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號
104年7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門氏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梅德煌
輔 佐 人 梅德宏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輔 佐 人 鄭振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103年7月間所辦理「護士呼叫系統
一套」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採購編號:bme0051、
招標方式: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011,50
0元,其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財物採購。原告於1
03年7月1日得標,系爭採購案須配合洗腎室整建工程施工,
需原告提供相關規格及施工方式,以配置管線及設備安裝,
避免延誤工期,被告於決標後要求原告應儘速提供設備規格
資料送審,但無結果,遂於103年7月10日以中榮工字第1030
015987號書函通知原告儘速提送相關規格資料送審,以免影
響工期。原告於103年7月16日以103門字第0716號函回復:
「本公司目前針對本案『護士呼叫系統一套』部分設備規範
,進行部分修改以符合規範,待完成後與周邊設備送第三方
實驗室,進行產品認證完成後,並依本案財務契約條款期限
內,提送相關資料與設備至貴院進行審查。」被告依上述回
復函,確認原告
投標設備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
乃依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同年7月31日中榮工字第103
0017782號書函通知原告不符招標文件規範及
撤銷決標之結
果(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03年9月3日以103門字第0903號
函提出異議,被告復以同年9月10日中榮工字第1030021443
號函覆
略以:原告於103年9月4日來函所提異議,已逾政府
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期限(自公告之次日起10
日),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之規定不予受理,
且原告招標文件規格標單明細之規格審查清單填寫不實,經
承辦人員於決標後詳查,發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
定,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
等語。原告
猶不服,除於同年9月17日行文質疑被告
上開異
議處理結果,經被告於同年9月22日再以中榮工字第1030022
657號函回復撤銷決標之原因,另於103年9月25日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惟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103年7月1日得標系爭採購案,於開標當時主席當場
宣布決標,並辦理履約保證金。原告得標當日便至本案工
地現場了解進度,被告7月2日提出資料送審要求,原告亦
立即回覆資料處理中,待原告收到經濟部檢驗局7月10日
回函及世電電測有限公司7月10日回覆後,原告7月16日即
至被告工地現場與辦公室說明送審情形,並無被告
所稱原
告對資料送審置之不理之情形。
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
原處分撤銷原告決標函並公告政府採購網撤銷本案,惟原
處分中未敘明
教示條款,原告以103年9月3日門字第0903
號函提出異議,表示依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
態樣決標程序
錯亂,原告不同意撤銷決標、停止後續招標進行。被告於
103年9月10日中榮工字第1030021443號函回覆表示原告超
過提出異議期限,經原告103年9月17日103門字第0917號
函再發函被告,對撤銷決標函中未加註教示條款,依
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
錯誤未為更正,致
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
書
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惟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申訴審議判斷,申訴審議結果以
原告超過提出異議期限,不受理本案申訴。
(二)被告雖謂應有現貨、且要配合工程進度……等云,惟招標
文件中完全無載明要求現貨之文字說明,被告明顯違反招
標文件之規定。至於工程進度,被告於103年7月31日發函
撤銷原告得標(履約期103年7月1日至11月30日,計153天
),被告重新招標後履約期為103年10月22日至12月25日
,計65天,從撤銷至再招標之7月31日至10月22日共計82
天,期間並無影響工程進度,被告從何認定原告無現貨即
無法配合工程進度?另本案舊有護士呼叫設備,為原告94
年安裝之產品使用至今,期間原告亦承攬被告其他單位護
士呼叫安裝,例如:健檢中心、急診、加護病房等,均屬
須配合整修工程施作並準時完工,系統至今仍使用中。以
往施作進度,護士呼叫均屬最後階段進場安裝,且本案工
期153天,須待其他工項完成後才進場,故本案開始階段
均屬準備中,並無被告所陳述工期壓力說法。被告再謂本
案共4家投標,其他3家都有附
佐證資料,只有原告沒有附
……等語,惟依據招標文件規定,僅須就規範勾選,並無
需附佐證資料即合格,且驗收時依合約驗收,為何被告急
於撤銷得標?況歷年與被告承攬合約書中,也無附目錄佐
證,均驗收合格無罰款紀錄。被告所稱其他3家都有附佐
證資料,但有附
與否無關投標資格是否合格,也請提供此
3家佐證資料,以判斷是否符合招標全部規範?又因原告
所採用設備,非被告所屬意之產品,且4家投標僅2家到場
,經查詢政府採購公報首烽股份有限公司、玖儀通信工程
行、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3家廠商,10年內投標/決標
紀錄結果,均無承攬過護士呼叫設備,並製作成表,此不
尋常情形,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綁標並涉嫌圍標之情形。7
月2日原告電子信箱回覆被告輔佐人鄭振傑時,請鄭振傑
提供此次規範所參考之廠牌目錄,被告卻不予理會。
(三)被告疑似綁定單一廠牌護士呼叫設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規格限制競爭:原告就被告所提3家(即濠毅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聯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萬程企業有
限公司)符合之廠牌,依據本案規格明細清單,逐一比較
並製作比較表一份,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目錄相似度高於
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
並無任何1家目錄完全符合本案規格明細清單,試問被告
如何認定3家都符合規範?若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符合
規範,為何第一次未投標?經重新招標並且大幅變更原規
格後,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才參與投標並得標。顯見第
一次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不符規範無法投標,所以被
告所說3家符合規範一說,完全與事實不符。再查,洪萬
程企業有限公司目錄之產品屬中國佛山飛星所生產,經更
換品牌後再銷售,被告為何堅持採用大陸製品排擠臺灣產
品
競標?而再重新辦理招標,規格開放競爭後,即使數量
增加50%,使用洪萬程產品之首烽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一次
投標價額為987,000元,後變更為1,129,600元,證明其有
超額利潤。
(四)至於規格明細清單部分:(1)……十一、廁所緊急壓扣
:⒈拉繩/
按壓兩用緊急呼叫與⒐具IP67認證,A、濠毅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SP-820S目錄具拉繩與按壓功能及IP67
認證,但在SGS測試時,該型號SP-820S卻無拉繩功能,兩
者非同一設備,明顯張冠李戴,是目錄SP-820S具拉繩之
廁所緊急壓扣並無IP67認證。B、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送
驗型號NCJS-120(IP67),但目錄型號卻是NCJS-120A/1
20B/120C(IP65),經去電檢驗單位詢問,型號不同屬
不同產品,所以無法得知NCJS-120真實規格,所以目錄NC
JS-120A/120B/120C與規格不符。C、聯盟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UD88503A,目錄無IP認證,即不符規範。被告所
稱3家符合規範,單就IP檢驗項目,即無廠牌符合,實屬
故意欺騙。而(2)一、護士呼叫主機系統裝置。二、中
央控制器。……八、床頭對講機。以上三項要求通過CE(
歐盟認證),因IP認證已證實3家廠牌不符,合理質疑CE
認證之真實性,既然被告主張3家廠牌符合,也請提出CE
字號以證明之。至被告所述要求需有現貨一說,代表3家
廠商早已取得CE認證,因取得CE認證約需時2個月,若僅
單一廠牌符合,即
可證明意圖綁標,圖利特定廠牌、廠商
。
(五)末查,中華民國標準檢驗局回函原告:護士呼叫檢驗標準
是免檢驗設備。本案招標文件無載明目錄審查日期,被告
假借工程進度急迫,事實上重新招標日103年10月17日距1
03年7月1日計3個多月時間,證明並無急迫性。若以3個月
計,原告早已取得CE認證,距合約完工仍有50餘日。因CE
認證需一定時間,為配合被告要求CE認證,原告於7月16
日主動發函通知被告,將送驗CE認證並無違反合約之不符
規定一說,全屬被告刻意刁難,故意撤銷得標權益
等情,
並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849,5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7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於103年7月1日
得標,因系爭採購案須配合洗腎室整建工程施工,需得標
廠商提供相關規格及施工方式,以配置管線及設備安裝,
避免延誤工期,被告承辦人於決標後,要求原告應依規格
審查清單「規格說明」中:本身審查清單請於投標前填妥
,以利審標作業,如未填或未完成則視為不合格,機關得
於得標後審查相關佐證,儘速提供設備規格資料送審,惟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3年7月10日以中榮工字第10
30015987號函通知原告儘速提送相關規格資料送審,以免
影響工期。原告於103年7月16日以103門字第0716號函回
覆略謂:「本公司目前針對本案『護士呼叫系統一套』部
分設備規範,進行部分修改以符合規範,待完成後與周邊
設備送第三方實驗室,進行產品認證完成後,並依本案財
務契約條款期限內,提送相關資料與設備至貴院進行審查
……」等語。依原告
前揭回覆函可知,原告於上開期日投
標設備時,其公司根本無符合招標內容規範之設備,被告
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標後發現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於該廠商
。」於同年7月3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不符招標文件
規範,因此依法
予以撤銷決標之結果。
(二)原告於103年9月3日以103門字第0903號函提出異議,因10
3年7月30日為無法決標之公告、103年7月31日以原處分發
文通知原告、原告於103年8月2日收受
上揭公文,其異議
時間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3款規定異議期限,依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3年8月12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原告係於103年9月3日以103門字第
0903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依上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5條規定,被告自應不予受理。再者,機關依本法辦理
招標之公告以及審標、決(廢標結果之決定),均非屬
行
政處分,不
適用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否則即可以
訴願制度
為其救濟,而
無庸另創異議、申訴制度,此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會96年4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2350號
函釋可資
參酌,故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適用
云云
,亦有誤解。且本案撤銷原告決標原因,乃因投標設備規
格不符招標文件規範,因此被告於同年9月10日以中榮工
字第1030021443號函,回覆原告撤銷決標之原因及所依據
之
法律,雖原告
嗣後又於同年9月17日提出異議,被告於
同年9月22日以中榮工字第1030022657號函回覆撤銷決標
之原因等,此均無礙於原告異議逾期之結果。
(三)再者,被告辦理本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所定規格,並事
先為市場調查評估,計有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盟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毅(按:卷查為宏萬程企業有限
公司)等三家廠商產品符合本招標文件規範。原告103年7
月1日參與投標前,即依被告之公開招標公告備妥相關投
標文件,填載規格審查清單、規格標單明細等。被告於10
3年7月1日開標當日,即由承辦人員審查原告公司所提出
之採購標單(資格審查),認原告符合投標資格,續而進
行規格審查,即審查原告所提出如證物10之「規格審查清
單」、「規格標單明細」等,其中規格審查清單備註2即
載明:「以上項目投標廠商需依所提供設備之規格勾選項
目,並提出佐證,上述項目為所需規格,需全數符合,否
則為不合格標。」等語。嗣規格審查合格後進入比價階段
,經與合格廠商比價後,原告報價874,500元為最低價,
得優先減價,減價後原告以849,500元進入底價決標。因
系爭採購案須配合洗腎室整建工程施工,需得標廠商提供
相關規格及施工方式,以配置管線及設備安裝,避免延誤
工期。被告承辦人於決標後,當場要求原告應依規格審查
清單中之規格說明:「本身審查清單請於投標前填妥,以
利審標作業,如未填或未完成則視為不合格,機關得於得
標後審查相關佐證……」儘速提供設備規格資料送審,事
實上,依財物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一)規定:「…
…⒈為求本系統功能完整,得標廠商於施工前需依合約附
件審查規格表,提送型錄及送審資料,並準備實品1套模
擬功能,展示設備,待審查測試合格方可進場施工,如未
審查測試合格不得進場施作,並撤銷決標……」被告僅要
求原告提出書面資料,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實品」,且依
投標須知第49條規定:「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本
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
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
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採購法第50條規定辦
理。」原告於得標隔日之103年7月2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
告要求給予本次規範所參考之型錄,由原告之電子郵件可
知,原告參與投標時,根本沒有招標規範所規定之產品,
且被告醫院需求之「護士呼叫器系統」所需規格均於招標
規範中明訂,並無原告公司所謂之『型錄』可資參考,且
如前所述,原告於投標前,即已於規格審查單中「自行」
填載「護士呼叫主機系統裝置」相關之規格,遽原告於得
標後,
竟仍無符合招標規範所要求之規格產品。被告於10
3年7月10日再以中榮工字第1030015987號函通知原告儘速
提送相關設備規格資料送審,以免影響工期,然原告收受
前揭函文後於103年7月16日以103門字第0716號函回覆略
謂:「本公司目前針對本案護士呼叫系統一套部分設備規
範,進行部分修改「以符合規範」,待完成後與周邊設備
送第三方實驗室,進行產品認證完成後,並依本案財務契
約條款期限內,提送相關資料與設備至貴院進行審查。」
依原告前揭回覆函可知,原告於103年7月1日參與投標時
,根本沒有符合招標內容規範之設備,被告僅得依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標後發現投標文件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於該廠商」,因此被告
於103年7月30日為無法決標之公告,並於103年7月31日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不符招標文件規範,
爰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決標。
(四)末查,本案撤銷決標之理由為決標後,發現原告投標文件
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撤
銷原告決標資格,至有無「現貨」及「工程進度」等,
要
非本案撤銷決標之原因。原告雖以現貨及工程進度
置辯,
然為確保本案配合主體工程施作,本案招標文件中,「規
格審查清單」第1項除已敘明「本審查清單請於投標前填
妥,以利審標作業,未填或未完成則視為不合格標,機關
得於得標後審查相關佐證。」最後一項亦補充說明「以上
項目投標廠商須依所提供設備之規格勾選符合項目,須全
數符合,否則為不合格標。」凡符合清單所列規格,均得
以投標。惟被告承辦人依規定,幾洽原告提報清單規格之
佐證資料,均無結果,經催詢儘速提報規格資料,原告遂
以103年7月16日以103門字第0716號函回覆略謂:「本公
司目前針對本案『護士呼叫系統一套』部分設備規範,進
行部分修改以符合規範,待完成後與周邊設備送第三方實
驗室,進行產品認證完成後,並依本案財務契約條款期限
內,提送相關資料與設備至貴院進行審查……」被告依原
告回函確認其為不合格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撤
銷決標。原告復主張本案其他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佐證資
料,是否有附無關投標資格是否符合,並質疑被告有綁標
並涉嫌圍標之情形等云,然本案開標審標時,其他3家投
標廠商「規格審查清單」各項規格亦均勾選,如得標,亦
須依規定提供佐證資料送審,且本案係原告得標,其他未
得標廠商並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及必要
。本案投標廠商共4家,依規定開標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網站查詢,均無不良廠商紀錄,經審
標結果3家為合格廠商,已達政府採購法規定家數,故按
程序開標,是本案公告、開標、決標及撤銷決標過程均依
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法辦理,並無原告上述「因原告所採
用設備,非被告所屬意之產品」等質疑被告綁標並涉嫌圍
標之情形,且本案係原告得標,原告竟主張有綁標之嫌,
實屬無稽。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疑似綁訂單一品牌護士
呼叫設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格限制」云云,查本
案設備規格依實際需求訂定,已先市場調查評估,並採公
開招標,期待廠商踴躍投標、提供優良產品。且本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審標後3家參與決標,並無不當規格限
制競爭;決標後,得標廠商均須依規定提供佐證資料送審
,原告所述實與事實不合。至於規格明細清單部分,關於
IP67與CE認證,被告採購前已市場調查確認至少3家品符
合規範;且本案開標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得標廠商須提
供符合規範之佐證資料送審,已如前述,又本案係為原告
得標,原告主張單就IP認證一項,並無廠商符合,且因IP
認證已證實3家廠牌不符,合理質疑CE認證之真實性,懷
疑被告蓄意欺騙等語,顯係本末倒置。末查,原告主張護
士呼叫設備是免檢驗設備、被告假借工程進度急迫、原告
主動發函被告將送驗CE並無違反合約,全屬被告刻意刁難
等云,然護士呼叫設備安裝後須24小時運作,如故障維修
,將造成病人不便。為確保品質,採CE及UL規範並確認招
標規格,並無不當限制,且本案設備須配合主體工程安裝
,被告承辦人依招標文件規定要求提送佐證資料查詢,並
無違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7月1日參與投標時,根本沒有符
合招標內容規範之設備,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開標後發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應不決標於該廠商」,依法予以撤銷決標之結果
,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
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
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六、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
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
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
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
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
定有明文。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無法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判
斷書、履約保證金收據、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財物採
購契約;被告103年7月1日被告開標/議價/流標/廢標紀
錄、底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文件審核表、規格
標單明細(投標前)、規格標單明細(決標後)、規格審查
清單、採購標單(兼
切結書);被告103年7月10日中榮工字
第1030015987號函、103年9月10日中榮工字第1030021443號
函(異議處理結果)、103年9月22日中榮工字第1030022657
號函、103年12月15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申
訴審議
陳述意見書及目錄資料;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原告103年7月2日電子郵件、103年7月16日103門字第
0716號函、103年9月3日103門字第0903號函、103年9月17日
103門字第091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0月3日
工程訴字第10300337220號函、103年10月3日工程訴字第103
00337221號函、104年2月2日工程訴字第10400034920號函;
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外殼保護程度試驗報告、宏萬程企業
有限公司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聯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備規格說明等件附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
厥為:原處分未記載教
示條款,原告提出異議有無逾救濟期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結果,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無現貨即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明顯違
反招標文件之規定,且其他投標廠商,均無承攬過護士呼叫
設備,顯不尋常,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涉及綁標、圍標行為,
及被告所稱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並未符合規範
,可證明意圖綁標,圖利特定廠牌、廠商等各節,是否有理
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
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
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
日之次日起15日。」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另「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亦為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
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
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
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
訴願決定。準此,
立法者
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
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以開標後發現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於該廠商
,廠商對不予決標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
屬公法上爭執。因此,機關於決標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前有
前開情形者,其撤銷決標之行為,經廠商異議及申訴
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最高行
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
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
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
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
有間(最
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意旨
參照)。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通知原告不符招標文件規
範及撤銷決標之結果所生爭執,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公法
上爭議,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並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因被告疏未於原處分函內教示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收受原處分後1年內聲明不服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於103年9月3日提出異
議,仍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
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
約之能力(即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
),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
正,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33條第3項明
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
『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須知第49條第1項規定:「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
,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
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採購法第50條規
定辦理。」第58條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⑴招標投
標及契約文件。⑵投標須知。⑶投標標價清單及規格明細
清單。⑷投標廠商聲明書。⑸契約條款。⑹招標規範。⑺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無者免填):(空白)」第59條
規定:「投標商應依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本招標文
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
件、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
。……」(參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因此本件原
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而應不決標予原告,自應以
原告參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加以審視。另原告為參與
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先依公開招標公告規定備妥相
關投標文件,其中原告自行填載規格審查清單及規格標單
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依原告所提出之
規格審查清單「規格說明」即記載:「本審(誤載為『身
』)查清單請於投標前填妥,以利審標作業,如未填或未
完成則視為不合格標,機關得於得標後審查相關佐證。」
復於備註2載明:「……以上項目投標廠商需依所提供設
備之規格勾選項目,並提出佐證,上述項目為所需規格,
需全數符合,否則為不合格標。」(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足認原告於得標後,確有應被告要求提出可證明其產
品
業已符合規格審查清單所示各項設備規格資料供被告審
查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固於參與投標前,即依被告之
公開招標公告規定備妥相關投標文件,並經被告於103年7
月1日開標當日,由承辦人員審查原告參與投標前便已提
出之採購標單(資格審查),認原告符合投標資格,嗣規
格審查合格後進入比價階段,經與合格廠商比價後,原告
報價874,500元為最低價,得優先減價,減價後原告並以8
49,500元進入底價決標,惟因被告認為系爭採購案係配合
洗腎室整建工程施工,得標廠商需提供相關規格及施工方
式,以配置管線及設備安裝,避免延誤工期,被告承辦人
乃於決標後,當場要求原告應依「規格審查清單」中之「
規格說明」,儘速提供設備規格資料送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廠商投標文件審核表、採購標單
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然原告於得標
翌日之10
3年7月2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要求給予本次規範所參考
之型錄(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嗣被告於103年7月10日
再以中榮工字第1030015987號函通知原告儘速提送相關設
備規格資料送審,以免影響工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乃以103年7月16日103門字
第0716號函回覆略謂:「本公司目前針對本案護士呼叫系
統一套部分設備規範,進行部分修改以符合規範,待完成
後與周邊設備送第三方實驗室,進行產品認證完成後,並
依本案財務契約條款期限內,提送相關資料與設備至貴院
進行審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原告
參與投標時,並無符合招標規範所規定之產品,否則何以
告知將「進行部分修改以符合規範」,並稱「待完成後與
周邊設備送第三方實驗室進行產品認證」?而系爭產品既
經被告載明於規格審查清單內,並經原告自行填載送交被
告參與投標,原告自當應有符合該規格審查清單所示各項
規格之產品,然竟虛偽填載規格審查清單內有關護士呼叫
主機系統裝置相關之規格,自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所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
情形。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不符招標文件規範,因此
依法予以撤銷決標之結果,經核尚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招標文件中完全無載明要求現貨之文字說明
,被告明顯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並請明確告知哪個廠牌
有現貨?至於工程進度,被告從何認定原告無現貨即無法
配合工程進度?」云云。經查,依前揭招標文件中之規格
審查清單所載:「本審查清單請於投標前填妥,以利審標
作業,未填或未完成則視為不合格標,機關得於得標後審
查相關佐證。」「以上項目投標廠商須依所提供設備之規
格勾選符合項目,須全數符合,否則為不合格標。」可知
,凡符合清單所列規格,均得以投標。然本件原告於得標
後,被告承辦人員依上開規定要求原告提出可證明其產品
業已符合規格審查清單所示各項設備規格資料供被告審查
,均無結果,並於獲知原告前揭103年7月16日103門字第0
716號函覆結果後,確認原告為不合格標,始依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撤銷其決標資格,顯見
被告並非以原告有無「現貨」及是否能配合「工程進度」
等為由撤銷本案決標。是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無現貨即
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明顯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云云,容有
誤解,委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本案舊有護士呼叫設備,為原告94年安裝之
產品使用至今,期間原告亦承攬被告其他單位護士呼叫安
裝,例如:健檢中心、急診、加護病房等,均屬須配合整
修工程施作並準時完工,系統至今仍使用中。以往施作進
度,護士呼叫均屬最後階段進場安裝,且本案工期153天
,須待其他工項完成後才進場,故本案開始階段均屬準備
中,並無被告所陳述工期壓力說法。」「……依據招標文
件規定,僅須就規範勾選,並無需附佐證資料即合格,且
驗收時依合約驗收,為何被告急於撤銷得標?況歷年與被
告承攬合約書中,也無附目錄佐證,均驗收合格無罰款紀
錄。被告所稱其他3家都有附佐證資料,但有附與否無關
投標資格是否合格,也請提供此3家佐證資料,以判斷是
否符合招標全部規範?又因原告所採用設備,非被告所屬
意之產品,且4家投標僅2家到場,經查詢政府採購公報首
烽股份有限公司、玖儀通信工程行、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3家廠商,10年內投標、決標紀錄結果,均無承攬過護
士呼叫設備,並製作成表,此不尋常情形,原告合理懷疑
被告綁標並涉嫌圍標之情形。」等云。經查,原告固主張
以往年度曾得標承攬被告健檢中心、急診、加護病房等護
士呼叫系統之安裝工程等,並提出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財物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勞務承攬作業規定、投標廠商
說明書、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標單及規格
標單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第
194頁、第226頁至第254頁)。惟此均屬他案,縱其投標
須知及相關投標文件並未要求應提出佐證資料,但既與本
案不同,被告依本投標規定辦理,要求原告應提出可證明
其產品業已符合規格審查清單所示各項設備規格資料供被
告審查,自
難謂有誤,兩者並不能相提並論。本件原告既
有上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即
難以他案得標及履約情形如何,作為本件有利原告事實認
定之論據。而本件於開標審標時,其他3家投標廠商「規
格審查清單」各項規格亦應依規定勾選,若有得標,當亦
需依規定提供佐證資料送審,本件既係原告得標,其他未
得標廠商自無提出佐證之必要。又本件既有包含原告在內
之4家廠商投標,且最終亦為原告得標,則原告僅以另3家
廠商10年內經查無承攬過護士呼叫設備,即推論被告綁標
並涉嫌圍標之情形云云,亦有率斷之嫌。況且,本件係因
原告有上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
,其未依規定投標在先,自難以被告事後重新公開招標,
已由他人依規定得標,即得反推被告必有綁標、圍標行為
,是原告上揭主張,俱非可採。
(五)另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
求或提及特定之
商標或商名、
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
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
在此限。」經查,本件公開招標之標的為「護士呼叫系統
一套」,係配合被告醫院洗腎室整建工程施工,該呼叫設
備須24小時運作,如故障維修,將造成病人不便,應要求
一定品質,為被告
陳明在卷,是被告為確保品質,在本件
規格審查清單內採CE、UL或IP67等認證規範並確認招標規
格,並無不當限制,尚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所
規定之情形不同。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所提3家(
即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符合之廠牌,依據本案規格明細清
單,逐一比較並製作比較表一份,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目
錄相似度高於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盟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1家目錄完全符合本案規格明細清
單,試問被告如何認定3家都符合規範?若濠毅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符合規範,為何第一次未投標?經重新招標並且
大幅變更原規格後,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才參與投標並
得標。顯見第一次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不符規範無法
投標,所以被告所說3家符合規範一說,完全與事實不符
。再查,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目錄之產品屬中國佛山飛星
所生產,經更換品牌後再銷售,被告為何堅持採用大陸製
品排擠臺灣產品競標?而再重新辦理招標,規格開放競爭
後,即使數量增加50%,使用宏萬程產品之首烽股份有限
公司原第一次投標價額為987,000元,後變更為1,129,600
元,證明其有超額利潤。」等云,當中所稱被告告知市面
上符合規範者,有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盟電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均係被
告在本件
行政救濟階段,應原告要求提出說明所例舉之公
司產品,並非在招標階段所提出之招標文件,為被告陳明
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當無限制招標之問題。而本件
既係因原告有上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情形,經被告撤銷決標在案,原告所陳上開濠毅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有無符合規範、是否為大陸生產及
利潤如何等各節,皆與本案無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
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被告認原告無符合招
標規範所要求之規格產品,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決標之結果,及以103年
9月10日中榮工字第1030021443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於法
俱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申訴審
議判斷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理由雖有不同,但其不准原告
之申訴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
違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2條
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因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而失其
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849,500元,亦
難
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