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鎮炎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許慈美為被告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
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繼任者
承受訴訟,此觀之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
,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
由原裁判法院依聲明或職權命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原代表人阮清華於本院判決後,繫
屬上訴審前已變更為許慈美,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爰裁定
准由許慈美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