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明水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瑋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上午8時22分獲報臺中市 ○○區○○路○○○號附近路旁水溝呈現紅色污染狀態後,隨 即派員於同日上午9時20分抵達上開污染地點稽查,現場確 有發現於水溝內的水色為紅色。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依據 地關係循線追查污染源後,發現上訴人在臺中市○○區○ ○路○○○號廠房(下稱上訴人廠房)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 業,同日上午9時40分進入上訴人廠房稽查,查獲上訴人設 有一儲存桶,桶底配有排放管(附開關閥門)貼於地面延伸 至太明路旁之排水溝,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現場比對遭污 染水溝顏色與上訴人廠房內桶裝染料顏色相同,且確認附近 已無其他污染源存在,並經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會同上訴 人之代表人確認現場,其坦承於103年12月11日約21時打開 廠房內儲存桶開關閥門(即上述排放管及開關閥門),將桶 內廢水排放至廠房外之排水溝。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為 陳情案件(紅水污染溝渠)的主要原因,現場立即請上訴人 停止排放及製程作業。另上訴人廠房作業製程係以紅粉染料 加水調製後進行分裝,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15日依 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事業「⑹塗料、染料、 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上訴人排放廢水於 地面水體未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核已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以未具文號提送陳 述意見書,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理由,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 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辦理,於104 年1月12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00848號函(裁處書字號: 00-000-000000)裁處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罰鍰(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只排 放一次無毒紅色污水,PH值為7,該次至今已300多天,未曾 有人檢舉排放污水,僅一次違法,為臨時員工未認知環保而 排出,屬個人所為,環保人員即認定為未登記工廠,過於牽 強,被上訴人不應以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裁罰,請依同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項裁處1萬元至10 萬元以下罰鍰,較為合理。(二)上訴人是登記批發業,上 揭廠址是存貨批發倉庫,無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只因 當日顧客要求服務才觸犯法規,隔日亦將污水處理完畢。廠 內之所有設備為臨時所置,只用一天,況且後已全部拆除 ,不能算是工廠,已無排放污水,即不必申請排放污水許可 證。被上訴人認定是工廠有欠妥當,請依登記之批發業裁罰 等語,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排放污水是否該當 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是否為水污染防 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事業乙節,業已敘明:「被上訴 人103年12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上訴人之製程為『紅 粉(染料)→加水→分裝』,係當日詢問上訴人公司現場人 員賴文川所述,及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現場察看所得知, 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再徵之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陳述 書(原審卷第43頁)記載:『無奈因景氣不好,最近同業競 爭之環境因素,以及客戶多次要求。迫使必須對少數客戶提 供染料分裝的服務。我們回收桶子做清洗以再利用,因此發 生廢水問題』等語;另觀之現場設有一清洗室及廢水儲存桶 (約1噸,含排放管線及開關閥門),從現場原(物)料、設 備及環境遺留跡證,足證上訴人確有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之 事實。上訴人主張:該公司並未在上述地址從事染料調製及 分裝作業,該地只為單純的儲存及發貨倉庫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99年12月15日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 事業『⑹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 』,有據,並無違誤。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 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 放廢(污)水。上訴人從事染料分裝作業,並有清洗排放廢水 情事,合於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8.化工業:『⑹塗 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清洗分裝作業或回收之染料桶產生之作業廢水 ,即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義之事業廢水類別,屬水污染防治法管制範疇。上 訴人於其廠房將清洗染料桶之廢水收集至儲存桶,且未經主 管機關取得廢水排放許可,逕行於103年12月11日約21時將 儲存桶之廢水排放至廠房旁之排水溝,其行為顯然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規定,該當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至於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染料、顏料批發業 ,及是否符合免辦工廠設立登記,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認定。」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並未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 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規 定事業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專責單位(人員)管理辦法,與本件上訴人未經 申請許可而排放污水遭裁罰情事無涉,上訴人上訴意旨稱本 件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云云,顯有誤解。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