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昌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 (一)系爭廣告係自102年3月25日起刊登,刊登時上訴人所 屬新北分公司係存續中,且系爭廣告之聯絡人李副理即為上 訴人所屬新北分公司之主管,亦為萬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且於系爭廣告關閉前,李副理仍為上訴人之員工。 再者,上訴人援引新北市政府函主張上訴人主觀上確實無不 實廣告或揭示之意,然原審並未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卷審 酌,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安安公司涉嫌刊登不實廣 告一案之情節,與本件不同,即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之違法。( 二)上訴人之求才廣告係自102年3月25日至103年9月21日止 ,原審應依職權查明此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然其未依職 權調查,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之規定。(三)上訴人所屬新北分公 司之求才職務內容,與萬盛公司之求才職務內容相同;工作 地點部分,上訴人所屬新北分公司與萬盛公司相距車程13分 鐘,且萬盛公司距板橋捷運站僅有6分鐘車程,而上訴人所 屬新北分公司距板橋捷運站有11分鐘車程,由此可知萬盛公 司工作地點之方便性優於上訴人所屬新北分公司,依常理不 會使求職者對此職缺產生不同之判斷。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及證據職權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及第133條之規定云云,雖係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觀之其主張,實僅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作為理 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