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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盛榮即晉鴻貿易商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04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1040002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 、9月11日及10月14日至原告經營之「晉鴻貿易商行」稽查 ,原告對於該商行販售動物用油之流向,僅提供久豐油脂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鑫震企業有限公司、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 司、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鑫震公司、裕 發公司、進威公司)等下游業者資料,未提供鑫好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好公司)等業者之相關資料,被告審認原告提 供資料不實,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稱為食 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以103年11月10日府衛食字第1 037001109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額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對象係「食品業者」(該法第3條 第7款之定義),主管機關為各縣市衛生局,非食品之其 他動物食用物、飼料等,並無該法之用,其主管機關則為 農委會: 1.原告經營之商行,係以經銷飼料性動物油脂為業,其中有買 受人吳容合買受後再轉銷予其他目前偵審中疑屬非飼料業者 等,並無礙於原告非屬食品製造業之事實,即無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適用,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14日FDA食字第10399 09282號函文載明非食用油脂不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可參。 2.若有化工場等非屬食品業者而有製造食品之行為,得否依本 法稽查裁處命提供資料?苟該業者確有製造食品之客觀行為 存在,則將之解為食品業者當無疑義。惟原告從進口開始, 進口報單即明載「For animal use」,之後原告銷售對象鑫 好、北海、協慶、進威亦屬飼料油之製造或經銷商,原告顯 無任何製造、銷售食品之客觀行為存在,自不能認為屬於同 法第3條第7款所定義之業者。 3.法制上並非僅有本法第41條之稽查、裁處等管制手段存在, 如本案裁處之原因事實發生在非食品業者有摻偽、假冒、詐 欺等行為,已均核屬本法及刑法中所規範之犯罪,本有刑事 訴訟法中更強大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手段,何賴行為人 自己模模糊糊之陳述?顯然並無「欠缺本法之適用即找不到 對違法非食品業者之稽查等管制手段」疑慮存在。 ㈡被告以其依第41條第1項第1款進入現場稽查時,依同條項第 2款「得要求該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販賣對象之佐證資料、 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則究被告當時 有無對原告要求提供販賣對象之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 要求查閱、扣留或複製?觀諸被告製作之103年9月5日、同 年月11日、同年10月14日稽查紀錄表之紀載,完全未見被告 當時曾令原告提供上揭資料,而原告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實之 記載,則原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不無疑問。 ㈢依據原處分書明載違規事實「原告於103年9月5日時未提供 銷售對象鑫好公司資料(103年10月14日應係誤載,因103年 10年9日原告已告知鑫好公司資料),則裁處原因當時在場 之原告母親陳美鳳(即郭陳潘)確實無代理權無誤,不因其 曾在103年10月9日出具委任狀製作筆錄,即得代表原告於 103年9月5日為違章行為。且稽查當時因原告不在現場,被 告逕以在場之原告母親陳美鳳配合辦理稽查,如被告當時曾 命原告提供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其處分送達自應對原告 為之,否則豈能令原告逕負有提供義務?原告母親陳美鳳當 時在場配合辦理稽查之身分為何未見究明,而行政違法行為 並無許代理(行為人親自為之),縱原告母親陳美鳳對於被 告裁量令原告提供販賣對象之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時當場 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實,亦不能遽此認定原告為違法行為人。 ㈣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罰3萬至300萬元,其構 成要件為「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 料不實者」,惟查: 1.被告主張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其得本於裁量而處分食品 業者提出資料,顯非逕依本法之規定食品業者直接負擔提出 義務者,構成要件不該當。 2.被告係爭執原告母親陳美鳳漏未說出販賣對象鑫好公司,然 依陳美鳳已經當場陳報之販賣對象均屬實,查無所謂「拒不 提供」或「提供不實」之情事,構成要件不該當。 3.被告一再以原告母親陳美鳳於103年10月9日訪談記錄中述及 「強冠油品出問題時,鑫好公司曾來電要本行不要把他們公 司的流向說出來」,惟此部分係屬第三人就過往經驗之陳述 ,核與被告是否曾在稽查當場要求原告提供販賣對象之佐證 資料、證明或紀錄,並要求查閱、扣留、複製之,繼而原告 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兩不相涉,無從判斷原 處分之當否。 ㈤縱認原處分為有理由,惟被告裁量範圍廣由3萬至300萬元, 而違章事實不過僅陳美鳳於103年9月5日當場漏未陳述鑫好 公司而已,究竟基於何理由須裁罰最高額,均未見詳實具體 說明,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 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同法第4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安全……符合本法規定 ,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 製造、加工……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 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 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或其他 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㈡被告所屬衛生局103年9月5日、9月11日及103年10月14日稽 查時,對於動物用油流向,均曾向原告要求對於動物用油之 流向需提供完整之資料,以供後續稽查作業,惟原告僅提供 久豐公司、鑫震公司、裕發公司、進威公司等,未提供鑫好 公司等相關資料,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 。被告所屬衛生局103年10月9日函發意見陳述書約談原告, 103年10月9日原告委託陳美鳳到案說明時表示:「本行與鑫 好企業有限公司生意往來有1年多,在強冠油品有問題時, 鑫好企業有限公司就有來電說叫本行不要把他們公司的流向 說出來,避免困擾以致影響生意,基於生意往來考量所以才 沒有說出來。」又103年10月16日再函發意見陳述書,103年 10月20日原告委託陳美鳳到案說明時表示:「本行與北海、 協慶及東原製油廠均是多年好友,因為他們幾家公司生油在 購買時例如小攤販等都沒有開具發票,所以就有進項不足的 問題,而本行因為有販賣給養豬場也沒有開發票,所以有出 項不足的問題,變成帳上是有存貨,所以就利用晉鴻貿易商 行,還有晉瀧貿易公司及福瀧油脂有限公司的發票出貨至上 述幾家公司,這些都是補帳面數量的關係,完成沒有實施之 買賣行為,這都與檢調單位說明清楚了,絕對不是將動物用 油販賣給食品業者,還請貴局查明」。然不論原告之營運項 目或實施經營之貨辦買賣皆係符合規定、無法任意認定違規 廠商或顧及生意往來,對於衛生局要求動物用油之流向需提 供完整之資料,當應如實提供以利後續查核作業,且衛生局 另於103年9月11日曾再與行政院環保署、被告所屬農業處、 建設處、環保局等至原告處稽查,原告仍未主動提供動物用 油流向之全部資訊,因案發當時,正值有不肖業者將動物用 油流入食品製造業,原告自始皆有相關買賣資料流向食用業 者,如屏東縣郭烈成,吳容合等,被告所屬衛生局據此前往 稽查,然原告卻未將應提供之資料如實提供,顯有掩飾流向 食用油之嫌,故被告處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最 高罰鍰300萬元整。 ㈢被告所屬衛生局至原告處稽查時,原告母親陳美鳳當時在場 配合辦理稽查,對於可提供之資料及作業皆能嫻熟回應,足 見亦涉足原告所經營之商行業務甚深,103年10月9日及103 年10月20日原告委託陳美鳳到案說明時均有委託書,可見原 告足可委託陳美鳳代表此案說明及辦理。至原告主張對於買 受對象之提供應全數如實提供,僅未提供「鑫好公司」其餘 皆屬實乙節,實尚有北海、協慶及東原製油廠等業者亦在10 3年9月5日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時亦未提供,足可見原告拒 不提供或提供不實之實。又原告售予鑫好公司之油品,統一 發票上之品名均填載「動物油脂」,而非「動物用油脂」或 「飼料用油」,亦與進口報單飼料用油(For feed use)不符 ,似有規避原為「飼料用油」之用途,顯有掩飾流向食用油 之嫌,故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原告所為是否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 第11款之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最高額300萬元罰 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 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 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4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 食品……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 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 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 、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第47條第11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鍰……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 提供資料不實。」依上開規定,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 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作為,且於上開查核或抽 樣檢驗時,主管機關並得要求業者提供產品之販賣對象、金 額及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業者就此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㈡經查本件原告經營之「晉鴻貿易商行」自越南等地進口飼料 用魚油、牛油、豬油等,轉賣下游業者,被告所屬衛生局為 追查是否有不肖業者將動物用油流入食品製造業,於103年9 月5日、11日至該商行稽查,原告對於所販售動物用油之流 向,僅提供久豐公司、鑫震公司、裕發公司、進威公司等下 游業者資料,經被告依據稽查紀錄及相關資料查證獲悉原 告於稽查當時並未提供流向鑫好公司一節,即於103年10月9 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日委託其母親陳美鳳說明 表示:「本行與鑫好公司生意往來有1年多,在強冠油品有 問題時,鑫好公司就有來電說叫本行不要把他們公司的流向 說出來,避免困擾以致影響生意,基於生意往來考量所以才 沒有說出來。……本行共賣676,230公斤動物用油予鑫好公 司。問:貴行除了鑫好公司未提供資料,是否還有其他下游 業者未提供本局?答:除了鑫好公司外,其餘公司行號就已 經於貴局103年9月5日稽查時就提供了,再來就是本縣二崙 林順國養豬場……」。嗣後被告復於103年10月14日再次前 往原告處所稽查,原告表示先前洗槽後剩餘油脂被陳邦雄購 買後賣給郭烈成,並再提供其他下游業者廣濟油脂新業有限 公司、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東原行、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等資 料,被告再於103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復委 託其母陳美鳳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表示:「本行與北海、協 慶及東原製油廠均是多年好友,因為他們幾家公司生油在購 買時例如小攤販等都沒有開具發票,所以就有進項不足的問 題,而本行因為有販賣小養豬場也沒有開發票,所有出項不 足的問題,變成帳上是有存貨,所以就利用晉鴻貿易行,還 有晉瀧貿易公司及福瀧油脂有限公司的發票出貨至上述幾家 公司,這些都是補帳面數量的關係,完全沒有實施之買賣行 為……絕對不是將動物用油販賣給食品業者。」等,上情有 被告各次稽查紀錄、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委託書、訪問紀 要、進口報單、發票等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7-42頁), 認屬實。根據上述稽查過程,顯見原告於被告稽查時,對 於其所進口之動物用油流向,最初僅提供久豐公司、鑫震公 司、裕發公司、進威公司等下游飼料業者之資料,於被告再 次稽查時,始提供其他鑫好公司、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東 原公司等食品油脂業者,此有上揭公司資料所載營業項目可 稽(見訴願卷第54-57頁),原告並未據實陳報,自始即拒 絕提供「全部」油品之流向資料,僅以「局部」資料搪塞, 顯有規避及妨礙被告稽查動物用油流向之行為,堪認定, 核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相符,被告憑此 裁罰,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稱其進口動物用油,以經銷飼料性動物油脂為業,進 口報單亦載明「for animal use」,之後銷售對象鑫好、北 海、協慶、進威亦屬飼料油之製造或經銷商,原告非屬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食品製造業,並非該法適 用對象等語。經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 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 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 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可見本法 所稱食品不限於產品本身,包含其原料在內,至於規範之對 象食品業者,也不限於食品或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尚包括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即與食品相關之上、下游業者均包含 在內。原告經營項目雖為飼料批發業,進口報單載明「For feed use」,然其銷售對象鑫好公司、北海公司、協慶公司 、東原公司等,均屬食品油脂業者,此有上揭公司資料所載 營業項目可稽,是原告辯稱其銷售對象鑫好、北海、協慶、 進威係屬飼料油之製造或經銷商,原告非屬食品製造業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㈣原告另稱其母陳美鳳於稽查時並無代理權限,不符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之應提供資料而拒不提供或提供不 實之要件云云。經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9月5日、9月11 日及10月14日3度稽查時均詢問公司行號名稱,原告之代理 人陳美鳳皆稱「晉鴻貿易商行」,且稽查紀錄表上廠商名稱 欄亦填載「晉鴻貿易商行」或加蓋該商行戳章(顯示負責人 為郭盛榮,即原告),並經陳美鳳於代表人欄簽名在案。陳 美鳳於上述三次稽查均於現場負責詢答,有關提供交易資料 及應對稽查作業皆能嫻熟主導,嗣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 ,並於103年10月9日及同年月20日,兩度出具委託書授權陳 美鳳代表原告陳述意見(見訴願卷第29頁、第33頁),足見 陳美鳳確有代理原告之權限,則其規避被告稽查,拒絕提供 完整交易資料之行為,自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陳美鳳並 無代理權限,要難採信。 ㈤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原告認定被告涉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 第11款之行為,據此裁處最高額300萬元罰鍰,其理由雖稱 :「被告至原告處稽查,原告仍未主動提供動物用油流向之 全部資訊,因案發當時,正值有不肖業者將動物用油流入食 品製造業,原告自始皆有相關買賣資料流向食用業者,如屏 東縣郭烈成、吳容合(鑫好公司代表人)等,被告所屬衛生 局據此前往稽查,然原告卻未將應提供之資料如實提供,顯 有掩飾流向食用油之嫌,故處以最高罰鍰」等語。然查,本 件原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9月5日、11日前往稽查時 ,固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提供「全部」下游廠商資料,妨礙被 告追查動物用油之流向,然衡諸原告嗣於10月9日到被告處 所陳述意見時,已提供銷售對象鑫好公司之資料,復於10月 14日稽查時提供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東原公司等食品油脂 業者,供被告進行後續追查,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原告遲延提 供上述交易資料,影響食品安全之重大危害程度如何?是否 導致證據滅失?或有獲取不法暴利?等情事,堪認被告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原告違反上揭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等因素,即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300萬元,顯屬裁量 濫用。原處分裁罰部分既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即應撤銷。 ㈥綜上,原告關於其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 規定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認定應依該條規定裁罰原告, 固非無據,惟因被告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300萬元,未加斟 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因素,致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責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就罰鍰額度另為合 義務性之裁量處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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