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昇浩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2
日臺財訴字第103139713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
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起訴狀固記
載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事項則僅載謂:「一、原告甫接獲財政部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參附件),對於該決定結果及理由深
感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維權益。二
、其餘理由,由於案情複雜,請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程
式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4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並於104年4月8日
送達後,原告
迄仍未
補正
等情,有卷附
上開本院裁定及其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4頁及第15頁)
暨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6
、17頁)可據。按諸
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從程序上裁
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
,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