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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                    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賓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小菲 訴訟代理人 劉佳穎       顏玉茹       李淑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037932號訴願決定及公務人員保 障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21日104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下稱太平區公所)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之聲明事項為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9日中市社婦字第1040002221號函及 104年1月13日中市社婦字第1040003245號函附之裁處書)均 撤銷;對被告太平區公所之聲明事項則求為判決原處分(太 平區公所103年10月13日太區人字第1030033221號函)及復 審決定均撤銷。依上開原告對被告等之聲明合併觀之,並非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 應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主張本院對其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顯有誤會,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於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聲明部分,其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聲明撤銷被告太平區公所 103年10月13日太區人字第1030033221號函,於10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該部分之追加聲明。 ㈢又本件被告太平區公所因原告性騷擾事件,對原告記申誡1 次,該部分原告已另行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並已確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太平區公所提起之行政訴訟, 係就被告太平區公所以原處分(103年10月13日太區人字第 1030033221號函)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而提起(見本院卷第 204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陳述),並非對被記申誡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被告太平區公所訴訟代理人李律師認本件原告 就此部分已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280頁言詞辯論 筆錄),亦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害人(代號編號3503-H10307、103B005V01 )於103年9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提出申訴, 稱其於103年7月13日起遭同事即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電子 郵件及紙條傳送愛慕、思念等訊息,並多次故意要靠近碰觸 被害人身體、告知其他同事愛慕被害人,致被害人感到困擾 、不舒服,103年9月18日原告騎機車跟蹤被害人下班返家, 被害人提出申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 分局)以103年9月22日中市警太分防字第1030027544號函移 請原告所屬機關即被告太平區公所辦理,案經被告太平區公 所調查結果認為性騷擾事件成立,將調查結果以103年10月 13日太區人字第1030033221號函通知當事人及被告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並記載教示,有關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向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有關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 ,向該府勞工局提出申覆;復以同年月15日太區人字第1030 033571號函,更正有關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應向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嗣原告於 103年11月6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經被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於103年11月 19日進行調查,作成調查紀錄、工作報告,調查結果提經10 3年12月18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2屆第5次臨時 會議審議,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核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規定,以104年1月9日中市社婦字第1040002221號 函復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20條規定,以104年1月13日中市社婦字第1040003245號 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另原告針對有關適用性別工 作平等法認定性騷擾成立部分,於103年11月7日經由被告太 平區公所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均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非單純就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為裁處4萬元之罰鍰 ,而係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1月9日中市 社婦字第1040002221號函認原告性騷擾成立而涉訟者。自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鈞院應有管轄權,被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請求移送自無理由。 ㈡被告太平區公所103年10月13日太區人字第1030033221號函 係以「3503-H10307 (下稱被害人)對台端(原告)提出之 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本所調查結果屬實,性騷擾事件成立。 」依其內容,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而為行政處分,且本件處分認申訴人對原告申訴性騷擾之申 請成立,其內容對原告之名譽,足以發生影響,其性質為影 響名譽之處分,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㈢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 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而非單 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依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可知, 構成性騷擾之要件須違反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情境。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或感受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之 判斷,被害人主觀感受固應斟酌,然被害人是否有此種主觀 之感受仍應審酌其他客觀存在之事實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 專以被害人表示有此主觀之感受,即可不斟酌其他客觀之事 實,而可逕認有性騷擾之行為,否則有無性騷擾之認定全然 依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判斷,此顯非性騷擾防治法所欲追求 兩性平等之意旨。又原告與被害人本係同事,兩人認識之過 程即相互以LINE通訊軟體互通訊息交往,且原告多次贈送禮 品與被害人,其亦無拒絕,且此互為關心,兩人均未婚, 原告因對被害人產生好感而有追求之意,此實為一般正常男 女之交往模式,且交往過程中,其中103年6月20日原告陪被 害人弟弟服役抽籤、約吃飯;103年6月21日買降溫劑送被害 人,被害人還表示「你真好,好感動」,被害人亦上傳分享 原告致贈之海膽炒飯照片,103年6月30日原告再致贈海鮮小 卷,被害人均無拒絕,且甚為歡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不只是一般同事間之情誼,讓原告相信被害人有意(有可能 )接受原告之感情,原告始會以LINE向被害人表達心中之感 受。縱被害人曾一度將其LINE封鎖或告知其有男友,但卻又 提供E-MAIL帳號給原告,甚還與原告信件往來,原告始會向 被害人表白心中之感受,而目的僅在澄清解釋,不希望同事 間之關係變緊張而已;並無不當或任何不禮貌之言行,或有 關性或性別之言詞;更無以具有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本件原告之行為,實與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構成要件有別,實難僅以 原告向被害人表達心中之感受或向其解釋即逕認原告有性騷 擾之行為及意圖。況人與人相處貴在和諧圓融,當產生誤會 與磨擦時,欲藉由溝通及解釋改善彼此關係,亦為人之常情 。且兩性相關之立法,其目的亦在建構兩性實質之平等,共 創友善及具性別正義之生活環境,故若將善意澄清事實及溝 通化解誤會之行為視為性騷擾,將會影響到兩性和諧,顯非 立法之目的;而查本件原告僅係為向被害人解釋,化解兩人 間產生之誤會,在信件中原告亦無示愛或傳送曖昧言詞等不 當之追求行為;且二人互動之過程中,原告未曾對被害人為 任何不禮貌之言行,更無訴願決定書所述多次故意要靠近碰 觸被害人之事,是其憑空為此認定,顯然違誤。 ㈣103年9月18日原告並無跟蹤被害人之意圖,實因原告承辦臺 中市太平區樹孝商圈業務,此為被害人所明知。而該日係原 告欲至太平區樹孝商圈業務視察,而遇到被害人,且當時馬 路上人車甚多,原告亦無與被害人交談,即逕至樹孝商圈視 察商圈情形,是原告實無跟蹤被害人下班行為,更無此必要 。原告僅是因承辦臺中市太平區樹校商圈之業務,有卷附10 3年7月11日、103年7月13日原告與被害人(筆名吳花花)之 對談可查;其中甲○○:我都會去勤美走走,要是樹孝商圈 弄成這樣我就紅了,……應該把整條街弄裝至藝術……好現 在在樹孝路看到騎樓有拆掉的,就是我弄耶。……本來我建 議消防局對面弄個賣廠,那邊是國有地說不行。……吳花花 :哈,期盼你把我們這變勤美那樣的一天。……甲○○:如 果能成為那樣,變成樹孝傳奇。……可證樹孝商圈確係原告 之業務範圍,103年9月18日原告係要去該商圈視查,並無跟 蹤申訴人之意。憑何以此逕認原告跟蹤被害人?更難憑空認 原告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㈤原告固曾以LINE傳達「熱熱幫你呼呼」,係因被害人當日外 出很晚回來,被害人很怕熱,原告傳了一張「熱熱幫你呼呼 」之貼圖以表達關切之意,實與性騷擾無關;且當時被害人 並無表示任何不悅或有阻止之行為,甚還與原告對話聊天, 與平日無異,是難以該貼圖之傳送即謂原告有性騷擾被害人 。依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載述,「熱熱幫你呼呼」沒 有特別含意,7月13日因為天氣很熱,像是幫被害人開個電 風扇、開個冷氣,是電風扇的轉動圖片上的字。 ㈥103年7月28日原告沒有藉機貼近被害人,傳LINE或E-MAIL給 被害人,應該只是表示自己心中情感抒發及感受,希望同事 關係不要搞得那麼僵,未構成性騷擾,僅是希望緩和彼此之 間僵局。同年7月29日沒有傳「愈越想掙脫,身上繩索反而 束縛的更緊。愈想逃離,卻讓自己跌入萬丈深淵。」的紙條 。 ㈦原告沒有性意味言詞,也沒有不禮貌,僅為男生對女生的一 個心情的抒發,只是將內心的感受寫出來,始終認為沒有性 騷擾被害人的意味等語。並求為判決⒈對被告臺中市政府部 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9日中 市社婦字第1040002221號處分及104年1月13日中市社婦字第 1040003245號函附之裁處書)均撤銷。⒉對被告太平區公所 部分:原處分(太平區公所103年10月13日太區人字第10300 33221號函)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則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本事件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鈞院應無管轄權。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如行為人以文字、言行或以他法而造成使人畏佈、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別有關之行為 ,均屬之。本件原告仍於103年7月19日(星期六)以LINE傳 送:「也許是思念超載的關係吧!身體又發出了警訊,告訴 我已經踰越了界線。我從手機看著妳的照片,妳純真的擺著 勝利的手勢,而我心裏開始隱隱作痛。這6個多月以來,我 一直承受著這撕裂的痛楚。每次只要看見妳,我的情緒就會 發出異常強烈的訊號。以前,所謂的瘋狂不可能發生在我的 身上,但是,認識妳以後卻變得不由自主的耽溺於妳所帶來 給我的美好情緒中,生存的意義好像是能接近妳,多爭取一 些能跟妳說話的時間。然而,在妳面前的那個人並不是真正 的我,我一直假裝很堅強,假裝若無其事。每一天,理性和 感性之間的矛盾與衝突不斷的上演著,我的思緒完全僵硬, 只是一團混亂。其實,答案已經很明顯了,而我也早已計算 出來。」;被害人於同年7月22日封鎖原告LINE後,並於7月 24日再次以MAIL表達立場與感受,要原告不要再打擾,原告 於7月27日(星期日)改以E-MAIL發送:「妳還是完全無 法聽進去我說的話。再多刺激性的話,也只有兩敗俱傷。」 、「如果可以再給我一次抉擇的機會,也許事情的發展就會 變得有所不同了吧?但是,我不想騙妳,我想我還是會很堅 決很勇敢的說出心裏壓抑已久的思緒。妳永遠也無法了解在 寫信的每個夜晚,我徹夜輾轉難眠,努力睜著酸痛的雙眼, 一字一字笨拙的打著注音符號,才能爬滿一段文章。妳也無 法了解我需要多大的勇氣,才能克服心中的茅塞與掙扎。看 著LINE你發的那些訊息,我已瀕臨昏了,請不要打擾我了 !!對我是多麼諷刺的字眼,宜臻!為甚麼妳要這樣對待我 ,為甚麼,為甚麼。」是審酌整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足認原告上開下班後之行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規定。 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原告自103年7月13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及紙條傳送愛慕、思念 等訊息,期間被害人曾向原告表達主觀上不悅、不舒服、不 喜歡感受,原告於訊息中也曾提及自己的行為可能引發世俗 標準之責難非議,由此可證,原告已明知自己行為足以造成 他人的非難及被害人主觀上不喜歡、不舒服之感受,卻刻意 忽略被害人表達之感受,持續發送電子郵件或訊息,又於10 3年9月18日於被害人下班返家時騎乘機車跟隨被害人,致使 被害人心生不舒服、恐懼,故原告行為顯該當過度追求之性 騷擾行為。 ㈣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如員工(包含公務員 )下班後非執行職務所發生之性騷擾及學校教師間於課餘時 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仍有性騷擾防治法適用,而非認公司員 工、公務人員或學校教師等人員即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是本件原告係被告太平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課員,於上班時 間對被害人於執行職務時所為性騷擾行為固適用性別工作平 等法,然於下班時間所為性騷擾仍有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㈤又按追求是兩相情願,性騷擾是有一方覺得違反其意願而有 不舒服之感受。「過度追求」就是讓被追求者感到不受歡迎 的追求行為,當事人雙方對互動的感受落差極大,追求者的 認知和手段通常異於常人,且其追求行為令被追求者不勝其 擾,影響其正常生活,是縱令表達愛意,倘對方已表達拒絕 或不舒服或不愉快,行為人仍持續為之,即構成過度追求之 性騷擾。 ㈥本件被害人自102年12月間請調至被告太平區公所服務,於 103年4月至6月擔任清潔維護考核小組組員,每週至各課室 考評,而與原告互動,因原告年齡大被害人20餘歲,被害人 初對原告所致贈物品認僅屬一般同事間之禮貌,未曾聯想原 告竟有追求之意,直至原告103年7月13日下午6點16分以LIN E對被害人表達:「熱熱幫你呼呼」之訊息,令被害人十分 不舒服,遂於同年7月17日向原告表達其過度關心已令被害 人不舒服,且超過界限,原告雖知悉並表達「對不起」,然 仍陸續傳送思念、愛慕之意,經被害人於同年7月22日封鎖 其LINE後,原告改以E-MAIL及機關內線電話傳訊息;被害人 不得已於同年7月24日告知原告伊早已有男朋友,要原告不 要再騷擾,然原告非但未停止其行為,反而於同年7月29日 至被害人辦公室且逾越洽公界線傳送「愈想掙脫,身上繩索 反而束縛的更緊。愈想逃離,卻讓自己跌入萬丈深淵。」之 紙條,令被害人十分恐懼,當日被害人仍向原告表示,最後 乙次鄭重警告,若再騷擾即依法律途徑救濟,料,原告竟 於103年9月18日被害人下班後騎乘機車跟蹤被害人,令被害 人更加害怕,原告就其行為亦曾於訊息中表示,自己的行為 可能引發世俗標準之非議責難,足見原告明知其自己之行為 足以遭非議責難及被害人主觀上不舒服,甚至害怕,顯見原 告於被害人明確表達拒絕或不舒服後,仍持續表達關心追求 之意,僅係為逞己私欲,當然構成性騷擾。熱熱幫你呼呼是 文字不是圖片。原告知道被害人很怕熱,熱熱幫你呼呼是吹 氣的意思,有性意味。且因本件原告對被害人所為性騷擾除 於上班時間外,並持續至下班時間,故原告性騷擾行為除10 3年7月17日(LINE)、7月19日(LINE)、7月29日(MAIL)及9 月18日騎機車跟縱行為係在下班之時間,應適用性騷擾防治 法外,其餘均於上班時間所為,自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太平區公所則以: ㈠依公務員保障法第4條第1、2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 第1項、第77條第1、2項規定可知,復審之提起係以行政處 分為標的,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 、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 意旨,尚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於公務員權利有 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 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請求救濟, 並提起行政訴訟。又公務人員如係受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 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應循申訴及再申訴之救濟途徑, 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關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 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故保訓會 自為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再申訴決定,該事件 之爭議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意即若未 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 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懲處命令或所提供福利 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 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爭訟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公務人員 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 而,服務機關對現職公務人員所為申誡懲處,因並未改變該 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 之晉敘,自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而不屬前揭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行政爭訟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 故而,受申誡懲處之公務人員對於該管理措施,雖得循公務 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但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 訴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經被告太平區公所調查結果認 性騷擾事件成立,送交考績委員會決議記申誡1次,因未改 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本之俸級及嗣 後之晉敘,自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措施,而不屬於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原 告僅得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相關實務見解,行為是否構成性騷 擾,係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 等感受為判斷標準,著重被害人個人主觀感受及其所受影響 ,非以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意圖為準據。依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件被害人收到原告發送LINE訊息、 電子郵件簡訊後,甚感不悅及不舒服,主觀上有被冒犯之情 境,已符合性騷擾行為成立要件。 ㈢經被告太平區公所調查被害人於103年7月17日明確表示原告 已經過度關心,超越同事的界線,讓被害人覺得不舒服後, 原告仍持續透過公務或私人E-MAIL、被告太平區公所內線電 話、未保持一定禮節性距離談話及踰越洽公界線至被害人辦 公室傳遞紙條等,製造一個令被害人感到受脅迫或被侵犯的 工作環境,嚴重影響被害人的工作表現,足認原告有性騷擾 之行為。被害人提出相關事證(包含LINE、電子郵件、監視 器影像)符合事實,且被害人多次對原告明確表達主觀上不 悅、不舒服及不喜歡的感受,原告於訊息中也曾提及自己的 行為可能引發世俗標準之責難非議。此,原告明知自己的 行為足以造成他人的非難及被害人主觀不喜歡、不舒服的感 受,卻刻意忽略被害人表達心中感受,持續發送愛慕、思念 等訊息,合該當過度追求性騷擾之行為。依104年8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載述,7月24日她跟他講說她已經有男朋友,會 造成雙方困擾,請他不要打擾,其為第2次表達,過程中, 原告LINE語言有點情緒反應,看其LINE內容字眼即知,如「 不能阻止我對你的一切,失去你這一切沒有意義,看到跟別 的男人在一起,我會陷入瘋狂或複雜的哀愁,會造成兩敗俱 傷。」被害人在職場中覺得壓力很大,覺得不舒服,兩次表 達還是如此,7月29日男方遞送紙條,寫很嚴重的語言,如 「愈掙脫,身上繩索反而束縛的更緊。愈想逃離卻讓自己跌 入萬丈深淵。」被害人已經明確兩次表達拒絕,還遞送騷擾 紙條,不其擾,已經第3次明確告訴他,原告仍不斷陸續 騷擾。 ㈣依被害人供稱103年9月18日跟縱她的人穿著服飾與原告吻合 ,且被害人騎快,原告跟隨騎快;被害人騎慢,原告亦隨之 騎慢,直至被害人住家附近機車行,被害人致電請求家人協 助幫忙,原告始離去。經調閱警察局路口監視器,證實是原 告本人無誤,假借商圈業務視察名義洗脫跟蹤事實,昭然若 揭。10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載述:之後成立委員會調查 ,有一個約詢紀錄,我們有問原告,他提到103年9月18日他 純粹想要向被害人解釋,表達內心感受並沒有追蹤的意圖, 其表達有想要向被害人解釋,即表示其有意圖要跟縱被害人 。 ㈤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 人以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 侵犯或干擾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均屬之。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伊僅係為被害人解釋,化解兩人間產生之誤會 ,在信件中原告亦無示愛或傳送曖昧之詞等不當之追求行為 ,查,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再度發E-MAIL表示:「我必須 把這幾個月來的感受化為文字給妳,我不敢行動,怕我們都 會摔的遍體鱗傷」、「妳說妳有男朋友了,我怎麼可能會不 知道,為甚麼知道妳有男朋友了我還……我是笨蛋嘛?我知 道無法取代他在妳心中的地位,我就默默的付出吧!我並沒 有強迫妳要跟他分手,同樣的,妳也不能阻止我對你的一切 啊!」、「對你所做的一切都是我自己心甘情願的,我沒有 要你回報世俗的愛情」、「妳有妳的生活,這點我從未干涉 妳,只是讓妳知道生命中也曾出現過我這一個人就心滿意足 了」;又於同年7月28日一同上課時不斷藉機貼近被害人, 被害人一直退後,原告不斷靠近;再於同年7月29日以業務 需要為由至被害人辦公室傳遞寫有「愈想掙脫,身上繩索反 而束縛的更緊。愈想逃離,卻讓自己跌入萬丈深淵。」之紙 條,令被害人更加害怕,再於同年8月17日發送E-MAIL表示 :「見不到妳時我會難過,想到妳和別的男孩在一起時,又 會讓我陷入瘋狂和複雜的哀愁,妳可曾發現我微弱的存在, 妳可看見我內心慾念愁腸糾結的痛楚,妳又可曾聽見我夜裏 內心抽搐窸窣的啜泣,妳可知道LINE所發出的每一封訊息有 著我殷切的盼望和不渝的守候,因為在乎,才有那些自以為 是的告白。失去妳,這一切都沒有意義。」、「為什麼妳總 是用圍堵政策,讓我的亢奮和憤懟積聚為高度的不安。」、 「或許,妳已經定居在我心裏,一個無法抹滅的身影,在我 極度茅塞和焦之中,尋找一個溫暖的名字。妳就是我精神 的寄託,一種漫長的等待,沒有時間和空間的侷限,日夜在 我的心靈裏與我無盡的對話。」足見原告非但有追求被害人 之意,且其行逕顯已過當,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嚴重 影響其工作表現,自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規定 之性騷擾。原告以前開文字騷擾,凡此吃醋之意當具有性意 味,就此原告亦坦承「因為在乎,才有那些自以為是的告白 」,且原告於此訊息中也曾提及自己的行為可能引發世俗標 準之責難非議,由此可知原告已明知其行為足以造成他人的 非難及被害人主觀上不喜歡、不舒服的感受,足見原告上開 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困難,致嚴重干擾或影響其工作情 緒與表現,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之性騷擾。 ㈥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 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 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 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 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 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 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 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76號裁判可稽。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乃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被告性平會自擁有判斷餘 地,倘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亦無違誤,自應予以 尊重其判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裁判 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㈦綜上,原告係受過高等教育並通過國家考試之公務人員,理 應潔身自愛,言行舉止應合乎禮儀規範,秉持相互尊重之精 神,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惟未能體念兩性平權的基 礎在於尊重人權,營造和諧友善的環境,以個人主觀認知, 盲目及過度追求,未能慮及被害人感受,損及被害人工作權 益及心理健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兩造爭點:原告前揭行為是否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 處分(太平區公所103年10月13日太區人字第1030033221號 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9日中市社婦字第104000222 1號處分及104年1月13日中市社婦字第1040003245號函附之 裁處書)是否適法?經查: ㈠關於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 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 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 、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 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 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 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 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 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 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 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 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 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 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⒉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 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 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2日 府授社祕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性 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本院卷第339頁)準此 ,臺中市政府已依該條例將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劃歸被 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自有依 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予以裁處之權限。 ⒊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太平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課員,而被害 人自102年12月間請調至被告太平區公所服務,於103年4 月至6月擔任清潔維護考核小組組員,每週至各課室考評 ,而與原告互動,因原告年齡大被害人20餘歲,被害人初 對原告所致贈物品認僅屬一般同事間之禮貌,未曾聯想原 告竟有追求之意,直至原告103年7月13日下午6點16分以 LINE對被害人表達:「熱熱幫你呼呼」之訊息,令被害人 十分不舒服,遂於同年7月17日向原告表達其過度關心已 令被害人不舒服,且超過界限,原告雖知悉並表達「對不 起」,然仍於103年7月19日以LINE傳送:「也許是思念超 載的關係吧!身體又發出了警訊,告訴我已經踰越了界線 。我從手機看著妳的照片,妳純真的擺著勝利的手勢,而 我心裏開始隱隱作痛。這6個多月以來,我一直承受著這 撕裂的痛楚。每次只要看見妳,我的情緒就會發出異常強 烈的訊號。以前,所謂的瘋狂不可能發生在我的身上,但 是,認識妳以後卻變得不由自主的耽(沈)溺於妳所帶來 給我的美好情緒中,生存的意義好像是能接近妳,多爭取 一些能跟妳說話的時間。然而,在妳面前的那個人並不是 真正的我,我一直假裝很堅強,假裝若無其事。每一天, 理性和感性之間的矛盾與衝突不斷的上演著,我的思緒完 全僵硬,只是一團混亂。其實,答案已經很明顯了,而我 也早已計算出來」;經被害人於同年7月22日封鎖其LINE 後,原告改以E-MAIL及機關內線電話傳訊息;被害人不得 已於同年7月24日告知原告伊早已有男朋友,要原告不要 再騷擾,然原告非但未停止其行為,原告於103年7月25日 再度發E-MAIL表示:「我必須把這幾個月來的感受化為文 字給妳,我不敢行動,怕我們都會摔的遍體鱗傷」、「妳 說妳有男朋友了,我怎麼可能會不知道,為甚麼知道妳有 男朋友了我還……我是笨蛋嘛?我知道無法取代他在妳心 中的地位,我就默默的付出吧!我並沒有強迫妳要跟他分 手,同樣的,妳也不能阻止我對你的一切啊!」、「對你 所做的一切都是我自己心甘情願的,我沒有要你回報世俗 的愛情」、「妳有妳的生活,這點我從未干涉妳,只是讓 妳知道生命中也曾出現過我這一個人就心滿意足了」;原 告又於7月27日以E-MAIL發送:「妳還是完全無法聽進去 我說的話。再多刺激性的話,也只有兩敗俱傷。」、「如 果可以再給我一次抉擇的機會,也許事情的發展就會變得 有所不同了吧?但是,我不想騙妳,我想我還是會很堅決 很勇敢的說出心裏壓抑已久的思緒。妳永遠也無法了解在 寫信的每個夜晚,我徹夜輾轉難眠,努力睜著酸痛的雙眼 ,一字一字笨拙的打著注音符號,才能爬滿一段文章。妳 也無法了解我需要多大的勇氣,才能克服心中的茅塞與掙 扎。看著LINE你發的那些訊息,我已瀕臨昏厥了,請不要 打擾我了!!對我是多麼諷刺的字眼,宜臻!為甚麼妳要 這樣對待我,為甚麼,為甚麼」;又於於同年7月29日以 業務需要為由至被害人辦公室傳遞寫有「愈想掙脫,身上 繩索反而束縛的更緊。愈想逃離,卻讓自己跌入萬丈深淵 。」之紙條,令被害人十分恐懼,當日被害人仍向原告表 示,最後乙次鄭重警告,若再騷擾即依法律途徑救濟。原 告再於同年8月17日發送E-MAIL表示:「見不到妳時我會 難過,想到妳和別的男孩在一起時,又會讓我陷入瘋狂和 複雜的哀愁,妳可曾發現我微弱的存在,妳可看見我內心 慾念愁腸糾結的痛楚,妳又可曾聽見我夜裏內心抽搐窸窣 的啜泣,妳可知道LINE所發出的每一封訊息有著我殷切的 盼望和不渝的守候,因為在乎,才有那些自以為是的告白 。失去妳,這一切都沒有意義」、「為什麼妳總是用圍堵 政策,讓我的亢奮和憤懟積聚為高度的不安」、「或許, 妳已經定居在我心裏,一個無法抹滅的身影,在我極度茅 塞和焦灼之中,尋找一個溫暖的名字。妳就是我精神的寄 託,一種漫長的等待,沒有時間和空間的侷限,日夜在我 的心靈裏與我無盡的對話」嗣原告竟於103年9月18日被害 人下班後騎乘機車跟蹤被害人,令被害人更加害怕等情, 已據被害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39、61-62頁),復有 原告傳給被害人之LINE、E-MAIL訊息及紙條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3-36、57、104-110頁),並為原告於被告太平 區公所約詢時所不爭(本院卷第40-41頁),該等事實堪 以認定。 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如行為人以文字、言行或以他法而造成使人畏佈、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別有關 之行為,均屬性騷擾之行為。而就本案事件審酌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原告上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不舒服 、恐懼害怕之情境,並曾先後3次予以拒絕,而原告仍一 再予以冒犯,且原告就其行為亦曾於訊息中表示,自己的 行為可能引發世俗標準之非議責難,足見原告明知其自己 之行為足以遭非議責難及讓被害人感到不舒服,甚至害怕 ,原告於被害人明確表達拒絕或不舒服後,仍持續表達過 度關心追求之意,僅係為逞己私欲,且原告103年7月19日 以LINE傳送:「也許是思念超載的關係吧!身體又發出了 警訊,告訴我已經踰越了界線……。」、同年8月17日發 送E-MAIL表示:「見不到妳時我會難過,想到妳和別的男 孩在一起時,又會讓我陷入瘋狂和複雜的哀愁,妳可曾發 現我微弱的存在,妳可看見我內心慾念愁腸糾結的痛楚, 妳又可曾聽見我夜裏內心抽搐窸窣的啜泣,妳可知道LINE 所發出的每一封訊息有著我殷切的盼望和不渝的守候,因 為在乎,才有那些自以為是的告白。失去妳,這一切都沒 有意義。」、「為什麼妳總是用圍堵政策,讓我的亢奮和 憤懟積聚為高度的不安。」等語,均與性或性別有關,已 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是原 告對被害人上開行為,已有性騷擾之事實,堪以認定。從 而,經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查結果以104年1月9日中 市社婦字第1040002221號函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04年1月13日中市社婦字第 104000324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無不合。 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僅係為了向被害人解釋,化解兩人間 產生之誤會,在信件中原告亦無示愛或傳送曖昧之詞等不 當之追求行為,有無性騷擾不能完全依據被害人心理主觀 感受,應該以客觀事實來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害人是同事 ,本來用LINE互相傳送訊息,原告多次送禮物,被害人欣 然接受。在LINE表示互相關心,這種情況下,原告對被害 人產生好感,交往過程中,原告並沒有不當或不禮貌的行 為,也沒有騷擾被害人,並不構成性騷擾之行為云云惟 查: ⑴原告與被害人均在被告太平區公所服務,屬男女同事關係 ,窈窕淑女,君子好逑,本屬正常人際關係之一環,但當 另一方已經明確的表示當事人之行為已經逾越界限,令人 不舒服,並予拒絕之後,即應知所進退,不得再予冒犯。 本件被害人於103年7月17日向原告表達其過度關心已令被 害人不舒服,且超過界限,已明確表達被騷擾且不舒服, 原告又陸續傳送LINE簡訊,被害人不堪其擾,便於103年7 月22日封鎖原告之LINE,原告改以E-MAIL及機關內線電話 傳訊息,被害人不得已於同年7月24日告知原告伊早已有 男朋友,要原告不要再騷擾,然原告仍未停止其行為,令 被害人十分恐懼,同年7月29日被害人乃向原告表示,最 後乙次鄭重警告,若再騷擾即依法律途徑救濟。嗣原告於 103年9月18日被害人下班後騎乘機車跟蹤被害人,令被害 人更加害怕,而向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提出申訴等情,並 經認定原告已構成性騷擾,已如前述。而就原告對被害人 以LINE、E-MAIL及紙條所傳送之訊息觀之,並非原告所稱 之善意澄清事實及溝通化解誤會之言行。原告主張其與被 害人係屬同事關係,其行為乃正常之男女追求行為,純粹 僅係善意澄清事實及溝通化解誤會之行為,並無性騷擾之 意圖云云,要非可採。縱使被害人與原告初始曾互為聯絡 訊息,並接受原告之禮物或邀約吃飯等情,惟此乃被害人 尚未感到不舒服及向原告表示不得再騷擾前之一般同事間 之情誼,此對之後原告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並不生影響。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103年9月18日當日其是要去太平樹孝商圈 視察,並無跟蹤被害人之意圖云云。惟原告於103年9月18 日有跟隨被害人之行為,其於103年9月25日被告太平區公 所之約詢紀錄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11月19日 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中所陳並不 否認有跟隨被害人,僅稱純粹是想向被害人解釋,表達內 心感受,並無跟蹤意圖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64頁背 面)。且原告當日仍照常在被告太平區公所上班,並未請 假公出,原告於當日下午5時2分下班,被害人於當日下午 5時12分下班,此有被告太平區公所提出之差勤刷卡紀錄 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1頁),而原告於103年9月25 日之約詢紀錄及103年11月19日之調查內容,僅陳稱當天 純粹是想向被害人解釋,並未提及當日是要去視察樹孝商 圈,顯見原告當日已有跟蹤被害人之情事。原告主張當日 是要去視察樹孝商圈,並無跟蹤之意圖,要屬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㈡關於向被告太平區公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 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 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 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 2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 、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而關於公 務人員間職場性騷擾事件,因加害人、被害人均具公務人 員身分,被害人向加害人服務機關提出申訴後,當事人不 服其性騷擾事件之認定結果,得否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進 而提起行政訴訟?過去實務見解認為有關公務人員間或與 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經各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3條規定設置申訴(再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性騷擾 事件是否成立所為之評議決定或建議,尚非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就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惟鑑 於機關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可能侵害公務員之人 性尊嚴、隱私權及工作權等,涉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且造成之傷害,遠較身體傷害更難以回復,保訓會100年4 月14日公保字第1000005427號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8號 解釋意旨,應認其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屬機關 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改變見解而認為公務人員 如向服務機關申明遭受性騷擾,經該機關組成性騷擾處理 委員會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得以該決定為程序標 的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害人均係被告太平區公所之職員,原 告於103年7月13日起,以LINE對被害人表達:「熱熱幫你 呼呼」之訊息,令被害人覺得不舒服;並於同年月19日、 25日、27日、29日及同年8月17日,以LINE、E-MAIL及紙 條傳送愛慕、思念等訊息;原告復於103年9月18日騎機車 跟蹤被害人下班返家等性騷擾情事,令被害人心生恐懼。 被害人爰於同日向太平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經該 分局以103年9月22日中市警太分防字第1030027544號函移 被告太平區公所辦理。該公所組成調查小組於103年9月25 日訪談原告及被害人,提經同年月26日性騷擾申訴調查委 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將調 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此有上開太平分局 103年9月22日函暨相關資料、約詢紀錄、性騷擾申訴調查 委員會會議紀錄暨錄音逐字稿及調查補充報告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告上開言行,已對被害人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嚴重影響其工作表現。太平區公所審認原告之行為構 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作成 性騷擾成立之決定,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如前所 述理由,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太平區公 所以103年10月13日太區人字第1030033221號函,認原告對 被害人性騷擾成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另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1月9日中市社婦字第 1040002221號函復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並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04年1月13日中市社婦字第 104000324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均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 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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