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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10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爵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錦松 訴訟代理人 蔡長壽 會計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川學 訴訟代理人 鄭涵瑀       蔣立欣       張家慈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2 月24日府行救字第10400348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370及371地號等2筆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林子段南崗小段130及129地號),面積 分別為2,720.78及2,759.66平方公尺,出租予美上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上鎂公司)設立工廠營業,原依土地稅 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嗣被告 辦理民國103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查獲美上 鎂公司工廠登記核准之廠房用地為南投市○○段○○○○號, 而同段37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2,720.78平方公 尺,未依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 ,遂以103年7月8日投稅土字第1030601735號函即原處分通 知原告自98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98年 至102年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91,168元、81,915元、 81,915元、81,915元及85,320元,合計422,233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廠房)於91年8月出租予美上鎂公司設立工廠營業,並於92 年1月完成工廠登記,原告工廠登記亦同時配合註銷。而系 爭廠房基地係坐落於南投市○○段○○○○號及系爭土地等2筆 土地上,自67年購買土地起至102年度止,該2筆土地均經被 告以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期間雖將房地出租予美 上鎂公司,原告仍再於96年4月10日申請該2筆土地為工業用 地,並經被告以96年4月11日投稅財字第0960016938號函核 准自96年度起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詎被 告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 徵98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實有違誤。 ㈡系爭土地自91年8月出租予美上鎂公司設立工廠營業後即供 工業使用,迄未變更: 1.系爭廠房基地係坐落於前開2筆土地,因廠房係整棟出租 ,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承租人實際使用整棟房屋及2筆 土地,雖於申請工廠登記時首頁僅記載南投市○○段○○○ ○號土地,漏列系爭土地,但工廠登記申請書內廠房平面 配置圖(機械)及雨/污水排放流程圖等申請文件已包含 系爭土地:蓋⑴該2張圖表中系爭土地上之廢水處理設備 係生產流程一部分,無此設備,生產流程即不完整,且該 廢水處理設備所需動力50HP已併入申請書首頁使用動力45 0HP。⑵該2張圖表中系爭土地上之2處廁所應為設立工廠 所必需,無廁所供員工使用,員工如何正常工作?⑶該2 張圖表中系爭土地上之辦公室亦為工廠及營業辦公之一部 分。又南投縣政府工業主管單位於審核工廠登記申請書當 時,針對上述必備文件之圖表內容記載系爭土地並未反對 或駁回,核發工廠登記證時亦未記載僅核准同段371地號 土地,且南投縣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並無地號之記載。準 此,參上開廠房平面配置圖(機械)及雨/污水排放流程 圖,若無上述項目設備申請,則工廠登記無法核准,此2 項設備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地號即應屬該工廠用地。 故復查決定認「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對象」及「 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為理由否准,應屬錯誤及 無依據。 2.又系爭土地承租人美上鎂公司歷年繳納之南崗工業區服務 中心之維護費繳款單中,土地使用面積均為5,455平方公 尺,即包括前開2筆土地;其歷年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 每月計費污水量亦均相當,足證廠房實際使用面積已包括 系爭土地,該土地應已符合工廠用地。 3.綜上,系爭土地自始既已供工廠使用,並合法申請核准, 工廠設立登記申請書業已附上系爭土地文件,符合財政部 58年台財稅發第2220號令及8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 3719號函示意旨,應准予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納稅。況 原告於96年合法申請系爭土地適用優惠稅率課稅並經被告 核准,應受信賴保護,被告不應違背土地使用事實及申請 事實暨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補徵稅捐。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1.依南投縣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函,主旨略以「……申請工 廠登記一案,經核符合規定,應予照准……」、說明三略 以「檢發……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一紙……」, 而核發工廠登記證當時並無檢附「工廠登記抄本」予承租 人美上鎂公司,故被告提示之工廠登記抄本僅記載南投市 ○○段○○○○號土地、未記載系爭土地部分,應係被告103 年度地價稅普查當時所取得文件,並非92年1月核發工廠 登記證當時之工廠登記抄本。 2.承上,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月28日新聞稿,可知工 廠登記證於99年6月4日起不再核發,故始有隨核准公文檢 附工廠登記抄本制度。本件主管機關核發美上鎂公司工廠 登記證時,亦未記載僅核准南投市○○段○○○○號土地, 致原告無法知悉是否漏植系爭土地。 3.又參被告104年6月1日核准抄錄(影印)之原告「工廠用 地申請書及其附件」影印本,其中申請書下半段被告之勘 查結果及處理意見略以「經實地勘查上開地號土地確係供 工業生產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該申請書既經被告查證屬實 ,並以96年4月11日投稅財字第0960016938號函知原告核 准自96年度起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文 之處分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若被告擬變更該行政處 分,應先廢止該函文後再重新處分,不能執意以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凌駕於行政程序法。故原處分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㈣再者,原告接到被告103年4月17日投稅土字第1030600907號 函通知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廠地面積僅2,735平方公尺,原告 知悉92年1月南投縣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有漏植系爭土地時 ,即於同年5月13日向南投縣政府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經南 投縣政府以103年7月10日府建工字第1030000152號函核准工 廠變更登記,尚無怠慢行為。故原處分補徵5年稅賦,實屬 不當。 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 ,不得比附援引,訴願決定以該判決作為駁回本件理由之一 ,實有不當: 蓋上開判決事實所爭2筆土地,自始即未申請供工廠使用; 而系爭土地自始即有辦理工廠登記,於91年12月承租人申請 工廠登記時,申請書亦已包括該系爭土地在內,96年被告已 核准本案為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又上開判決係於101年度 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獲補徵,於此之前,該 案上訴人均未被告知課稅有誤或應辦理更正事宜;而本件被 告於9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即知擬課稅方 式,並以96年3月1投稅財字第0960601144號函知原告應再申 請工業用地,原告申請後,經被告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再者,上開判決之上訴人於之前無如本件於 96年經被告核准工業用地課稅情形。末者,上開判決事實所 爭2筆土地與原核准工廠用之2筆土地並非銜接土地,非銜接 之土地自無法興建成同1棟房屋,不能連成同一工廠,當然 不能為工廠用地;而系爭土地係於同1棟房屋之連接地號, 且如前述已申請被告核准、已被認定工業用地使用。故上開 判決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訴願決定以該判 決作為駁回本件理由之一,實有不當。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2筆土地,原經被告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惟被告辦理103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查得 原告之工廠登記業於92年1月7日廢止,土地係出租供美上鎂 公司使用,該公司申請工廠設立及經南投縣政府所核准設立 工廠登記之廠地皆僅載南投市○○段○○○○號,依財政部81 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號函及91年7月31日台財稅 字第0910453050號令所示,原告之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將所 有土地出租予美上鎂公司使用,仍應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始得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且上開工業用地有關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 用對象。故本件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設立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 僅南投市○○段○○○○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2,720.78平方 公尺未依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不 符,被告以103年4月17日投稅土字第1030600907號函知原告 上開事實,並以原處分通知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及補徵98年至102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91年7月31日 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意旨,土地是否適用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須審究土地是否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以辦理 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再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條規定,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之土地,應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 地為準,又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 示以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以工 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本件工業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 原告所有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核定規劃使用之廠房用地僅南投 市○○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且承租人美上鎂公司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僅申請永新段371地號;又南崗 (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非屬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業用地是否符合該款 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若非屬法定之工業區 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土地,縱供工業或工廠使用 ,或縱在法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內興辦事業,惟若非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直接供工 業或工廠使用,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依原告主張,承租人 美上鎂公司於申請工廠登記時僅申請永新段371地號,漏列 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仍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辦理工廠 變更登記,始符合工業用地之規定。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意旨,未及時經普查或抽查而查獲非 屬工業用地,不代表該等土地即當然符合按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要件,亦不能因此而免除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 關於補徵稅捐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於98至102年度是否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為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 用之土地,而屬工業用地,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六、本院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 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 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 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 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 用範圍內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明定。可知,必須是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 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並由事業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所直接使用者,始得按工業用地 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廠 名、廠址。……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工廠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為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1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所明定。又「……申請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 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機關。……準此,工業用地 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 認定為準。」為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 號令及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所明示。該 等函釋係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土 地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所為釋示,並未 逾越上開土地稅法規定工業用地之課稅範圍,及創設法律未 規定之課稅義務,被告自得援用。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廠房,於91年8月出租予美上鎂公司設 立工廠營業,原告並出具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164 頁),同意使用土地之部分,係南投市○○段○○○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為2,73 5平方公尺(與同卷1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相符),美 上鎂公司並於92年1月7日向工業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工 廠登記,所檢具之工廠登記申請書,記載設廠地點為地號南 投市○○段○○○段○○○○號土地,面積為2,735平方公尺( 同卷10頁),另依南投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美 上鎂公司廠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號為南投 市○○段○○○段○○○○號土地,廠地總面積為2,735平方公 尺,前次校正年度100年,校正結果為營運中工廠,最近一 次校正年度102年,校正結果亦為營運中工廠(附原處分卷, 未編頁碼);另美上鎂公司於103年5月13日再向南投縣政府 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經該府103年7月10日府建工字第103000 0152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廠地地號為南投市○○段○○○○號 土地及系爭土地,廠地面積為5480.44平方公尺(本院卷144 -145頁該函及工廠登記抄本)。 ㈣原告主張美上鎂公司於92年1月7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廠登 記時,雖僅記載南投市○○段○○○○號土地,但工廠登記申 請書附件之廠房平面配置圖(機械)及雨/污水排放流程圖 等申請文件,均包含系爭土地(同卷11-12頁),且系爭土地 上之2處廁所及雨/污水處理設備係工廠必備設施,否則工廠 登記無法核准,又承租人美上鎂公司歷年繳納之南崗工業區 服務中心之維護費繳款單(同卷14-18頁),土地使用面積均 為5,455平方公尺(包括前開2筆土地),歷年污水處理系統使 用費之每月計費污水量亦均相當,足認系爭土地係作為工廠 使用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惟依上開美上鎂公司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工廠登記之過程及文件,該公司於92年1月7日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申請設廠地點之土地僅為南投市○ ○段○○○○號土地,該府核准之廠址亦為該土地,且申請及 核准面積均與該土地相符,並未涵蓋系爭土地,亦經南投縣 政府100年及102年2次校正無誤,另原告所提之美上鎂公司 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同卷73頁),僅記載廠址為南投縣南投 市○○○路○○○號,並未載明設廠地點之土地;原告又提出 該廠房之使用執照(同卷9頁),所載建築地點雖位於南投市 ○○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但合法建物與土地經工業 主管機關核准工廠使用,係屬二事,非謂以此可認建物之基 地均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使用。又稽之原告出具之建物 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同意美上鎂公司使用土地之部分,僅 係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亦同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並未有系爭土地,美上鎂公司顯非漏未申請系爭土地 為工廠使用,迄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補徵地價稅處分後,美上 鎂公司方於103年5月13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 廠地地號增加為系爭土地,南投縣政府於103年7月10日准予 變更登記,係基於美上鎂公司另申請系爭土地為工廠用地, 而非因美上鎂公司於92年1月7日申請時漏列系爭土地,足認 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10日,方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准為 工廠使用土地甚明,原告所提美上鎂公司於92年1月7日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申請書附件之廠房平面配置圖(機械 )及雨/污水排放流程圖,雖含有系爭土地,另南崗工業區 服務中心對美上鎂公司收取南投市○○段○○○○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合併計算面積之維護費,惟該中心並非工業主管機關 ,均不得認系爭土地屬工業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准工廠使 用土地之範圍,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㈤原告另引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號函釋: 「Ο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Δ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 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及財政部58年臺財稅發第2220號令釋:「……一、『廠房及 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 』,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 條文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15(現行法改為千分 之10)地價稅。二、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 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 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15(註:現行法改為千分之10)之 地價稅;辦公廳及單身宿舍用地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 15(同前註)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眷屬宿舍用地,核與直接 供工廠使用土地無關,仍應按一般用地之地價稅稅率課徵。 」而稱系爭土地自始既已供工廠使用,並合法申請核准,工 廠設立登記申請書業已附上系爭土地文件,符合該2令函意 旨,應准予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納稅等云。惟按該等令函 係財政部對於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要件中之關 於事業是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所直接使 用」部分,所為之釋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1號 判決採此見解),而非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是否為供工 廠用地,有自行認定之權限,系爭土地縱然實際上經美上鎂 公司作為工廠用地使用,但並未經該公司以該土地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定規劃為工業用地,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按工業用地優惠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請求系爭 土地有無申請工業用地及使用,可請經濟部工業局表示意見 乙節,然系爭土地是否經美上鎂公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南 投縣政府申請核定規劃為工業用地,依上開客觀事證及法令 規定,均甚為明確,自核無必要。 ㈥再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各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19條所明定。復按地價稅固係底冊稅,應由稽徵 機關依職權發單課徵,惟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 特別稅率,因屬租稅優惠,且係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是同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為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 課徵地價稅,應於法定期限提出許可或工廠登記證等文件, 向被告申請,方得於次期開始適用優惠稅率之效果。查本件 被告於9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以96年3 月1日投稅財字第0960601144號函知原告,關於南投市○○ 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核課期限為96年9月22日,於期 限前若符合工業用地之條件,原告應再提出申請(同卷146頁 ),而原告於同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96年4月 11日投稅財字第0960016938號函准予該2筆土地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同卷147頁),惟原告並未檢附系爭土地經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定規劃之工業用地之資 料,因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 定,被告核准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屬違 法行政處分,又原告有對於該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之情形,致被告作成授益性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是被告 得依同法第117條所規定,以103年7月8日投稅土字第10306 01735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自98年期起,關於系爭土地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即檢送地價稅繳款書5 份,對原告補徵該土地98年至102年地價稅各為91,168元、 81,915元、81,915元、81,915元及85,320元,合計422,233 元(同卷24-25,60-64頁),自屬有據。原告稱被告96年4月11 日投稅財字第0960016938號函知其核准系爭土地自96年度起 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該處分應受行政程序法 之規範及原告有信賴保護,被告如變更該處分,應先廢止該 函文後再重新處分,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凌 駕於行政程序法,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等節,係對上開法令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亦無可 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原處 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復查決定已取代原處分)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 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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