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諭銘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
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
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債權人無本案
執行名義之情形,
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
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
繫
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債權人已取
得可以實施本案
強制執行之
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
案訴訟之必要,此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乃行使
法律特別規定
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
訴訟
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
利害關
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
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
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
上開規定
所稱之本案訴訟。準此
以論,在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經其核課本稅及
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6,655,268元,上
開處分均已合法
送達,
惟相對人
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
產擔保。因相對人申請復查,故
聲請人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另相對人於102年4月25日接獲
營業稅調查函、102年12月11
日及103年1月13日接獲
營利事業所得稅調帳通知函,及聲請
人於103年4月1日函請其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後,相對人
即於103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溪湖鎮土地建物移轉
登記予
訴外人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查相對人103年度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數額相對於102年度有明顯減少,
且其目前名下僅存車輛一輛,亦已於103年7月11日移轉過戶
,及其存款僅餘1,002元,顯與所積欠之
系爭稅捐不相當
等
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
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上開書函、調查通知書、
送達證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國稅地方查詢作
業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戶籍查詢、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
資料查詢情形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函附卷
可稽。由上可知,相對人藉由申請復查延緩繳納巨額
稅款及移送強制執行,且其現有財產顯與所欠系爭稅捐不相
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法聲請免供
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系爭稅捐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另聲請人104年11月16日向本院
陳明,本件扣押標的為相對
人公司即彰化縣○○鎮○○路○○巷○○○號及其工○○○鎮○
○路○○號內之存貨(含原料等)、運輸設備、辦公設備等,
亦有本院審理單及其上聲請人傳真資料
附卷可稽。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彰化縣溪湖鎮,
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依法應歸由該標的所在地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自有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