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明水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瑋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上午8時22分獲報臺中市
○○區○○路○○○號附近路旁水溝呈現紅色污染狀態後,隨
即派員於同日上午9時20分抵達
上開污染地點稽查,現場確
有發現於水溝內的水色為紅色。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依據
地
緣關係循線追查污染源後,發現上訴人在臺中市○○區○
○路○○○號廠房(下稱上訴人廠房)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
業,同日上午9時40分進入上訴人廠房稽查,查獲上訴人設
有一儲存桶,桶底配有排放管(附開關閥門)貼於地面延伸
至太明路旁之排水溝,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現場比對遭污
染水溝顏色與上訴人廠房內桶裝染料顏色相同,且確認附近
已無其他污染源存在,並經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會同上訴
人之代表人確認現場,其坦承於103年12月11日約21時打開
廠房內儲存桶開關閥門(即上述排放管及開關閥門),將桶
內廢水排放至廠房外之排水溝。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為
陳情案件(紅水污染溝渠)的主要原因,現場立即請上訴人
停止排放及製程作業。另上訴人廠房作業製程係以紅粉染料
加水調製後進行分裝,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15日依
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事業「⑹塗料、染料、
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上訴人排放廢水於
地面水體未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排放許
可證,核已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
行政程序法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以未具文號提送
陳
述意見書,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理由,
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
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辦理,於104
年1月12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00848號函(裁處書字號:
00-000-000000)裁處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罰鍰(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一)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只排
放一次無毒紅色污水,PH值為7,該次至今已300多天,未曾
有人檢舉排放污水,僅一次違法,為臨時員工未認知環保而
排出,屬個人所為,環保人員即認定為未登記工廠,過於牽
強,被上訴人不應以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裁罰,請依同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項裁處1萬元至10
萬元以下罰鍰,較為合理。(二)上訴人是登記批發業,
上
揭廠址是存貨批發倉庫,無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只因
當日顧客要求服務才觸犯法規,隔日亦將污水處理完畢。廠
內之所有設備為臨時所置,只用一天,況且
嗣後已全部拆除
,不能算是工廠,已無排放污水,即不必申請排放污水許可
證。被上訴人認定是工廠有欠妥當,請依登記之批發業裁罰
等語,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四、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排放污水是否該當
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是否為水污染防
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事業乙節,
業已敘明:「被上訴
人103年12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上訴人之製程為『紅
粉(染料)→加水→分裝』,係當日詢問上訴人公司現場人
員賴文川所述,及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現場察看所得知,
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再徵之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陳述
書(原審卷第43頁)記載:『無奈因景氣不好,最近同業競
爭之環境因素,以及客戶多次要求。迫使必須對少數客戶提
供染料分裝的服務。我們回收桶子做清洗以再利用,因此發
生廢水問題』等語;另觀之現場設有一清洗室及廢水儲存桶
(約1噸,含排放管線及開關閥門),從現場原(物)料、設
備及環境遺留跡證,
足證上訴人確有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之
事實。上訴人主張:該公司並未在上述地址從事染料調製及
分裝作業,該地只為單純的儲存及發貨倉庫
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99年12月15日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
事業『⑹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
』,
洵屬
有據,並無
違誤。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
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
放廢(污)水。上訴人從事染料分裝作業,並有清洗排放廢水
情事,合於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8.化工業:『⑹塗
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清洗分裝作業或回收之染料桶產生之作業廢水
,即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義之事業廢水類別,屬水污染防治法管制範疇。上
訴人於其廠房將清洗染料桶之廢水收集至儲存桶,且未經主
管機關取得廢水排放許可,逕行於103年12月11日約21時將
儲存桶之廢水排放至廠房旁之排水溝,其行為顯然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規定,該當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
要件……至於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染料、顏料批發業
,及是否符合免辦工廠
設立登記,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認定。」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並未對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
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
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規
定事業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專責單位(人員)管理辦法,與本件上訴人未經
申請許可而排放污水遭裁罰情事無涉,上訴人上訴意旨稱本
件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云云,
顯有誤解。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