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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石油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晉瑋 輔 佐 人 劉大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楊詠勝       賴義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2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獲准於臺中市○ 區○○路○○○○號設立「大漢財盛加油站」,並領有經濟部 核發(由被告代發)之經(102)中市油府字第355號加油站 經營許可執照。103年8月21日被告派員至該加油站檢查加油 站設備及營運情形,查獲該加油站並未營業,且其營業站屋 及雨棚設施已拆除,經被告核認原告未於取得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後6個月內開始營業,且未經申准而擅自變更平面配 置及營運設施,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及第3 3條第3項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3年9月17日府授經公字第1030185428號裁處書為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於102年10月21日以府授經公字第1020200057號函核 發大漢財盛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但該函或檢附之經營許可 執照,均未告知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6個月內開始營業 。且原告亦先後於103年2月10日、同年4月21日再經被告核 准變更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被告亦未告知應於取得經營許 可執照6個月內開始營業,可知所謂取得經營許可執照6個月 內開始營業,應自103年4月21日核准變更平面配置及營運設 施之日起算,被告於103年8月21日派員檢查,縱未開始營業 ,亦無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 ㈡原告於93年3月11日經被告核准籌建設置大漢財盛加油站, 於97年11月27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嗣租給台灣優力公司經 營加油站,迄被告檢查時已近6年,設備破舊,營業站屋及 雨棚漏水,原告於開始營業前,在原地予以拆除更新,並未 變更平面配置與營運設施。況且,經濟部100年12月27日經 能字第10004607900號令解釋雖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 條第3項所稱加油站營運設施變更,包括營業店屋(含雨棚 )之增設、汰換、改建或拆除,惟該條所稱應於變更前30日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應指已開始營業之加油站,並不包括 未開始營業前之整修行為,此參酌石油管理法第47條規定「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可明 。是被告原處分對原告課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自有不當,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認事用法亦非允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營大漢財盛加油站,前經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核發 經營許可執照,原告未依規定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6個月 內開始營業,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平面配置及營運設 施(即拆除營業站及雨棚),業已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25條第2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改善。 ㈡原告稱大漢財盛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核准函,及被告先後 於103年2月10日、同年4月21日核准變更平面配置及營運設 施,均未告知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6個月內開始營業乙節 ,查被告核發經營許可執照予原告時,業於該函說明「三、 請依許可執照所載內容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營運 ,且將開業日期函知本府。本許可執照並應懸掛於加油站內 明顯處所」,原告係屬經營加油站業務之業者,非一般民眾 ,理應熟識經營加油站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具備特別知 識及判斷能力,縱然不構成故意,亦難辭其咎其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稱97年11月27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至今,因營業站屋及 雨棚老舊,在原地予以拆除更新,並未變更平面配置及營運 設施等語,查該加油站前經被告102年10月21日核發經營許 可執照,且依經濟部100年12月27日經能字第10004607900號 令,該加油站之營業站屋及雨棚之拆除改建,係為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3項所稱營運設施變更之適用範圍,爰 此,該加油站不論是否業已開業,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33條第3項規定於變更前30日向被告申請核准變更平面配 置及營運設施,原告所言自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6 個月內開始營業,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平面配置及營 運設施(即拆除營業站屋及雨棚),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第25條第2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改善,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第2項)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3項)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 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 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 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 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 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 管理之規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 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濟部依據上揭授權訂定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25條第2項、第33條第3項 規定:「加油站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 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 限每次不得逾6個月。」、「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 出、入口、自助加油區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 者,應於變更前30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復按經濟部100年12月27日經能字第100 04607900號函:「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3項所稱加 油站營運設施變更,係指加油站之附屬設施、儲油槽、輸卸 油管線(含排氣管)、加油機、營業站屋(含雨棚)及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等之增設、汰換、改建或拆除(含暫時及永久 拆除)。」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 ,與立法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經營之大漢財盛加油站於102年10月21日獲 准設立,並領有經濟部發給(由被告代發)之經(102)中 市油府字第355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得於該加油站設置 加油機2槍1台、6槍5台及地下油槽50公秉4座,並同意原告 檢附之加油站平面配置竣工圖,該圖有加油雨棚98.43㎡、 辦公室及廁所2.57㎡、建築面積101㎡、總樓地板面積101㎡ 等營運設施。10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准將原核准設置 之加油機2槍1台、6槍5台變更為加油機2槍1台、6槍4台、8 槍1台;面向五權路增設1個加油泵島,地下油槽之卸油口及 油氣回收位置移至增設之加油泵島上;整界線旁之加油泵島 移位,與同側另一加油泵島距離為7公尺;及綠化面積檢討 異動。103年2月6日向被告申准將原面向五權路加油泵島8槍 加油機與五權一街旁加油泵島第二支6槍加油機對調。103年 4月18日再向被告申准將面向五權路加油泵島(編號:1-1) 6槍加油機銷售油品原為92、95、98變更為92、95、柴油及 地下儲油槽標示油品名稱異動。103年8月21日被告派員至該 加油站稽查,查獲該加油站並未營業,且營業站屋及雨棚設 施已拆除,除當場製作「臺中市政府加油站檢查紀錄表」並 拍照存證,該紀錄表記載:「其它事項:1、營業站屋、雨 棚拆除。2、現場未營業」等語;照片上亦可見營業站屋及 雨棚均已拆除,上情有前揭加油站申請書及加油站平面配置 竣工圖、102年12月25日、103年2月6日及103年4月18日變更 申請書及被告歷次准予變更函文、經員工劉大森簽名確認無 訛之103年8月21日檢查紀錄表、營業站屋及雨棚拆除前後照 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5-54、57-65、33-35 頁)。是原告於取得大漢財盛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6個月 仍未開始營業,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拆除營業站屋及雨棚 設施等情,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稱加油站自97年11月27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至今,因 營業站及雨棚設施老舊不堪而原地更新設施,並未變更平面 設置與營運設施等語。惟按經濟部100年12月27日經能字第1 0004607900號函解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3項所 稱加油站營運設施變更,係指「加油站之附屬設施、儲油槽 、輸卸油管線(含排氣管)、加油機、營業站屋(含雨棚) 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之增設、汰換、改建或拆除(含暫時 及永久拆除)」,是營業站屋、雨棚拆除均屬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第33條第3項所稱「加油站營運設施變更」,是縱使 原告因該設施老舊不堪使用而欲更新設備,仍須依該項規定 於變更前30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原告上揭所述,核無足採。 ㈣至於原告訴稱其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2月6日及103年4月 18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然被告均未有任 何宣導或告知原告須於取得許可執照後6個月內須開始營業 ,而且所稱6個月應自103月4月21日核准變更平面配置及營 運設施日起算等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規定。而加油站「取得經 營許可執照後」,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為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第25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原告如因變更平面配置及 營運設施而未及時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6個月內開始營業 ,亦應依同項但書之規定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而非可逕認以核准變更日起算6個月。 況且,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府授經公字第1020200057號函 檢具經濟部發給之經(102)中市油府字第355號加油站經營 許可執照予原告時,業於說明三表明「請依許可執照所載內 容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營運,且將開業日期函知 本府。本許可執照並應懸掛於加油站內明顯處所」,原告既 擬經營加油站業務,自應就相關之石油管理法、加油站設置 管理規則等規定予以特別審慎注意,斷無以不知規定或被告 未為告知、宣導而卸免責任之理。原告上揭所述,於法不符 。另原告稱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所規定應申請核准變 更,違反者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應指 已開始營業之加油站,不包括未開始營業前之整修行為等語 ,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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