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奕焜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空氣
污染防制法事件之判決上訴,
略以:㈠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因102年許
可證證書遲未收
到以致檢測日期延後,致使103年時以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
(上訴人係指「102年度檢測」之檢測日期為103年第一季,
訴願決定書卻認上訴人陳稱103年2月26日所施作者103年第1
季定期檢測
云云,容有誤會),且上訴人於101年定期檢測
日期為102年3月1日、102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3年2月26日,
而被上訴人亦係於103年3月25日派員至上訴人廠址執行固定
污染源稽查作業,準此,上訴人確實以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
,並不具違反本規定之故意。另參以上訴人既已申請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自100年至103年每年定期檢測,且
已委有申辦檢測之專業單位,並無逃避檢測之必要,故實不
具違反本規定之故意。又上訴人係委託專業機構定期檢測,
基於尊重、信賴專業之立場,故將定期檢測事務全權委由該
專業機構處理,應可認上訴人已就定期檢測事務盡其
法律上
應有之注意義務,亦當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作成
系爭處分
,即有未洽。㈡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未如期稽查檢測,顯未踐
行
正當法律程序:
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
民主之程序,確保
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故環
保
主管機關對違反
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
公私場所為稽
查、採樣及檢測,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作成處罰之處分
除行為人違反實體法規定,機關亦應依法定程序作成處罰之
處分。故環保主管機關所為稽查、採樣及檢測等若有不合法
情形,其所作成之
裁罰處分,於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
規定有違,其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
撤銷,此有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
可參。被上訴人中市環空字
第1030058484號函之處分書
所載「本局稽查人員雖未能於貴
公司執行檢測
期間到場查核當次檢測執行狀況」等語,可知
其未遵守法定稽查程序
等情事。則被上訴人顯未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則原處分應屬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為
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抑或屬於
前揭判決
見解所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情形。且亦損及人民對政府依
法行政之信賴。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3次申請展延許可證
時,其核准時間大約晚了1至2個月。上訴人是委託環保公司
處理,因為前一年度在102年3月1日定期檢測,所以隔年在1
03年2月26日檢測,距離前一年度並沒有超過1年。綜上,被
上訴人未予詳查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違背
比例原則以及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事
,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56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及裁處上訴人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實有未洽,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有
違誤,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請求,自有
未洽,且違背
適用法律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經核
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且經原審摒棄不採之
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且綜觀其上訴狀全部內容,均未曾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