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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奕焜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空氣 污染防制法事件之判決上訴,略以:㈠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因102年許可證證書遲未收 到以致檢測日期延後,致使103年時以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 (上訴人係指「102年度檢測」之檢測日期為103年第一季, 訴願決定書卻認上訴人陳稱103年2月26日所施作者103年第1 季定期檢測云云,容有誤會),且上訴人於101年定期檢測 日期為102年3月1日、102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3年2月26日, 而被上訴人亦係於103年3月25日派員至上訴人廠址執行固定 污染源稽查作業,準此,上訴人確實以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 ,並不具違反本規定之故意。另參以上訴人既已申請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自100年至103年每年定期檢測,且 已委有申辦檢測之專業單位,並無逃避檢測之必要,故實不 具違反本規定之故意。又上訴人係委託專業機構定期檢測, 基於尊重、信賴專業之立場,故將定期檢測事務全權委由該 專業機構處理,應可認上訴人已就定期檢測事務盡其法律上 應有之注意義務,亦當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 ,即有未洽。㈡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未如期稽查檢測,顯未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 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故環 保主管機關對違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公私場所為稽 查、採樣及檢測,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作成處罰之處分 除行為人違反實體法規定,機關亦應依法定程序作成處罰之 處分。故環保主管機關所為稽查、採樣及檢測等若有不合法 情形,其所作成之裁罰處分,於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 規定有違,其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此有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中市環空字 第1030058484號函之處分書所載「本局稽查人員雖未能於貴 公司執行檢測期間到場查核當次檢測執行狀況」等語,可知 其未遵守法定稽查程序等情事。則被上訴人顯未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則原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抑或屬於前揭判決 見解所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情形。且亦損及人民對政府依 法行政之信賴。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3次申請展延許可證 時,其核准時間大約晚了1至2個月。上訴人是委託環保公司 處理,因為前一年度在102年3月1日定期檢測,所以隔年在1 03年2月26日檢測,距離前一年度並沒有超過1年。綜上,被 上訴人未予詳查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違背比例原則以及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事 ,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56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裁處上訴人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實有未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請求,自有 未洽,且違背適用法律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經核 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且經原審摒棄不採之 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且綜觀其上訴狀全部內容,均未曾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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