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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崧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炎山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代 表 人 阮厚爵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5月6日府法訴字第1040087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電鍍等金屬表面加 工業)、化學材料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見本院卷第16 0頁、第161頁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領 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核發之彰縣 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許可種類及 有效期間: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101年1月2 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而於103年4月24日以其坐落彰化 縣○○鎮○○里○○○路○號工廠,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污 )水搭排排入健康新村六街糖友段456地號雨水下水道,案 經被告審查後於103年5月14日以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 (下稱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附帶條件,函復同意搭 排。因當地里民連署異議,被告於103年9月1日以和鎮 建字第1030017064號函(下稱103年9月1日系爭函1)知原告 略以:「本鎮糖友里里民提出異議反映貴公司申請搭排之雨 水下水道每逢大雨必淹,需仰賴抽水機方能退水,其搭排放 流水將使水量增加恐淹水更甚,故本所依據103年5月14日和 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第5條規定暫停貴公司之搭排同意 許可,貴公司與該里里民溝通協調無異議或無違規情事後 再予同意搭排」等語,而經原告於103年9月9日陳述意見表 示:「……經參考里民提出異議事項,願將搭排放流管延伸 至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被告則以同年9月12日 和鎮建字第1030018305號函(下稱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 復略以「……本所原則同意經協商後之意見,由貴公司將搭 排管線延伸至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雨水下水道,並請檢 附管線施工前、中、後照片函知本所同意後始得恢復搭排。 」又原告申請搭排放流管延伸至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一 事,復因附近居民反對,搭排放流管無法施工,原告遂再於 103年9月22日以崧字第1030922001號函向被告申請改為排入 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溝,經被告另以103年9月24日和鎮建 字第1030019242號函復(下稱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准予 同意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03年9月1日系爭函1、103年9 月12日系爭函2、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提起訴願,經訴願 機關彰化縣政府於104年5月6日以府法訴字第1040087094號 訴願決定:「一、關於103年9月1日和鎮建字第1030017064 號及103年9月24日和鎮建字第1030019242號函部分,訴願駁 回。二、關於103年9月12日和鎮建字第1030018305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以103年9月1日系爭函1、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 表示「暫停」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部分:被告前以 103年9月1日系爭函1、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表示「暫停 」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部分,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效力繼續存在之規定外,也沒有說明法律之依 據;原先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內容,更沒有所謂 「暫停」之字句。是以,被告以法律、原許可內容所無之 「暫停」事項,限制原告之權利,顯然違法不當。 ⒉關於被告以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表示「撤銷」103年5月1 4日同意搭排許可部分:行政處分之撤銷,以處分違法 為限;至於行政處分之「廢止」,則必須具有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規定之事由,始得為之。本件另查關於103年5月1 4日同意搭排許可,並未拘束原告於申請排放位置變更時 ,被告得撤銷該許可。是以,被告又係以法律、原許可內 容所無之條件,限制原告之權利,顯然違法不當。此外, 所謂「下水道逢大雨會淹水」,與原許可內容所謂「因排 水設施之管線破損、洩漏、致渠道淤積或相關工程涉及他 人土地」容有不同,蓋因本件原告管線尚未完工,並無破 損、洩漏、致淤積之情事;又縱若有下大雨淹水問題,原 告並未完成該工程,亦與該工程無關,自無「工程涉及他 人土地」問題。 ⒊本案被告所附附款為「因排水設施之管線破損、洩漏、致 渠道淤積或相關工程涉及他人土地者,應由申請人自行負 責,倘有他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時,將逕撤銷搭排許 可案。」是以,本案附款內容卻為「得撤銷」,與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第2款「得廢止」之規定容有不同,為無效之 附款。 ⒋退言之,若認附款有效而得廢止,本案亦不符附款條件: 本案若認附款有效而得廢止行政處分,由於廢止之條件為 「因排水設施之管線破損、洩漏、致渠道淤積或相關工程 涉及他人土地者,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倘有他人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時,將逕撤銷搭排許可案。」本件既未「 因排水設施之管線破損、洩漏、致渠道淤積或相關工程涉 及他人土地」,自不符合廢止之要件。 ⒌被告認為任何民眾均可不附理由異議,並執此廢止已核准 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鄉○鎮○○○○○道管理單位,並非環保單位,本案被告 擅以環保問題廢止搭排許可,存有裁量逾越之不當情事。 ㈡至於訴願決定認為,依據原告103年4月24日切結書第8點被 告得撤銷本案許可云云。經查,原告103年4月24日切結書第 8點約定:「使用期間如有妨害公共或他人權益者,具切結 書人應即負責改善或停止使用,否則被告機關得隨時限制使 用或撤銷許可及拆除其設施物」。然原告根本尚未蓋好使用 搭排,文義上不符合該點關於「使用期間」之約定。此外, 該點必須先責令原告改善或停止使用後,才有後續限制使用 之法律效果,被告逕自撤銷許可,完全未予原告改善、停止 使用或限制使用之機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㈢訴願決定另認為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欠缺訴之利益云云。 經查,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重申因原告申請排放位置變更 ,原本103年5月14日核發之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搭排同 意許可予以撤銷並失其效力,此部分仍有訴之利益。 ㈣關於被告所謂已透過103年9月22日函(按:應係103年9月24 日系爭函3之誤繕)表示同意搭排部分: ⒈前揭函文內容略以:「貴公司(即原告公司)原101年間 取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縣環 水許字第00000-00號)記載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東向TM 2座標202466、北向TM2座標0000000)係位於本所管轄之 道路測溝,依據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100年12月7日彰水 管字第1000013547號函確認排放水未直接排入灌溉渠道及 在不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並依據該法第78條之3原則同意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定之放流排注點,放流水水量及水 質標準,由環保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定後始得排放。」被 告乃執此認為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另無保護必要。 ⒉然查: ⑴原告前據原告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向彰化縣政府申請 展延,然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卻來函要求補正,補正 意旨略以:「附件8環保局非道路側溝主管機關,故請 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排注許可之同意函後再行申辦(依 前次意見)」。是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不認為此函為 同意函,無法執為申請延展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認為此函非搭排同意許可,原告認為 原因有二: ①放流口是依據101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被告之搭排 許可為準,並非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核定:依據原證 8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許可證申請搭排問答網頁,辦理 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申請或延展時,必須檢附管理機 關之同意文件。而先前101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發 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是依據搭排主管機關即被告在 101年的搭排許可記載放流口。但現在被告卻說放流 口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定的,導致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因為「放流口的核定機關為道路側溝主管機關,而 環保局不是核可放流口的道路側溝主管機關」,所以 不認為此函係搭排同意許可。 ②放流水水質水量並非由環保主管機關檢驗:放流水水 量與水質標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87年10月23日(八七)環署水字第0071805號發布之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 及放流水水質水量申報作業注意事項」第4項第㈠點 規定:「申報之放流水水量水質採樣、檢測,須委託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是以 ,放流水水質水量也非由環保主管機關(於本件為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然前揭函文誤認主管機關為 檢測機關,以致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不承認此函。 ㈤本案請求被告作成搭排許可之法律依據: ⒈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放 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應檢 附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⒉次按事業排注或排放廢污水於道路側溝,依水利法第78條 之4規定,係屬市區排水主管機關權責,故應依市區排水 相關法令向市區排水主管機關申請之。經濟部水利署93年 12月7日「研商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疑義會議紀錄」決議 在案。 ⒊經查:本案系爭道路側溝主管機關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 或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前,必須先準備道路側溝主管機關 即被告之同意文件影本。若未能備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即如原證7所示,請申請人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排注許可 後,再行申辦。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瑕疵,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9月1日和鎮建字第1 030017064號函、103年9月12日和鎮建字第1030018305號函 、103年9月24日和鎮建字第1030019242號函(即103年9月1 日系爭函1、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 )行政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於雨水下水道搭排」(即搭排)以排放事 業廢水之事實經過如下: ⒈原告關於本件所涉搭排第一次申請:原告103年4月24日第 一次檢附申請書與各項切結書、檢驗報告等資料向被告申 請許可「於雨水下水道搭排」,原告標示之「放流水口」 渠道位於○○○鎮○○段○○○○號土地雨水下水道」(如 104年8月18日狀附附圖A點),途○○○鎮○○段○○○○○ 號、1046地號、905地號、1147地號、456地號等土地,有 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可稽。被告審查後,於103年5月14日核 准同意搭排。從而,被告103年5月14日作成之第一次行政 處分,係同意原告自其設定之流放口○○○鎮○○段○○○ ○號雨水下水道」沿途搭排。 ⒉原告向被告第一次申請「變更」其設定之放流水口途經搭 排位置:嗣後因前揭「放流水口」鄰近居民抗爭且向被告 陳情,被告因而以103年9月1日系爭函1通知原告,請其與 糖友里里民溝通協調、無違規情事後,再行搭排。原告遂 於103年9月9日寄送(無字號)信函予被告並申請由原本 獲核准搭排之「健康新村六街糖友段456地號雨水下水道 」放流水口位置變更為「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下水道 」(參鈞院卷附被證一及狀附附圖B點),嗣經被告以103 年9月12日系爭函復以「附條件同意搭排」。故原告第一 次申請之搭排位置變更至放流水口「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 路口下水道」沿途搭排,被告作成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 為附條件之同意。 ⒊原告向被告第二次申請「變更」其設定之放流水口途經搭 排位置:孰料原告嗣後又因變更後之「健康新村六街與彰 新路口」放流水口位置鄰近居民抗爭,導致無法施作搭排 工程,遂於同年9月22日寄送發文字號崧字第1030922001 號信函,向被告申請由原本獲核准搭排之「健康新村六街 與彰新路口下水道」放流水口位置變更為「健康新村六街 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溝」(如狀附附圖C點)。原告復 以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同意原告以糖友段1042地號道 路側溝排注口沿途搭排。 ㈡關於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蔡佳汝於鈞院104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說明如下: ⒈證人蔡佳汝證稱:「(被告訴代問:被告依據水利法第78 條之3原則同意彰化縣環保局核定之放流排注點,環保局 有意見的是這句話?)對,環保局請被告不要用彰化縣環 保局的字眼,只要回答同不同意就好」(參上揭期日筆錄 第12頁、第13頁)。惟查,被告於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 說明欄二提及「貴公司原101年間取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記載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座標),……『原則同意 』彰縣環保局核定之放流排注點,……」,其中所述「原 則同意彰縣環保局核定之放流排注點」等文字,不過係在 說明放流排注點之位置即係原告101年間獲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核准之位置(含詳細座標),此參103年9月24日系爭 函3說明欄內前後、完整文字內容即明;且亦已清楚表示 「原則同意」原告該次申請之放流排注點(即彰化縣環保 境保護局101年間核定)。故實無證人所述被告回答不清 楚之疑義。 ⒉蔡佳汝證稱:「環保局後來的要求沒有一定要照這個格式 來寫,只要載明以自己名義同意原告申請之地點即可,被 告103年5月14日函即有記載明確的地點」、「(被告訴代 問:是否請庭上提示環保許可附件第17頁,上面記載座標 ,環保局當成許可證文件的附件,即代表環保局同意附件 記載之內容作為許可之一部分?)是」(參首揭期日筆錄 第16頁至第18頁)。是可知:⑴彰化縣政府或法令並未要 求「搭排同意書」需具備特定之格式。⑵再者,既然原告 在向被告申請搭排許可之申請書附件中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之「附件」,係「環保局許可內容之一部 分」,則該「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附件第17頁已 明白記載揭示「放流口座標」,則何以證人仍認被告准許 之搭排許可未載明原告之「申請地點」?⑶而103年9月24 日系爭函3內容包含:①作成處分者即文件開頭為「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函」;②於說明欄第二點載「原則同意」原 告申請之放流排注點;③核准之放流排注點位置即係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1年核定之放流排注點,並已明白標示其 位置之座標。換言之,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內容已包含 證人要求「搭排同意處分」須載明之三事項(即處分作成 名義人、准許與否、准許地點),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尚 有何理由質疑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之明確與否或效力? ⒊蔡佳汝證稱:「許可證均有規定排放的標準,我沒有辦法 每一家每一天都去抽驗,原告排放點,環保局沒有辦法24 小時或8小時去抽驗,被告的意思,要環保局確實證明原 告沒有問題,環保單位如何幫原告證明」云云。是由上開 證詞可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並非不知被告有作成103年9 月24日系爭函3原則同意搭排之處分,不過係因誤認為被 告於處分中加註「惟放流水水量及水質標準,由環保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核定後始得排放」之文字,係反要求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保證原告排放之廢水須符合檢驗標準之要求方 能排放。惟證人之認定顯然誤解被告所為103年9月24日系 爭函3文字內容之意思,進而以此質疑該行政處分內容究 是否合於該局要求之表示文字或內容,並以此理由不准 原告之申請。 ⒋第查,被告雖為道路側溝管理機關,但並非污水排放之管 理機關,無可能就污水排放事項為任何要求或保證。說明 如下:⑴首查,放流水水質、水量由環保主管機關即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檢驗,乃法定事務分配,不因被告在系爭處 分中就此為何等表示而影響。換言之,被告於系爭行政處 分中有無誤認檢測機關,與環保局是否核准原告之申請毫 無關聯。⑵次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說明欄第二點係稱 「……惟放流水水量及水質標準,由環保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核定後始得排放」,依照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環保主管機關本即 應對於放流水水量、水質進行檢驗,毫無疑義。 ⒌綜上說明可知,本件爭議係起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錯誤解 讀被告作成之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文字內容,並非被告 不同意原告最終之排注申請;再者,駁回原告之請求者, 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參原告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庭 呈之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76379號 函),被告對原告歷次之搭排申請均為許可,故原告對並 未否准其請求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103年9月1日系爭函1、103年9月12日系爭函 2、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所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惟查,上 揭三份函文(通知或行政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須有提起訴訟並加保護之必要,足徵本件訟爭欠缺訴之利 益。說明如下: 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否則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 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 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若依所訴之事實,係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 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254號、100年度判字第1339號等判決理由參照)。 ⒉原告從事電鍍等金屬表面加工業,因作業中會排放廢污水 ,為取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故應該局規定之要求,向被告申請准許其於和美鎮轄區內 ,非屬農田水利會管轄渠道之現有「雨水下水道」中之特 定地點即「流入口」,並其水流行經路徑之下水道內「架 設排水管路」(即所謂搭排),以排放廢水於「流入口」 之雨水下水道中。 ⒊按下水道法第2條、第7條、第24條、第28條分別規定:「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 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 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 水道。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 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 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 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 設備。七○○○區○○○○○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 及管理。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 建設、管理之」、「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 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下水道排放 之放流水,超過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者 ,下水道機構應即改善」。彰化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16條規定:「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 但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 下水道竣工公告使用為止」。是可知:⑴「雨水下水道」 之設計,僅在供「雨水」排洩之用;且目前彰化縣和美鎮 為尚未完成「污水下水道」之地區,故依上揭彰化縣下水 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雨水下水道尚須供「排入污 水」之用,其流量及負載本已吃緊。⑵準此,被告就同一 事業單位申請排放廢水之「流入口搭排」作業,縱予核准 ,亦僅能准許「單一流入口搭排」位置,不得重複准許多 處「流入口搭排」位置,因若再有複數「流入口搭排」位 置,事業單位排水流量根本無法控制在「限定或可預期之 合理流量」內,如超出合理或預定流量,極可能超出被搭 排雨水下水道本身之負載量,於下雨時大幅提高雨水下水 道排水不及,導致淹水之風險,屆時被告顯難加以管理, 勢將危害公益。或例如某事業申請二以上之「流入口搭排 」位置,若其不定時、不定點排放未處理妥善之廢污水於 不同「流入口」,暗渡陳倉,亦有污染、破壞環境且難以 監控、觀測之高度可能,同樣危及重大公益。 ⒋惟查,被告就同一事業單位申請排放廢水之「流入口搭排 」作業,縱予核准,亦僅能准許「單一流入口搭排」位置 ,不得重複准許多處「流入口搭排」位置。又證人即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蔡佳汝於鈞院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 中亦證稱:「准許新地點,當然可以撤銷舊地點……」, 益徵被告所言非虛。另由原告提出之搭排申請文件所附表 三「和美鎮公所水利建築物搭排切結書」,或表九「和美 鎮公所水利建造物申請工廠搭排排放事業廢水切結書」, 其中均要求申請人即具切結書人針對「單一特定搭排渠道 排放口」之位置、排水量、行經路線地號等為明確記載。 換言之,事業單位申請流入口搭排事項,係對「特定、單 一」位置提出,並不能申請複數之「流入口搭排」許可, 本件亦係如此。 ⒌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2日,分別 以不同「流入口」位置向被告申請於不同位置之下水道「 搭排」,而被告亦分別於同年5月14日、同年9月12日、同 年9月24日發函通知同意原告之申請。惟如上陳,因原告 僅能申請「單一流入口及搭排位置」,故被告既已於103 年9月24日系爭函3中同意原告改於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 溝設置排注口,自須「廢止」原告先前就另一「流入口搭 排」位置所為之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 此等作為於法無違,且原告103年9月24日之請求既已獲得 滿足,被告廢止原本之103年5月14日行政處分,對其權益 ,毫無損害可言;原告之權益既無因103年9月24日系爭函 3受侵害,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103年9月1日系爭函1 、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自係欠 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至為。 ㈣另分別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各次系爭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均不 合法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以被告依法律、原許可內容所無之「暫停」事項,限 制原告之權利,顯然違法不當,主張103年9月1日系爭函1 存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按「原判決以獎勵金之發給,為授益行政處分,而獎勵 金領取人所書立切結書性質係『準負擔』附款之性質等 ,核無違誤」、「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中 途放棄,致無法繼續撫育之事實,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此情係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者,則被上訴人即有違原造林獎勵目的,核與上揭獎勵 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所定之獎勵金領取人即被上訴 人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之要件相符。又因係受 益人即被上訴人未履行準負擔,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廢止先前之核准造林及發 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且依同法第125條但書之規 定,受廢止之核准造林及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得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1 號、99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理由參照)。 ⑵原告於申請「搭排」許可時一併簽署、檢附「和美鎮公 所水利建造物搭排切結書」(下稱切結書),揆諸上揭 實務見解,其性質應屬「準負擔附款」無疑。按該切結 書第3點及第8點記載:「三、搭排放水之工程設施應經 和美鎮公所同意並按和美鎮公所核准規格施工,其所需 工程費用由具切結書人負擔」、「八、使用期間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具切結書人應即負責改善或停止使用, 否則,和美鎮公所得隨時限制使用或撤銷許可即拆除其 設施物,所有損失與和美鎮公所無關,且本府無須付賠 償責任。……4.妨害公共或他人權益」;又被告所為10 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函文說明欄第5點附記:「 五、本案僅係同意放流水排入旨揭地號雨水下水道,… …倘有他人向本所提出異議時,將逕撤銷搭排許可案; ……」,足見被告已於該處分附加「廢止權保留」之附 款。從而,依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廢止權保 留附款」、上揭切結書即「準負擔附款」內容,可知於 有第三人以「妨害公共或他人權益」為由向被告提出異 議時,原告應即負責改善或停止使用,被告得隨時限制 原告使用搭排或撤銷許可。 ⑶經查,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同意搭排位置即糖 友段456地號土地鄰近糖友里居民向彰化縣議員尤瑞春 等民意代表陳情,表示原告上開搭排位置接近雨口自來 水深井僅200或500公尺,鄰近居民又眾多,嚴重影響附 近居民之權益,不宜於此處搭排等等,轉知被告。故被 告方以103年9月1日系爭函1通知原告有糖友里民陳情, 表示原告若於被告准許原同意搭排位置即糖友段456地 號土地排放廢水,將造成逢雨淹水之問題,已有影響公 益與他人權益之事實,依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第 5點「暫停」該許可,俟原告與糖友里居民溝通協調無 異議或無違規情事後,再同意使用搭排。 ⑷雖103年9月1日系爭函1內容文字以「暫停搭排同意許可 」,然其真意係指上揭切結書第8點所謂之「限制使用 」,雖被告用語略有不同,然既係依上開原告自願簽署 之切結書內容而來,自屬有據,不能僅以被告「暫停」 二字之用語失準即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且被告既係「 暫時限制原告使用搭排」,要求原告改善即與糖友里居 民溝通協調無異議或無違規情事後再使用搭排,並無廢 止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顯見103年9 月1日系爭函1並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僅係要求原告「改 善」,以符合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附款要求而 已。從而103年9月1日系爭函1應僅係「觀念通知」,非 行政處分,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請撤銷,尚屬無據。 ⑸退步言,縱假設鈞院認103年9月1日系爭函1已符合行政 處分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惟被告係本於前揭切結書第8 點及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說明欄第5點廢止權保 留之附款內容,因而作成103年9月1日系爭函1內容,縱 所用「暫停搭排同意許可」之文字有誤,惟其處分並無 逾越裁量權或施加原所無之義務,於法並無違誤。故原 告僅以該通知內容誤用「暫停」之文字,即謂該通知應 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告所為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乃係應原告變更搭排位 置至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之申請。惟此行政處分附有 「檢附管線施工前、中、後照片函知本所同意後始得恢復 搭排」之「附停止條件附款」(參說明欄第三點),亦即 當原告履行該附款內容後,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始告生 效。然查,原告嗣後又於103年9月22日再度向被告申請變 更搭排位置至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溝排注口,被告照准 ,且原告今亦無履行上開「檢附管線施工前、中、後照 片通知被告同意」條件。換言之,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 未曾發生效力,原告訴請撤銷一未生效力之行政處分,顯 屬失據。再者,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內容根本未有任何 通知原告「暫停」之文字或意思,原告以該函有表示暫停 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之情云云,容有誤會。 ⒊原告主張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內容包含撤銷103年5月14 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之行為違法不當,並無理由。 經查:⑴被告所為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係同意原告以 發文日期103年9月22日、發文字號崧字第1030922001號函 申請將「放流水排入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溝排注口」, 亦即申請變更搭排位置。而既然原告僅能向被告申請許可 單一流入口搭排位置,則原告最終申請之上揭糖友段1042 地號道路側溝搭排位置已經被告同意,被告自當廢止先前 准許原告申請之舊搭排許可位置,方不會造成原告取得多 處「流入口搭排」許可之錯誤,危及公益。職是,被告於 系爭9月24日行政處分一併廢止(行政處分文字誤植為「 撤銷」)先核准之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 ,自屬有據。⑵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 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申請新搭排位置並獲核 准時,即足認被告先前核准原有搭排位置之103年5月14日 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原告有於456地號土 地流入口搭排需求」之事實,已發生變更;且若不廢止先 前核准之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將造成 原告同時取得「二處流入口搭排許可」,至將有害於前述 公益之情形。故被告依上揭規定,同樣得合法廢止103年5 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併此陳明。⑶再者,觀 原告自103年4月24日數度向被告申請搭排許可時,每次申 請之內容均僅係「變更搭排位置」,未曾變更其他申請內 容。換言之,由原告數度申請之內容可知,原告僅需一處 搭排位置即可滿足其需求並符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審查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時之條件。足徵原告於向被告申請不同搭 排位置時,顯已有拋棄前次申請獲核可之利益之意思,自 不能在被告核准「後申請」且廢止「前申請」之行政處分 時表示異議,蓋原告之權利,完全無因被告廢止先前授益 處分而受有損害。 ㈤原告另主張:訴願決定理由認被告得按切結書內容第8點「 使用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具切結書人應即負責改善或 停止使用,否則,和美鎮公所得隨時限制使用或撤銷許可即 拆除其設施物,所有損失與和美鎮公所無關,且本府無須付 賠償責任」約定,廢止本案許可乙情,顯有違誤云云,尚非 的論。經查: ⒈搭排許可處分作成後,申請人始得對雨水下水道通路施工 與使用,換言之,切結書第8點所謂之「使用期間」,自 應由被告同意搭排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開始起算,包含原告 施工架設排水管路、使用排水管路,直至使用期限屆滿日 止,均在切結書第8點所謂之「使用期間」範圍內。故原 告對「使用期間」範圍之解釋,係屬誤會。 ⒉原告雖謂被告未先與伊「改善」之機會,即逕撤銷許可, 亦屬違誤云云。惟查,被告103年9月1日系爭函1係通知原 告暫停搭排同意許可,「要求原告與糖友里里民協調或無 違規情事後」再予同意,且並無通知廢止103年5月14日同 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換言之,103年9月1日系爭函1, 本質上即係先予原告「改善」之機會,並非逕行廢止103 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接獲該通知 後,亦以「申請變更排放渠道位置」為改善、解決爭議之 方式,顯見被告前揭未先予伊改善機會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 ㈥綜上,本件訴訟之癥結所在,並非被告所為103年9月24日系 爭函3未同意原告之搭排申請,或被告是否違法廢止103年5 月14日搭排同意許可之行政處分等等,而係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不承認」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內容已清楚記載被告「 原則同意」原告之排注申請(含排注地點);至被告既已作 成核准之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且其內容明確並無不清楚之 處,則無論被告嗣後如何回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詢問,均 已不影響原已作成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之效力。從而,原 告並無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之利益,應係尋求對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所為前揭駁回之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始為 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104年9月1日系爭函1、103年9月12日系爭 函2、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 ,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行為時(即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 得排放廢(污)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 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此條文於10 4年2月4日修正為【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 )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 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 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 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 、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 申請審查辦法(101年1月3日修正施行)第14條亦規定:「第 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 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基本資料表。二、負 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 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 制度,而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不在此限。四、水措資 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㈠收集、運送、輸送、 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㈡採樣、檢 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㈢緊急應變方法。㈣相關設施及 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㈤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 照片、證明文件。五、應執行試車者,其廢(污)水處理設 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應包括:㈠試車期間 。㈡試車程序。㈢參與試車單位。㈣檢測計畫。㈤試車期間 之製程操作條件。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 數及廢(污)水量。六、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 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 影本。七、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 ,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八、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 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九 、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十、採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 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 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十一、水 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 影本。十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評書 件影本。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十四、設置廢(污)水處 理設施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操作手冊 。十五、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第2項)前項屬應 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且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裝置 者,申請許可證(文件)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影本。二、前項第4款第5目、第5款 至第15款之文件。但第11、第12款之文件申請水措計畫審查 時已檢附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第3項)前2項屬申請排 放許可證之事業,檢附之試車計畫書、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 標示完妥照片、證明文件,應經技師簽證。」彰化縣下水道 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為本府。(第2項)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下水道之 建設管理,由下列機關(構)辦理:一、縣轄內污水下水道 系統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本府辦理。二、跨鄉(鎮、市) 之區域性雨水下水道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本府辦理。三、 鄉(鎮、市)轄內雨水下水道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鄉(鎮 、市)公所辦理。四、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建設之下水 道為由該機關(構)管理或由本府指定機關(構)管理之。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 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 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 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㈡原告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化學材料製造業、化學製品製 造業,領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2日核發之彰縣環水 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許可種類及有效 期間: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101年1月2日起 至106年1月1日止),於103年4月24日以其坐落彰化縣○○ 鎮○○里○○○路○號工廠,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污)水搭 排排入健康新村六街糖友段456地號雨水下水道,案經被告 審查後於103年5月14日以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即10 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復原告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 請本○○○鎮○○段○○○○號土地放流水使用雨水下水道搭 排乙案,本所原則同意。說明:一、……三、本案經本所同 意搭排在案,惟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定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101年1月2日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至106年1月1日 止,本所依據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先核發附帶停止條件 之許可處分請貴公司須於上述許可截止日前取得後續水污染 防治許可,若未於期限內取得,本所將撤銷同意搭排,且本 同意函自始不生效力。四、使用期間請確實遵守並執行切結 書相關規定,另若需增加搭排日流量,應重新提出申請。五 、本案僅係同意放流水排入旨揭地號雨水下水道,惟因排水 設施之管線破損、洩漏、致渠道淤積或相關工程涉及他人土 地者,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倘有他人向本所提出異議時, 將逕撤銷搭排許可案;另本所雖同意搭排,惟○○○區○○ ○○道系統建置完成後,應即向污水下水道管理機關申請納 排。六、副本抄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請環保局依其主管機關權責加強巡查及水質採樣檢測,倘 發現違規情事,請逕向申請單位提出,並副知本所,本所將 撤銷同意搭排許可且本同意函自始不生效力。……。」即附 帶條件同意搭排。嗣因當地里民連署異議,被告乃於103年9 月1日以和鎮建字第1030017064號函(即103年9月1日系爭函 1)知原告略以:「……二、本鎮糖友里里民提出異議反映 貴公司申請搭排之雨水下水道每逢大雨必淹,需仰賴抽水機 方能退水,其搭排放流水將使水量增加恐淹水更甚,故本所 依據103年5月14日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第5條(按應 係說明第5項)規定暫停貴公司之搭排同意許可,俟貴公司 與該里里民溝通協調無異議或無違規情事後再予同意搭排」 等語,而經原告於103年9月9日函陳述意見稱:「……參、 次查基於友善鄰里之情誼及良好企業之社會責任,願意一、 因民眾反映本公司搭排放流口位於本鎮易淹水地區而影響社 區遇水必淹之情形,本公司願將搭排放流管延伸至健康新村 六街與彰新路口。二、並將自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陸 上警報起至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止暫停營運及排放廢污水,以 消除鄰里間恐有淹水之疑慮。……」,被告則以103年9月12 日和鎮建字第1030018305號函(即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 復略以「……本所原則同意經協商後之意見,由貴公司將搭 排管線延伸至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雨水下水道,並請檢 附管線施工前、中、後照片函知本所同意後始得恢復搭排。 」又原告申請搭排放流管延伸至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一 事,復因附近居民反對,搭排放流管無法施工,原告遂再於 103年9月22日以崧字第1030922001號函向被告申請改為排入 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溝,其申請「主旨:有關本公司放流 水申請排入貴所道路側溝(糖友段1042地號),請核示。說 明:⒈本公司原申請搭排放流管延伸至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 路口,但因附近居民極力反對,故搭排放流管無法施工。⒉ 本公司於101年取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其許可證上記載排 放地面水體放流口(東向TM2座標202466、北向TM2座標:00 00000)為貴所管轄之道路側溝(糖友段1042地號)。⒊本 公司所排放放流水水質濃度、水量經由環保單位或委託合格 檢測公司檢驗合格後始得排放,如查不實,貴所可逕為停止 排放該溝渠。」經被告另以103年9月24日和鎮建字第103001 9242號函復(即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原則同意,略以: 「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放流水排放本所道路側溝(糖友段 1042地號)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復貴公司103年9月 22日崧字第1030922001號函。二、貴公司原101年間取得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 00000-00號)記載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東向TM2座標20246 6、北向TM2座標0000000)係位於本所管轄之道路側溝,依 據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100年12月7日彰水管字第10000135 47號函確認排放水未直接排入灌溉渠道及在不違反水利法相 關規定並依據該法第78條之3原則同意彰縣環保局核定之放 流排注點,惟放流水量及水質標準,由環保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核定後始得排放。三、本案需在不影響既有排水狀況下, 且於豪雨期間注意側溝水流及鄰近排水系統情形,如倘造成 淹水情事以致造成第三人損害或國家賠償事件者,由申請人 負全部責任。四、因貴公司申請排放位置變更,原本所103 年5月14日核發之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搭排同意許可予 以撤銷並失其效力。」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03年9月1 日系爭函1、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彰化縣政府於104年5月6日以府法 訴字第1040087094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3年9月1日和 鎮建字第1030017064號及103年9月24日和鎮建字第10300192 4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103年9月12日和鎮建字第 103001830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101年1月2 日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登記 事項含首頁共20頁)、和美鎮公所搭排申請文件檢核表、和 美鎮公所水利建造物搭排水申請書、和美鎮公所水利建造物 搭排切結書、和美鎮公所水利建造物搭排承諾書、和美鎮公 所水利建造物申請工廠搭排排放事業廢水切結書、放流位置 圖、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水質樣品檢測 報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100年12月7日彰水管字第1000 013547號函、搭管管路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 ○段1042、1043、1046、905、1147、456等地號)、施工照 片、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糖友里里民反對電鍍廠設 立自救會連署書、彰化縣議員尤瑞春、和美鎮民代表林明生 聯合服務處103年8月19日彰議春服字第515號函、被告103年 9月1日系爭函1、原告103年9月9日陳述意見函、被告103年9 月12日系爭函2、原告103年9月22日以崧字第1030922001號 函、被告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原告訴願書、彰化縣政府 104年5月6日府法訴字第1040087094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 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信為真實。本件原告 係從事電鍍等金屬表面加工業,因作業中會排放廢污水,為 取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應該局 規定之要求,向被告申請准許其於和美鎮轄區內,非屬農田 水利會管轄渠道之現有「雨水下水道」中之特定地點即「流 入口」,並就其水流行經路徑之下水道內「架設排水管路」 (即所謂搭排),以排放廢水於「流入口」之雨水下水道中 。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將其事業排放之廢水排入 位於○○○鎮○○段○○○○號土地雨水下水道」中,並於行 經路徑之下水道中搭排,經被告審查後於103年5月14日以和 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核准(即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 可),後因放流入口鄰近居民爭議且向被告陳情,被告因而 以103年9月1日系爭函1通知原告,請其與糖友里里民溝通協 調、無違規情事後,再行搭排。原告乃於同年9月9日寄送( 無字號)信函予被告,稱其願配合協調並因而向被告申請由 原本同意之「健康新村六街糖友段456地號雨水下水道」搭 排位置變更為「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下水道」,嗣經被 告以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以附條件同意。惟變更後之「健 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搭排位置又因鄰近居民抗爭,致原 告無法為搭排工程施工,原告於103年9月22日以崧字第1030 922001號信函,向被告申請從原本同意之「健康新村六街與 彰新路口下水道」搭排位置變更為「健康新村六街糖友段10 42地號道路側溝」,被告亦復以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同 意原告以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溝為排注口位置。則原告於 103年4月24日、103年9月9日、103年9月22日,分別以不同 放流入口位置向被告申請於不同位置之下水道或道路側溝「 搭排」,而被告亦分別於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103 年9月1日系爭函1、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103年9月24日系 爭函3發函通知暫停搭排同意許可或同意原告之申請。因原 告僅能申請「單一流入口及搭排位置」,被告最後既已於10 3年9月24日系爭函3中同意原告改於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 溝設置排注口,而廢止原告先前就另一「流入口搭排」位置 所為之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揆諸前揭規定及上揭相 關資料,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前揭被告103年9月1日系爭函1、103年9月12日 系爭函2、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所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主 張,然查: ⒈有關被告103年9月1日系爭函1部分: ⑴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被告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 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前條之廢 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合法行政處 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 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 、第124條及第125條著有明文。而所謂負擔,原則上係 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同時,另片面課予相對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惟我國行政實務上,授益處分有時 可能著眼於相對人出具切結書,承諾履行一定作為或不 作為義務而後始決定作成,因此,授益處分的相對人對 行政機關負有切結書所宣示之義務,可認係一種「負擔 」,而其存在,也的確構成行政機關當初願意作成授益 處分的關鍵考量因素。此於學說上,有稱之為「準負擔 」或「處分外負擔」(以下稱之為「準負擔」),與上 開法文中所謂之負擔雖不相同,確實亦發揮與負擔相同 的功能,且無信賴保護之顧慮。 ⑵原告為取得事業廢(污)水放流水排入下水道管理機關 之同意文件,於103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搭排健康新村 六街糖友段456地號雨水下水道之申請搭排許可時,一 併簽署、檢附「和美鎮公所水利建造物搭排切結書」、 「和美鎮公所水利建造物搭排承諾書」(見訴願卷第12 2頁至第124頁),其為負擔附款。案經被告於103年5月 14日以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即103年5月14日同 意搭排許可)以附帶條件回復表示:「說明:……三、 本案雖經本所同意搭排在案,惟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定 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至106年1月1日止,本所依據排水 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先行核發附帶條件之許可處分,請 貴公司須於上述許可截止日前取得後續水污染防治許可 ,若未能於期限內取得,本所將撤銷同意搭排,且本同 意函自始不生效力。四、使用期間請確實遵守並執行切 結書相關規定,另若需增加搭排日流量,應重新提出申 請。五、本案僅係同意放流水排入旨揭地號雨水下水道 ,惟因排水設施之管線破損、洩漏、致渠道淤積或相關 工程涉及他人土地者,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倘有他人 向本所提出異議時,將撤銷搭排許可;另本所雖同意搭 排,惟○○○區○○○○道系統建置完成後,應即向污 水下水道管理機關申請納排……」(見訴願卷第62頁、 本院卷第20頁及第21頁該函),而原告於103年4月24日 申請搭排時所附水利建造物搭排切結書第8點載有略以 「使用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具切結書人應即負責 改善或停止使用,否則,和美鎮公所得隨時限制使用或 撤銷許可及拆除其設施物……:4.妨害公共或他人權益 。」而於「和美鎮公所水利建造物搭排承諾書」亦表示 「……願意承諾廢(污)水排放後,如發現日後造成排 水渠道內有影響水流、水質或農、居民有抗議情事,乙 方(即原告)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辦理改善,乙方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在案。是以,原告如有未能 於期限內取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定之水污染防治許可 、增加搭排流量而未再申請被告同意、侵害他人權益經 提出異議或有對於公益造成危害等約定事由發生或條件 成就情形,該下水道管理機關即被告當可依上開同意搭 排許可之附款條件及原告切結、承諾事項,本於管理機 關之權限與職責而為適當處分。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 經里民提出異議,符合被告發給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 許可函所示「……倘有他人向本所提出異議時……」之 事由發生,屬於條件成就情形,而以103年9月1日系爭 函1為暫停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意思表示,待 無違反上開附款約定或危害公益情事後,再予恢復搭排 同意,係屬被告基於該下水道管理機關地位所為之裁量 權行使,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有 裁量逾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103年9月1日系爭函1以 法令、上開附款所無之條件,廢止其搭排許可云云,尚 有誤解,被告103年9月1日系爭函1所為處分,依前開說 明,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有關被告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 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有案。 ⑵原告於103年4月24日第一次檢附申請書與各項切結書、 檢驗報告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許可「於雨水下水道搭排」 ,原告所標示之「放流水口」渠道位於○○○鎮○○段 ○○○○號土地雨水下水道」,○○○鎮○○段○○○○○號 、1046地號、905地號、1147地號、456地號等土地,此 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可稽(見訴願卷第125頁)。被告 審查後,於103年5月14日核准同意搭排。此為同意原告 自其設定之流放口○○○鎮○○段○○○○號雨水下水道 」沿途搭排。嗣後因前揭「放流水口」鄰近居民抗爭且 向被告陳情,被告因而以103年9月1日系爭函1通知原告 ,請其與糖友里里民溝通協調、無違規情事後,再行搭 排(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8頁之被告103年9月1日系爭 函1及相關連署書),已如前述。原告於103年9月9日寄 送(無字號)函稱:「……參、次查基於友善鄰里之情 誼及良好企業之社會責任,願意一、因民眾反映本公司 搭排放流口位於本鎮易淹水地區而影響社區遇水必淹之 情形,本公司願將搭排放流管延伸至健康新村六街與彰 新路口。二、並將自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陸上警 報起至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止暫停營運及排放廢污水,以 消除鄰里間恐有淹水之疑慮。……」(見訴願卷第58頁 、本院卷第46頁及第47頁)予被告,並申請由原已獲核 准搭排之「健康新村六街糖友段456地號雨水下水道」 放流水口位置變更為「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下水道 」,經被告以103年9月12日和鎮建字第1030018305號函 (即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復略以「……本所原則同 意經協商後之意見,由貴公司將搭排管線延伸至健康新 村六街與彰新路口雨水下水道,並請檢附管線施工前、 中、後照片函知本所同意後始得恢復搭排。」之「附條 件同意搭排」。原告原申請之搭排位置已變更至放流水 口「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下水道」沿途搭排,被告 作成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為附條件同意之處分。因而 被告所為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乃係應原告變更搭排 位置至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之申請。惟此行政處分 附有「檢附管線施工前、中、後照片函知本所同意後始 得恢復搭排」之「附停止條件附款」,當原告履行該附 款內容後,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即告生效。原告此部 分主張被告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表示「暫停」103年5 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效力繼續存在之規定外,也沒有說明法律之依據,103 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內容,並無所謂「暫停」之 字句,被告以法律、原許可內容所無之「暫停」事項, 限制原告之權利,顯然違法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⒊有關被告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部分: ⑴按「訴願之提起,係人民對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如無損害其權利之 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59年判字第1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下水道法第2條、第7 條、第24條、第28條分別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 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 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四、專 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 共下水道之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 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 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七○○○區○○○○○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 設及管理。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 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下 水道排放之放流水,超過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規定之放 流水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即改善」。而彰化縣下水道 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所有 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 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竣工公告使用為止」。是可 知:「雨水下水道」之設計,僅在供「雨水」排洩之用 ;且目前彰化縣和美鎮為尚未完成「污水下水道」之地 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上揭彰化縣下水道管理自治 條例第16條規定,雨水下水道尚須供「排入污水」之用 ,其流量及負荷本已顯吃緊。因而被告就同一事業單位 申請排放廢水之「流入口搭排」作業,縱予核准,亦僅 能准許「單一流入口搭排」位置,不得重複准許多處「 流入口搭排」位置,因若再有複數「流入口搭排」位置 ,事業單位排水流量根本無法控制在「限定或可預期之 合理流量」內,如超出合理或預定流量,將超出被搭排 雨水下水道本身之負載量,於下雨時將又造成大幅提高 雨水下水道排水不及,而有淹水之風險,亦增加管理之 困難度,勢將危害公益。如某事業申請二以上之「流入 口搭排」位置,若其不定時、不定點排放未處理妥善之 廢污水於不同「流入口」,亦有污染、破壞環境且難以 監控或檢測之困難,亦同樣危及重大公益。再另由原告 於103年4月24日提出之搭排申請文件所附表三「和美鎮 公所水利建造物搭排切結書」,或表九「和美鎮公所水 利建造物申請工廠搭排排放事業廢水切結書」(見訴願 卷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1 5頁、第117頁),其中均要求申請人即具切結書人針對 「單一特定搭排渠道排放口」之位置、排水量、行經路 線地號等為明確記載。換言之,事業單位申請流入口搭 排事項,係對「特定、單一」位置提出,並不能申請複 數之「流入口搭排」許可,本件當亦如此。 ⑵本件原告申請搭排雨水下水道一事,原告復於103年9月 22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改排入糖友段1042地號道 路側溝,經被告以系爭函3略以:「有關貴公司申請放 流水排放本所道路側溝(糖友段1042地號)……原則同 意……惟放流水水量及水質標準,由環保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核定後始得排放……因貴公司申請排放位置變更, 原本所103年5月14日核發之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搭 排同意許可予以撤銷並失其效力。」即同意原告放流水 排入其所申請變更位置等情,有原告103年9月9日函、 103年9月22日崧字第1030922001號函及系爭函3等影本 附卷可稽。 ⑶經查:被告所為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係同意原告以1 03年9月22日崧字第1030922001號函申請將「放流水排 入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溝排注口」,亦即申請變更搭 排位置。而原告僅能向被告申請許可單一流入口搭排位 置已如前述,則原告最終申請之上揭糖友段1042地號道 路側溝搭排位置業經被告同意,被告自應將先前准許原 告申請之舊搭排許可位置予以廢止,方不致造成原告取 得多處「流入口搭排」許可,有危及公益之情事。是被 告於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一併廢止(按被告上開行政 處分文字誤植為「撤銷」)先已核准之103年5月14日系 爭函1行政處分,自屬有據。再「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 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規定。原告於申請 新搭排位置並獲核准時,即足認被告先前核准原有搭排 位置之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原告有於456地號土地流入口搭排需求」之事實,已 發生變更;若不廢止先前核准之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 許可之行政處分,將造成原告同時取得「二處流入口搭 排許可」,將有害於前述公益之情形。被告依上揭之規 定,得合法廢止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 。再由原告自103年4月24日數度向被告申請搭排許可時 ,每次申請之內容均僅係「變更搭排位置」,未曾變更 其他申請內容。是由原告上開數次變更申請之內容可知 ,原告僅需一處搭排位置即可滿足其需求並符合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審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之條件。足證原告 於向被告申請不同搭排位置時,已有放棄前次申請獲核 可之意思,自不能在被告核准「後申請」且廢止「前申 請」之行政處分時表示異議,蓋被告之廢止先前授益處 分而原告之利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103年9月24日 系爭函3內容包含撤銷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 政處分之行為違法不當,亦無可取。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103年9月24日和鎮建字第1030019242號 函(即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說明二,被告一直認為 是已經同意原告的搭排許可,但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一直 認為該函並不是符合其同意搭排的標準,被告與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兩個政府機關對該函文之解釋並不一致,已 造成原告的困擾。目前本件申請對象是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上開函文是被告出具的行政處分,原告僅能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希望被告就該部分能作成比較適合的更 正或適合的處分,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認為是核准的函 文部分乙節,查被告於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說明欄二 已載明「貴公司原101年間取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發 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記 載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座標),……『原則同意 』彰縣環保局核定之放流排注點,……」,其中所述「 原則同意彰縣環保局核定之放流排注點」等文字,係說 明放流排注點之位置即係原告101年間獲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核准之位置(含詳細座標),此有103年9月24日系 爭函3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其已得由說明欄 內前後、完整文字內容,且亦已清楚表示「原則同意」 原告該次申請之放流排注點。而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之承辦人員蔡佳汝於本院雖證稱「環保局後來的要求 沒有一定要照這個格式來寫,只要載明以自己名義同意 原告申請之地點即可」,然由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內 容已包含:①作成處分者即文件開頭為「彰化縣和美鎮 公所函」;②於說明欄第二點載「原則同意」原告申請 之放流排注點;③核准之放流排注點位置即係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1年核定之放流排注點,並已明白標示其位 置之座標。換言之,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內容已包含 「搭排同意處分」須載明之3事項(即處分作成名義人 、准許與否、准許地點),況彰化縣政府就原告依水污 染防治法申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乙案 駁回原告之申請,係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補正完成而 駁回(見本院卷第243頁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 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76379號函),原告對此不服, 應依法對彰化縣政府之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方為正 辦,而非反稱被告之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非同意原告 的搭排許可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3年9 月1日系爭函1、被告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被告103年9月2 4日系爭函3)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被告103年9月1日系爭 函1、被告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而就被告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部分認係原告向被告申請同 意搭排之觀念通知,非為准駁之決定,對外尚不發生法律效 果,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所持理由雖有未 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 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