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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昇浩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2 日臺財訴字第1031397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 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起訴狀固記 載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事項則僅載謂:「一、原告甫接獲財政部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參附件),對於該決定結果及理由深 感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維權益。二 、其餘理由,由於案情複雜,請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程 式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4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並於104年4月8日送達後,原告迄仍未 補正等情,有卷附上開本院裁定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4頁及第15頁)暨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6 、17頁)可據。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從程序上裁 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 ,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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