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裕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麗霞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退還
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
訴外人林佑翰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行經國道1
號北上210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03年4月17日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測定值0.22mg /L」之違規,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
輛。
嗣因上訴人為領回系爭車輛,遂於103年6月3日至被上
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代繳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違規單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持該罰鍰
收據向舉發機關領回代保管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後向彰化監
理站請求返還該代繳違規罰鍰9萬元,經彰化監理站於103年
6月6日以中監彰字第1032001078號函查復
略以:「...三
、本案本站均依規定辦理,關於貴公司申請退回已繳納之罰
鍰1節,本站歉難照辦,尚祈諒察」等語。上訴人不服,提
起
訴願,經交通部以103年9月26日交訴字第1030021791號
訴
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偏袒,維護不法,均採信
被上訴人,而忽視上訴人所述,判決不備理由,其理由矛
盾。
(二)酒駕為公共危險罪,如今將其轉換成一般民事糾紛,違背
立法加重酒駕罰鍰的本質與目的。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所指對象
係酒駕駕駛人,不應包含上訴人在內。被上訴人不對酒駕
當事人
強制執行未繳之罰鍰,卻一直扣押上訴人系爭車輛
,迫使上訴人繳交酒駕罰鍰,若向訴外人林佑翰以
公權力
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早就可領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有行
政疏失。
(四)依
行政執行法第33條、第3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
一
裁罰基準處理細則(下稱統一
裁罰基準)第36條及道交
條例第85條規定,本件應歸責於系爭車輛租用人,
法律既
無明文規定,租車業者需承擔租用人的酒駕罰鍰,理應判
退還上訴人所繳交9萬元。
(五)舉發機關及彰化監理站未依法強制執行酒駕行為人,卻強
扣上訴人之生財器具不還,均有行政疏失,原審判決卻認
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係
依法行政,其判斷有所偏袒。
(六)上訴人為受害人並非酒駕行為人,依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
人民自由權利應受憲法保障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彰化監理
站堅不退還上訴人所繳罰鍰,有違
行政執行法第3條、民
法第184條、第186條、第89條、第88條、第74條、
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等,對上訴人不公平,酒駕罰
鍰應由酒駕行為人自行繳納,以符依法行政。
(七)在
法無明文規定下,僅在汽車運輸業管理歸責第101條規
定責任歸屬,而上訴人有在契約記載特別條款約束承租人
遵守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已盡管理責任,本件罰鍰由業
者繳納,不合法規、不符合依法行政、不符公平正義。
(八)原審判決將公共危險罪的酒駕罰鍰,認定由非酒駕的業者
繳納,將公共危險罪轉移成一般民事案件,已違背道交條
例第85條立法意旨。
(九)依據憲法第22條、第23條、第24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
第4條、第38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4條、第20條、道交條例第85條、第9條、
第65條、第90條之2、統一裁罰基準第36條、第59條、第4
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89條、第88條、第
74條、第72條、第111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85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
四、原審判決略以:
(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2規定,及交通
部92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910074125號
函釋(下稱交通部
92年1月13日函釋)意旨,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
依法即須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且除駕駛人違反刑事法律
,領回移置保管之汽車,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外,尚須持保
管收據、行車執照及繳
納罰鍰收據始能領回車輛。故舉發機關員警依法保管車輛
,並告知上訴人須
俟檢附繳納罰鍰之收據後,始得發還系
爭車輛,於法並無
違誤之處,更無誤導或強迫上訴人之情
事。又本件罰鍰9萬元之受處分人係酒駕行為人林佑翰,
而非上訴人受罰,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
惟因林佑翰於事後
已避不見面,上訴人
乃代繳9萬元罰鍰,再持繳納罰鍰收
據向舉發機關領回系爭車輛,上訴人於領回系爭車輛後,
又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罰鍰9萬元,自屬無據。
(二)
上開條例及函釋僅規定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依法
即須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且除駕駛人違反刑事法律,領
回移置保管之汽車,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
罰鍰收據之限制外,尚須持保管收據、行車執照及繳納罰
鍰收據始能領回車輛,並未規定租賃業者須代繳違規承租
人之罰鍰。上訴人自陳系爭車輛乃其生財工具,而林佑翰
於事發之後已避不見面,上訴人迫於無奈乃於103年6月3
日至彰化監理站代繳該9萬元罰鍰,再持繳納罰鍰收據向
舉發機關領回系爭車輛,顯見上訴人代繳罰鍰純屬其本身
動機之考量,並無受誤導
之虞,而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則
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若謂上訴人代繳罰鍰領回系爭車
輛之後,得請求返還其代繳之罰鍰,則道交條例第85條之
2第2項關於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顯不符合該條規範之意旨。
(三)上訴人與林佑翰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其契約書第9條第2項載明:「乙方(指林
佑翰)於租賃
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如由甲方(
指上訴人)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租賃期間所生
之停車費、過路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費用,
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
,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由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負擔。」其特別條款亦記載:「承租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飲酒後不開車,及同條例第43
條:不在道路上蛇行超速或以危險方式駕車,若擅自違規
被舉發致車輛或牌照被扣,承租人願負法律上責任及賠償
一切損失。」等語。上訴人自77年3月28日即經核准設立
,顯屬富有經驗之租賃業者,其對於承租人違規罰鍰或車
輛被扣等事項,均已事先約定責任歸屬,以控管風險。其
中,既已明文約定如由上訴人代繳罰鍰者,承租人應負責
償還,可見上訴人知悉其代繳罰鍰之後,即應由林佑翰負
責償還。
(四)上訴人雖
列舉其請求退還罰鍰之法律依據,包括憲法第22
條、第24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4條、第38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第2
0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5條、第85條之2、第9條、第6
5條、第90條之2、統一裁罰基準第36條、第59條、第48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89條、第88條、第74
條、第72條、第111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85條、道路
交通違規車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2條、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惟遍查上開條文,均未發現上訴人
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繳罰鍰9萬元之規定,上訴人
上述主張
顯有誤解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經查,原審判決
業已敘明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85條之2規定及交通部92年1月13日函釋意旨,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者,依法即須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且除駕駛
人違反刑事法律,領回移置保管之汽車,不受第85條之2第2
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外,尚須持保管收據、行
車執照及繳納罰鍰收據始能領回車輛,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其代繳罰鍰純屬其本身動機之考量,並得依租賃契約
再轉向承租人請求代繳罰鍰之部分,且其所舉為請求退還罰
鍰之法令,均無法作為請求之依據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
採之理由,並無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有所偏袒,維護不法,均採信被上訴人,而
忽視上訴人所述,判決不備理由,其理由矛盾(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
參照)
云云。然按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
所載
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
言。又對於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則顯然未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不備理由」為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人並
未於上訴狀或理由書揭示原審判決有何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
,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僅係泛稱未詳述不採
納其主張之理由,即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不
備理由,尚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另按該條款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
後牴觸或與主文不符而言。如前所述,原審判決詳述
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於判
決主文
諭知駁回其訴,亦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規定之理由矛盾,即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不符之情
形,自難認上訴合法。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重述
其在原審法院之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
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判決所為法律論斷及事實認定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
情形,尚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