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號
104年9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椿天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王德盛
訴訟代理人 鄭佳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廖素玉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4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4139134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已據其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新臺幣(下同)7,813,402元,營業淨損453,218元,全
年所得虧損452,669元,原經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
核定。
嗣
被告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6年1
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20
7,281,753元,
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15,095,155元,並
以其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
按原告所從事之木材批發業(行
業標準代號:45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
利17,207,61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49元,核定全年所
得額17,208,161元,補徵稅額4,292,040元,並按所漏稅額4
,145,635元處1倍之
罰鍰4,145,6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本稅部分:
1.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且基於
租
稅法定主義暨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就課稅構成要件事
實應負有
舉證責任,且本於設帳及憑證制度,租稅
義務人
經申報以
陳明事實者,稽徵機關即不應懈於舉證之責。另
行政程序法第9條明定
行政機關應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認定事實,不得出於臆測而認定事實。
2.原告係於95年7月4日與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
)簽訂共同經營馬來西亞進口原木買賣契約書,合作
期間
計進口11批次(G1-G5、T1-T6),雙方因業務費用及利潤
結算產生歧見,於97年3月26日簽訂清算協議書同意終止
合作關係,進亞公司及允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
)因帳目及利潤分配之糾葛,乃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涉嫌業務侵占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後,
渠等遂改向稽徵機關檢舉原告涉嫌逃漏
營業稅等稅捐
事件,原告辦理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張淑娟
代表原告以個人名義參與
前開合作經營進口原木案,執行
採購及銷售業務,其餘工作如資金調度及帳務處理等均由
進亞公司主導,所採購之原木由進亞公司進口,所銷售之
貨款亦全部轉交進亞公司,故張淑娟從採購至銷售之行為
係屬該合作案交易之一部分,與一般營業人銷售貨物之營
利行為
有間,故原告在該合作案中僅屬共同投資人之一,
全部進口原木之銷售收入係屬該合作案所有,並非原告單
獨所有,原告未將該銷售額併入申報,此行為實非被告所
核認「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
又
系爭原木進口案合作期間中,95年到97年均為相同之營
運模式及交易方式,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亦未變更,但何以
95年度係以進亞公司為系爭合作事業之主辦營業人,被告
卻遽認96年及97年度之銷售收入,應由原告承受全部權利
義務,被告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獲益者歸課所得稅,始符
實質課稅原則。
3.系爭合作事業在合作期間,95年度G1-G5船次由進亞公司
直接進口,96年度T1-T6船次,將進亞公司改為允泰公司
名義進口,並開立銷貨發票予各木材商買主,營業收入共
6批次合計為228,668,662元,仍由進亞公司負責全部資金
調度及財務管理等,張淑娟則以個人名義負責採購及銷售
業務,但實際經營者仍為吳國明,依允泰公司97年1月25
日股東會議紀錄表所示,該次會議地點在進亞公司,召集
人為吳先生,會議內容討論96年度T1-T6帳載結算表報,
均由進亞公司提供,顯見允泰公司僅為進亞公司所設立之
人頭公司,實際經營者仍為進亞公司,並非原告,渠等向
被告檢舉原告涉嫌漏進漏銷逃漏營業稅等稅捐,純屬挾怨
報復。然被告一味否定原告與進亞公司、允泰公司間合作
經營之真實性,僅以營業稅所認定之事實作唯一依據,
顯
有違職權調查之責。
4.張淑娟因經營原木買賣多年,已累積相當之專業知識及人
脈,系爭合作事業在合作期間,張淑娟僅擔任採購與銷售
工作,至全部資金調度及內部帳務等財務管理則由進亞公
司負責,該交易流程係屬先有國內木材商訂單再至國外找
尋原木供應商之交易模式,共同經營進口原木事業之標的
係由允泰公司進口貨物,故允泰公司為原木之營業人,有
下列往來資料
可證:⑴張淑娟赴馬來西亞採購原木,均領
有允泰公司國外出差費,有張淑娟等人至馬來西亞亞庇(
B.K1)採購原木之允泰公司各船次分類帳會計科目國外出
差費、機票交易明細及護照入出境資料為證。⑵張淑娟於
96年2月6日代表允泰公司與馬來西亞利林木材有限公司(
LEE LING TIMBER SDN.BHD;下稱利林公司)簽訂購買原
木,有雙方簽名之合約書為證(張淑娟英文簽名為S.C.Ch
ang)。⑶由允泰公司於96年1月22日匯款予利林公司作為
預付款、2月12日再匯款予利林公司支付貨款;另張淑娟
、邱永山及陳宏德等3人(均為本合作事業之股東)於96
年1月16日分別匯款予TIANG CHIN YEW等人支付佣金。⑷T
2船次之原木以允泰公司名義於96年2月12日報關、96年2
月14日進口。⑸實際上允泰公司原木進口時,報關事宜亦
由張淑娟處理,例如全順報關行就允泰公司T2船次(怡惠
輪)進口,通知張淑娟於96年2月13日代墊。⑹張淑娟收
取貨款,將支票立即彙整繳回由進亞公司簽收(簽收人為
進亞公司會計陳佳惠、吳淑梅小姐),若收取現金即匯入
進亞公司指定之帳戶,每筆貨款與進亞公司會計逐一核對
。⑺系爭貨物由允泰公司進口後,原木買賣之交貨及收款
平均在20天內完成,以T1船次為例,進口日期96年1月22
日(進口報單號碼:DA96F0000000),允泰公司於同年2
月16日銷售及收款完成,至T2、T3、T4、T5及T6船次一個
月內完成銷售之比例分別為97.36%、91.02%、98.34%
、90.79%、86.93%及84.02%。⑻綜上,系爭原木在張
淑娟等人赴馬來西亞前已確認樹種,始可順利於短時間內
完成全部銷售過程,故原木所有權透過允泰公司進口後直
接移轉予木材買受人,若如被告所認定先由允泰公司進口
將財產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銷售予買受人,實不符商業
交易常情,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原則。
5.系爭合作事業於95年度原木進口為進亞公司,96年度改由
允泰公司進口,但系爭合作案仍由進亞公司主導,有下列
往來資料可證:⑴依允泰公司進口T1-T6船次總分類帳資
料,允泰公司購木資金來自進亞公司95年度購買G1、G2船
次原木之資本,分別為16,908,454元、49,519,326元,合
計66,427,780元,並按月支付5%之利息支出,有允泰公
司T1-T6船次總分類帳「利息支出」均載明「G1資金16,90
8,454元、G2資金49,519,326元利息」可證。⑵原木貨款
均交由進亞公司會計陳佳惠及吳淑梅。⑶進亞公司就96年
度T1-T6船次原木出售貨款對張淑娟提出侵占告訴,進亞
公司認為張淑娟短報涉有差額侵占入己之
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出97年度偵字第28482號不起
訴處分,故張淑娟出售原木貨款需交付予進亞公司。⑷進
亞公司委任
律師劉衡慶律師函送進亞公司T1-T6船次進口
應收明細表、原木進口業務結算表及損益表等資料。⑸進
亞公司於97年3月3日以「允泰公司」名義函請木材買受人
尚品木業有限公司等10家廠商就各買受人應收帳款事宜回
覆,並聲稱:「允泰公司與張淑娟有原木合作關係,因張
淑娟對收到之應收貨款未入帳而要求買受人配合。」,其
回函地址為進亞公司營業地址。⑹依據允泰公司於97年1
月10日及25日兩次股東會議紀錄
所載,97年1月10日會議
內容第4點中吳國明及吳淑敏等人發言內容,均提及帳務
由進亞公司負責,並非允泰公司負責。⑺依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核認在合作關係終了時應完成清算,故雙方共同合作
經營事業對外銷售為同一交易行為。
6.依雙方合約約定之經營範圍包含原木購買、進口及銷售等
業務,進亞公司負責公司所需之全部資金調度,並負擔全
部經營過程之收入及相關進料、管銷費用,依系爭合約係
私法契約,就原木所有權問題,實際上應為合約雙方所共
有,而以進亞公司及允泰公司名義進口,若按出資比例分
攤則進亞公司應擁有97%以上之貨物所有權,而張淑娟將
貨物銷售予買受人,係依合作契約擔任居中採購銷售業務
之角色,原告本身從採購至銷售過程並未擁有全部原木貨
物之所有權,對外亦無法獨立行使交易行為。故原木買賣
全部交易憑證均存放在進亞公司及允泰公司,原告並無法
提出直接交易憑證帳簿及相關收入、成本、捐費等證明文
件,謹提出相關證據之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
則之推論,
堪證明原告並非進口原木之實際營業人,而被
告所憑
無非以進亞公司吳國明等人之檢舉函,且被告所舉
之吳國明等人談話筆錄,既未經嚴格程序檢驗且利害關係
甚切,實難以此認定本件係由原告向允泰公司進貨後再行
銷售,故取捨證據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之規定
。
7.系爭合作自進貨之出資、採購、進口及銷售業務係由該合
作事業所為,以及合作終了之清算獲益亦歸屬該合作事業
,整個過程未有允泰公司與原告間任何銷售事實,從採購
至銷售均屬合作契約範圍,其僅有一次交易,其營業主體
亦非原告可獨立經營,對於原木對外銷售事宜雖由張淑娟
處理,但張淑娟須向進亞公司報告且其亦參與決定,由雙
方就各木材單價及總價款有爭執而引起民事糾葛,顯見並
非其個人可獨立決定,
惟被告核認由原告向允泰公司進貨
後銷售,實與事實不符。本件係因合作案所生業務費用及
利潤結算分配之民事糾紛,進亞公司負責人吳國明等人心
有未甘,再持帳證等相關文件向稅捐機關檢舉原告漏開發
票逃漏稅捐,被告僅憑談話筆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
分書所載內容……等資料即認定係原告有「漏進漏銷」之
違章,並牽連各木材買受人以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補稅受罰
。惟本案被告對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經營模式、交易範圍
及交易銷售流程均未詳加查核,以及允泰公司進口原木資
金、銷售貨品之運送及貨款收取亦無相關資料說明,顯未
盡職權調查之責,實有深究查明之必要。
8.
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原木進口後,係由原告銷售予各木材
買受人,惟依資金流程及貨款均由木材買受人轉入允泰公
司銀行帳戶,顯示原告均無任何銷售差額利益,係以契約
書約定經營盈虧由原告與進亞公司各負擔一半,故原木進
口買賣業務結算後,
縱有盈餘分配,亦應各負擔一半,始
符合
平等原則。然被告僅以原告無法提示帳證而逕依同業
利潤標準來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
竟置原告所提示之資料
不論,對原告主張有利所提出之事證不採,而依查核之事
實來認定,不僅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
條規定,亦已違反
實質課稅主義,被告
認事用法,顯有
違
誤。
9.按「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所規定,由上可知更正行政處分,並非處分機關
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處分,而係將處分書中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原處分之效力,不因更
正而受影響。惟原處分若有
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乃屬行
政處分違法之問題,
而非屬
上開法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本件因上述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之代表人仍載為「張淑
娟」,經原告復查時提出質疑後,被告始以103年12月5日
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10435號函更正核定通知書之
清算人為王德聖、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其繳款
書係以人工更改加蓋承辦人便章,該便章並非對外之職名
章,並無
法律效力。又所附103年度財營所字第501021001
81號裁處書中「漏稅額計算」所示:漏稅額×罰鍰倍數0.
8倍=罰鍰金額3,316,508元,經原告復查時提出質疑後,
被告始以103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1088
1號函說明述及:「二、
旨揭裁處疏漏稅額或罰鍰計算方
式前因誤植,……應更正為漏稅額4,145,635元×1倍=罰
鍰金額4,145,635元。」然
裁罰倍數係依據財政部訂頒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標準裁處之,原查
更正裁罰倍數已屬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此為行政處分違
法之問題,而非屬上開法條規定「顯然錯誤」,自應重新
核定開單,而不得由被告逕為更正。
10.被告原於102年度核定應補稅額4,292,000元及罰鍰4,145,
635元,其限繳日期為102年5月15日,因被告寄送之
送達
人員為記帳業者陳曉穎及送達住址住所臺中市○○區○○
街○○○號,並非原告清算人王德聖及其戶籍地址為送達人
及地址,故與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未合,未生送達效力
。經原告於102年6月13日提起復查,經被告循退更程序於
103年10月29日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09100號函
更正,限繳日期展延至103年11月15日,並檢送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
繳款書重新發單送達。惟依財政部85年5月24日臺財稅第0
00000000號
函釋規定,若於
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
嗣後因
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應未發生核課期間
已屆滿之適用問題。故本件原發單開徵並未於核課期間5
年內將稅單合法送達,已逾5年核課期間之時效,與財政
部
前揭函釋在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事後採更正方式重新
送達者並未發生核課期間已屆滿之適用問題,故原告復查
主張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然被告
復查結果以「申請人未盡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
難謂
未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為
由,再改以7年核課期間之規定,顯有違法。
11.按「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
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明訂,可知稅
捐之核課期間究為5年或7年,應視納稅義務人所申報繳納
之稅捐,是否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而定,且是否有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言,故若納稅義務人「已
在申報繳納期間申報」,且該納稅人「亦無『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則該稅捐之核課期間
自應為5年。又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則必須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
態樣或
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
負稅額之利益者,
始足當之,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
10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所闡釋。被告卻僅略以
:「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
尚包括消極作為在內……消極
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即與該條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
期間即為7年,本件……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短漏報銷售
額,且96及97年度連續2年漏報營業收入高達217,503,395
元,顯有逃漏稅之意圖」等語,即
率爾認定並作成復查決
定以7年為核課期間,實屬率斷。
㈡罰鍰部分:依據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之裁罰標準為:「一、漏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處所
漏稅額0.5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
。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
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
漏稅額1倍之罰鍰。」其中第3款:「查屬故意……。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係於103年4月16日所增訂,本件依96年
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所示係於102年2月7日核
定,原處罰鍰係依行為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之第2款裁處,依修正後裁罰倍數已由1倍修改為0.8倍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採
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裁罰倍數規定,始屬適法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本稅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已逾5年核課期間之時效乙節,查故意以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立法精神包括「積極作為」、「
消極不作為」及「
協力義務之違反」,且應綜合評價原告
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本件原告依該合作契約之約定既負
責銷售業務,對銷貨之收入知之甚詳,卻自96年1月至97
年4月連續發生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短漏報96及97年度銷
售額分別高達207,281,753元及10,221,642元情事,顯然
係積極漏開發票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促使租稅之
徵收成
為不可能或發生顯著之困難,
堪認原告係明知而有意使漏
稅結果發生。況營利事業本有設置帳簿並詳實記載及據以
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違反之,應具有應受社會非難之違
法性,本件原告雖在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
義務,及提示相關帳證供稽徵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即不
失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至原告所舉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係經該院認定該
案之原告僅漏報1筆銷售額,同期其餘銷售額已依規定向
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與本件原告有積極連續漏開統一發票
並短漏報銷售額之情形有別,且上開判決係屬個案判決,
並非判例,對本案並無
拘束力。
2.原告雖蒐集機票及護照入出境等資料,主張全部進口原木
之銷售收入係屬該合作案所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
與允泰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被告不應否定原告與進
亞公司、允泰公司間合作經營之真實性等情。惟進亞公司
前依合夥清算之關係,對張淑娟及原告請求給付應收帳款
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7年
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駁回進亞公司之訴,該判決載
謂:「允泰公司及張淑娟非契約當事人,是允泰公司請求
椿天公司(即本件原告)及張淑娟君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不應准許;又張淑娟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
人亦無受系爭合約書、清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進亞公司
請求張淑娟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亦
不應准許;至於進亞公司與椿天公司間雖曾有合夥,惟其
二人合意終止合夥,就合夥事業未依法清算,進亞公司自
不得請求椿天公司分析合夥財產,進亞公司主張依系爭合
夥契約及清算協議書約定,椿天公司應給付進亞公司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足
證允泰公司及張淑娟均經民事判決認定非契約當事人確定
,原告主張被告否定原告與進亞公司、允泰公司間合作經
營之真實性乙節,核不足採。
3.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8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書所載,進
亞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問:進亞公司與張淑
娟之間合作關係為何?)他們是合作共同進口及銷售原木
,進口是由張淑娟負責在馬來西亞找原木並進貨,再由張
淑娟在國內找買主,銷售價格是由張淑娟決定。(問:張
淑娟銷售後的款項如何處理?)張淑娟對外銷售原木
是以
椿天公司(即本件原告)的名義,買主會直接把款項付給
椿天公司。』等情……顯見……張淑娟對外係獨立以椿天
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張淑娟對於買受木材之客戶及價格
有自主決定權,與張淑娟交易之客戶,亦係將款項匯給張
淑娟所屬之椿天公司,則張淑娟以椿天公司名義向客戶收
取之現金或支票,係為自己(張淑娟)持有,非為告訴人
(進亞公司)而持有……『張淑娟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
附表所示之庫存原木,尚難其係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等語,顯見原告所訴原木之所有權屬原告、進亞公司
及允泰公司共有並非實情。
4.另代表原告之張淑娟100年11月30日於被告所屬豐原分局
之談話紀錄述稱:「進口人為允泰公司,該批貨物確為與
進亞公司共同經營馬來西亞進口原木的標的,亦由我張淑
娟君負責銷售……原木是我去國外看的,進亞公司負責所
有的資金收支,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以允泰公司的名義進口
,亦不清楚實際貨款是由誰支付的。……是由進亞公司的
吳國明先生交付我允泰公司的發票,我再交給買受人,原
告沒有開立發票給買受人。」等語,已表明本件原木買賣
之合作案中,以允泰公司名義進口之原木確實係原告與進
亞公司共同經營之標的物;而原告負責採購貨物,均係由
張淑娟到國外洽談,銷售後則交付允泰公司之發票給買受
人,原告並未開立發票等情,核與原告及進亞公司所簽訂
之合約書所載,原告係負責採購及銷售,進亞公司則提供
全部資金調度等情相符。至原告所提示之機票、護照入出
境、購木合約書等資料,依該等資料僅能說明張淑娟出境
赴馬來西亞採購原木、各船次原木係以允泰名義進口、買
受人如何提貨及張淑娟收取貨款後將現金或支票彙整繳回
由進亞公司簽收等情,尚難證實系爭原木非原告所銷售。
是被告認定本件系爭交易之原木係原告與進亞公司合夥共
同經營馬來西亞進口原木事業合作期間,以允泰公司名義
進口之貨物,進口後由張淑娟代理原告銷售予買受人,並
無不合。
5.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
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依合作契約約定負責銷售,自應依規
定開立發票交付予買受人,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0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被告已就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認定原告為本件銷售原木之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致漏報96年度營業收入計207,28
1,753元,被告依營業稅部分已確定之事實,分別以103年
7月3日及12月1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9380號及第00
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96年度帳簿、憑證及漏報營業收
入之相關成本、損費等證明文件供核,惟
迄未提示,原核
定按木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1-11)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7,207,61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
總額54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7,208,161元,並無不合。
6.另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中買受人隆
發木材行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之
行政救濟案,亦經本院
就原告提示前揭機票及護照入出境等資料審理結果,認定
隆發木材行購買系爭原木係由原告銷售,隆發木材行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允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虛報
進項稅額,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
可資參照
,
併予敘明。
㈡罰鍰部分:
1.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之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已
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同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其違章情形屬故意有同
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應處
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核其違章情節,應屬故意為之,已
如前述,惟屬參考表變更前已裁處而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
,因原告未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依財政部104年6月
11日臺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釋,適用修正前參考表
違章情形二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是被告依修正
前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
2.被告所屬豐原分局已於處罰期間內以103年12月19日中區
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10881號函通知原告之清算人王君
,原裁處書之「漏稅額或(暨)罰鍰計算方式」欄,應更
正為漏稅額4,145,635元×1倍=4,145,635元,並合法送達
在案,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
採。綜上,本件被告按所漏稅額4,145,635元處1倍罰鍰4,
145,635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倍數0.8倍裁罰乙節,顯屬誤
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
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96年1至12月間銷售
進口原木,因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207,28
1,753元,且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乃按木材批發業(行業
標準代號:45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
17,207,61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49元,核定全年所得
額17,208,161元,補徵稅額4,292,040元,並按所漏稅額4,1
45,635元處1倍之罰鍰4,145,635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亦
即原告主張實際銷售系爭進口原木之營業人為允泰公司,並
非原告,且被告就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成補徵稅額
之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時,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於法是否
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
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
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
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
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
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
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第2項)前項納稅義務
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
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
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
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
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
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
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
所稱之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
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
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
,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㈡經查:被告初查原依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數
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7,813,402元,營業淨損453,218元,全
年所得虧損452,669元,
嗣經被告依查得資料重行審查後,
認定原告於96年1至12月間銷售進口原木未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致短漏報銷售額207,281,753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215,095,155元,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而按
原告所從事之木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1-11)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7,207,612元,加計非營
業收入總額54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7,208,161元,補徵稅
額4,292,040元,並按所漏稅額4,145,635元處1倍之罰鍰4,1
45,635元,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
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
原處分卷第40頁)
、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
原處分卷第161頁)、被告103年10月17日103年度財營所字
第50102100181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56頁及第217頁)
、被告104年1月1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836號復查決
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36至245頁)、財政部104年4月22日臺
財訴字第1041391347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被告102年7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9477號復查決
定(見原處分卷第11至18頁)、財政部103年1月20日臺財訴
字第10213969270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9至33頁)等
件
可稽,
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之
上開本稅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無非以:
系爭進口原木之實際銷售營業人為允泰公司,並非原告;再
者,被告作成處分時亦已逾5年之法定核課期間等情詞,為
其主要論據。惟:
1.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營利事業主體之年度收入純益額為
其課徵基礎。準此以論,營利事業就年度內之特定經濟活
動有實際營利所得,無論其係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該經濟
活動,均應列入該年度所得範圍予以申報,否則,即違背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誠實申報義務。再者,所得
稅法第71條第2項既明定其適用對象限於「納稅義務人為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足認法人組織型態之公
司因非屬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問其就特定經濟
活動係獨資或與他事業合夥實施,均無適用此條項申報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地。
2.本件原告雖主張:張淑娟本人自96年起係向允泰公司領取
出差費至馬來西亞採購原木,且採購之原本係以允泰公司
為名義報關進口,故原告非系爭進口原木之銷售營業人
云
云,並提出進口應收明細款、張淑娟出入境護照及國外差
旅費報支資料、允泰公司與馬來西亞利林木材有限公司及
船務代理公司合約書、允泰公司T1-T6船次匯出水單、
匯款單影本、進口報單、報關報價單、船次客戶貨款明細
及應收票據簽收等相關證據資料為憑(見原告證物卷第31
至239頁)。然
稽之卷附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見原告證物
卷第1頁),可見其前言已載明:「立合約書人椿天貿易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乙方);雙方基於誠意合作,共同經營自馬來西亞進口
原木生意約定如下:」等語,而約定事項計有:甲方出資
現金200萬元及已投資350萬元之貯木場設備,作為投資之
全部;乙方負責公司所需之全部資金調度;採購及銷售事
宜由甲方負責,乙方亦得參與決策;有關經營之管銷費用
、財務費用全部由公司負擔;經營盈虧由甲、乙雙方各負
擔百分之五十等主要條款,且由張淑娟與吳國明各於立約
人原告公司與進亞公司處簽名捺指印等情甚明。其後,原
告與進亞公司
復於97年3月26日簽訂清算協議書於前言載
謂:甲乙雙方自95年7月4日起,共同出資經營原木進口生
意,至97年1月25日止,雙方同意終止合作關係,因甲乙
雙方對於經營期間之帳目,各有疑問,
茲經雙方協議依下
列方式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見原告證物卷第2頁)。嗣因
進亞公司因對於上開合作進口原木銷售案,究應以何人為
對象訴請給付應收帳款衍生疑義,乃併以
訴外人允泰公司
、張淑娟及原告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已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8月13日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認
定進亞公司係與原告簽約合作進口原木銷售,原告為契約
當事人,允泰公司與張淑娟均非上開契約當事人,進亞公
司以允泰公司與張淑娟為訴訟對象請求給付應收帳款為無
理由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原處分
卷第327至330頁)。且進亞公司前委任告訴代理人於偵查
中陳明:「『(問:進亞公司與張淑娟之間合作關係為何
?)他們是合作共同進口及銷售原木,進口是由張淑娟負
責在馬來西亞找原木並進貨,再由張淑娟在國內找買主,
銷售價格是由張淑娟決定。(問:張淑娟銷售後的款項如
何處理?)張淑娟對外銷售原木是以椿天公司(即本件原
告)的名義,買主會直接把款項付給椿天公司。』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308至309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2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9年度上聲議字
第389號處分書所載)。
參酌上開事證情況,堪認上開合
作案係以原告與進亞公司為當事人,而由張淑娟與吳國明
各代表原告與進亞公司簽訂合約書,約明該進口原木銷售
合作案由原告與進亞公司各應執行之事項及
彼此之權利義
務,要無疑義。至於張淑娟、吳國明或允泰公司皆屬受原
告或進亞公司委託執行該合作案,無從取代原告或進亞公
司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進亞公司始為該合作案所生
經濟利益之直接歸屬者。是被告認定原告於96年度有與進
亞公司合夥從事進口原木銷售業務,自應列入該年度之營
利所得歸課所得稅,並無不合。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權
已逾5年之法定期間乙節,按前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係以納稅義務人在期間內誠實申
報為其前提要件,如未善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有故
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之情形者,即應適用同條項第3款
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再者,所謂不正當方法係指納稅義
務人就依規定應申報之稅捐積極提供不正確稅源資料或消
極不提供正確稅源資料,以匿報、短報、漏報稅捐,致使
稽徵機關增加核課困難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985號、100年度判字第1552號及101年度判字第5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6年間確有與進亞公司簽訂
合作契約,從事進口原木銷售業務,其未據實申報,顯係
故意隱匿,使稽徵機關在客觀上無從查悉該項所得,以逃
漏稅,是原告雖已辨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但綜觀其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客觀情狀,不具法律
正當性
,且已使稽徵機關增加核課困難,即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自
應適用7年之核課期間。則被告在7年之核課期間未屆滿前
作成本稅核課處分,自無
罹於時效期間可言。
4.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原寄發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之代表人記載「張淑娟」,其後始以
103年12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10435號函更正
為清算人王德聖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而於更改處加蓋承辦
人便章;且103年度財營所字第50102100181號裁處書「漏
稅額計算」欄原載:漏稅額×罰鍰倍數0.8倍=罰鍰金額3
,316,508元,其後始以103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
字第1030110881號函說明述及:「二、旨揭裁處疏漏稅額
或罰鍰計算方式前因誤植,……應更正為漏稅額4,145,63
5元×1倍=罰鍰金額4,145,635元。」均不符合得更正之
顯然錯誤情形,自不生更正效力,原處分自構成違法云云
,查本件被告自始即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作成本稅核課處
分,因當時不明
原告代表人已變更為清算人王德盛,而誤
載為張淑娟,其後始發函更正以符合事實:而其所為裁罰
處分主文係載明「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145,635元」
因罰鍰計算方式欄誤載為「4,145,635元×0.8倍=罰鍰金
額3,316,508元」,乃發函更正為「4,145,635元×1倍=
罰鍰金額4,145,635元」等情,有卷附被告原製發之9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被告(豐原
分局)103年12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10435號
函及103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10881號
函可稽(分見原告證物卷第308頁、第309頁、第313頁及
第314頁)。經核被告上開原為本稅處分及裁罰處分意旨
,足認其對外表示之意思係以原告為對象核課營利事業所
得稅,並對其裁罰4,145,635元,則其後發函更正若未變
更原來處分之本旨,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則被告發
函載明原來錯誤情形及應更正之內容,並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就「非屬顯然錯誤為更
正,並不生更正效果,應重新開單情形云云,容欠允洽,
不能採取。
5.
是故,本件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96年度帳簿、憑證及漏報
營業收入之相關成本、損費等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7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1030009380號函及103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
030017473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40頁及第141頁
),則被告乃按木材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
算營業淨利17,207,61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49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17,208,161元,自屬適法有據。
6.罰鍰部分:
按103年4月16日修正前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部分:「一、漏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
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
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三、逾期辦理結算申
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短
漏報所得情事者─按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103年
4月16日修正施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
稅額0.4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
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
處所漏稅額0.3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
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
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
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三、經查
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四、逾期辦理結算
申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
短漏報所得情事者─按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經
對照上開103年4月16日修正前後裁罰標準規定,漏稅額超
過新臺幣10萬元者,其裁罰倍數固修正處所漏稅額0.8倍
罰鍰為原則,但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漏報
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之情形者,仍處所
漏稅額1倍之罰鍰。查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上開營利收入,核其違章情節,應屬故意為之
,核諸上開說明,依上開103年4月16日修正後裁罰標準規
定仍應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並無適用按所漏稅額裁
處0.8倍罰鍰之餘地。則被告依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
額裁處1倍之罰鍰,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亦無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查獲其上開營利所得未列
報,且其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乃按原告所從事之木材批發
業(行業標準代號:45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
營業淨利17,207,61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49元,核定
全年所得額17,208,161元,補徵稅額4,292,040元,並按所
漏稅額4,145,635元處1倍之罰鍰4,145,635元,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