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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欣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 假扣押,經該院以104年8月3日104年度全字第86號裁定移送本院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 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 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本案訴訟係指 債權人為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而向行政法院提起之 一般給付訴訟而言,其目的在於獲取本案執行名義,至於受 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原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旨 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 之本案訴訟。再者,債權人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前,為保 全債權,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 一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如已取具本案終局執行名義之 原處分者,原無聲請假扣押之實益,僅因法律特別規定賦予 其獨立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者,此際,因債權人毋須提起本案 給付訴訟,即無從以本案訴訟作為決定該假扣押聲請事件管 轄法院之連結因素。又自101年9月6日實施行政訴訟三級二 審制度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凡歸行政法院 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高等 行政法院則為其上級審,故基於假扣押事件須便捷執行以達 到保全債權目的之事物本質使然,高等行政法院除因就本案 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而連帶取得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特 別審判籍外,均應由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其扣押物所在不明者,為求快速及就近追索可扣 押之財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高等行政法院與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間之管轄權劃分,涉及審級制度之職務功 能,為公益目的而設,具專屬管轄權之性質,不許任意變 更。故其他法院誤將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假扣 押聲請事件裁定移送於高等行政法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受移送之高等 行政法院並不受該裁定之束,仍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具 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訴訟法 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 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 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 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 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 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 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 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 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 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 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 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 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 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 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 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等語,要屬的論,而所稱管轄法院當指就假扣押執行具 有受理權限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乃法理之當然解釋。 三、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免提擔保聲請法院假扣押,顯見 海關原已取具得為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已無再提起本 案給付訴訟之必要,核諸上開說明,自不可能發生本案訴訟 繫屬法院之情形。是海關對於受處分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如 假扣押標的物所在不明者,自應歸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 債權人以民國104年7月21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 債務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9,8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 費344,900元,合計604,768元整,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經 扣除抵繳之押金370,000元及推貿費377元後,尚滯欠款項計 234,391元(與另案合計已逾50萬元)。因債務人未就上 開欠款提供相當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強制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 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34,39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 頁)。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因其假扣押標的物所在不 明,而債務人之營業所在地則位於臺中市轄區域內(見本院 卷第11頁),核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債權人原向不具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 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錯誤裁定移送於本院,於法均有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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