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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再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厚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4年度裁字第1048號 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已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 形,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 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 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 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 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 言。且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而不予使用,即非屬 事後發現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 理由(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21號、44年判字第19號、44 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5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 字40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 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 程序,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 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 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 之。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 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 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37,376,282元、營業淨利3,6 59,723元、不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淨額459元、利息收入207,3 75元、其他收入402,921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2,614,383元 、利息支出1,516,879元、其他損失1,097,504元,全年所得 額1,655,636元。經再審被告書面審查除利息收入核定為207 ,486元外,其餘皆按申報數核定,核定營業淨利3,659,724 元,全年所得額1,655,748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通報其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15,061,401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經通知提示 帳證文據供核,因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再審被告乃按鋼材二 次加工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2715-11,淨利率8 %)重行核定(下稱第2次核定)營業淨利10,990,102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10,40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1,600,50 9元,應補稅額2,486,095元。嗣復經通報再審原告92年度期 末在建工程「臺中港西一號碼頭儲槽工程及附屬設施」153, 333,333元,實際完工日期為89年6月5日,但卻帳列預收貨 款,經函請再審原告提示該工程所得額帳簿文據供核,惟亦 未能提示,乃再重行核定(下稱第3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290,709,615元,並按鋼材二次加工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 標準代號:2715-11,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23,256,769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10,40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3,86 7,176元,應補稅額3,066,667元,並按所漏稅額1,242,327 元處以0.8倍之罰鍰993,8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 第2次、第3次核定全年所得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獲追認第2次核定營業損失及費用1,588,113元,其餘復查駁 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就全年所得額-營業收入、其他損 失及罰鍰,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全年所得額-其他損 失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2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以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 認列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臺中港西一號碼頭儲槽工程及附屬設施』之工程損失 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零玖元(未稅金額)部分 (即應列為營業收入之減項部分)、重複認列上開工程收入 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部分及原告民國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漏稅罰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捌佰元部分, 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各就其不利部 分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上訴部分,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未認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金大昌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臺中港西 一號碼頭儲槽工程及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損失 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零玖元(未稅金額,應列 為營業收入之減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諭知均廢棄 。並將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再審原告以 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該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4年度 裁字第104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最高 行政法院業以104年6月18日104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在案)。 五、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狀載略謂 :本件系爭工程損失59,269,675元,原確定判決誤以上開損 失全為「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其歸屬「未實現損 失」並引用不適當法令即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 定,認應待判決確定後之93年間方得認列。然系爭損害賠償 債權包括⑴延遲完工罰款32,453,265元、⑵沒收履約保證金 11,100,000元、⑶懲罰性違約金4,000,000元、⑷損害賠償5 6,455,327元,其中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⑶懲罰性違約金於 違約發生時,即可確知且已發生之違約債務,而⑴延遲完工 罰款則屬已發生且可合理估計之違約債務,均得適用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4 條規定,於89年度認列營業外損失58,553,265元。原確定判 決書第32頁第5行起:「……本案上開違約金之發生或履約 保證金之沒收,在89年間客觀上是否已可合理估計認列,是 否可涵攝至上開『未實現費損』之規範定義內,即屬有待調 查及認定之待證事實。」等語,惟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卻未對 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待證事實進行調查與認定,足見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法等語,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 審之訴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 及第26至35頁)。 六、揆諸再審原告上開狀載內容,顯見其未表明何項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 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亦未對何項證物在前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為 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提出說明,即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部分,所敘述之 再審事由並未達到具體明確之程度,不符合法定之程式,自 屬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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