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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號                    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劉秀桃(即盛裕畜牧場)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黃秀雲       蔡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2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5119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 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農 畜牧登字第218802號),於臺中市○○區○○○段89-235、 89-236地號土地上設置「盛裕畜牧場」。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畜牧場周 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九連環 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 及農業區:50),被告乃以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 10129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2條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以103年10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11425號函附裁處書(0 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罰鍰,並限於103年11月25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 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之「盛裕畜牧 場」稽查,然稽查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疑 似以欲使原告經營之盛裕畜牧場受裁處之目的而為本次稽查 。 ㈡被告稽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為之。採樣前後 ,採樣人員未出示合格之工作證明、採樣人員所採行之採樣 方法及器具均未告知原告或原告之牧場工作人員,其採樣分 析之結果原告不能信服。 ㈢被告稽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行政,被告認定之稽 查採樣分析結果為55(法定標準值為50)與標準值差距甚少 ,另「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分析 方式,係採分析人員之主觀判斷方式進行,分析結果易受影 響而有所偏差,故原告於收到被告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 第1030101292號函後於7日內提出異議,並請被告再次進行 採樣分析,但未獲處理及再次採驗,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原告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機構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相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其結果為15。 ㈣被告103年8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之紀錄,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8條,被告之紀錄表於登載時玩弄文字技巧,詢問原告場 方工作人員年次、教育程度、採樣地點異味是否與場內味道 相同,及要該人員簽名,並未告知簽名即認定其他干擾因素 不存在且認同採樣異味全部屬於場內,有誤導之事實。 ㈤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裁處罰鍰10萬元, 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被告於103年8月27日15時10分派員前往畜牧場稽 查,被告人員會同畜牧場人員及九連公司人員於盛裕畜牧場 周界外下風處採氣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 ,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 50)。 ㈡有關原告主張稽查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疑 似以欲使原告經營之盛裕畜牧場受裁處之目的而為本次稽查 乙節。查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6日、102年(1月8日、6月2 日、6月17日、7月3日、7月8日、10月23日、11月19日)多 次受理人民陳情檢舉原告畜牧場異味案件,被告依法行政, 本於職責義務追蹤業者改善情形,於103年8月27日15時10分 派員前往畜牧場稽查辦理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㈢有關原告主張稽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內容乙 節。查被告103年8月27日15時10分至原告經營之畜牧場進行 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稽查時會同畜牧場人 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九連公司,九連公司領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1號,檢驗方式詳檢測報 告。 ㈣有關原告主張稽查採樣前後,採樣人員未出示合格之工作證 明、採樣人員所採行之採樣方法及器具均未告知原告或原告 之牧場工作人員,其採樣分析之結果原告不能信服。查被告 稽查人員黃秀雲、黃貫庭及被告委託之九連公司楊宗諺於稽 查現場均配戴識別證,採樣過程全程錄影。 ㈤有關原告主張稽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被告認定之 稽查採樣分析結果為55(法定標準值為50)與標準值差距甚 少,原告於收到被告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01292 號函後於7日內提出異議,並請被告再次進行採樣分析,原 告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機構進行相同異味污染 物官能測定,其結果為15乙節。查本案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 實測值為5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 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 第1030101292號函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 103年10月2日以未具文號資料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審酌 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提陳述意見核無免責之理由,依法於 103年10月24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30111425號函(裁處書字 號:00-000-000000)裁處10萬元罰鍰及負責人李劉秀桃環 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前完成改善,於 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送 被告查驗。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 可之檢驗機構進行相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結果為15,並於 103年11月25日掛號寄送至被告收受辦理,係為本案裁處後 之改善結果。 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之紀錄,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被告之紀錄表於登載時玩弄文字技巧 ,詢問原告場方工作人員年次、教育程度、採樣地點異味是 否與場內味道相同,及要該人員簽名乙節。查被告現場依法 製作稽查紀錄並詳實填載相關資料,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因此,原告所有之論述與指摘純為推委卸責之詞, 所訴核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稽查過程有無違誤?被告所為裁處處分, 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 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 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l項)公 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 證或令其歇業。……」、「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1項)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施行 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本法第2條 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六、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條、 第20條、第56條、第73條、第75條、第85條及空氣污染防制 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 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第5條 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公私場所污染 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 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其附表一,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 /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1)50……( 施行日期/既存污染源)……二、周界標準(1)、(3)自 發布日施行。(備註)……三、農業區定義:……2.……一 般農業區……等用途之土地。……」,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亦規定:「本準則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就 違反之條款於附表已載明「(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 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2~20萬(污染 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 之程度:……(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 場ABC10萬……」,另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 ,就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條規 定:「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 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 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 數。」附表一:「……(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 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環境講習(時數)2」。再「主旨:公告『異味 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 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 000B號公告在案(上開法規及公告等資料請參照訴願卷第15 3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3頁)。 ㈡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 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 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 為權限劃分。……」,而「……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 制法及其子法。……」、「……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 第12條外)及其子法。……」亦分別經臺中市政府100年10 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1 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有案。 ㈢本件原告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 第218802號),於臺中市○○區○○○段89-235、89-236地 號土地上設置「盛裕畜牧場」。被告於103年8年27日15時1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畜牧場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 染物採樣,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九連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 及農業區:50),被告乃以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 10129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以103年10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11425號函附裁處書 (00-000-000000,即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 於103年11月25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陳情系統登載 公害陳情案件受理紀錄、畜牧場登記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盛裕畜牧場採樣平面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九連公司 103年9月4日九技檢(103)字第269號函、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 資料、檢測日誌、被告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012 92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送達證書、原告103年10月2 日申明異議書、被告103年10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1142 5號函、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被告送 達證書、原告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5日府授法訴字 第1030251199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暨附表所列應處罰鍰計算公式規定 (臭氧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未達500 %者,A=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1、C=1,ABC10萬=10萬元),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並限於103年11月25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及環境教育法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裁 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A= 10萬元/100萬元=10%<35%,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 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 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 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 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 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 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 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5條所規定,是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 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本 件被告之稽查人員及被告所委託之九連公司採樣及紀錄人 員楊宗諺於稽查現場均配戴識別證,採樣過程全程錄影, 亦製有環境稽查紀錄表等,此有現場照片、環境稽查紀錄 表、錄影光碟片在卷可稽,而依卷附103年8月27日環境稽 查紀錄表載以「8月27日15時10分前往該養豬場稽查,該 場養豬約60幾隻,於下風處聞到豬屎味道,會同本局委託 專業異味採臭公司(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往本 市○○區○○街○段○巷盛裕畜牧場執行周界異味採樣。經 會同該場代表李原龍進行採樣,採樣過程經場方人員確認 該地點異味確與場內味道相同,且周界100公尺內無相同 性質工場,採樣過程且無其他干擾因素……。採樣過程全 程錄影,現場採樣一袋體積9L」,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並 無異議,而李原龍(按為原告之配偶)亦於該紀錄表簽名 ,足見被告係於現場依法製作稽查紀錄表並詳實填載相關 資料,原告主張被告於環境稽查紀錄表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103年8月27日盛裕畜牧 場周界異味採樣之錄影光碟片,經勘驗結果為「由稽查人 員即被告訴代黃秀雲向原告配偶詢問:養幾隻豬?原告配 偶回答:約60隻。稽查人員問:附近有無其他養豬場?原 告配偶答:沒有。稽查人員問:是從你的養豬場散發出來 的味道?原告配偶回答:一陣一陣,味道不是很重。稽查 人員答:這樣才好,今天味道不是很重,但該味道是從你 的養豬場散發出來的?(片長共計3分18秒)」(見本院1 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卷內被告所提出現場稽查 採證照片亦顯示被告之稽查人員有配帶工作證(見訴願卷 第103頁、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主張採樣人員未配戴合 格工作證,未告知採樣地點異味是否與場內相同,即認定 其他干擾因素不存在且認同採樣異味全部於場內云云,亦 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於收到被告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 101292號函後於7日內提出異議,並請被告再次進行採樣 分析,但未獲處理及再次採驗,原告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許可之檢驗機構進行相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其結果 為15,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部分,然查本 案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 值為5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業如前所述,而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0 1292號函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3 年10月2日未具資料提出陳述意見(見訴願卷第140頁至第 142頁),然經被告審酌違規事證明確,認原告所提陳述 意見核無免責之理由,乃於103年10月24日以中市環稽字 第1030111425號函(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 10萬元罰鍰及畜牧場之負責人即原告李劉秀桃環境講習2 小時,並限期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前完成改善,於改善 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送被 告查驗。況原告所稱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機 構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相同「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採樣分析結果為15,然其 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所載「檢測目的 」係公私場所處分後申報改善完成之檢測(Z),而原告 於本案稽查當時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未符合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 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故此為改善後之檢測報告,自難作為原告 免罰之有利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 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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