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翰欣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怡欣
被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否則即
不應准許,應認為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所僱懷孕勞工黃湘榆(下稱黃君),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30日遭上訴人無預警轉出全民健康保險,並於同
年7月19日遭上訴人通知資遣,遂於103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案件
申訴。案經被上訴人
依職權進行就業
歧視爭議之調查,並提經103年9月4日苗栗縣103年度防制就
業歧視
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1次會議審
議暨評議結果:性別歧視(懷孕歧視)成立。被上訴人遂以
103年10月28日府勞社資字第1030230398號裁處書,以上訴
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爰依行為時同法
第38條之1規定,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上訴人不
服,提起
訴願,案經勞動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6月5日
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2353號
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
定。
嗣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
略以:㈠盧正隆(下稱盧君)
在102年4月份就已在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只是在103年7月1
日因另一間竹北店面縮減才變更為在公司投保,這是人盡皆
知的事情。員工皆知盧君就是老闆,不但持有公司的股份,
上下班也不用打卡,身分是屬於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的認定
實有
違誤。㈡上訴人安排盧君在103年7月1日接下年資較資
深的黃君的工作(到職約一年多),而新人呂嘉芳是接替同
為新人的張聖潔的工作(到職約一個多月),是合情合理的
人事安排,且同年7月至11月勞工人數確實已減少為4人,
詎
被上訴人卻推翻了所有的證據,編撰故事稱員工人數並未減
少或聲稱呂嘉芳是接替黃君的工作,這一點並非事實。㈢被
上訴人主張在103年6月28日黃君曾向上訴人拿出育嬰留職停
薪空白申請書,以此否認是婆婆要她提前到6月30日離職的
情事,但是當時申請書上並未具名,也沒有留職停薪的起
迄
時間,上訴人都還不清楚究
竟怎麼回事,且6月28日當天黃
君尚未分娩仍正常上班,亦不符合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的申請資格。況且,服務業的人員流動性本來就大
,就算黃君真的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公司也無須將她資遣
,請貴院明察。㈣按被上訴人的說法,若依上訴人之員工守
則所述,黃君既未於離職前兩週提出離職申請書,又未完成
請假手續,則仍須繼續服務,故7月1日至7月3日這三天即屬
曠職,上訴人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
予以解僱。㈤
申訴人張式奇(即黃君的先生)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詎被上
訴人並未向黃君求證其申訴內容的真實性,即在性平會時,
不時低頭滑手機,或時而閉目養神,對上訴人提出的諸多事
證並未予理會,致未注意到資遣的隔天公司收了另一間店,
甚至到訴願程序決定前,也僅以「違法事實明確,本府無需
答辯」一句話簡單答覆,被上訴人
開庭時亦承認所製作的性
平會會議紀錄有多項與事實有所出入,以上所述是否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6條、第94
條以及第137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或者僅是一般正常的處理
流程而已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
撤銷。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