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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10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康玉葉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瑋如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劉偉國       郭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4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6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 附表所示設算利息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阮清華變更為許慈美,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許慈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機製造等業 ,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5,732,464,356元、利息收入20,606,232元 及全年所得額271,081,00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732,464, 356元、51,788,286元及324,995,932元,應補稅額9,299,55 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861,351元, 變更核定為324,134,581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 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撤銷被告103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1030014692號復查決定,並追減全年所得額2,513,417 元,變更核定為322,482,515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緣原告考量當時大陸當地廠商技術水準並不高,且市場 拓銷能力欠佳,使大陸對於工作機之進口依存度高,原告為 拓展經營版圖,自85年起,陸續透過海外轉投資公司投資大 陸事業,然因各轉投資公司當時多屬草創時期,尚未產生利 得且處於虧損狀態,故無法向銀行取得融資,原告為扶持及 協助轉投資公司,遂提供各轉投資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 ,致原告承擔鉅額或有負債。原告資金貸與之實際原因,係 透過上開國外轉投資公司擴充對大陸工廠之投資,另亦在國 內進行相關產品(包括精密機械製品、醫療用品、金屬製品 等)製造、銷售之轉投資,自有其商業上之必要性及考量。 如原告不貸與資金或為其保證以協助取得營運資金,子公司 勢必需以較高代價取得營運資金,則母公司將減少認列投資 利益,或可能因子公司無法取得足夠營運資金而難以繼續經 營,是該項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與原告所屬產業息息相關。 ㈡原告於87年間為求順利取得轉投資資金,以公司動產、不動 產及股票等資產作為抵押品,使公司負債比率及利息負擔不 斷惡化,截至87年底,原告帳載債務總額高達67億元,其中 近30億元屬背書保證。原告遂於88年聲請重整並獲法院裁定 准予重整、91年提出重整計畫,並於92年獲法院同意。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整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重整裁定 ),原告為謀求重生,除陸續執行多項營運精進措施及瘦身 計畫,以恢復穩定之經營,同時亦制定可行之債權重整計畫 及償債計畫,除逐步償還債務外,亦強化其財務結構,原告 提供關係企業背書保證所生之債權,因該等關係企業無力清 償,已由原告承擔代償責任,並按一定比例折減後,分年償 還。因此原告帳載同業往來、背書保證及催收款收回可能性 已趨近零,就經濟實質而言,原告之資金貸與於公司重整時 已無回收可能性,被告明知上開債權已列為呆帳,仍執意令 原告計收利息,實屬強徵不應存在之稅捐。 ㈢復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既債權本金已 無法收回,其連帶之利息自無從收取,故不應計徵所得稅。 本件系爭債權,由於資金貸與對象已無營業跡象,且原告業 已對建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VICTOR-FORTUNE INVESTMENT CO.,LTD.等公司(下分別稱 建榮公司、台品公司、台強公司、台華公司、台詠公司、台 富公司、台信公司、VFI公司)進行催收,然因上開公司已 他遷不明或業務停擺,致原告無從追討債權,依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應計徵此部分之所得稅。 ㈣原告於系爭年度資金周轉困難,已無餘力額外融通資金予關 係企業,所有資金係源於銀行提供借款或擔保,顯與所得稅 法第24條之3所定情形不同,應不得比照該規定適用。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 之立法本意,主要在避免營利事業有償獲取資金但無償貸與 他人時,透過單向認列利息費用而創造不必要之損失,此乃 企業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應不予認定。原告因轉投資公 司背書保證而承擔代償責任,並因原告財務困難進行財務重 整計畫,各重整債權經法院裁定已准自重整後均不計息,既 原告對於系爭債權已無需計算或支付銀行利息費用,就經濟 實質而言,原告自不須向轉投資公司設算或加收利息收入。 ㈤依原告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21頁記載,原告訂有「資 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於86年9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提報87年股東常會承認;又依原告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 第2頁及8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第2頁、第3頁記載,原告相 關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情形,已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並提報股東常會承認。又原告為關係企業提供背書保證,並 逐年代償債務,截至99年底,原告與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 除台強公司為637,015元、逸強企業股份有限司(下稱逸強公 司)為29,585,662元及VTI公司為255,341,520元尚未清償, VFI公司、台信公司、科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司(下稱科強公 司)、PAVETTA公司皆已全數代償完畢,相關代償金額及背書 保證明細彙總如附件四所示,該等明細業依債權銀行分別列 示可與重整計畫之債權明細核對並可與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底 稿計算之月平均餘額核對,且由附件四足資證明尚未代償之 背書保證金額確屬或有負債,不應列為資金貸與金額設算利 息收入。 ㈥再依財政部94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0680號函意旨, 關係企業間融資利息之查核認定,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 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而非 逕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註:該條已於98年9月14日刪 除,現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3取代),直接按資金貸與期間 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故被告主張系爭資金貸與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3予以設 算,顯有誤解。又就背書保證而言,實務上若公司委由外部 金融機構承作,該金融機構係依背書保證實際動用金額收取 一定比例之背書保證手續費,則退步言之,倘被告認原告之 背書保證屬資金貸與之一種,亦應依實際交易性質及移轉訂 價查核準則規定,按營業常規計算實際動用金額應收取之手 續費收入,絕非逕行依據背書保證總額按原告全年加權平均 借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另就本件其他資產-催收款中原告 與PAVETTA公司間之應收帳款部分,係於92年原告重整會議 中,依據重整人意見,為正確評估應收帳款品質,將其轉列 為催收款科目,有原告92年6月5日第33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 人會議紀錄供參,足證該等債權確屬原告銷貨款項,因積欠 多年無法收回之債權。 ㈦就被告答辯,原告主張如下: 1.被告就本件關於原告背書保證行為是否應設算手續費之爭 議,向僅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3作為理由依據,遲至前次 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同法第43條之1作為理由,明顯違反 爭點主義,且妨礙原告之攻擊防禦甚鉅,且本件事實亦不 該當被告得據該條予以調整之構成要件,自不應容許被告 追補之。 2.縱認原告借款予關係企業,應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整 收取利息,惟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需於調整前報 請財政部核准,且依該準則第7條第5款第4目及第8條第2 項規定,需採可比較之公司對象,採取按同業常規利潤區 間中位數調整之概念進行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之 影響。惟被告僅發文調查各金融機構之背書保證費率即據 此進行設算,未細究不同性質之背書保證費率均有不同, 應按同業常規利潤區間中位數作出各項調整,恣意以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從事保證業務收取 之保證費率及計算標準2.5%作為調整標準,於法不合。 3.原告係於85年起為助轉投資公司而提供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致原告承擔鉅額或有負債,而財政部95年9月6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44540號令釋係95年始發布,被告以該令釋 追溯原告早於85年進行之資金貸與行為,違反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 4.依系爭重整裁定及原告提交予法院之重整計畫書,可知原 告先前因重整裁定及代償,已代替子公司償還(採利息免 除、本金代償之還款方式),故原告已由連帶保證人之地 位,轉變為主債務人,原告之資金貸與於公司重整時已無 回收可能性,且各重整債權既已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均 不計息,原告對於系爭債權已無需計算或支付銀行利息費 用之必要,亦無資格收取利息,則被告責令原告列報利息 收入,顯不合理。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6日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8097號函請原告提示與應收關係人 款項之原始憑證及明細,並說明借貸用途及相關證明資料供 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原告不貸 與資金或為其保證以協助取得營運資金,子公司勢必需以較 高代價取得營運資金,則母公司將減少認列投資利益,或可 能因子公司無法取得足夠營運資金而難以繼續經營,故該項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與原告經營所屬產業息息相關等語,並 不足採。又98年5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3,將原查核 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設算利息的規定增訂於所得稅法,惟本 件係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原告對關係企業之保證責 任截至99年度仍存續,係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3修法之後, 自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原告主張財政部95年9月6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44540號令釋,係對原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不能因此溯及規範至原告85年度之背書保證行為,並不足採 。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408號裁定載有原 告部分保證款項未經原告董事事先決議通過,而是個人與營 業無關之行為,又各投資公司之股東成員均係原告之負責人 本人及其家族成員所組成,上開關係企業均設址於臺中中港 世貿大樓等情,可知原告將系爭資金貸與關係企業或為關係 企業背書保證債務等行為,無異將公司內部資金允許其股東 、董事,監察人無償使用公司款項,從事不正當損益安排, 有排擠公司資金運用之情事,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之 立法理由,被告應予以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㈡本件原告與各關係人既為獨立之營利法人,原告在各關係人 財務不良之情形下,提供高額擔保,風險較高,又未要求各 關係人支付任何代價,與原告將自有資金提供各關係企業使 用則無不同,被告以原告未踐行相關債權催收程序,遂按原 告99年度借款平均利率1.68%設算資金貸與關係企業之利息 收入41,653,746元,扣除原告已自行設算利息收入10,472, 123元後,核定調增利息收入31,181,623元。嗣重審復查決 定以原告貸與資金運用及逾期應收帳款每月平均餘額2,804, 087,319元中,包括關係企業資金使用2,381,052,383元及其 他逾期應收帳款423,034,936元,因貸與關係企業資金部分 ,被告初查誤以2,479,389,616元,按原告99年度借款平均 利率1.68%設算利息收入41,653,746元,致原設算之利息收 入未洽。又原告於93年8月27日業對科強公司及逸強公司等2 家公司進行催收(為88、89年應收帳款,金額分別為24,048 ,745元及27,222,155元),並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 函,因本金無法收回,於93年財務會計帳已全額轉列呆帳損 失,連帶之利息自可不計徵所得稅,該部分應不予設算利息 收入。綜上,應設算之利息收入為39,140,329元〔(2,381, 052,383元-24,048,745元-27,222,155元)×1.68%〕,扣 除已自行設算利息收入10,472,123元後,核定調增之利息收 入應為28,668,206元,原核定調增之利息收入31,181,623元 ,應予追減2,513,417元。惟本件重審復查決定其他逾期應 收帳款少計之差額98,337,233元(423,034,936元-324,697 ,703元),被告原未予以設算利息收入,此部分自應按原告 逾期應收帳款自行設算利息收入之利率2.09%予以設算應收 利息2,055,248元(98,337,233元×2.09%),變更核定利息 收入51,330,117元(51,788,286元-2,513,417元+2,055,2 48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重審復查 決定利息收入49,274,869元(51,788,286元-2,513,417元 )應予維持。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之 適用,惟原告資金貸與對象均為關係企業,縱部分關係人申 請註銷登記,惟仍未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依 同法第25條規定,原告仍得行使其權利,向渠等債務人進行 催討,詎原告於系爭年度怠於履行催收行為,該等債權尚未 構成呆帳要件,被告自得就此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又依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認查核準則第 94條第5款之規定內容,僅屬稅捐法規範對有關呆帳構成要 件事實之證明,僅為提示證據之方法,其本身不具構成要件 效力,不得據為判定呆帳是否實現之標準,故原告縱事後進 行催收程序,依前所述該等關係企業之股東均為原告之負責 人本人或其家族成員,原告當然無從行使催收。再依公司法 第15條規定,上開各投資公司均無資產,若非原告為其背書 保證債務,各債權人亦不可能將資金借予各投資公司,原告 該等行為無異替上開各投資公司之個人股東所為,原告自應 對原告負責人請求連帶負返還責任,然原告怠於履行債權行 為,嚴重損及租稅債權,其主張債權本金已無法收回,自難 援引上開判決作為其有利之論據。 ㈣另原告曾於準備程序庭主張,原告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僅 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其並非主債 務人,尚未代為清償之背書保證餘額,不得設算利息收入等 語;嗣又主張原告由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轉變為主債務人云 云。惟本件原告替所屬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306,958,621 元,其中屬境外VTI公司金額高達274,180,066元,若非原告 為其背書保證,該等關係企業無法獲得債權銀行之融資資金 ,原告於各關係企業財務不良之情形下,為其提供高額擔保 ,承擔高風險,卻又未要求各關係企業支付任何代價,是在 公司之資產上,原告之舉,形同將資金貸與各關係企業使用 而未約定利息,洵堪認定。故原告本即預期各關係企業無法 償還債務,原告即會由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轉變為主債務人 ,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將原告替關係企業背 書保證金額306,598,621元,設算應收利息。 ㈤另本件原告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而承擔代償責任,應否設算 手續費部分,原告主張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而承擔代償責任 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計算手續費收入,而非逕依所得稅法 第24條之3規定設算利息收入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僅就原告所主張提出論駁,並無違反爭點主義。至原告主張 截至99年與關係人間背書保證金額除台強公司為637,015元 、逸強公司為29,585,662元及VTI公司為255,341,520元尚未 清償,被告應依財政部94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0680 號函意旨,關係企業間融資利息之查核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 則辦理,核定關係人間融資利息,而非逕依所得稅法第24條 之3規定,直接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 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等語。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第5條第6款、第13條第1款、第6條及第34條等規定,查該準 則所稱之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而所謂背書保 證,係指以背書方式保證被背書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 人代負履行債務責任,即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 務之信用風險,而目前融資背書保證之實務,若由金融機構 承作,將依保證金額一定比例向被保證人收取手續費。又該 查核準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使用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衡 量關係企業於資金使用是否符合常規交易,被告提示土地銀 行從事保證業務收取之保證費率及計算標準2.5%作為調整標 準,係因土地銀行未受控於原告,且條件為長期無擔保之保 證費率與本件原告為關係企業提供長期無擔保之背書保證情 形相同,爰以土地銀行從事保證業務收取之保證費率標準2. 5%適用原告背書保證應收取之手續費收入。 ㈥又原告與前開關係人既為獨立之營利法人,原告在各關係人 財務不良之情形下,提供高額擔保,風險較高,又未要求各 關係人支付任何代價,與原告將自有資金提供各關係企業使 用則無不同,故被告原核定一併將原告替關係企業背書保證 金額306,598,621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並按原告 帳載99年度借款平均利率1.68%設算資金貸與關係企業之利 息收入,亦無不合。縱本件背書保證金額306,598,621元, 應按原告主張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整手續費收入,惟原 告簽證會計師於查核原告資金之使用按1.2%計算手續費收入 3,679,184元,並無可供參採之合理證據,有偏低之情,況 原告仍未依規定將調整之手續費收入3,679,184元,辦理結 算申報,原告簽證會計師明知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關係 企業間有背書保證情事應調整手續費收入,為何又帳外調整 漏未申報其設算之手續費收入3,679,184元,有漏報所得之 情事。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使用可比較 未受控價格法,衡量關係企業於資金使用是否符合常規交易 ,被告提示土地銀行從事保證業務收取之保證費率及計算標 準2.5%作為調整標準,係因土地銀行未受控於原告,且條件 為長期無擔保之保證費率與本件原告為關係企業提供長期無 擔保之背書保證情形相同,爰以土地銀行從事保證業務收取 之保證費率標準2.5%適用原告背書保證應收取之手續費收入 ,並無不合。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貸與關係人資金部分,對於該年度應收關係人款金額及 雙方論點彙總(下稱彙總表,本院卷6頁),其中系爭項目1「 同業往來」原告將資金貸與建榮公司等8家公司,月平均餘 額為1,154,805,906元;系爭項目3「其他資產-催收款」原 告對PAVETTA公司之未收帳款,月平均餘額245,068,896元; 系爭項目4「背書保證」原告對逸強公司等3家公司之擔保債 務,月平均餘額306,598,621元,均按原告全年平均借款利 率1.68%,計算原告本年度該部分利息收入,是否適法? 七、本院判斷: 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 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 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 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 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公 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 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 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 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 整分錄。」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4條之3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㈡再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 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 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 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第1項)營利 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 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 攤計之交易,應符合營業常規,以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第2項)前項營利事業從事交 易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之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本法第43條之1規 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適用 本準則之交易類型如下:……六、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 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 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本準則規 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 常規交易結果。」、「適用於資金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 業,應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申 報所得額。未依規定辦理致減少納稅義務,經稽徵機關依本 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並核定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者,如 有下列具體短漏報情事之一,應依本法第110條規定辦理。 」各為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依所得稅法 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5條第6款、第6條前段、 第13條第1款及第3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㈢依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可知公司之資金貸與 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 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該規定 立法理由因公司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為正確計算營 利事業損益及防杜公司違反營利本旨,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 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 工薪資者外),亦允宜設算公司利息收入。又刪除前之查核 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 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 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 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 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惟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財政部於中華民國81 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 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 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 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 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 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而98年5月 27日增訂所得稅法,將原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設算利息 的規定增訂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3,本件係原告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案件,原告對關係企業貸與資金,於該年度仍存 續,係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3修法之後,自得適用之。 ㈣再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關係企 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逃漏應納稅額,規 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乃就此經法律 明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範,然是否屬本條規定範圍之 認定,自應依該條規定,及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訂 定之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之要件判定之,又所得稅法 第43條之1規定乃經由法律明文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調整之方 式,以防杜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租稅之規避者;是其 中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 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亦 即「報經財政部核准」本身因非本條規定之主要目的,且因 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並參諸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 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之規定,足認本條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程序之欠缺,若 於復查程序中已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的無礙,且可 避免程序之浪費,其補正應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 款所規定之適用交易類型,有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 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等,該等交易 類型,均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所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 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之情形不同,是依移轉訂價查核 準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 具有從屬關係,其相互間有關擔保及延期收款等交易,應符 合營業常規,如從事交易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 避或減少其在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 計算相關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 並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 予以調整。營利事業如有上開交易類型,不屬所得稅法第24 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型態,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逕依該項規 定,比照公司以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之情 形,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 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如此自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至於財 政部94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0680號函釋:「關係企 業間融資利息之查核認定,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意旨,按98年5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關 於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稅捐稽徵機 關即應設算利息收入,不因借貸人是否為公司之關係企業, 而有不同,此係有法律明定之租稅設算,又因租稅要件及事 項之繁多、複雜性,亦涉及法律與行政規章之制定及訂定, 暨修正時間之落差,有時相同事項之規定有所重複或未盡周 延,為避免程序之浪費及有利於當事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公司將資金貸與其關係企業,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 第6款規定之情形,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而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予以設算利息收入,且所設 算之利息對當事人較為有利,即屬有據。 ㈤經查,本件原告將資金貸與建榮公司、台品公司、台強公司 、台華公司、台詠公司、台富公司、台信公司、VFI公司等8 家公司「同業往來」之彙總表系爭項目1部分,月平均餘額 為1,154,805,906元,屬原告以其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無 論上開8家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如原告未 向該等公司收取利息,被告自得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 之規定,按原告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 率,計算其利息收入課稅。原告主張上開建榮公司等8家公 司,均屬無營業跡象或業務停擺,已無從追討債權,且原告 已補行催收,又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 債權本金已無法收回,其連帶之利息自無從收取,不應設算 利息等云。惟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至第8款規定:「五、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 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 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 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款 第1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 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 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 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 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 機構驗證屬實;……(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 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 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七、第 5款第1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 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八、第5款第2目屬債權有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 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 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而原告對上開8家公司之同業往來,所提出之對該等公 司之催收存證信函,日期記載為104年2月6日(本院卷78-82 頁),原告對於其迄至104年間方進行上開催收,並不爭執( 同卷281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該部分債權,因其於本年度 尚未進行催收,並未符合前揭視為壞帳之規定,是被告依所 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原告全年平均借款利率1.68 %,計算原告本年度該部分利息收入,較99年1月1日臺灣銀 行之基準利率2.556%為低,已採對原告有利之方式計算,難 認有違誤之處。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 意旨,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告尚未對債務人進行催收,並未 達上開債權可認定已屬壞帳之要件),不得比附援引,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關於原告與科強公司、逸強公司、PAVETTA公司、VTI公司等 4家公司「同業往來-應收關係人款項」之彙總表系爭項目2 部分,月平均餘額623,308,060元,原告已自行設算利息收 入,申報10,472,123元(年利率約1.68%,10,472,123÷62 3,308,060=0.00000000),被告亦以全年平均借款利率1. 68%計算,該項兩造設算利息數額,並無差異;原告與科強 公司、逸強公司、PAVETTA公司等3家公司「其他資產-催收 款」之彙總表系爭項目3部分,月平均餘額296,339,796元, 原告對該部分並未自行設算利息申報,於本件復查程序中, 被告查此項296,339,796元中對科強公司及逸強公司之88、 89年間應收帳款金額24,048,745元及27,222,155元,原告為 符合提列呆帳規定,於93年8月27日已進行催收送達存證信 函,因無法收回,於93年已全額轉列呆帳,被告於重核時, 予以追減861,351元原告本年度利息收入(〈24,048,745+27 ,222,155〉×1.68%)。惟依該彙總表系爭項目3尚有對PAVE TTA公司之「其他資產-催收款」金額245,068,896元,此係 原告對該公司銷貨之應收帳款,均未收取,又原告主張該公 司係其轉投資公司,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與該公司具 有從屬關係,原告對該公司銷貨之上開應收帳款,一直未收 取,係屬彼此間之延期收款交易,係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 ,為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被告為正 確計算原告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所 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 整,乃被告以原告該等交易,認仍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 項所規定,按原告全年平均借款利率1.68%,計算原告本年 度該部分利息收入,自有違誤。 ㈦至於彙總表系爭項目4,原告對逸強公司、VTI公司及台強公 司等3家公司之擔保債務,月平均餘額306,598,621元之部分 ,原告稱該3家公司係其轉投資公司,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則原告與該公司具有從屬關係,原告雖經系爭重整裁定,公 司屬於重整中,惟對原告於稅法上應盡之義務不生影響,原 告因該3家關係企業無力清償,由原告提供背書保證,所生 之債權由原告承擔代償責任,係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 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所規定之擔保,而所謂背書保 證,係指以背書方式保證被背書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 人代負履行債務責任,即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 務之信用風險,是原告對彙總表系爭項目4之金額,仍處於 擔保階段,尚未代償,如有代償,係屬於系爭項目1「同業 往來」範圍,再設算利息之問題,該背書保證仍處於擔保階 段,被告對此節亦不否認,該項目不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3 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被告認原告該背書擔保,仍屬所得稅 法第24條之3第2項所規定,按原告全年平均借款利率1.68% ,計算原告本年度該部分利息收入,亦有違誤。另被告於本 件審理中,改主張以目前融資背書保證之實務,如由金融機 構承作,將依保證金額一定比例向被保證人收取手續費,依 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使用可比較未受控價 格法,衡量關係企業於資金使用是否符合常規交易,依土地 銀行從事保證業務收取之保證費率及計算標準2.5%作為調整 標準,計算原告背書保證應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原以該部分 背書保證金額306,598,621元,按原告帳載99年度借款平均 利率1.68%設算資金貸與關係企業之利息收入為5,150,856元 ,比較依金融機構承作保證期間超過5年者年利率2.5%設算 之金額7,664,965元,被告原設算利息之金額仍較低等語。 然原告系爭項目4之背書保證,並非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 項所規定之借貸行為,而係其與上開3家關係企業,以不合 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所規定之 擔保,有如上述,被告為正確計算原告之所得額(設算手續 費)及應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再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自不得 逕依土地銀行從事保證業務收取之保證費率及計算標準2.5% ,作為原告有該部分手續費之基礎,亦不因原告簽證會計師 於查核原告資金之使用,亦有按0.7-1.2%核算手續費收入3, 679,184元(原處分卷217頁,但該部分原告並未申報),而有 不同,被告上開所稱,自無可取。另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方主 張本件重審復查決定其他逾期應收帳款少計差額98,337,233 元(423,034,936元-324,697,703元),被告原未予以設算 利息收入,此部分自應按原告逾期應收帳款自行設算利息收 入之利率2.09%予以設算應收利息2,055,248元(98,337,233 元×2.09%),變更核定利息收入51,330,117元(51,788,28 6元-2,513,417元+2,055,248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重審復查決定利息收入49,274,869元( 51,788,286元-2,513,417元)應予維持乙節,惟此並非本 件重審復查決定之範圍,此觀該重審復查決定書自明,被告 如於法定核課期間,發現原告有應課徵稅捐之標的,應另為 核課處分,與本件無涉,尚不得嗣後發現短計原告利息收入 ,而謂重審復查決定違誤部分,對原告並無不利,仍應予以 維持,併予論敘。 八、綜上所述,重審復查決定關於彙總表系爭項目1之部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 撤銷該部分重審復查決定(本件復查決定業經重審復查決定 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復查決定,係指重審復查決定 而言)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附表所示 彙總表系爭項目3原告對PAVETTA公司之「其他資產-催收款 」金額245,068,896元,及彙總表系爭項目4原告對逸強公司 、VTI公司及台強公司等3家公司之擔保債務,月平均餘額30 6,598,621元之部分,重審復查決定未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再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又未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有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 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維法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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