設計及用途,
即逕自行推斷原廠設計不可拆卸座位,甚且直接認定上訴人
為「擅自變更」,此論述過程不無為遷就原裁決之結果,而
罔顧論理之前提應先符合法條適用要件,明顯未盡審酌事實
而有違
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又謂:「如任由汽車所有人擅自變更,不僅可能破壞
原廠設計之安全性等效能,甚且可能因使用人之濫用,例如
利用拆卸座椅後之空間增加載客數,形同設置立位;或因載
貨置物空間加大,易生超載情事等,徒增駕駛之困難度及危
險性,有害整體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等語,皆係因對本
件事實認定謬誤而生之臆測,事實上系爭車輛之行照載明租
賃小客車乙種5人以上,載運人數9人,上訴人當時承載人數
達5人以上且並未超載,而將座椅暫時拆卸不過係按照原廠
設計以利空間使用,上訴人使用方式完全合乎系爭車輛之使
用守則,並無所謂「變更」、「濫用」等行為。詎原判決竟
置系爭車輛原廠設計於不顧,自行先論定原廠設計並未允許
座椅拆卸,進而推斷上訴人係擅自變更座椅、將導致危險,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云云,顯然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不當
之虞。
㈢系爭車輛於原廠設計本身即可進行拆卸座椅,故上訴人並非
擅自,亦無變更系爭車輛之原廠設計,所有行為皆合於正常
合理之使用範圍,並未具有故意擅自變更系爭車輛座椅之行
為,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適用,倘逕此論斷
處罰上訴人,則並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以行為人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
予處罰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既未有故意行為,自不得因原判
決臆測之詞而作為判決之基礎。又原判決未查明事實,復僅
憑臆測之詞論以判決,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虞,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等語,並
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
違誤,
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
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
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
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其檢驗。」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
(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
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
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
、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3項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4
項)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揆諸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
知汽車座位雖非屬不可變更設備之範圍,但未經申請公路主
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不得行駛道路。故汽車所有人變更汽
車座位行為之違法性並非其行為本身,而在於其不申請主管
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準此,無論汽車原製造廠所設計
之座椅拆卸方式便捷與否,其既以原出廠所設計9個座位之
設備狀態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合格登記完竣,並發給牌
照,而座位之變更復非屬免予檢驗之設備範圍,其未申請施
行臨時檢驗,即不得擅自變更原檢驗合格之狀態,並行駛於
道路。否則,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之違規情形。是本件系爭車輛原申請核發牌照報驗合格所
登記之座位數為9個,經上訴人自行拆卸其中2個座椅,變更
成為7個座位,未經申辦施行臨時檢驗完成,即行駛於道路
,而為舉發機關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判決認
定屬實,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據以裁罰並責令檢驗
,自屬適法
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依其原廠車輛配
備說明書可知悉,已預設成可拆卸之活動式座椅,俾空間之
利用,上訴人係按照原廠設計合理使用,並無擅自變更,原
判決未查明系爭車輛之原始設計及用途,即逕自行推斷原廠
設計不可拆卸座位,而認定上訴人為擅自變更,明顯未盡審
酌事實,有違論理法則,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
例所謂「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
證據法
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之意旨相牴觸。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並非以汽車所有
人變更或調換汽車重要設備為已足,尚須具備不申請施行臨
時檢驗,行駛至道路之要件,則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其證據既
已臻明確,原判決據以認定,殊
難謂違背論理法
則或上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上訴人係按系爭車輛之原廠設計為合理使
用,並無故意擅自變更系爭車輛座椅之情事,故不具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適用,原
判決仍維持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構成違背
法令等語。然行政罰並不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出於故意為必
要,其為過失者,仍在處罰之列,此
稽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可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
構成要件事實,並有實現該構成要件決意而言。
是故意行為
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要件之
客觀事實有認識,
並出於意欲使其實現,即足以當之,並不以違法性之認識為
必要。至於行為人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
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所許,則屬違法性錯誤(又稱
法律錯
誤或禁止錯誤),核不影響其故意違規行為之成立,僅得視
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原發給
牌照時之登記座位數為9個,而自行拆卸其中2個座椅變更成
為7個座位,且未經申辦施行臨時檢驗完成,即行駛於道路
之客觀事實,在主觀上確有認識,且有使其發生之意欲,自
屬故意行為
無訛,僅因不知其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8條規定之違規情形,應為違法性錯誤之範疇,上訴人
主張其非故意行為,於法容欠允洽。又法規一經發布施行,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作為
營業使用,尤應善盡查明及遵守法令規範之義務,其縱使因
不瞭解法令之適用,而為上開違規行為,亦不能解為不具非
難性及可責性,核其情節,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罰。則被
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600元及責令檢驗
,並無逾
比例原則之違法。
七、
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件相關
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敘述其理由
,且對上訴人之主張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